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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诈骗的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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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诈骗的标准

第1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案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现行的法律文件对于数额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混淆。本文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认定、适用问题阐明看法。在金融诈骗个人犯罪中,应当区别犯罪既、未遂两种情形,在既遂犯中,应当以所得数额作认定,适用中注意对具有返还、非法使用处分、行政机关已经单独处理过等情形的具体适用。犯罪在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作认定。

「关键词金融诈骗 所得数额 指向数额 认定 适用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解决由于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中出现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 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金融诈骗数额和其他经济犯罪追诉数额的规定,仍然有含糊之处,使得实践中仍然不宜操作。举例来说,在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件中,“二陈”涉及到的诈骗数额共达8877万元,用后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息为6467万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2400万元,如果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究竟适用哪一个数额进行认定,该规定没有说明,从而给实践中的适用带来混淆;而这一问题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认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在下文中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适用问题阐明看法,为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作一参考。

一、金融诈骗个人犯罪

对于金融诈骗个人犯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所指,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 我们认为,对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分别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因为行为人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状态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侵害数额都无从谈起。

(一) 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

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的所得数额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希冀通过口供发现线索,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认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口供缩小、隐瞒自己的罪责,司法机关同样难以顺利取证、追究犯罪。何况,在许多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主观上希望诈骗所得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意图,这样,在司法认定上,就会陷入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由于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有先期兑现的行为,有时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额返还。如在以“标会”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引诱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会对先期参与的被集资者兑现高息(并还本)的许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返还,这些返还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但在交付数额中就无法得以体现。

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一些论者主张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我们认为采纳侵害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侵害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除了会将行为人非法所得计算进去,还会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计算在内,这样一来,认定的标准就难以界定。尤其是在被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诈骗犯罪中,如集资诈骗犯罪,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被害者自身情况多种多样,造成的直接损害就多种多样,有的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有的企业濒临破产,所以,以侵害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金融诈骗中可以视为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金融诈骗中,犯罪行为人与受骗方仍然表现为合同交易的形式,而且大部分是书面合同的形式,如集资诈骗中的有价证券、融资凭证、贷款诈骗中的贷款合同、票据诈骗中的金融票据、信用证诈骗中的附随合同、单据、文件等,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合同等。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其数额以所得数额认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应当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

所得数额,如上所述,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在具体认定所得数额时,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犯罪人有返还情节时应当据实扣除返还的数额。一般地,在诈骗行为中,行骗人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财物,或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在案发前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些诈骗形式中,行骗人为使自己的诈骗得逞,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为复杂,在实施诈骗行为中的过程中,为了骗取更多公众的信任,以便将数目更大的款物据为己有,在诈骗行为开始之初,往往会兑现自己高额回报的许诺,向先期的投资者支付高额本息。实际上,犯罪人仍然不会自己受损,用以返还的资金是后期受害者的资金。如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中,先期自己掏钱垫付20%的月息,以蒙骗更多的群众参与。在一些贷款诈骗中,也会出现诈骗犯罪人有返还的情形。根据所得数额的涵义,犯罪人用以返还的部分不属于实际骗取得到的部分,不应被认定进来。

由此,对于连环诈骗的情形中,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当将返还的数额累计后排除在外。所谓连环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期间多次以后一次诈骗所得返还给前一次的受骗者。这种连环诈骗的行为,如果从形式上把每一次诈骗行为孤立起来看,其每次行为都能单独构罪,如果以此认定犯罪数额,必然得出按累计诈骗所得计算的结论。但是,由于这种“拆东补西”式的连环诈骗行为是在行为人统一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这种前后连环的单个诈骗行为,是一个诈骗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所以对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际所得的数额应将累计诈骗所得总额减去累计归还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所得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是肯定这种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内。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实际占有他人款物后,往往有非法处分他人款物的行为,包括个人的挥霍,为掩盖诈骗实质而进行的虚构性的投资经营,付行贿等好处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部分资金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有论者反对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认为所得数额不能包括犯罪人对集资款非法进行使用的部分 .我们认为对于“所得”的理解并不能从字面上狭隘地理解,不能将“所得”只限定为尚未使用处分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占有、使用、处分集资款都是“所得”的当然含义,一般地,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使用、处分,所以,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诈骗来的财物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也是所得数额所涵盖的部分。以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为例,二陈共诈骗金额8877万元,还本付息6467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都被“二陈”用于个人挥霍,则以2400万元挥霍用款认定“二陈”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第三,已经被行政机关单独处理过的部分不再计算。实践中,犯罪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时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还表现为徐行犯、连续犯等,如果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一些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过,并进行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行为人因为集资诈骗等犯罪案发,在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期间内,其实施的行为都应当被追诉,这时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当计入,因为行政处理与刑罚处罚性质不同。我们认为,不应当再次计算在内。因为尽管行政处理在性质上不同于刑罚处罚,但都是一种否定的法律评价,根据“一行为不再罚”的法理,不应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所以不应再次计算在内。

(二) 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

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只有指向数额最齐备,这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具体犯罪中,指向数额有不同的体现,如贷款金融诈骗犯罪中体现为行为人申请的贷款数额,票据金融诈骗犯罪体现为票面数额。当然,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如果综合全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金融诈骗共同犯罪

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也是理论和实践上急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多个数额,如各犯罪人分赃所得的数额、在实施犯罪中参与分担的数额、共同犯罪所得的总额等,在理论上对于这一数额的认定也有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综合说等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中所作的规定,即“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但在这一司法解释中,词义也很模糊:“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究竟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还是指行为人所实行的犯罪的数额,含义不清。如果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以此作为对行为人处罚的数额标准,有违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不同,如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方便、进行帮助的犯罪人与组织并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人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都有差异,都以犯罪总额作为处罚标准,就不能体现出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如果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数额,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又有不妥。因为共同犯罪绝不是各个犯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个行为人分工可能不同,但都围绕着诈骗这一共同目标进行活动,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毋庸置疑,共同犯罪行为人均为对犯罪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只对各人实行犯罪的数额负责。否则,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就没有区别了。

我们认为,解决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其中定罪上与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有更直接的联系)。首先,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作为标准,而不应当以各个犯罪人所参与实行的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例如,数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总额达到“数额较大”,即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其每个人各自实行的犯罪数额部分都不够该数额标准,这种情况下对每个犯罪人构成犯罪,并应在“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其次,在对共犯各犯罪人量刑时,应当结合共同犯罪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每个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都不够“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仅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这种情况下对每个共犯认定犯罪时都在“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构成范围内定罪量刑,而不应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范畴内定罪量刑。同时,刑法总则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都是应当参照的法定标准和法定依据。如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注释

参见《最高检、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N],载法制日报2001年4月30日第3版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254页

第2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一、犯罪成本的含义

关于犯罪成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犯罪成本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在犯罪问题上的所有损失、浪费、开支、花销的总和。而狭义说则认为:犯罪成本仅仅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即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支出,也可称作个人成本。![1]

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犯罪成本,即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物质成本。多数犯罪中都需要有成本支出,特别是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成本更为常见,其表现形式多样,如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罪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嫌疑人为此而付出的经济成本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本文以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为基础,围绕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核心,就犯罪成本的扣减问题展开探讨。

二、能减轻被害人损失的犯罪成本可以扣减

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目前理论界存在着整体财产损害说和个别财产损害说的对立。整体财产损害说认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交付了相当价值的财物的,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被害人财产的整体并未受到损害的,则不成立诈骗罪,该说以被害人的“净财富”损失额度作为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个别财产损害说认为,财物因交付而丧失就是财产损失的内容,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损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即使被害人取得了财产也对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2]

在我国,并没有犯罪成本扣除的相关规定,诈骗罪财产损害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争论较大。综合考察各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观点,共有六种:主观说,所得说,损失说,交付说,双重标准说,折衷说。[3]在这几种观点中,所得说符合个别财产说的观点,而损失说符合整体财产说的观点。

损失说认为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笔者认为此观点更为可取,因为损失说符合刑法打击侵财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本来目的。我国《刑法》第1条和第2条共同揭示了我国刑法的目的:保护法益,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保护的利益。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4]因此,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也就是实际损失应当是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的根本,该损失额表征了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被害人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其法益受到侵害,才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相反,则无成立犯罪之虞。因此,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是衡量诈骗罪是否成立以及量刑轻重的标准,损失说是可取的。

既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那么,被害人被诈骗的财产损失因嫌疑人犯罪成本的支出而部分得到弥补,则应将该部分被弥补的损失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这才是最终应当认定的定罪量刑的犯罪金额,贯彻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解释[5]的规定也采纳了损失说:其一,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其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司法解释明确了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就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且归还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扣除,肯定了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可以扣除。

虽然诈骗罪中可以扣减犯罪成本,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成本都要扣除,只有那些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犯罪成本才能扣减。以下,笔者分三个层次论述可扣减的犯罪成本范围。

三、可扣除犯罪成本的范围

(一)犯罪成本应交付给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实现权利

嫌疑人的成本中,只有交付给被害人或能使被害人实现权利的那部分犯罪成本才能考虑扣减。占有财产是实现财产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诈骗罪中被害人就是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才造成损失,所以,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只有被被害人占有和控制,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程度,抵消嫌疑人犯罪行为的部分社会危害性。如典当金条案中,嫌疑人将价值15000元掺有非贵重金属的金条冒充足金金条,典当30000元,该金条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在认定嫌疑人的诈骗金额时应扣减15000元的成本。

除了直接交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还有一些虽然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害人,但代替被害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使被害人减轻了财产损失,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如嫌疑人支付3个月租金租一套公寓,后以房东的名义租给被害人,并收取六个月房租。该案中,嫌疑人支付的3个月房租使被害人实现了3个月的住房需求,这3个月的租金应当从被害人的被骗数额中相应扣减。

(二)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在客观上应有经济价值

在形式多样的诈骗案件中,犯罪成本也以不同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必须区分嫌疑人付出的犯罪成本是否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不能减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扣减之列。经济价值的判断以财物本身的属性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判断准则,凡是能够在社会上流通和交换,具有市场价值的都应认为有客观价值。如典当金条案中,嫌疑人交给典当行的金条具有经济价值,能够减少典当行的经济损失,应当从予以扣减。

有成本价的物品不一定有经济价值。嫌疑人在诈骗过程中提供的某些物品虽然也需付出成本价,但却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换,在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嫌疑人谎称以某国家级机构的名义评奖,要求被害人缴纳若干费用,被害人得到了奖杯和证书以及所谓的国家级荣誉。这些奖杯和证书的制作虽有成本价,但不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被害人来讲与废品无异,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减。再如,嫌疑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灾,为其做法事、念经,并交给被害人一些所谓消灾避邪的“法物”,这些“法物”没有市场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也不能抵消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三)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

主观价值的判断以被害人的利用目的为标准。嫌疑人交付给被害人的犯罪成本如果有可能被被害人利用,对被害人有价值,则该部分犯罪成本可在诈骗金额中扣减。主观价值的判断应以具体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为基础,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人意义不同,利用可能性也完全不一样。但判断时也应参酌一般人对财物的利用、使用情况。

如夏某与白某合伙低价购买《中国政府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编劳动人事政策法规全书》等书,然后以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名义,向多个街道办事处、乡政府等单位推销。夏某与白某按定价出卖了书,但是被害单位并不需要这些书,只是不得已接受上级单位摊派才购买。这些书对被害单位并无利用可能性,所以应当认定被害单位存在财产损失。再如,嫌疑人以义诊的名义在小区为老年人看病,谎称多名老年人颈椎、腰椎等有病,让老年人购买其携带的按摩治疗仪,但有些老年人未患该病,并不需要治疗仪。虽然治疗仪有一定市场价值,但因对被害人无主观价值,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造成。

上述3个案例中,嫌疑人交付给被害人的财物都有市场价值,但由于这些财物对被害人没有主观价值,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些犯罪成本不能从诈骗金额中扣减。

综上,关于诈骗罪犯罪成本的扣减问题,笔者的结论是: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时,交付给被害人的有客观经济价值且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的犯罪成本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注释:

[1]参见张福成:《经济犯罪的成本收益分析》,载《公安学刊》2004年第4期。

[2]参见朱志斌:《论诱价概念在诈骗罪中的独立性价值》,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8期。

[3]参见丁天球:《侵犯财产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238 页。

[4]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第3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构成诈骗罪是不是一定要有财产损害的存在,不同国家的刑法存在分歧。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必须要有存在财产损失,如德国的刑法中则规定,这种行为要使他人陷于错误中,因而损害其财产才可以成立诈骗罪。但有些国家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如日本刑法仅规定欺骗并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或者获取财产上的违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的,成立诈骗罪。尽管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未将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成立的要件,但条款中表明了了数额较大的这个要件,通常我们就认为这是导致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了。所以能够认定,财产损失是财产法益被侵犯的表现,最少应该是不成文性质的构成要件因素。

二、财产法益界定

既然要有财产损失的存在,那就要明确界定财产。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的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和折中说。法律的财产说的理论中,所有的财产犯罪都对财产方面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财产罪是对民法上的权利进行保护。因为它主张刑法属于民事法律,但自20 世纪30 年代开始,人们不再认为刑法属于民事法律,而这一理论基本上已经没有人支持。经济的财产说理论中,财产是一个利益总体,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它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经济价值与金钱价值划上了等号,金钱的收益和损失是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侵犯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并且导致总体价值的降低,才存在刑法所说的损害。刑法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一度使经济的财产说成为有力学说,但这仍然难以被人接受。将法律与秩序的统一、实质主义和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作为基本理念,折中说则认定财产是受法律秩序所保护或不受其驳诘并且有经济上的价值的利益总体。刑法中的法益不是民法上的法益,但也不是不受民法的非法利益。在我国,我们面临着对这种保护利益的认识的转型。在过去,许多学者觉得,诈骗罪是对公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侵害。事实上这是一种法律的财产说。但自20 世纪30 年代以来,人们已不认为刑法属于民事法律,这一理论已经失去了理论基础,基本已经没有人支持。令人关注的是,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 年11 月6日)同意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者,成立赌博罪而非诈骗罪。这里所采的不是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而对非法获得的财物,比如甲偷了乙的手机,如果丙又去偷了甲偷取的手机,丙也成立诈骗罪。而如果乙将被偷的手机偷回,因为乙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乙不应构成诈骗罪。但是对于和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的占有则不应用诈骗罪加以保护,因为对此类违禁物品的持有和出卖都是能够处罚的。假如从非法持有者或出卖者手里骗得违禁物品构成诈骗罪,那么会出现刑法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在纵容犯罪。同样,对违法交易的金钱的主张,也无法得到刑法的支持。综上,较之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可取。

三、捐款、补助诈骗分类和财产损失的认定

虽然折中说被多数学者支持,但是这一理论在面对特定的某些诈骗案件时,有时仍显得心余力绌。而捐款、补助诈骗案件就是一类可以促进折中说改良的特定案件。首先,一般的诈骗案件,大多是经济业务上的往来这一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基于获得经济上相称的对待的目的,是以,只要对照财产处分前后的大体情况,可以发现,财产损失即表现为财产价值的减少。在此种情境下,不管采取何种学说,通常不会有结果上的差异。而经典的捐款、补助案件就是单方面地给以财物。比如,德国一高等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这样案子:被告人在募捐时,向被害人出示了假造的别人的捐献数额的清单,以此激发被害人的攀比欲,被害人果然捐献大量金钱(攀比捐款案)。法院判决,这个案子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有财产损失,假如被告人没有出示该清单,被害人将不付出如此高额的款额。这个判决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主流学说的支持者们几乎一致反对。

例如,德国的学者拉克内则认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攀比欲是不受诈骗罪保护的,被害人在此案中完全是自我负责的。所以,只有款项未被用于救济目的,而被被告人占有,即它的客观目的未能实现,继而使客观上这种捐款行为的意义落空,诈骗罪才成立。这就是德国的客观目的论(Zweckverfehlungslehre)。根据这种理论,即便被害人的财产的价值有所减少,也不一定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这种减少对被害人来说是意料中的,惟有当捐款的客观目的没有实现时,才能否定被害人的自我负责,继而认为诈骗罪成立。如此,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就不仅是单纯的经济上的价值的减少,此时,再采取经济的财产说就很难解释通。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这样认为。还有一种新的案件,是当捐款、补助的诈骗和经济业务结合时出现的混合类型的案件。例如,被告人通过销售明信片并且在明信片上提醒本次销售会将过半的收入捐给眼疾患者。但实际上,被告将收入都收入囊中,不曾捐献。被告人被起诉后,称明信片价格与市价符合。这样的情况下,尽管确实有募捐的意思表示,但明信片的购买者没有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德国学界大多认为,纯粹的处分自由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财产才是。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适用客观目的理论,而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以诈骗罪论。但是,假如明信片的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那么超过的价格成立诈骗罪。在我国,因为数额到不了入罪门槛,几张明信片当然不会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碰到转移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完全有可能在案件中使用这一理论。比如,演唱会举办方宣称将演唱会的所以收入捐给慈善组织,但观众买票后,举办方却将收入占为己有(演唱会案)。就这个案件而言,我国学者指出主办者欺骗观众收益将捐献给慈善机构,观众因公益目的而购买门票,主办者却将收入占为己有,没有为观众实现公益目的,所以主办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然而,一概构成诈骗罪,这种做法要先权衡经济上的得失。只有经济损失必定存在,才能运用客观目的论得以成立。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一概成立诈骗罪的处理办法是不合理的:要是演唱会门票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而且演出的十分热门的歌手,出钱听一场这样的演唱会对观众来说完全符合成本效益的,即使有个别观众出于慈善的目的购票,但绝大部分观众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理性消费。在这种理性消费情况下,如果这些观众仅遭受较小的经济损失,则在我国的体系下成立诈骗罪是完全可以否定的。反之,如果把这类理性消费认定为诈骗罪,那么刑法会不谦抑,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成了单纯的处分自由。

第4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集资诈骗 犯罪原因 防控

2007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殷某以做茶油生意需大量资金为名,许诺月息2%到20%,向120余人非法集资2800余万元。2010年4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笔者拟以刘某、殷某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为蓝本,分析集资诈骗案件的特点、发案原因,并对如何有效防控该类案件,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往往比一般的经济犯罪要大的多,并且犯罪嫌疑人将集资诈骗得来的款项大部分或者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涉案款物难以追缴。如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2800多万元,相当于当时案发所在国家级贫困县财政收入的1/5。其中除了返还给集资人部分本息及购买库存茶油外,大部分都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住房、高档轿车和其他个人开支,导致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

2.受害人数众多,中老年人受骗突出。由于集资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件案件往往涉及众多受害人。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先后向120余人非法集资,共打出了200多张借条。另外,从集资诈骗对象的年龄来看,以45岁左右中老年人居多,其中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少数党政干部。这类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防骗意识薄弱,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从而给不法之徒可乘之机。

3.作案方式诱惑性大,隐蔽性和欺骗性强。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通常利用人们追求高额投资回报心理,采用欺骗的方法获取受害人信任,让受害人相信其还款能力,致使一般民众很难判断其真假,从而使受害人步入其“圈套”。有的犯罪嫌疑人隐匿真实身份,有的通过虚构业务项目,有的虚假广告,赢得好感、骗取信任,同时承诺低投入高回报,获得集资款,然后采取后续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款利息的“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兑现承诺,一旦资金链一断或将要断,马上逃匿。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就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湖南某茶油厂副董事长,并先期组织部分投资人到某茶油厂考察,通过这些假象,骗取受害人信任。而另一被告人殷某明知刘某在投资茶油生意过程中亏损,购买的绿海茶油及好恰茶油均未销售出去,并无盈利收入的情况下,仍伪造与宝钢后勤保障部等大型单位签订了大量供应茶油的合同、印章,虚构销售茶油的事实。在两人获得受害人的信任后,以做“茶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2%到20%不等分红或高利息的方式向受害人借款。

4.作案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容易引发。由于该类案件往往要经历犯罪嫌疑人产生犯意、选择作案方法,到取得受害人的信任、获取大额资金、资金链断裂等过程,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作案时间超过1年,有的持续时间长达3—5年。由于受害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案件一旦发生,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如本案中两被告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非法集资2800多万元,由于有1400多万元难以归还给受害人,导致受害人经常聚集到公安机关上访,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二、集资诈骗案件多发的原因

1.受害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部分受害群众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有的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非法集资活动的“帮凶”。

2.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信息资源共享不够。政府金融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控制力不高,对市场监管存在漏洞。如由于工商部门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查不严,使得不法分子得以披上合法外衣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同时,由于相关部门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未能及时取缔和打击集资诈骗行为,直到给群众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达到构成刑事犯罪标准后,犯罪分子才受到打击。

3.司法认定存在分歧,影响打击效果。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案件案情复杂,加上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不明朗,部分办案人员难以准确划清集资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比如对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认识不一,难以准确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比如存在将集资诈骗行为混淆为合法借贷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现象,等等。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使得办案人员不能在第一时间掌握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准确打击集资诈骗犯罪,削弱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

三、防控集资诈骗犯罪的对策

1.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学习新进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准确认定集资诈骗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能力。特别是要注意准确界定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真分析借款人无法返还的原因,避免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将集资诈骗罪简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对较轻的罪名,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从重打击那些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无法挽回、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提高刑罚威慑力,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

2.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做好打击该类犯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做好预防犯罪工作。结合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预防集资诈骗犯罪公告,加强舆论宣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人民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防范犯罪能力,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

第5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6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金融机构;新型诈骗;犯罪特点;防范措施

一、基层金融机构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要分类

现阶段,我国基层金融机构所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类型相对较多,可从诈骗技术手段、冒充身份、犯犯罪嫌疑人、实施方式等方面分类。比如,根据诈骗嫌疑人所在地,可将其分为这样两种:第一种,在境外借助网络电话的形式诈骗。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在非洲、东南亚、欧洲等地设置诈骗窝点,从大陆招收大量话务员,借助网络渠道和公众取得联系,并冒充公检部门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获得公众信任,从而实施诈骗。调查结果显示,这种类型的案件占全部诈骗案件的22.0%左右,但经济损失占全部损失的62.0%;第二种,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在自己生活的乡镇,借助短信、电话的形式向全国公众实施诈骗。这种类型的诈骗具备相对显著的地域性,占全部诈骗案件的80.0%左右,经济损失占全部损失的41.0%。

二、基层金融机构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原因

1.受害人防范意识不足

电信网络诈骗发生率的提高、成功诈骗率的提高和受害人防范意识不足相关,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讲,电信网络诈骗是可以有效预防的,只需受害人充分了解诈骗手段,就能有效预防诈骗案件的发生。但从实际情况来讲,尽管相应部门做好了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和防范工作,比如:通过媒体宣传的方式对涉及诈骗的号码实施停机处理,这种方式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最终结果并不理想。一般来讲,诈骗分子诈骗手段千变万化,单纯性的防范宣传是无法赶上诈骗手段变化速度的。同时,公安机关还存在单打独斗的情况,无法调动各力量参与其中,影响最终的防范结果。

2.案件侦破打击效果不佳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破普遍存在技术不合理、查证困难等情况,再加上相应部门协作机制相对滞后,无法形成相对合理、有效的打击能力,间接增加电信网络诈骗发生率,主要包括这样几种:①主动破案意识薄弱。因电信网络诈骗的特殊性,多为跨地域作案,具有犯罪手法变化快速、空间跨度大等特征,任何一起诈骗案件需很长的时间侦破,线索的取证工作相对困难,需投入相对较多的人力、物力,甚至需辗转多个国家,虽工作时间相对较长,但最终的效果并不理想,导致各公安部门习惯性的将优势资源放在相对较大的案件上,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存在不愿打击心理;②未形成部门共同治理模式。公安部门在打击犯罪过程中未充分结合基层金融机构,造成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处于被动状态。公安部门在发现受害人后,账户冻结的处理时间相对较长,无法在第一时间冻结相应账户,增加资金的流失总量;通信部门接收到公安部门提供的信息后,未及时处理、回应相关问题,导致公安部门无法及时、快速的找寻犯罪窝点,间接增加犯罪率。

3.犯罪成本、刑罚成本不相称

①低成本。所谓的低成本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经济成本低。现阶段,大多数的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借助电脑、手机等工具作案,这些工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也比较低;另一方面,犯罪惩罚成本低。网络诈骗不存在犯罪现场证据,加大侦破取证难度,降低案件侦破、犯罪分子抓获率;②高回报。电信网络诈骗具备作案手段集团化、隐蔽性特征,致使网络诈骗犯罪发生率明显高于相对传统的抢劫率,促使诸多犯罪分子使用自认为安全的手段作案。

4.部门监管不力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电信行业在管理、经营等方面相对落后,存在大量问题。再加上日常经营中过于追求经济效益,缺乏责任心,从某种程度上提高犯罪率。一般来讲,部门的O管不力主要表现为这样几点:第一点,电信部门监管不到位。在新型技术、新型应用大力推广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导致典型网络电话成为虚假信息的主要渠道。并且,手机卡实名制未落实到底。用户在购买手机卡时,通常不用自己身份证开具,或直接在街头、网络购买不记名的手机卡;第二点,互联网监管不到位。先进技术的发展在提高国民经济水平的同时,也给犯罪团队提供相对较多的工具,犯罪分子在淘宝商店中购买大量犯罪工具,或借助现有工具开发属于自己的工具诈骗。同时,网络实名制未落实到底,造成门户网站、论坛等存在大量欺诈性的信息,为诈骗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

三、基层金融机构防范新型电信网络诈骗的措施

为更好地识别、控制电信网络诈骗,维护基层金融机构声誉,为客户提供相对安全、高效的服务透析,应根据网络诈骗的实际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以在降低电信网络诈骗发生率的同时,实现最终的防范目的。

1.树立反欺诈理念

基层金融机构经营过程中,对各业务、管理条线诈骗交易进行监测、调查,建立机构内部的风险报告制度、诈骗监测预警机制,将各业务产品作为基础,以实现最终的诈骗预警目的。同时,还需根据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评估诈骗预防情况。

2.加大宣传力度,强化防诈骗意识

基层金融机构可借助宣传栏、显示屏等宣传电信网络诈骗风险,按时或不按时的在重要场所、集市等开展宣讲活动,提醒客户这种诈骗的表现形式、诈骗的潜在性风险。并且,还可借助防诈骗手册发放的形式帮助客户更好的了解电信网络诈骗类型、防范重要性,以提高客户的防诈骗能力。

3.加大金融机构员工防诈骗培训力度

要想从根本上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的发生,应加大基层金融机构员工的培训力度,主要表现为:培训金融机构员工的基础性的金融业务,培训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相应制度,以反诈骗、法律法规为主。另外,加大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比如:根据业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岗位进行信用卡、贷款欺诈的识别和预防;开展重点培训活动,对不同时期的突发诈骗行为进行反欺诈培训。

4.打击网络黑产源头

现阶段,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要源头是编写钓鱼网站代码的黑客,其处于犯罪金字塔最顶端,虽人数少,但却能影响整个网络产业链,可从这样几点进行:第一点,建立网络黑产数据库。目前,网络黑产商业化已处于成熟阶段,黑客们存在相对复杂、精巧的产业链,无法估测黑产网络规模。针对这种情况,国家政府应尽快了解网络组织结构,掌握黑客的主要来源、联系方式、从事行业等;建立网络数据库,以在全面掌握黑产情况的同时,帮助公安部门更好打击犯罪团伙;第二点,引导黑客转型。现阶段,因大多数黑客在社会中找不到适合自己的位置,再加上学历、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得不到社会认可。因此,国家政府应根据网络的发展情况建立人才的吸引机制,将其引导到相对正常的生活轨道上,便于成立红色黑客组织,共同对抗黑客,加快黑客的转型速度。

此外,还需完善立法。从立法层面着手,适当修改相关规定,将电信网络诈骗从犯罪案件分离出,并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降低网络诈骗的入刑门槛,增加电信网络犯罪成本,提高法律威慑力;完善和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的标准、规范,加大金融机构监管机制的建设力度,强化筋肉机构的法律责任。比如:针对手机号码不实名制的问题,应在相应条例中规定手机号码开具用户提供真实信息,明确设定未履行义务的处罚措施,促使金融机构员工、公众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第7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既遂;失控说

关于诈骗罪既遂的问题古老而又常青,两大法系各国,尤其是德日两国的学者因为法治先行而对此问题研究已较为深入,我国目前也形成了诸多关于诈骗罪既遂的细致分析,“占有”、“控制”、“失控”、“损失”、“失控加控制”、“控制加数额较大”这六种学说在理论界争论较大。但从整体上说,理论界目前对诈骗罪既遂的问题尚未形成共识,而且司法实践中所采的占有说已经明显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尚未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有些问题甚至才刚刚引起实践部门关注。下面将从诈骗罪既遂认定现存的学说开始进行分析研究,并从犯罪客观方面、刑法机能等方面论证失控说的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对诈骗罪的既遂认定进行探讨。

一、诈骗罪既遂标准学说

(一)占有说

占有说。周光权教授认为,占有说是合理的,因为“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认定是否成立犯罪要考虑有无法益侵害存在”;占有说有时又被称为取得说。该说认为,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公私财物,对公私财物无合法根据的占有达成的同时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否则,就是诈骗未遂。占有说是目前司法界所采的主流学说,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诈骗罪既遂认定的标准,同时周光权教授也支持占有说。然而此种学说目前已经难以适应因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而迅速变化着的实践,因为随着结算方式的变化,行为人有可能在控制某物的同时却并未占有它,占有与控制的脱离使得占有说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既遂的认定起到应有的作用。比如当公私财物虽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中,但却为第三人所占有时,行为人并未直接占有其所骗得的公私财物,以占有说来判定,难道要因此认定行为人为诈骗未遂?可是此时被骗走财物的当事人已经实际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认定为未遂明显不妥。

(二)控制说

控制说。控制说认为,诈骗罪的既遂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对所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为准。控制说的提法从行为人对财物取得实际控制出发,而不仅仅限于表面上的占有。控制说的问题在于受害人丧失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取得控制两者并不同步,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等于或者晚于受骗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控制说将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作为法益受到侵害的认定点,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受害人的利益在丧失对财物控制的那一刻就已经受到侵害。

(三)失控说

失控说。熊选国认为应该采失控说,他认为“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其对财物的控制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该学说主张对诈骗罪既遂的认定应该以财物的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准,也即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作为认定诈骗罪既遂与否的界限。如果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实际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那么此时诈骗既遂,否则为未遂。

二、失控说作为诈骗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

(一)从诈骗罪客观方面分析失控说的合理性

研究诈骗罪的既遂认定,离不开对犯罪本身、对犯罪构成的研究。目前学界对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般无争议,但对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应该包含几个基本要素,有着四要素和五要素之争。“四要素说”认为,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包括: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获取财产;“五要素说”认为,除了上述四个要素之外,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还应该包括财产损失,这样才是完整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造。可以说,对本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认识直接会对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的认定产生影响。

从时间节点上来讲,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丧失对财产的控制这一事件是早于或者与受有损失同时发生,也即是说,“失去控制”这一时间点至少不会晚于“受有损失”。相比损失说来讲,失控说采取的是“四要素说”,更有利于公私财产的保护。同时由于“五要素说”比起“四要素说”多了“受有损失”,其时间点也是滞后于“四要素说”的,因此,基于“四要素说”的失控说更为合理。

(二)从刑法机能方面分析失控说的合理性

1.刑法机能的种类:谈到诈骗罪的既遂认定标准,不得不提起刑法的机能。刑法的机能实质上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作用,是刑法可以发挥的作用和人们希望刑法所能起到的作用。目前的主流学说认为刑法有三种机能,分别为:保护法益、行为规制、自由保障。

2.契合刑法的保护机能:保护法益机能在刑法的三种机能中位居前列,甚至可以说刑法的机能就是保护法益。关于诈骗罪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了控制,因为无论行为人取得与否,被害人均已丧失了其本来拥有的对财物的控制,法益已然受到了侵害。从这个方面来讲,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位居前列,为了更好的发挥刑法的机能,从而更好地保护法益,采用失控说是最符合保护法益这一机能的,所以是合理的。

三、司法实践中新型诈骗犯罪的既遂认定

(一)短信诈骗犯罪的既遂认定

相比普通诈骗犯罪,短信诈骗型犯罪有着特殊的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一般并非直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是通过汇款或者转账等方式交付,在财物流转的过程中加入了第三方。从受害人收到诈骗短信,到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中间由于第三方比如银行的介入,导致财产并非直接转移至行为人。财物丧失控制的节点应该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向银行等第三方发出通知时较为适宜。

(二)虚拟财产诈骗犯罪的既遂认定

“虚拟财产不会因为人们的感受如何而产生变化”,虚拟财产是现代社会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产物,它具有:非实体性、客观性、价值性、流通性、依附性等特点,然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虚拟财产进行诈骗具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其行为阶段为:行为人诈骗他人虚拟财产前的准备,其次以各种方法使对方相信自己能够满足他的要求,再次使对方自愿交出财产,最后对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对于虚拟财产诈骗犯罪,其既遂认定应该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具体认定。其一,当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账号本身进行操作时,比如修改密码,则应以行为人修改密码之时为犯罪既遂之时,因为此时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自己电子账号的主导权,同时也对账号内的一切物品失去了控制权;其二,当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账号本身进行动作,而仅将账号内的虚拟物品进行转移,应该以该特定虚拟物品实际离开原主时为既遂的时间点,而该虚拟物品是否已经转移至另一账号之下则在所不问。

四、结语

作为多发性犯罪――诈骗罪,对于它的既遂认定标准的研究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是有着重要意义的。现今理论研究还在不断深入,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对于诈骗罪既遂的研究并不会终止,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我们需要立足于现实,与时俱进,不断深入对于诈骗罪既遂认定的研究,找出现有不足与缺陷,让诈骗罪的既遂认定更加完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8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关键词:电信诈骗;实质客观理论;失控说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34-03

常见的电信诈骗类型如下,即虚构电信欠费以及涉嫌洗钱罪的虚假事由,被告人假冒中国电信以及公检法人员欺骗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和账户被犯罪集团利用,涉嫌洗钱罪,谎构“安全监管账户”诱使被害人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骗取被害人的财产。

何谓犯罪既遂,当行为人既已着手实行,且将行为实行完成,或已发生结果者,则犯罪即属既遂,而成立既遂犯[1]299。电信诈骗犯罪应属结果犯,已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方成立犯罪既遂,若未发生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则属于犯罪未遂。然而,认定行为人的电信诈骗是否已着手实行,则是论证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与否的前提,故而对“着手”的学说作深入探究实属必要。

一、电信诈骗犯罪形态的着手标准学说荟粹

(一)关于认定着手的学说

关于认定着手实行的理论,其一,形式客观理论,认为行为人唯有已经开始实行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始可认定为着手实行。其二,实质客观理论,该理论有两类见解,较为合理的见解认为,行为人必须开始实行足以对于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行为客体形成直接危险的行为,始得认定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其三,主观理论,认为行为是否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应就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以为断。若依据行为人的犯意及其犯罪计划,而可判断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行者,则可认定为着手实行。其四,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认为行为人直接依其对于行为的认识,而开始实行足以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认定行为已达着手实行的行为阶段[1]307。林山田教授认可主观与客观混合理论。

(二)各学说的合理性基础之探究

电信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常利用电话、电脑等通讯工具作为诈骗手段,行为人购买电话、电脑等工具即是为实施犯罪做准备,此时即可反映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若采用主观理论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可能使着手时期过于提前。依此理论,行为人开始购买专门用于诈骗的电话、电脑等工具时,已经反映行为人犯意,并可判断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其犯罪计划,此时认定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电信诈骗。此理论过早认定着手,不当地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必然导致扩大处罚范围,故摈弃之。

关于形式客观理论,该理论将行为人实行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时间节点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的时间节点,而在时间上接近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方可认定为严格意义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此理论可能导致实行的着手时期过于推迟。例如:在一则电信诈骗犯罪的案件中,某公司的财务会计甲,接到分别冒充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院人员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对方称甲在财务往来中所利用的工商银行账户曾被贩毒集团使用,受骗的甲到ATM机,边听该诈骗电话边将该账户内的财产转账至对方提供的“安全监管账户”,在甲按下“确定键”的前几秒,被识破骗局的银行工作人员拉住而未按下此键。若按照形式客观理论,在时间上接近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应指行为人在电话里“指示”甲按“确定键”的行为,因为此行为与甲处分财产的处分行为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故而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方可认定为“着手”,过于推迟了电信诈骗犯罪着手实行的时间,使电信诈骗犯罪的未遂范围过于狭窄,故摈弃之。

若采用实质客观理论,有利于正确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着手实行的时间点。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未遂犯论》亦主张此理论,该书中主张的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说,认为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具体程度(一定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2]61。张明楷教授在其新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亦主张此理论,即“只有开始实施直接使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具有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时,才是金融诈骗罪的着手。”[3]426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说将“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作为判断“着手”问题的标准,通过惩罚已“着手”实行犯罪的被告人从而保护法益,同时又不过早地提前认定“着手”的时期,亦不过迟地认定“着手”的时期,采用此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问题,颇为合理。在上述例子中,当甲准备前往银行ATM机转账时,此时已经具有导致甲遭受财产损失的紧迫危险,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欺骗甲并使甲相信“安全监管账户”这事情时,已是电信诈骗犯罪的着手实行,具备使其自身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界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的学说

(一)如何界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的学说荟粹

如何区分诈骗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有以下诸多学说。其一,占有说,该说认为,区分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应当以公私财物是否为行为人实际占有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本欲占有的公私财物,就是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其二,控制说,此学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为界限,对诈骗罪基本犯的停止形态进行划分。如果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其三,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即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为界限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其四,损失说,该学说为林山田教授所提倡。被骗者受骗而处分财产造成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之财产损失,即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已获得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其五,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诈骗的公私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加以区分[4]73。

(二)上述既遂标准学说合理性之探究

失控说与损失说相比,损失说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亦须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该损失说似乎过于推迟了诈骗罪既遂的时间点,电信诈骗犯罪利用快捷通信技术作案,若采用损失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与否,似乎不利于打击此类作案速度快的犯罪。“失控说、控制说、损失说”三种学说在被害人丧失财产与行为人取得该笔财产的时间节点不一致时,采取不同的学说得出的结论不同。设被害人丧失财产的时间节点为A,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时间节点为B,在时间轴上A点在B点之前发生,且当A点、B点的时间段距较长时,采取“失控说”抑或是采纳“控制说”反映了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时间的快慢,亦反映了刑罚处罚范围的大小以及其背后的刑法思想。若采用“失控说”,在A点即成立犯罪既遂,较早地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在处置发案率颇高的电信诈骗犯罪方面体现了扩大此类犯罪的处罚范围的发展趋势,这与当前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激增并严重侵害公民财产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司法机关采用此学说认定电信诈骗既遂形态,反映了“乱世用重典”的刑法思想。但被害人丧失财产之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前,若涉案财产被警方通知银行冻结,行为人并未因此获利,被害人财产最终亦未因此受损,此时让行为人承担诈骗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似乎颇不公平,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理念,此一点颇手学者诟病。然而,若采用“控制说”,于B点(即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时间节点方成立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其不合理之处更显而易见。上海警方专案组在侦破电信诈骗案件的工作中发现,由于当今社会信息化程度很高,被害人钱款一旦转账到犯罪嫌疑人账户,往往犯罪嫌疑人会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就能将钱款通过网上银行或者电话银行转移,而这段时间内,被害人甚至都没有发现自己已受骗上当,待发现后再去报案,这笔钱款已经被取出。电信诈骗犯罪的财产转移轨迹往往体现为银行的转账记录,但一旦犯罪嫌疑人销毁该账户或银行卡,且此银行卡往往又是从黑市中购买,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名账户,此时,警方将难以取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赃款的数额,若如此,则难以认定其犯罪既遂的数额,进而可能导致过于缩小电信诈骗犯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抑制电信诈骗犯罪以保护社会公民的财产。针对以上难题,假若警方以被害人实际转账的数额作为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无异于重回“失控说”的认定思路。

三、采用失控说的理由分析

依据上述关于电信诈骗犯罪既遂标准的论述,采纳“失控说”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形态,而不采用“控制说”、“损失说”、“占有说”,应是权衡之后的合理之选,采用“失控说”的论证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的保护机能的论证角度

刑法所具有的机能当中,其保护机能应位居前列。由于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惩罚诈骗罪的目的无非是要保护财产所有者、占有者对财产的权利,并且诈骗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此种意义上而言,行为人即使没有取得(或控制)财物,但如果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视为诈骗罪既遂亦是情理之中[5]193。总而言之,从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的论证角度而言,采用“失控说”是合理的。

(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平衡的论证角度

利益衡量的方法论认为,法官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社会秩序、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做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受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电信诈骗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行为人谎称被害人的账户涉嫌洗钱罪,谎构“安全监管账户”诱使被害人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骗取被害人的财产。当行为人取得上述部分诈骗财产的支配权或者控制权,若将全部转账财产的数额认定为既遂数额,对行为人而言似乎不公平,其未取得相应的非法经济利益却要为此付出相应的成本(即承担该部分数额的刑罚),损害了其对法律公平对待自己的心理预期。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之,其被诈骗的财产曾经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一度失控,且被警方追回的概率极其微小,该部分财产的安全受到高度威胁。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免受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受到刑法的优先关注。论述至此,两对相互冲突的“价值”显现出来,“价值一”即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免受高度威胁的法益,“价值二”即行为人对法律的合理的公正预期。运用价值平衡的方法论,结合当今电信诈骗犯罪案件频发的社会环境、该类严重扰乱财产安全的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运用高端的电信设备与被害人的相对弱势等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衡量,且行为人的公正预期产生于诈骗行为之后,依据“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对基于实施诈骗行为之后的行为人的公正预期的这一价值,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司法的天平应倾向于保护“价值一”,此即为进行价值平衡得出的判断。

(三)“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违法论”的论证角度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二元违法论”这一学说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同时作为对结果的违法的限定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社会相当性的逸脱)。日本刑法学界几乎已不再有人主张“行为无价值一元论”,主要是“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违法论”之间的对立[6]96。以“结果无价值论”作为判断标准,当被害人将银行卡内财产转账至行为人的账户时,已经失去了对该笔财产的控制权,其财产安全的法益已受到行为人诈骗行为的侵害,该法益被侵害的危害结果在时间维度上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后期警方将部分财产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亦是如此。因此,以“结果无价值论”判断之,行为人诈骗该财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以“二元违法论”判断之,行为人的电信诈骗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因违反规范而无价值,在具备“结果无价值”的基础上亦符合“行为无价值”,符合“二元违法论”进而肯定其行为违法。总而言之,无论是以结果无价值论抑或是二元违法论皆可论证行为人诈骗财产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其有责性更显而易见,已经具备处以刑罚的客观基础。诈骗罪为结果犯,肯定该财产的犯罪数额为既遂数额,进而成立结果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自是情理之中,毕竟其已具备科处刑罚的客观基础。而采用失控说认定该部分财产数额为既遂数额,在结论上是符合上述论证结果的,此即为采用失控说的合理之处。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明楷.未遂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赵秉志.经济领域中诈骗犯罪司法疑难问题[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第9篇:经济诈骗的标准范文

网络诈骗超过3000元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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