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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治安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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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治安管理法

第1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第2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拍照前面的牌照和后面的牌照都有。抓拍原理如下: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地下埋设感应线圈,横杆上架设数码相机,用于对闯红灯的抓拍,另一种是架设摄像机,用于对超速、闯红灯、违章停车等进行实时录像。

车号牌,是国家车辆管理法规规定的具有统一格式、统一式样,由车辆管理机关经过申领牌照的汽车进行审核、检验、登记后,核发的带有注册登记编码的硬质号码牌。汽车牌照是汽车号牌与汽车行车执照的简称。1972年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把行车执照改称行驶证。一般为两面,分别按规定安装在汽车前后部指定位置上。汽车号牌是准许汽车上道行驶的法定凭证,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汽车行驶情况,识别、记忆与查找的凭证。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 教材; 比较; 精品

公安院校的公安文书类教材仅限于公安内部使用,在市面上较少出现。以前,云南相关警察院校使用公安部部编教材,如公安部教育局编的 《公安应用写作教程》( 群众出版社 1998 年 3 月第 1 版) ,书店里也有相关书籍出售,不过相关教材较少。

就昆明来说,曾有高虎主编 《公安文书实用写作教程》 (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7 年 12月) 、许瑞忠等主编的 《公安机关常用办案文书制作》( 黄河出版社 2009 年 1 月) 、胡建刚等编著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范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 ( 最新版)( 群众出版社 2006 年 7 月) 、谷福生等编著的 《行政公文与法律文书写作常识 300 问》(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 11 月) 、崔欣著的 《公安机关新版刑事法律文书制作精讲》(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7 月) 等。就云南警官学院来说,近年来,一般使用自编教材。

笔者所知,从 2003 年起,云南警官学院基础部编过 4 本公安文书相关教材。在实际教学中,任课教师们在使用自编教材的同时,适当参考其他相关书籍,结合自己和学生实际,开展公安文书写作课程教学。

但是,由于编者的编辑思路以及知识侧重点不同,各种教材内容有各有特色,同时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为取长补短,有必要对公安文书写作类教材进行比较和评析。

公安文书类教材书名较少雷同,编写体例不一。根据涉及文书种类和内容,笔者从以下几个类别说明公安文书类教材的特点。公安部教育局编的为 《公安应用写作教程》,内容较为全面,全书分十五章,包括公安应用写作概述、公安应用写作过程概述、法规性公文 ( 4 种) 、行政公文 ( 11种) 、公安事务文书 ( 9 种) 、刑事案件侦查文书 ( 41 种) 、治安管理处罚文书 ( 9种) 、行政诉讼文书 ( 7 种) 、户口管理文书 ( 4 种) 、道路交通管理文书 ( 14 种) 、消防文书 ( 5 种) 、经济文化保卫文书 ( 3种) 、少管劳教文书 ( 5 种) 、其他几种公安常用文的撰写 ( 5 种) 以及公安文书材料归档。从章节安排可以看出,这个教材内容相当全面,几乎涵盖公安机关常用所·105·第二十六卷第十一期 楚 雄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Vol. 26 No. 112011 年 11 月 JOURNAL OF CHUXIONG NORMAL UNIVERSITY Nov. 2011* 收稿日期: 2011 - 08 - 26作者简介: 和万传 ( 1971—) ,男,纳西族,云南警官学院马列部讲师,研究方向: 语言学、文学等。楚雄师范学院学报 2011 年第 11 期有文书,讲解也较为详细。在讲到具体文种时,以文种的概念与作用、特点与种类、结构内容和写作要求、示例、简析五个方面展开,条理清晰,逐层展开。本书共涉及 117 种文书。冯丽平等主编的 《公安应用写作教程》( 群众出版社 2004 年 2 月) 和 《公安文书实战写作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 2 月) 。两书编写体例大致相同,内容也基本相同,分公安行政公文 ( 13 种) 、公安事务公文 ( 6 种) 、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 ( 119 种) 、治安管理处罚文书 ( 11种) 和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文书 ( 35 种) 五个部分讲述。《公安应用写作教程》比 《公安文书实战写作教程》多 “公安应用写作通论”;一章,每种文书从概念、特点、分类、结构形式、写作要求和应用示例六个方面进行阐述。 《公安文书实战写作教程》

从概念、结构形式、使用说明和应用示例四个方面加以阐述。其中,执行刑罚文书和部分道路交通管理文书只列文种,不做具体阐述。书末有5 个附录,附录五 “公安文书中常用生涩难写的词”;部分较有特色。

第4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死亡给付限额

 

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极为特殊,其结果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通过死亡保险合同转化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期。如法律不严厉规制死亡保险的订立和给付条件,在经济利益之诱使下,易导致投保人与受益人做出严重威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能力欠缺,其道德风险更为突出。基于此,两岸保险法均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特设严厉条款予以规制。

一、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历程

台湾“保险法”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规定体现于第107条。该条款历经多次修订,也体现了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的思索与考量。

1974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增订了第107条,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该条规定的增订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碍者。

1997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而引发道德风险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为由在当年台湾“保险法”修正案中删除了第107条的规定。但在台湾保险实务中金融论文,主管机关仍然通过最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来限制保险公司承保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

2001年,台湾“保险法”增订再次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与之前条款相比,考虑到了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又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

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于2001年增订通过后,台湾地区财政部依照同条第二项的授权将丧葬费用金额提高为200万元新台币。然而,在实务运作中,保险公司均将死亡保险支付的丧葬费用按照定额给付操作,而非损失补偿,即不论实际支出为何,只要在200万元新台币以内,保险公司均依照合同订立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而据有关部门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额丧葬费用限额和保险公司利用丧葬费用补偿原则变相支付死亡保险给付的做法严重威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对台湾“保险法”第107条进行了修订:“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金融论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前后内容比较

较之原条款,此次修订涉及三方面内容。

第一,将儿童保单死亡给付生效年龄由满十四岁提高至满十五岁。对于儿童保单死亡保险给付生效年龄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台湾地区此次立法将死亡保单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提至15岁,可能与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障投保年龄和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均为15岁有关。

第二,取消了儿童死亡丧葬费用的给付,改为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回保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的账户价值。高额丧葬费用的取消,使道德风险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权益得以保护。

第三,规定为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识其行为者投保人寿保险,丧葬费用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的一半。2010年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为110万元新台币。因此,目前丧葬费用限额为55.5万元新台币。

此外,台湾“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第107条规定。因此,目前仅有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不涉及此方面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三、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的比较

大陆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限制规定体现于《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一)投保人限制条件

大陆《保险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台湾“保险法”并未对未满十五岁的死亡保险投保人做具体规定。因此,按照台湾“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均可以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与普通人身保险有一定差别,应该在考虑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对其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做出限制规定,防范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出发,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更为周全。但是,大陆《保险法》仅规定父母能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三种,并立法上将三种父母在与子女关系上做平等之规定。如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抚养金融论文,就受到了该款的限制。因此该款在投保主体上应予扩大。因此,建议大陆《保险法》第33条第2款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抚养关系的合法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死亡给付限额

大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做出了明确的统一规定。保监会《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02年,保监会又在《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中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并未规定限额,而是规定若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十五岁,其死亡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目前,大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已经多年未作变动。由于缺乏对通货膨胀的影响、未成年人死亡尊严的维护和丧葬费用的补偿需求的考虑,该限额已经严重影响了大陆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市场需求。因此,建议大陆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并借鉴台湾地区更为灵活的返还规定。

综上所述,大陆《保险法》应当放宽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适当提高,在防范道德风险、维护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1]林伟.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研究——兼对《保险法》第33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之妥当性质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09(4).

[2]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J].法学,2007(2).

[3]上海市保险学会.对《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建议[J].上海保险,2005(1).

[4]韩长印.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法比较与评析——以大陆《保险法》2009年修订为重点[J].保险研究, 2009(7).

第5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学校 法制教育 重要性

近年来,学校在法制教育方面虽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学校教育体制、教育理念尚未根本性地转变,仍然受“应试教育”体制的影响。学校为了应付形式也会聘请法官、警察给学生搞一搞法制讲座,但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其影响和效果不佳,而学校又没有专业的师资和安排专门的课时,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法制教育的重任就落在了班主任身上,班主任在法制教育中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具体表现在:

一、班主任能迅速掌握学生的动态,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制教育方案

班主任是班级管理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是学生最信任、最依赖、最可靠、最畏惧的人,同时也是学生到校最先认识和接触最多的人。那么,班主任在和学生、家长接触和交往的过程中就能更详细地了解学生的家庭情况、学生的学习情况、交往情况和性格特点。根据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学生信息就能制定出有效的法制教育方案,使法制教育内容与学校法制教育要求、学校的德育工作和学生的实际进行有机结合。如:开学第一周,与家长联系较多,可以开展“珍爱生命,文明出行”的主题活动,宣传和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杜绝学生横穿马路、闯红灯、骑电动车、摩托车等;在预防流感和食品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可以向学生宣传《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既让学生了解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又提高了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当学生中出现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现象时,可以向学生宣讲《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知识,让学生了解什么是违法?什么是犯罪?违法和犯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帮助学生树立法制观念,做到防微杜渐;在放假前给学生强调防溺水、防中毒、中暑、防火灾等注意事项时,又能简单地给学生讲一讲《未成年人保护法》、《消防法》、《自然灾害防治法》等。通过具体的事例,在润物细无声中对学生进行了法律知识的灌输,比学校聘请专业人士举办几场法制讲座效果要显著得多。当然,这与班主任的细心工作、勤奋学习和自身的法律素养是分不开的。

二、班主任能更好地利用职位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活动

班主任既是班级的管理者,也是班级活动的制定者和策划者,班主任对学生时间的掌控和支配比科任教师要充裕得多,他可以根据班上的实际情况,利用自习和课余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主题班会、法制故事会、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教育阅读比赛、案例辩论、小品、法制摄影作品比赛等活动。还可以组织学生观看法制宣传影视节目,如:《今日说法》、《小小律师》、《法庭内外》、《为了母亲的微笑》、《网》等,通过节目的观看,让学生认识什么是罪恶与善良?什么是丑陋与美丽?什么是理性与冲动?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通过对影视情节的反思促进学生自省、自纠、自查,从而达到自我教育,自我警示,自我规范的目的。同时也增强了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让学生在活动和娱乐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班主任能将法制教育渗透到日常管理中

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所以,班主任在管理和教育学生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要从班级管理的细节和制度的制定中渗透法制教育。如:在班规班纪的制定时,就要巧妙地吸纳《治安管理法》、《交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方面的内容,让学生在不遵守行为规范受到处罚时获得法律知识。在法制教育方式上采用集体法制教育和对违纪学生个别教育相结合,课上法制教育与课下法制教育相结合,班主任与任课教师配合进行法制教育,班主任与家长联合进行法制教育等。在执行过程中设立监督员,充分发挥监督员在学生行为养成、遵纪守法、课内课外等方面的监督作用,还可以设立曝光台,采用星级评定和与兄弟班级进行横向对比等多种管理方式。要善于把握学生法制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不断创新法制教育方式,探索班级管理的新模式,让学生从管理的对象转变为管理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管理中的指引、教化、规范作用,使学生真正成为法制教育的受益者,实现学校法制教育的目的。

四、班主任在法制教育中能有效地建立法制教育网络

第6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论文摘要:留置盘问作为公安机关所特有的一项权力,在打击违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留置盘问在运用中存在诸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留置这一对人身的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并且与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相违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相冲突。

留置盘问这一概念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该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依该法规定,留置是人民警察对形迹可疑人进行审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性强制措施。由于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故在留置盘问中发现形迹可疑人涉嫌犯罪的,应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认为被盘问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在规定的盘问期限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则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2004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说,继续盘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置”。

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有着严格的程序、证据等要求。相比较而言,留置盘问是一种比刑事强制措施更具有灵活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其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不仅在办理各类治安行政案件中发挥了作用,而且在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使用。并且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做法与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违背了依法保护人权的时代要求。留置盘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相关问题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法律理论基础值得法学界充分探讨。笔者就此略述管见,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留置盘问的性质和作用之争

按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留置被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有观点认为带有刑事强制措施的色彩,有人认为应当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留置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强制扣留是手段,继续盘问调查是目的,留置盘问就是公安机关通过强行限制违法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保证对被留置盘问人进行继续盘问,兼具行政性、司法性的双重性质。“留置盘问既可以针对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适用,也可以针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当被运用于治安案件时。留置盘问体现的是行政权性质;而当留置盘问被用作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时,它则体现出司法权性质。因此,留置盘问应是一种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的权力。”笔者认为,既然是由《警察法》规定的,留置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要上升为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刑事诉讼法》规定才妥当。

很多警界人士认为,留置继续盘问只需完善,而且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有力打击犯罪十分有利。试想想,仅从所谓的打击犯罪的效果考虑,如果赋予警察更大的权力,容许警察可以随意抓捕任何人,随意处罚任何人,那样,打击犯罪的效果肯定会更好。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另一个方面是:这样的话。警察利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会更多更突出。我们应当知道,利用国家权力侵犯人权比一个普通犯罪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权形成的危害后果会大得多。

二、留置盘问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弊端

1 随意留置盘问现象严重根据《警察法》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因为留置盘问的时间比传唤、拘传的时间都长,公安机关在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处置时,就会尽量选择留置盘问,而不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是应该适用传唤还是拘传。这就必然导致了留置盘问被广泛运用并逐渐取代拘传,实践中,有的地方,留置几乎成为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

2 留置盘问的对象超范围

根据《警察法》的规定,适用留置盘问有四种法定条件,因此留置盘问的对象只能是一小部分违法嫌疑人,然而实践中,适用留置盘问的对象被扩展为大部分、甚至全部犯罪嫌疑人。很多警察把留置作为突破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都有过被留置盘问的经历。许多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采取留置措施,一些派出所甚至把留置作为收缴罚款和暂扣赔偿款的辅助手段,更有甚者,四川万源市大竹镇派出所所长蔡大德为了完成所谓的“严打”任务指标,把已经和好了3个月的兄弟矛盾当事人抓到派出所留置并分别罚款2000元。

常见的错误留置对象有:违反交通、消防、户政管理的人员;民间纠纷当事人;、赌博等情节轻微,可以当场处以罚款的对象;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害、需要赔偿损失的对象以及其他明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员。

3 留置盘问程序执行不到位

按照法律规定,24小时留置盘问由派出所批准,48小时留置盘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而实践中常常发生先留置后审批,特别是48小时留置盘问后不办审批手续的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偏远乡镇派出所,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客观上造成了留置盘问审批不及时现象的发生。我国《警察法》第9条规定,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因此,留置盘问24小时就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民警或是法律意识不强,无视这一规定,或是对留置盘问对象身份地址不明了,或是接受被留置盘问人员的请求,甚至是48小时留置盘问也不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以致于被留置人员的家属或单位不知其去向而到处询问找人,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4 留置盘问管理制度不健全

对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进行留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为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其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及其社会危害性是无法估量的。留置后不能排除他们企图逃跑、自杀的可能;而对不当留置的人员,往往因为其内心怨愤,处理不当容易导致自杀自残事件发生。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留置室没有专人看管,值班制度不落实,有的往往将被留置人员交由保安或者临时工看管,如四川大竹镇农民熊代寿被留置期间自杀事件、有的被留置人员跳楼事件,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安人员的违法留置或疏于管理。

现实生活中,警察滥用留置权的现象十分突出,导致警民关系紧张,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破坏社会和谐。虽然,《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警察留置权进行了一些规范和约束,但是由于留置权本身的问题,以及公安机关人员素质等各方面的原因,滥用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理论基础的缺失

第7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1、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滥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行使显失公正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弊病,前者是行政主体主观上的故意,易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者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法,但法院有权直接判决变。自由裁量权在执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内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据此,执法人员只能在拘留、罚款、警告等三种处罚中自由选择,不得给予违法行为其他罚种的处罚或者拘留、罚款、警告等两种及两种以上罚种一并处罚,否则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2)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即法律对违法行为罚款、拘留等罚种的设定,都规定了法定的处罚幅度,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既可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也可以选择拘留或罚款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但不能以拘留、罚款、警告等两种或三种罚种并处,也不能超越拘留或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

(3)选择方式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允许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如《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海关依法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虽然这里的“可以”为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提供了“先行变卖”的法律依据,但先行变卖其他货物或物品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4)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大都有“情节较轻”和“情节严重”的规定,使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情节认定上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这里的“情节严重”,没有法定的衡量标准,容易在自由裁量权行使时显失公正。

(5)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性质认定上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如《海上交通安全法》多处出现“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模糊用词,因对“有碍”缺乏客观、法定的衡量标准,所以在行政执法中也容易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在自由裁量权行使时显失公正。

(6)处罚执行的自由裁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说明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上存在“可以”的自由裁量权。

2、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行为公正

首先,要正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严格按照法律意图执法,就是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遵循比例原则,也就是过罚相当原则。这是保障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最基本的原则。再次,在处罚中要平等对待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在处罚过程中,重要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一律平等。最后,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行为要前后一致,具有连续性,稳定性。要达到以上效果,还应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作为保障:

(1)倡导并逐步推行自由裁量运用实施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数量很多,有的法律法规的罚则条文“弹性”空间很大,实际执法“可操作性”较差。 因此,各部门应针对行政执法中容易碰到的自由裁量权运用问题,制订和推行自由裁量运用实施制度,内容可以先粗犷后完善,工作可以先试点后推行,并实行政务公开,作为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

(2)实行稽查办案分离和法制机构审查把关制度。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实行稽查、办案相对分离的运行机制,并强调稽查、办案机构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同时,应根据《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把关。要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作用,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必须坚持集体讨论、集体决定,绝不能搞一人说了算,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行使显失公正。

第8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摘要】随着人们对交通道路的等级及质量要求的提高,近年来,市政道路的扩展非常迅速,数量不断增加,质量不断得到改善。面对不断增多的市政道路,如此庞大的道路系统,养护管理工作无疑也是非常复杂和困难的。

【关键词】市政道路;养护管理;管理工作;

一、市政道路养护管理中面对的问题 我国的市政道路发展十分迅速,随着道路通车里程的增加,市政道路的养护管理也越显重要,与市政道路取得的显著成就相比,我国的市政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严重滞后。市政道路养护管理面临着十分复杂的问题,养护管理工作处理不当,就会影响与当地政府、居民的关系,造成负面的影响。市政道路养护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 1、管理体制落后:我国的市政道路养护管理有两种模式,即:“管养一体”和“管养分离”,普遍使用的是“管养一体”模式。事业型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市政道路养护管理采用的方式,养护公司建立的并不多,养护经费都采用拨款方式,这种养护管理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目前已经很难满足市政道路公司型经营的要求。目前各地区已经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养护管理机构跟组织方式,但由于体制的影响和养护市场的封闭式管理,已越来越严重的制约市政道路水平的提高和养护管理机制的创新。 2、“重建轻养”思想严重:具体表现为:没有考虑周全建成的市政道路养护管理工作,养护管理工作总是等到道路修建完成后才研究,还存在“市政道路质量好,早期无需养护”的错误观念。道路的养护投入资金欠缺,对科技要求不严,很多地区的道路养护是被动的接受,缺乏主动性,“预防性养护”难以实现。 3、缺少定额与技术规范:目前我国市政道路养护管理仍未制定相应的养护定额与技术规范无法指导全国或地方养护工作。养护工作的考核大部分沿用“好路率”标准。这些内容有局限性,对于市政道路的全方位养护难以实现。 4、养护科技含量低,养护工作总体素质偏低:手工养护管理仍然是目前我国的市政道路养护维修的主要手段,机械化普遍较低,机械的使用率、完好率难以达到要求,有些地区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养护管理机械,但是实际使用率却不高,无法完全掌握这些机器的性能,很多设备成了摆设,闲置现象严重。缺乏市政道路的专业养护管理队伍,大部分都是临时找的一些修路工程队,缺乏专业知识,科技含量低,很多人认为养护管理工作比较累、脏、苦,所以招工困难,很多都是当地农民工,没有专业技,创新能力差,阻碍市政道路管理事业的发展。 二、市政道路的管理模式及养护管理的具体措施: (一)我国的市政道路的管理模式 市政道路管理,就是将市政道路作为一个产业服务对象向经济方向发展及管理。市政道路的管理依据科学管理方式,尽力达到国际化水平。我国各地方政府在市政道路的建设工程投资比重都很大,因此,地方政府在建立市政道路交通与治安管理模式方面拥有的自主决定权还是比较大的。 目前各地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的管理模式主要是“以条为主,条块结合”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模式。该管理模式的主要优点是上下一致、政令统一,而市政道路管理中要把握点的重点则是高度的统一性、机动性和快速反应能力。这种管理模式也存在自身的一些缺点:市政道路养护管理的费用不到位现象发生较多;市政道路管理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缺乏路政管理法制,执法力度不严;缺乏相应的设备装制;对于市政道路的保护意识普遍不高等。 (二)市政道路养护管理的具体措施 目前,对于现行市政道路管理模式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对于市政道路管理的优化建议有很多,本文主要介绍了以下几点: 1、建立高效、统一、特管的市政道路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是开展管理工作的核心,它是进行管理工作必不可少的组织即指挥中心。同样,对于市政道路来说,也必须要有这样的组织。市政道路的养护、管理、通行、道路产权维护、公路治安及交通安全等工作是密不可分,和各环节之间相互制约,这些环节又共同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目前我国在市政道路管理工作上还没有统一管理的模式,因为各省市政道路管理体制都有一定的差别,对全国的市政道路不能够进行统一的管理,所以在管理所达到的成效上还有待欠缺。因此,高效、统一、特定的市政道路管理机构是不可缺少的。 2、加强市政道路现代服务型企业文化 现代企业文化指的是在企业发展中形成的以服务为指导思想核心的价值取向。现代企业文化形态主要包含理想信仰、文化观念、行为规范、社会风尚、制度体制等,影响着企业发展方向和制度的构建,可以直观地反映企业发展的总体认知和评价。一个企业发展是否良好,是否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以及公司实力,都与此有密切联系。加强市政道路现代服务型企业文化,主要是为了实现市政道路管理中以人为本的观念,实现现代管理体质。现代市政道路服务型企业,应该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严格要求员工遵守相关的规章制度。事实证明,只有严格制度缺乏理解和关心,企业就没有归属感和生命力,而盲目的理解关心、忽视制度管理,企业就会成一盘散沙,缺乏纪律性。由此看来,管理是一门非常重要的学科,现代企业要想做好管理工作,既要关心员工,又要加强管理,这样才能够达到更理想的管理效果。 3、健全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市政道路管理困难的主要原因有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执法不严以及人民对道路的养护意识和法制观念薄弱。虽然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但较之市政道路的飞速发展,其步调却是慢了很多。市政道路路政管理法制的建立健全也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建立统一的市政道路管理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各种职能,要借助各方面的力量,全力改善人事、财务及设备装置方面的不足,单纯地改变运营方式不远远不足的,只要这样,才能不断加强执法力度。 4、转变“重建轻养”思想,重视养护工作 市政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与修建工作相比同等重要,道路的良好使用依赖于高效的养护管理,好的养护管理工作可以为行者提供安全、快捷、经济、优美的行车环境。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在道路建设开始就应该得到重视,要转变重建轻养的观念,做到建养同重。市政道路养护管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道路处在自然环境中,经常受到自然环境侵袭,还会受到一些人为破坏。这样直接影响道路的安全畅通,很容易引起交通事故,同时也会给国家和道路管理部门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于市政道路来说,人为破坏现象很严重,主要有:破坏护栏、损坏、油污路面、违规占用路面等等。针对这些现象,除了上述的这些措施,还要加大市政道路保护宣传力度,此外,,市政道路路政管理还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跟有关部门的协助配合,确立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各自职责。这样才能够达到表本兼治的目的。 综上所述,道路养护管理是市政道路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养护管理工作的还要坏,直接影响着道路的使用性能和运营效益,决定了市政道路的综合服务水平。如何管理好市政道路,是我们一直面临并且研究的问题。只有认真对待并且不断提高管理对策,才能真正的做好市政道路管理工作,保证道路实现高标准,高质量,高服务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陈翰兵.《浅谈城市道路建设的协调管理》[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9.5 [2] 郝美英、郭丙福.《中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方法探讨》[J].城市公共交通.2008.4 [3] 刘云.《浅谈企业员工思想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J].现代经济信息.2010.19

第9篇:交通治安管理法范文

祸起超载

2001年3月23日星期五早上,从山西省临汾市出发,准备往市煤气工程公司拉煤的亚桥乡罡头村驾驶员曹某,昨天晚上开了半夜的车,眼睛熬得通红。当康明斯大货车喘着粗气(核载8吨,实载31吨)出山西进入济源市境界后,曹某紧崩的神经才逐渐变得轻松起来,但他仍然不敢大意,因为从山顶到山下这段路非常不好走,坡度大,弯多且急,稍有不慎,就会葬身山崖。9时许,当大货车行驶到离苗庄收费站0.5公里处时,曹某无意间踩 了一下刹车,突然发觉脚底下竟软软的,车子丝毫没有减速。糟了,没刹车了!”曹某顿时冷汗直冒,跟 车的一位货主和一位副司机知道情况不妙后,脸刹时吓得发白。抱着一丝侥幸,曹某采取刮擦前车的方式想减慢车速,然而都未能成功

9时50分,康明斯大货车一路发疯似的从济阳路上冲了下来,感觉到情况异常,沿途车辆 和行人纷纷躲避。这时,正在苗庄收费站下不足100米路右修路的一群民工,仍然不知大祸临头,正低头专心致志地打石头铺路。当他们听到路旁人们的惊叫声,还没来得及抬头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伴随着震耳欲聋的撞击声,大货车撞倒施工警告标牌和护栏,冲出了人群,而后重重地侧翻在地上。

过往行人被眼前发生的一幕给惊呆了。不好了,出车祸了”。快打“110、120。”拿着手机的人们迅速拨打报警电话,并与附近医院进行联系。

险情就是命令

接到报案后,交警支队事故科一边组织所有警力紧急赶往现场,一边马上通过电话向交警支队汇报。

10时10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领导赶到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已有3名民工当场死亡。考虑到问题严重,他们当即成立了以市公安局副局长王纪昌、局党委委员交警支队支队长连和平为骨干的抢险指挥小组。这时,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的2辆救护车也相继赶到了现场,在现场指挥小组的指挥下,2名重伤员迅速被送往医院救治。

由于大货车侧翻过程中,大量煤碳小山一样堆积在肇事现场,为防止货车底部和煤堆下面仍有民工,在联系的吊车、清障车尚未赶到前,现场指挥小组马上把参与抢救的20多名民警兵分2组,一组迅速清理煤堆。清理煤堆的过程中,唯恐铁锹等利器碰伤煤堆下面埋着的民工,民警们的动作格外的小心,有的民警则干脆放下铁锹,用双手拼命扒煤,民警们的双手不时被锋利的炭块划破, 抢险工作变得异常艰辛。关键时刻,抱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态度的公安局副局长王纪昌、交警支队支队长连和平一起加入到了抢险的行列中。经过紧张的工作,煤堆终于被清理干净,所幸的是下面并没有民工。另一组民警则采取手推、肩扛、棒撬等方式想方设法的移动肇事车,周围群众和交通稽查人员也主动参加了进来,随着肇事车被抬起的缝隙间,趴在地上的民警依稀可以看到货车底部躺着2个人,民警们大声喊话,但没有人应声。这时,吊车已经赶到,在民警们的指挥下,货车被缓慢地吊起来,现场近千名群众目睹了这样一幕惨状:在货车底部的石头堆上,2位遇难者有的没有了头,手腿被轧断,掉在一边,有的肚子被撞破,肠子流了一地,鲜血伴和着肇事车漏出的油水把四周染得一片殷红……其状惨不忍睹。

负责清理尸体的民警顾不上现场散发的难闻的血腥味,把罹难者一抬出来,现场捡到的断臂、残腿也打上标签,仔细认对。随后是拍照存档和收集散落在周围遇难者的遗留物。

妥善处理

事故发生后,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梁达贵亲自要求公安部门要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省交警总队的领导接报后,也于当天赶到了案发现场,实地调查了解情况,并要求交警部门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吸取经验教训。

交警支队在迅速查明遇难者姓名和住址等基本情况后,通知其家属认领尸体,并及时做好安抚工作。在各部门有力的配合下,“3.23”特大恶通事故善后事宜得到妥善处理,死者家属情绪已经稳定,善后理赔工作正在进行,受伤民工伤情得到控制。

经现场勘查结果和对肇事司机曹某的询问笔录,确认因车辆严重超 载导致制动失效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月24日,司机曹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等待他的将会是法律的严惩。

沉痛反思

“3.23”特大交通事故是继去年“10.16”特大交通事故后又一起严重的事故,;它再次用血的教训为人们敲响了“违章酿恶果”的警钟。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机动车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从交通安全的角度分析,违章超载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车辆运动加大和制动不良或失灵;二是一部分驾驶员为了提 高车辆装载能力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拼接,从而破坏了车辆原有的稳定性;三是违章超载造成驾驶员的心理压力过重,有的车主和驾驶员怕白天被查,改为夜间行车,疲劳驾驶。更有甚者,为逃避检查,开车不走正路,提心吊胆,在行驶中一旦发现前方有执法人员,往往不顾道路条件和其它车辆、行人,突然调头,这些无疑给安全行车埋下了事故隐患。据统计,仅1999年以来,因违章超载,全济源市就发生交通事故67起,受伤48人,死亡2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37万余元。超载实际上已成为公路的隐形杀手,严重危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有效遏制打击违章超载行为,近年来,公安部出台了一系列严厉整治超 载车辆的措施和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百日反超载”活动,但收效却甚微。那么,违章超载缘何屡禁不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