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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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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

第1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⑴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法律手续,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如果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⑵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因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的印制和领购都由税务机关负责,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出具、使用、取得发票。所以纳税人需要委托税务人办理此事项。

    ⑶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关申报方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因此,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业务,就是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方式”的有效体现。

    ⑷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税款退还,就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额超过了应纳税额的部分,税务机关应当将其退还给纳税人。而且税务人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不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还可以要求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⑸制作涉税文书。

    ⑹审查纳税情况。税务人要协助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查实纳税人是否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是否存在在委托人之前因为自身的计算失误,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情况,等等。

    ⑺建账建制,办理帐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第2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缴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⑻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因为税务人自身具有相关税收的专业知识,一般纳税人在实际中遇到的难以把握和明白的税务事项都可以向税务人求助,以求得到对于外行人而言的“专家意见”。

第2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1、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当年起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和《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取消: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注: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

第3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1.下列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法规有( )。

A.《营业税暂行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B.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第4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一、指导思想

维护国家和省市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严肃性,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以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为突破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开展协税护税,积极推进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建立“政府主导、税务主管、财政主体、部门参与、信息共享”的综合治税机制,实行财政收入的可持续增长,促进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工作内容

针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工作,税务部门委托乡镇财政所负债征收并签定委托代征协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乡(镇)发挥属地管理优势,动员辖区的税务分局、公安派出所、工商分局及社区等社会力量,组建专兼职征收管理队伍,联合组织开展日常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三、组织领导

成立县出租房屋税收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委托代征工作。县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县财政、税务、公安、工商、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乡(镇)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委托代征工作。各乡(镇)建立相应的委托代征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动员辖区的社会力量,组织开展日常的联合管理和税款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要全面加强委托代征的综合协调及财政政策的调研工作。建立政策激励机制,对委托代征入县库税收实行奖励机制。按照征收税款15%的比例给予奖励。

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税款单位的业务指导和政策培训,提供专用软件系统进行管理,与代征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建立模式化的业务流程和格式化的业务文本,制定配套的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相关政策。

工商部门要在工商登记环节强化经营用房登记管理,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清理及办照工作,按属地管辖要求,及时向乡(镇)提供相关经营业户的登记信息。

公安部门要从流动人口、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等环节入手,参与、配合出(承)租房屋、未办理税务登记等个体经营户的信息采集、漏征漏管户清查及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要协助提供房产租赁信息及地段房屋租金最低标准。

行政执法部门要从工作职能出发,重点对出(承)租房屋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用户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以营造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

乡(镇)财政所要做好专、兼职协税人员配备及办公设施配置,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全面摸清征管对象信息,积极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征收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委托代征工作会议,交流、研究委托代征工作开展情况。

(二)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每月组织各部门、乡(镇)财政所开展信息传递和交流,畅通信息共享渠道。

(三)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依法代征行为的有效监督、检查和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定期对委托代征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委托代征规定,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的收入,追缴违规所得,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5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认清形势明确目标

攻坚克难全力推进

确保圆满完成征收任务

——在全县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动员(20xx年4月日)

同志们:

这次全县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动员大会是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的主要目的是贯彻落实县委常委会议精神,部署我县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工作,堵塞税收漏洞,确保财政预算平衡,完成全年税收任务。刚才,宣读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县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是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希望大家会后认真学习,抓好落实。下面按照县委常委会议讨论的意见,我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契税房产税征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收任务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全县财政的收支平衡,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好税收工作,增加税收收入,对于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大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县委全会及经济工作会议中,要加大税收工作力度,尤其是明确提出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这样的决策十分及时、十分必要。实事求是地讲,由于我们以前这项工作开展得不好,干部群众中有一些模糊认识,甚至错误认识,因此,形成共识是前提。

第一,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是维护税法尊严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xx年10月份开始实施。新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工作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同时,河北省针对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出台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这些规定都要求对耕地占用税、契税要严格征收。通过了解,我们周边的高碑店、涿州、徐水等县市都对两项税种进行着征缴,并且成效很大。我县由历史等多种原因,此项工作一直没有很好的进行,这样就违背了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我县财政收入流失的同时,法律及相关规定的权威、尊严也受到影响,甚至有的干部群众认为不交税反到是有理的。因此,为了维护税法的尊严,我们必须加大这两项税种的征收力度。

第二,做好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是完成全年税收任务的需要。20xx年,我县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计划为万元,剔除农业税为万元,比上年增长。完成上述目标,我们面临着诸多困难。一是国家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税率整体降低2个百分点;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如增值税起征点调高等都将直接导致税收减收。二是提高“两个确保”和低保水平,将增加支出。三是根据国家的调资政策,20xx年新增工资部分以及落实以前年度工资欠帐等由县财政负担将增加刚性支出多万元。四是我县税收占GDP的比重和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偏低,财政收入增长的后劲不足。五是我县已进入偿债高峰年度,今年按政策规定,省市财政将扣还我县各项借款近千万元。六是今年县乡道路建设我县投入资金万元,路建设我县投入配套资金多万元。上述减收增支因素,都无疑会给我县财税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但在我们财政面临巨大压力的同时,我们的契税、房产税又在大量流失。从近年来应征未征契税、耕地占用税、税税源情况看,我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在征缴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一是由于前些年的财政体制不合理,导致一部分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源流失。各乡镇为了不提高乡镇财政收入基数,在完成当年财政收入任务后,瞒报、漏征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二是在前些年城区改造过程中,对契税、耕地占用税政策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契税征免界限不清,导致了一部分税源流失。三是税收征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致使了一部分税源流失。四是个别领导干部带头纳税意识不强,托关系、走后门以达到逃税,导致一部分税源流失。据初步统计,自20xx年1月至20xx年月,仅在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漏交契税的达万元。更何况还有许多私下交易房产的行为不在此列。因此,我们全县上下必须统一思想,切实做好这两项税款的征收工作。不做到应收尽收,我们的财政收入就完不成预算目标,所以必须加大税收征收力度,确保财政平衡,实现保开支保稳定,保发展的任务。

第三,做好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是保证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就是要建设一个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更全面的、发展比较均衡的小康社会。所谓更高水平,就是用大体20年的时间,使我国国内生产总值比20xx年翻两番,人均超过3000美元,相当于中等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按照国家统计局测算,未来20年,我国经济将保持7.18的年均增长速度。虽然我县近几年保持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但与其他先进的兄弟市县比较我县的经济总量比较小,特别是人均GDP过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 标任务很艰巨。今年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任务繁重,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对资金的需求量都很大。尤其我县保稳定的任务很重,一方面,全县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低保人员增加,另一方面,社会稳定、教育、文明生态建设等方面的资金需求也很大。全县现有财力除保证工资支出外,还要保证下岗再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体制改革等公共性支出,这些都需要税务切实加大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力度,争取多收、超收,为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保持社会稳定提供财力支持。因此,加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十分必要。

二、落实措施,努力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

这项工作事关财政收入大局,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要细致、扎实的工作,收到良好的工作效果。

第一,加强宣传,形成氛围。为扎实有效地开展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会战工作,前段时间,各征管部门采取了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从所掌握的税源情况看,征收进度还比较缓慢。据有关统计表明,仅机关干部未交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就占很大一部分。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在县城主要街道悬挂标语条幅,要组织流动宣传车在主要街道巡回宣传,财政、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领导要在电视台做专题访谈。要开展税收进度电视公示。通过上述措施,形成强大的声势,创造良好的税收征管氛围。要做过细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我们相信只要把道理和纳税户讲清楚了,群众会理解和支持我们的。

第二,把握政策,依法治税。一是要做到应收必收。20xx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具体规范,在法律、制度、机制和手段上为强化税收征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保证。特别是对依法治税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必须时刻遵循的基本原则,税收征管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既不能多征,也不能少征。要努力建立和完善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和以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考核管理机制,严格规范执法程序,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机制,将依法治税贯穿于税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这次征收活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款的纳税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缴税款,并按税收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契税的纳税户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涉税需强制执行案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二要注意把握征收标准,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时间上就追溯到年,年前的不能追缴,对上级有明文规定的免减对象,要认真按政策执行,决不能犯扩大化的错误,造成不必要的不稳定。

第三,要强化服务,提高效能。搞好征收会战不是简单的工作,不仅要加强税收征管,而且要做好优质服务。财税部门要适应新形势,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开创工作新局面。要进一步简化办税手续,公开办税制度,在政策咨询、纳税申报、发票供应等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创造一个公正、透明的税收环境。税收是政权运转的前提,是生产力发展的基础。组织收入是财税干部的天职,是衡量广大财税干部工作成就的最根本的标准。因此,我们要克服畏难情绪,努力完成任务。同时要加强自律,树立依法治税的理念,讲法不讲情,恪尽职守,执法为公,不管是谁,只要触犯税法,偷逃税收,都要依法严加惩治。

三、加强领导,圆满完成契税房产税收缴工作

契税、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必须加强领导,严密部署,将工作重点全力转移到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会战工作中来,按县委、县政府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征收任务。

第一,落靠责任。近年来我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不太规范,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征收难度较大,所以我们把全县广大干部带头纳税作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的切入口。各单位主要领导就是这次契税、房产税征收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本人要带头纳税。同时,要配合征管部门,将本单位应缴未缴契税的干部职工的名单拿出来,在做好单位干部职工思想工作、督促其主动纳税的同时,对没有按法定程序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干部职工,实施强制执行,采取统扣统交的办法。

第二,要标本兼治。征管部门要以这次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会战为契机,依法治税,标本兼治,不断完善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目前,我们出台了《****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及《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这就是我们征管部门实施依法纳税的依据。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就要依照《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及两个办法来开展税收征管工作。今后,我们征管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上,必须做到标本兼治。治标,就是要加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政策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舆论,增强纳税人的自觉纳税意识;治本,就是要形成制度,依法纳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实现应收尽收。

第三,要协调配合。征收会战是全县一次大型的经济活动,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和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度,支持财税部门做好税收工作,支持财税部门依法治税。对妨碍财税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问题要依法及时处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加大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税收法制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舆论氛围。

第6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第二条凡在区境内开采石灰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石灰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区境内的水泥生产企业为石灰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条石灰石资源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和代扣代缴。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实行查账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石灰石实际销售量和自用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且使用炸药开采石灰石的纳税人,采取“以药控税,源泉控管”,即从开采石灰石所需炸药入手,把炸药审批(领用)作为源泉控管的关键;以实际炸药单位消耗量测算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实行核定征收资源税方式,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上月炸药消耗量按照计税定额换算成的石灰石开采量,按规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三)对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取“资源税证明”管理制度,实行代扣代缴资源税方式,即由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按规定单位税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2、凡开采应税石灰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应税石灰石资源时已申报纳税并免予扣缴资源税的依据。“资源税管理证明”分甲、乙两种,“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资源税管理证明”,由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发。

3、收购未纳税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省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或未足额缴纳资源税的,由水泥生产企业在石灰石收购环节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水泥生产企业应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地税机关核查。

第四条税额计算

(一)全区石灰石资源税单位税额:2元/吨。

(二)全区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3000吨。

(三)资源税计算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销售数量+自用数量)×单位税额

2、核定征收方式

应缴资源税额=炸药使用数量×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单位税额

3、代扣代缴方式

应代扣代缴资源税额=收购未纳税石灰石数量×单位税额

第五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资源税的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提出调低每吨炸药石灰石开采量计税定额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的机器设备生产能力、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年开采规模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每吨炸药石灰石实际开采量确实低于计税定额的,在不超过20%(含20%)的幅度内核准降低计税定额。

第六条爆破企业接受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委托购买炸药用于开采石灰石的,以石灰石资源开采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爆破企业购买炸药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予核定征收资源税。

第七条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资源税。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按规定做好税种核定工作。

(四)地税部门应加强同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黄堡镇、民爆公司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交换相关信息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公安、国土、安监、工商、国税、镇、民爆公司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协助和支持地税部门,切实做好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法律责任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其他违反《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可提请公安机关暂停审批炸药,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7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关键词]推定课税;立法依据;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9-0179-03

[作者简介]杨秋林,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在读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

(江西南昌330077)

一、推定课税的基本概念

推定课税是指当不能以纳税人的账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时,由税务机关采用特定方法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对于推定课税的概念,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都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只是规定了纳税人在符合规定的几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推定课税制度的依据

(一)客观要求。推定课税与查账征收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两种征收方式,但在两者的关系上一般是以查账征收为主,推定课税为辅。查账征收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的基础上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其应纳税额,再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额进行审核并填写纳税缴款书,再由纳税人到指定银行去缴纳税款。这种方式使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税额。从征税机关的角度来看,可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更符合征收效率原则;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只要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又诚实记账的话,最后的纳税额是以纳税人的申报数额来定,税务机关的审核等行为实际上只是对纳税人前面一系列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而不是涉及对具体数额的确定。所以,在查账征收的方式下,税务机关的行为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多少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其优越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这种方式具有让纳税者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各种课税的功能,是一种远比赋课征收更具有伦理性的收税方式”。基于以上原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以查账征收方式作为主要的征收方式。

但查账征收方式是建立在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而又诚实申报的基础上的,倘若纳税人既不具备前面两个条件,又不诚实申报,那么对于征税机关而言,若对每个纳税人都去查账再来确定其应纳税额,则是个莫大负担。而若就此放弃征税,则不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对于诚实保持纳税资料又诚实申报的纳税人来说,则又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故只能考虑以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

尽管推定课税方式能够弥补查账征收方式的一些局限性,也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却不足以替代推定课税方式,而只能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方式。在税收征管中,存在这么一种倾向,对于部分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考虑其实际情况,一律以核定的方式征收,认为一方面可以加快征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纳税人偷逃税。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征收方式的前后关系,也有违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收法律主义要求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同时按照税收程序法的规定来征税。而推定课税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的,很有可能让纳税人承担其实际税额以外的税收。而对纳税人而言,哪怕是要求其多缴纳一分钱的税收都有权拒绝,因为除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导致税务机关的核定行为,否则要求纳税人承担超出其纳税义务以外的负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在无法获取真实纳税资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课税,实质上是对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和符合法律特别规定时而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征税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并非为了提高征税效率而设置该制度,更不容许税务机关借此滥用核定权而违反税收法律主义。

(二)理论依据。公共财政理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在整体上体现出的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国家应当按照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征税。但实际上个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中所获得利益的大小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很难精确计量的,所以,在具体的税收征管活动中,往往只能采取用收入、消费支出或财产等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作为衡量指标,以直接或间接推测纳税人受益程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整个税收都属于“推定课税”范畴。显然这种理解过于宽泛,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推定课税”,对“稳定课税”应作相对狭义的界定。在税收制度设计和具体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每一个税种都必须课征于一定的税基,这样,根据税法的规定准确计量税基就成为准确课税的基本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纳税人的税基和纳税义务都是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的纳税资料予以确定的;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有可能无法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准确确定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而只能采用推定的方法。“推定课税”概念就是在与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准确课税”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因一些原因而无法按照税法的规定准确确定纳税人的实际税基的情况下,根据相关的法规和纳税人经济活动所表现出的外部标志,运用一定的方法推算出纳税人的税基并相应地确定其纳税义务的一种课税方法。也可以说,推定课税是税务机关为解决因无法准确确定纳税人实际计税基础而遇到的征管困难时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的税收理论一般把国家课税的根据归结为国家的公共职能,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就是一个为社会再生产提供一般外部生产条件的过程,根据参与生产就可以参与分配的基本法则,国家可以用税收的方式来弥补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支出,从而国家也就拥有了征税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拥有征税的权利,所以国家也就有权按照某种确定的标准、运用一定的方法(包括推定课税的方法)将社会费用(或者说是既定的税收负担)分配给国民承担,不管是采用那种方法,只要不违反正义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不过于损害经济效率,这样的分配一般都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是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第23条规定对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纳税人、已设置账簿但账目十分混乱或者会计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以及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又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第31条还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它方式征收税款”。这些规定使得我国税务机关运用推定方法进行课税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直观上看,推定课税方法运用的目的是为了在特定条件

下确定应税纳税人的税基及其纳税义务,但从根本上说。推定课税的目的却在于确保税收职能的有效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具有财政收入职能、社会政策职能和经济调控职能,这些职能实际上都是而且也只有通过具体的税收征收与管理工作来最终实现的。纳税人的税基无法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无疑给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进而会使得税收职能无法落实,推定课税制度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难,从而避免了税收职能无法实现现象的发生。

三、推定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推定课税的前提条件来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具备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就有权采取推定课税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这就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的,逾期仍未申报的;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从该条来看,法律以“之一”、“可以”这些具有很强任意性的词语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

(二)该法对推定课税的程序和方法既无原则性要求,也无具体程序性规定,而只是在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无疑为税务机关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征税率提供了可能。正因如此,自2002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的,由国务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条虽然响应了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就核定的方法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任意性很强,该条除了列举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3种核定方法:同业利润标准、成本加费用标准以及纯费用推算标准,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除此以外,又规定了“采取前款所列任何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时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核定效率,但方法的任意性也有可能造成纳税人之间税负的不公,而且为部分税务工作人员收取“人情税”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条件。所以,对于推定课税这种自由裁量性过强的行为,如何依法规范,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四、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完善

(一)实体法方面。就实体法看,税收征管法及一些税种法中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我国推定课税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不少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例如,《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推定课税权的情形,却没有限定推定课税适用的纳税人和税种,这意味着几乎所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种都可以采用推定课税的方法,而这样做是否合理。

此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4种税款核定方法,并没有考虑不同税种的税款核定有不同特点和要求,而事实是这4种方法只能适用于对商品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推定,对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推定无法适用。因此,对推定课税税种的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与现行法律一致原则,我们认为将其税种限制在所得税和商品税最为恰当的,推定课税应设置以下条件:(1)依法未设账簿或纳税人违反协助义务;(2)无任何其他方法确定纳税人的实际数额。

(二)程序法方面。按照正当程序要求,在推定课税的程序中税务机关(税务官员)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项处分权力应当相对分散,并形成前后环节的监督机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以下有关推定课税的程序制度。

1 告知制度。对纳税人采取推定课税要告知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以及推定方法,以保证推定税款的谨慎与合理,防止恣意行为,并为纳税人不服推定提起申诉提供依据。

2 听证制度。建立听证制度的目的是使纳税人了解推定课税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所运用的推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3 举证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并且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税收资料和证明材料。由此可见,税收行政程序采取的职权调查主义,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税务机关举证所需要的税收资料实际上是由纳税人掌握,没有纳税人的协助,税务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故法律赋予纳税人诸如税务登记保存账簿、如实记账、申报纳税等协助义务,使税务机关得以顺利进行调查。

那么,在纳税人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税收资料而调查课税事实,税务机关得以推定的方法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即推定课税。如何看待此时税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呢?有学者认为,由于纳税义务人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无法阐明时,税务机关对课税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不需要负完全举证责任,即可以容忍税务机关的核定数额与实际数额有一定出入,因为这是纳税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所理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对核定结果不服时,也可以举出反证来该核定结果,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也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进行调整。所以,推定课税的规定并没有转移税收机关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只是赋予税收机关得以一一计算标准或间接证明方式,以代替直接证据的调查,性质上属于证明程度的减轻。

4 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推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课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推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第8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当前现状;解决对策

1 基层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当前现状

1.1 户籍难以理清,税源难以掌控。主要表现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信息共享程度低等原因,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难以及时掌握,户籍管理往往不能及时到位;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和管辖权界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国、地税两家争抢税源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重征重管或漏征漏管;两元化管理的存在往往造成税负不公,特别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很容易出现同地区、同行业、同规模企业的税负不一,有的同类型或同规模企业的税负差异较大。有时还出现纳税人随税负波动而不断改变管辖归属的“跳槽”现象,影响了税收秩序。

1.2 所得税政策较为繁杂,政策执行不够到位。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多为陆续到位,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规定存在着税法依附于会计制度现象,有些税法规定的税前列支项目、标准不够具体、全面、明确,且多变,可操作性差。具体为: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制决定了企业所得税核算存在较大的弹性,税前扣除规定缺乏刚性,操作起来弹性较大,因此,对政策理解程度不同,计算方法不同,都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出现不同的应纳税所得额。税前列支费用规定不具体,扣除标准不够明确,正确审核税前扣除十分困难。对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税前审批项目,如纳税人财产损失、总机构管理费、弥补亏损、企业技术开发费以及预缴期限、工效挂钩等缺乏跟踪管理。

目前,税收政策规定与企业会计制度及财务准则差异过大,存在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有差异时不能按照税收规定处理,导致申报质量不高,从而增加了税务机关执行政策的难度。

1.3 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失真。现阶段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新办企业大多为中小民营企业,种种原因,不少企业法人及财务人员纳税意识较为薄弱,且受利益驱使,企业存在经营管理不规范、财务核算体系不完备、财务制度不健全、账面信息真实度低、现金交易账外经营等问题,不能依法据实申报纳税,往往利用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千方百计地不缴或少缴国家税收。同时,在我国现阶段法制体系和货币金融监管水平下,缺乏有效的手段监控企业的资金流和货物流,使所得税的税源监控变得异常艰难。

1.4 管理人员认识不足,存在畏难情绪。目前,基层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征管仍存在认识不足问题,有的仍处在“收入摆不上计划、管理摆不上日程、工作摆不上位置”这一被动局面,未能像流转税征管一样实施一系列有效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日常管理工作散乱、粗放,缺乏制度化。此外,由于多年较少接触所得税业务,部分一线管理人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有所下降,畏难情绪较大。

2 解决现状的对策

2.1 合理设置机构,提升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目前,县(区)级国税机关未设所得税管理专职机构和一线专职管理人员,多为兼职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深入企业调研不够,对纳税人的很多纳税调整项目平时无暇顾及,只能在汇算清缴时集中处理,造成一部分企业不能及时进行纳税调整,容易造成税收流失。随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量增多,管理难度加大,需要培养出一大批懂得会计核算、了解企业管理、熟练微机操作、精通税收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专业人才已迫在眉睫。结合现状,笔者认为提升税务人员的所得税管理技能和水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学习培训的重点放在财务管理规定、会计核算知识、税收政策规定、税务稽查技巧等方面。学习培训的方法可以自学为主、集中辅导、学以致用、学用相长,或实行传统“传帮带”模式,注重征管实战经验,以有丰富经验、熟悉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人员采取“师傅带徒弟”等方式,深入企业就会计核算、新的税收政策落实、评估稽查技能进行现场实践锻炼。利用汇算清缴时机开展岗位练兵活动。采取激励机制,对不能胜任企业所得税管理员岗位的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轮换或待岗学习等。

2.2 实征管基础,积极探索改进征管的方法: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现状,从实际出发,夯实征管基础:

一是运用各类台账促进基础工作提高。建好户籍台账、税源台账、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台账、纳税申报台账、减免税台账、税前审批事项台账,强化日常管理,及时掌握税源情况。

二是加强已取消、下放管理权限和备案管理项目的审核和跟踪管理工作,做好后续管理项目的审核和备案管理跟踪监管,保证税基不受侵蚀。

三是深化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核算状况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的税收管理方式。

四是强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整合资源,充实人员,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投入产出比、存货等涉税资料,建立行业评估模型,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专业化程度。

五是加大企业所得税的稽查打击力度,同时督促企业进行账务调整。

2.3 加强部门协作,解决征管范围划分不清的问题。加强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写作和配合,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信息共享程度,核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准确掌握户籍、税源动态数据信息,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清理漏征漏管户。协调解决征管范围划分不清的问题,实行随流转税种确定管辖归属的原则,即企业所得税以流转税税种的归属来确定归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管理。

2.4 利用社会中介服务,帮助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性较强,发挥中介机构建账、申报、鉴证等作用,对于规范企业财务核算、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准确性以及缓解目前税务机关管理力量不足有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

第9篇: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私人建房是指本县范围内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的房屋。

以上出资建房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各方统称为建房人。

第三条为建房人提供建筑劳务(包括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按日计酬等各种形式)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规定的建筑业纳税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

建房人雇请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建房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法负有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建房人存在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与房地产有关的各项税收。

第五条项目报建过程中,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建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报建后,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房屋建设审批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验收单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原件退还给建房人,备案资料将作为征税依据。

第六条建房人占用耕地新建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以建房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准,其中,农村居民住宅为10.50元∕㎡,城镇居民住宅为21.00元∕㎡,新建非住宅为21.00元∕㎡。

第七条从事私人建房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营业额,包括收取的价款及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其营业额具体为实际建房全部造价(包括材料、水电费用、人工工资等)。

未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房造价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销售不动产(房屋等)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收入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收入。

建房人未提供以上收入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销售单价)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九条转让土地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10.00元∕㎡代扣施工方应缴纳的建筑业地方税收,在县城规划区外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5.00元∕㎡执行。

第十一条私人建设非自用房屋,相应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

1、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营业收入时,按3%的税率计算缴纳;

2、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3、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城建税

1、县城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按营业税税额的5%计算缴纳;

2、农村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算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

1、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

2、地方教育附加费按营业税税额的1.5%计算缴纳。

(四)个人所得税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纳税人,按计税营业额的2%附征。

(五)土地增值税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按计税营业额的5%进行附征;

2、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六)印花税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按承包金额的0.3‰计征;

2、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销售(转让)收入的0.5‰计征;

3、购销合同印花税依据购料金额的70%按0.3‰计征。

(七)资源税

提供建筑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建筑过程中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按建筑面积0.8元∕㎡计征。

第十二条建房人销售房屋时,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征收购房人缴纳契税的工作。

购房人应缴纳的契税按实际成交价格的4%计算缴纳。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本条所称的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建房人应凭纳税人在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凡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建房人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该项目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或建房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应对个人建房者的资料进行归类、保管并登记台帐,在建房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对个人建房者提交资料要与各部门进行交叉核对,发现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县地税机关负责私人建房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县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协助地税机关做好私人建房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为确保税收征收到位,相关部门应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即未见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单》,县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发放相关审批或验收手续(含证件)。

第十七条地税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产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恪守职责,协助和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弄虚作假、,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如依据本办法规定而发生重复征税或未发生税收而产生征缴的,按《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可申请退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