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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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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

第1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精神科;医患纠纷

由于精神科病人病情特殊和社会上存在各种偏见,使精神病人意外事件引起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这种纠纷较临床其他各科又有其独有的特点,较难解决,处理结果又往往不能令双方满意,因此预防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尝试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及处理做一浅显探讨。

1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临床科,其中有两个难点较为突出:一是责任界线的确定。目前大众对精神病院的管理及运作模式缺乏了解,对精神病病情的特殊性缺乏认识,故很容易将一切意外事件的责任都归于医院,导致医患纠纷。而实际上有些意外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致使难以界定医院应负的责任。二是确定患者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还欠完善。家属将精神病人送入院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医院应承接监护权,甚至有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精神病院是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但事实上法律并没有将精神病院指定为住院病人的监护人。各方面对医患监护关系法律理解的差异也是医患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

2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

2.1大力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目前医患纠纷很大程度与人们对精神病片面的、错误的认识有关。人们对精神病的认识误区有两种极端表现:一方面,将精神病人视为洪水猛兽,唯恐避之而不及,因偏见而采取歧视的态度;另一方面,当住院病人发生意外后,则出于同情病人的心理,将一切责任都归于精神病院。针对这种现象,我们应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宣教,如利用有关媒体(报纸、电台、电视等)进行科学宣传和正确报道;精神科医生深入基层义诊,同时宣传相关知识;将精神卫生知识编印成“家属手册”,散发给门诊或住院的病人家属;医院邀请病人家属参加医院定期举办的心理卫生知识讲座等。

2.2开展精神病社区康复服务精神病社区服务应由精神科医生、护士负责。一方面可进行各种预防和促进活动,如冲突解决技能、预防酒精和药物滥用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另一方面则可早期识别精神病人,或随时监控社区精神病人的病情,及时转诊,避免病情发展到晚期才入院,可有效减少住院时各种意外的发生。但我国的精神病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不健全、管理欠规范,社区服务网点未系统形成,以上均需加大力度予以改善。我院近年来已开展精神卫生社区服务,并已初具规模,现已成为卫生部模范试点单位。

2.3精神科医护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国外,临床精神科医师需具备两方面的法律知识:其一涉及日常临床工作中的一般精神病患者,其二涉及产生违法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精神科医护人员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准则,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领会《民法》、《刑法》中涉及精神卫生的有关条款,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减少纠纷的发生。

2.4 完善医院的规章制度和保护措施精神病医院可从既往其他医院或本院发生的意外事件中汲取经验教训,以防范意外事件为目的,成立专门委员会,具体规定医疗失职行为,细化病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制定过错责任细则,尽可能通过规范和严格医护行为尽到医院医治和保护病人的最大责任。

2.5住院协议书与知情同意和保护性医疗国内不少精神病院在病人入院时与患者家属签定了住院协议书。这种形式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调解医患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值得推广。无论是自愿入院还是强制入院,我们都应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签定住院协议书,取得监护人的知情同意。住院协议书应尽可能详细地考虑到住院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况,要明确双方的责任,还应包括对强制住院和治疗的知情同意的有关条款。

3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双方协商、申请行政调解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我院自2002年至2007年共发生意外事件16起,其中意外伤害5起,意外死亡7起,自伤自杀4起,此16起事件均发生有不同程度的医患纠纷,解决结果:家属经多方咨询了解后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而自行退出的4起,经家属及院方多次协商由医院给予部分赔付的7起,经法院判决的5起。

第2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正式实施,那么,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在该解释施行后,是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继续适用,即构成医疗事故起诉到法院的,赔偿问题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时可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是规定了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发时,人损司法解释尚未实施,现人损司法解释实施后,应当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而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即不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确定医疗单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有可能出现同样的损害后果而所获得的赔偿却大相径庭的现象,这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是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赔偿规定进行了足够的细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该解释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充分体现了对于受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纵观世界各国医疗事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民事赔偿问题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则都是“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因其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如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这不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人损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条例》在赔偿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但如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在条例中无具体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实践中成为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争议焦点所在。现在的审判实践已经表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其结论为医疗事故的数目极为有限,在个别地区几乎为零。试想如果我们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按《条例》执行的话,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由驳回患者一方的诉讼请求的话,显然是不现实的,通常我们又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但仍然要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为由判令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们在此适用了双重的标准,即一方面,我们既强调适用《条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从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对于患者死亡的,《条例》只规定了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最长年限为6年,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例》只规定了造成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下方支付该笔费用,对于未造成残疾和死亡的一般医疗损害行为而又确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给予精神抚慰和抚慰的数额则没有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则在第18条专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明确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非以死亡或残疾为条件。对于构成医疗事故而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规定,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如患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很难获得保护,尽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与此相对应,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未有残疾或死亡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只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医疗损害结果,因患者方是主张医疗事故赔偿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例如,原告黎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医生为原告用纱布止血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原告的体内,造成原告数年来苦不堪言,后经手术取出。该案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确属医疗事故无疑,如原告起诉医疗事故赔偿,因原告无残疾也未死亡,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则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

(4)对于结案后确实需要治疗的,《条例》规定是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医疗费用、基本医疗费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赔偿等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答案,这样的规定无疑有损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损司法解释这方面的规定要更科学、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损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第32条规定了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赔偿权利人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医疗损害后续治疗的费用,国外大都规定应当以“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适当性”为依据加以判断,也就是说,医疗损害后续治疗费用只是要在医疗上和社会普通观念上属于必要且适当的,就应当给予赔偿。

从《条例》的性质和目的上来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明确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当《民法通则》对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无具体明确的规定时参照其适用无可厚非,也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宜之计,当人损司法解释出台后,应当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对于普通患者来说,医疗单位的医疗过错或差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非是患者关心的问题,他们所关心的和需要解决的是与医疗单位之间的民事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

所以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条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利益,医疗机构可以借口《条例》无规定拒绝患者的赔偿要求,法官也因《条例》无规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实施《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如果说,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话,我不敢说这会给我们的医疗机构传达怎样的信息?

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论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按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除非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按《条例》规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诉讼中填平受害人的损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按《条例》规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诚信、公平的原则规定作为补充呢?

第3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医患纠纷;和谐社会;医患关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唐山市医患纠纷预防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编号:20121372)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13日

随着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足进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增强。随之也带来了医患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它破坏了医患之间的和谐,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利益,阻碍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并且成为当前社会和公众关注的一大热门而沉重的话题,也是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大热点和难点问题。医患纠纷已成为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一、医患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不同的内涵,医患纠纷可以分为三种:医患纠纷、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医患纠纷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只要是医方和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都可以统称为医患纠纷。医疗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医方对患者提供诊疗护理行为过程中,患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受到医方侵害,而医方认为没有侵害患方的生命健康权,或医方也承认侵害了患方,但不认同侵害的程度和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有法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服务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分为三类:医疗合同纠纷、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分为两类: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二、医患纠纷成因分析

医患纠纷不断发生,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其中的根源,有助于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也有助于缓解医患紧张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一)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看病难、收红包、拿回扣、药品价格高等已成为医院不争的事实。但这只是问题表象,其本质上是医疗市场发育不良的表现。随着医疗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部分医疗机构过分追求经济效益,将医护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利益与创收相结合,因而在实际诊疗活动中,医护员工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对患者进行过度诊疗,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费用等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医疗工作的特殊性使得医护人员长期承受更大的压力,医院开展的“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思想和医务人员不足的矛盾使得许多医生从工作就没有过休假,每一个节假日都要查房、上“无假日门诊”、抢救急危重病人,长期处于满负荷、超负荷工作状态。这种现状导致医务人员多数处于职业倦怠状态,不但影响工作的效率、质量和工作者的情绪,而且极易出现医疗差错、医疗事故。

(三)医疗不良事件不断增加。近年来,由血制品、医院感染、注射、医疗器械和伪劣药品导致的伤残、后遗症、甚至死亡事件屡见报道。还由于部分医疗机构资金投入有限、硬件设备老化、医疗用房紧张等原因,容易遗留医疗安全隐患,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大量的事件被媒体追踪报道后造成的严重后果,使广大患者的不信任甚至对立情绪愈加激烈。

(四)部分患者就诊前抱有过高期望。随着人们医疗需求的上升,患者对诊疗效果的期望越来越高。但医学现实与患者期待是有本质区别的,人类认识、了解、治愈疾病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因而现有医学技术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疾病对患者的困扰,由于患者在这方面缺少足够认识,因而对诊疗效果往往期望值太高,对病情的发展估计不足或过分乐观,认为到了医院就等于保险柜遇到病情骤变,诊疗意外致病人短期内死亡,患方家属缺乏相应的承受能力,无法接受现实,误认为医务人员未尽义务,诊疗不当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产生。

(五)法制因素

1、对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处理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医疗纠纷力度不强。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的部门,如当地派出所等,由于纠纷性质尚未明确,在实际处理医疗纠纷中,工作力度不大,过多考虑患方情绪,未能严格履行《社会治安处罚条例》,客观上纵容了医闹等违法行为,有些医闹肆无忌惮,甚至在医院门诊、住院部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焚烧祭品等,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因而,实际处理医疗机构治安案件力度不强,是造成医疗纠纷的客观因素之一。

2、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也是患者不走法律途径的重要原因。现有处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法规很多,具体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其中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客观公正、科学处置的原则。凡未经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和未经法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分清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在法定程序外“私了”。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诉讼费用过高,诉讼程序复杂,使患者望而却步,从而采取非正常的解决方式,导致医疗纠纷。

三、医患纠纷防范对策

第4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医院一直以来都承载着救死扶伤的重任,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医德”已经成为医院面临的严重问题,医院与患者之间正在发生着一场信任危机。医患纠纷中的焦点是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暴力等现象,造成诚信的缺失,医患关系处于剑拔弩张的程度。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75%左右的医院存在医患冲突,甚至出现过辱骂、威胁和殴打现象。医院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为避免和缓解这种危机的蔓延,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在法律层面探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有着现实意义。

医患纠纷中呈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1.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够完善

国家为了缓和医患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以下简称《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但上述法规还不能形成有效的解决体系,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内部的矛盾所致。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院方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产生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双线运作怪圈。为厘清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国家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内容十分简单,操作起来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条例》中对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等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导致医患双方在缺少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对病历的真实性具有争议性;对病历保密程度例如接触涉案病历的第三方人员是否有权利进行病历的启封没有具体规定,并且规定不能复印和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在仅有法律条文框架的情况下,法律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具有周期长、不确定等特点。

2.医患纠纷中关于证据获取和举证责任问题

医患纠纷的主要证据来源是病历。病历资料记录了患者病情变化与医务人员诊疗过程,是医疗事故纠纷中最有效的证据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允许复印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患者知情情况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医疗病历主要是由医疗单位保管,医疗机构在提供不利病历时常采取拖延、袒护的态度,甚至擅自涂改病历。其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在证据效力中受到质疑。在医疗纠纷事故中,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鉴定结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医疗事故很多在实质上仍然是对自身行为的鉴定,在程序上、规范上达不到行为健康的状态。另外,医疗机构人员大部分隶属于行政事业编制,在医学系统内部对于本系统人员的行为上采用隐蔽的袒护,互相给彼此“撑面子”。医疗机构这样的鉴定体制导致患者对于鉴定结果的质疑,在质证环节鉴定人的不能按照规定出庭成为质证的一大难题,违背诉讼法中程序正当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公正原则。

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促进了医患之间责任的公平分配。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医生的专业知识水平都高于患者,患者仅就损害事实和就医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利于医生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医学的进步,也无端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医院的某些灰色收入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掩护下,竟成为光明正大的检查项目,成为医患关系的不稳定的隐患。

3.医患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过于单一

由于我国医院本身的性质和医疗事故的特点,目前在法律上的医患纠纷解决渠道还不够多元化,救济的渠道过于单一。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自行协商途径、行政调解途径、诉讼程序途径。医患纠纷的双方是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很难达成对于彼此都满意的方案,而且对于院方的落实也容易变成口头承诺。行政调解的过程最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公信力不足,当事人质疑的情绪影响了调解处理过程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医患纠纷走入诉讼程序后,成本较高、效率低下,执行困难,成为患者维权的绊脚石。

医患纠纷出现的原因

1.患者方的原因

医疗信息传播的日益广泛,促进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的发展,患者不再仅仅处于被动接受治疗的角色,而迫切希望参加到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治疗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缺乏对病情的客观认识,将医院视为其救命的稻草,当医院的诊疗方案和诊疗效果与期望值有偏差时,会对医院产生抱怨、怀疑等不良情绪。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医院要求人性尊重的愿望提高,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冷漠、缺乏医德、差别服务会成为医患纠纷的一大导火索。

2.院方的原因

大部分医院处于技术优势的地位,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为避免引起医疗事故,会让患者接受大量的医学检查,而当治疗结果达不到患者满意程度时,这就为医患纠纷埋下了隐性矛盾;医务人员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理解有偏差,认为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不具有参与医生诊疗方案过程的能力,当出现医疗偏差时,患者的质疑在所难免;医院在医德、医风方面不到位,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语气冷漠、缺乏与患者的沟通与人文关怀,忽略患者权益及心理需求。另外,有些医院在实行一卡通后,患者需要大费周折的才能知悉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效率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产生了矛盾。

3.医疗系统机制及社会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的医疗体制的改革还走在实践摸索的路上,国家对医院实行差额拨款,医院具有了市场化经营的特征,造成患者就医成本的激增;其次,我国社会医保制度还不够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没有得到大量的释放,缺乏多维保险机制的意识。作为无冕之王的媒体报道加深了医患纠纷的矛盾色彩,通过大肆渲染之后的医患纠纷会引起社会的不满与质疑,成为医患纠纷的恶化助推剂。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1.完善医患体系的配套法律规定,保证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疗机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首先,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条例》等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定,严格界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完善医患纠纷中的鉴定制度,适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远远不够,应该制定好医患纠纷关系的专门法律,强化司法实践中医学鉴定的、、互相包庇的责任承担,完善医疗自身体系中的病案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程序。其次,建立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制度和跟踪记录制度,在医患纠纷中建立专业的陪审员制度,从整体上完善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程序。再次,建立医患纠纷的预防体制,医疗事业具有公益性,在市场化利益的驱使下,应该着重抓医德医风建设,增强医务人员的安全服务业意识。最后,将医疗执业保险制度与社会医疗保险相衔接,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妥善受理患者投诉,和谐医患关系。

2.发挥第三方调解干预机制的功能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的比例要远高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的服务不到位和与患者缺乏沟通是医患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请求调解,一方面节约了诉讼资源,一方面对于医院工作正常进展和患者都有益处。笔者建议推动发挥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增强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加大调解覆盖面。例如,我国上海市做出了实践性尝试,颁布了《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主要发挥医疗调解机构的功能。第三方机制具有中立性,能够将小型医患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促进医患和谐,且提高了办事效率,是值的借鉴与思考的解决途径。

3.引入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诉讼并非是解决医患矛盾的唯一最佳途径,建立ADR非诉机制早已得到了各方立法的认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在自行和解、调解之外,仲裁制度是一种非常优秀的非诉讼制度。这主要是有仲裁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和资源性,吸引更多的医患人员选择医疗仲裁。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平衡性,需要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平衡,提供与社会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2011年12月25日,全国首例医患纠纷仲裁案在赣州开庭审理,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患方获赔25万元。大量的医患纠纷要求社会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挥好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作用,进而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4.发挥政府的法律引导功能

医疗机构是关系公民健康的公共事业的主要载体,政府应该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出台相关政策促使医院收费阳光化,这是降低医患纠纷的有效方式。政府在医疗机构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保证医院效益的合法化,加强政府部门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在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下,客观公正的评价医患纠纷。政府具有推进医疗改革的行动目的,需要在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医疗管理、树立服务信念、提高医患之间的和谐度方面下大力度,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

结语

第5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护患纠纷;服务;预防措施

doi:10.3969/j.issn.1004-7484(s).2013.09.466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9-5168-02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健康质量的追求也上升到了另一个高度,传统的医学治疗模式也在发生着根本性的改变。现代医学,人们在追求医学科技技术进步,治疗水平提高之外,更加注重治疗的质量,护理的服务态度等方面的问题。但是由于院方在某些治疗理念和管理方式上与病人的求医理念没达成一致,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引起护患纠纷,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给病人和院方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分析造成护患纠纷的云因以及采取什么措施减少护患纠纷就成为当今社会重视的问题。

1 临床资料

从近期的一项医疗调查结果发现,北京市某中心医院2010年1月——2012年12月共收治门诊留观输液病人12897人,其中在医院内部发生护患纠纷21起,占留院观察病人总数的1.13%。21起纠纷中女16例,男5例,平均年龄48岁。患上流感病菌感染的9例,高血压患者7例,糖尿病4例,骨科外伤2例。另外,因院方原因引起护患纠纷的有5例,占纠纷总数的22%,因患者及家属方面引起纠纷的16例,占纠纷总数的78%,在各大医院不断出现的护患纠纷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

2 护患纠纷的原因

针对各大医院频频发生的护患纠纷事件,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2.1 护理人员道德修养欠缺 在对病人的护理过程中,很多护理人员缺乏道德修养,对病人不负责任,缺乏服务意识,以自己为中心,不按照病人的要求做事,反而认为病人的要求很无理,把生活中的情绪带到病人身上,稍有不顺便对病人发脾气,甩脸色,这给病人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觉得自己被歧视,没有被平等对待,患者在生病期间本来就比较脆弱,心情容易暴躁,再被护理人员这样对待,自然受不了,同护理人员引起口角纠纷。

2.2 护理人员专业术语是用过多 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护理人员与患者的和谐沟通是非常重要的。很多护理人员在和病人沟通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病人对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直接用医学专业术语和病人沟通,往往造成了病人理解不了医护人员所说的专业术语而造成各种误解。如果医护人员不用生活化词汇加以解释,病人会因为不清楚治疗情况,和责任心不强护理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如配药,接液体时没有执行“三查七对一注意”,导致液体内有絮状物未查出,护理操作技术欠熟练,使患者产生不安全感。加之家属发现与之争执,加之护士的工作。

2.3 院方收费标准存在异议 多年来,人们看在医院看一次病的花费是极高的,因此患者非常关心治疗费用的问题。在医院的各项指标收费明确的情况下,无可非议。但是由于工作疏忽,护理人员经常会出现多记账,重复记账的现象,病人一旦发现被多收费重复记账自然会很窝火,更严重的是还会出现收费项目不清的情况,这些原因造成了患者的经济损失,从而会引起护患纠纷时间。

2.4 医院相关规定与患者意愿冲突 医院为了自己的实际利益在很多制度方便做的有欠人性化,造成很多患者的不满。最常见的制度冲突就是很多医院采取“欠费不用药”的制度防止患者欠费逃费的现象,病人一旦没有及时治疗、药物费用医院利益停止病人的用药,这给急需治疗用药的病人造成很大的苦恼,甚至危害到病人的生命。此外,医院在制订探视制度、病区管理制度以及作息制度方面的规定也经常同病人及家属的意愿产生矛盾,得不到患者及亲友的认同和理解,因此,当院方在按实际标准执行制度管理时会引起护患纠纷事件。

3 护患纠纷的预防措施

如何减少医院和患者之间的纠纷是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预防护患纠纷事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首先,要加强对护理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教育。坚持贯彻以“患者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在对病人的护理过程中,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重要的,护理人员应该具备相应的服务意识。院方可以定期对护士进行相应的教育和管理。制定合理的服务满意卡,对于服务满意度非常差的护士进行加强教育,在严重情况下可以对职业道德素养欠缺的护士进行一定的惩治措施。

其次,强化法制意识。护理人员应该加强对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学习,深入理解条例的具体内容。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护理人员的服务意识,用法律标准约束护理人员的行为。

再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对患者医疗事件进行收费,严厉打击多收、重收的情况。

另外,增强医护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沟通技巧。在对病人的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与患者的关系友善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沟通情况。在维护好医护人员与患者的关系中,一方面要增强对医护人员的服务意识,另一方面帮助医护人员提高与患者的沟通技巧,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与病人进行交流和沟通,与病人建立友好的护患关系。

4 结语

随着人们综合素质的提升,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医院发生的护患纠纷事件的负面影响是非常大的。不管是院方还是患者都应该得饶人处且饶人,积极主动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化解矛盾,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护患纠纷。

参考文献

[1] 隋长文.浅谈语言护理及其在护理领域中的应用[J].吉林医学信息,2007,(4):32-33.

[2] 张亚男.浅谈护十的语言修养[J].中华常见病临床研究[C].2008:124-125.

[3] 丁京叔,韩永新,徐秋萍,等.护士长如何为病人提供“人性化”服务[J].中华常见病临床研究[C].2006:118.

第6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证据分配原则损害赔偿枉法裁判追究

第一把钥匙是民事诉讼中医患双方的证据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民事诉讼中如何把握医患双方这一证据分配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医患双方证据分配原则的基本内涵。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另外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明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其次,要正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医疗纠纷的证据分配规则。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无论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都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来佐证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证明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客观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违规性;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患者在民事诉讼中,以医疗事故纠纷案案主张权利,不仅应当提供在医方诊疗的凭证和医疗损害结果的凭证,而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还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就很难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医方要想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必须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如果不申请或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法院按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和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进行认定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案。患方应当首先证明其在医方接受过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可以推定其责任,并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无论什么鉴定都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以及唯一证据。鉴定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依职权委托为例外。即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确有必要时(经法庭调查对患方举证无法认定,医方的举证无法推定时)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规定》组织鉴定。"办理。

三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和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适当,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下,则构成违约,而无需做任何鉴定。

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医疗意外事件纠纷案,虽然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在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下,不可能预料不可避免的实行公平责任,原告只需要证明医疗损害结果是医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就足够了,无需做任何鉴定。

再次,要端正对鉴定结论的正确认识,既要克服"无能论"又要克服"万能论"。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依赖性,机械的认为,客观事实(指鉴定结论)就等于法律事实。例如:(2006)鸡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鸡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鄂明广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驳回。这种万能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涵》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复函》从另一方面说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更不是赔偿诉讼成立的唯一证据。

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书,是书证的一种,有没有证明力,要看其真实性(客观性),如果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则不能认证;相关性(关连性),所鉴定的意见是否与本案的案由相关,是否围绕着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抗辩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医学评价,无关则不能认证;合法性,鉴定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启封的规定,鉴定材料是否与原件比较,有无涂改、加工、隐匿等瑕疵现象,有无程序和实体违法,有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无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或利益驱动关系,如果有其一则不予认证。作为一种书证,要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在审判实践中,物证优于书证;上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要优于下级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司法鉴定要优于医学鉴定,因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跟医疗机构存在某种隶属关系所致,因而可信程度不高,公信力较差。法官通过医患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所举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做出科学的判断后进行认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不能对鉴定单一认证,单一鉴定只能是孤证,不能做证据使用。

现代的司法理念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要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部分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中,无论患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多么全面、完整的,足以证明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差错的客观证据都不采信,而把有没有医学会的鉴定?做没做司法鉴定?当作解门清的宝剑,有很强的唯一性。机械的认为,没有鉴定,就不能独立行使司法判断权。

例如:(2007)鸡冠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必须经鉴定程序才能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给予赔偿,由于未经鉴定程序,故陈秀红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这种"万能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不符。

第二把钥匙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当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事务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懂医的人不懂法,而懂法的人不懂医。医事法律,就是用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存的医患纠纷。而解决医患纠纷的难点和热点正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众所周知,法律事实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所确定的案由也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这是从事法律执业者共同认同的观点,也是法律常识。

首先,要分类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案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具体争议内容确定案由。通常可分为四种案由:

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案。医疗事故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二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出现医疗差错但不要求追究医疗事故的责任,只要求追究人身损害责任的纠纷。按《民法通则》规定赔偿,医方承担差错责任。

三是医疗意外纠纷案。医疗意外纠纷,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发生的纠纷。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但考虑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是医方的宗旨,本着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医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

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患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赔偿人身、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处理,医方不承担过失责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要分责任适用。一是刑事和行政责任。如: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又如: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例如:医疗差错造成损害的救济原则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不构成或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疗差错被其它证据认定后,医疗损害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34条第7项;第119条的规定。

再次,要分层次适用。一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又如:患方认为医方既有医疗服务违约行为、又有医疗侵权行为如何主张权利患方应当本着有力于自己主张的原则,则优选择。《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再如:医师执业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第22条的规定。

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规有明确规定则适用法规。如:急诊范围突发急性腹痛;突发高热;小儿腹泻;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等医院均须进行急诊抢救。1982年4月7日卫生部颁部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的规定。病历书写制度病员入院后,必须于24小时内进行拟诊分析,提出诊疗措施,并记在病程记录内。第25条第5项的规定。科内或全院性会诊及疑难病症的讨论,应做详细记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会诊制度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会诊,两天内完成。第29条的规定。转院,转科制度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转院或转科。第30条的规定。病例讨论制度每月1-2次,遇有疑难病例尽早明确诊断,提出治疗方案;死亡病例,待病理报告后进行,但不迟于二周。第31条的规定。护理制度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第33条的规定。又如:医疗规范强制性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格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国务院令[2002]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医方禁止性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防止损害扩大义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禁止性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条例》第55条的规定。违反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规范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是违规行为。《条例》第56条的规定。患方因医疗事故纠纷既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又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由谁受理适用于司法处理优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医疗事故争议的,不需要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也不以委托鉴定为前置程序。是否需要医疗事故医学或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第40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如:医疗机构的职责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国务院令[1994]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医疗机构执业强制性规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35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性规定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卫生部卫医发[2006]432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9条的规定。医方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细则第62条的规定。医疗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行证》擅自执业的;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证》的;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的。细则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细则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医方不提供不配合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卫政法发[2005]28号《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

三是既无法律又无法规明确规定适用司法解释。如: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不同意,法院能否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医方举证不能应认定医疗差错客观存在,患方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其有因果关系。《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常规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论。《证据规定》第5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资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有权提讼,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患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9条主张并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等同于该《解释》第17条死亡补偿费的数额。第2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44号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讼的,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89]63号的规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个人因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确有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4条第11条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致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第三把钥匙是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如何认定这种犯罪呢?

笔者认为,在医患纠纷的案件中,患方往往是弱示群体;而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司法环境不好的地方,患方就是雪上加霜。尽管没有证据证明:主审法官有受贿之嫌,但也逃脱不了公平正义的审判。正在基于这种考虑,有必要谈一谈枉法裁判医患纠纷案的犯罪认定。

首先,要区分罪与非罪。所谓的医患纠纷案件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医患纠纷案件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不按证据分配的规则指导医患双方举证和质证,该认定的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侵权、医疗违约、医疗意外事实不予认定或不该认定的却给予认定的司法行为)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没法律依据)作枉法裁判(原裁判被撤销或被改判),情节严重的(当年被撤销两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被改判两件),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医疗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医疗损害事实正确地适用医疗、卫生法律,作出颠倒、歪曲医疗损害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医疗损害事实或应当适用的医疗卫生法律,而故意违背医疗损害事实和医疗、卫生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第7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17.296

医疗质量与患者安全是全球医疗质量服务所面临的重大问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从而对护理质量、护理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医院护理管理系统中,护士长处于最基层,也是与患者接触最多的人,对患者的动态和要求也最了解。因此,护士长在护患纠纷防范重起重要作用[1]。

本文探讨护士长在护患纠纷防范中的作用。通过护士长对护士准入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业务能力的培养,不断培养护士的能力,同时不断医护沟通,注意细节管理、质量管理,从而防范护患纠纷的发生。现阐述如下。

严格职业准入

护士长根据《护士条例》严格把好执业准入,护理人员全部持证上岗,无证护士不能进行与医疗有关的操作。

护士长必须树立安全意识,加强管理

护理安全是指在实施护理全过程中,患者不发生法律和法规的规章制度允许范围以外的患者心理、机体结构或功能上的损害、障碍、缺陷或死亡,还应包括护士的职业安全[2]。护士长应知识全面,自身素养高,除了业务知识,还必须树立安全意识,加强管理,保证患者的护理安全,重视护患纠纷的预防。

健全护理质量管理体制:质量管理体制是护理安全管理的核心。健全管理制度,执业到位,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有预防性和洞察力;对护理工作的环节质量管理过程进行定期的分析总结和改进从而有效地排查安全隐患。制定切实可行的护理质量控制标准、操作流程、工作重点环节及应急预案、服务行为标准等,使护士在工作中有章可循,最大限度的杜绝安全隐患。

加强护士的培训学习:①加强护士法律知识的学习,强化法律观念:护士对各种法律法规重视不够、缺乏主动学习的意识,法律意识淡泊,对违规行为引起的严重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认识,以至护患纠纷时有发生[3]。因此,护士长应组织护士学习《护士条例》、《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消毒隔离制度》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使每个护士了解和掌握护理人员职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护患纠纷。②增强责任心,培养慎独精神:慎独既是护理工作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避免护患纠纷的手段[4]。培养护士养成严格的慎独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情感,强化自我管理意识,确保护理安全。③提高整体素质,加强业务培训:护理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理论和专业技能,才能准确的判断患者的病情变化,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保证患者的安全。所以护士长应针对不同层级的护理人员制定相应的在职规范培训方案。根据护士的工作年限、学历、职称及专业特点,制定相应的培训目标和措施。使各级护理人员形成良性循环的学习氛围,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护士长加强管理,重视护患纠纷的预防,要从护理工作的每个细节抓起,护理工作具有技术性强、服务要求细、操作多、环节多,每个细节都会影响到护理结果的质量和安全。因此,护士长既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制定和执行,同时在日常工作中还要学习评估和识别可能发生护患纠纷的因素和信号,及时采取措施,才能有效的防范护患纠纷的发生。

建立后勤保障制度,服务于临床

完善的后勤保障才能真正形成临床围着患者转,让医护人员全身心的投入到患者治疗护理工作中,从而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

做好护理质量“零缺陷”管理

要求护士一次性把工作做好,不留后患,只有护理工作达到“零缺陷”,护理过程的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才能降到最低,才可以杜绝护患纠纷的发生。

做好急诊急救管理

急诊急救患者最易引起护理纠纷。护士长应制定专人管理急诊急救器材、药物,保证设备完好,用物齐备,同时加强护士急诊急救技能培训,定期和不定期考核培训掌握情况,仪器保养和急救药品准备等情况,要求合格率100%。

护理文书方面的质量控制

护理文件书写是患者从入院到出院期间护士按照护理程序及道德实施护理过程的动态记录,遵循客观、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在护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重起重要作用的法律作用与证据作用[5]。因此,护士长加强记录者资质的管理,反复组织护士学习书写标准和要求,如实记录病情变化和医疗护理措施,同时加强环节质控,要个检查医嘱的查对和护理文件书写情况,以避免为护患纠纷埋下隐患。

加强医护沟通,护患沟通

有效的沟通是患者得到准确、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护理的保障。通过沟通,密切医护之间的协作关系,在工作中互相提醒、监督、及时弥补工作汇总的缺陷与漏洞。同时加强护患沟通可使护着和家属明白其目前的状态,及需要家属配合的内容,以减少和避免意外发生后所引起的纠纷。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自我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从而对护理质量、护理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医院护理管理系统中,科室护士长处于最基层的一级,也是与患者接触最多的人,患者的动态和要求也最了解。因此,护士长在护患纠纷的防范中起着重要作用。护士长必须树立安全意识,加强管理,保证患者的护理安全,重视护患纠纷的预防。要从护理工作的每个细节抓起。护理工作具有技术性强、服务要求细、操作多、环节多等特点,每个细节都会影响到护理结果的质量和安全。

总之,护士长在防范护患纠纷中起重要作用,在日常工作中护士长应在维护护士权益的同时,查找造成护理不安全的影响因素,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加强对护患纠纷各环节发生的管理,从而杜绝护患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郝桂芬.护士长在护患纠纷防范中的作用.全科护理,2010,5:1195-1196.

2 左月然.对加强护理安全管理的认识和思考.中华护理杂志,2004,3(3):192-192.

3 谢菲.结合护士条例探讨护理安全的影响因素及对策.护士进修杂志,2010,12:1077-1079.

第8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1医疗纠纷的防范

1.1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首先要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规范服务语言,积极提倡礼貌用语。在诊疗过程中通过加强对病人疾病知识的健康教育、解释沟通、心理护理等,建立融洽的医患关系,努力提高对病人的服务满意度。其次是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对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人员要认真查处,责任到人。建立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实习生、进修人员的管理,明确带教人员的责任。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医疗技术质量的动态分析、评估和跟踪调查,从严把好质量关,使医疗技术操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标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在医疗活动中绝不能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国家法律或职业规范,杜绝失职行为是医院避免医疗纠纷的根本方法。

1.2改善就诊环境,方便病人就诊积极改善诊疗区的医疗条件和基本设施,努力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根据患者的需要,调整门诊布局,方便病人就诊,努力创建“花园式环境,宾馆式服务”的现代化医院,彻底消除病人挂号、收费、取药排队的现象。建立便民服务措施,如供应茶水、免费邮寄化验单、设立健康教育咨询台、值班主任及时解决病人的需求等,形成便民服务流程和网络。

1.3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使医护人员自觉的依法行医,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因此,医务人员通过法律的学习应具备以下2点意识。

1.3.1纠纷意识医院医务人员应更新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和纠纷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保持清醒的头脑,认识到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若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病人的不满,就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

1.3.2举证责任意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使医疗机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原告病人只需证明自己曾在被告处接受过诊疗并在诊疗后出现了人身损害后果,就算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的“皮球”就踢给了被告——医院,由医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院不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即举证不利,将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医务人员应当有举证责任意识。在诊疗活动中不能重治疗、轻病历,不能光做不记或光说不记。病历不仅是记载病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理活动的医疗文书,也可能成为以后出现医疗纠纷时的法律文书,成为决定自己在医疗官司中命运的重要证据。

1.4要有预见性医务人员面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不仅要有高尚的医德和精益求精的医疗技术,而且要有预见突发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种条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以确保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发现以下的疾病种类和人群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1.4.1酒后之人。患者或家属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争端。个别人发酒疯制造事端。

1.4.2经济拮据者,对用药、治疗费用易产生怀疑,担心被开大药方或无关的治疗检查项目。

1.4.3慢性、复发性疾病,因不能根治,花费较多,心情烦躁,往往对治疗效果不满,易产生抵触情绪。

1.4.4患者家中有从医人员者,由于医务人员熟悉医疗行业中的瑕疵,如某项医疗活动影响医疗效果,很容易引起纠

纷。

1.4.5应用激光、外科手术进行美容、整形的患者,因收费较高及期望值较高,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易产生纠纷。

1.4.6本院职工的熟人,往往减少医疗程序,减少检查项目。因是熟人不做详细交待,不签协议书,留下了纠纷隐患。对于上述疾病和人群,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多和病人解释沟通,完整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努力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2处理医疗纠纷的技巧

2.1一些纠纷在现场燃起“战火”时,病人或家属往往情绪激动、大吵大闹并在现场引起围观,有时还会引起其他病人的打抱不平。这时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让矛盾双方分开,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安全。可让患者离开现场,或请病人到办公室坐下商谈,耐心倾听病人的投诉,使病人逐渐息怒。

2.2对于病人由于医护人员服务不到位、就诊不方便引起的不满,在耐心倾听病人的诉说时,表示理解和赞同,这时病人的愤怒往往有所下降,我们代表院方向病人表示歉意,并尽量满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时由当事人当面向病人赔礼道歉。

2.3对于医院没有过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常识,对诊疗行为不理解造成的纠纷,我们耐心向他们讲解有关医学知识、诊疗的风险性、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副作用的预防等,赢得他们的理解和信任,使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有些病人无论你如何解释,非要医院赔钱,否则就会曝光媒体。在医务人员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我们要据理力争,正告患者医院是不怕病人的胡搅蛮缠和媒体曝光的,可告知病人索赔的依据和方法,让病人通过法律等正常途径获得赔偿。

第9篇:医疗预防纠纷与处理条例范文

产科是医院的高危科室,助产人员肩负着母婴健康和安全的重任。助产变化快,要求高,存在很大风险,任何疏忽都可能酿成严重后果。现代社会法制不断健全,患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对助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引起了产房管理者对安全助产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本文针对助产工作中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分析,并提出综合性防范措施,目的在于提高助产安全质量,减少医患纠纷,保障母婴安全。

1 助产工作中的不安全因素分析

1.1 管理者方面的不安全因素

1.1.1 助产人员缺偏,配备不合理 由于近年来医学院校培养的专业助产人员很少,造成助产人员紧缺,并且老龄化。助产人员劳动强度大、风险大、对工作缺乏热情。年轻的助产士大多由护士改行,缺乏理论和实践经验。护理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引起身体不适,过度疲劳、情绪消沉、都可引发护患纠纷[1]。在许多医院助产人员缺偏,年龄悬殊,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已成为普遍现象。人力资源配备不合理直接影响护理质量和安全[2]。

1.1.2 医院管理制度不完善,医护分配不合理 助产人员缺偏且大量非助产工作占用了助产士大量的时间,助产士从事高风险的操作,而绩效工资相对于医生悬殊太大,许多助产士惧怕难产操作,担心一旦造成母婴损伤,引发纠纷,个人要负担经济赔偿。而医院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未能给助产人员解决这些后顾之忧。

1.2 助产人员方面的不安全因素

工作责任心不强,执行规章制度不严格,工作疏忽大意。表现在(1)产程和胎儿的观察不仔细,态度生冷:影响分娩的主要因素为产力、产道、胎儿及精神心理因素[3]。这些因素在分娩过程中相互影响,任何一个因素发生异常都可使分娩进展受到阻碍。助产士的职责就是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谨的科学态度为每一个临产产妇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身心兼顾的护理服务。工作不能有半点疏忽。助产人员在产程观察中不仔细,未发现潜在异常情况,如对婴儿体重估计有误、脐带过短、骨盆狭窄、产力不足等异常表现未察觉,或发现异常未报告医生等。产程中对产妇心理上的安慰少,精神上的鼓励不够。近年来我院因肩难产造成新生儿产伤,引发的纠纷从200601—200812月高达4例。院方赔款近50万元。(2)不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我院一例新生儿产伤纠纷,因上一班记录不详细、交班不清,下一班接班后不久,因胎儿突然宫内窘迫做剖宫产已来不及,助产者在阻力较大的情况下,勉强阴道助产,突发肩难产,造成新生儿锁骨骨折,医患关系紧张最终导致经济赔偿。(3)产程观察中告知不够或解释不到位[4]。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5]。分娩过程是一复杂的变化过程,可能出现意外,导致难产。助产人员在执行风险较大的操作时,未告知或解释不到位,当发生产妇或新生儿损伤时,产妇及家属不理解,尽管产伤在自然分娩与手术产均会发生,不可避免;但家属却以不知情为由,从而要求医院予以赔偿。(4)不重视或违反基本操作规程。助产士应在第一产程查清胎位,判断胎头机转方向,这样才能在接生时心里有数,协助胎头正确复位及外旋转。反之,当胎儿较大、脐带绕颈、脐带过短等各种原因造成胎头内旋转不充分时,因事先为查明胎位而无法判断复位方向,甚至转错方向。有些人凭主观经验,使用不当的助产手法,是造成新生儿产伤的直接原因之一;接生时违反操作规程,当胎头娩出后,助产者急于娩出胎肩,用力过猛,也易引起新生儿损伤。(5)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过硬。助产专业的专科性强,技术要求高。一些低年资助产士,掌握专业知识不牢固,缺乏实际操作经验,对产程观察不仔细,对难产因素估计不足,在突发肩难产时措手不及,助产手法不当,处理方法单一,应急能力差,对母儿易产生严重影响。虽然大多数肩难产无法预测,但专业知识牢固,总结以往经验,部分肩难产能够预防[6]。(6)法律意识淡薄,护理病历缺乏内涵。与助产工作密切相关的记录主要包括产前、产时、产后记录及产程图。目前存在主要问题是助产人员不重视护理病历,产程观察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书写护理病历应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真实地反映病人的情况[7]。为了细致观察产程,助产人员应从第一产程开始记录观察结果,并画出产程图。但有些助产士不能完全做到及时、真实地记录产程。有些人常常是只记胎心,不记宫缩情况和宫口开大情况,或临下班口头交接,不画产程图,有时甚至补画,失去了产程图指导产程的意义,更不能给预测正常产和难产提供第一手资料。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法律事件中也很难发挥重要的作用。

2 助产工作中不安全因素的管理对策

2.1 重视护理工作,逐步完善管理制度 医院管理者应重视护理工作,从实际出发解决助产人员工作的难点:如每年招聘一定数量的护理人员,缓解护理人力不足的矛盾;合理增加助产人员配置,从年轻护士中重点培养优秀助产士,从而使助产士队伍走向年轻化、知识化;提升护士的社会地位,增加护士高级职称名额;给助产士医疗保险,解决其执行风险操作时惧怕经济赔偿的后顾之忧。

2.2 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记录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诉诸于法律。产科属高危专业,应突出安全管理概念。因此,医院应经常组织助产人员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知识,结合典型的纠纷事例开展讨论,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工作中的预见性,防患于未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明确了护理记录的法律效率。医院为适应新的医疗法规的要求,从法律角度重视规范的护理记录,特别是直接记录分娩过程的产程观察及分娩记录产程图以及有家属签字的阴道助产同意书、难产处理知情书等。强调助产士书写病历要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并保持纪录的连续性,前后不矛盾,不伪造、不涂改,项目齐全,字迹清晰,同时妥善保管产科病历,以备举证。

2.3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依德管理 加强医疗道德建设是预防医疗纠纷的必要举措[8]。助产工作单独操作机会多,技术性强,责任重大,涉及母子两个生命的安全。只有具备了良好的医德和高度责任感,才能在工作中一丝不苟,精益求精,以最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孕产妇。我院经常利用各种会议、查房、讲座、质量分析会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助产教育。利用好的典型广泛宣传,分析纠纷事例敲警钟。通过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了助产人员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观念,使每一个助产士从思想上、观念上和行动上处处体现“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了产妇及其家属的满意度[9]。

2.4 加强护患沟通,构造和谐护患关系 卫生部长高强说:“医患关系紧张,彼此缺乏信任,不能互相理解,医疗纠纷增加是当前医疗服务中的突出问题。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当前医疗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10]加强医患沟通是减少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11]。良好的沟通是维系和谐护患关系的剂,因此在临床工作中应掌握交流沟通艺术[12]:如运用语言交流技巧进行产前宣教、产时指导,解除产妇不必要的思想顾虑和恐惧心理,使其增强对分娩成功的信心。对那些医疗知识缺乏,对医疗风险不理解的产妇及其家属更应加强沟通,让他们思想上有准备,知情并签字。克服不良的沟通行为,把握沟通的有效性,努力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

2.5 重视专业技能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随着社会的进步、围产医学的发展以及人们对母婴安全期望的提高,安全助产,减少产科医疗护理纠纷已成为各基层医院产科的工作宗旨。钱萍等[13]在“护理差错高危因素的调查、分析及防范对策”一文中谈到业务能力较差的护士是高危人群。针对因助产技术不扎实引起新生儿产伤纠纷的现象,我院管理者有计划、有目的地结合单位需要搞好继续教育,采取岗位三基知识、核心制度、操作流程、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等知识的培训,训练助产技术操作,同时选送业务骨干外出进修学习,把产科护士培养成技术娴熟的专业助产人员,成为防止产伤纠纷的技术保证。专业知识与相关知识掌握得越深广,护士的综合素质越高[14]。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心理护理已成为现代医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重视产妇精神心理因素对产程的影响已成为助产人员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知识不足,加强对助产人员心理知识水平和健康教育能力的培养;根据专科特点制定标准的健康教育内容并成册;对产妇进行健康知识宣教和产时指导;允许产妇丈夫、家人或有经验人员陪伴分娩。临床实践证明陪伴分娩能降低剖宫产率,减少产科干预率,使顺产率提高,从而大大减少产伤纠纷的发生。这些措施即使产妇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得到了良好的照顾,又使助产人员的综合素质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提高。综上所述,通过对助产工作中潜在不安全因素分析并实施有效的安全助产管理对策,助产士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及防范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助产工作中的差错事故的发生率大大降低。随着我院安全助产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住院产妇及家属对分娩过程满意率达96%,保障了母婴平安,提高了产科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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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强.加强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A].医界各家从医感悟[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5.序

11马红,田淑琴,高居忠.加强医患沟通是减少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19(11):685686

12董炳琨.努力构建和谐护患关系[J].中国护理管理,2006,6(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