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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来自行政审判实践的挑战
众所周知,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受行政机关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平等。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回应了这些主流观点,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诉讼除外)。然而,大量的审判实践却向传统理论和现行制度提出了挑战。
在近年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结案方式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占具相当大的比重,由此,不能不引发我们对调解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产生反思。笔者认为,反对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论,其实是将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等同于放弃职守,将行政机关灵活执法与依法行政对立起来,反映其对行政执法活动复杂性的认识片面化、绝对化,在实践中益发凸显其不合理性。
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理论基础及现实需要的迫切性
传统上,过多地强调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立性,忽视了它们存在妥协的可能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一种“合作行政”的观点悄然产生,认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加强合作是双赢的基础,能在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中令二者达到较好的平衡。按照这种思路,如果要适应时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必须在执法中根据需要适当变通。显然,如果行政机关不拥有实体处分权,将无法与相对人达成妥协。
至于一些人担心的行政机关有权在诉讼中与相对人达成妥协,会使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司法审查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之所以可以在法官的调解下改变业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以换取相对人的撤诉,最重要的原因是行政机关意识到该行政行为违法且依法将被撤销或变更。如果说这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规避行为,也仅是规避被法院宣判的结局,行政机关由于接受调解而改变违法的行政行为,避免了败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对人撤诉,可以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可以说,这种规避行为既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又较好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具有合理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已引入调解制度。法国和德国均在法律中规定可以在行政诉讼中有限度地进行调解。[1]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和解制度也作了专节规定。反观中国,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应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以消除理论与实践间的尴尬。从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而言,稳定是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工作的重要要求和目标。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本质上仍是法院代表国家运用公权力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干涉,而判决就是最直接的体现,它使法院乃至政府承受了太多的压力,也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和顾虑,而调解无疑能较好地缓冲这种矛盾和压力,我们何必又要抱残守缺呢!事实上,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经过证据交换或开庭后,被告自感有败诉危险,便主动请法院协调,而原告也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讨个判决书。法律为什么要不顾这种客观实际,非用一纸判决来定纷止争呢?况且,审判实践表明,判决带来的往往是当事人的不满、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类型化适用
笔者认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不同,各类行为特点不同,应区别适用。下面主要就三类常见案件进行剖析。
(一)行政裁决案件的调解。因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必然会涉及到查明、确认民事纠纷的事实。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动员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纠纷裁决,让原告撤诉,可以比较圆满地处理办案中的困难和矛盾。当然,行政裁决案件能否调解成功,关键在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和解,如果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就自然丧失价值和作用,这时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行政裁决行为,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调解,即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调解。行政机关依法均享有特定的行政职权,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同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对于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般地,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调解而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这种积极作为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因此,调解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不存在障碍和不当。如我庭受理的周某诉市房管局拒不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一案,经审理,发现房管局拒绝办证仅仅是因为原告的申请缺少一份材料。事实上,只需对此材料合法变通,即可在合法的基础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就是因为双方长期在这项手续是否为必要手续及能否变通的问题上各执己见,纠纷历经近两年没有解决,导致原告不断上访。经法院协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与所缺材料有关联的其他材料,被告经过法院做工作,加深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准确把握了办证条件,允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欣然撤诉,一起争执已久的行政纠纷通过调解很快得以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均表满意。可以设想,如果本案仍坚持僵化的审理方式,一判了之,很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三)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的调解。社会分工的细化,必然要求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而人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社会效果必然不好。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规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在判决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不合理行政决定创造了条件。事实上,许多法院也更多地对此类案件加大了协调力度(姑且不称‘调解’)。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新的行政行为更加趋于合理,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权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旨意。各方抵触情绪较小,甚至可以说是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最不损害行政机关权威的一种。如我庭受理的任某不服某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一案,区公安分局认定任某有行政违法行为,遂决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经审理,被告的处罚行为完全合法,本应判决维持,但诉讼中,原告(加害方)及第三人(受害方)家长均向法院申请调解,理由是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且两家相邻,原告愿对第三人作出赔偿,请求对原告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也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任某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为“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鉴于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愿在法定自由裁量权限内减轻对原告的处罚,第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经法院协调,原告撤回了起诉,一起纠纷得以妥善处理。
四、行政诉讼调解运作的具体设想
要在行政审判中推行并做好调解,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要点:
1、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即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彻底结束行政诉讼调解长期处于“地下工作”的尴尬状态。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对因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的结案方式,后者实际上是受法律约束的压迫不得已而为之,给人以原告自我妥协的错觉,而且掩盖了法官的劳动。实际上,对于法官来说,调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审理一件案子更轻松,既需要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深刻把握,也仰赖法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力。
2、确立合法性原则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调解,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并非所有的被诉行政行为都适用调解。对于不含民事因素且被诉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也只有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通过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纠正这种违法或不合理时,人民法院才可适用调解;对于完全合法的行政行为以及无效行政行为不能调解。其二,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包括第三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也不得为求调解而压案不判。其三,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拥有实体处分权,为了换取与原告的和解,行政机关可以有条件地行使实体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否则,将会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也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调解适度原则。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趋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要求是高效性,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更加兼顾效率,不能久调不决,影响行政效率。
4、调解的时机。原则上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均可进行,但证据交换后,庭审之前这段时间效果更好。我庭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因是:经过证据交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一目了然。此时适时调解,原、被告双方抵触情绪较小,容易促其和解。
注:
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发现乙被殴后,其弟说,:“在自己家门口竟被打成这样”,遂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亲共6人,带着棍棒找到渔民甲,并对其殴打,互殴中,甲被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一家6口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针对此案的定性,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致伤案件,可以对直接参与殴打的乙方成员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有三点:一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渔船相撞引发的纠纷,由于处置不当引起了械斗,它区别于聚众斗殴的首要的显著特征。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动机是一种非政治、非经济、非纠纷的流氓动机,而本案则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即给犯罪客体造成某种损害,犯罪动机则是行为人追究某种犯罪目的内在动因。聚众斗殴行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而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争霸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动机、目的,也就取得了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双方”均为亲朋关系,本案中渔民乙一家6口中,均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甚至姻亲关系,渔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还有妻子参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事件中,其双方的主体一般都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与宗族、村组与村组之间的械斗,宗族与村组之内他们也有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双方由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劝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处。它区别聚众斗殴罪的争霸称雄、寻仇报怨的的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区分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所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准确掌握聚众斗殴罪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的区别,还需把握的另一点是:应当注意因民间纠纷引发互殴事件向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实践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如甲、乙两人相邻,因乙家建房影响了甲家的通风、采光,两家庭成员发生斗殴,后经调解,乙家支付了赔偿费用,但两家矛盾自此不断,某日甲方雇请打手十余人,乙家闻讯后亦雇请打手近十人,双方发生械斗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此时斗殴的性质应当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如果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雇请打手,或者纠集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则应当认为事件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此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了炫耀武力,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斗殴事件演变成聚众斗殴,此时,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三、单方聚众斗殴的情形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者有一些共同点,主要是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无论是单方或者双方的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包袱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则案例:甲方6名人员进行同学聚会在某饭店就餐,席间因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邻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对方,进而有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对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认为应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员的聚集原因是同学聚会,而非为了斗殴的聚众,其动机也不同于聚众斗殴的争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的动机。(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四、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器械的行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讨论的是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如何定罪的问题。例如: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陆某、庞某、许某等 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互相斗殴,结下积怨。20__年3月9日晚,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内密谋报复陆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带上林某准备的猎枪1支和小口径手枪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街道上寻找陆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在市区一影剧院前广场双方相遇,陆、庞、许等人也驾驶一辆面包车,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庞、许等人回到车旁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林某见状,持猎枪朝陆某射击,击中陆某头部,陆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里李某朝陆某等的投掷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庞、许携带的炸炮,汽车当即爆炸,庞、许被当场炸死,正在此处经过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伤,广场中央的雕塑被炸毁。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此次被告人又纠集多人在一起,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了猎枪、手雷等武器,主动出击,寻求报复,足见他们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应当说第二种意见考虑的思路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曾多次发生互殴。这一次双方又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本应定聚众斗殴罪,但由于林某开枪击中陆某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不仅会杀害对方人员,而且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用途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于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行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知道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监督员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等有效政见向受检者抽取。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2、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判定规则;
3、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广告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有权用照相、录象、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可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可施行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制发证件、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物品,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行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表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方可以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标记。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志检查、感官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人员有责任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有下列权利:
1、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查询者;
2、向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述、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有关部门、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见得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在适应城市的发展方面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有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
(一)齐抓共管机制尚未形成。
1、综合整治靠突击。城市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在城市创建的目标下,遇有重大活动时,往往习惯用“运动式”的方法搞城市管理,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力量进行突击整治,短期内能取得立杆见影的效果。这期间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推诿扯皮少,市领导及相关单位也大力支持,一旦阶段性创建任务完成,各职能部门各自为政,缺乏统揽机构来组织落实长效管理,形成治理—反弹—再治理—再反弹的局面。
2、基层政府管理城市的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城市管理点多面广,尤其在现场、现行方面,管理重心太高,往往出现“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问题。作为城市管理主要责任人之一的区(街办)、社区、城中村(组),没有管理城市的具体责任和压力,因而不能很好地发挥自身的重要作用,投入到基层城市管理工作中,致使管理脱节、断链,城市管理网络不健全。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很多违章占道现象背后,都有街办、村组、驻街单位的背景。如我市某街道办事处和村组的干部,有的还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了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带头违规“种房”、违章占道经营,甚至带头向政府提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部门查处时,他们一面以照顾困难名义为违章者说情开脱,私下又支持违章者与职能部门对抗,使城市管理工作处于十分尴尬的位置。
(二)执法难度大。
1、执法手段单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违章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具有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只能由法律设定,而且只有司法机关和工商、税务、海关等少数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了各类行政处罚,但对违章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后续监管措施,没有赋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有效手段。
某年5月26日,某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在审议《某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时,专门就是否取消有关“暂扣物品”的相关条款进行单项表决,最终删除了建议表决稿中“可以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装盛器具”内容;而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仅设置了实施罚款和责令清理、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现实的执法情况是,违章者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本就不理睬,罚款没钱,责令清理、改正我不干。执法人员没有什么办法强制其交罚款或强制其清理,也不能暂时限制其自由带回机关处理。这样一来,除了做工作之外,根本就没有任何办法加以管理。
2、执法效果不佳。目前,我市违反市容环境、秩序的违法行为出现以下特点。第一,普遍性。违法违章现象大量存在,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征。第二,动态性。表现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性质上的不确定,没有规律可以掌握,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第三,反复性。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违法行为呈现出多发性、反复性和经常性,被纠正或教育后,又重新开始,始终得不到彻底解决。这些情况,使得我们的执法人员穷与应付,疲于奔命。
3、执法人员安全无保障。近年来,我们加强了对执法人员的教育,要求执法人员决不能与群众发生冲突,决不允许发生打架等暴力事件,起到了较好效果。但是,不法商贩、“钉子户”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__年以来,我市就发生情节严重的暴力抗法15起。实际上全省乃至全国各大中城市和鄂州市的情况大同小异,甚至更严重。由于城管执法机关自身缺乏强有力的强制手段,发生暴力抗法时,只能
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由于多种原因,一般都是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很多都不了了之。在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有的甚至殃及家庭;有的受伤的队员几乎都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给其身心带来了极大创伤,造成在日常执法过程产生了畏难情绪,而违法行为者却越来越目无法纪,无视执法人员,从而形成了“加大执法力度,就造成暴力抗法,一暴力抗法执法人员就松懈,一松懈就乱,一乱就紧”的怪圈。这种情况下,城管执法人员只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不出事,执法效果可想而知。
(三)执法环境差。
1、违章行为当事人认识上有误区。他们没有意识到城市管理法规也是行政法规体系的组成内容,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样,违反了要承担法律责任。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碰到最多的申辩理由是:“我又不偷不抢,在街边摆东西谋生,犯什么法!”他们在内心深处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导致不主动配合执法,有时纠缠、拒绝、阻碍甚至少数“钉子户”暴力抗法的事件不断发生。
2、市民对城市管理工作不理解。部分市民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当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处罚时,经常有一大帮围观群众,出于“同情弱者”的简单心理,乱“打抱不平”,乱起哄,喝倒彩,甚至还指责执法人员欺侮老百姓,彻底否定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动,助长了违法行为人的底气,形成了不利于城管执法的社会氛围。给城管执法部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市民的整体文明素质不高。一些市民的环境卫生习惯较差,社会公德意识薄弱,讲文明、树新风的观念还十分淡薄。一些干部群众参与城市管理的热情不高,不少人只抱怨不参与,只指责不自责,袖手旁观而不身体力行。
二、对策建议
(一)积极探索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1、成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有必要按照“统一指挥,条块结合,部门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成立政府的非常设机构——城市管理委员会,具有更广泛的包容性、协调性和动员性,是创建指挥部的常态化。由市长担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在区、街道两级参照市模式,街道城管委还吸收驻街较大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区城管局和街道城管科。委员会虚实结合,通过相应的规定,厘清各方面城市管理职责,将部门之间、行业之间、条块之间、上下之间与城市管理相关的横向关系全面贯通;制定城市管理的目标计划,决策城市管理中带共性的重大问题,协调推进城市管理法规的覆盖范围;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工作案件移交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运作高效、配合密切的城管执法联动机制,从宏观上、源头上解决城管执法职责不明、配合不好、保障不力的问题,为“大城管”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
2、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网络”的模式,以及“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区街负责,交叉任职,双重领导”的原则,市级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城市管理局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归并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使之具有统筹全市城市管理和执法的能力。
3、发挥街道、社区基层城市管理的重要作用。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推进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明确城区各街道办事处为城市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促使他们将工作的重心放在日常城市管理上来,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村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组建工作专班,切实负责本辖区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各驻街单位也应按照确定的范围和职责,承担相应的城市管理任务。同时,将城市管理的责任履行情况,纳入各区、街办和市直各部门的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发挥“人民城市人民管”的作用。
(二)建立执法保障机制。借鉴长沙、宜春等城市做法,在公安局内整合成立城市管理警察支队,专门配合支持城管执法。其主要任务是把维护治安秩序与预防和处理暴力抗法结合进行,他们并不直接参与日常的城管执法,而是根据执法需要,派警察跟随执法,发生暴力抗法时,由警察根据情况或当场处理,或带离现场,或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有效制止暴力抗法事件发生,震慑违法者,既提高执法效率,保障文明执法的效果,同时又能保证经营户平等竞争,守法经营。在审判工作方面,城管执法机关有不少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能否迅速有效的执行,直接关系行政处罚的权威与效果。同时,随着城管执法工作的加强,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之势,这些都需要法院的支持。可以建立一个协调机构,法院行政庭、执行局为主,统筹安排,简化手续,加强城管执法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度,并对城管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指导,减少因执法行为不规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保障城管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坚持疏堵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需求必然有供给,像修鞋,修自行车、缝补衣服、卖早点等,很难根本杜绝。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人员和接受服务的对象,主要是进城务工农民、下岗工人和收入不高的普通市民。这就要求管理者要从现阶段城市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经济状况出发,研究疏堵结合的长效管理办法。可采取“三不”和“三分”的原则来处理,即在不影响交通,不影响市容,不影响群众生活秩序和治安的前提下,区分行业,区分区域和地点,区分时间进行规范管理和疏导。
1、区分行业:如将修鞋、擦鞋、修自行车、缝补衣服等群众生活需要的服务项目,开展“送市场、送方便”等活动,纳入社区服务体系,由社区进行管理。对非法食品加工设摊,占道卖盒饭等则坚取缔。
2、区分区域和地点:如在人口众多,农贸市场不能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地方,由街道利用空置土地设置临时性的农贸市场,引导游动摊贩进场经营。在小区里适当设置一些小型公共广告栏,疏导小广告,减少管理工作量。
3、区分时间:针对早点、夜市等饮食摊群卫生状况差、出摊占道、油烟噪音扰民等问题,我们正在研究疏导管理的办法,按照统一开市、闭市时间等“8个统一”的要求,对城区早点、夜市进行定点规范,既可兼顾困难群众就业需求,方便市民生活,又可缓解执法人员与个体经营者的矛盾。
(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一个国家法律化程度不仅取决于依法执法的力度,更主要通过国民的法律素质及守法自觉性来体现出来,两者相辅相成。
1、树立良好的城管执法形象。需要城管执法人员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倡导文明执法,不断
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树立城管执法新形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