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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当局组织指导全市地盘法律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本局会同市级有关部分按各自职责权限详细组织施行。
各县(区)人民当局、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做事处)首要指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地盘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分担指导为详细责任人。
当局相关部分、金融机构和市政公用企业承当地盘法律一起责任的响应任务责任,其首要指导为首要责任人,分担指导和经办人员为详细责任人。
二、县(区)当局任务职责
各县(区)人民当局要增强对地盘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任务的指导,树立和完美当局指导下的地盘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多渠道、多关隘防备和避免不合法占用地盘行为的群防群治收集,有用避免各类不合法占用地盘行为。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地盘(矿产)卫片法律反省和地盘例行督察任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上积占新增建立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节制在15%以内。
(二)组织指导地盘违法行为的查处任务。对相关部分因遭到阻力难以查处的案件,接纳有用办法,包管依法查处。个中属城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接纳矫正办法消弭对规划施行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分申报后,各县(区)当局应在15个任务日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则,组织限日撤除,属于耕地的,该当组织复耕。
(三)按期听取相关部分申报,实时把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维护情势及预防和查处地盘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查状况。
(四)反省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做事处)预防、避免辖区内的地盘违法行为。
三、当局相关部分、金融机构和公共效劳企业任务职责
(一)国土资本部分责任:各级国土资本部分是查处违法用地的首要法律责任部分,担任监视反省辖区内地盘治理司法、律例、规章和政策的执行状况,组织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违规用地。对涉嫌违法违纪的相关责任人,实时依照相关规则移交监察部分追查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部分追查刑事责任。对地盘违法项目,告诉发改、公安、地税、规划和建立、工商、环保、房管、城管、水务、银监等部分暂停处理相关手续,确保国土资本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处置到位。对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的违法占地建修建物,奉告同级规划部分和地点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做事处)依权柄处置。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不得受理地盘注销请求。查处严重典型案件,该当向本级当局和上级国土资本部分实时申报。
(二)规划和建立部分责任:担任城(镇)规划区局限内违法违章修建物、修建物的查处任务。会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建立用地规划答应、建立工程施工答应状况进行反省。对违法用地、违法建立的单元不得发放建立项目选址定见书、建立用地规划答应证、建立工程施工答应证。在建立项目完工验收任务中,没有国土资本部分的反省核验定见或许反省核验不及格的,不得经过完工验收。
(三)监察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依法查处地盘违法案件,对严重典型案件执行挂牌督办。对国土资本部分移送需求追查行政责任的案件作进—步伐查,依照干部治理权限依法依纪追查行政责任,对需追查党纪责任的,报请纪委处置。
(四)公安部分责任:协助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在查处地盘矿产案件时的查询取证任务;对阻扰、围攻、殴打等障碍地盘法律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依法对国土资本部分移送的涉嫌地盘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五)发改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立项状况进行反省。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依法不予处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并实时告诉电力企业不予供电。
(六)工商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工商注销状况进行反省。未依法处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不予处理工商注销。
(七)国资部分职责:共同国土部分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实时告诉燃气公司不予通气。接纳国土资本部分充公不合法占用地盘上的修建物和其他设备,收归国有,并出具接纳相关手续。
(八)房管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时,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不予处理房子一切权注销。
(九)财务部分责任:依照国土资本部分作出的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行政处分决议,足额征收罚没款并实时缴入当地国库,依法查处私自减免罚没款或先缴后返等违法行为。
(十)农业、林业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进行违法用地损毁耕地的判定任务,并会同国土资本部分,一起做好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催促和验收任务。
(十一)地税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地盘税费征缴状况进行反省,并依法征收相关税费。
(十二)水务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水土坚持状况进行反省。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不予处理水保手续,并实时告诉供排水公司不予供水。
(十三)环保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环评审批状况进行反省。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不予处理环评审批手续。
(十四)城管部分责任: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乱倾倒修建渣滓进行查处。
(十五)供电、供水、供气部分责任: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立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十六)银监部分责任: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对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金融信贷状况进行反省。对未获得正当用地手续的建立项目,该当实时告诉各金融机构不予发放借款。
四、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做事处)任务职责
乡(镇)人民当局(街道做事处)要实在增强地盘治理,严厉维护耕地,该当做好以下任务:
(一)发现辖区内的地盘违法行为,该当立刻接纳办法,进行避免,并实时上报县(区)国土资本部分。
(二)消弭隐患,避免地盘违法案件形成恶劣影响或许其他严峻结果。
(三)共同国土资本部分、规划和建立部分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立行为。
(四)共同国土资本部分展开地盘动态放哨,树立地盘监察群防群治信息收集。
五、增强信息传递
当局各部分和金融机构在做好保护秘密任务的前提下,该当相互传递相关状况,执行信息共享。
(一)国土资本部分该当实时向发改、公安、监察、财务、地税、规划和建立、工商、环保、房管、城管、水务、银监等部分传递地盘违法违规案件查处状况。
(二)监察部分该当实时向国土资本部分传递地盘违法责任人行政规律责任追查状况。
(三)公安部分该当实时向国土资本部分传递国土资本部分移送案件处理状况。
(四)财务部分该当实时向国土资本部分传递查处地盘违法案件罚没款收缴入库状况和充公违法占地建修建物措置收入入库状况。
(五)国资部分该当实时向国土部分传递充公不合法占用地盘上的修建物和其他设备的措置状况。
(六)地税部分该当实时向国土资本部分传递地盘税收征收状况。
(七)发改、规划和建立、工商、环保、房管、城管、水务、银监等部分该当实时向公安、监察、财务、地税、国土资本部分传递相关地盘违法违规案件触及项目标立项、规划答应、建立施工答应、工商注销、情况维护、房子注销、银行信贷等状况。
六、强化共同联动
各级人民当局要增强对地盘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任务的指导,树立和完美当局指导下的地盘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进一步落实国土资本、公安、监察等部分参加的联席会议准则和联络员准则,包管协调机制运转顺利。各相关单元要积极自动共同国土资本部分,依法实时查处地盘违法违规案件,一起维护地盘治理的优越次序。对上级摆设的地盘法律专项举动,要依照全市的统—摆设,抽调专门力气,协助共同国土资本部分任务,确保各类地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置到位,落实到位。
七、落实责任追查
(一)未实行本定见确定的任务职责,情节细微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本部分根据有关规则报请本级当局、监察机关或许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元及其责任人赐与传递批判、诫勉说话。
(二)未实行本定见确定的任务职责,情节较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许人事任免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事员处置条例》和《违背地盘治理规则行为处置方法》等有关规则赐与行政处置。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
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s“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s“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性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至此,对金融机构国库以外吸收的财政资金的检查监督,因法律规定之盲区而无法正式开展,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监督检查工作裹足不前,更为财政性存款的核算管理难上加难。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一、问题背景
根据赣地税发[2010]4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积力推行稽查预告制度,提醒纳税人在限期内自查自纠,尽量减少纳税人因不知情或误解税收政策而导致多缴或少缴税款的现象。但对检查期间自查申报补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的分岐。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的税款,是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不能作偷税处理,但应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另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的税款,不但要加收相应的滞纳金,还应按偷税处理,给予适当的处罚。
二、法理分析
1、偷税行为的认定
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税务稽查机关能否对该种行为纳税人以偷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关键是对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加以认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1)偷税行为的构成
偷税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四个方面考虑:
①主体方面:偷税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纳税人。
②主观方面:《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纳税人的主观意思作出明确规定。
③客体方面:偷税行为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国家对税款的财产权。
④客观方面: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手段并造成了危害结果。
(2)偷税结果的时限
首先,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因违法行为本身而造成的,危害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都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因此,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或偷税的结果,只能以纳税人所应申报的税种的申报期限为时点进行认定,而不可能以税务机关的某种行为为时点来认定。其次,税务机关的某种行为的时点是因工作需要而不确定的,税务机关只能在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后以及危害结果产生后,去调查纳税人的行为所留下的痕迹,固定证据,认定、处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可能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改变纳税人此前行为的性质。再次,纳税人的补报、补缴税款的行为只能视为一种悔过行为,不能改变此前行为的性质。
2、补缴已过当期税款的行为的定性
(1)在检查期间补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的定性
在检查期间补缴未缴或少缴税款,尽管是对以前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自动纠正,但这仅仅是事后行为,并不影响前期偷税行为的构成。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除前述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外,还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按期申报和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以及申报纳税期限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既要遵循期限的时效性,又要做到内容的真实性,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足以说明纳税人当期申报不实,违反了法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违反了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税收秩序,影响到国家的税收收支安排。国家制定各项税收法律,就是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规范税收征收缴纳行为。事后补缴税款虽然从总量上看并没有影响到国家的总体税收收入,但是已经扰乱了税收秩序,不利于税收收支安排。
(2)税务稽查实施后补缴税款与企业自查申报补税行为
首先不管纳税人由于税务稽查机关实施检查介入补缴税款还是自行纠正申报补税都不影响之前偷税行为的构成,依然构成了对国家法律规定的违反和对国家税收秩序的破坏,从这点看,二者是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其动机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而不是主动的自我纠错行为。它与纳税人主动自查申报补缴已过当期税款的行为,性质还是有所不同。前者若不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国家税款仍然在继续流失,偷税的表现手段已客观存在,不能掩盖过去偷税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而纳税人主动申报少缴补税,证明纳税人之前的偷税行为并非故意构成或可以证明纳税人已经有自我纠错的认识,并不是迫于外界压力的原因。
三、操作建议
1、在税务检查中,认定偷税行为应当从行为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客观方面来判定。首先,构成偷税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纳税人;在主观方面,一般推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具有主观过错;客体方面,这种偷税行为损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收入;客观方面纳税人使用了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中的一种或几种,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后果。
2、偷税行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时间,应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算起。我国税法对各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的期限均有明确规定。当纳税义务发生后,如果纳税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那么就可以判定纳税人的行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后果,构成偷税违法行为。
3、虽然事后补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影响之前偷税行为的构成,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具有危害性,不过在稽查实务中对于纳税人主动自查申报补税,考虑到其不具有严重的主观故意,一般按未按规定缴纳处理让其补税并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即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认定前,只要纳税人主动补报、补缴税款、滞纳金,认定偷税行为后也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65号)第十一条相关文件精神。
日前,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出台《顺德区出租人出租物业污染环境责任追究办法(暂行)》(以下简称为“《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出租人出租土地、厂房、仓库、鱼塘等物业给承租人从事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管理,改变出租人“只管收租,对污染项目不闻不问”的状况,以此强化落实出租人环保责任,从源头上深入推进环保综合治理工作。该《办法》自3月6日起正式实施。
源头监管,减少企业环保违法行为
数据显示,顺德现有204个行政村(居委),却分布了249个村级工业园区。也就是说,每个村居基本建有1个及以上的村级工业园区,综合整治形势严峻。
不可否认,上世纪90年代始,“村村点火,户户冒烟”的工业发展模式为顺德经济发展带来让人艳羡的成绩。然而,30多年后的今天,经济发展进入转型升级阶段,这种土地使用低效、排放污染严重的“老”模式已欠下一笔笔环保“经济账”,不再适应当下经济发展趋势,产业升级、城市升级不得不转向一大批村级工业园要发展空间。
正如佛山市委常委、顺德区委书记区邦敏所言,目前环境是制约顺德发展的一大包袱,其中村级工业园又是环境治理的最大难点,但也有巨大的发展空间,顺德要抓住这个“牛鼻子”,留足产业和城市发展空间。顺德要坚决推动环保整治工作,创新执法和治理手段,争当珠三角核心区的“客厅”,还市民碧水蓝天。
2016年底,借助中央环保督察组在全国范围内掀起强劲之风,顺德顺势出击,提出了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双达标”的“三年行动计划”,计划利用自2017年至2019年3年时间,按照3:4:3比例分3批对全区村级工业园区开展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全面整治提升,即2017年为75个试点村级工业区、2018年为99个试点村级工业区、2019年为75个试点村级工业区。要求每年12月底前,纳入整治的试点村级工业园区达到相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双标准”要求。
而今《办法》的出台,正是推进村级工业园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双“达标”三年行动计划的重要手段,也是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共创生态文明发展理念,全面推进“五位一体”鹇圆季郑破解环保工作难题祭出又一“重拳”。
“从目前村级工业园区出租厂房的生产经营活动来看,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隐秘性,往往会出现‘打一批、搬一批、开一批’的情况,明显增强了村级工业园污染防治的难度。”顺德环运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顺德出租物业从事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强化落实出租人环境保护责任,从源头上监管,减少企业环保违法行为。严查出租给环保违法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物业的各项违法行为,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手段,规范物业出租环保守法行为。出租物业属于国家、集体资产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职责主动履行对承租单位的环保监管责任。
部门联动,惩戒“黑色物业”
对出租人出租物业污染环境的责任追究,《办法》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凡承租人存在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除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承租人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将依法追究出租人的相关责任。
那么,哪些情形物业出租人需承担环保责任?《办法》以《刑法》、《环境保护法》及涉及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出租人七大追责情形。
一是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生产设备,或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帮助,或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构成犯罪的;
二是行政机关查处出租物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出租人妨害公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构成犯罪的;
三是行政机关查处出租物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出租人直接组织、参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是出租人把未取得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物业,出租给承租人从事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是出租人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物业,出租给承租人从事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是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未经竣工环保验收,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未取得营业执照,仍出租物业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
七是出租人出租物业从事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情形的。
此外,顺德区环运局有关负责人也明确指出,《办法》不局限于个体出租人,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租物业给承租人从事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后,除了依《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外,还将按照《顺德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意见》《顺德区环境保护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及相关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不过,由于此《办法》是顺德首创、原创,所以还将在接下来的实践过程中不断修正完善。为保证《办法》高效实施,顺德环保主管部门充分利用“互联网+”,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积极推行“黑色物业”公示制度,并抄送发展改革、经济科技、工商质监、国土城建、金融、供水、供电等部门,由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实施联合惩戒。从严把控相关行政审批,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融资成本等措施,协同发力,鞭笞出租人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共同提升生态环境质量,以适应城市形态发展需求,不断为增进民生福祉和提升顺德核心竞争力作出新贡献。
(一)本政策适用于在市南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机构,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一次性纳税企业。
(二)规范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范围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方向,上一年度产生的区级贡献在500万元以上。
(三)本年度已享受市级大企业奖励政策的,不再重复奖励;
(四)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总部企业和金融机构区级贡献增量奖励金额低于本细则的,可按照本细则享受差额奖励。
(五)按照市区财政分成测算,不对市南区产生贡献的企业不享受本细则的奖励。
(六)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机构、个人或者项目,不予奖励扶持:
1、在享受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2、发生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
3、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处理、处罚的;
4、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不诚信记录的;
5、本年度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恶性投诉事件或弄虚作假被查处的;
6、其他不适宜资金支持的事项。
二、奖励标准
(一)区级贡献在500-1000万元(包括500万)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20万元。
(二)区级贡献在1000-3000万元(包括1000万)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50万元。
(三)区级贡献在3000-5000万元(包括3000万)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100万元。
(四)区级贡献在5000-8000万元(包括5000万)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200万元。
(五)区级贡献在8000万-1亿元(包括8000万)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300万元。
(六)区级贡献在1亿—1.5亿元(包括1亿元)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500万元。
(七)区级贡献在1.5亿—2亿元(包括1.5亿元)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1000万元。
(八)区级贡献在2亿元(包括2亿元)以上的,给予特殊贡献奖励1500万元。
三、资金拨付程序
(一)每年初,由区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年度区级贡献500万元以上可享受奖励的企业名单。
(二)区发改部门会同区财政、安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拟奖励的企业资格、信誉度、财务状况、完税情况、法人信息、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奖励标准,提出奖励建议。
(三)奖励意见经区政府研究后,按市南区促进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拨付、监督。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墓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吝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李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关键词】地方;金融业;发展;措施;建议
金融工作办公室是政府负责金融监督、协调、服务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落实各主管部门有关金融、保险等工作的决定和工作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地方性金融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协调与处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加强区域内中小企业和小额担保公司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协助、配合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改善金融发展环境,推动投融资体制改革,开辟各种融资渠道。
长岛县金融办自成立以来在有关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创新金融思路和方式,稳定推进企业融资上市,不断加大金融监管力度,全面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为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一、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融资公司的筹建工作,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新渠道
1.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增加“三农”和小微企业资金供给,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和省要求,经烟台市金融办推荐,目前我办正在积极配合由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的蓬莱市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我县设立分支机构。
2.推进民间融资机构的筹建工作,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新渠道。金融办加强与企业的沟通联系,深入申办企业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统计摸底,了解、掌握融资渠道和帮助解决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积极与省、市金融办沟通对接已将我县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放贷范围扩大至长岛、蓬莱和开发区三地,目前金融办正在按照市金融办最新下发的《2015烟台市民间融资机构规范发展工作方案》和《长岛锦润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材料审核意见》积极引导企业对申报材料进行补充完善,想尽一切办法开辟和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助力中小企业的发展。
3.积极邀请驻烟证券公司有关人员来我辖区进行实地考察,对我县有上市意向的几家企业有关管理人员进行了提升企业竞争力和上市融资管理的专题培训,并将这几家企业的实际情况制作成汇报材料上交给驻烟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最大力度的对企业实施推介,助力企业到资本市场进行有效的、更大规模的融资。
二、编拟我县金融业发展意见督促我县资本市场和企业融资工作健康发展
我办借鉴烟台各县市区鼓励企业上市有关政策和反复汇总财政、发改、渔海、人民银行、银监和金融机构及保险公司等部门意见编拟的《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已报给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等待批复,争取能够早日以政府文件出台,以督导和促进我县资本市场和企业融资工作健康发展。
三、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区域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办法,鼓励、督促、监管各金融机构的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当地实际并结合省经济责任审计有关文件要求,广泛征求金融机构意见,汇同人民银行和银监局修订完善了《长岛县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现已通过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地方经济建设支持力度,盘活存量、优化结构、防范风险。以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双赢模式。
四、优化金融环境,防范化解债务风险,促进经济发展
1.金融办加强对渔村金融债务沉重问题的督导,积极督促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恒丰银行等金融机构努力向上争取政策,目前农业银行正与砣矶镇、县第三育苗场等采取一户一议的办法进行协商处置债务,当前两户利息已争取市行同意核销,本金的核减工作已提报省行争取批复中;恒丰银行经总行批准已与砣矶镇达成回购协议;邮储银行正在向省行争取在县内开展首家以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贷款业务。有效的防范和化解了债务危机,确保了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和金融机构的平稳运营。
2.组织人民银行、经信局等部门筹备召开银企洽谈会,搭建银企合作平台。目前县金融办已将县经信局、交通局、旅游局提报的企业融资项目汇总表分别送达各相关金融机构,各金融机构正与企业进行联系商洽,努力形成合作意向;人民银行长岛支行目前正在组织各金融机构筹备推介材料的上报和审核工作。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