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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交通安全法规处罚细则
交通违法的处理:(被交警抓到)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
1、闯红灯,罚款200元。
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
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
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
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
6、逆行,罚款200元。
7、违停车,罚款200 元。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管理的原则
1、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本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2、控制执法的随意性,防止滥用执法权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活动日益繁多和复杂,这就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依法管理原则的指导和约束下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方式执法,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和滥用自由裁量。
3、对违法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带头守法,切实保障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法越权,侵犯了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方便群众的原则,即便民的原则
在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便民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道路交通工作中,尽可能为交通参与人提供便利和方便,从而保障交通参与人进行交通活动的顺利实现。
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的基本特点
(一)以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从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以及内容上都体现了本法的这一精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道路交通统一管理,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管理职责。明确提出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时又具体地规定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交通安全教育义务。
(四)倡导科学管理道路交通。改革开放以来,道路交通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尤其是随着高科技手段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强化科技意识,运用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交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已经成为未来道路交通发展的方向。因此,本法中明确规定提倡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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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国式过马路 危害程度 解决办法
中国式过马路的定义:“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这种说法极为刺,不过却当的符合当前社会现状。现在的局面就是大家都深知中国式过马路是不正确的,是违反交通法规的,然而仍然有许多人知其不可而为之。因为他们都带着从众心理、侥幸心理。分析当前中国式过马路的现状,从中找出根本原因,对这种现象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一、当前中国式过马路的现状及其危害程度
(一)中国式过马路的现状。北京市西三环公主坟商业区是北京西部重要的交通节点,记者观察发现,如果车流不间断行人硬闯红灯的情况很少见,但只要来往的车流不是很密集,中间有能够通过的空间,很多人就会不管是不是红灯,只顾低头过马路,根本不顾危险。
五羊是广州市中心人口密集最高的区域之一。记者观察到,当车辆直行灯变红,转向灯为绿灯、行人灯仍为红灯时,如果车辆很少,已经在路口等候的行人都会立即过马路,而不是等待20秒后行人灯转为绿灯。记者观察了15分钟,200多个过马路的行人都是如此,中间还有7个行人在直行灯都未变红灯、但直行车辆较少时,就直接穿过马路,其中还有白发苍苍的老人和抱着孩子的母亲。[7]
(二)中国交通事故现状。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2011年,全国共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其中营运客货车辆肇事50296起,占23.9%,造成20648人死亡,占33.1%。
有人说,我国交通事故,可以这么形容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致残。
二、引发中国式过马路的根本原因
“过马路,左右看,红灯停,绿灯行”,这是幼儿园小朋友一入学就开始接受的交通安全教育。所以说,这不是教育不到位的问题。可是,根据相关调查,只有小部分人会真正地看红绿灯过马路。那么人群集体违规现象如何由来?
(一)从众心理。当红灯时,如果一部分人群看着车少,通过了人行道。这一举动会松动正在遵守规则等待绿灯的行人的心灵。他们会认为,大家都这样,多我一个不多,反正都是一起走,这就有了凑够一撮人就走的“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形成。
(二)侥幸心理。因为大家都会这么想,这么多人一起过马路,即使不是绿灯,车辆也只能让我们,而且交通部门所说的罚款,并没有真正落实,只是吓唬吓唬人的。
而且对于现阶段的交通法规来说,行人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中相对于机动车来说是弱势,因此交通法规对机动车的处罚力度远远大于其他群体。
(三)处罚力度不够。随着“中国式过马路”这一新词的出现,各地交通部门也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处罚条例。比如,石家庄行人若出现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护栏等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元以下罚款。石家庄交管局局长表示,在大路口,对群体性闯红灯的,要处罚前三名犯法者;在小路口 ,对于闯红灯的行人,将全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然而对于行人未遵守交通法规闯红灯等行为,虽然出台了处罚条例,但是,大多数城市的都只是纸上谈兵,未真正落实到实处,而且行人罚款的处罚难度也确实比机动车处罚要大。
因此,只有执法者秉持公平、严格的执法态度,不看人下单,不畏惧权贵,对所有违法者一视同仁,才能真正在民众的心里树立起法律尊严,让“中国式过马路”消失。
(四)红绿灯设置不够人性化。调查显示:"中国式过马路"与红灯时间是否超出行人忍耐限度有关,不能完全归责于行人素质,更深层次的反映是红绿灯设置问题与交通上行人与车辆重视程度不同。
三、制约、杜绝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建议
“中国式过马路”问题的严重性,大家都有目共睹,若不好好整顿,恐怕会导致中国的交通进一步恶化,威胁到人民的生命安全。针对这些问题,现提出几点建议,以制约、杜绝中国式过马路。
(一)从自身做起。在“中国式过马路”现象中,我们每个人都不是旁观者。数据显示,有77.55%的人表示自己曾参与过。很多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坚持自己的原则,等到绿灯再走。我们要做的很简单,只要坚定自己的信念,遵守交通法规。同时,也是对自己,对他人生命的一种负责。
(二)将处罚落实到实处。对于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予以严惩,加大惩戒力度,真正把处罚、罚款落实到个人。
(三)实地考察后,制定符合各路段的红绿灯设置。加一个红灯倒数机制,让行人可以明确的知晓红灯的剩余秒数,增加行人不闯红灯的几率。调查发现,67.35%的人们表示,城市内交通指示灯具有读秒功能,能减少人们闯红灯的几率。
(四)建立天桥、地道等设施缓解行人压力。有89.8%的人赞同使用天桥、地道等类似的设施供行人安全通行的做法。
四、总结
“中国式过马路”现象亟待解决,然而要想杜绝,也绝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无论是行人本身,还是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是交通设施的建设,都需要大家共同配合完成。那么,如果每位交通参与者都积极行动起来,从自身做起,牢固树立文明交通安全意识,那么距离彻底挥别“中国式过马路”也就为时不远了。
参考文献:
[1]江德斌.“中国式过马路”与“中国式处罚”[J].政治法制.2012,(34)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改善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的广告牌、展示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布幅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审批、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规范性要求。
第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采取拍卖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广告设置者应持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审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处理。
第十三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或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和材质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要求公益广告内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持续一年以上,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应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相关建设单位和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以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为依据,大致将行政自由裁量权分为六种:第一种,行政执法当中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这个种类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在《海关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当中:“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海关在处置方式上,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的,可以利用变价或者冰冻等方式。“可以”这个词还能够放映出海关在对待这种情况的时候,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第二种,行政执法当中处罚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当中,针对不同的情况以及行政行为,处罚的幅度在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内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从这个法条当中可以看到,根据管理相对人情况的不同,对他进行的处罚幅度也不同。可以是这三种当中的一种,这就是行政执法当中处罚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体现。第三种,行政执法当中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事项或者是管理相对人的认定是有自由的选择。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个法条当中的“有碍”就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来判断。第四种,行政执法当中对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有些未规定具体的行政行为时限,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是有自由选择权的。第五种,行政执法当中有的时候是否执行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体现。例如,《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第六种,对情节轻重认定的一个自由裁量。我国法律法规当中有很多语义模糊的词汇表达,例如:“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等,没有完全定义轻重的具体条件,这样的情况就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了。
二、错误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从上文叙述的行政执法当中自由裁量权的分类可以看到,行政机关形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内容是比较广泛的,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自由”是相对于“限制”而才在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前提就是法律法规的限制,要以法律法规为自由裁量的前提条件。这样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才是正确的,符合社会发展的。具体错误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拖延履行由于有些行政法律法规并没对履行的期限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何时履行没有做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就需要行政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而行政管理是需要效率的,要坚持效率原则,如果没有对履行时间做规定。那么如果拖延履行,这种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错误的行政行为。(二)是错误行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为重要的体现。这种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同时,这种行政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自由裁量没有以法律法规为基础,而是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的行为常常表现为、假公济私、公报私仇等行为,通过不法行为达到种种不廉洁的目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此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看这种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条文;另一个方面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进行调查取证。
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
广东省内异地违章处理方法
A、交警大队办理
违章了,找交警大队办理,这是一般车主在违章后首选方式。广东省交通违法异地办理系统通过建立起覆盖全省的自助终端服务网络,采取电子确认交通违法、电子支付交通罚款的手段,实现用户在自助终端“一站式”地自助办理省内任何地方的交通违法查询、违法确认及罚款缴纳业务。
B、邮局代为办理
异地违章车主可以通过邮政局等合法代办机构代为办理,也可以委托违章事发地亲友办理。
省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邮局代办
根据规定,驾驶员在异地道路交通违法,凡罚款数额在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可在省内任何城市通过邮政汇款、银行电汇等方式向罚单上指定的机构或银行账号交纳罚款。记得带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邮局代办车辆异地违章罚款业务限于广东省内,每宗业务不分罚款数额大小、距离远近一律收费40元,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
全国异地违章处理找车管家交通在线:
车主在省内异地违章选择以上两种方式之一均可正常办理交通违章,并清除违章记录。
可以撤销的交通违法行为
1、避让故障、事故、违章车、特种车辆等
如果当时是为了避让故障车、事故车、违章停放在路上的车辆,可以提出撤销申诉。
或者是为了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造成的违章。也同样是可以提出撤销申诉的。
除了可以根据违章时所拍下的照片和调取违章所在地的监控来证明外,要是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其视屏也可以作为申诉证据。
2、信号灯故障
如果是因为信号灯故障导致的违章,比如红绿灯不亮或不切换等,可以直接申诉要求撤销。
3、重复录入
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出现两个违章记录,可以提出申诉撤销多余的违章。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当收到违章通知的时候,应该仔细查看违章的详细情况,这样可以避免遇到这种情况而多花钱多扣分。
4、被套牌
当收到违章通知时,发现自己当时并没有去过该地方,基本可以确定车子被别人套牌了。
这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套牌车与自己的车不同款不同颜色,这种情况很简单,只需要带上行驶证到交警处确认一下违章时拍下的照片即可。
另一种是套牌车与自己的车是同款同颜色,这就会相对麻烦点,申诉后需要提供当时不在该违章发生地的证明,比如高速收费发票、停车票等。
5、录入错误
现场罚单比较容易出现这种错误,比如现场开取的处罚和交警违章系统中显示的处罚不符,这种情况是因为在人工录入违章信息时出现错误,只要申诉或提供现场罚单即可。
交通违章申诉渠道
1、当地交警违章处理窗口;
2、当地公安交通信息服务网申诉平台;
3、当地交警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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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客运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客运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安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客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整顿道路客运秩序,改善道路客运环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本省的交通行业标准、规范和制度,对客运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合理规划,方便群众,考虑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碍道路畅通。
客运线路和站(点)在设置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有异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障客运站(点)周围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六条 对客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运企业的资质等级,确定其可以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的考核结果,重新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
前款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驾驶员及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对营运客车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九条 客运企业安排客运班次和驾驶员,应当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交通发展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客运车站应当建立和完善门检工作制度,配备合格的门检工作人员。
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得放行。
第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在客运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座与乘客座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隔离设施。公安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有关客运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
(一)货运车;
(二)摩托车;
(三)拖拉机;
(四)残疾人专用车;
(五)农用车,但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拼装客车;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
(八)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
第十六条 在客运过程中,禁止一切个人、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运载、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各类违禁品;
(二)进行赌博、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车辆不得超速行驶;
(二)营运车辆上行李、物品应当按规定装载,不得超载;
(三)营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四)不得使用威胁手段或纠缠方法强行揽客。
第十八条 乘客及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点随意拦车;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三)车辆行驶中,不得擅自开门或者跳车。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可以采取责令停车、停班、停线等措施,并可以根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门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xx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标准确认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和核定客运质量信誉状况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或乘客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的方式道路班车客运
道路班车客运是指以道路和站点为基础,在城市与城市,城市与乡村、乡村与乡村之间的中、长距离的线路运输,其基本特征是使用大中型客车,有规定的停车站点、规定的行驶线路、规定的发车班次、规定的发车时间,这是道路客运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运输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按乘客意愿行驶随叫随到,停歇等待,不定线路、班次、站点、时间。
旅游客运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观光为目的,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旅游需求激增而新产生的营运方式。旅游客运的营运路线主要是在城镇与旅游点间和旅游点与旅游点之间。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
(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
(四)试刹车、洗车;
(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坏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盗窃或故意损坏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内街、路肩、边坡、边沟、侧石、平石等。
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等。
城市桥梁,包括跨江河桥梁、车行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设施等。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
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等标志牌、桥梁和隧道名牌及测量标志、收费广场(亭),以及按照城市桥梁、隧道规划红线退缩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沟、暗渠、天沟、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区范围内用于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维护地带、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
2019年,我校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市教育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下,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广大师生的共同努力,顺利地完成了综合治理工作各项任务,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秩序和周边环境,全校师生的法制意识得到进一步强化。现将一年来的综合治理工作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学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各班主任为成员的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专门会议,研究综合治理工作工作。在总结经验、分析形势的基础上,布置工作,明确各部门在综合治理工作上的职责,并把综合治理工作工作内容纳入学校目标管理的范畴。在年初学校和各部门以及班主任签订了安全工作责任状,使教职员工更加明确各自的责任,也有效地调动了全体教职工做好综合治理工作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综合治理工作工作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提高大家对综合治理工作的认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我们开展了形式多样、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一方面,通过召开家长会、创办家长学校等形式,宣传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广大师生及家长对综合治理工作的认识有了明显的提高。另外,为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让安全教育走进校园,加强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保障交通安全,学会消防常识和应急自救方法,学校还邀请了开发区交警、公安、消防的人员来校为全体师生做安全工作报告。用法律和安全两艘航母为我们的学习和成长保驾护航!
三、加强学生养成教育,培养文明习惯。
学校通过军训、班会、校会和开展各种活动,对学生进
行养成教育,培养学生的文明习惯。针对学校实际,制定了《十六中学学生管理规定》。规范了学生的着装、仪表、言行等各项要求。制定了违纪学生处罚条例,建立了重点学生档案,并与市工读学校建立了合作关系,对重点学生实时监控。强化了门卫工作制度,对学生进出校门有严格规定,并对外来人员进行严格审查登记,确保校园和师生安全。
四、加大值班的管理力度
学校每天都有一名领导带班,两名中层干部和一名政教处人员值班,并配备了两名专职保安。做到重点部位全天候有人值守。在校门口,我们安排了值周生值日,对学生进校进行安全、文明监督。保安和门卫值班人员严格检查和登记外来人员和车辆,确保了校园秩序的安全稳定。每逢节假日,我们还安排了值班领导轮流值班,处理突发事件。以上的各个岗位责任明确,如果出现安全事故或其他问题,都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注重活动的防护措施
为了防止踩踏事故的发生,我们在教学楼的每个楼层楼道口都安装了安全指示标志,并安排各楼层的年组长、班主任就近值班。每天的课间操这些学生进出相对集中的时间,我们要求学生列队进出,同时还安排班主任以及学校政教处人员维护秩序。学校组织大型活动,都有严格的制度和约束,都有领导和教师带队维护秩序。
六、 美化净化校园环境,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经过一年多的大力改造,学校更新了师生的办公和学习桌椅,购置了教师的更衣柜、档案柜。并安置了电动大门。铺设了塑胶跑道,校园操场全部达到了硬覆盖。教学楼前还铺设了草坪。为了保证校园环境卫生,政教处派值周生全天监管,检查扣分,确保了校园环境的净化美化。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达到了标准规定,教学设施完好。
七、开展大规模的整治活动
本学期,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对周边环境的整治力度。学校与西苑派出所和开发区巡警大队取得了密切联系,对校门口的治安问题随时随地进行整治,确保了师生的人身安全和校园的稳定秩序。自今年7月以来,因为受学校附近施工单位的封闭马路、占道施工的影响,我校门口存在着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学校积极与开发区管委会、交通部门和市教育局反映和协调,正在努力解决交通安全隐患。我们还多次召开安全主题班会,向学生宣传法制常识,交通法规。为防止校园伤害案件的发生,组织人员不定期的搜查管制道具。我们在做好自己工作的同时,还积极争取家长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我们利用家长学校、家长会等机会给家长宣讲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增强了家长的法制和安全意识,学校治安工作得到了家长的广泛支持。
八、密切配合,狠抓安全,确保学校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