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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市物价局《关于对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鉴定收费的函复》(京价〈收〉字〔1994〕1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对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鉴定收费的函复
(1994年6月10日 京价(收)字〔1994〕第142号)
市劳动局:
你局京劳法函字〔1994〕23号“关于申请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劳动鉴定收费的函”收悉。经商市财政局,同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的,每例按200元向申请进行劳动鉴定职工的单位收取鉴定费。
现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2000〕第0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收费标准的函
(1999年12月21日 京价(收)字〔2000〕第028号)
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职业资格证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收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中关于“将《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三证统一更名为《职业资格证书》,每证4元”的规定,同意你局所属的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参加技术考试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时,每证收费4元。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需持本函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后可收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其他企业和单位的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暂比照国有企业职工取得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二、1999年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000元。以后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额,参照统计部门的数据,另行下文明确。
论文摘要: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我国《女昏姻法》作了具体规定,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还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增加了新的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形成中的无形投入,但这种承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仍有许多盲点。在怎样评估家务劳动价值,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支持另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资本,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及缺陷
在新《婚姻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夫妻财产,学者们谈到应遵循的准则是: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承认妇女从事家务劳动创造价值的原则;坚持婚姻法的规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相关规范相一致原则等等。立法机关经过充分酝酿、论证,采纳了学者们的上述建议,在新《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隐性付出和投资所体现的价值,使得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对于切实保护在分别财产制下,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财产权益有着重大的意义。然而,新的《婚姻法》中关于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过于苛刻。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婚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本条规定的内容当中只有当婚姻当事人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家务劳动才具有价值,才适用补偿救济;而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和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对所有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都适用家务补偿,而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就是说,请求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或一方协助了对方工作,即一方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奉献给了家庭或另一方,而另一方明显从婚姻中受益,如果双方都为家庭尽了义务,则不存在补偿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尽了较多义务,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具体的评价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第三,此种补偿并非在分别财产制下,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必备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法律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付出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出补偿请求,离婚是否实行经济补偿,取决于离婚当事人自己的请求,法律虽然制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并不强制适用,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由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同财共居”普遍得到了认可,长期以来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程度比较低,还不到5%,这三个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实际上限制了很多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得到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家务劳动价值确认及补偿的国际比较
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在我国虽是新《婚姻法》颁布后才谈及的话语权,但在国际上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就对家务劳动价值有所体现。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在商品交换社会中,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俄罗斯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多少,是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护.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子要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其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咚燕国还通过不断修正《已婚妇女财产法》补正分别财产制的不足。1970年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5条规定法院于离婚判决而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之贡献;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使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剩余或剩余较少的一方请求剩余差额半数的债权;瑞士民法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为夫妻他方财产的取得、财产的增值和财产的维持作出了贡献而未给予适当的补偿,并且在财产分割之日尚存在财产增值的,夫妻一方有权对其所做的贡献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族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有形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亲属编修正之前,对于家庭内之劳动并未予以适当之评价,因此,于联合制之下,夫在外工作所得之报酬,属于夫,而妻专心于家庭内从事种种劳动,却一无所有。为了弥补此不合理之现象,立法者乃从德国导人剩余分配之制度,给予家庭主妇对于夫之剩余财产,有12的分配请求权。从此,家务劳动获得评价。
可见,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及经济补偿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已成为世界之共识,我国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对于社会的基本细胞组织家庭要予以高度重视,重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因夫妻财产制的不同而得到补偿的法律后果不同。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分别财产制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给予补偿,是对夫妻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给予正确评价的必然要求。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为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洗衣服做饭等,口这些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富。基于此,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对分别财产制中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实行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基本上调整了夫妻在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经济补偿过于笼统,第一,对于如何认定在家务劳动上的“较多”,实践中,在哪种情况下才算“较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补偿都是不了了之;第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的个体受多元化思想的影响,每个个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一旦婚姻终止,一方不顾夫妻感情,反目为仇,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对付出较多一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对于这种情况,国家没有强制措施;第三,对一方在另一方协助下获得的无形资本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等,并未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为此,国家应根据我国现代的家庭模式,借鉴外国和海外一些地区的经验,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制定分别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最低标准和逃避补偿的制裁方式。
(二)增加共同财产制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一方或双方的收人,也不论一方收人多或一方收人少,一方有收人或一方没有收人,双方都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如果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多而收人少或完全没有收人,而无论对方有多少收人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在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这就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人,也就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从事家务劳动多的一方的一种补偿,为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无须再另行规定。但实则不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问题。众所周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根据其范围,共同财产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乓事实上,这种均等分割仍然保护不了处于弱势一方在家务上多尽义务应得的补偿。因为在任何社会都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这个小社会也不另外,因经济大权掌握在挣钱人手中,从事家务一方在家里无经济掌控权就决定其在家庭中无决定权,一旦因某种原因婚姻解体,少做或不做家务劳动一方有可能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致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得财产的目的,而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无法举证,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同时,因各个家庭经济状况不同,从事家务劳动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一种类型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家庭,丈夫在外面创业挣钱,妻子在家抚养儿女、赡养老人,即纯家庭主妇型,这种情况如果丈夫提出离婚,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这里,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以财产形式尽义务,还是以劳动形式尽义务,用于尽义务的财产或劳动都为夫妻共有,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无疑也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第二种类型是白手起家的夫妻型家庭,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养家糊口和增强个人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夫妻协商通过职业培训(如读研究生、博士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对这种白手起家的家庭来说,没有一定的家底,夫妻双方同时深造是不现实的,按照中国传统习惯,往往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她们一边从事社会兼职工作,一边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优的后勤保障;有的用全部的收人甚至借款来操持家务,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或执照或资格证书,家庭有形财产随着日常开支和支付一方获取知识或技能而消耗掉。如果取得某种职业技能或者专业知识的一方在功成名就时提出离婚,另一方所付出的无形劳动和支出的费用付诸东流;而我国法律未将诸如文凭、执照、资格证书等无形财产列人财产范畴,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几乎没有,即便有且不多,就算全部分给“支持一方”,仍然有失公平。假如在这种状况下,不要求取得技能一方给予付出家务劳动一方以一定经济补偿,等于摸视专门从事家务劳动或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从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无偿的“剥削和掠夺”。这与我国宪法提倡的实现“男女平等”、《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三)车重价值规律,制定家务劳动价值评估体系
按照劳动价值理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价值的实体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即抽象劳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的价值。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切他还谈到:“劳动力的价值是由生产从而再生产这种特殊物品所必须的劳动时间决定,……。劳动力的价值,就是维持劳动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而劳动力的发挥即劳动,耗费的一定量的肌肉、神经、脑等,这些消耗必须重新得到补偿,支出增多,收人也增多。
关键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外国婚姻家庭法 建议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夫妻共同财产制起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认其价值。家务劳动在离婚时经济帮助属道义范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家务劳动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属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情况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分割财产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家庭稳定的宗。
三、外国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鉴的规定
德国家庭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做出规定,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价值,从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这一职业的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其一,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德国家庭法,明确家务劳动是履行家庭生活费义务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其三,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3、夫妻一方一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补救,即规定离婚时暂不予分割,作为一种期
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方式可借鉴日韩,采取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
关键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外国婚姻家庭法 建议
一、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度,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
共同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
约定财产制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巫待完善方面
(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
夫妻共同财产制起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只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认其价值。家务劳动在离婚时经济帮助属道义范畴,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强制有效的法律保障。以立法的形式承认家务劳动的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夫妻婚后所得财产范围的界定
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属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由此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列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而没有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并不完整。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由于缺乏因夫妻分居或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情况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分割财产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家庭稳定的宗。
三、外国婚姻家庭法可以借鉴的规定
德国家庭法第1356条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做出规定,总体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职业性及价值,从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解除后,从事或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这一职业的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给我们以下启示。其一,依据公平原则确立家务劳动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其二,我国婚姻法可借鉴德国家庭法,明确家务劳动是履行家庭生活费义务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方式。其三,在离婚时,将婚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分别财产制下的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职业性价值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继续延伸区别。
四、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1、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己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3、夫妻一方一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4、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二)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补救,即规定离婚时暂不予分割,作为一种
期待权留待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以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示方式可借鉴日韩,采取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后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
据国家统计局和妇联联合组织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女性受教育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与1990年相比,在18至64岁的女性中,2000年文盲比例已从30.1%下降到11.1%,特别是青壮年妇女的文盲率已降至4.9%。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比例从37.0%上升到50.7%,其中,城镇女性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比例为44.3%,比1990年提高了8.3个百分点,男女两性的比例差由12.6缩小到9.5。①随着女性教育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掌握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教育科技象把“双刃剑”,对我国女性产生深刻的影响。
一、教育科技对性别意识的影响
所谓性别意识,指的是从性别的视角观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对其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便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发展的模式和举措。性别意识用变化发展的眼光,看待流行的社会性别观念,将具有自然属性的人作为发展的核心,认为女性应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存在价值。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家庭对教育越来越重视,青年男女享有教育资源的差距明显缩小。教育水平提高带来了社会的文明,也带来性别意识的理性与科学性,人们不再盲目地追求“男女都一样”,突破了职场“无性人”的意识,建立在尊重两性差异基础上的男女平等。但是在这个由男女共同构成的人类世界里,在普遍接纳、认可了男女平等原则的时代里,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变革。作为文化的传播者、教育发达与科技进步的代表———媒体,也在性别意识宣传表现出矛盾,产生许多负面影响。某些传媒制作者,包括某些女性制作者缺乏性别意识,将女性的价值限制在容貌、年龄、体形上;将女性生存的空间限制在家庭;,将女性生存的意义限制在妻子和母亲的角色上;将女性同男性的关系界定在依顺、服从、服务、性吸引上,并以此得到男性的呵护、爱慕、供养、资助和指导。
大众媒体中,女性形象是男性根据自己的需要创造的,许多内容影响了女性自身的发展,也限定了女性整体素质的提高,使女性在社会上追求成功的期望和要求也随之被弱化和淡化。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上世纪80年代播出很有影响的电视连续剧《渴望》,其收视率高达97%,剧中的女主人公刘慧芳,集忍让、宽容、自我牺牲和奉献精神为一身,明确反映出男权视角中对女性形象的一种社会期待和理想构造,这也是社会对女性期望值偏低在现实中的反映。同时,大众媒体中,女性的外貌特征比男性受到更多的审视和评判,女性的身材曲线、容貌年龄成为衡量女性价值的唯一尺度,女性形象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个可供观赏的对象而存在,其自我、独立人格和能力的展现都被弱化和消损。女性则通过大众媒体的引导,学会了判断“美丑”的标准,并运用这种“标准”来衡量自己和他人,于是隆胸减肥以及各种美容手术趋之若鹜,竭尽全力地使自己更美丽。这种忽略健康自然、带有自残色彩的行为不仅是男性文化压迫女性的结果,也是女性自我要求、自行规范的结果。科技也在其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在男权思维惯性、商业利益驱动以及缺乏性别平等意识等作用下,女性的形象表现和传播很大程度上处于误导状态,比较典型的是所谓“美女经济”,拿女性人体做秀,或者说是拿女性的人体当卖点,来哗众取宠,以增加自己或商品的知名度,而女性人体在这里往往只是吸引人们眼球,刺激人们的消费欲望的一个性的符号。
二、教育科技对女性就业的影响
第一次科技革命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使传统农业社会的生产方式改变为生产社会化和机器大工业的生产方式,为女性的社会就业创造了条件。第二次科技革命带来了电气化和生产过程自动化,减弱了女性的就业劣势,女性就业也愈来愈得到社会的认可。进入20世纪以来,现代科技的发展不仅为女性走出厨房走出家庭进入社会职业领域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持,而且成为文明社会认同女性职业化并形成一种文化氛围的一个巨大的推进器。正如美国趋势专家约翰•奈思比曾经预言,女性在劳动市场居于弱势的年代就要过去,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经济独立,女性对于职业生涯的发展,有更多的选择权,甚至在创业的脚步上,都有超越男性的表现。有关调查表明,妇女受教育的程度和妇女就业、妇女的经济地位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妇女受教育程度愈高,就业的可能性愈大,在社会和家庭内部地位越高,就愈能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而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以及全球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出现,为女性争取与男性同样的竞争和就业机会,改善女性的社会劳动分工,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工作活动中性别分离程度降低
传统的男女角色分工实际上根源于史前时期的男女体力上的差异,虽然文明的进程已从其他方面超越了“体力最强者的规则”,但这种超越对妇女的生存状况影响很小。随着信息、软件、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航天、海洋等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现代信息技术将使以体力差别作为劳动分工之基础的男女职业选择界限逐渐淡化,以智能差异选择职业的机会将为女性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和信息产业领域就业提供了新的机遇,女性将获得与男性同等竞争的机会。随着女性素质的提高,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信息产业就业,从而逐步改变妇女的社会劳动分工。女性社会分工结构的优化,将相对减轻其劳动强度,增加工资收入,提高社会地位。这种变化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目前发展中国家的妇女就业主要分布在第一产业和与之相关的领域,而发达国家的女性则主要集中于第三产业,即服务业。在我国,女性从业人数的70%处于第一产业,即便是城市女性从业人员,大多也是分布在低技能或以体力劳动为主的行业。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络的广泛使用,使第一、二产业的比重将逐渐下降,而第三产业和第四产业———信息产业将得到充分的发展。而女性特有的细腻周到、善解人意和有耐心的特性将使她们在第三产业,包括第四产业中的信息服务业发挥所长。第二,在信息产业中,女性主要从事办公室电脑操作、以信息服务为基础的文秘管理和公关工作以及低层次的软件工作。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系统分析和程序设计,或是信息专业和管理层面的分工领域中,进一步改变性别分工状况。互联网使得男女在体力和心智上的差异没有必然的优劣和界定,反而是社会分工的科学化和缜密性更有利于女性价值的自我实现。一些女性也成为该行业的有影响的人物。例如,2003年9月的美国权威安全杂志—InformationSecurity评选趋势科技的共同创办人兼技术总监陈怡桦(EvaChen),为全球最具影响力的五大“最具远见女性”之一。#p#分页标题#e#
2.女性的就业领域扩大
根据查菲茨的理论提出,技术变化会使任何一个性别所掌握的技能老化,而其中女性所受到的不利影响更多,因为男人在寻求新的生产资源的工作角色的竞争中享有优势。尽管如此,现代信息技术仍为女性带来了积极的影响。首先,现代信息技术为女性参与更多重更高层次的社会分工领域提供了可进入性。其次,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为女性提供了更具有灵活性的兼职和远程工作。信息化导致商业、金融、贸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人们可以利用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在家中购物、进行双向视频点播、科学咨询、浏览报纸杂志、网上求职等。在此基础上,大范围地实行弹性工作制、远程工作或在家上班成为必然趋势。女性需要花费比男性更多的时间来照顾孩子,传统的固定的办公室环境和固定工作时间往往使女性很难兼顾工作与家庭。利用信息新技术的远程办公实现了在家中工作,为女性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使她们既有可获取报酬的工作和灵活而舒适的工作场所,又可以照料家务和子女,利于保持工作与生活的平衡。
3.女性的自我发展拓展
首先,信息通信和传播技术以及目前广泛应用的互联网络使女性能够在更广阔的空间和领域中获取社会信息和资源,提供了更多的渠道让女性了解世界,学习最先进的技术和知识。这些使女性的视野更加开阔,站在世界的高度上评价事物,为自己的价值和角色定位做出正确的选择,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自己的品位和能力。其次,由于计算机技术在生产中被广泛使用,生产自动化程度大大提高,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缩短,相对剩余时间延长,家庭电气化和家务劳动自动化也使家务劳动时间缩短,为女性的自我发展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后,网络空间给女性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开放的生存空间。由于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虚拟性和超时空等特点,女性在这里可以相应地摆脱传统的性别束缚,通过网络跨越现实生活的障碍,直接进入更广阔的世界,进入与自己志趣相投的群体,改变自己的思维和生活方式,增长见识,扩大思想、知识和生活范围。②建国以来,我国党和政府十分关注妇女就业问题,并把它作为妇女解放的重要任务。政府为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妇女的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扫盲教育等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女性在高学历结构中所占比例还很低。大量未能接受高等教育的妇女,甚至还有文盲和半文盲的妇女在当前激烈的岗位竞争中往往成为被淘汰的对象,即便工作也是在投入较多体力而获得较低收入的岗位上,这无益于妇女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改善。事实证明女性越是远离高科技,其淘汰的概率就越大。当然,现代科技也对女性心理产生了负面影响,使她们面临着技术压力,产生技术焦虑和技术恐惧,根据最近的一项相关调查表明,年轻女人已经渐渐远离计算机学位。③
三、教育科技对女性婚姻的影响
科学技术走进家庭,使得计划生育在技术上成为可能,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出生率,也正是由于科学技术把性生活与生育可以进行分离,对传统的性观念带来了冲击,婚前、婚外的性生活日益增加。我国的婚姻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过去择偶多选择干部、军人、华侨,如今爱选专家。这表面上看与科技无关,实际上是与科技作用日益明显,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的提高有很大的关系。科技还将进一步对家庭产生影响,如“试管婴儿”的出现对家庭的冲击,并引起伦理、宗教、社会学界的争论。④女性生育率与受教育年限呈负相关关系,女性平均初婚年龄及婚姻适应度与受教育年限呈正相关关系。已婚妇女受教育年限越长,受教育水平越高,越能理解婚姻的真谛,更善于建设、维护和调适婚姻,表现出婚姻适应度越高。教育进步、科技发达为家庭沟通、天伦之乐的享受奠定了基础,但也带来负面影响,网恋、虚拟家庭、跟踪拍摄等等对婚姻的稳定是巨大挑战。仅以“网恋”为例,它让越来越多的家庭走向解体。网恋这种以现代网络空间及其电子媒介物为主要沟通手段的感情互动过程,成了人们婚外感情交流的工具。有的“网恋”者不要家人,高唱“网络就是我的家”,把绝大部分的业余时间挂在网上。有的甚至在网络上成立了“虚拟家庭”,弄得热火朝天,而对朝夕相处的伴侣漠然冷淡。每一个已婚者的网恋伴随的将是家庭的不和与破裂,而这些悲剧的根本原因在于网恋导致了家庭角色冲突。根据学者的分析,现实中的网恋对家庭产生的问题主要有:影响夫妻的身心健康;影响夫妻情感;严重的将导致家庭的破裂;影响亲子关系。
四、教育科技对家务劳动的影响
根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发现,2000年由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仍未改变,85%以上的家庭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教育科技发展使家务劳动社会化与现代货摊进程加快。家庭的生活服务劳动即家务劳动,随着大工业生产日益向深度和广度进军,以及社会服务事业的广泛开办,相继走向社会化之路。如纺线织布、缝衣做鞋、砍柴挑水、磨面碾米等,都曾是重要的家务劳动项目,现在则大都交付与社会,成为基础的社会产业部门。烹饪、育儿、洗衣、购物等,虽然仍是家务操作的主要内容,也因现代食品、饮食店、幼儿园、洗衣坊、商店的广泛提供与开办而大为减轻。家务劳动的现代化,即通过更新、改进家务劳动的工具和技术,减轻家务劳动强度,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家务劳动的效率。家务劳动的现代化推进,是大工业生产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家庭生活与现代工业科技结合的最佳形式与产物。自改革开放以来,以洗衣机、电冰箱、电饭锅、煤气灶、吸尘器、微波炉、多功能食物处理器等为代表的现代生活器具,纷纷进入家庭,使家务劳动的手段得以现代化装备。这极大地改变了家务处理的方式,提高了家务劳动的效率,增进了家庭生活的质量,对实现家庭现代化,推动家庭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的转变,促成科学、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在家庭的确立,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功用。
家务劳动社会化与家务劳动现代化,两者都受到社会与家庭的极大关注与称颂,但两者毕竟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以大工业机器劳动、现代科技和科学的组织管理体系为依托,用先进的社会化的大生产与大服务,替代个体家庭建立在落后的手工劳动基础上的自我生产和自我服务,从而使该家务项目在家庭中大为减少乃至最终消除,成为重要的社会产业部门和服务行业;后者则是维持小家庭自我生产、自我服务的固有模式不变,只是引入现代家务设备,用机械电器化操作替代传统手工劳动,从而使家务项目仍保留在家庭,家务处理的内容依旧,但操作方式全新。两者相比较而言,应认为前者要大大优越于后者,后者则存有先天性缺陷。⑤女性的职业、受教育程度及文化素质高低,对家务劳动手段现代化的追求会有不同。知识分子生活追求简单化,家务处理希望减轻化者居多,对可以节省家务操作时间与精力的家务设备特别喜爱,情有独钟,购后也能很快派上用场。一般的职工,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较多,生活俭朴,习惯于一切自己做,体力多劳累也在所不惜。故对现代家务设备添置要求不是很迫切,习惯于一种费心费力做家务以节约开销的生活。再如,知识分子一般是经济较宽裕,时间紧张,谋取职业外劳动收入的机会很多,增加家务设备以减轻家务处理,用金钱换取时间,用时间再多赚钱是合算的。一般工人的时间宽余,经济紧张,谋取第二职业的机会少,报酬也不高,故习惯于用时间的多耗费节约金钱的开销。#p#分页标题#e#
五、教育科技对女性健康的影响
国际社会特别是国际妇女健康运动对妇女健康的重新界定,使妇女健康从传统的妇幼保健医学模式转向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发展模式。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做出的定义是:“健康是指生理、心理及社会适应三个方面全部良好的一种状况,而不仅仅是指没有生病或者体质健壮”。联合国人口与发展大会则将生育健康定义为:“生育健康是指于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不虚弱”。教育科技使女性更多地进入到白领阶层。职业女性工作节奏快,工作压力大,健康状况受到挑战。一项针对上海高校女性知识分子的调查显示,有失眠想象的大约占被调查人数的45%,有身心疲惫感的占59%,有时烦躁易怒情绪的占55%,常感体力不足的占48%,这表明这些女性知识分子的心理处于亚健康状态。⑥女性是家庭清洁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往往是她们承担了洗刷锅碗、洗涤衣物和进行室内驱虫、除秽等任务。在每天操持家务的过程中,难免要接触一些家用化学清洁剂。而这些清洁剂多是近年来一些化工产品(科技发展的产物)。家庭清洁用品对女性个体的损害主要在:皮肤、免疫系统、神经系统、血液系统、生殖系统。科学家在研究不孕症过程中,发现不女的不孕与长期使用洗涤剂关系密切。
[论文关键词]家务价值 公平原则 经济补偿适用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及其价值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简单的说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上付出义务较多,而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的存在是为了给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或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个在法律上能得到救助的途径和手段,是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前提下,使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基于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和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现行的婚姻法做了许多改进,离婚的救济方式也变得更加完善,增加了有关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款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对其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质疑也由此而生。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家庭是由婚姻为基础产生的社会单位,经济学家加里·S·贝克尔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其认为婚姻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如果使具有不同专业化优势的男性和女性,通过婚姻的形式提供一种机会让双方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获得潜在的巨大收益,这便是婚姻存在的真正理由,而家庭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按上述观点,在一个家庭中,最好的搭配便是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与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如此可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这种家庭分工的理论在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一种普遍情况便是,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在外投入大量的工作时间于市场工作创造家庭收入,而相对的另一方,即家庭生产率高的一方则将主要时间用于从事家务劳动。同样根据贝克尔的观点,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女性控制了对孩子的再生产过程,即养育胎儿、分娩及喂养婴儿等活动,妇女不仅有生产和喂养孩子的重要义务,而且也有用其他更精妙之法照料孩子的责任,由于男女之间存在比较大的生理差异,故妇女总是把时间花在生儿育女和其他家庭活动上,男性则把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所以便产生了男女之间传统上的社会角色不同。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古今中外都是最普遍的一种。虽然由于社会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转变,很多家庭分工已并不再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必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已经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务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然存在的,虽然家务劳动不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交换式价值,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首先,由家庭成员承担了家务劳动,那家庭便无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以由他人来代为完成这些工作,避免了家庭财富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支出部分。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因不需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正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有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便包含了上述两种情形。其实,无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都可以说配偶一方创造的财富中包含了配偶他方的贡献,只不过一方为显性的、有形的,而另外一方为无形的、隐性的而已。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都是要反对的。而传统上的重男轻女思想产生的一个原因便是,自古以来,男性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生产力,男主外女主内是件很自然的事情,男女因生理上的差异决定了他们从事的工作,经济地位决定了家庭地位。在过往的观点看来,家务劳动的价值远不及创造家庭收入的价值大,有收入才可以使家庭得以维系,才可以改善、提高生活质量,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都是遭受质疑的。由此衍生而来的便是男女因家庭地位不平等而产生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在传统上,妇女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房和保护,男人则依靠妇女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为了生产孩子、食物和其他商品,男女之间就形成了书面的、口头的成习惯的长期契约。婚姻法和契约主要是保护专业化的妇女来反对离婚、遗弃和其他不公平的待遇。因此,从保障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家务劳动的价值也理应得到认可,其相关权益在离婚时应得到体现与保护。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定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正如上文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永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的基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家庭付出义务。但由于家务分工的存在,双方对家庭的付出是不可能对等的,而对家事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必然会在个人发展上受其影响,由于其大量的家务劳动不能转化为社会上所流通的价值,其个人财富的取得必然少于另一方,在工作能力上得不到锻炼,又使其财富的创造能力落后于另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破裂,过往的时间是不可追回的,其已经丧失了积累工作经验与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往后的生活中,可能导致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相对的,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并且锻炼了社会财富创造能力,提高了个人的素质,离婚时明显较分心于家事的一方有利,此时,若不对为家事劳动付出较大义务的一方进行补偿,则会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并不十分发达,多数家庭还处在提高收入和积累财富的阶段,男外女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依然十分普遍,因此导致的男女家庭地位差异及经济利益分配不公平的情况也是相对存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认可,是符合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传统的精神的,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内部的公平正义,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它的存在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现状
既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那在实际发生的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到该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及相关条款的案件并不多,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不能仅凭实践中的尴尬境遇而否认该制度的合理性与价值,但是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与不足,还是值得我们重新思考和审视。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广泛、有效适用的原因,笔者将结合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同讨论,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优先的存在
在我国,大部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都是优先适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的,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尤其是婚姻家庭类的纠纷,该类案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情感的纠葛,而造成家庭矛盾的原因又错综复杂,许多具体事由是很难查实证明的,调解方式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绪对立,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是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调解优先的存在并不是限制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运用,只不过调解是以一种更优的方式化解了双方的矛盾,使双方的意愿尽可能的得到了满足,对于一方的经济补偿或许也已经包含其间。大量案件以调解结案,使得法院无需再以判决的形式解决纠纷,表面上便造成了经济补偿条款极少适用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帮助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深层次的含义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男女平等、公平原则的贯彻。我们发现,在许多调解案件中,一方获得的经济补偿往往是以另一方“自愿”的形式出现,如果是符合经济补偿适用前提的,那么补偿就是必须的,“自愿”虽代表了一个请求和解的态度,可以消解当事人的部分对抗情绪,但是掩盖了经济补偿制度所应发挥的作用,使其消失于无形之中,其包含的内在价值更是无法得到体现。调解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只不过相比较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是一个更加缓和,更容易让双方接受的方式。因此,调解过程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植入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契机,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应在调解过程及结果中得到体现。
(二)适用前提的限制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是其被人诟病之处。关于该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即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的一大前提便是:夫妻间的财产采取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众所周知,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由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影响及大众法律意识的不足,我国绝大数的家庭都不会对夫妻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该条款不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大范围的援引适用,在我国当前的国情基础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范围可以说是被缩小到了一个极小的空间,是否应当区分财产制也成为了对该制度的争议焦点。
基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条款在文义上的适用范围确实过于狭小。虽然在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关系中,一方在市场活动中创造的财富是与配偶分享的,离婚时双方平等享受所创造的财富,故不存在对另一方的显失公平,一般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也已经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但实际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是有一个过程的,一般经过投入———获取人力资本———换取财产。当投入———换取人力资本后就离婚,则会出现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名义上虽为共同财产制,实际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双方的劳动所得各自享受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是非常普遍的。而且由于夫妻分开生活,对于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是很难准确掌握的,至于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更是难上加难,也就形成了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权,而无财产可分割的局面,离婚时既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也无法得到经济补偿,显然对于为家事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文义上适用范围狭窄,确实是一个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以上两方面便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尴尬的主要成因。调解优先的存在表现出来是积极的一面,如果在调解中能够体现家事劳动价值,既可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也可以体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内在价值,两者并无冲突。而区分财产制的存在,相对来说限制了该制度的作用,立法虽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其与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严重脱节,客观上造成了该制度的适用困难,家事劳动的价值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和保护,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应当适当修改。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笔者也提几个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财产共同制下,经济补偿如何实现
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例是在夫妻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给予了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理由主要是: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对《婚姻法》第四十条作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实质上已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形式上财产共同,实质上财产分离或者一方明显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尝试,但是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将该条款扩展到所有共同财产制的案件中,也并非妥当。
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只有一条,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可以在均等的原则上允许一定倾斜。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现行婚姻法对经济补偿限制范围狭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运用上述条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对家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以从另一角度得到其应有的补偿。
(二)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在精神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履行家事义务时,是否影响了其个人的职业发展,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等与其个人能够得以生存的关键能力与素质,结合其对抚养子女、照顾老人方面付出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对比,从而判断其是否为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确定的是,如果一方搁置了自己的发展而投入家事较多,相比于仅有经济投入,而对家庭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另一方,精神投入的相对义务量应大于经济投入的义务量。
(三)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繁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5]由此,根据各学者的观点,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当前小学生劳动观念淡薄,劳动技能薄弱,劳动习惯不尽人意,缺乏实际动手能力和自理能力,缺乏责任感,不尊重父母的劳动成果。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其中家庭教育出现的主要偏差有两点:
1.家长忽视子女的劳动教育,小学生家务劳动的量不够
许多家庭忽视对孩子的劳动教育,认为孩子的天职是上学读书,没有必要参与劳动,当然就更不提劳动教育了。这样的后果造成孩子缺乏劳动机会,相比之下,家务劳动的量大大不足。绝大多数的小学生平常所做的家务就是扫地、叠衣服等等。
2.父母包办现象极为普遍
目前的学生家长,普遍存在着对孩子在文化知识学习方面的过高期望。家长们普遍认为,要获得理想的职业,必须有高学历,大家都希望孩子能取得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另外,由于是独生子女,许多家长都溺爱孩子,使得家长生怕孩子苦着、累着,该让孩子做的事,都由自己包揽下来,只让孩子埋头于书本和作业。这样使得孩子失去了自我锻炼的机会,甚至有的家长去替孩子做值日、搞卫生。
二、家庭劳动的重要性
教育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而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补充,是社会教育的特殊部分,也是学生启蒙教育的重要途径,对学生个性心理特征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学生今后身心的健康发展。
在各级各类学校的素质教育中,小学阶段由于暂时没有升学的压力,因而它在教育改革的浪潮中总是被作为最先考虑的对象和试点而显得尤为重要。家庭教育如何,直接影响到学生全面素质的培养。由于小学生知识经验较少,思维水平不高,尚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他们仍然需要与父母保持密切的交往,从衣食住行到交友、学习,他们经常会遇到各种问题,随时都需要父母的帮助和教育。走读制是我国小学教育的主要形式,孩子接触父母的时间要比在学校接触学校教师的时间长,父母的教育和影响仍然是对他们起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家庭教育对树立小学生正确的劳动观和劳动习惯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家庭劳动教育的意义
1.劳动教育能促进良好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的形成
“坚金砺所利,玉琢器乃成。”在汗水的挥洒中,在脏、苦、累的体验中,学生才能逐步懂得“天将降大任于斯人,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从而培养坚韧不拔的意志,养成吃苦耐劳的品格,因此,必须通过劳动教育来培养学生的吃苦精神,提高他们的心理和思想道德素质。尤为突出的是,学生通过参加体力劳动,亲身体验到“一粥一饭之不易,一丝一缕之艰辛”,从而树立起勤俭节约的意识,培养艰苦朴素的作风。
2.劳动教育同时还是审美教育
艺术素养是人文素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通过使受教育者处于感官愉快、精神自由的状态,于怡悦中获得心灵的启迪、道德的升华。从根本上来说,人类的审美感受产生于劳动,因为是劳动创造了美。面对劳动成果,作为劳动者一种创造的成就感油然而生,这是一股从心灵深处涌出的美的愉快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显示出的充实的精神生活。可以说,劳动不仅创造了美的生活,也创造了美的感受,劳动教育是人类最原始也是最高尚的美育。
四、加强家庭劳动教育的探索
1.办好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参加劳动的认识
我们利用家长学校,对学生家长加强学生劳动教育的重要性的宣传,学校设计了家长自测问卷,内容有:你对孩子参加劳动有何看法;你对孩子参加劳动的态度是怎样的;你的孩子会做哪些家务劳动……统计结果令家长们很尴尬。我们通过一系列的劳动教育讲座,使家长明白了简单的劳动和读好书之间其实并不矛盾的,体力劳动有时也是一种积极的休息,劳动过程是让学生从不会到会,从领悟到掌握,这就是一个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转换和运用过程,这便是素质教育。
小学生只有在直接参加劳动时,才能学会劳动。参加劳动愈早,对他们进行劳动教育愈有成效。儿童生来就有从事某种活动的心理倾向,如果不从幼年起就开始习惯于从事必要和有益的家务劳动,那么这种心理倾向就得不到应有的发展。小学阶段不让学生参与家务劳动,就会错失良机,增加了成年后成为一个熟练而勤勉的富有创新能力劳动者的难度。小学生参与必要的家务劳动,能切身体会到劳动是生活的必需,是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家长委托孩子浇浇花,洗洗手帕、鞋袜及衣物,收拾玩具,抹抹桌椅等,有利于培养小学生关心他人、富有同情心、义务感等高尚的道德情感,养成有条有理的生活习惯。小学生与父母共同劳动,分工合作,各自完成指定任务,有利于培养小学生与人协同工作的合作精神,培养参加集体劳动的心理素质。
2.对学生加强家庭劳动教育
教育心理学表明,学生掌握知识的过程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相结合的过程,学生感性认识的来源是从学生主动参与亲身经历的各种活动中得到的。我们注重课堂教育与课外活动的结合,在学校开辟生物角,红领巾花圃等,在具体的劳动中培养学生认真负责,耐心细致,不怕困难的劳动态度。把课堂教育与家庭教育结合起来,提高学生的生活自理能力并锻炼了他们的人格,把课堂教育和各项社会实践活动结合起来,有助于学生了解社会,提高了社交能力。我们切实感受到了开展家庭劳动教育研究所带来的可喜面貌,孩子们在家校一体化的共同教育下,学会了一些基本技能,懂得了劳动的意义,学会了尊重别人,以及别人的劳动成果,并能体会劳动的艰辛。
家长们对孩子的家务劳动从小明确分工,比如让一年级的孩子自己穿脱衣服,自己系绿领巾,系鞋带,二年级的孩子自己整理书包,剥毛豆,三年级的孩子淘米,剥皮蛋,做凉拌豆腐,四年级的孩子帮助家长除草,洗碗,五年级的孩子会烧饭,做番茄炒蛋等简单的菜,双休日不妨让孩子来一回小鬼当家,尝尝当家的滋味,在实际的过程中家长们可以充当助手和配角的身份,给予孩子恰当的劳动技能和安全的指导,既能让孩子有锻炼的机会,又能增强他的责任感。通过劳动使学生在实践中边做边学,培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创造思维和动手能力。
3.制作记录卡,确保劳动时间和内容的落实
在综合有关小学生现有劳动水平的基础上,整理出一套自测问卷对小学生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进行对照测评,内容包括一年级:自己穿脱衣服、扫地、系绿领巾、擦桌子;二年级:整理书包、书桌、喂鸡、盛饭、剥毛豆;三年级:淘米、剥皮蛋、洗碗、打扫房间;四年级:拣菜、买东西、宅前屋后除草、整理课桌椅、拖地板;五年级:烧饭、做菜、付电费、打扫房间、种植花草等等。并制作成学生劳动记录卡,记录卡上分别有学生参与劳动的时间和内容,其中家务劳动和自我服务性的劳动由家长签名,集体劳动由伙伴签名,公益性劳动由班主任签名,确保了学生在劳动时间和内容上的落实,每周班会课上反馈一次,队员们相互交流劳动体会。
4.以少先队活动为载体,加强劳动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