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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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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条例

第1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 负债; 差异; 会计与税法

在经济领域中,会计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本文就准则与税法对企业负债处理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一、负债方面的差异表现

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财政部令第33号解释,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

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按照《会计准则指南》作为营业外收入。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的2003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次性并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尚无明确规定。

(二)预计负债

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而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故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预计负债。

(三)借款费用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对借款费用的定义,这两项规定基本一致。从理论上说,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额也属于借款费用性质。财政部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明确,“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比较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及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等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以及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然后还要通过计算非正常中断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加权平均支出、加权平均利率;最后再计算出应资本化的金额。而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

(四)应交增值税

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通过计算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销项税额的确认差异缘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有关收入的确认差异待后面再介绍,这里着重介绍进项税额的确认差异。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企业外购货物,不论货物是否验收入库,也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凡符合权责发生制规定的交易成立条件,均应确认为采购业务成立,相应的进项税额均记入“应交增值税”借方进行抵扣。而税法出于加强征收管理考虑,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时限。在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2003]17 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 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这项规定虽然不再强调货物验收入库或货款支付要求,但对于逾期认证或认证通过后未及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核算与税法要求之间仍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购货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认证和抵扣至关重要。

二、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差异分析,现行《会计准则》与税法间存在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差异?笔者认为,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由于两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不同。

(一)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与税法据实扣除原则的差异影响

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作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

(二)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的差异影响

“实质重于形式”是一项会计核算原则。该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具体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由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和会计制度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得按会计准则计算的负债与按税法计算的负债之间也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三、企业负债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协调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与税法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

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经济决定税收,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

(二)企业负债会计处理尽可能采用与税收制度相一致的会计政策与方法

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以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应改善可能与税收制度相一致,以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整。

(三)税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确

如会计准则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了可以计提预计负债,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本,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出发予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过度谨慎,税法应明确其计提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源不流失。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中已有规定,而税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税法应及时作出规定;二是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会计准则和税法都应该及时作出必要的反应;三是对能预见的经济事项,会计准则和税法也应该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建议企业所得税法可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对继续经营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在课税对象的计算上从宽规定,而对结业清算或分立、改组、合并的企业从严核实,把企业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稳健运行的增值所得,于企业结业时征足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统一,增强投资者的经营信心,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收入与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国务院令51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S].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3]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S].财政部令[2006]第33号.

[4]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第2篇:企业处罚条例范文

撤销判决是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行政法院有权撤销无权限、形式上有缺陷、权力滥用和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①;联邦德国的行政诉讼也同样以撤销作为重要的判决形式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确的“司法变更权”,因而其撤销,显得更为重要和突出。英国普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机关程序上越权、实质上越权和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决定。③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复审法院如认定机关行为、裁决、结论具有下列性质,应宣布其为非法,予以撤销:(1)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2)同宪法规定权力、权利、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3)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4)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5)在处理本编第556条、第557条规定的案件,或根据法律要求对机关审讯卷进行复议时,设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6)没有事实依据,以致要由复审法院对事实重新审理。④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鉴了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过于原则、或过于繁琐、或交叉包容的规定,从而较好地归纳了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5项法定条件,使其既明确具体,又逻辑清晰,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兹分别论述如下。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不足”是撤销判决和决定适用的首要条件。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不可少的事实及其证明形式。次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对案件事实起辅助认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主要证据一般均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中,人民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1、主要证据应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认讼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在此我们可通过一个案例来予以分析说明:越某在光明电器商场购买两盒TDK空白录音磁带。使用数日后发现质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局去商场检查,当即将尚未出售的17750盘录音磁带查封,停止销售,并将举报人提供的磁带送往国家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认定该磁带质量低于日产EDK磁带,系假冒商品。经查该磁带系光明电器商场从南方某省环宇集团实业公司通过合法手续从香港某贸易公司购进,直接从日本港装轮船运抵广州口岸,有日本国产地证明书和我国海关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场出售冒牌商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商场罚款2000元。该商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若认定当晚商场销售的磁带系假冒商品,必须按法定数量和方法抽样鉴定。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举报人的两盘磁带质量检测鉴定,即认为光明电器商场销售的磁带均系假冒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由其重新处理。

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该批磁带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样提取,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同时,送日本某株式会社进行商检鉴定。上述两机构鉴定结论均为:该批磁带质量明显低于日产TDK磁带,系假冒商品。据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撤销法院的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此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第34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的规定(<>为笔者所加)?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为了严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杜绝处罚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至于第34条的规定则是指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收集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收集的一切证据,而不是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调查取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可以应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证据,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前一种看法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证后裁决”既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要求。只有证据充分确凿,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合法正确。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证,这本身就说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这种证据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认可而变为证据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调查取证后变为证据充足。法院的职责只能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设法弥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如果“应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证据”的命题成立,则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随意允许被告重新调查取证,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成为空话,同时也为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弄虚作假、甚至刑讯逼供收集证据提供了可能。(3)《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的“收集证据”与第34条的“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是两个涵义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某证据,在诉讼阶段再向原告和证人收集;后者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了某证据,但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向法院提供或进一步补充,以及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未主动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补充。

2、主要证据应是在一审前或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而非此后提供的证据。这里,也可通过一个案件来说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经营部作出了“没收倒卖轿车、彩电及违章经营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该部对处罚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经复议后对原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该部仍不服复议决定,遂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省工商局与法院在变更问题上发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并拒绝应诉。区法院遂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复议决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全部证据。市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复议决定的二审判决。

这一案例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为笔者所加)。这既符合一审中被告不举证即败诉的原则,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审法庭,同时也是为了使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实际意义;因此,此案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行政诉讼的宗旨是公正审判,不能一审未举证,二审也败诉。(2)最高法院的《意见》只规定<可以>判决撤销,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规定<应当>或者<必须>判决撤销;且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罚行为,那么违法行为即可能被放纵。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笔者倾向于赞成前一种观点:即在这一类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应该置一审判决时的证据情况于不顾,而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人民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第2项法定条件。对行政复议机关来说,适用撤销决定还须加上“适用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措辞。如果说“主要证据不足”解决的是“事实根据”问题,那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则解决的是“法律准绳”问题。所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它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适用法律法规类别错误。具体表现在;(1)应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如某市工商局将个体户钱某生产的药物化妆品“还童露”误作药品,适用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条“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以及《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2)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郊区某村民适和《土地管理法》予以处罚。(3)应同时适用数个法律、法规,但却没有全部适用。(4)适用了与法律或其他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5)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2.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具体表现在:(1)应适用甲条而适用了乙条。如某公民故意砸碎路灯三个,公安机关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予以处罚,但却错误地适用了第23条“故意损害公私财物”予以处罚。(2)应适用一法数条而只适用了一法一条或部分条款。(3)理解特定法条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第3项法定条件,也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它对于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个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执法和司法部门,在如何掌握“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行政程序违法、实体处罚合法的,不应判决撤销,可在判决书中或在司法建议书中要求行政机关改正,只有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才应判决撤销。

其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已经或足以侵犯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撤销;而对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应判决撤销,可要求行政机关改正。

其三,只要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论轻重与否,也不论是否已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判决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应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附加了条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时也给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严重违反”与“轻微违反”、“可能侵犯”与“已经侵犯”的界限带来相当困难。只有第三种观点既与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实际操作和施行,因而显然是正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考虑到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殊性,对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诉讼法宽松一些的规定。具体表“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无须撤销;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才应当予以撤销。这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与行政复议中的撤销决定之间的差异。

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时,应着重把握下列四个方面:(1)要审查法定步骤。如行政拘留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2)要审查法定顺序。如是否先取证后处罚(3)要审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书面的处罚决定书。(4)要审查法定期间。如治安管理处罚是否超过了6个月的追诉期限。此外,还应注意区别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任意性程序和内部性程序的规定。前者对处罚机关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后者对相对一方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4项关于将裁决书交给被裁决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规定即属内部性程序。

四、超越职权

“越权无效”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所确认的共同原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适用撤销判决或决定的第4项法定条件。由于各国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决定了其越权的内涵和外延也有较大差别。英国的行政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超越议会法的的授权范围和滥用职权。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它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实体上的超权、程序上的越权等内容。美国的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规定的管理范围、权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

我国学术界虽然对超越职权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对其基本内涵在看法上并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超越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其主要特点是,不论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行为动机、目的是否合法、正当,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越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有下列表现形式:

1、行政机关之间的纵向越权行为。它大多表现为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但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7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省级或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即属超越职权。但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工作需要授权下级行政机关代行某项职权的不属此列。纵向越权有时还表现为上级行政机关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规明确授予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l款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省级公安机关如果自行作出治安处罚,亦属超越职权。

2.行政机关之间的横向越权行为。它既表现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机关超越了乙行政机关的职权,如税务机关强制吊销了不依法纳税者的营业执照;也表现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机关超越了彼地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此地工商局强行要求彼地某企业停业整顿。前者多发生于权限交叉、职能管辖范围模糊的行政机关之间;后者多发生于相邻地区、有争议地区或地域管辖划分不明确的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

3.行政机关违法行使了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如某县土地管理局自己强行拆除了某农民的违章建房,即属违法行使了该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4.其他行政主体超越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范围的越权行为。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某县卫生监督机构对某食品厂自行决定罚款1万元,即属越权行为。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对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要对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实施审查,看其是否属合法成立、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凡已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机关,任职前或免职后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被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职能机构以及其他未被授权或委托,或授权、委托已经过期的组织或个人,均属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应对合法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权实施某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凡实施上述纵向越权、横向越权、超越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超过授权或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均属无效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分清“职能管辖”与“职务协助”的界限。“职务协助”是基于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请求而发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得到迅速有效的实施。职务协助既可以发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如根据《海关法》第7条规定:“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也可以发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之间,如甲地公安机关请求乙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行政拘留。进行职务协助的行政机关只是为了帮助而非代替有职能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它本身既无权利也无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因此,正确实施职务协助行为不会导致超越职权。

五、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的最后一项法定条件。如果说规定前4项标准是为了对羁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规定第5项标准则是为了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因此可以说,“滥用职权”在5项标准中是弹性最大、也最难把握的一个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国一般都只对其内涵有一个轮廓性的描述,而难以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从所掌握的情况来看,也许澳大利亚的《司法审查法》(1977年)对“滥用职权”法定情形的规定更为全面和系统:“(1)在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2)在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3)行使权力追求的是授权法授权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恶意;(5)行使应独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时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据法规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考虑具体情况,(7)权力运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会这样行使权力;(8)行使权力的方式导致权力行使结果的不确定状态;(9)其他方式的权力滥用”。

我国的“滥用职权”作为5项法定审查标准之一,既有与西方国家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与我国法律规定相适应的个性方面。具体来说,它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上却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则。它与超越职权的本质区别在于:滥用职权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职权则形式上违法。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能是出于主观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观过失。笔者不同意这种绝对的判断。

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除上面所说的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之外,还有下列情况:

1.动机不良,目的不当。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动机和目的不是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如假公济私、打击报复行使处罚权的均属此列。

2.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处罚时考虑的因素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大相径庭,甚至南辕北撤,并因此影响了法律的严格实施。如公民3人聚众打架斗殴,县公安局将其中2个行政拘留15天,而对其中一县级劳动模范则仅给予警告处罚,此即属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3.独断专横。指处罚权的行使受个人非理智的情绪所左右,以极其粗暴的态度对待被处罚人,并因此而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4.反复无常。指实施行政处罚标准不一,宽严失度,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期限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为,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故意拖延告知相对一方行使诉权或复议权,致使超出复议或起诉期限。

6.不当委托。指未根据客观实际和工作需要将处罚权委托给适格的组织或个人行使,导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损害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法院和复议机关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审查是合理性审查而非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和复议机关以自由裁量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这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确认滥用职权行为有相当困难,也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因此,还需在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撤销条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①参见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页。

②参见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