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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十分严重,而且总的看还在呈加剧的趋势。我们可简略地从以下几方面得出一些印象:
1、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多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这2万多起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又大多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1]另据国家林业局2002年11月的通报,该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三个月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中,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3.7万起,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四五万人次,收缴木材6万平方米、野生动物150万只。在国家林业局公布的10 起盗伐、滥伐林木的大案中,被盗伐、滥伐的林木达14055. 81万立方米。[2]此类案件往往涉案数量大,涉案人员多。如2003年3月初在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6名盗猎分子一次就杀死了84头藏羚羊。[3]又如,2001年4月新疆伊犁地区发生的盗伐5000亩天然林-雪岭云杉一案中,被捕的涉案人员就达20多人。[4]在有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甚至还是一些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己任的人,如2001年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分局查处的一起捕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3只黑熊一案,13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当地的林业工人。[5]
2、破坏矿产资源。当前,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采矿人通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盗采滥采;二是哄抢矿产资源;三是越界进行开采;四是有些矿山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不按设计进行开采,而且采富弃贫,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大量的盗伐、滥伐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而且带来矿区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并使矿区附近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例如,湖南省雪峰山金矿区,由于盗采、滥采,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良田被毁,土质恶化。许多矿区千疮百孔,采矿结束后,无人进行复垦,致使水土流失,许多地方成为荒山秃岭。在陕北能源“黑三角”地区,全国各地的开发大军蜂拥而至,仅神府油田在开发初期就毁坏耕地1万多亩,目前每月排渣22.32万吨,致使一些地方成为不毛之地。地处内蒙古和陕西交界地带的乌兰木伦河,因河床下埋藏着丰富的天然精煤,两省区的许多单位和个人争相在河床内开间露天煤矿,把大量的采矿剥离物乱弃乱堆于河道之中,严重影响了行洪能力。江西省德兴市东南部的金山金矿,在不到2公里的矿田中,仅个体碾金机就有100多台,平时采金群众有2000多人,高峰期则达到近万人。简陋的采金巷道,毫无保护措施和设备可言,巷道塌方、金农被活活闷死的恶性事故时有发生。[6]
3、环境污染。一些企业和个人或疏于管理,或惟利是图,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例如1999年由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达化工厂非法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一案,被告因违法排污,造成36人急性氟化物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的反应。[7]2000年由江苏省淮阴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自柱等人非法处理氯气导致204名学生及2名教师急性中毒,127.9亩农田受损,部分庄稼和农作物绝收。[8]
4、非法进口“洋垃圾”。自1993年在南京海关首次查获“洋垃圾”入境案件之后,此类案件频频发生,仅1995年第3季度,海关查获的走私“洋垃圾”案件就达22起。[9]某些单位、个人为牟取非法利润,大肆将境外“洋垃圾”偷运入境,使得走私固体废物的违法犯罪呈蔓延之势,如在广东省汕尾市陆丰碣石镇,走私洋垃圾衫疯狂,有关部门不得不出动1000余人次“逐家清查”,而查获的洋垃圾衫竟达1200捆、近100吨。[10]又如,1994年5月,浙江某企业从德国进口225个集装箱的废旧乙烯薄膜,经检查全是生活垃圾。[11]
二、环境资源犯罪的原因
环境资源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现从社会、犯罪分子本人和周围环境三个角度作一扼要分析。
1、从社会看,有以下一些主要原因:(1)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政企分开和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一些个人和单位于是不择手段地追求经济利益,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违法排污、非法捕杀珍稀动物和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开放政策的实施,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提供了方便。这其中单位犯罪尤其引人注意,因为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位没有或很少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市场经济却不仅使国有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明确的责权利,而且还出现了一大批拥有自己小集团利益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承认,市场经济本身所固有的这种利益驱动和竞争性是法人犯罪产生的重要经济原因。”[12]又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往矿产资源大多由部属企业独占的格局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严重冲击,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乡镇和农民也迫不及待要染指这些国有大矿,于是就出现了一些乡镇和群众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抢采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13](2)某些政策环节的失误。如农村实行后,在林区片面搞分林到户,一时社会上流行起“要想富,上山去砍树”的口号,致使50年代我国营造的森林在短时间内又遭到了严重破坏。[14](3)法律的不完善。如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对应规定而落入“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15].新刑法修订后,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立法不足,对此,后文还将详细加以阐述。(4)执法机制的不健全。正如有的香港学者所指出:实践中符合环境资源犯罪条件的案件不少,但由于环境资源刑事执法不到位,因而判处很少,这说明中国内地环境资源刑事执法的能力和表现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环保机关的办案人员的环境刑法知识不足,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很多时候对那些本来构成犯罪的仍然以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环保机关出于部门保护主义的考虑,以罚代刑严重,对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只作出罚款了事(因为按照很多地方的做法,上缴财政的罚款可返还部分给主管单位)。[16]
2、从犯罪分子本人看,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就主观原因而言:(1)唯利是图的犯罪动机是很多犯罪分子走上环境资源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环境资源犯罪分子很少是为危害环境而危害环境的,他们大多是为了从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中牟取暴利。有的犯罪分子正是在这种利益驱动下,公然置国家法律、法令于不顾,大肆从事破坏环境和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在那些盗伐滥伐森林、非法捕杀珍稀动物等破环自然资源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如建国以来我国首例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喻明李、郭发平等人非法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一案,犯罪分子明知大熊猫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珍稀动物,但因打听到大熊猫皮可以卖高价赚大钱,遂无视法律的规定,互相勾结,共同策划,从枪杀、剥皮、窝藏、验货到运输,形成一个锁链式的犯罪团伙。[17](2)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是导政许多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1981年7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合成洗涤厂供销科仓库保管员朱世斌,在负责烷基苯注入四号和一号贮藏的过程中,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卸完后未按操作规则将四号贮藏的底阀关闭即下班回家,致使四号罐的烷基苯流入一号罐后溢出。事故发生后,朱世斌并未吸取教训,于同年7月14日再一次负责卸烷基苯注入四号罐和一号罐,事前只对贮罐内的原剩余烷基苯量做了粗略估计,就开始卸料,致使烷基苯从四号罐顶部溢出。以上两次泄漏事故共流失烷基苯12.5吨,发现后从泡花碱下水道回收流出的烷基苯3.6吨,实际流失8.8吨,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流失的烷基苯严重污染了邵水河。后朱世斌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个别党政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漠,或不严肃执法,也是导致或纵容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江西省某村村委会主任俞某以村委会名义向镇政府申请砍伐林木500立方米,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梅某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擅自在报告上越权批示,导致了1997年1月至3月923.677立方米天然阔叶林被滥伐,2月20日当俞某知道公安机关将调查此案后,向镇政府提出采伐800立方米的申请,以掩盖其滥伐林木的行为。梅某在明知这是违法的情况下,为包庇犯罪,擅自签批了该申请,并把签批时间提前到1996年12月30日。后梅某、俞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逮捕起诉。[18]又如,2000年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党委镇副书记兼治安室主任宁某、副主任熊某、林业站长叶某等在查处非法毁林案中多次将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案件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以罚代刑,擅自罚款了事,甚至有时因为熟人关系罚款也省了,致使该镇盗伐林木之风盛行。后宁某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19]
就客观原因而言,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宣传不够,致使一些犯罪分子触犯了刑律还不知道。例如,笔者曾在某县人民法院收集了两个案例:一个是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一个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前者的基本案情是:一个山村中的老人用粘有桐油的竹签围成一圈,以活老鼠为诱饵,猎捕鹰五只,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送往某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这五只鹰属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后者的基本案情是:一农民收购了一些蛙类准备去外地出售,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送某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其中有不少属虎纹蛙,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司法机关据此分别对二被告定罪判刑。在庭审中,二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觉得冤的是他们都不知道这些动物属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可不,如果连办案人员都要送有关专门机构鉴定才能判断是否是国家野生保护动物,对那些常年居住在深山里的农民,要他们准确地知道何为可猎捕可收购之动物,何为国家保护的不可猎捕不可收购之动物,也确实为难他们了。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滥伐林木罪的对象也包括农民自己栽种的成片林木,而实际上由于对此规定宣传不够,很多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有此规定,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如马某在荒坡上自行开荒,种了三亩火炬松,由于这片树林经常被人偷砍、盗伐,又不能给家里增加收入,马某一怒之下砍了这片幼林。由于马某擅自采伐林木没有达到该罪“数量较大”的标准,所以才没有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只由当地的林业局作了行政处罚。[20]
3、从周围环境看,有这样一些因素值得考虑:首先是周围整个环境都缺乏法律意识,从而助长了环境资源的犯罪。这里,不妨引用一个《人民日报》1993年12月21日报道的案例,文章的题目叫“从捕蝶到被捕”,说的是曾被新闻媒介誉为“中国十大收藏家”之一的刘敬槐竟是一个大肆非法捕杀并走私珍稀昆虫的犯罪分子的故事。事情是这样的:现年58岁的刘敬槐原系武汉某织布厂工作,1981年退体后,他迷恋上蝴蝶标本的采集收藏,便自费到四川、云南、贵州省等地山林大量捕杀珍贵蝶种,继而捕杀各类昆虫。至1989年,他和他的徒弟、汉西车站货物临时工湛安明非法捕杀近万只,品种达300余种,其中不少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昆虫。不久,刘、湛由收藏、交换发展到在国内大量非法出售,同时向国外、港台走私珍贵昆虫标本。经初步查实:1988年至1993年3月,他俩共捕杀各类蝴蝶2000余只,其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虎凤蝶1100余只,含国家重点保护在内的各类昆虫2354只。自1988年始刘敬槐以邮寄的方式13次向某国标本商人走私蝴蝶标本1378只,其中属国家二级保护的393只;走私昆虫标本2354只,共非法获利3.9万余元。如此大量非法捕杀并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严重破坏野生资源,致使生物资源外流的案件,实属罕见。问题是,此种犯罪为何能持续10年并愈演愈烈?主要就是法律意识差的原因。刘敬槐本人只知道“到处都在捕杀、出售,我为什么不能搞呢?”同时,刘的采集收藏以及对某珍贵蝶种的首次发现,引起了一些新闻单位的极大兴趣,1987年至1993年6月,数家报刊、电视台先后对刘进行宣传报道,直到案发调查时,文章作者、编辑才知道这“捉虫子”也犯法。正是这些报道“招蜂惹蝶”,交换者、收购者、走私者也纷至沓来,使刘敬槐越陷越深。刘敬槐多次举办过个人收藏及蝶画展览,各展次均有人观瞻,但谁也不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早有规定,即使出于展览目的而捕杀也要取得“特许猎捕证”,就是对非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也要取得“狩猎证”并限量才合法。另外,对刘的行为,有关专家和主管部门从无人过问。据刘交待,有的专家从报上得知或看过展览,还来信鼓励,或要求交换,或寄钱收购,他第一次出售标本就是因某专家的介绍。刘敬槐曾向海关去信询问昆虫标本出口手续,海关复函竟称“信中所谈事项不属海关范围。”而《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规定“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并规定了动植物标本属禁止出口之列。然而,几年来刘敬槐写明“昆虫标本”,大量邮寄昆虫标本出境,竟无一被截获。《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但事实上有些标本公司的各种单据上公然写着国家重点保护昆虫名称,却从来无人过问,难怪他们的生意越做越大,进出畅通无阻。难怪刘敬槐数年走私乐此不疲,并发展到完全按国外标本商人要求的季节、地点、品种捕杀。可见,刘敬槐走到这一步,与他周围的环境亦不无关系,如果早有人提醒他一下或早被查处,他也不至于陷得如此之深。
其次,特定的生存环境和饮食文化也滋生环境资源犯罪。如在有的矿区和山区,地理环境恶劣,交通运输不便,不具备发展副业的条件,又随着人口的过快增长,群众的生活十分困难,因此,盗采、滥采、抢采矿产资源和盗伐、滥伐森林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十分严重。又如,在一些地区,盛行吃野生动物,认为那是大补,从而为非法捕杀、贩卖、收购野生动物提供了巨大的市场。
最后,执法不严也给周围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信息。如在不少地方,吃野生动物一条街,饭店门口招徕顾客的广告上公然写着某些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单,但就是无人查处,久而久之,就给人形成了一种好像这根本不是犯法的印象。又如某国家级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生动物品种齐全,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山上山下建起了不少饭店和招待所,它们都推出了野味菜,而出售的都是附近山民偷猎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多年来却无人查处。
第二节 环境资源犯罪的对策
1、立法对策
要从内容到形式完善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体系。就内容而言,又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完善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另外,象前面提到的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之所以十分严重,与吃家们不无关系,正如刑法中打击拐卖人口同时也要打击收买人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打击也要打击一样,我们的法律在打击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犯罪的同时,也要对那些食用珍稀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追究适当的法律责任,初步考虑,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二是要完善现行刑事立法。1997年新刑法虽然在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上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如:(1)法条之间不协调,例如,按照第151条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据第341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两者的刑罚不协调。(2)有些该规定为犯罪的没有规定,如施放噪音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和停业、关闭决定以及其他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行为,[21]还有那些违反有关环境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行为,[22]等等。(3)有些条文规定不严谨,给法的适用带来困难。如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此处“国家重点保护”和“珍贵、濒危”属同义反复,因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都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也只有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才受国家重点保护。[23]现在这种表达方式,很容易使人误解为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不受国家重点保护的,这显然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不符。而且国家只有一个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并没有一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名录,在刑法中使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反而给刑法的适用带来歧义。又如,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没有区分故意排污和过失排污,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排污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显然不科学。此外,在“非法采矿罪”等条文中也存在使人困惑之处。[24]
若从更广一点来看,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涉及此类犯罪的一些刑法总则问题和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如:关于刑罚,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的判例,[25]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而言,这种判决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在我国的刑罚种类中,并无此种附加刑,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只针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国家的损失。虽然在我国的《森林法》中有此类规定,但那只是行政处罚,并不能自然适用于刑事案件。实际上,在国外,象这类附加刑是广泛存在于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26]我们可以考虑增设一些这样的附加刑,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看都是有好处的。再如:关于环境犯罪案件的起诉人资格、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确定等,也需要加以专门研究。[27]
在完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时,还有必要谈谈立法的形式问题。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不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单独设罪定刑,这就造成了有的环保行政法律往往在“法律责任”中对需要犯罪化的行为来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缺乏可操作性,不符合刑法明确性的要求,因此今后不宜采取这种方式,具体选择有二:一是在颁布行政法律的同时,颁布一个刑法修正案之类的刑事法律与之配套,二是直接在行政法律中设罪定刑。目前后一种方式还未曾见过,但笔者主张,这也许是一种更合适的方式,因为放在一起规定,不仅有利于与相关的法律责任相衔接,而且还有利于普及和宣传法律。也许有人会说,那样会肢解我们“统一”的刑法典,但事实证明,“统一”的刑法典只不过是某些人的幻想而已,难道修正案和决定之类的立法方式就维护了统一的刑法典了吗?
2、执法对策
法律在立法者制定出来时还只不过是一株幼苗,它的形状长成何样,它的枝头伸向何方,还得看执法者这一园丁如何栽培。这就是卡多佐所谓的“法律的成长”。在执行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时,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保证法律得到健康的成长:
(1)提高执法质量。执法者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要树立“执法的最高境界是无罪”的思想,惩罚犯罪不是目的,预防犯罪才是目的;决不能在打击犯罪中夹杂创收、报复等不正当的动机,也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执法要一以贯之,不能忽冷忽热,要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因时因地,抓住主要矛盾,如针对特殊区域、特定季节对相关的环境资源犯罪进行重点防治;要针对执法中发现的犯罪原因和一些深层次的因素,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2)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首先,要准确理解和遵循“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要找到平衡,不能为了打击犯罪就不择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次,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调节法律刚性的积极作用,在现有法制的篱笆内,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以“违法性认识”为例,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对于环境资源犯罪这类与伦理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的行政犯(法定犯)而言,并不公平,特别是在我国某些还处于“前现代”的边远山区,对于那些确实不知道某种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而捕杀的,应作无罪处理,因为此时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所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定义)。退一步,如果司法实践还走不到这么远,至少也应对此种情况从轻处理,能缓刑的缓刑。再如,在一些环境污染受害者因问题得不到解决而采取过激措施的案件中,就要考虑到事出有因,尽量做从轻甚至无罪处理。
(3)作好司法解释工作。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等模糊用语,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公之于众,既指导和统一司法,又能让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知道行为的尺度,从而具备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但时下这一工作还有很多没有完成。例如,关于什么是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是1987年国家环保局的《报告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暂行办法》只是一个行政规章,并不能自然地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28]
(4)加强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作。如前所述,实践中经常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错误做法,这要么与环保机关的刑事法律知识不足有关,要么与本部门利益有关。针对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的现象(不只环保机关,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同样存在此种现象),国务院曾在2001年7月颁布过一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此应严格执行。再者,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如何尽快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建立与环保机关的协作机制,对确保此类案件的成功侦破、起诉和审判都有不可小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