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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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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

第1篇: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摘要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伤情鉴定是一项重要证据,但长期以来,在治安处罚时对轻微伤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轻微伤的鉴定有明确要求。同时公安机关在处理轻微伤问题的案卷时也是认识不一致,处罚的力度和处罚的依据理解都不同。不光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在公安、法院、检察院之间对于轻微伤的认识也不一致,致使一大批治安案件难以及时了结。因此首先要明确治安伤害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其次要建立完善鉴定轻微伤害相对应的法律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轻微伤害案件得到及时、合理、准确、公正的处理。

关键词轻微伤害 法医学鉴定 鉴定报告

一、治安案件中轻微伤害鉴定的必要性

在治安案件中,因殴打、工伤等所致的轻微伤害占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常因伤害程度难以判定、双方责任不清、反复上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识到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轻微伤害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常会导致如下后果:

1.在距案发很久后,损伤已经愈合,机能也已恢复,很难使法医对伤害程度及致伤工具做出准确的推断,这种情况在我所从事多年的法医工作中也所见甚多。

2.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和伤害无关的疾病,使得法医在后来的伤情鉴定中发生了困难,也使案件更加复杂化。

因此我认为在治安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轻微伤,那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应该成为伤害类案件中的关键材料,即主要证据,这是十分必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这里第(一)项规定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这其中可以看出,受处罚的人必须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同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必须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对当事的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因此轻微伤的证明则是此类治安案件的主要证据。

2.能够清晰划分司法管辖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致人轻伤的、致人轻微伤的、未造成伤害的在法律上公检法各部门的管辖权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罚是根据伤害程度来决定的。如果是致他人轻微伤,则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如果没有伤害,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要受到处罚的。因此对于伤害类的此类案件,伤情鉴定是划分司法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是认定致他人损害并且构成轻微伤,则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若是虽然有殴打行为发生,但是没有导致轻微伤害,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行处罚。尤其是介于无伤、轻微伤与轻伤之间的伤势更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材料加以证明,才能正确区分是否应当受罚,或者确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  3.客观证据的需要。受害人的病历仅仅是起到证明受害人的伤势,但是在法律上,它不能被采用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因此参考了门诊病历记录,并且是对治疗后的伤势进行法医检验的一份正式、规范、具有司法权威性的法医鉴定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使轻微伤势的证据得以固定,成为客观证据。

二、完善轻微伤害鉴定标准的法律思考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轻微伤害的认定标准,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认识的不一样,对于鉴定的标准、程序、认识都存在差异,造成此类治安案件缺案的定性难、办案难、结案难、教育目的实现难等“四难”现象,因此必须要完善轻微伤害鉴定的标准:

(一)明确构成轻微伤害的上位标准

首先要以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规定凡是尚未构成轻伤标准的即可以认定为构成轻微伤害。这一条是基础,要准确把握,防止将构成轻伤的犯罪行为定为轻微伤害的普通治安案件。

(二)适当放宽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

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对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依法赋予公安机关认定构成轻微伤害标准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此类轻微伤害的治安案件多,如果全部是要出法医鉴定,然后进入审理程序,不仅司法机关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工作量以及高昂的成本,也会给当事双方造成延误,造成案件久拖不结,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因此,要适当放宽构成轻微伤害的下位标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了结。综上所述,我认为,一个完整的伤害类治安处罚案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要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受害人的法医鉴定报告是必不可少的证据,因此必须要认识到轻微伤法医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完善的鉴定标准和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也是必要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罗锋、刘伯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附条文释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第2篇: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针对患方:违规停尸将受罚

通告提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公安机关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通告提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医疗机构太平间以外的其他场所。

对于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及倒卖医院挂号凭证等行为,警方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责。

针对医方:须设统一投诉窗口

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告要求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很多“医闹”是源于沟通不畅,通告要求医疗机构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警方行动:在医院设立警务工作室

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召开会议,部署医院警务工作室建设工作,在全市首批50家医院53个院区设立警务工作室,会同医院共同做好院内秩序维护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委员说:医院门口设安检防危险品

全国政协委员、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专家凌锋多年来不断呼吁出台法规,以防止“医院暴力”。凌锋表示,“保障医院秩序和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就是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警方介入后,将对行凶者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据了解,《通告》会张贴在全国各家医院门外的显著位置。

据介绍,中华医院管理学会曾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了专项调查,据统计,全国有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事件;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对治疗结果不满意,病人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事件;76.67%的医院发生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纳住院费用;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去世后,病人家属在院内摆设花圈、烧纸、设置灵堂等。一些地区甚至还发生过患者杀害医生的恶性事件。

凌锋认为,目前立竿见影防范恶性事件发生的办法是,各医院在入口处设立安检设备,刀具、棍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均不得入内。

医院说:医院应按照公共场所防范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院长王杉表示,此前,医院内出现寻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等行为时,仅仅是由医院保卫处人员解决,但其无执法权和处罚权,不仅难以对相关行为进行制止,也缺少一定的威慑作用。此次两部委发文提出,在医疗机构内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等行为,将由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是“法制上的进步”。

王杉称,《通告》表明保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已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但要从根本上维护诊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和就诊者的生命安全,需将医院的属性由目前的事业单位转变为公共场所,“人民医院一天有两万多的人流,一年就是三四百万,医院具有公共场所的所有特征,但医院内却是治安防范的空白区域”。王杉认为,如果像酒吧、歌厅等公共场所一样,进行公共秩序的防范化管理,就能真正起到杜绝不良事件发生的作用。

王杉还建议,医疗事故的处置流程应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方便患者维权的同时,也能减少其和医院发生“纠纷”。

专家说:取消以药养医缓解医患关系

著名医院管理学专家王健康表示,就原因来说,医闹事件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医疗纠纷本身没有处理好而导致医疗纠纷升级,出现了对医护人员的伤害;二是此次公安部明确的寻衅滋事、摆放灵堂等七大类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

王健康说,减少扰乱医疗秩序事件发生可从几方面做起,一是新医改的顶层设计中已提出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不断提出惠民措施,创造良好的就医环境;二是在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从服务方面多动思路;三是医院能正确面对并解决医疗纠纷,避免事件升级,地方处理医疗事故的措施和途径明了得当;四是,一些医院应有防范暴力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机制,使医疗秩序尽快得到恢复。

他还表示,随着政府对医疗机构的财政投入加大、公立医院取消以药养医机制后,百姓受惠的同时,医院也会回归到一心为百姓服务的基本思路上。

法律依据:通告起预防警示作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主任宫志刚教授表示,通告明确的7种禁止行为,实际上都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来,以通告的形式将这些内容提出来,说明了现阶段严打这些行为的重要性,以强化管理。此次公布出来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预防再发生此类事件,起到宣传、教育的作用,警示有这种想法的人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宫志刚教授表示,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等行为,主要还是靠治安处罚。真正能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就是人身伤害这一部分,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造成轻伤以上的,就会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达到犯罪,为首的人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对于像职业医闹、倒号这种行为,更多的则是治安处罚。

据了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这些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1:被刺医生心灵创伤难愈

今年4月1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邢志敏,在其工作的诊室被一名男子刺伤颈部。日前,刺伤邢志敏的犯罪嫌疑人吕福克,已在河北省涿州市被警方抓获。据了解,吕福克还涉嫌于4月13日在丰台区某医院将另一名医护人员扎伤。

邢志敏已脱离生命危险,目前正在抢救后的恢复之中,防止并发症的出现。但据院内人士透露,此次暴力事件中,与身体上受到的刀伤相比,邢志敏心灵上的创伤怕是几年都难以恢复的,在得知凶手在河北被捕后,其焦虑的心情方稍感平复。

案例2:砍医生男子获刑15年

2011年9月15日,王宝洺来到北京同仁医院,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连续砍击耳鼻喉科部主任徐某头部等部位,在徐某倒地后,仍持菜刀继续砍击。徐某挣脱后,王宝洺仍持刀追砍,再次将徐某砍倒在地。经他人阻拦,徐某得以躲进一间检查室,王宝洺并未进入该室,后逃离现场。王宝洺共砍击徐某18刀,徐某经鉴定为重伤。

王宝洺曾因患喉癌在同仁医院就诊,并由该院医生徐某对其实施外科手术,后因其病患复发,即认为是徐某对其治疗存在过错所致,遂起意报复。

近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行凶男子王宝洺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50余万元。

七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将受罚

罚1: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罚2: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罚3: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罚4: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罚5: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罚6 :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

第3篇: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作者简介:王萍女(1984.12- ),女,浙江象山人,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法学学士,象山县人民法院书记员,研究方向:法制与社会。

自从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构罪标准更加明确,寻衅滋事罪对于流氓罪而言有着更为进步的意义。但随着时间的延续,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参差不穷的问题接踵而至,寻衅滋事罪在新的社会发展中沦陷为新生代的“口袋罪”,导致了往往将其他类型的犯罪归入到寻衅滋事罪当中。而在这众多的情形中,属故意伤害罪的表现类型与寻衅滋事罪更为接近,特别是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情形相似之处颇多,在大量的实践中难以区分,所以在此对两者罪名做一比较,以能更好地认识二者的特点。

一、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之概述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对他人身体的生理机能的破坏,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安全。

在这里,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的情况非常相似,二者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难以区分。所以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的第一种情形加以分析。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解析

殴打,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也属于殴打。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比如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

随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意味着就算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犯罪人的殴打行为也没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动机。犯罪人的理性不同于一般人的理性,但一般人也可能站在犯罪人的立场去思考问题。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就是随意的。反之,如果一般人按照当时犯罪的情况,从犯罪人的理性出发,对殴打行为可以理解、接受的,就不是随意,也就是所谓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喜欢用事出有因来解释不是随意。

除随意殴打他人外,还必须满足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殴打他人手段恶劣,使用凶器殴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情形。但必须注意,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由于寻衅滋事罪第一种情形与故意伤害罪有诸多相似,所以在办案过程中,为区分二者,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通过逞强斗狠、故意挑衅、发泄不满等流氓动机来获得精神刺激,填补内心空虚,彰显自己的胆识和能力。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是为了报复,已达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发生原因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有些是没有理由地殴打他人,或是比较牵强的不是一般人能理解接受的合理原因。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理由,一般都是事出有因。

(三)行为人的侵犯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对象比较随便,具有不特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与对方有纠纷,目的比较明确,侵犯对象比较特定。

四、上述区别考量之辩证分析

上述不同点虽然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作了区分,但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有时也难以判断构成哪种罪。

第一,关于犯罪动机。出于流氓动机而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如果是出于报复而殴打他人,结果侵犯的法益还是公共秩序,也仍然构成寻衅滋事罪。况且流氓动机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道不清、说不明的内容,只能通过客观表现来推定。而《刑法》也并未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仍积极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第二,关于发生原因。在两者犯罪案件中,故意伤害罪往往“事出有因”,而且比较明确,但在大量的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侵害他人也是有原因的。关键是看此原因是否能被一般人所理解、接受。当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来看,殴打他人是有足够的理由的,并且原因是能被接受的,一般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反之,如果站在犯罪人的角度,案发的原因不足以引起自己去殴打对方的,那么一般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从犯罪对象来看。实践中以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来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则表示行为具有随意性,则构成寻衅滋事罪,反之,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与随意没有必然联系。随意,亦是人的一种主观内心思考,当一般人站在犯罪人的理性角度来思考,殴打他人是难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那么这时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随意的。

第四,关于发生地点。刑法将寻衅滋事罪放在扰乱公共秩序一节当中,于是在操作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就将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标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一般都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公共秩序不能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如果等同之,在无形中就缩小了公共秩序的范围,而且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第一种情形也并未指出必须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行为。

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定性之导向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中流氓罪分利出来的,1997新刑法第293条作了继承和修正。在修正的过程中,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废除,原因是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都可以在新刑法中找到对应的条文来适用,如第一种情形 ,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可以归入故意伤害罪来处理。情节、后果不严重的,则可适用治安处罚法来处理,而且可以避免将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有其必要存在的地位。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就表明立法者赋予寻衅滋事独特的使命。尽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殴打他人这一情节存在一定相似之处,而且侵害的法益又存在共同点,但这并非持否定观点成立的理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一般采取轻伤以上标准,如果取消寻衅滋事罪,那么会导致人身危险性较大但后果较轻( 轻微伤) 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逃脱刑法制裁,与刑事政策明显相悖。

在此,笔者想说明一点,抛开其他因素,就随意这一点,似乎对随意做了比较详细的解释,既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理解、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就是随意的。这一点似乎就足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但有时候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也会觉得太牵强。因为很多时候不处在这个环境的时候,就无法去感受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况且有些处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也是出于是否属于随意的边缘化,很难作出具体的比较。

虽然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有所区别,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又难以分析构成何罪,特别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完全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完全有可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时可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即可。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处于流氓动机的学者都公认,如果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定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那么,由此可说明如果出于流氓动机殴打他人的,也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所以,不必为了强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而主张寻衅滋事罪必须处于流氓动机,故意伤害罪必须处于非流氓动机。

参考文献

[1] 潘庸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比较-以方玄昌、方舟被袭案为切入点[J].法治时评, 2011年第1期.

[2] 关振海.规范与政策: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的二重区分-以20个公检法争议案件为切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3]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J].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4] 刘芳.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M].法律出版社,2004版.

第4篇: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治安调解;制度悖论;公民需求;社会控制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6-0009-05

On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n Response to Requests from the Mass

HUANG Wei

(The Law Office,Xiamen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Xiamen 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 are several deficiencies in the syste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s resulting from its paradox.The legitimacy of this system has been questioned by the academician.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behaviorism,we understand that different communities have multiple solutions to the disputes;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 could be the exact cornerston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The police power in the area of mediation needs to be replaced by the right of the mass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e requests from the mass,then rebuil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diation and set up the internal evaluation system of the police officer so that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an be well implemented.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cation;system paradox;pequests from the mass;social control

当前,伴随着城市化进程,征地拆迁、房产泡沫等问题无不昭示着财富重组、贫富分化。而权力骄横、道德滑坡则加深官民冲突,导致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为了“维稳”的需要,由执政者所主导,整合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大调解”应运而生。借“大调解”的东风,行政治安调解制度的研究出现了一个小。然而,笔者也发现,学界的参与依旧寥落星辰,有限的研究文章对治安调解存在的必要性多有质疑。而公安内部现有文本研究多集中在治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调解程序建设的司法化,以理想主义为改革建言,忽略我国社会的特点及当事人的能力、社会成本、法律文化等因素。为此,本文另辟蹊径,以经验研究为基本方法,立足公民需求的视角来讨论治安调解的正当性,并探求回应公民需求的治安调解制度的运作模式。

一、制度悖论:治安调解的尴尬处境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2条的界定,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一)治安调解的现行制度

1.治安调解的范围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法条竞合。: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法条竞合。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4条法条竞合。

2.治安调解的程序

治安调解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4~157条规定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7~15条规定。现有制度对治安调解的次数、工作时限、办案期限、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格式条款以及有关的伤情鉴定、财物价值认定作出规范,对受侵害方和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前者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调解,而后者参与调解则应当有父母或监护人在场。

3.治安调解的效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治安调解的制度悖论

1.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之冲突

治安调解是行政行为,抑或司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表述可见是否进行治安调解是一种警察权,是警察自由裁量所决定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但是,根据同条“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可见,调解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警察处于居中第三人,这无疑是司法行为。之所以要明确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是为后续公民的权利救济提供理论支持,确认行政行为,提讼的被告则是公安机关。如果是司法行为,则与公安机关无关。当然,正因为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矛盾,认定治安调解“行政司法行为”已成共识。笔者认为,这是“骑墙”之举,完全不能从理论上解决公民后续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不乏符合法定治安调解的条件,当事人又有合意,但因警察拒绝启动治安调解程序,致使当事双方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获取预期的“法益”。但是,因治安调解的“司法相关性”,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则被合法地堵塞。

2.治安调解中警察的主体角色:中立者和裁决者之矛盾

从制度设计来说,警察作为治安调解的主持人,无疑是处在中立的第三者地位。通过警察消极听证的过程,提供给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的机会,并进行自由质证和辩论。警察据此完成案件的最终调查和责任的认定。有趣的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就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而如此充分自由的质证和辩论的“当事人主义”则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屡屡上演。从这个角度来说,治安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绝不逊色于法庭审判。然而,矛盾的是,由于警察对治安调解的启动和终止有决定权,随时可以终止调解而进行处罚。因此,在警察辨明事实以后,在“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及“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1条及第6条第6款。的环节,除了居中疏导,也包含着大量的训斥和警示,对当事人的道德批评、纠纷恶化后果的警告以及对责任方消极调解的后果威胁则屡见不鲜,导致有些当事人囿于警察的“促使”被迫达成调解协议,有违自愿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治安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大打折扣。显见,由于警察角色在同一治安案件主持调解权和案件处罚权的冲突导致治安调解的程序瑕疵是不可避免的。

3.治安调解的目标:逐利和稳定之较量

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治安案件是以放弃公权力为代价的,在笔者看来,是实践中的“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理想的治安调解可以达到三方共赢: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复受损民事权益,而侵害方则免除治安责任以阻却政治风险,警方则低成本地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又契合了中国“以和为贵”的法律心理,实现“和谐”状态。然而,实践中并不都是书面的应然状态,我们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调解是在讨价还价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当事人为了追逐最大利益进行彼此博弈,无需自身买单的警务成本显然要递增。如此耗费警务资源显然不是警察所乐见的。再说“警察”的天然职责就在于对社会治安与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调解,无外乎是对治安纠纷进行监控,有效地抑制纠纷发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为此,警察在调解中积极主动的“帮腔”和“压制”重点并不在于当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满足,而在于双方纠纷是否能够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复,稳定是否可以达成。可见,“稳定”才是警察治安调解的目标。

我们知道,“自愿”和“公正”作为治安调解的基本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给予严格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6条。,但在实践中,由于警察角色的冲突、警察和当事人治安调解的目标不同,治安调解制度已经尴尬地偏离法律预定的轨道,形成现实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调解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公民则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济的权利。可见,治安调解的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现脱节。为此,从公民需求的角度审视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治安调解的存废之争,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1]

二、公民需求:治安调解的正当性

通过对治安调解相应法律规范的解读,不难发现这一制度本身内在的悖论。而治安调解范围又多和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调解制度成了学界为数不少学者的呼声,认为这也是限制警察权的应有之举。作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笔者认同治安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其实存在着制度的互补乃至竞争的作用。因此,治安调解是否应当“终结”,这应该是公民“用脚投票”来选择,而不是靠闭门研究。

现实中,纵使警察主持下的调解有显而易见的不足,群众需求的热度依旧有增无减,不止治安纠纷,甚至民事纠纷也不请自到。实际上,作为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制度竞争”,行政治安调解的优势也是显著的。优势之一,免费。如果是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前置程序是要交诉讼费,程序复杂,耗时耗力。我们热衷谈让公民“接近正义”,免费就是公民接近正义最好的通道。优势之二,方便。《人民调解法》的一新亮点在于取消对民间纠纷调解的收费。然而,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究竟落脚何处,这常常是一个现实难题。而治安调解不同,派出所“网点”密布,打一个“110”,公安巡逻车都可能“上门接客”。优势之三,快捷。实践中的治安调解多采取当场调解的形式,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冗杂、拖泥带水。优势之四,权威。尽管法律并未赋予治安调解协议强制性,但是由于警察政治威权的辐射,说话管用,治安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很好的尊重。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疑问,为何治安调解“优势”明显,而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却主张“废除”呢?美国行为主义法学杰出的代表J•布莱克认为,争端当事人的分层、关系距离、文化距离、组织化程度等都可以预测和解释社会控制类型,即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端的方式。[2]换句话说,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不同文化背景的社会群体选择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是有偏好的。这点和笔者在派出所的调解经验是契合的。在派出所进行调解鲜少见到公务员、教师、白领,主要是流动人口、无业人员、个体商贩居多,也包括本地的一些下岗或者退休工人。由于表达能力所限,这个群体很少行使“话语权”,他们的需求也往往淡出研究者的视野。而研究者也往往从自己的偏好和需求出发,以至于制度建议和制度的需求脱轨。无需讳言,如果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提供的公共产品相当于“海鲜酒楼”,那么治安调解提供的公共产品就是街角随处可见的“沙县小吃”。有必要说明的是,“沙县小吃”并非是针对弱势群体的制度歧视,我们所说的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绝不是指某一调解制度的垄断和划一,其应有之义是每个人得到法律平等的对待和选择调解制度的自由是平等的。

从“书面中的法”出发,治安调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调解不成,予以治安处罚即可。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谓“打架斗殴”的范围,群众之间因为利益冲突导致情绪激化,相互间没有产生伤情的推搡和还手算得上打架斗殴吗?构成治安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能达到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处理标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来,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济”,无“公道”可言。这样的情况在基层值班室随处可见,如果警察的说服和调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响当事人的观点,极其轻微的治安纠纷乃至民事纠纷也可能酝酿恶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据此进行治安管理和社会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调解的独特价值所在,这是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所无法替代的社会治理功能。[3]笔者认为,公民的需求和社会的稳定,构成警察治安调解正当性的基石。

三、积极回应:治安调解的现实出路

目前治安调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认识:一是治安调解协议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调解”实践中,“治安调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调解”或“司法调解”的高枝,以“联署办公”的方式,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力和执行力。笔者认为,作为短期效应,联署办公可谓立竿见影。但作为长效机制,这无疑是对社会成本的重复浪费,在社会成本不足的情况下,分道扬镳在所难免。二是治安调解的程序建构,大多数的文本都认为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调解程序随意粗糙,取证滞后,在调解协议被反悔的情况下,难于作出有效的治安处罚。笔者认为,治安调解针对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当警察启动治安调解程序就意味着调查取证完成,符合治安调解的法定范围,而不是启动治安调解之后再来调查取证,这是一个逻辑倒置的问题。当然,还有个别建议充满理想主义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张治安调解法庭化、公开化、市场化,这其实潜伏着多元化旗帜下向国家法一统回归的危险,违背调解的规律。[4]

笔者认为建构回应公民需求的治安调解制度必须立足两点:其一,对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针对性,尤其是如何贯彻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调解的自愿原则以及权利救济的问题。其二,制度是否能够被有效实施,而不仅仅是“看起来很美”,这囊括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警察的内部考核机制。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变更警察的治安调解权为公民权利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关于“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调解处理”,即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警察权)调整为警察的权利告知义务。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调解范围,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的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以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实践中警察权力寻租可能出现的强迫调解和对案件的降格处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治安处罚,视为重大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重塑治安调解法律效力

当事人行使治安调解的权利,实际上是启动“私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意味着中断“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当且仅当调解破裂,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自动恢复,即警察履行治安处罚的职责。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意味着当事人终止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警察可结案。该治安调解协议应该视为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至于当事人毁约,则按照民事违约责任处理。这有利于培育当事人和公权力的诚实守信,并使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都处在稳定的状态,防范新的纠纷产生。

(三)建立治安调解案件的内部考核机制

治安调解要得到良好的实施,肯定是离不开公安机关和具体办案民警。公安机关帮助群众解决纠纷,一方面是获得民心支持的重大政治效益,另一方面则把治安调解转化成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的工具。这就是公共选择理论所言的“集体组织的理以获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对于具体的办案民警来说,治安调解是一件棘手的事情。世人皆知纠纷来源于利益冲突,对策就是重新调整权利义务。但是,相当数量纠纷来自于当事人的“性格缺陷”,无关权利救济,警察的调解就成了“艺术”了。笔者在派出所工作期间,发现“有经验”的民警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往往是“冷处理”,也就是消极怠工,把处在激化状态的当事人晾在一边,直到双方筋疲力尽,委曲求全地达成调解以求尽快脱身。表面上是成功的调解,实际上警察“吸附”了当事人的不满,反而成了矛盾的焦点。为此,警察内部的考核机制要关注两点,一是治安调解是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警察是否利用身份和信息的不对称对当事人进行有意误导和压制,对此应制定责任追究条款。二是公民关于治安调解的投诉件和件要作为评判治安调解社会效果的考核指标。

应当说,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价值导向,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有着极大的提高,也引导中国基层社会从乡土社会到市民社会的转型。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长期受法条主义思维的束缚,在中国推进法治改革的过程当中,为数不少“引路者”越来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视本土特色的调解制度,忽视基层民众解纷的习惯和实际需求。事实上,对威权在文化和意识形态的认同正是纠纷发生之后,弱势群体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根源。[5]而且当事人的能力、社会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随着制度建设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为此,笔者认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调解职能,严格限制警察的权能,为公民“接近正义”提供纠纷解决制度选择的自由,这应该是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

参考文献:

[1]苏力.曾经的司法洞识[J].读书,2007(4).

[2][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行行为[M].唐赵,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3]高文英.警察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132.

[4]冯之东.行政调解制度的“供求均衡”―― 一个新的研究路径[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21.

[5]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EB/OL].(2008-08-15)[2011-10-13].politics.fudan.省略/view.php?id=1250.

第5篇:故意伤害的治安处罚法范文

冷暴力之一:成绩差生被戴“绿领巾”

奎奎是某学校五年级学生。平时学习、看书、写字挺认真,就是反应有些慢,成绩一般。上周学校将学生按学习成绩分类,为调皮、学习成绩不好的学生戴上绿领巾,一个班约一半孩子戴绿领巾上学。班主任老师要求上学、放学都不能解开,不然就在班上点名批评。学生们很纠结,觉得绿领巾不好看不想戴,可是不戴的话会遭到老师批评。奎奎的母亲非常气愤地找到学校讨说法,可得到的回答却的:“这是教育的一种激励方式,没有什么不妥的。”

冷暴力之二:“差生” 被安排在教室外考试

2011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2时许,某初中学校教学楼的第四、五层楼的楼道走廊内坐满了学生,这是初三的学生正在进行期中考试。而这些被班主任老师“请”出教室、安排在走廊内参加考试的学生,要么是学习成绩较差者,要么是调皮、不守纪律等“问题”学生。在这初冬寒冷的季节里,在如此低的温度下,一个正常成年人站在寒风中十几分钟都感觉不适,何况这些孩子。一场考试要100分钟,他们不得不在寒冷中发抖地答卷。

冷暴力之三:“逼”学生测智商

2011年8月下旬的某日,某医院儿童智测室内,一名儿童正在接受智力、智商检测。被检测者是某小学4年级的小学生阿木。阿木是个胖乎乎的小男孩,无论在学校还是在家,他都是个挺听话,且学习较刻苦又认真的孩子,只是学习成绩一直上不来。为阿木学习成绩着想,一次家长会结束后,阿木的班主任很是认真地告诉阿木母亲说:“你的孩子成绩这么差,去医院查查智商有没有问题吧。”就这样,天真、活泼、健康的阿木不得不被请去检测智商。

冷暴力之四:“三色”作业本是一种关爱?

2011年十一假期刚过,某中学的同学们按学习成绩的不同,分别领到绿、黄、红三种不同颜色的作业本,以代替过去大锅饭式的统一的黄色作业本。许多学生家长认为,用颜色来区分成绩的好坏,就如同给学生都贴上了标签,容易伤害学生的自尊心。可当他们找学校要求对此做出解释时,学校的回答是:此举是为了让老师能全面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以便在教学过程中更有侧重点,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关爱!

分析点评:

一、对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要求其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学校的戴“绿领巾”、测智商、教室外考试、“三色”作业本等行为是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对此,学生及家长有两项权力可行使:

一是要求学校及教师停止侵犯并赔礼道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换句话说,在未成年人利益和教育利益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考虑前者。老师“逼迫”家长给孩子测试智商行为,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人格平等,而学生无论学习成绩好坏,在人格等尊严上都应当是平等的,绝没有三六九等之分。至于将差生安排在寒冷的走廊外考试,更是一种侵犯人尊严的变相体罚的侮辱人格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学生及家长可依法要求学校“停止分割,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造成一定损害的,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学校及教师的强制戴“绿领巾”、测智商、教室外考试、“三色”作业本等行为,严重损害学生心理健康,导致学生精神抑郁或出现精神障碍疾病,那么学生及家长不仅可以要求学校和老师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让老师当面对学生赔礼道歉,还有权要求学校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来赔偿其身体及精神伤害损失。对这种严重侵犯学生人格尊严并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因遭受“冷暴力”而造成学生自杀或严重身体及精神伤害的,构成伤害罪、侮辱罪等犯罪标准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刑事犯罪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个别学校领导或教师实施的打骂、罚站等严重侮辱学生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要求对其治安处罚。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不认为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侵犯学生人格尊严等“冷暴力”行为就可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其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