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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缴款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需缴纳滞纳金,每逾期1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
第四条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各地提取业务费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出让收入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先留下20%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其余部分40%上交中央财政,60%留归取得收入的城市财政部门。地方财政所留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暂时不参加体制分成。(省级财政是否参加分成,由地方自行确定,但省级财政分成比例不宜过大)。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开发建设费用开支由地方财政核拨。
第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列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公有资产收入类”××款“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科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列“公有资产支出类”××款“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科目。具体预算科目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不论上交中央财政还是上交地方财政的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要建立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地方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安排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审核后拨款,并监督使用。此项基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外商为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出让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按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应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上交中央财政60%,留地方财政40%。如在土地开发出让过程中,确有必不可少的外汇支出,由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收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经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将市房地局《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意见(市房地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建企业集团,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以及企业实行兼并、合并、出售、破产、租赁等改革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均须按本意见执行。
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按土地出让管理审批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三、国有企业持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作为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经规划部门同意,改变原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年租金标准采取土地出让金标准折算的方法计算。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同类用途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新设企业的行为。以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后,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保留划拨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国有企业继续采取无偿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以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批,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手续或交纳土地收益。
四、下列企业用地,经市房地局审核,可暂按划拨用地方式处置和管理: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但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或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改制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集团,且国有股权占50%以上,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作价入股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国有企业分立后,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改变的;
(六)国有企业为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利用原厂房在企业内部兴办第三产业,原厂房占用的土地,但原厂房出租、转让的除外;
(七)企业的职工住宅、学校、托儿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用地;
(八)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未实现城市总体规划且不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五、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凡不能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均须分别以如下方式处置:
(一)根据国家及北京市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中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市房地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经营管理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
(二)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具备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三)国有企业利用原划拨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选择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不符合作价入股方式处置条件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2.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3.国有企业租赁、承包或委托给企业(个人)经营的;
4.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5.国有企业利用原划拨用地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但本意见第四条第六款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符合保留划拨用地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条件,经企业自身申请的。
六、在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可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破产企业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房地产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也可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剩余部分作为破产企业财产处置;
(二)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国有工业企业及市政府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的40%,其余作为国家对企业(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有困难的,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缓至2年内交齐。如属市政府确立的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可进一步降低;
(三)按照国务院规定,属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四)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在3年内免交租金;
(五)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国家可在3年内免分红利;
(六)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继续执行《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七、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应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八、国有企业改革须根据本意见,拟订企业土地处置方案提交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地局批准后实施。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国有企业改革中被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权属合法、无争议。尚未办理登记的,企业应向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二)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确认地价评估结果。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除外)及理由等。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均需将地价评估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报批时,应同时提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企业改革方案、地价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和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先报市房地局初审,再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市房地局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属于中央单位的,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其他企业报市房地局确认、审批。
(三)土地管理部门拟文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审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市房地局根据批准权限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进行确认或初审,并签发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四)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得到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出让审批权限与市或区、县房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租赁合同审批权限原则上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批权限相同,区、县属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可经市房地局授权后,由区、县房地局具体办理。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或市房地局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九、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意见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行为,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意见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市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由市房地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上述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须接受市房地局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送市房地局备案;市房地局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市房地局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中央在京企业用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的,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企业应将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年度报告、土地股权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送市房地局备案。
十一、国有企业改革涉及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集体所有制性质可维持不变;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再依据本意见有关条款办理。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为贯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任务顺利完成,确保进度和质量,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程序办事,建立岗位承包责任制。根据〔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等有关规定,现就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承包奖励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办法:
凡按计划完成全年土地发证任务的,各基层土地登记发证人员按每平方米0.01元给予奖励;超额完成任务的,其超额部分按每平方米0.015元奖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土地登记发证人员,按本区县基层土地登记发证人员平均奖励金额的百分之九十给予奖励。
二、处罚办法:
1、凡未完成全年土地发证任务的,不给予奖励。
2、凡因在土地登记发证过程中,出现权属、界址确认错误及权证上数据有差错的,每退一件,按责任轻重分别处罚有关责任者5-10元,造成确权错误,差错情节严重的,扣发1-5月奖金,并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上述奖励的费用,由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中支出。
一、建立健全地价管理制度,合理确定地价。地价按照区别不同供地、用地性质采取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地价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以市、县管理为主。省国土厅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制定地价管理办法和作价原则,宏观协调各地地价水平,纠正不合理地价;市、县国土局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价管理办法,对本地区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和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
(一)基准地价的制定与管理基准地价由各市、县国土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审核平衡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剩余法、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或采用多种方法综合测算确定。未具备条件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的,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采用简易方法制定临时基准地价。
(二) 标定地价的制订和管理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地块大小、形状、区位、容积率、土地使用年限、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等条件制定。标定地价由市、县国土部门会物价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 出让底价的确定与管理出让底价是在标定地价基础上,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行情以及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而确定的最低出让价格。出让底价的构成:征地、拆迁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土地开发费用和开发利润,政府规定的其他税费,政府未实行统一开发的土地,应减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土地开发费用和开发利润。
土地出让底价由国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时根据其不同的使用性质实行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未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予办理出让、转让等变更手续。
二、对不同用途的土地实行不同的地价政策。
(一) 高科技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以及国家机关、部队、文教、卫生、体育、科研单位的非营利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以上国土、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地价减免。
(二) 金融、商业、工业交通、旅游、服务业等营利性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以招标为主,也可采取拍卖方式,一般不采取协议方式。
(三) 住宅建设用地,应按照商品房、微利房、解困房的不同性质实行不同价格。商品房用地主要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微利房、解困房应以协议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经同级政府批准,地价减免。
(四) 属于行政划拨和减免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用途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作价入股的,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定地价补交地价款。
(五)股份制试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对其使用的土地资产进行估价。
三、土地出让金由国土部门收取,除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外,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再由当地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上级财政。土地出让金应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
四、加强供地计划管理和地价评估管理工作。
(一) 各地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产业的布局安排,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实行计划供地,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地价评估机构,承办本辖区内的地价评估。设立地价评估机构,由省国土厅进行资质评审并颁发许可证。凡未经资质认证,未领取许可证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外省或境外的地价评估机构在广东境内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经省国土厅资格认证并颁发许可证。
(三) 地价评估可由市、县地价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由省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接受国土、物价部门监督。对地价评估结果发生争议的,可提交当地国土、物价部门监督。对地价评估结果发生争议的,可提交当地国土、物价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提交省国土厅会同物价局作最终裁决。
(四) 开展地价评估业务,可适当收取服务费,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广东省国土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是划拨用地,没有使用期限。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是住宅用地,产权和商品房的产权不一样。商品房可以自由买卖。而经济适用住房一般要5年,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上市交易。土地使用年限与商品房住宅一样,按照土地管理法,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从该土地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是划拨用地,划拨用地没有使用年限。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