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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上半年工作总结
(一)加强宣传,构建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对《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力度。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及政府采购行为的不断规范和完善,结合我县年初制定的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计划及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上半年,我们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为契机,重点加强了对《会计法》、《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同时为了扩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影响面,我们还充分利用地方报刊和电视专栏开展宣传,让广大人员熟悉财政法规,增加执行财经法规的自觉性。二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在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我们还狠抓制度建设,拟定了《县财政局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方案》,以健全和完善我局财政监督制度。
(二)开展“小金库”的清理
按照渝财监督〔2010〕13号《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们拟订了县《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清理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清理对象为县、镇两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清理内容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或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不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目前各单位的清理自查情况表正在收集中。
(三)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严格按《重庆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程序和要求加强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会计电算化和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考务工作
分别举办了两期会计电算化和一期会计从业资格的报名、培训及考试工作。其中会计电算化考试报名194人,参加培训104人,考试合格152人,合格率为78%;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84人,参加培训55人,合格63人,合格率为75%;在考试中,我们严肃考风、考纪,严格做到不,保证了考试的质量。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受理了106个新证申请,已办结106个,办证率为100%;调出从业资格证14个,调入从业资格证18个,变更31人次。
3、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检查
上半年,我们对两个单位开展了《会计法》执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两名出纳人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证上岗。对此我们向单位积极宣讲了《会计法》和《重庆市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要求单位立即更换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从事出纳工作。
(四)认真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上半年我们共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5期,其中对企业培训3期,行政事业单位培训2期,培训人员达900余人次。按照财政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取分级、分类培训要求,今年,我们对全县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采取分别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培训的形式。在培训的内容上,对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侧重于新《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业务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结合我县今年启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际,主要侧重于“预算会计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相关业务知识。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培训中我们贯穿了《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准备充分,培训有针对性,受到参培人员的普遍欢迎。
(五)认真筹备会计知识大赛工作
为了学习宣传贯彻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全县掀起“学准则、用准则”的,按照重庆市《关于举办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渝财会函[2010]5号)文件精神,我县正积极着手筹备此项工作。目前我们已组建了专门的机构,明确了具体负责人员,下发了《县财政局关于举办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征订了大赛辅导用书,要求各单位认真选拔人员参赛,现已有五个队报名参加我县举办的会计知识大赛。
(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能,按照市财政局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部署,结合当前财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拟重点检查农业专项资金,主要检查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管理、资金使用是否到位等,同时对八个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检查。上半年,我们主要对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城建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企业所得税计算不准确、公款私存私放、坐支销售货款、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核算不规范、违规政府采购、未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大额现金支付、会计基础工作较差等问题,根据检查情况,我们已对两个单位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
二、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们仍将围绕科室中心工作,继续强化财经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认真完成年初工作计划,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组织好下半年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及考务工作;
(二)完成本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会计知识大赛工作,一是组织全县会计人员参加第一赛程的网上答题;二是组织第二赛程参赛选手进行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集中培训;三是组织县会计知识大赛并根据大赛结果选拔成绩优异选手到市参赛。
(四)做好会计学会、珠心算协会工作;
一是做好会计学会的换届工作。今年是我县会计学会的换届选举之年,我们拟以此为契机,清理两会会员资料,换发、补发两会会员证,恢复并完善会费征收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学会、协会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会、协会职能。三是进一步支持“珠心算”工作,积极向财政争取“珠心算”教育经费,增设几所幼儿园和小学作为“珠心算”试点学校。四是拟于十月份左右在我县举办一次幼儿“珠心算”比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使审计监督机制更加健全,审计监
督职责更加明了,这对于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监督指导和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目前,各地审计机关正在普遍宣传、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5月1日就将正式实施,如何正确贯彻实施,是摆在各级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过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以往的审计工作情况,针对几个具体问题谈点自已的体会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
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规定和《人民政府批转局关于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政发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公两种情况:一是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无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二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种类及幅度,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需移送或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制发移送处理和审计建议书。
三、审计决定书中告之被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督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财政监督执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财政监督条例》和《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财税、财务、预算执行和会计信息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则,特殊情况另外;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财政处罚的首要原则。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在行使其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平等地对待财政违规、违纪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处罚。
(三)处罚适度的原则。财政执法人员执行有关处罚规定必须牢牢把握处罚尺度。对初犯的、无意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虽然有意识的,一般也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只有对屡查屡犯的、情节严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二章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为之一的,罚款执行标准为: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认错态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一般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四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六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七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一万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项,违纪情节较轻的,按照本法最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四万元以上的,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六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六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八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九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九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纪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被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以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最高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罚款五万元的罚款。
一、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入库
(一)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电力企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是国家财政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
(二)农网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驻****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执缴入库。
(三)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组织征收,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其中,****电网公司向其直属供电局及全资、控股和代管的89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向水利系统28个县征收农网还贷资金。
(四)****电网公司、****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月终了15日内,按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向****专员办足额申报和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不得延期缴纳,不得隐瞒、滞留,不得截留、挪用。
(五)****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如延期缴纳农网还贷资金,****专员办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资金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社会销售电量的扣除范围。
(七)农网还贷资金按年清算。由****专员办、省财政厅、****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销售电量、征收标准和减免范围进行清算。****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将已征未入库的农网还贷资金一次足额补缴入库。
二、加强预算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八)****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表》,于预算年度前一年10月20日前报****专员办,****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同时报省财政厅。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三、加强使用管理,确保农网还贷资金专款专用
(九)****电网公司和****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好农网还贷资金。上述两公司若未完成年度入库计划,对****电网公司系统,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系统,省财政厅将相应调减农网还贷资金收入预算,并扣减当年应返还的农网还贷资金。
(十)农网还贷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农网还贷资金规范安全有效
(十一)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十二)****专员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定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入库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擅自减免、擅自扩大免征范围、虚报实际销售电量、延期缴库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网还贷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部门配合,共同推进我省农网改造工作
(十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监管合力。****专员办负责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监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农网改造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农网还贷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审核拨付;省经委作为全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电力企业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省水利厅负责督促****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认真执行农网还贷资金相关政策。做到足额征收,规范管理。****专员办应按月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供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月报,并将农网还贷资金检查处理决定抄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应将审批、管理农网改造项目和监督价格执行的相关情况抄送****专员办、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拨付农网还贷资金时,应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专员办、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以下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一)利用广场、水域、车站、公园、游园等公共场地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二)利用城市道路、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路灯杆等市政公共设施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三)利用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载体设置的各类广告。
(四)依附于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主管机关,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工作。市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按照“统一征收、政府调控、财政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收取:
(一)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二)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地区分类、分标准征收。征收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同等地区招标、拍卖出让所得的20%。
第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是政府通过出让城市空间公共资源经营权而取得的收入,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支出。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价格、财政、市政市容部门审批的标准征收。
第九条征收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按照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条对政府开展的节日庆典、大型活动等公益性宣传广告免征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十一条除第十条规定外,财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户外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不得出现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第一条为改善我区企业融资环境,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区财政设立“区企业过桥资金”(以下简称“过桥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过桥资金是指为我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生产经营运行良好并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时,帮助其按时还贷续贷所提供的临时性周转资金。
第三条过桥资金遵循“专款专用、总额控制、按时收回”的管理原则,并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二章资金的设立、使用与审批
第四条过桥资金规模为3000万元,由区财政负责筹集,区投资公司具体运作。
第五条过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地税登记;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重大经济诉讼和重大违犯法律法规等未决事项;
(三)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按时向区财政局、区经信局报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80%;
(四)无金融机构不良记录,属金融机构确认给予续贷的企业;
(五)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年纳税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七条过桥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过桥资金专项用于我区企业还贷续贷业务的临时周转,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
(二)过桥资金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区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三)同一企业每年使用过桥资金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八条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借用过桥资金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还贷续贷的还要提供即将到期的承贷金融机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正在办理的续贷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四)企业借用过桥资金的保证或担保材料。保证或担保材料必须合法有效;税收缴入镇(街道)的企业,需经镇政府(街道)同意;
(五)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承诺函(含贷款时间及贷款额);
(六)国地税部门纳税行为证明;
(七)企业上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告和申报时上月的财务报告、纳税申报表。
第九条过桥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借用企业申请使用过桥资金时,须在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日20个工作日前,向区投资公司提报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二)区投资公司联合区经信局在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到该企业和承贷银行审查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信用等级和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手续完备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并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考察人员要对考察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审核风险和责任。
(三)区投资公司根据区政府审批情况通知企业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与借用企业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过桥资金用途、额度、时限和归还等事项。
(四)区投资公司按照签订的借用协议按期拨付资金。
第十条企业必须在承贷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该账户由区投资公司、承贷银行、企业共同监管,并签署监管协议。企业须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存入承贷金融机构新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在过桥资金借用期间必须接受区投资公司和承贷金融机构监督,确保该项资金的专项使用。
第三章资金的归还、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借用过桥资金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承贷金融机构应在当日告知投资公司和贷款企业,承贷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承贷银行新开立的账户,并负责对续贷资金项目使用情况的监管,企业必须自续贷资金到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及占用费足额归还投资公司。逾期不归还还贷资金的,视同挪用财政资金,区投资公司对拖欠资金额按日加收3‰的罚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区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不再享受财政针对企业的所有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区财政局、经信局每年对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情况进行信用评定,对评选结果优良的企业,次年使用过桥资金时优先予以考虑;对评选结果较差的企业,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过桥资金资格。
第十三条区投资公司要及时对企业过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区政府报告其资金使用、风险控制及收入情况;区财政、监察、经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由于承贷金融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借出的过桥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区财政将视情取消在该金额机构的全部财政性资金存款业务和相关财政扶持、奖励政策。
第十五条区投资公司、经信局及借用企业的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造成过桥资金损失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没收建筑物所在违法用地如可通过补办报批仍由原违法用地单位使用的,由国土分局报区财政局审定后负责处置;没收建筑物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回购,再行补办报批,回购款由国土分局收缴后解缴国库。没收建筑物如不能按上述规定处置的,则应按规定移交,由区财政局负责接收,划拨给没收建筑物座落地的镇、街道、区或关部门,并由镇、街道、区或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土分局如需移交没收建筑物,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15日内向区财政局办理移交。
第五条国土分局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提交移交报告,并附建筑物照片、图纸等资料,填报《市区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同时移交《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诉讼等关文书。移交凭证由移交、接收双方组织现场验核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区财政局对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区财政局完成没收建筑物接收、登记后,应将没收建筑物划拨给建筑物座落地的镇、街道、区或关部门。镇、街道、区及关部门应及时将划入的没收建筑物登记入账,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认真做好管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没收建筑物处置要求进行拆除、出租、转让等处置。镇、街道、区及部门应在处置没收建筑物后15日内向区财政局书面报告处置结果,并抄告国土分局。
第七条镇、街道、区及部门处置没收建筑物取得的收入,由镇、街道、区或部门负责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阻碍国土分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查验、移交没收建筑物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擅自改建、扩建、重建没收建筑物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镇、街道、区及部门未按规定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关责任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