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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解决方案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海洋污染解决方案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1篇:海洋污染解决方案范文

会上,MEPC基于减少国际航运温室气体排放的市场措施展开深入讨论。在繁忙的议程中,MEPC通过了《MARPOL公约》有关地区性港口接收设施安排举措的修正案,以及有关实施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Ⅴ《防止垃圾污染规则》和《香港船舶再循环公约》的指南。MEPC还对使用活性物质的一些压载水管理系统予以“基本批准”和“最终批准”。现将会议有关情况予以扼要介绍。

1 通过执行船舶能效措施有关指南

MEPC通过了旨在帮助执行《MARPOL公约》附则Ⅵ有关船舶能效措施强制性条规的4项指南(预计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2年新船取得能效设计指标计算方法指南、2012年制定船舶能效管理计划指南、2012年能效设计指标检验和发证指南、用于能效设计指标有关参考线计算指南。

有关通过的指南将支持成员国统一实施2011年7月通过的《MARPOL公约》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修正案,其增加了有关船舶能效的新规定,使对新船的能效设计指标(EEDI)和对所有船舶的船舶能效管理计划(SEEMP)成为强制性要求。

EEDI是一种非规范的、基于功效的机制,其给航运业特定船舶设计使用的技术留下选项,只要达到要求的能效水准,船舶设计者和建造者将可对船舶自由使用最有成效的解决方案以符合规定。SEEMP为经营者提高船舶能效建立了一种机制。

该支持性指南的完成和通过是一个重大进展,也为监管机关和航运界提供了足够的准备时间。MEPC还同意了一项更新的工作计划,以为当前EEDI规定尚未覆盖的船舶进一步制定指南和能效框架。

2 继续讨论有关市场措施

MEPC对建议的市场措施(MBMs)继续深入考虑。该措施将充实已通过的技术性和操作性措施,并在下一次(2012年10月1-5日第64次)MEPC会议上作进一步讨论。审议中基于市场措施的范围,从针对所有国际航运二氧化碳排放或只对那些不符合EEDI要求的船舶加以摊款或征税,到通过排放交易体系,一直到基于船舶实际效率的方案,都依据EEDI和SEEMP两方面。

MEPC考虑对采用基于市场措施建议所产生之影响进行评估,并详细考虑其应采用的方法和标准。在会议即将结束之际,会议主席提供了用以进行影响评估的审议范围草案,其将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讨论。

3 通过有关地区性港口接收设施修正案

MEPC通过了有关《MARPOL公约》附则Ⅰ,Ⅱ, Ⅳ,Ⅴ和Ⅵ的修正案,旨在使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遵守港口国有关要求,通过地区性安排措施为船舶废弃物提供接收设施。

地区性安排措施的参与方必须制定一个地区性接收设施计划,提供确定的地区性船舶废弃物接收中心的详细资料以及那些仅配备有限设施的港口的详细资料。该修正案预计于2013年8月1日生效。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包含制订地区性接收设施计划指南的决议。

4 通过有关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决议

MEPC通过一项有关研发船上技术性设备的决议,其根据《MARPOL公约》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指定波罗的海作为特殊海域的规定,呼吁刻不容缓地研发认证的、充足的和富有成效的船上技术设备,使之能满足该附则针对特殊海域运营客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是遵循MEPC第62次会议所通过的《MARPOL公约》附则Ⅳ修正案,其包括按该附则建立“特殊海域”并指定波罗的海作为特殊海域的规定。该修正案预计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5 通过有关船舶再循环指南

MEPC通过了《2012年安全、环境无害型船舶再循环指南》和《2012年船舶再循环设施核准指南》,连同MEPC第62次会议通过的《2011年制定有害物质详细目录指南》和《2011年制定船舶再循环计划指南》,旨在帮助船舶改善再循环设施和航运公司引用自愿性改进措施,以满足2009年5月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与环境无害型再循环公约》的有关要求。MEPC成立了一个通信小组,以按照该公约的规定,进一步拟定有关检验和发证指南的草案文本。

6 通过有关压载水管理系统

经考虑海洋污染科学问题联合专家组压载水工作小组在2011年举行的第18次、第19次和第20次会议上所提交的报告之后,MEPC对使用活性物质的有关压载水管理系统给予了3个基本批准和5个最终批准。

MEPC还通过了经修订的《便利船舶沉积物控制的设计和建造指南》(G12),这是为帮助实施《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及其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BWM公约》)而制定的14份指南之一。该G12修订指南更新了其2006年通过的版本。

关于压载水管理系统的可用性,MEPC提及现有21个批准类型系统可用。然而由于缺乏批准的技术、有限的船厂能力、可用的时间和涉及的费用等因素,有些代表团对《BWM公约》的实施表示担忧;其他代表团则认为有足够的压载水处理技术和船厂能力,并开始鼓励船舶所有人在其船上安装压载水管理系统,以避免以后阶段可能遇到的“瓶颈”障碍。

有关实施步骤、技术可用性和造船设施附加信息的必要性,MEPC注意到与会代表对之达成共识,要求各成员国提供其有关状况的最新信息,会议同意了用以提供此信息的一个模板。

对那些尚未批准《BWM公约》的国家,MEPC重申其尽早批准该公约以使之生效的必要性。迄今为止,已有合计拥有全球商船总吨位26.46%的33个国家批准了《BWM公约》,公约将在不少于30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合计商船吨位构成不低于全球商船总吨位的35%)之日的12个月后生效。

7 讨论有关极地环保规则

MEPC回审了船舶设计和设备分委会对船舶极地水域运作强制性规则(以下简称《极地规则》)草案文本的制定进展情况,该规则旨在全范围涵盖有关两极周围水域内航行,以及极地区域独一无二的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等航运相关事务。MEPC指出其意在该规则草案中制定“环境保护”一章。

成员国以及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邀将有关环境保护条款、被提议纳入《极地规则》的相关建议提交于2012年10月举行的下一次MEPC会议审议,并向船舶设计和设备分委会提供附加指南于其2013年3月举行的下一次会议审议。

MEPC同意《极地规则》应经由《SOLAS公约》和《MARPOL公约》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文件修正案的通过而使之具有强制性。

8 其他有关事项动态

(1)关于船舶能效提高的MEPC促进技术合作和转让决议草案由会议同意被递交下一次MEPC会议进一步讨论。

(2)MEPC通过了《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关于事先未经试验台认证的发动机和氮氧化物减排装置。

(3)MEPC通过了《2012年实施〈MARPOL公约〉附则Ⅴ的指南》和《2012年制定垃圾管理计划的指南》。该指南旨在帮助实施经修订的《MARPOL公约》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其由2011年7月的第62次MEPC会议通过,预计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第2篇:海洋污染解决方案范文

Abstract During the course of teaching of general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teacher is expected to help students with forming a necessary knowledge hierarchy, apply the interactive educational methods, and enhance students' capability to apply theories to analyze practical issue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aw; general theory; teaching methods

环境法学的课程内容一般由“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构成。总论部分是环境法的基本原理,一般包括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理念基础、环境法的演进、环境法的体系和渊源、环境管理体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制度、环境法律后果、环境纠纷及其解决等方面;分论部分一般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和资源保护等方面,有教材也包括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总论部分是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在环境法课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应采用适当的教学方法,从而使学生系统、完整、深入地掌握这部分内容。

1 构建必要的知识体系

鉴于环境法具有广泛性、综合性、科学技术性、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等诸多特点,①学习环境法学,特别是环境法学总论,应至少具备如下四方面的知识基础:

其一,法学理论知识基础。学习环境法总论,需要扎实地掌握法哲学、法理学、各相关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的知识。例如,关于正义、秩序、效率等法价值的基本原理,是深刻理解环境法律政策和制度的基础;民法上的侵权理论则为环境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法律资源;众多环境法律制度,如环境保护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均以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在环境法中也有广泛的应用。

其二,环境法学理论和实践知识。环境法学总论部分不仅要深入理解环境法的价值追求、目的和原则,而且要将这些理念基础与环境法律制度相结合,并应用于环境法各领域的学习和研究之中。同样重要的是,环境法是一门具有较强实践性、为实践服务的学科。因此,要培养将所学的理论知识应用于环境法律实践的能力。

其三,环境科学知识基础。与其他学科相比,环境法学因其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具有显著的科学技术性特点,涉及大量的技术规范,并且其实施需要科学技术予以保障。②为了更好地把握环境法学总论的内容,应理解和掌握环境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这些知识包括但不限于:当代世界和我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及其发展趋势;生态学基础;能源、经济与环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和全球气候变化;噪声污染;危险废物及其越境转移;我国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家标准等等。

其四,相关学科知识基础。环境法学具有综合性特征,特别是涉及诸多的相关学科。掌握这些学科的基础知识,是深入理解环境法学总论相关内容的必要条件。例如,社会学方法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被经常采用;③经济学对环境问题日益关注,④并且逐步发展出环境与资源经济学,⑤相关理论和方法对环境法学习和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环境伦理学逐渐成为伦理学的重要分支,并且不乏经典著作问世;⑥甚至心理学也对环境问题给予了充分的关注。⑦掌握这些相关学科的重要知识,有助于深入理解环境法学总论部分的论证与结论。

2 运用互动式教学方法

互动式教学法的认识论基础在于,教学过程既是教与学的统一,也是教养与教育的统一,还是认识过程与知识掌握过程的统一。⑧在互动式教学法中,教师是“平等者中的首席”,⑨抑或一个组织者或者引导者,而不是“权威”。互动式教学法特别适用于环境法总论部分的教学。基于前述环境法学总论部分的内容和特点,授课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思辨性和探讨性,适合采用互动式教学方法。同时,学生在掌握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具备了与教师互动的基本知识储备,亦有条件运用互动式教学方法。

环境法教学中采用互动式教学法可以包括启发式授课法、对谈式授课法以及小型研讨会式授课法。在启发式授课法中,教师扮演“引导者”的角色,帮助学生理解知识,鼓励学生插话、提问甚至打断,⑩从而最大限度地使学生参与到讨论中来到。在对谈式授课法(亦称“苏格拉底式授课法”)中,教师是一个“平等的讨论者”。在授课过程中,教师鼓励学生尽可能完整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并随着与教师对谈的不断深入,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小型研讨会式授课法一般由导言、分组报告、回应发言人、讨论、总结等阶段组成, 适合用于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研究并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的环境法总论中的重大问题,如关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环境法基本原则等内容。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是“组织者”的角色,对需要讨论的议题进行简要介绍,引导学生进行讨论,并对课程进行评论和总结。

3 提高学生理论应用于实践的能力

整体上看,环境法学总论以理论内容居多。同时,环境法的实践性特征又决定着授课过程中不适合采用纯学理分析方法。因此,在授课过程中,应注意提高学生理论应用于实践、通过理论分析解决新问题的能力。

其一,培养发现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能力。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目前尚未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基础。同时,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环境问题不断出现。要引导学生形成敏锐的学术嗅觉,提高捕捉具有理论研究价值和实践应用价值的问题,并进行深入思考。例如,目前广受关注的环境健康、应对气候变化、公益诉讼、环境损害赔偿、农村环境保护等,即属于这些应当及时抓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二,培养基于理论分析实际问题的习惯。在现代社会,任何环境问题的发生或者被显著地识别,均有其深刻的原因。对这些原因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有助于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在环境法学总论教学过程中,应引导学生随时关注新的环境问题和近期发生的环境事件,并从适当的理论视角进行解读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其三,培养及时总结研究成果的意识和习惯。学生在发现问题、思考原因和解决对策的过程中,可能会随时产生“火花”。这些初步的思路起初有些可能较为粗浅,但有可能成为日后提出较为成熟的观点的基础。因此,要引导学生对这些思考要及时记录和总结,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整理和提升。这种总结可以是对环境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思考,也可以是在此指导下对相关案例或者热点环境问题的评析。

基金项目:环境保护部2014年课题“国家环境教育立法和重庆环境教育立法推动项目”

注释

①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25.

②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2-23.

③ 我国目前不仅有学者专门关注法律社会学(如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导论.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而且有学者就社会学开展专门研究(如李友梅,刘春燕.环境社会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4)。

④ 例如,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在其专著《经济学》中对环境保护问题做了专章研究。参见Paul A. Samuelson, William D. Nordhaus: Economics (17th Edition), McGraw-Hill Co., Ltd., 2000, p.363-384.

⑤ 典型的专著如:〔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美〕汤姆?泰坦伯格.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严旭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还有学者对环境经济学的思想发展史进行了专门研究,如〔英〕E. 库拉.环境经济学思想史.谢扬举,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⑥ 例如:〔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美〕戴斯?贾斯丁.环境伦理学.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⑦ 有学者就环境心理学开展了专门的研究。参见俞国良,王青兰,杨治良.环境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⑧ 〔日〕佐藤正夫.教学原理.钟启泉,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236-248.

⑨ 〔美〕小威廉姆?多尔.后现代的课程观.王红宇,译.科学教育出版社,2001:238.

⑩ 族.交往教学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357-358.

第3篇:海洋污染解决方案范文

关键词:生态损害;环境利益;环境容量;私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1—0055—07

当前,“生态损害”不断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被提出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然而,现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制度却无法将之纳入救济范围,从而支持相关索赔和环境责任承担。本文探讨传统侵权法如何突破既有局限,并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结合,为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发挥重要作用。

一、生态损害的内涵界定

当“环境”成为“损害”的客体后,其法学含义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环境”已不限于单个环境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资源、环境条件、生境及其组成的动态、系统化的生态系统平衡能力的“大环境”①,因而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一术语“在名称上缺乏必要的理论张力,其蕴涵的理论创新意义难以从名称中体现出来”,用“生态损害”这一术语要比“环境损害”更加符合这种兼容的趋向。②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本文中采“生态损害”这一用语。目前,生态损害还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学界和司法界对其内涵仍存争议,各国学者对这一术语的使用也不统一,相关责任的构成及其救济方式的设计都尚在理论探讨中。法学界关于生态损害内涵的解释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解释认为生态损害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生态义务,对自然环境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或财产造成的损害。在这种解释下,生态损害包括生态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所有损害(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以及以环境为媒介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传统损害)。例如,王树义教授在《俄罗斯生态法》一书中提到,俄罗斯法学家将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的损坏、毁坏、枯竭、贫瘠及生态系统的破坏或生态失调作为生态损失包括在生态损害之中。③曹明德教授在《生态法新探》一书中将生态损害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生态权益的损害。④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这种生态损害含义的,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3月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洛迦诺公约》规定生态损害不仅包括对人和财产的损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预防措施的费用和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⑤《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 第二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环境损害以及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⑥上述解释是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原理和标准来界定生态损害的含义和范围的,它无法突破民事责任的视野局限,没有体现生态损害的特性,或将环境作为免费的公共产品,或只关注到了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对环境所具有的其他价值的损失无法给予全面考虑,进而探讨相应的救济措施。

第二种解释认为“生态损害”是环境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在名称上极不统一,如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和国外立法中的“对环境的损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环境风险,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等,国内外法治实践中也多采用这一类术语。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虽然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精确的定义,但相较于传统侵权损害,学者们对生态损害的特征已基本形成共识:(1)生态损害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它区别于传统损害,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2)生态损害不仅包括生态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还包括其环境容量、审美价值、文化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的逸失,侵害的利益具有多元性。(3)生态损害通常是一种远期的或者累积的损害,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以有确切的依据,损害后果具有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4)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当代人,又包括后代人,甚至包括整个人类和动物等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⑦正是基于以上特性,生态损害是一种新的损害类型,它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体现出人的环境利益和环境自身价值尤其是生态价值的同时减损。本文所探讨的生态损害,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生态损害。

二、传统民事赔偿机制对生态损害救济的局限

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对传统民事法学理论和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新问题。

第一,传统民事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作为基本功能,目的是使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其预防功能只是“借着确定行为人应遵行的规范及对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害行为”⑧。有学者甚至认为“损害赔偿,以有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损害既以发生,已无预防发生之问题,从而损害赔偿,并不具有预防的功能”⑨。生态损害的实质是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严重侵害,这种损害具有难以预见、难以计算、难以恢复甚至不可逆转的特点,其救济很难沿用“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民法填补损害的思路。预防才是解决生态损害问题的基本理念。传统侵权法对生态损害救济,既然连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损害预防的功能就更是奢谈了。

第二,传统民事侵权法是调整人们私权关系的法律,它对损害的判断依据主要是该损害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利之所生,损之所归”,非为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而在生态损害中,受侵害的除了公民对环境的使用利益外,更多的是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特别是那些并没有导致“人的利益损害”的纯环境损害,如典型的气候环境受到破坏、物种的毁灭、自然景观的损坏等,这种损害由于很难归入个人权利范畴而无法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侵权行为法旨在通过损害赔偿,使被害人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状况。但为了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侵权行为法不能过分严格,否则就会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各国侵权法在界定“损害”时,首先必须将不具有可赔性的损害分离出去,即侵权法只赔偿具有可赔性的损害(主要通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责任构成要件来确定)。但在生态损害中,很多侵害行为具有“适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生态损害又通常是一种远期或者累积的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很多生态损害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会立即显现出来,即使已经显现,生态损害的评估也非常困难。另外,传统侵权法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只包括被损害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而环境资源除具有市场价值外还有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这一点却不能在传统侵权法框架下得到体现。

第四,在传统民事法律框架下,生态损害在诉讼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障碍。例如,生态损害行为往往导致集体利益受损而不涉及具体的个人利益,赔偿权利人具有整体性和不确定性,因而确定具体的主体成为难题。即使能够确定具体的赔偿权利人,也由于生态损害后果虽然从整体来看比其他任何损害都大,但分摊到每个受害者的平均损害通常较小,损害极其分散化,所以大多数受害者反而不愿意花力气启动诉讼程序,存在一种“理性淡漠”。⑩有明确的原告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这一点使生态损害很难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另外,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被放弃行使,国家也无权干涉权利人对赔偿金的使用。当权利主体放弃求偿时,对生态损害的救济就无从实现;即使权利主体获得了赔偿金,其也可以选择不用这些赔偿金对环境资源进行修复,这显然对生态维护不利。

综上所述,传统民事法律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导致它在生态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大。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态损害救济的任务落实在环境法上,通过建立各种责任社会化的填补制度,寻求公法上的救济。然而,生态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法律制度并不能解决生态损害救济的全部问题,民事侵权赔偿仍然是生态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如何在理论和制度上进行回应,在私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对“生态损害”予以救济,这是环境危机时代民事法律的一项新使命。

三、生态损害私法救济路径的理论探索

基于生态损害的特性和传统民法应对生态损害的局限,生态损害私法救济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生态损害怎样才能进入民事法律领域?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法内部进行修正,采用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机制”,还是对传统侵权法进行理论革新,直接生成填补生态损害的依据?对此,学者们各抒己见。

(一)对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修正

随着民法社会化理念的产生,民法学理论不断接受“社会化”、“生态化”思想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内对新的现实问题作出相应的回应。但是,民法的“社会化”、“生态化”只是民法对于一种新的社会法律思想的被动适应,并不会改变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属性,民法仍然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在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领域,民事侵权法只能在赔偿传统损害时,对相关制度予以修正,实行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对于生态损害超出民事侵权法所能因应的部分,则需要借助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制度来救济。基于这样的思考,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完善准物权制度,将环境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对待,在维护物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兼顾其生态价值。因为在生态环境的构成要素中,有些具有自然性和资产性双重属性,它们可以成为物权法中的物。这些具有资产属性的环境要素一旦被污染,就可以作为侵害他人物权的形态,受到侵权法的救济。(2)调整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使之兼顾生态损害的救济与防范。相邻不以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更大范围的“相邻”。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中设立环境地役权后,需役地通常不确定,与供役地有生态联系的所有土地均可,甚至可以是包括供役地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土地。地役权主体通过约定实现相互制约,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保护相邻权和环境地役权的设立可以协调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实现,彰显环境的生态价值。(3)利用保护人格权的思路,将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纳入人格权制度中,保护阳光权、宁静权、审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等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环境人格权益。

为了适应生态损害的法律特性,在利用准物权制度、环境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救济生态损害时,民事侵权法还需要在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修正,更加考虑生态利益并体现生态损害的预防理念。如在救济方式上采用预防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资源破坏的加害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并将环境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从上述对民事法律制度内部的修正的探索可以看出,该路径较为保守,仅在现行法学理论和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而不试图对法律作颠覆性革命。它的局限性在于,只有生态损害同时构成传统损害时,才能适用侵权法予以救济;如果环境危害行为仅仅导致生态损害,并未导致传统侵权损害,则侵权责任法根本不可能予以适用。

(二)对民事法律制度的革新

为了解决传统民事法律制度在修正后仍不足以应对生态损害的问题,许多学者纷纷尝试对民法理论和制度进行颠覆性的创新,使生态损害融入传统损害,为生态损害的救济直接提供法律依据。这些创新主要从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两个方面展开。

从法律主体来看,生态损害之所以不能获得传统民法的救济,在于其不是某个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而是生态环境本身遭受了损害。那么,如果将自然环境作为主体,赋予它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则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生态损害的难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因为此时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就是在侵害“生态环境”这一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有学者对此进行过尝试。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北京大学的贺卫方、汪劲、甘培忠等学者就曾代表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整个松花江生态系统提起过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相关费用、保障鲟鳇鱼生存权等责任。但法院最终并没有受理这讼。环境人格权观点试图在生态中心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将自然的价值融入法律的世界,对自然物的权利进行确认,从而在法的体制上来提供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向性和可能性。该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它彻底颠覆了传统法律上主体和客体的界限,对现行法律冲击过大。

于是,有学者试图从法律客体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生态环境物权化是这一方案的切入点。根据传统物权法的客体选择机理,只有那些能够为主体所实际控制、支配并感知到的物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种“物”的范围是无法涵盖环境及所有环境要素的。因为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是一种无形的事物,而许多环境要素根本无法被人们所支配和控制。这些环境要素通过什么路径才能进入物权领域呢?学者们更多借助于环境权这一概念。目前,环境权的内容、法律性质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将它作为侵害客体,困难较多。因此,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环境使用权日益受到学者青睐。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无论是自然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还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其都必须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因而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由于环境容量进入物权会带来“物”的概念重构及其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所以关于环境容量使用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仍存争议。但是,无论是将环境容量物权化还是将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或作为环境权益,都为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法救济范畴提供了权源基础。建立了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就可以通过规范环境容量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来保护生态利益、防范生态损害,还可以通过环境容量资源化将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继而结合生态损害的特性,构建有别于一般赔偿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

上述通过修正和革新民事法律制度来救济生态损害的两种理论探索在当前生态危机日益严重而生态损害救济法律制度滞后的情势下,各有一定的优势和局限。通过对民事法律制度的修正,在救济传统损害的基础上兼顾生态损害的路径虽然比较保守,但在目前不失为一项权宜之计。而对民事侵权制度进行革新,为生态损害赔偿直接提供法律依据的路径,虽然会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却能够在创新中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为生态损害救济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

四、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比较法考察

受各国发展阶段、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环境问题的类型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各国民法应对生态损害的制度各具特点。在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路径的选择上,多数国家都是从对传统侵权法的修正开始的。如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的近邻妨害法理、美国普通法上的侵扰制度和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均建立在对旧制度进行兼顾生态损害的修正的基础上。比利时通过对民法典第714条的扩张解释,认可存在着一些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却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受益)的物,以此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对于传统侵权法不能因应的部分,各国则通过判例和专门法、特别法或是通过大胆的制度创新,尽可能将各种生态损害尤其是公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如德国通过颁布《环境责任法》、《基因技术法》、《原子能法》等特别法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作了规定,使受害人可以以环境享受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精神痛苦为由请求赔偿。比利时的佛兰芒大区环境法修正校际委员会曾于1994年提交了一个地方法令草案,试图对无主环境要素的损害赔偿提出法律解决方案;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建立了专门的自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为了弥补传统侵权法应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不足,制定了《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关损害评估规则。在环境容量使用权方面,各国也作了一些制度安排,间接地为实现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发挥了作用。如美国建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并赋予排污许可证以流通性,使排污许可证由一种公法凭证转化为一种可流通的兼具公、私法属性的财产权凭证;法国通过法令确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为生态损害的预防、评估发挥了一定作用;日本有一套完善的排污申报制度,通过对排污行为的管理和干预来保护环境容量。

各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请求停止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惩罚性赔偿、预付金、环境再生金等来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此外,各国在生态损害的评估及赔偿范围的设计上也越来越细致、合理。如美国将过渡期损失(生态修复期间资源提供的服务仍在继续流失的损失)纳入生态损害赔偿范围,针对不同损害规定了不同的评估程序和方法。比利时甚至对不同主体采取的修复措施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回应。为了解决生态损害的诉讼问题,各国倾向于扩张原告资格,赋予公共机构、环保团体等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和一定的权。如法国将团体诉讼制度引入侵权法,任何环保团体在其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载体受到侵害时,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主要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自然资源托管权,使其可以就资源的损害求偿。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法》等立法规定任何人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讼,在1974—1979年间,美国出现了以河流、沼泽、海岸、树木等为原告的诉讼,其中一些还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日本1995年也出现了以奄美4类野生保护鸟类为原告的自然权利诉讼。

五、我国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的选择与设计

我国目前并没有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受“生态损害应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观点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生态损害”排除在外,目前关于“生态损害”是否属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在学术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根据“生态损害”公、私属性兼具的特点,结合前述各国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立法和司法探索,笔者认为,“生态损害”应当包括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损害”范围内,如此不仅可以使该条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协调起来,也符合侵权责任法发展的国际趋势。除了制定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外,我国私法领域的一些具体制度也需要针对生态损害救济作出相应的修正与回应。

(一)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人格权以及规定何种人格权,法学界正展开深入的探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除列举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等具体人格权外,还概括地规定了“等人身、财产权益”,尽管如此,侵权责任法仍然只是“保护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法律,而不是由此创设新的权利的法律”。传统人格权制度和理论只能通过保护身心健康权来实现对环境受害人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仅承认物质性的身心健康权,衡量是否造成身心健康权侵害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标准是受害人是否产生疾病。然而在生态损害事件中,造成疾病是极其严重的后果,绝大多数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产生疾病,而是损害了其以环境的审美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的精神性的身心健康权如清洁空气权、宁静权、阳光权、欣赏风景权,这类权利由于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无法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环境为媒介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判例。笔者认为,可以以人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物质性身心健康权外,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将民事主体对环境的享受利益、审美利益等精神性利益作为人格利益纳入环境人格权体系加以规范和保护,以实现对生态环境审美价值、生态价值受损的救济。由于环境的公共性,环境人格利益也具有公共性特征,这决定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救济和保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是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因此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应以预防性救济为主,同时不排斥事后救济,救济标准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

(二)建立环境保护相邻关系制度

我国现行相邻关系制度主要通过《民法通则》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89条、90条、92条等构建起来,相关规定过于粗疏、简略。《民法通则》第83条对环境相邻关系侵害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构成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0条关于“有害物质”的列举无法包括各种不可量物,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判断标准也未明确;该法第89条、90条虽然将工程建设标准和排放标准纳入了侵害构成要件,但没有回答对没有违反这些标准、却仍然造成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为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90条在性质上只是一个用处不大的引致性法律条款。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丰富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理论、充分进行利益衡平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相邻关系制度中对环境相邻权作出专门规定,以应对不断发生的、复杂的环境问题,保护生态环境。如可将“忍受限度”理论和“法律经济分析”理论引入环境相邻关系制度,通过使环境相邻关系中的受害人获得侵权救济,间接地实现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的目的。

(三)适当地建立环境地役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了地役权制度,但该规定并未体现出环境保护的特点。环境地役权制度是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中融入环境观,使地役权的设定不再限于土地,而是基于土地所具有的环境利益,环境地役权主体可以根据双方生态环境利益的各种需要来约定地役权的内容,从而较好地体现土地的生态价值。如前所述,环境地役权制度在国外已得到广泛运用。但是,与一些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不同,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在环境地役权制度的设计上,我国不能照搬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当借鉴国外环境地役权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地役权制度。例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迹或人文遗迹等特定区域的生态环境、景观或人文环境较之一般环境资源更具有稀缺性和生态脆弱性,它们具有非常重要的科学研究、教育、文化、历史、美学等价值,因此,可以对其设立“环境保护性地役权”,由其土地所有者(或授权/委托管理者)要求他人在该特定区域的土地上放弃任何建设行为,以保护生态环境。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中,国家作为“卖方”可以设定一种地役权,要求买方负担不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四)探索建立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环境容量使用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目前对相关问题主要通过公法手段进行事实上的调整。笔者认为,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明显的私权性,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加以规范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彰显。我国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近20年,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有良好的实践基础,2004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首次对环境容量损失赔偿给予了支持。基于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中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化,以市场机制促进生态损害救济。

(五)完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此处的排除妨碍应当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形式。在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时,要注重发挥这些手段的生态功能。在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生态损害时,可以采用预付金的形式,对预付金的使用目的进行一定的限制,要求其必须用于生态环境恢复。在赔偿范围上,对于可修复的生态损害,建立评估规则,将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评估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对于不可修复的生态损害,可以考虑对致害人在一般赔偿外加收违反生态义务惩罚金。

(六)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重要机制,也是生态损害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不断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例,但由于立法缺失,多数情况下法院以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受理此类案件,从而导致生态损害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在实体法上,我国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现行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瓶颈。2012年8月修订、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该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据此,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可以通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依法登记的环保团体的资格,来启动生态损害诉讼。但是,“公民”及“动物”是否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提及。笔者认为,由于生态损害救济涉及损害评估这一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鉴定费用也非常高,原告需要为提起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因此,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配套措施完善之前,公民个人尚不宜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另外,虽然有些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已通过立法或判例部分地承认了动物等自然物的主体资格,但囿于相关理论研究极不成熟,我国目前尚不宜通过赋予自然环境及环境要素法律主体资格的方式来设计生态损害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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