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第1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阅读;利益平衡

自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公布以来,引发了各界的激烈讨论,尤其是一众网络作家的尖锐质疑。2013年1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修订并颁布,仅对罚款部分作了修改,并没有进行其他大的改动。事实上,社会各界对这两份法规的密切关注是对现实需要的反映:随着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著作权的触角逐渐从现实世界延伸到互联网世界,遂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全民创造”的互联网时代,作为私人权利的著作权与大众读者的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摩擦,法律该如何调整这似乎水火难容的两方权利?本文基于对小说阅读类网站的分析来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主题引入

自1997年“榕树下”原创文学网站建立以来,网络文学捧红了一批年轻实力派作家,才华横溢的他们迅速成名,每出版一本书都赚取丰厚的版税。由此,人们看到了网络文学的无双魅力,网络骤增、文学网站泉涌……同时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读者也从纸质阅读为主逐步变成钟情网络阅读。于是,一批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横空出世,最初提供免费阅读,后基于作者和网站运营商的盈利目的,许多网站开始了对读者的收费。

1.小说阅读网站的一般盈利模式。目前,小说阅读类网站一般有两种盈利模式:其一为注册会员收费阅读模式,即网站要求读者进行注册成为会员,并通过技术手段,使读者在阅读了一部作品的少量章节后,需进行付费才能继续阅读剩余章节。其二为广告引入免费阅读模式,即网站通过提供免费小说阅读来吸引网站流量,由此获得广告商的青睐,通过提供广告窗口来收取广告商的费用以支撑网站运营。

2.利益之争。显然,作者和读者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选择不同盈利模式的网站。作者希望阅读自己作品的读者进行付费,于是选择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来投放自己的作品,所获收入按照事先的约定与网站分成。因此,注册会员制的网站所提供的作品一般能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

而面对今天像快速消费品一般的网络小说,读者却希望阅读的成本越低越好,第二种免费阅读网站正能迎合读者的需要:除非读者想要第一时间阅读更新章节,否则只要打个时间差就能在免费阅读的网站看到更新内容。显然,这类网站绝大部分都不会获得作者授权。

后一类网站的明显侵权行为使众多网络作家义愤填膺,市场的流失让他们急切地希望有法律武器能捍卫自己的利益。而读者认为,现在的网络小说品质普遍较低,很多作者为赚取更多利益故意将小说“注水”,付费阅读负担太重让他们更倾向于后一种网站。还有读者表示,若是高品质小说,即使在网络上看过也还是会考虑购买实体书,作者的利益并不会因此缩减,但如果付费阅读则很有可能不会再买书,因为“成本太贵”。

二、实质:两“权”的利益平衡

作者、读者与两类网站的纷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著作权的界限问题,即作者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收益和网络领域公众低成本行使阅读权的冲突。

1.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的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赋予权利人的保护手段包括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例外。

2.公众阅读权。联合国《图书馆》规定:“每个人都有阅读的权利,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个人都有机会享有阅读的利益。”因此,公众阅读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平等为主要内容,旨在保护公民通过阅读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素养,进而提高整个民族的文化素质[1]。可见,在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的当下,保护公众阅读权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3.权利的冲突。从法理而言,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读者的阅读权应该相辅相成。但从长期实践来看,两者在经济利益上却产生了剧烈的摩擦。

信息时代的三大定律说明网络发展的迅速与变化的频繁,正是这一特性使网络的社会十分突出。在互联网进入中国之初,我国并没有正式出台针对网络社交和信息交流的专门法律,网民们对网络资源的利用一定程度上十分自由,甚至在公众心里已经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势:资源放到网络上就意味着默许公众自由传输和应用分享,公众不必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然而随着网络资源的开发利用,资源的创造者们越发意识到网络的巨大盈利空间,于是就像网络阅读从免费到付费一样,资源收费渐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公众阅读权的冲突只是冰山一角。由于利益双方欠缺直面的场合,所以居间想要开发盈利的网络服务商也逐渐参与到这一场牵连甚广的纷争之中,甚至出现著作权人直接以侵权网站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理论上,我们应该鼓励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综合整个社会大环境来看,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即网络的存在和网络传播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球化的信息交流,并不断加强和扩大全球资源共享。因此,在以数字化形态传输的领域,著作权相关法律应该在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注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引导利益主体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网络空间的应有作用,促进社会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保障公众阅读权的实现。

三、现有法律构建的问题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和《条例》确有很大的进步,也更能适应社会现状,在此不多言。但受社会的急速发展和法律无可避免的滞后性的影响,现行法律法规仍有其缺陷和不足,围绕本文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题下面尝试列举一二:

1.缺乏对公众阅读权的明确法律保护

我国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立法者秉持权利有限的原则谨慎立法,并结合司法实践确立了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则,虽暗含了对公众阅读权的保护,但始终缺乏一种明确的态度。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水平过高,导致大众侵权现象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其设立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通过自己或许可他人在网络传播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鼓励知识创造。因此,赋予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大势所趋。但如前述,网络传播必须考虑其公众性和社会性,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保护过严?

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共九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对比《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范围有缩减和修改;另外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法定许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和“扶助贫困”,客体范围也有所限定。

以上看来,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覆盖面非常广,公众在网络上的行为不经意就会有构成侵权的嫌疑。这意味着“大众侵权”现象的泛滥。但“法不责众”,“大众侵权”现象的本身是否说明法律制定不当?依照法律,公众若想要实施这些行为就必须得到权利人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那么面对如此高额的“行为成本”,公众很有可能最后对网络退避三舍,一如付费阅读的负担过重会使读者逐渐远离阅读网络小说。长此以往,不但权利人的利益反受损害,而且中国网络的发展将会受到重创,网络存在的意义也让人质疑。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不清。在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着作为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小说阅读的网站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关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的诸多侵权之诉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活动的主体之一;但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只反面笼统地规定了其免责事由等,却没有明确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条例》中,仅以列举方式提出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提供四种服务:网络自动接入或作品自动传输;自动储存以提高网络传输效率;提供信息储存空间;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与他们有关的规定主要是: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义务;“通知和反通知”的“避风港”条款;免责条款。

其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衡和调节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有着重要作用,法律对此应予重视。但上述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不清,且对于其地位的设定具有偏向性:要求他们与普通的作品使用者一样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侵权。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资源和实时传递的要求,这无疑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济负担,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建言献策

1.法律明确保护公众阅读权。只有法律明文赋予公众以阅读权,才能使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通过法律的明定也能使权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降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标准。立法应继续持有“权利限制”的理念,使著作权在网络传播领域的行使范围更多地集中在“原生利益”上,例如发行权、演绎权,而使权利人放松对传播等“次生利益”的控制。例如,放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确立默示许可制度;禁止权利人采取攻击性技术措施;缩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等。

3.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审查义务。主要可以包括:提供技术措施设置的义务;理顺“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逻辑;树立“红旗标准”;明确是否排除其主动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构成,著作权法也应有利于知识产品的良性发展,细化到网络小说等作品,提供平台的服务商应当承担审查义务,着力提高作品质量。

4.建立“作者――网络服务商――读者”三方共赢的模式。建立共赢模式是为了平衡三方的利益。正如在“百度文库”事件中众作家的声讨书所言:“一旦免费阅读使得作家的写作不能维持生计,他们都将停止写作。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①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为了让公众阅读权的行使减少负担,也应降低网络阅读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三方共赢模式应该有以下内容:

其一,作者与网络服务商签订合同,约定授权和收益分成;其二,网站负有审查作品内容和品质的义务,防止出现长篇累牍或无疾而终等低质量作品,同时应提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或不付费阅读;其三,降低阅读成本,制定统一的付费标准,由听证会通过;其四,三方协商确定作品的刊载模式,避免出现网上封锁剩余章节,迫使读者购书导致“二次付费”的问题。

注释

第2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链接

一、网络数字技术的产生促使立法变革

现如今,“互联网+”成为新兴飞速增长新模式,互联网作为载体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途径。新兴的数字技术不仅大大减小了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不受时间限制,为人类活动创造了新的空间。传统的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快速发展中发生了剧烈的变革。因而,低效、速度慢、传播范围窄等特点的传统传播模式逐步被新模式所替代,被人们所接受并以飞速发展。

网络作为新型的传播介质也不免带来了较多问题。因互联网传播具有高效性、不受时间与空间限制,将作品数字化一遍迅速的传播,使得较多的公众更方便的获取。但作品一旦在网络中公开,在网络传播的空间下,作品的权利人却难很难对于其进行把我。未经授权的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

现如今的生活方式和认知因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进行了深刻的变革。同样,著作权制度也因此进行了变革。所以,对于新型技术的发展与研究,必须进行正确而且合适的应对,促进我国立法的完善与适应。更好的将制度与技术进行配套,从而充分的保护知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技术社会的良好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立法及理论基础

因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二者相结合,所以运用网络进行传播信息的行为自然而生出相关权利。网络著作权作为代表性权利,其关注度与日俱增。信息网络传播权首次作为独立的权利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可以从定义理解到两层方面意思:第一,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必须经由权利人自己或者经权利人授权;第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或在法律许可之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利属性、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法律责任等做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同样也是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标志。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也扩大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随着新媒体快速发展,与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对版权保护制度产生强烈的冲击及影响。通过具体判例中不难发现立法制度并不能完全适应技术的发展,其滞后性、局限性逐渐显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一)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

网络连接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出的一种技术,本身是提供互联网用户访问远程资源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不同的连接拥有着不同的连接效果,却不能一概而论的判断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何种情况下删除链接和恢复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只是对什么情况下删除链接,什么情况下恢复链接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链接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未对建立链接的服务提供者进行法律责任进行规定。网络链接提供者因为只提供链接技术服务,由于我国较常用的连接方式包括正常链( 一般链接)、纵深链、埋置链和加框技术。因链接方式的差异化导致发生了较多的法律纠纷,难以把握链接中具体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依据网络链接的不同方式,判定侵权的内容与相关网站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

之所以在判定网络链接是否侵权时存在差异,不仅因为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构成要件,更因为在制度中并没有很好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界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但是仅仅是粗略的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既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并不能充分的结合网络作品及其传播的本质特征,这使得相关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特别是在《著作权法》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表述中,它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唯一的特征。学界较多的观点是将这一特征归纳成“交互式传播”,但例如网络短信等并不符合此项特征。再有,使用者在网站中进行浏览时对于网站广告也无法进行控制,使用者处于被动状态。因此“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唯一的传播方式,相比字面上理解的“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更加狭窄。现如今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如若继续按照原有的定义进行权利保护,无法将较多的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相对应的司法实践则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将会特别凸显出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

之所以需要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就是为了更好的区分确定网络连接的责任。然而这种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就需要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有效限制。

我国相关法律通过加强对技术和权利管理进行保护,也同时赋予权利人应有的网络传播权,但是未曾对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进行合理解释。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虽然出现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至第10条,但合理使用原则仅出现在较窄的范围内,并未包含有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原则,因此尚未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中的这种缺失,无疑会造成利益的倾斜化,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无节制地在网络上蔓延。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修法中,结合当下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点,为了更好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便与权力限制制度相吻合,达到更好的立法意图与司法实践效果。

四、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不足导致各地法院对于制度的理解与司法实践出现差异,尽管《著作权法》中有相应的“兜底条款”,但相应适用则不免显现出局限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已出现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立法的进程需要紧随技术革新和国际法制发展,立法缺失的问题需要进行明晰界定。

(一)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

为了更好的确定合理使用范围,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应增加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此外,在权利人进入网络公共社区以及开设个人门户时,如果没有明确禁止其他网站的转载和摘编,就应该视为默示许可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非营利性传播。当然,使用者必须尊重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和其他著作财产权。

(二)根据信息网络链接方式的不同,区别信息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在签订作品使用的具体网站应当在链接技术上设置某一具体限制,以保护作者的传播权利。即网站设计链接应当限制其只局限于作品主要信息的链接。以上要求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应当既注重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利,也要考虑民众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表现在互联网上,就是尽可能给信息交流以较宽松的环境。一个作品的作者有权考虑如何尽可能多地获取报酬,但也应当考虑一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国家立法,应适当允许网络有文摘性质的链接刊登,允许通过链接全文浏览,但不付报酬不得下载。当然这里所指的都是一般性网络链接,如果网站进行的是深层次网络链接,则应当认定为侵权。(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3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那么,我国最近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否实现了这一利益平衡?在此过程中,它又有哪些成功和缺憾?

限制与例外

在网络环境下实现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必然要受到标准合同和技术措施保护的制约。因此,实现这一平衡的关键在于:法律在保护网络著作权及技术措施的同时,不但必须要为著作权设定限制和例外,而且需要保证使用者能够从法律规定的限制和例外中获益。后者则是更为根本和重要的因素。因此,我们先分析《条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和例外,然后考查这些限制和例外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如何。

《条例》的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需要为网络著作权规定限制和例外。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哪些是“可接受的”和“适宜的”限制和例外呢?《条例》规定了多种不同形式的限制和例外。第六条明确列举了八种合理使用行为:为介绍评论目的引用(第一项);为报道时事新闻再现或引用(第二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而提供(第三项);为执行公务而提供(第四项);将中国作者的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第五项);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第六项);向公众提供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第七项)或者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第八项)等。这八种合理使用行为都源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该行为在网络环境的不同特点加以改造而成。这些合理使用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也是可以接受的。

另外,《条例》第七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具有合理使用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图书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

此外,《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法定许可。这个规定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在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课件时,应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注册学生之外的其他人获得作品。该条有助于教育机构以远程教育的方式帮助边远地区的学生获得优良的教育,使得这些学生也能够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便利和好处。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一种颇具特色的约束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的制度――默示许可使用。第九条正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公告的前提下,把著作权人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同意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这种规定没有剥夺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只是对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在特定情况下施加了限制,同时保证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制度可以大大减少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交易成本,促进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和传播。

可以看出,《条例》在试图实现网络著作权的利益平衡方面做出了大量努力,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了诸多限制和例外。《条例》不仅在有些地方借鉴了外国成功的立法例,而且在有些方面还有创新。尽管如此,如果相关主体无法实施这些限制和例外,受益人无法从这些限制和例外中获益,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就不能实现。接下来我们要考查的问题是这些限制和例外的可利用程度。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两种方式来防止限制和例外的实现:标准合同和技术措施。

许多著作权人利用其技术和地位优势,在大量市场交易中使用格式合同,强迫买方接受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这些条款中有许多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例外相悖。通过格式合同,著作权人可以成功地规避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规定,扩展著作权的范围。通过这种方式达成的格式合同会影响到大量的使用者,进而对著作权法所追求的著作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造成威胁。这里隐含着“私人立法”与国家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条例》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呢?《条例》第10条提供了部分答案。它可以防止作者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规避《条例》规定的上述限制和例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些限制和例外的实现。但是,这种解决方式是有缺陷的。如果著作权人不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而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不许提供作品,此时,上述限制和例外的受益人就不能实施限制和例外允许的行为。

技术保护与利益平衡

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了技术措施保护,那么直接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向公众提供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服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在这种前提下,技术措施会对限制或例外的利用产生直接影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条例》采取的方法是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设置例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在这四种情况下,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四种情形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前面两种情形都必须在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时才能够实施规避。这种解决方案能够有效解决技术措施对限制和例外的排斥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第4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非交互式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两部分构成要件组成:一是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信息传递以非交互的形式进行;二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获取网络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是否受限是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传播的本质区别。只能在网络传播者事先安排的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为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预先制订节目表,使节目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网络播放;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上,同时播放传统媒体实时播出的节目。同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得到阐释:即通过网络让公众获得个人或他人作品的行为。传播行为完全满足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复制件能够通过计算机等装置被感知,但复制件本身不能为用户获得,具备非直接接触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户实施检索命令时,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从而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最后,该行为没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产生,因而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之处在于,复制权是一次性权利。由此可见,传播行为是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为基础,具有明显持续性的行为。

二、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性质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如果传播的途径受限,权利亦无处彰显,印证了一句话:无传播辄无权利。然而,“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同样使双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纯粹的财产权利属性,作为一项新增的权利写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同一属概念下的分概念,理应具有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基于此,结合互联网终端遍布全球的特点以及资源共享的即时性,著作权人的非交互信息传播权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必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无权在他人再次使用、销售该产品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采取许可方式销售作品,将载体化为无形。这种许可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服务。无形的服务得以被无限次地重复,权利用尽的原则若适用于此种网络信息传播,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将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只对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定,对于向公众传播网络作品的方式调整范围过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侧重点在于公众能在不同的时空获得信息资源,即公众可随意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此可见,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涵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却不受法律的明文规制。由于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定原则使得《著作权法》上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阻隔了民法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涵义限定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只在于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并无本质差异的两种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样是以网络为载体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权人得以诉诸法律。而“无权利则无救济”,当他人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权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认同。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更注重赋予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这一权利。立法的不周延让此时的权利人显得无所适从。

有学者主张扩大其他权利的外延,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中。但此类方案的不妥当之处在于:第一,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第四,此种方案只能在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获取作品的情况下起作用,不能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因此,主流学界争议的观点并不适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动议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蓝本。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的逐字翻译。从客观上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是由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造成的这一立法疏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涵盖当下社会所有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当时的网络技术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仅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立法限定辄可达到立法目的。并且,时值2001年,我国并不是《版权条约》的缔约成员国。近些年来,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中国风行,各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技术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当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权条约》业已对我国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立法上的区别是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若根据民法上的类推法则,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即便《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可作为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的权宜之计,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李扬著.网络知识产权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 吴汉东著.高科技发展与民主制度创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M.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8.

[7]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

第5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法官:刘军华 刘静 沈强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电影《时尚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6月,其发现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传播电影《时尚先生》,严重侵犯了其权益。故起诉要求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电影《时尚先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有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网站上的作品系网友自行上传的。其面对海量的信息审查能力有限,已尽到网络作品审查的义务。其从上传的影片中亦未获得经济利益,并且及时将诉争影片删除,已尽到披露和及时删除的义务。

另据法院查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电影《时尚先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土豆网的经营者。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在土豆网上共有130个网络用户上传的“时尚先生”的视频。网络用户登录土豆网后,即可免费自由观看上述视频。上述视频中最多播放次数为14394次。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站上自称经营目标为:要做的是让你能够非常容易地你的个人音频和视频作品。在其网站上又有专门的“精彩频道”分类,其中“影视”单列为一类。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网站上电影传播行为是否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又在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网上在线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时尚先生》;第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随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中,裁判尺度最难统一、引发争议问题最多的莫过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判定问题,而对其中涉及的网络服务商过错判断问题尤甚。

第一,对于网络服务商过错的判断。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判定和归责,其条文依据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依照该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在于其中的第(三)项条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是否能够满足。而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引发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具体案件中被告的“过错”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对该项规定的文义进行反对解释,应得出如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结论,这表明故意和过失这两种过错形态均能导致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第6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获取权 利益平衡

[分类号]D923.4

版权法设立有两个目标:一是保护作者专有权,鼓励作品创作;二是促进作品传播,实现知识共享。随着技术的发展,版权法在模拟空间下实现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共享(自由获取)两个目标的传统平衡无可奈何地在网络空间下被打破,或者说原有的内在不平衡因素被网络技术放大,表现为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和公众获取信息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引起了学术界对有关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资源共享关系论题的讨论。本文着眼于网络空间下的版权法领域,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利益平衡,这样就既确保了两权概念外延的一致,又凸显了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焦点。

1 利益平衡原理

利益是指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各种客观需求。社会由不同的利益主体所构成,形成了反映不同利益关系的利益体系和格局,由于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及社会资源的稀缺性,利益冲突成为普遍社会现象。然而社会还是能够在繁杂的利益冲突中不断前进,在于社会存在对利益冲突进行协调或平衡的机制,该机制通过以规范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来实现。利益平衡就是指在法律的调控下,各利益主体的权利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不过利益平衡状态只具有暂时性,大部分时间里,权利之间处于冲突和失衡状态,追求利益平衡是个永恒的主题。

法律是相关利益方互相谈判、互相妥协达成一致并使相互权利义务制度化的结果。版权法就是一部通过设定版权人和公众的权利与义务来调节版权利益平衡的法律。由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性,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权利和公众相应的义务体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应有的权利和版权人须承担的义务体现为信息网络获取权,因此追求网络环境下版权法利益的平衡,实质就是确保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两权的利益平衡。

2 两权概念辨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知识产权保护为适应新技术发展而拓展新权能的重要体现,是法律为版权人在网络空间上设定的一种集合权利,“特指互联网络上版权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一种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一般包括上载、网络上对版权作品的复制、网站间转载、网络上对版权作品的传播、下载、署名及修改作品等7个方面内容。

信息网络获取权是指网络环境下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不同于“信息公共获取权”概念。信息公共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依法定形式获得政府、国有企事业、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信息的权利。信息网络获取权和信息公共获取权的关键性区别:前者关注的是信息传输的环境是否是网络环境,并不刻意关注所获取的信息内容是公共信息还是私有信息;后者关注的是信息传输的内容是否是公共信息,并不对所获取信息的环境是网络环境还是模拟环境进行区分。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实现有赖于创作共享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集体管理制度等制度的实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关系实质上是信息垄断(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关系,两者关系在实践操作中陷入了二难困境――“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目前我国两者利益关系的现状是:由于人们认识的偏差,致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扩张,本应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在信息时代获得进一步发展的信息网络获取权却日益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利益格局由此产生失衡。把握信息垄断与信息利用的边界或尺度,构建两者的利益平衡机制,是改变利益关系现状,破解二难困境的关键,也是版权法的立法宗旨。

3 两权利益冲突分析

3.1 扩张性与萎缩性的冲突

传统版权法通过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较好解决了版权人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权利人作品被大量地上载、下载和复制,使权利人无法控制自己的作品使用,原有平衡被打破。为更好保护版权人权利,各国纷纷修改版权法,或增设信息网络传输权或重新诠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对新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乏力,导致信息网络获取权权利内涵不断缩小,如《版权条约》、美国DMCA(《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欧盟《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以及我国《著作权法》中都有充分体现。2006年,我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尽管在某些方面限制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失衡缺陷,但离两权平衡机制的构建还有一定距离。

3.2 私有性与公益性的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隶属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是版权法对互联网技术发展所带来挑战的回应,是版权不断扩张的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一旦经法律授予甚至是无需任何手续便可自动获得,成为一种绝对权,具有私有性。只有权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其他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版权利益的义务。信息网络获取权属于公权,目标是实现信息资源的自由共享,促进知识自由,解决信息失衡和数字鸿沟。推进信息资源网络获取“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目前广泛存在的社会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浪费和信息寻租现象,减少信息获取的社会成本”,信息网络获取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3.3 独占性与共享性的冲突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表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有权要求独占知识产品的各项权能,无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版权人的独占性是由版权人在创作作品时投入巨大的智力和财力而产生的,享有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来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获取的目的就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变私有信息成为公共信息。信息网络获取权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公共需求,可见共享性是信息网络获取权的内在属性。

4 两权利益平衡机制构建

4.1 理论原则: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

目前知识产权理论面临一个悖论:一方面许多国家修订或重建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制定知识产权战略,

加强保护力度;另一方面,近年来西方国家兴起了知识产权怀疑论、反知识产权论和知识产权僵化论三股知识产权思潮,责难知识产权制度的强保护趋势,这使知识产权在理论研究、制度构建与实务运作诸方面朝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应采用“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

“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的基本含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从其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中获取相应的利益;任何人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利用其作品,权利所有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并依法享有请求该侵权行为人以合理条件与其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只有当该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理条件与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时,知识产权所有人才有权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其它特别情形除外。该理论认为,知识产品的存在形式由以模拟空间为主变成以网络空间为主,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由禁止权加许可权构成)产生困境的根本原因。因为在传统模拟空间,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品相对具有可控制力,而在网络空间,这种可控制力要减弱许多,以至权利虚化,所以以利益分享理论为基础重构知识产权制度,将是保护网络空间知识产权最有效的形式。

4.2 管理模式:创作共享与优化授权

创作共享(creative commons)是在传统公有领域理论基础上的改进,是网络上数字作品的许可授权机制,允许任何人在不需要经过特别许可或付费的情况下,去复制使用或再创造,形成演绎作品,目的在于让任何创造性作品都有机会被更多人分享和再创造,共同促进人类知识作品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最大价值。创作共享机制是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利益平衡最理想的管理模式。尽管其前景很美好,但由于大多数作品并未加入该共享协议,作品的海量许可困境还是会困扰公众自由获取知识,因此,有必要优化作品授权使用机制。数字时代作品授权方式主要有授权要约、版权补偿金、交叉许可、集体管理等,其中集体管理方式尤为重要,几乎所有的版权授权模式都离不开集体管理组织的参与。

目前我国版权集体管理还很不完善,虽成立或筹备成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诸多集体管理组织,实行会员制管理,但较为散乱,不仅不具有充分的代表性,而且还未很好地运转起来。鉴于此,应继续完善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一是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管理模式。如借鉴北欧国家实行的“扩展性集体管理”,图书馆可以获得该机构管理作品领域内的非会员已经发表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借鉴法国在1995年推行的“强制性集体管理”,版权人不管是会员还是非会员,只能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借鉴意大利的垄断式管理,全国只建立一个可以管理所有作品类型的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二是实现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的数字化。采纳最新数字技术,开发版权管理信息系统,构建版权权利信息的集中管理系统,建立统一的版权权利信息查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查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版权权利信息服务。

4.3 法律保障:扩张与限制

在几百年的社会历程中,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私权保护总的趋势是保护范围越来越大,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以激励更多的知识创造。版权法的扩张是技术发展给版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的法律补救措施和利益补偿机制。由于技术的发展,一方面版权作品市场规模被扩大,制作复制品的边际成本下降;另一方面作品需求也被放大,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增强,作品传播成本的降低和市场价值的增强导致版权人利益失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需要,促进版权不断扩张。版权法的扩张表现为版权权能的扩张、版权客体的扩张、版权期限的扩张、对个人性使用限制的增强等几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就是版权权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扩张。

尽管版权的扩张不可避免地要以牺牲公众对版权作品的接近为代价,但这种代价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即版权扩张应受到限制,否则将构成不适当的版权扩张和作品垄断,从而会使作者激励和公众接近之间处于失衡状态。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利益失衡产生的原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度扩张,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是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充信息网络获取权,维持“两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器。网络的发展使得作品复制和传播轻而易举,版权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于是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以重构合理使用制度。重构模式有因素主义(以美国为代表)和规则主义(以德国为代表)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因素主义模式具有灵活性和概括性,但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规则主义模式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但易造成立法的滞后。我国采取的是规则主义模式,版权法规对合理使用只采取列举式条款,缺少对合理性作统一判断的原则性标准,限制了其适用范围。我国应吸收因素主义模式优点,采用原则、要素、规则三者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利益平衡为总体原则,借鉴四要素为标准,制定适用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则。

优化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实质在于将版权中的一些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从而在作者的排他性权利和公众的合理使用之间构建一种中间制度。然而立法者出于种种担心,目前我国版权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传统文献数字化和图书馆等馆舍外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只就网络传播方面规定了实施远程教育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限制了信息网络获取权。其实我们可以在制度范畴内从多方面优化法定许可制度,化解以上担心:①完善作品使用人付酬制度,制定统一的付酬标准,建立例外协商付酬制度,构建对不依法付酬行为的制裁制度,在诉讼时效适用方面作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认定。②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减轻图书馆等公共知识机构背负的沉重经济负担,从而平衡多方利益,优化配置版权资源,体现效率价值。

4.4 技术措施:发展与规避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网络空间重新分配权利义务、维持网络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技术措施保护已逐渐被各国著作权法所接受并被有关国际公约所肯定,如WCT第11条、WPPT第18条、欧盟《著作权指令》第6条、美国DMCA第120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5条、18条和19条规定了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将技术引入法律、司法,创立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以保护一种新型权利,既反映了版权发展的必要,也反映了版权保护的进步”。

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实施,一方面有效保证了不断受到网络版权侵扰的版权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随着技术措施的过度保障,合理使用制度受到进一步冲击,信息网络获取途径受到更多限制,从而打破在模拟环境下版权法建立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之间的传统平衡,表现为:①违反了公众有权依法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原则。网络空间上的技术壁垒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非法接触的同时也妨碍了公众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被采取技术措施的作品仅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而用户又没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作品时,技术措施会使得公众合理使用该作品存在严重障碍。②违反了思想、事实以及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原则。技术保护措施与启封许可证或在线许可协议的使用能够用于全面阻止公众对作品不符合版权人意愿的使用。由于无从接近版权作品,公众对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或者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也无从接近,版权法公共领域受到侵蚀。

第7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 梁志文. 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 谢冠斌,史学清. 网络搜索服务商过错责任的合理界定―再评“雅虎案”与“百度案”一审判决[J] . 知识产权,2008,(01)

第8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手机电视 著作权 侵权

一、案件背景

2004年12月12日,法院对因手机电视而引起的诉讼――北京央视公众资讯有限公司诉武汉多普达通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方面认定多普达侵权成立,并判决要求多普达停止使用央视节目,在相关媒体上向央视公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事情缘起于多普达推出的一款名为535的智能手机,为凸显此款手机强大的视频功能,多普达在535的主页面上设置中央电视台网站央视国际(省略)链接。通过此链接,用户可收看到CCTV-新闻、CCTV-4、CCTV-9三个频道的节目。由于此前央视公众已和中央电视台签有一份排他性专有使用权合同,合同规定中央电视台将所有旗下电视内容的电信网络传播权授予央视公众。因此央视公众认为多普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链接央视节目,侵犯其权益。于是一纸诉状将多普达送上法庭,要求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并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赔偿。

这个案子被称为“手机电视第一案”,在手机电视业务的侵权问题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

二、关于手机电视侵权的几个问题

(一)手机电视中著作权侵权的界定

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1]

手机电视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

手机电视侵权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实际中可能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付酬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并将其作品大量转载的;深层次链接他人作品的网址;虽发表声明承认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未得到著作权人的有偿或免费使用许可及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等。在本案中,多普达在手机上链接央视的三个视频节目,存在客观的损害事实,即未经央视的许可使用其电视节目,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未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

2、行为的违法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为存在法律允许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根据,因此不认为其为违法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这一原则,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公共利益的要求、不以营利为目的、个人研究或者欣赏等。合理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不言而喻,如果手机电视的内容采集方式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会侵权。

3、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手机电视涉及的侵权问题大多是因为内容的采集上使用了不合理的链接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内容产品。广播、电视、报刊等内容数字化以后比较容易被存储、复制、传播,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以及链接的海量和普遍性,法律上界定起来有一定难度,使得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成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如果手机电视运营商明知或应知作品侵权仍要为之,就理应视为侵权。

(二)手机电视中内容所涉著作权的定性

1、广播权

《著作权法》中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2]

手机电视业务的其中一种实现方式是在手机中安装数字电视接收模块,不通过移动通信网络的连路,直接获得数字电视信号。一些手机通过内置天线和TV芯片模块来接收电视频道信号,使手机用户可以观看电视节目。比如2008年一些手机厂商借着奥运的东风推出“通过手机播放奥运会赛事”的手机电视业务,就涉及到了奥运赛事的转播。而央视作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播出机构,拥有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网络电视、互联网、IPTV等多项赛事转播权,那么在未购买版权的前提下,手机电视向用户提供奥运赛事的转播,就涉及侵犯央视的广播权。

2、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3]

我国于2001年10月修正通过的《著作权法》第九条第12款把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地纳入了著作权的范围。而且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18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4]

目前,我国移动运营商推出的手机电视业务主要是依靠移动网络实现的。笔者认为,第一、在手机提供电视内容的链接时,用户需要登陆网站、点击链接才能收看节目。第二、用户使用手机看电视,其登录手机网络、选择并收看自己喜欢的节目的时间、地点是不确定的,依赖于个人的爱好;在上网、收看节目的过程中还带有一定的互动,与信息网络传播特性比较吻合。

《著作权法》第5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什么时候出台还需要时间,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需要立法的完善。

(三)手机链接的侵权

网络链接分为一般性链接和深层次链接。一般性链接指的是在跨越性链接中设链者的页面瞬间转变为被链接者的页面及具体文字、图像,这种链接只要主观上无过错,一般是不会侵权的;深层次链接属于在跨越性链接中把他人网页上的内容,包括文字、图像,部分或全部变成为设链者页面的内容,被链接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往往被隐去,使人以为被链的内容就是设链人网页上的内容。这种链接使得设链人受益而被链者的利益受损,往往会侵权,是应该被禁止的。

多普达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对“CCTV-新闻”、“CCTV-4”、“CCTV-9”的在线免费视频直播节目的链接,手机用户即可以观看中央电视台的节目。这属于深层次链接,被链接的网页中包含有侵权内容,手机用户通过链接访问侵权网站,下载侵权内容,使侵权内容进一步被复制和传播。

手机电视在链接中应尽量避免深层次链接,最重要的前提是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授权,才能链接其内容。

(四)手机电视侵权的法律困境

目前,手机电视业务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利用移动网络实现的方式,第二种是利用卫星网络实现的方式,第三种是手机中安装数字电视接收模块的方式,可以不通过移动通信网络的链路,直接获得数字电视信号。

一些手机生产商为了规避手机电视内容侵权的麻烦,采用在手机中安装模块来接收电视信号的方式,它与上述第三种方式不同的是它接收免费的电视频道信号,这是种模拟信号,手机用户收看免费的电视节目,就像没有安装有线和数字电视的用户也能收看仅有的几个频道例如央视CCTV-1、CCTV-2一样。既然是免费的电视信号和免费收看的节目内容,手机电视还称得上是侵权吗?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手机电视未经许可和授权就提供电视节目的内容和链接是一定侵权的,但是对于提供不经过网络只接收免费电视信号的手机生产商,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他人的内容,但在法律认定上还是不明确的。

三、手机电视侵权问题的防范

手机电视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它的发展需要时间,许多方面的规范也有待商榷。目前我们可以做到的就是从三个方面来规避手机电视的侵权风险。

第一、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新媒体发展中涉及的侵权以及权利保护是不明确的,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文,我们要在借鉴国外的经验的同时制定出适合我们自己的法律。例如,制定一部独立的新媒体规制法,使今后再遇到新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时不再模棱两可。

第二、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制。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通俗地说,技术措施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密,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免遭侵权所采取的一种防护措施,分为两类: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

第三、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目前手机电视在内容上面临的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利益之争,双方都想在这项业务中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如果可以携手合作,实现双赢,就能把手机电视市场做得更大。

参考文献

[1]栗爱民,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研究,江苏经贸技术学院学报,2008(3),P30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9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范文

关键词:iframe;嵌入式链接;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离《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做出不到三个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证书均显示:通过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进入网易视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可获得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搜索结果(简单介绍及图片)、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用户通过点击“播放”按钮显示“搜狐、乐视云、优酷、PPTV、迅雷”,点击后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电视剧,整个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例如,点击“乐视”,播放网页网址显示“http:///......”,整个播放网页由左侧剧集列表和右侧播放页面组成,右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乐视网”等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飞狐公司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电影、电视剧,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电视剧并未储存在其服务器中,其采用iframe技术实现网址嵌套,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不提供涉案电影、电视剧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不构成对飞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二十九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两个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两案审理法官被限制在传统网络版权的理论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网址技术的法律定性。

本案发生在层出不穷的网络新技术、新媒体、新应用给互联网版权保护不断提出新挑战的大背景下,与传统互联网时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应当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回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质,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与行业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定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术并非互联网行业的新技术,iframe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个标签,能够将现有网站页面分为几个相互独立的显示区域(或者被称为一个框),网站所有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放进每一个框中;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

嵌入式链接,系技术层面的链接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链接服务,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一种新形式被归入深度链接,多被用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内容的聚合型网络平台。使用iframe技术实现的网址、网页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被归入链接的一种,在于从技术的角度看,设链网站并没有将作品储存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作品的下载、播放和浏览均由被链网站服务器提供支持。

从用户界面对被链接作品的呈现方式来看,普通链接中,用户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标记,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用户可以明显感受到不同网页之间的跳转。嵌入式链接中的设链网站M网站在链接被链网站N网站的时候,作品播放页面的网址以M网站一级域名和N网站二级域名共同组成(如:),使得该作品播放页面的网页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视觉上的差异,等于将被链网站页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M网站网页的一个部分直接显示和播放;从设链网站到被链网站及被链接作品的过程中,用户难以通过视觉感受到链接的指引、跳转,而容易误认为在设链网站直接欣赏、观看了被链接作品,并将被链接作品视为当前网页的自然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实质:从服务走向内容

在传统网络版权法的视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者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务,一直被视为网络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信息中帮助用户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内容,根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条目,通过页面跳转指引用户进入相应的网站和页面。

而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运营者常常同时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双重角色,从而诞生不少诸如“今日头条”“百度影音”“UC浏览器应用”“网易视频有道搜索”“360影视”等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通过iframe技术、嵌套技术、加框技术、转码优化等技术手段跨站点整合网络空间的资源,通过嵌入式链接使得用户在该内容聚合平台的网页、客户端、界面获得搜索、浏览、下载等的一站式访问体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在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中,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即可相对轻松找到目标作品、通过点击播放即可即时获得作品的浏览和播放而无须付出切换页面的成本,也就是说网络终端用户可通过设链网站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而无须跳转、进入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更不会注意提供目标作品来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络地址和名称;同时,用户浏览观看被链接作品的全过程被限制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在设链网站可以享受到整部电视剧的观赏,从而为设链网站带来大量的网络流量并增加用户对设链网站的使用依赖。可以预见得到,设链网站可以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将全网所有的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的网页嵌入到设链网站中供网络用户浏览,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注意力,减少新增用户的边际成本。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对于版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在于对从终端用户手中获益,更重要在于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以及从作品传播中的获益,特别是对于从版权人那里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网络传播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链接中,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被链网站有着清晰的界限,用户通过点击跳转进入新的页面(被链网址页面),接下来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链网站上完成,作品的网络传播利益、网络流量均由被链网站获得,这也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聚合类服务平台,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控制用户界面,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实质上产生与作品的直接的“机械表演”“广播”“放映””公开展示”“复制”“发行”相当的效果,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产生与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相当的效果,并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商业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链网站才能观看浏览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设链网站成了实质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即权利人,而原本属于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网络流量转移到了设链网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系披着“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外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

聚合类服务平台或设链网站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作品、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承担,①在“新浪云视频案”“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优酷土豆诉百度案”中均有体现,但却常常得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服务器标准”原则,认定设链网站因并未在服务器中储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仅在权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删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责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浏览、播放是否足以在视觉上使得用户对涉案作品的来源、内容服务提供商造成误认;有的法院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并不侵犯著作权,而认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将原本属于权利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人的传播利益据为己有、不当得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认定前者侵权而后者不侵权,但都将iframe嵌入式链接定义为搜索链接服务。

《还珠格格》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页面存在新《还珠格格》的简介,系被告进行的一种编辑和整理行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是应知的。”①法院通过编辑整理行为认定被告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这只是针对搜索界面,同时参考“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为“用户在该网页上已经实际被动完成涉案电视剧的选择和播放行为”。可以看出,《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有认定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倾向,但还是认为利用主观过错认定侵权更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均进行分析,并认定“均不能认定被告就涉案视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抗辩其就涉案视频仅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有理”,②但其在“服务器标准”上采用经验推理“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的网站一般会将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并认定涉案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中,存在较大的事实漏洞。首先提供在线播放的网站不一定需要将视频存储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可以租用其他网站服务器,另外部分网站之间达成协议“一方提供作品资源,一方提供服务器支持”就传播作品进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网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

笔者认为,从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的本质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而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有多种形式,这只是一个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浏览、下载。《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技术在其控制的页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该页面左边设置第三方网站并不存在的剧集列表方便用户能够在不进入第三方网站的情况在被告网易公司控制的页面中将涉案作品观看结束。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在其网站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浏览,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避风港”免责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国“非实质不侵权用途”、保护中立的技术服务、维护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而在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技术被各大网站包装为中立服务,并企图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链接”的标签获得免责;就本案而言,笔者发现其他视频聚合网站会采用跳转播放和嵌套播放两种方式,被告网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方式提供视频搜索,采用iframe技术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结果,而正是其商业企图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应有的合理边界,不应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

其三,从社会效用来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对新技术、新形式的时候,不应考虑技术是否先进,而应考虑技术带来的社会效用。如果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不被认定为侵权,各大网站会相继效仿,采用iframe技术即可以将全网优质视频资源放在其网站供公众欣赏浏览,而无须支付许可费和获得授权。这将极大破坏互联网刚刚建立的正版生态,对支付高额版权费的权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有关搜索链接的传统网络著作权规则是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清晰,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依赖程度不高,从而制定了符合当时技术水平的著作权平衡机制。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75.

[3]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36.

[4]成文娟.“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的法律定性――关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例外.[J]法制与社会,2012(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