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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建物、管网等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或门店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和工程回填土。
第三条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处置渣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包括倾倒、堆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我县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县建筑渣土管理执法大队负责渣土处置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产、谁处置的原则;鼓励建设、施工单位和渣土运输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凡产生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申办道路挖掘、道路场地占用等手续前,必须到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许可规定实施处置行为。
建设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渣土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渣土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时,应向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和文明施工保证金,获得核准后,方可运输或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渣土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处置渣土的,应当委托具有渣土准运资格的公司运输。未取得渣土准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从事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运输渣土所要求的相关条件,县城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并授予渣土运输单位经营权。取得准运资格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或门店产生的建筑垃圾、装潢废弃物,不得擅自处理,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具有渣土准运资格公司的小型车辆,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及时清运。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应与县城管部门签订《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按规定设置围挡,实行封闭作业。
建设工地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洗车槽,配备车辆冲洗工具和卫生保洁人员,对进出工地车辆和运输路面及时进行清洗,做到净车出工地,禁止车轮带泥上路,不得沿途遗、撒、漏。
第十条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设备及渣土等应置于围挡范围之内,渣土堆放不得超过围挡高度并及时清除;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废水、泥浆应在施工场内进行沉淀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污染施工区域以外的河道、路面,不得损坏和堵塞排污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
第十一条渣土处置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倾倒地点由县城管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处置渣土。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主街道禁止在早上5:30至晚上20:00(夏季21:00)时间段内运输渣土,特殊情况需在上述时间段内运输渣土的,应经县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渣土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适量装载,随车携带《渣土处置准运证》,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流体灰浆须经沉淀固化后运输。
第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需要变更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或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渣土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渣土受纳场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公司未取得《渣土处置准运证》进行运输、倾倒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处置准运证》的,处500元罚款;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的,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离开施工场地的运输车辆未进行冲洗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清扫保洁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县城管部门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其他渣土处置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重点工业企业项目建设渣土处置,要以服务和教育为主,实施处罚必须经县优化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渣土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钢筋承包合同书范文1 甲方:
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等,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的钢筋工施工项目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 乙方承包甲方邦盛现代城步行街3#门市楼钢筋工程。注(包括二次结构及屋面全部工程)
二 承包方式:大包清工
三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四 承包价格: (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为准),不包括税金。
五 甲方职责:
1:负责提供所需原材料
2: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六 乙方职责
1:服从工地管理人员管理,对本工程质量进度负责
2:对所属人员的安全及人员调配负责,如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将按其对工地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倍付款。
3:严格按图纸 文件 说明及规范施工,做到下料准确,搭配合理,变更按实际费用增减;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返修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4:对本工程中所需机械、 工具、 电线、 扎丝、 焊条、 钢筋焊接、线绳等小五金和梁内底梁邦垫块及马镫柱的垫块均由乙方负责,搞好文明施工,做到活完场地清,料场整洁有序。
5:夜间需加班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每个阶段不能按时完成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 6:由于乙方自己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及伤害他人的均由乙方负责,并处以对工地造成损失一倍的罚款。
7:不准酒后进入工地,酗酒闹事,违者罚款500元。
8:严禁在工地偷盗,楼内大便,违者罚款1000元。
以上条款每违约一次罚款200元
七 付款方式:
1: 二层封顶一周内付总款30%
2:四层封顶一周内付总款20%
3: 六层封顶一周内付总款20%,八层完工付总款20%
4: 屋面及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剩余款一次付清
八 施工日期: 2013年 2013年 完工。 本合同一式两份 签字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钢筋承包合同书范文2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经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甲方同意将以下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施工工作量分包给乙方,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期:定 年 月 日开工;限 年 月 日完工
4、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及清理工作,(电渣压力焊除外,此工作量由甲方负责施工完成,但闪光对焊和其它钢筋的焊接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焊接设备及场地)。
5、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
6、本工程所需的钢筋材料及通用机械由甲方负责采购放置于工地现场,供乙方使用。本工程钢筋施工中所需的铁钉,铁锤及铁线由乙方负责采购使用(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的承包价格内)。
7、工程质量要求:达到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规范要求:优良。
8、合同价款:①;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为基准,结合实际施工,计算各层配筋(包含制作安装绑扎)。每吨单价为 元。本工程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暂定为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本合同造价仅作为钢筋安装绑扎进度预付款的依据,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②;以施工图纸及变更修改单进行施工,以每层的水平投影面积工程量之和进行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 元。本工程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暂定为 m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 元,作为工程进度预付款的依据,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一份,并向乙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操作规程交底和质量技术交底,并组织乙方参加图纸会审工作,组织协调乙方进行施工和解决施工中碰到的图纸中的技术问题。
2、无偿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场所,厨房,冲凉房以及生活用水和照明用电。
3、严格审核乙方申报的施工材料计划,按计划及时采购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供乙方使用。
4、甲方现场技术人员,质检员和安全员,有权对制作安装、绑扎施工中的质量和安全进行全方位监督,乙方无条件服从。
5、因乙方人力不够,技术力量差,不能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又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制定周计划、月计划,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责令退场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治安管理条例,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领导,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2、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接受甲方的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和质量技术交底,根据工期拟订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报甲方审核。
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规范要求和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若发现设计图纸有误或不明确之处,乙方必须主动及时与甲方现场技术人员联系,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并做好各分项各部工程施工质量自检记录和交接检工作,严格按照ISO9001国际认证有关规定整理资料交甲方归档。
4、乙方必须对自身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工作和安全交底工作及班前交底工作。在施工中必须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安全,实现安全生产五无目标,确保生产安全达标。
5、乙方必须负责搞好乙方住宿场所及厨房的环境卫生,按政府和公司的有关要求做好预防非典和预防禽流感工作,确保厨房及住宿的环境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6、乙方应严格按现行国家施工安全规范要求组织施工,严禁违章施工;机械使用按机械操作规程要求使用,严禁违章操作。临时施工用电由甲方现场专职电工搭设,禁止私自搭设临时用电。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财产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自负。
7、乙方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搞好自身内部的团结和班组之间的团结。若有违反按甲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将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8、乙方按图纸准确计算材料用料,提前七天向甲方报送材料计划,计量误差不大于+2%。并承担材料计划失误而引起停工、窝工和工期延误的责任以及损失,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材料浪费和过剩的经济责任。
9、乙方施工中应充分合理利用材料节约材料,杜绝浪费。不得大材小用,乱锯乱裁。如乱用材料,工地有权按工地处罚条例以乱用材料的总价值的3─5倍金额进行处罚。加工成成品的钢筋构件必须加以保护,并做好每天场地的材料及垃圾清理打扫工作,保证现场文明施工形象。
10、乙方施工中要协调好与各班组之间交叉作业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
11、乙方施工必须接受甲方项目部驻现场技术员对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时,乙方无条件服从整改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项目部有权进行处罚,屡教不改者,甲方有权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任。
12、乙方所领用新的机械设备,有责任保养、保护好。如新的机械设备因保养不力和使用不当,造成损坏,一切修理费用和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
13、乙方因人力不够及技术不济,无法执行合同条款,要求中断合同,甲方有权利不给办理结算,作自动退场处理。
四、工程质量:
《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国家评定优良标准。
2、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施工时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操作进行,其尺寸不得超过允许偏差,因钢筋制作安装不良影响钢筋安装或梁、柱绑筋断部超过水平高度。乙方应自觉返工处理,并按其情节严重,示轻重处以罚款(具体细节详以工地处罚条例执行)。
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其返工的一切工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返工影响工期的责任损失一概由乙方负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罚。
五、安全生产:
1、 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
2、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和防护措施。并有权对乙方因管理不善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之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六、文明施工:
1、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遵守现场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规定,做到每天工完场清,材料堆放整齐,废料垃圾及时清扫干净。如乙方忽视管理造成现场零乱污染,甲方有权派人进行帮助整理清扫,按整理清扫的实际人工以每工日人工费50元,在乙方合同价款中扣除外,并处以相应罚款。
2、乙方在钢筋制作下料时,应本着节约、不浪费的原则进行制作,如发现有
七、工程结算及予付款
工程开工时,甲方按照乙方人员支付生活费用,然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50%工程进度款,等工程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
八、本工程未尽事宜,双方现场协商处理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经理室、财务室、项目部各一份,乙方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后自动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钢筋承包合同书范文3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加快每分项工程的进度,确保质量、安全的有序进行,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将该工程各分项工程分包给各班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承包的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责、权、利,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 平方米,楼层6+1,层高3米,总高度约23米,楼板全现浇。
二、承包性质:包人工费、焊条和扎丝。
三、承包工程范围
1、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
2、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以及技术核定单的全部内容。包括预制构件的钢筋制安工作
四、双方职责
(一)发包方
1、提供建筑材料和施工中所需的起吊机具。
2、负责施工中的质量、安全的检查与监控。
3、负责各班组和外来单位等的协调工作。负责施工的抄平、放线。
(二)承包方
1、负责所承包内容的施工工作和安排。
2、负责配合施工班组的抄平放线
3、服从施工组的指令和安排
4、负责所承包工作的人力和技术人员的组织、安排和自需的劳动工具的组织
5、待塔机起用日起(含电费)由承包人负责。(各班组按总人工工资摊销,主管人员占20%),若提前交接塔机,节约费用以相同方式分摊给各班组。
(三)、双方责任:如甲方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工地发生事故,各作业小组都应无条件及时处理好本组的一切事务。
(四)、责任认定:由主管部门和权威机构认定,按各自承担比例分摊责任。
五、承包单价
按竣工结算面积以每平方米 元进行发包结算。此单价包括塔机基座的钢筋制安,工人的加班工资,人工工资的调整,工人的劳保和福利等经费。
六、工程款的支付
按每月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以各栋号主管人结算单为准)以单方量价的90%借支人工工资,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两个月内,由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承包方。
七、质量要求与工程返工
1、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施工,自主更改图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并处以罚款,因施工人员的管理不当而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的返工费用由施工员负责,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合格而返工的费用、材料费用等由承包方负责。
2、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返工费用由发包方负责。
3、14以上的钢筋必须焊接,若不焊接其搭接长度自行负责
4、其他钢筋不按规范搭接者,其损失自行负责,并处理罚款。
5、材料的搭配做到工完料尽,材料搭配不当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八、安全管理制度
1、进入施工现场,穿拖鞋者,每人每次罚款20.00元。
2、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者,组员10元/人次、班组长30元/人次施工员50元/人次、主管员100元/人次
3、酒后严禁上班,违者罚款1000.00元
4、施工现场若有打架、斗殴者、罚款500.00元/次(不计事由,双方都罚),待解决后造事者给予另行再罚款。
5、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罚款100元/次
6、由上往下抛物者,罚款100元/次
7、如有偷盗行为,罚款2000元/次
九、进度控制
若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若因承包方管理不当造成的工期延误,由承包方负责赔偿每日的所有租金和管理员工资(工期期限按发包方的工程进度网络图),若未按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项工作而影响到下一个工种的施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十、本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人工工资保证金 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三月内退还(不计息),若人工工资不发放给工人者,其保证金一次性作为罚款。
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
十二、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不得将此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否则视为违约,双方终止合同,违约者赔偿其所造成的各种损失。
十三、本合同自签字按印日起生效,工程完工结算手续后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门式脚手架是建筑用脚手架中,应用最广的脚手架之一。那么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怎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欢迎参考阅读。
简单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范文1合同签订地点:长沙市区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乙方为承建 工程,租用甲方门式脚手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
一、乙方租用甲方脚手架、门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二、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
三、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清结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 。
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
六、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如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同意。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
七、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 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早拆头洗油每套收 元,若钢架管折弯,按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 元/根计收其费用。早拆头底板变形修整元/个,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
八、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
九、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身份证号码为 。
十、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
十一、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
甲方(公章): 租赁部 乙方(公章): 负责人:
日期: 日期:
项目负责人:
简单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范文2承租方(甲方): 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幸福家园项目部 出租方(乙方): 长沙市雨花区擎天柱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项目及承包范围
(一)、工程名称: 幸福家园廉租房
(二)、工程范围:1、2、3、5、6、7、8、9、10、11、12、13号栋外墙脚手架
(三)、施工地点: 长沙县黄花镇长龙村
(四)、脚手架搭设形式: 门式钢管脚手架
(五)、脚手架搭设总面积: 约420_平方米
(六)、承包内容
(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外架搭设方案,配备相应的门式钢管脚手架、架料、配件、人工。以包工、包料、包搭拆劳务承包及架料租赁方式与甲方合作。
(2)、属于本合同范围内乙方提供门架所有材料及临边防护、悬挑架等搭设所需的材料(门架架料、连墙件、预埋件、底托等配件,含材料保管)。
(3)、提升机进出料口钢管架1﹟、2﹟、5﹟、7﹟、8﹟、10﹟栋每栋二处,其他栋每栋一处,卸料平台5﹟、7﹟、8﹟、10﹟栋每栋二座,1﹟、2﹟不搭设,其他栋每栋一座,同时负责材料场内装卸、成堆、收检。
(4)、外架及外架以内所有防护搭设及文明施工相关工作(如安全网挂设、清理、补整,宣传标语挂设等)。
(5)、配合主管部门的检查。
(6)、所有门架必须提供生产合格证及相关安监部门的所有手续和费用。
(7)、外架搭设必须满足每道工序(砌筑、粉灰、油漆)施工操作的要求,符合安全操作规范。
(8)、外架能够满足每栋房屋天沟底的支模架要求。
(9)、涉及外架施工所需的各种劳动工具、用具及劳动保护用品(如扳手、大锤、电锤、手套、雨衣、套鞋、安全帽、安全带等)。
(七)、承包单价及计算方法:
a、按蓝图总建筑面积结算的分栋面积计算。
b、面积计算:采用包干形式,4个半月19.80元/m2(不满4个半月按4个半月结算,如在20_年春节前起架,乙方给与甲方春节15天免记租金),工期超过 4个半月后,租金按 3.00元/m2计价。(不满4个半月按4个半月结算)
c、外墙脚手架租赁结算依据为乙方进场搭完第一步架开始计价,直至拆除最后一步架为止停止计算租金。计算租金标准一律按照整栋建筑总面积计价。乙方进场搭设之日,甲方应为乙方做好签证和记录,以此作为结算凭证。
(八)、工期
脚手架使用期:初估从 20_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_ 年 6 月 20 日止,共计 6 个月时间。
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
a、每栋搭设至三层顶支付该栋已完成工程量的 50 %。
b、每栋架子搭设完毕支付该栋总工程款的 50 %。
c、每栋拆架第三层时支付该栋总工程款的 70 %。
d、每栋拆架到底付该栋总工程款的 85 %。
e、拆架完后三个月内付 100 %。
第三条:质量要求与奖惩
(一)、乙方必须确保承包项目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凡不符合国家验收及双方合同要求,甲方有权令其返工,但须出具书面通知,返工的所有工料费用由乙方负责,造成工期延误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
(二)、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乙方根据其企业标准和国家相关标准,搭设完第一步架并自检,然后交甲方质检员验收确认后,乙方才能继续往上搭设,施工过程中,甲方质检人员必须随时监督检查乙方的搭设质量,以保证施工进度,避免返工和无效劳动。门架搭至甲方操作层面时,甲方质检人员需验收签证后才能投入使用,未经甲方签证验收甲方就投入使用则视同甲方己验收合格。
(三)、甲方质检员在验收时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乙方须按合同条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对符合合同条款的整改意见,须无条件的进行整改。
(四)、工程量变更和签证:在施工过程中对超出合同条款的整改意见和中途变更,须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变更通知单,由乙方执行完工后,向甲方提交完工相关资料及变更费用清单,由甲方在24小时内予以签证留存,作为结算依据。超过24小时甲方未作答复,乙方则视同甲方已认可该项目在结算中一并执行。
第四条:施工安全及责任
(一)、乙方须指定工地安全负责人,并纳入甲方安全日常管理。乙须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无重伤,死亡事故。
(二)、严格遵守国家,地方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治安管理条例,凡因乙方的原因而造成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事故或治安事件,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三)、若甲方不按规定使用脚手架而造成事故或损失应由甲方全部负责。
第五条:文明施工及奖罚
(一)、乙方在施工期间,应加强其施工人员的文明施工教育,搞好现场文明施工。
(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材料须按甲方指定位置整齐堆放。
(三)、应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或垃圾及时转运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堆码整齐,不得到处乱扔,如乙方违反此规定且不改正时,由甲方指派专人清理,所用人工费用从乙方结账单中加倍扣罚,(甲方须有乙方签收的书面整改通知单作为凭证)。
(四)、乙方在施工期间,严禁在作业层违章作业,野蛮施工以及打赤膊,穿拖鞋,骂人、争吵,扯皮打架等不文明行为。如有发生,项目部将视其情节给予罚款(甲方须在现场予以指证和处理)。
第六条:双方职责与义务
(一)、双方职责与义务补充
a、甲方职责与义务:
1、组织施工人员学习国家法令、法规和治安管理条例及施工时一切规章制度。
2、组织员工学习有关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或施工规范。
3、提供住宿、食堂(伙食费乙方自理),提供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和仓库。
4、负责施工项目安全、质量、工程进度等各方面的技术交底。
5、乙方因技术、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的经济罚款和直至辞退乙方出场。
6、甲方有权指挥班组长清退甲方人员认为有不良行为的乙方施工人员。
7、地下室部位,需要悬挑架的底层槽钢及预埋件材料由甲方提供,但安装及辅材由乙方负责,楼梯间防护材料(48钢管含钢管油漆、48扣件及竹架板)由甲方提供,但全部由乙方搭设。
8、如乙方因材料或人员不足,造成延误工期,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经济处罚,并在总租期中扣减租金。
9、水平兜网和安全竖网,此两种规格安全网及配套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悬挂。
10、开工前三天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底层外架范围内的地面硬化,同时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
11、提升机口钢管架及卸料平台材料(48钢管含钢管油漆、48扣件及竹架板)由甲方提供。
b、乙方职责与义务:
1、严格服从项目部的指挥管理。
2、负责本班组工人的组织管理及劳务合同的签订、工资发放等一切有关事宜(如出现民工工资纠纷,所有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负责)。
3、负责甲方提供的机具清理、收捡、爱护。
4、施工组长应具备强有力的组织能力,组织一支吃苦耐劳、技术过硬、遵纪守法、服从指挥的队伍。
5、乙方组长应经常组织民工学习国家法令、法规、施工规范、各个操作规程及本项目部制订的奖罚条例等。
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施工技术,搞好文明施工保证安全生产,杜绝安全事故。
6、教育职工遵守纪律,不得有偷盗、斗殴等违法行为。
7、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压价转包,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取消乙方施工资格,另选队伍。
8、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并服从各主管部门的领导。
9、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统一施工进度,如造成其他分项工程停工。
则每次罚款1000次,并承担相应班组的损失。
10、乙方进场时必须遵守建设单位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工作人员必须出示好身份证、计生证、劳务人员流动证,必须到甲方项目部办好各施工人员的入场手续,并配合甲方办理好暂住手续。
第七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乙方必须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以下奖罚条例。
(一)安全生产: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对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严格进行管理。各位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特别要搞好交接班安全管理。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着装整齐。带好安全帽等安全施工用品。凡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反安全“十五不准”,每次罚款200~500元,不听从指挥的,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违规操作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内费用由乙方班组自付,超过10000元按事故责任及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二)文明施工:
1、进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并系好安全帽带,穿胶鞋。
若不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者,民工每人每次罚款 20 元,管理人员、班组长每人每次罚 50元。戴安全帽未系好安全帽带,每人每次罚款 10 元。穿拖鞋、赤脚或赤背进入施工现场者,每人每次罚款 50 元。
2、工地民工住宿必须服从项目的统一调配,对私自安排,令其纠正不听者,罚款100元/天,工地上或宿舍里,不能随便私拉乱接电源,使用热得快烧开水,用电炉做饭等,违者每人每次罚款500元。
不准非项目工作人员进入工地住宿,特别是带小孩、妻子的,除责令出工地外,罚款200元/次,情节严重者重罚。
3、每个带班的班长和做工人员,都必须服从负责人的调排和指挥,若是质量达不到要求,每个负责人都有权力令其返工和给予罚款。
若有不服者,一次罚款200元。
4、工地上、宿舍里以及在食堂排队打饭等,不允许打架、斗殴,违者不分原因和理由,各罚款20_~5000元;
双方受伤的医药费彼此由对方负责,被打不还手者,奖励200元,其受伤的医药费全部由动手者负责,并罚动手者1000元。
5、晚上不加班、到处乱跑,在外面惹的麻烦自己负责。
6、宿舍里不允许搞赌博,违者每人每次罚款50元。
7、工地上不能随地大小便,违者每人每次罚款100元。
8、未吃完的饭菜不能随便乱倒;
喝完的空酒瓶子不能随便乱扔,违者每人每次罚款50元,用完水不关水龙头者,一次罚款100元。
9、工地上有偷东西出去卖或在宿舍里偷别人的东西者,一旦被逮到,一次罚款300~500元,并将其送往派出所处理。
10、每天必须做到工完料尽、场清,管辖区卫生必须当天清理干净,否则每次罚款50~100元。
第八条、补充事宜
1、签订劳务合同后,乙方必须将拟进场人员造册报给甲方,所报花名册人员必须与相应人合法的身份证名字相符。
乙方必须保证其队伍工作人员的稳定,不能随意增减人员,如有变动必须在三天前向甲方提供其变更人员名单,乙方应在甲方指定和同意的时间内办理增减劳动力手续,否则按每增减人数差额每人每天给予50元罚款。
2、乙方指定等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负责人不得擅自离岗,且每天早晚均要向甲方专业施工员报到,如需离开必须征得甲方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委派负责人,否则每擅自离开一次除罚款200元外,还必须无条件返回工地,如因现场负责人擅自离岗造成的其他影响,乙方承担其所有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
3、项目部例会时,班组长必须到位,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向施工员请假并委派专人参加,如违反者罚款200元/次,手机必须24小时开机,关机者罚款100元/次。
4、施工过程中,如无甲方指令,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如发生擅自停工,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并根据对工程的影响程度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乙方床铺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每人交纳100元押金,门锁、灯泡由乙方自备。
退场时如有床铺损坏,照价赔尝,完好无损保管金退还给乙方。
6、乙方必须随时做好雨、雪天的施工准备,配备雨、雪天施工所需劳保用品,所有劳保费用已包含在承包单价内,全部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且工期顺延。
(1)如甲方逾期未付工程款,乙方可以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并且有权停止施工,期间造成的材料供应不足、人员不足、停工、窝工等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
(2)因工程设计变更,使完成工程拆改,拆改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3)逾期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2、乙方因搭设质量问题返工造成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
3、遇不可抗力(如台风、地震等)的损坏,而影响工程进度时,双方负不追究,各自承担责任。
4、如工程呈停工状态满15天或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可将门架全部拆回,或保持工程现状等待,期间出现的停工、窝工、返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的实际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其它事宜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理结算手续及付清工程款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20_年 月 日
简单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信良建材五金经营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便于合同的严格执行。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并同意租赁门式钢管脚手架如下条款:
一、门式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的财产归属:
建筑门式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的财产归属权全部属于乙方的合法私有财产,为配合甲方施工,乙方按合同收取甲方门式钢管脚手架租金。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卖、转让、抵押乙方门式钢管脚手架及配件的所属财产,否则乙方以法律追究甲方的财产责任。
二、品名及价目表
三、计租方式:
双方签订合同后,租品按送货单日期开始计租租期,所租租品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租;起租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按日计租,工期伍个月,超出租期按合同表租价按日期计租。
四、付款方式:
租金必须每月支付一次,由双方确定每月30日支付,如甲方不按期交租,乙方有权从甲方预付押金中加倍扣除,并拆回全部租品,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五、设备押金:
押金双方确定为捌万元。甲方支付押金后即可租用物品,退租后押金一次性退回。
六、送运货方式:
乙方负责把物品送到甲方指定工地,运费装车由乙方支付,卸车费用由甲方支付,待甲方用货完毕,甲方负责把货物送回乙方仓库,运费装车由甲方支付,卸车费用由乙方支付。
七、供应及退回脚手架方式:
供应及回收租品数量以双方清点数为准,甲方指定由何土生负责验收租品及点数,签名后代表甲方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把转移工地或他用。
八、损失及赔偿方法:
1、丢失或严重损坏至不能修复使用的,甲方按以上合同价目表价格赔偿给乙方;
2、损坏但经维修可有效使用的,甲方出配件钱,乙方负责修复。
3、甲方不按正常方法使用方法使用或有意损坏,一经发现,全部租品照价赔偿。
九、以上合同条款一式两份,自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生效,甲方工程完工,退回钢管脚手架及配件并付清租金,合同自然失效。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龙岗区人民法院以法律维护双方的权益。
甲方单位: 乙方单位:
甲方(法人代表)签名: 乙方(法人代表)签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电话: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公司常驻地址:公司常驻地址:
乙方: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施工生产的安全,按规定搞好安全防护措施,把安全生产落实到实处,在各种经济承包中必须包括安全生产,做到讲效益必须讲安全,抓生产必须抓安全。因此,双方特签订本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状。
一、乙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1、严格安全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建立统一规格的五牌一图,现场有安全标志、色标、警示牌,做到文明施工。
2、领导所属班组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认真开展每周一次安全日活动,对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表,经常检查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认真查出事故隐患,制定各种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
3、组织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对新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特别是劳动用工的管理和教育,教育工人遵章守纪和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用品,负责检查特殊作业人员是否有持证上岗。
4、督促指导班组严格按工艺规程和安全操作,制止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的行为。
5、对现场搭设的"二架一网"及安装的大型机械、电器设备(配合机管员)等安全防护装置,必须有技术交底的验收手续,方能使用。
6、对工地不安全隐患,由市或公司安全部门工程处安全员所发出隐患通知书必须签字,并按通知限期整改。
7、发生工伤事故尤其重大伤亡事故、重大未逐事故,要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参加事故调查结果,填表上报,落实整改措施,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更不能擅自处理。
8、工地建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措施,督促有关人员做好施工安全各项技术内业资料。
二、安全奖罚条例:
1、乙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保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及部、省、市、公司一系列安全规定、规程及法规、法令。严格遵守一切安全指令,严禁违章作业,按照“一标三规范"的标准要求做好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在公司的安全检查及上级主管安监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评分值在80分(含80分)以上(主要内容包括:①安全管理 ②文明施工 ③脚手架 ④三宝、四口、五临边 ⑤施工用电 ⑥井字架 ⑦塔吊、电梯 ⑧施工机具 ⑨消防卫生等九项)的工地现场、轻伤事故频率不超过1人次/每季度。年终时甲方奖励乙方2000~4000元。
2、乙方工地在主管部门或公司安全检查中出现安全不合格时(检查评分值不到70分)视评分值之高低甲方对乙方罚款2000~4000元。
3、乙方工地在市安监部门或公司安全检查中发现安全防护设施缺项或不合格,同时,经过一次限期整改后复查都不合格的,甲方对乙方罚款3000~5000元。
4、工地发生工伤事故,不上报公司,而且没有妥善处理好,工伤者投诉到市有关主管部门,有损公司形象和声誉者,甲方对乙方罚款5000元。
5、乙方工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除承担事故的一切责任外,视事故情节轻重,甲方对乙方罚款8000~15000元。触犯安全法规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责任状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即生效。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城管监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管监察队伍,负责城管监察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管监察队伍。
城管监察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市、区的城管监察队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授权城管监察队伍对城管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下列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不退场的。
(二)违法占用土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侵占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开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排放废水、堆放建筑材料的,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擅自占用、移动或者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撞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六)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擅自修剪枝条直径在5厘米以上树木的;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的。
(七)从事燃气经营,不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在燃气、供水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无服务资质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的;出租小汽车不按规定张帖有偿使用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授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也可以依法委托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第五条城管监祭队伍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另外一个城管监察队伍不得作出重复罚款的决定。
城管监察队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同时报市、区两级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管监察队伍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法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保留使用的,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城管监察队伍左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第七条当事人对城管监察队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次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管监察队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妨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贵任。
第九条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管业务知识,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经执法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管监察队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对城管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管监察队伍或者主管部门举报,城管监察队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由其所在地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管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
(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第七条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
(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批准、受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原材料、助剂超出规定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与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货箱、货柜装运。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纸张、塑料、橡胶、涂料、金属材料等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严禁用废旧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其他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十三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制定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使蔬菜生产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无公害标准。
第三章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十五条城乡集市贸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及查验证照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亭、棚或者车;
(二)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直接入口食品的感官性状应当良好;
(四)从业人员工作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必须将手洗净,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者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吸烟;
(五)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销售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并使用卫生工具销售食品,钱款和食品应当分开放置;
(六)加工过程中应当将生、熟食品分开。
第十七条餐(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非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置消毒场所;对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检测。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蔬菜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日常维护以及对场(院)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布局、划行归市等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的宣传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周围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其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给水、排水设施,防鼠设施应当完好;
(二)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公用垃圾箱(筒),并保持密闭;
(三)在场(院)内设置的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符合无害化要求;
(四)应当有足够的人工照明和通风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凭设摊证明,进行食品卫生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照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补正。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未申请办理的,视为无证经营。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登记的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其产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地的集体用餐必须依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食堂的基本卫生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建筑用亚硝酸盐等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
第二十八条食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健康、科学,不得作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食品节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食品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有关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物中毒发生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负责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除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食品卫生抽样监测计划,并将抽样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样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计划重复。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进行重复监测。
除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食物中毒、重大疫情等特殊情况外,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年度抽样监测计划外另行组织临时抽样监测。经监测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重复抽样。
抽样监测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进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本条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