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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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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第1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一、为了安全和环保,尽可能少燃放或者不燃放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做到依法燃放、文明燃放、安全燃放。

二、严禁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县城区内,除在规定的时间段可以燃放鞭炮外,礼花礼炮均禁止燃放。因当地风俗燃放的情形除外,但要从源头上适当减少燃放。因婚丧嫁娶、乔迁、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燃放鞭炮的一律安排在中午12时至下午2时、下午6时至8时内进行,且只能在专用的燃放铁桶内燃放,以减少环境和噪声污染,燃放鞭炮的时长不得超过2分钟。除上述准许燃放的时段外,其它时间一律禁止燃放。

**县城区下列场所和区域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内;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公园、林地、绿地、苗圃、城区面山等重点防火区;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三、举办焰火晚会、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县公安局批准,不得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四、在限制燃放区内,禁止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礼炮。烟花爆竹批发及零售点严禁销售非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礼花礼炮制品,若违反本规定,一经发现将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严禁走街串巷、沿街摆放、流动销售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县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或零售)许可证》,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销售活动,擅自经营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未经许可从事烟火燃放活动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部门可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2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国外立法

美国最早的联邦禁毒法律是1914年通过的《哈里森麻醉品法》。该法规定,鸦片和海洛因只有根据医生的书面处方才可出售,在无处方情况下使用为非法。1970年通过的控制的最基本的联邦法律――《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规定,非法贩运、买卖、持有海洛因、大麻、可卡因、鸦片制剂等,受刑事制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5条规定“公然酩酊、乱用药物罪”。行为人有一次该罪有罪认定,属罪行等级中最轻微的“违警罪”;在一年之内两次受该罪有罪认定,属比“违警罪”严重一级的“微罪”。

美国一些州也将吸毒列为犯罪。许多州设立了法院,要求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定期到法院汇报戒毒情况,进行检测。吸毒者如合并其他违法行为,法院可对吸毒者进行家庭监禁或监禁在监管场所。戒毒医疗费用大多由医保、社会福利和政府专项基金提供。

麻醉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方面,《哈里森麻醉品法》已规定对经营麻醉品的商人实行注册登记。根据1970年《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法》,联邦缉毒署有一支专门管理合法生产的管制化学品的力量,其重要工作措施就是对受管制药品的经手人进行定期调查。

英国禁毒法律是1971年制定的《滥用法》、1986年的《贩毒罪法》等。吸毒被定为犯罪。但《拘留变更执行令》规定,吸毒者可以选择拘留变更执行方式,到戒毒机构接受治疗。医院戒毒纳入英国国民医疗保险体系,戒毒者可以获得免费的医院戒毒治疗。

德国《刑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判处监狱服刑或强制戒毒治疗。吸毒者住院治疗全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

芬兰法律规定,凡是非法使用或为个人使用而持有的,以“非法使用罪”论处,处罚金和6个月以下监禁。同时,如根据使用的数量、类型、环境等综合评定该犯罪是轻微的,且罪犯同意接受治疗,可免予和处罚。

日本战后相继制定了“相关五法”――《品和取缔法》、《鸦片法》、《大麻取缔法》、《兴奋剂取缔法》和《麻药特别法》,基本按种类进行管理。吸毒也是犯罪。日本《刑法》规定对吸鸦片者处3年以下惩役。《品和控制取缔法》还规定,一旦确认吸毒成瘾,必须送往品中毒医治中心强制戒毒。

不过,日本近年除兴奋剂、大麻等传统外,“脱法”数量急增。对于吸食“脱法”在法律界定上的困难,警察厅通过运用《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等,加大对吸食“脱法”人员的惩处、威慑。厚生劳动省自2014年来也几乎以每月一次的频率将各类“脱法”指定为违禁药品,使打击“脱法”有法可依。

按照《品和取缔法》以及《海关法》、《外汇及外国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者、进出口、生产、使用、流通都受到严格管理。进口后,进口商要以台帐的方式对进口的品名、数量、委托进口用户详细记载,台帐保存最少2年时间。最终用户也被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台帐管理。

泰国《麻醉品法》规定,非法消费的,处监禁。如果罪犯在被捕前已经进行治疗的,可不予刑事处罚。犯罪3次以上,要在封闭的机构中接受治疗。实践中,法院首次判决强制戒毒一般以四个月为上限。期满后经吸毒成瘾康复专门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再经过两个月的康复训练即可重返社会;评估不合格可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总数最长不超过3年。如果3年后仍然没有戒除毒瘾,法院可以对其吸毒犯罪行为判刑事处罚。

我国立法

目前,我国的禁毒法律法规已经比较系统。国家层面适用的主要有《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品和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国务院行政法规,还有公安部等政府部门的规章和办法。

《刑法》以专门一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规定了对犯罪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非法种植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等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还规定,吸毒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2007年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禁毒法》也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所有涉毒行为,但没有重复量刑或处罚尺度。《禁毒法》主要对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管制主要内容一方面是原料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另一方面是交通、邮政、娱乐场所等相关方防范和吸毒的责任。戒毒方面,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明确吸毒人员主动戒毒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及康复回归社会后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禁毒法》,《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这几种措施,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之间的环节转换,及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作了明确。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不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毒驾”的法律责任。

云南、广西、贵州、浙江、江苏等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已制定了禁毒条例,云南、广西、浙江等地制定条例的时间较早,更是已根据当地禁毒实际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修订甚至重新制定。各地禁毒条例是我国禁毒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禁毒法》通过之后制定、修订的地方禁毒条例,主要内容基本都是《禁毒法》所规定的禁毒宣传教育、管制、戒毒措施这几方面,但也有不少立法创新。

增加了明确列举的品种。《禁毒法》规定,“,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品和。”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将当前危害突出的氯胺酮列举出来。

戒毒纳入医保。浙江、广西条例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禁止毒驾。浙江、江苏、广西条例都规定,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取得的驾驶证应当注销。广西条例还明确,吸毒人员不得驾驶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江苏条例特别规定,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浙江条例规定,吸毒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江苏条例规定,解除戒毒后三年内申领驾驶证都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登记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禁毒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启 示

综合立法作用大。禁毒是综合工程,涉及打击制贩毒等犯罪、矫治吸毒者、宣传教育、预防管理等。从国内外经验看,禁毒没有靠一部法单打独斗的。在立法内容上需要刑法、禁毒专门法(有的还按种类分别专门立法)、相关法相结合,从立法层次上需要国家法和地方法相结合。拿我国来讲,《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禁毒中的作用是打击既有涉毒行为;《禁毒法》、《戒毒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各地禁毒条例的作用主要在挽救既有吸毒者和事前预防。地方立法是根据本地实际将国家立法进一步细化;且涉毒情况和品种都日新月异,实践中地方立法往往比国家立法更快做出反应,所以地方禁毒立法是禁毒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另外,在实践运用中也是各法结合“补漏”。如,日本“五法”治不了“脱法”,警察就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惩处,即通过惩治“毒驾”实现治毒;中国是反过来,以前法律可治“毒”但惩治不了“毒驾”,于是一些地方条例把禁止驾驶作为对戒毒人员的要求,即通过治毒实现惩治“毒驾”,为惩治“毒驾”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吸毒人员“治”“罚”并举。吸毒行为兼备“病”与“罪”两种性质。在我国,吸毒够不上罪,只是违法行为;在其他不少国家,吸毒虽然是罪,但大多是微罪,轻罚甚至不施刑罚。同时,国内外都强调吸毒者应该接受戒毒治疗,并且很多情况是强制性治疗,甚至很多都规定可以“治”代“罚”。既然是“治病”,费用进医保,就是合理的。同时,戒毒治疗与精神病人收治类似,多少都会限制戒毒者的人身自由,有一定强制,不可否认仍有“罚”的色彩,“罚”可能是“错罚”,还可能发生看守所“躲猫猫”式的情况,所以,《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一些地方条例都对戒毒治疗决定作出和戒毒过程中的戒毒者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是必需的。

第3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一、学校每学期召开三次法制工作会议,研究学校法制工作。 二、每学期举行一次法制教育周活动:

1、作一次法制教育报告;

2、举办一次法制、安全教育图片展览;

3、举行一次交通法律、法规、法律常识、安全知识为内容的知识竞赛;

4、组织观看一次治安管理条例知识教育录像片;

5、对学生家长进行一次加强子女安全监护的教育;

6、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观看安全教育系列片。

第4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县武原镇城市防洪工程(以下简称城防工程)的管理,防御洪涝灾害,确保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防洪堤、防洪墙、排涝站、水闸以及其他城防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理。

第三条城防工程保护范围为东至盐平塘,南至南台头干河,西北沿东西大道,面积约13.6平方公里。

第四条城防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城市防洪安全。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防工程的上级主管单位,县城防工程管理站具体负责城防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调度命令。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县防汛防旱指挥部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不得影响城防工程的整体运行。

县建设部门负责武原镇城区市河整治及橡胶坝工程、城区西片积水整治工程及临河建筑等的管理。

县交通部门负责城防工程运行期间的水上交通管制和船只安全管理。

县农经部门负责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渔业生产管理与协调。

县供电部门负责城防工程正常供电。

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防工程安全运行所需资金。

武原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城防工程防汛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防工程运行期间,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协调南台头闸管理所做好大曲闸、武通北闸的启闭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城防工程管理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河道管理范围: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滩地、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河道堤防外宽6米的地带。

(二)水闸及站点的管理范围为:建设土地征用范围。该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城防工程管理站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防洪堤管理范围为:防洪堤内侧界墙至河岸线。

第九条在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经批准在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建设单位需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禁止采伐、占有。

第十二条在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阻水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倾倒渣土、垃圾、沉置弃船等;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埋葬、挖塘、晒粮、耕作、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等;

(四)在泵站、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捞、停泊船只等;

(五)其他影响城防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在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水闸和其它城防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对城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城防工程管理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城防工程管理人员,、、的,对人民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缴、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2日省政府第31号令

199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6号令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通航技术标准;

(二)根据航道发展需要和通航标准要求,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实施建设、养护计划;

(三)审查批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养护规费的征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和破坏航道设施、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查处航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章设施。

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订。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应征得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同意。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送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复航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过船、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或原有通行条件。

第九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除有特别规定外,如属公路的,由公路部门负责;如属铁路、城建、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建,公用部分由农业税附加或地方财政解决。

如因航道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在航道两侧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设施、其位置应按航道等级规划,并结合以下规定划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省交通厅、省电力局、省邮电局共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结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建筑物应服从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物;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岸坡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三条船舶、排筏经营单位及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征点交纳航道养护规费,不得拖欠、拒交或逃漏。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养护规费的稽查工作,并做好航道养护规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为维护航道及其设施的完好,沿航道各级人民政府、工矿企业、街道居委会、村镇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航道法律、法规、规章,对侵占和损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阻止和举报,共同搞好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并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十六条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害和毁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航政人员上航上线执行公务时,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证件,佩带胸徽,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第十七条对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按照“谁造成碍航谁负责恢复通航”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交、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酒后驾车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驾驶员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违章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0.03克/100毫升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交通违章记6分;酒精含量≥0.1克/100毫升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吊扣驾驶证5个月,交通违章记12分。拒绝、阻碍交巡警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并与违章进行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违章装载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凡是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货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重量的,或货车人货混载,以及载物超长、超宽和超高未经批准的,都属违章装载。

    违章处罚: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交通违章记3分;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的,处20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交通违章记3分。

    违章变道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凡是机动车在划有白色直线或斑马线的路段上变道,或在变道时影响该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或在高架道路上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均属违章变道。

    违章处罚:在地面道路不按规定变道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在高架道路上不按规定变道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的。

    违章处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3个月驾驶证。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车辆各行其道原则,驶入其他车辆行驶车道的。

    违章处罚:处5元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章停车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车。

    违章处罚:违章停车驾驶员未离开车辆的,处5元罚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处5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标志、标线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车辆违反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违章处罚:30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3个月驾驶证。

    违章超速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车辆行驶速度超过最高限速的规定。

    违章处罚:3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记2分。

    违章超车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驾驶员在不准超车的路段超车或未按规定超车。

    违章处罚: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记3分、6分。

    前方受阻未依次行驶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前方交通受阻,驾驶员在对方无来车及未漆划黄色中心实线的路段上,未依次等候,超越等候通行车辆的行为。

    违章处罚: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未系安全带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乘坐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系安全带。

    违章处罚:在地面道路上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交通违章记分;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驾驶证,交通违章记3分。

    未密闭车辆在禁行道路行驶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未按规定安装密闭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驶入禁行区域内从事工程渣土、砂石运输的。

    违章处罚:处30元罚款,或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章鸣号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在禁止鸣号区域鸣号或在非禁止鸣号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超过105分贝,每次按鸣时间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超过3次的。

    违章处罚:处5元罚款或警告。

    尾气超标

    关注程度:**

    违章范围: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的。

    违章处罚: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8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在我县境内的河道范围内从事采砂及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县成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县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淮各乡镇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务局,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管工作,工

作人员从县水务局、公安局、交通局、海事处、河道局等单位以及有关乡镇抽调。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府城、临淮关、板桥、黄湾、枣巷等五个乡镇分别设立河道采砂管理站,管理站在县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境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管理站工作人员分别由县水务局、公安局、河道局和所在乡镇人员组成。

第五条根据河道状况,采砂管理以禁采为主;禁采分为禁采期和禁采区。

一、禁采期为:每年的6月10日至12月31日。

二、禁采区分为:

(1)临西涵上游4000米(内有姚湾险段);

(2)南洛高速公路大桥上游150米至下游250米,计400米;

(3)黄湾码头至老观集3500米(内有黄湾、后黄段险段);

(4)骚狗冲至枣巷街5500米(内有骚狗冲、黄泥段险段)。

县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在禁采区设立禁采标志。

第六条禁采期内采砂船只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所有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拆除采砂机具,并将采砂船只集中停靠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外地船只应返回原藉。对拒绝、阻碍采砂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采砂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河道采砂的许可规定进行开采。

未办理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许可证要求采砂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沿淮各采砂管理站应对堆砂场地进行统一规划,砂场设置要服从防洪和水利工程管理要求。

砂场设置的要求为:

(1)防浪林外;

(2)距堤脚线不得小于30米;

(3)运砂车辆直接过堤上路,不得沿堤顶(脚)行走。

砂场经营者应向县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费。擅自堆砂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县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缴费标准依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每吨按1.50元征收。

沿淮五个乡镇的采砂管理站,应设立固定收费点,对从陆路外运的运砂车辆征收砂石资源管理费;从河道直接装船外运的,由各采砂管理站派员上船征收。

第十条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管理费,一律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收据。

各收费站点实行月报制度,所收费用每月底缴至县河道主管部门,统一汇缴县财政非税收入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9篇:交通治安管理条例范文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三无”船舶清理整顿活动,清理和取缔“三无”、套牌、非法改装船舶及无证无照修造船企业、厂、点,打击和防范利用船舶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促进全区沿海及内河水域船舶安全生产、航行和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好转。

二、整顿对象

(一)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含非法冒用其它船舶船名(船号)、证件非法改装的船舶。

(二)未经登记、注册或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企业、厂、点。

三、组织领导

成立市区“三无”船舶清理整顿活动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区工作小组),负责全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区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区海洋与渔业办,由区海洋与渔业、交通、公安、边防、工商等单位确定内设机构和联络员,负责活动日常工作联络和信息上传下达。

四、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至年7月15日):由镇街牵头,区海洋与渔业、交通、边防、工商等部门配合,以镇街为单位开展辖区内所有船舶及修造船企业、厂、点的摸底调查工作,按照用途登记造册,并填写<省船舶调查统计表》(详见附件1)和《乡镇船舶修造企业、厂、点调查统计表》(详见附件2),于7月18日前送区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宣传发动阶段(年7月至年10月):宣传教育要贯穿活动的全过程,其中年7月1日至7月15日为集中宣传阶段。区、镇、村三级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特别是渔区干部群众关心、支持并自觉参与清理整顿“三无”船舶活动中来的良好氛围。

(三)集中整顿阶段(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由区工作小组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有关部门配合。集中整顿阶段,区工作小组每周要向市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联合执法具体情况。

(四)考评验收阶段(年10月):区工作小组要在年10月20日前形成工作总结。省督查组将分赴各市对整顿情况进行考评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省政府。省政府将把“三无”船舶管理纳入各地综治考评,并逐步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五、处置原则

(一)清理整顿活动中各单位查扣的“三无”船舶,按《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11号)精神,予以查扣、没收、拆解。各单位对查获的“三无”船舶做出处罚决定后移送公安边防部门集中拆解处理。

(二)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三无”船舶,由海事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如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经法定船舶检验机构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登记,如不符合船舶检验规范,就地没收、拆解。

(三)对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无”船舶,为捕捞活动提供服务及从事捕捞的一律查扣处理;从事养殖活动或长期从事多种经营且没有固定捕鱼设施的,由镇街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意见》(政文()317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纳入乡镇船舶序列进行管理,由镇街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四)从事偷私渡、走私、贩毒贩枪、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三无”船舶一律查扣处理。

(五)无营业执照修造船舶的企业、厂、点,以无证经营查处,并责令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有营业执照但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企业、厂、点,船舶一律查扣,企业、厂、点依法处罚。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此次整顿活动时间紧、任务重、整顿难度大、工作要求高。各职能部门要从维护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清理整顿“三无”船舶的重要意义,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镇街要将清理整顿“三无”船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集中力量,强力推进,确保落实。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区“一盘棋”思想,在区工作小组的统一领导和调度下,集中精力、全力以赴完成承担的专项整顿任务,确保整顿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加大宣传,营造声势。区工作小组要做好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认清“三无”船舶安全隐患及危害性,提高船舶经营者自觉依法规范经营和安全防范意识,营造群众主动配合、各方积极参与整顿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宣传力度、拓展宣传广度、延伸宣传深度,注重宣传效果。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取缔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报道整顿动态。

(三)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海洋与渔业、交通、公安、边防、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根据工作分工,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形成综合执法合力。要针对本地区“三无”船舶隐患突出、事故频发、严重违法的行为,抓住关键环节,实施精确打击、重点打击、有效打击,真正打在痛处,治住要害,该拆解的要坚决拆解,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全力做好“三无”船舶的整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