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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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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

第1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第2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

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家人发现乙被殴后,其弟说,:“在自己家门口竟被打成这样”,遂带着其他兄弟姐妹及乙的父亲共6人,带着棍棒找到渔民甲,并对其殴打,互殴中,甲被打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一家6口人以聚众斗殴罪移送,针对此案的定性,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致伤案件,可以对直接参与殴打的乙方成员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有三点:一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起因是渔船相撞引发的纠纷,由于处置不当引起了械斗,它区别于聚众斗殴的首要的显著特征。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动机是一种非政治、非经济、非纠纷的流氓动机,而本案则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即给犯罪客体造成某种损害,犯罪动机则是行为人追究某种犯罪目的内在动因。聚众斗殴行为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而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争霸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查明了动机、目的,也就取得了认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双方”均为亲朋关系,本案中渔民乙一家6口中,均为兄弟姐妹等具有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甚至姻亲关系,渔民甲一方中除其本人外,还有妻子参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事件中,其双方的主体一般都具有亲朋好友关系的特征。即使是宗族与宗族、村组与村组之间的械斗,宗族与村组之内他们也有由于长期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利益存在。三是双方由于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致,在劝解后往往能消除事端,甚至和睦相处。它区别聚众斗殴罪的争霸称雄、寻仇报怨的的特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区分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所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准确掌握聚众斗殴罪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事件的区别,还需把握的另一点是:应当注意因民间纠纷引发互殴事件向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实践中,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如甲、乙两人相邻,因乙家建房影响了甲家的通风、采光,两家庭成员发生斗殴,后经调解,乙家支付了赔偿费用,但两家矛盾自此不断,某日甲方雇请打手十余人,乙家闻讯后亦雇请打手近十人,双方发生械斗致三人死亡,两人重伤。此时斗殴的性质应当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如果民间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雇请打手,或者纠集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则应当认为事件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此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了炫耀武力,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斗殴事件演变成聚众斗殴,此时,对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三、单方聚众斗殴的情形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单方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罪两者有一些共同点,主要是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秩序,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单方引起事端相互打斗等。但仔细研究分析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1)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同:无论是单方或者双方的聚众斗殴罪,其动机和目的是争霸一方、为所欲为、包袱他人从而破坏公共秩序,而寻衅滋事多是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2)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单方的聚众斗殴仅限于“聚众”形式,而寻衅滋事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当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相互打斗时,由于其中的一方是因无辜受打而被迫还击的,主观上无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所以只有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的一方才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行为,是不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本意的。分析一则案例:甲方6名人员进行同学聚会在某饭店就餐,席间因为斟酒水不慎,而沾到邻桌的乙某等3名同事身上,双方发生口角,甲方即用酒瓶砸对方,进而有殴打对方致一人轻伤。对这事件的定性,有同志认为应认定为单方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此案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方的6名人员的聚集原因是同学聚会,而非为了斗殴的聚众,其动机也不同于聚众斗殴的争霸一方,而更多地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的动机。(3)处罚的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无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

四、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器械的行为如何定性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物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要讨论的是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如何定罪的问题。例如: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陆某、庞某、许某等 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互相斗殴,结下积怨。20__年3月9日晚,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在市一招待所内密谋报复陆某等,次日上午林某纠集陈、李等人,带上林某准备的猎枪1支和小口径手枪2支及手雷3枚,乘坐李某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街道上寻找陆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在市区一影剧院前广场双方相遇,陆、庞、许等人也驾驶一辆面包车,双方发生斗殴的过程中,庞、许等人回到车旁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林某见状,持猎枪朝陆某射击,击中陆某头部,陆某当场死亡。与此同时,里李某朝陆某等的投掷了一枚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庞、许携带的炸炮,汽车当即爆炸,庞、许被当场炸死,正在此处经过的3名公民被炸成重伤,广场中央的雕塑被炸毁。对此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此次被告人又纠集多人在一起,经过密谋策划,准备了猎枪、手雷等武器,主动出击,寻求报复,足见他们主观上有杀伤对方人员的故意,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爆炸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与爆炸罪。应当说第二种意见考虑的思路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一是被告人一伙与被害人一伙曾多次发生互殴。这一次双方又是出于争霸、报复的目的而发生互殴,本应定聚众斗殴罪,但由于林某开枪击中陆某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林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场所一般是公共场所,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爆炸物作为武器,不仅会杀害对方人员,而且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务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第3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虐童事件不单单是我国存在的社会现状,而是困扰全世界的毒瘤。面对这样频发的恶性事件,面对媒体一面倒的狂轰式报道,我们更应该深入剖析虐童背后的原因,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建立起从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多视角全方位的保护体系,将儿童的权利保护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效果。

一、我国现行保护儿童权利的制度缺陷

(一)专门性儿童保护法效果不突出

关于保护儿童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我国存在不少,但相对分散于《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立法中,无处不体现着“禁止”“不得”“应当”这样带有原则性的词语,一旦事件发生,仅靠这种口号似的法条,根本无法从根本上保护儿童的权利。我国儿童保护的法律不少,但是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内容上普遍存在空洞化、笼统化,给人模棱两可的感觉。在保护主体上,没有具体到部门组织,更别说系统的配套制裁措施。当事件被媒体广泛报出时,之前所谓的举报制度,所谓的明文规定都形同虚设,仍旧没有配套的措施从事前预防,到处理过程中的分工明确、责任细化,到最后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法律实施得以有效规避此类虐童行为的满意结果。

(二)刑事立法保护儿童的地位缺失

翻看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并没有针对虐待儿童的专门规定。温岭教师虐童案最终因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撤销案件,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终结了此案。回看该幼师长达两年的虐童历程,我们不免觉得判决太轻,无法起到威慑教育潜在犯罪嫌疑人的效果。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实难以找到相匹配的刑法条文。

人们的种种推断无一能准确认定施暴者的虐童行为。首先,虐童行为归于寻衅滋事罪存在不妥。从保护的法意来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公共、社会秩序,行为方式上也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上完全不同于虐童行为所侵害的儿童的身心健康,更无法与之相提并论。其次,也难以将虐童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件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如果只是轻微伤则只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而且故意伤害罪也仅提到了身体健康,并没有涉及心理方面,并不能涵盖虐童行为所损害 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最后,虐童行为无法构成虐待罪。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虐待罪适用在家庭成员之间,这就排除了教育机构或者其他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行为。

(三)教育师资监管不到位

幼儿园本是让学龄前儿童身体、智力和心情得以健康发展的快乐天地。但是在我国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前教育变得越来越功利。像上海这样的国际化大都市,很多幼儿园的教育都要求达到小学的程度,甚至出现半夜排队为孩子报名的“求学难”景象,家长不想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幼儿园体罚的温床。

除了幼儿园自身的地位越来越失衡,师资力量缺乏也是影响学前教育质量的一大诟病。首先就是学前教育的投资不足,据统计,学前教育经费只占教育投资的1.3%,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公立幼儿园入园“门槛高”,使得私立幼儿园发展迅猛。其次,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我国幼师需求和供给矛盾日益突出。据教育部的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学前教育教师缺口80万人,其中农村大约缺56万人,如此计算,幼教缺口高达近40%。幼师的工作普遍存在着工资待遇低、相对辛苦的特点,很多私立幼儿园在择师标准上也低,这就造成了很多教师无证上岗,更难以保证教学质量。最后,很重要的一点是幼儿园的的监管不利。幼儿园没能建立配套的考核、监管制度,定期对教师的教学质量、心理素质以及师德表现进行综合考察。

二、虐童行为入刑的必要性

(一)虐童行为的共性特征

纵观发生在我国近期的虐童事件,可以看出虐童案普遍存在一定的共性。首先从施暴主体来看,事件多发生在幼儿园等幼儿教育机构,施暴行为可能是幼儿教师亲自所为,也可能是教唆其他儿童所为。从被害者角度来看,受害者往往为不具有辨识能力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幼童,其中大部分不免为较为淘气、扰乱课堂秩序的儿童,受我国“棍棒之下出孝子”的传统教育理念影响,很多家长选择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从侧面上助长了教师惩戒的力度,因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其次,从施暴者的加害程度来看,后果一般达不到现有法律规定的起刑标准,如故意伤害罪中轻伤的等级。但是从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视角看,长期以往的变相体罚和虐待,不但不能达到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愿,反而会在儿童思维发展过程中留下这种行为是被鼓励的错误印象,为青少年犯罪埋下隐患。最后,施暴者的动机大多为惩罚、取乐,宣泄自己不满情绪或者释放压力,从而达到自己追求刺激的目的。

(二)虐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考虑一个行为是不是应当受到刑法的约束,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从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看,确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社会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还要 看,刑法的最后手段行性和最强烈性,因为刑法具有一定的负面价值,必须穷尽前置法律保护原则才得以使用刑法来保护。基于此,将虐童行为入刑有很大的必要性。第一,虐童行为达到了一般刑法要求的损害程度。从保护的法意来看,虐童行为接近于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的表现形式,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轻伤的程度,而虐待罪要求“情节恶劣”,近期反映的虐童事件虽少数达不到轻伤的标准,却符合虐待罪“殴打、挨饿、侮辱”的情节,而且具有经常性。从保护的特殊群体来看,不管是精神上的折磨还是肉体上的摧残,都可以认定虐童行为具有入刑的必要。当然,我们不会一律将所有虐童行为的施暴者都纳入刑法的管制中,而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行为交给其他保护儿童的法律规制,尽快构建起我国保护儿童的防护体系。

从目前我国虐童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有必要将虐童行为上升到刑法的高度,通过刑法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同时,也使那些丧心病狂的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构筑我国儿童保护的防护体系

(一)尽快修正我国“虐待罪”的规定

纵观我国的刑法规定,虐待罪无疑是最接近虐童行为表现的,但是受“身份”的限制,使得虐童行为排除在刑法体系外。现行的“虐待罪”存在着几点缺陷:1.没有达到设计之初的法律效果。虐待罪在我国是亲告罪,除了重伤、死亡的情形外,都需要被害人提出控告,法院才会受理。而我国自古深受儒家经典的影响,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到唐代的亲亲相隐原则,人们普遍不愿家丑外扬,这就为家暴行为创造了温床。而受家暴残寒的老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就成为了牺牲品,一方面他们念及亲情,一方面他们又在搜集证据等方面存在困难。2.将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此规定就使如养老院中虐待老人这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也纵容了家庭成员家的伤害行为。随着社会人际关系的发展,一些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并不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应当扩大虐待罪的适用主体。3.虐待罪的量刑过轻。故意伤害罪最低的量刑幅度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亲人间犯罪的虐待罪一般情况最高才为两年,甚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也只是“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什么比遭到亲人毒手更让人心寒的,有什么比严惩这些人面兽心的施暴者更能换回社会良知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处罚,只是为更好的保护被害人。

基于“虐待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建议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在涉及虐待儿童、老人或者残疾人方面,突破“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真正达到保护弱势全体的目的。

(二)完善儿童专项立法,明确责任主体

我国现有的儿童保护法多是带有宣示性质的条款,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香港的立法。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点的一条是“强制报告制度”。除了举报人的范围不断增大,举报内容也与时俱进。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也要举报。其中还规定,对儿童有责任的人或组织面对虐待和忽视时要举报。对于知情不报者,法律上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我国也有着良好的法律环境,应该在全社会推广这种保护机制。特别是对执法人员,应该明确责任明确处罚后果。香港在1980年正式成立了防止虐待儿童会,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建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服务组,1995年香港警务处建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和调查组。从专门的事前预防到专门的办案人员、调查人员,香港立法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三)应强化政府职能

从之前分析我国保护儿童机制存在的缺陷可以看出,政府在学前教育方面的资金支持远远不能达到效果,政府应加强对幼儿园建设以及幼师资格教育方面的审查。儿童作为社会保护的特殊群体,需要家庭、社会、政府全方位的关注和投入。政府应发挥更大的引导作用,除保障儿童基本的权利外,应该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从预防、教育、保护、惩处各方面予以细化。对于那些留守儿童,政府更应该加强资金投入,保障儿童生理心理都健康发展,保障他们的九年义务教育,对于家庭贫困的儿童应提供经济援助,不要让贫困阻碍孩子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狄小华.构建儿童权利防护网——兼论虐童的多元治理[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2).

[2]魏昌东,刘志伟.“虐童”入刑的正当依据与路径选择[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2).

第4篇:故意损害公私财物治安管理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犯罪特点;成因;预防对策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改革开放以来,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允许农民到城市落户。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走出家门,涌向城市,寻找新的就业门路,于是形成了大规模的“民工潮”。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06年我国农村累计向非农业转移1.3亿劳动力,且每年约增100万—500万人,预计今后20年超过3亿。这数字令人忧心忡忡。在农民工进城为城市发展和工业化建设服务做出贡献的同时,由于社会体制原因农民工的处境相当的困难,农民工社会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1]我国的农民工犯罪问题不是单纯的人口流动或移民带来的,而是与现代化、城市化、贫富分化等问题交结在一起,农民工问题是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认识农民工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预防、控制其犯罪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时代课题。

一、农民工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农民工是在我国工业化与城市化进程中,由于二元社会结构以及城乡分割的政策制度原因所形成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保留着农民身份而在城市从事着非农业劳动。虽然生活、工作在城市,却从未在制度上被城市所接纳,与城市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与权利。[2]由于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他们往往只能从事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或具有危险性的工作,有时甚至处于失业、半失业状态,他们在很多情况下被主流社会所忽视。这些原因导致农民工的犯罪案件逐渐增加。

农民工已成为公认的犯罪高发群体,犯罪数量日趋增多,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具体而言,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犯罪者的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

从犯罪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上看,农民工犯罪呈低龄化和低受教育程度趋势。在犯罪的农民工中,19~25岁是流动人口犯罪的主要年龄,占流动人口总数的46%,其次是年龄在26~35岁的流动人口,占到总数的36.3%,18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犯罪,占到总数的9.1%,而流动人口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3]近年来,农民工犯罪的年龄呈低龄化发展趋向,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加入打工者队伍。文化程度是一个人社会化程度的标志之一。尽管文化程度对社会个体是否犯罪的意义不具有绝对性,但是,文化程度的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个体对社会事物的接受和判别能力,进而制约对正常社会心理的适应和对社会规范的遵从深度。根据对广州市流动人口的文化程度的情况调查,农民工犯罪人的文化程度大部分集中在小学和初中阶段,比例占到农民工犯罪者的75.6%;其次是在高中阶段,占12%,文盲半文盲或技校、中专以上学历的农民工犯罪者所占比例较少。[4]

(二)侵财型犯罪居多,犯罪标的额较小

从犯罪类型上看,高度集中在以获得金钱和财物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上。这是农民工和非农民工犯罪的显著区别。农民工犯罪通常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往往表现在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罪种中。据调查,在农民工犯罪人员中有78.4%实施的是侵财型犯罪,其中盗窃占62.6%,抢劫占13.3%,诈骗占2.5%。[5]这一犯罪特点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有很大关系。据广州市某监狱对其所关押的外来农民工的调查,有89.3%的犯罪是由于犯罪人已失去了最起码的是生活来源而被迫导致犯罪。如有的长期找不到工作,老板拒付或拖欠工资;有的工作繁重而工资又太低;有的患病或因工伤残却得不到应有的医疗补助等。

案件的标的数额较少,多以满足自身或家人生活需要为主。大量案件都是偷盗一些生活用品,如衣服、食品、自行车之类,是职业犯罪分子通常所不为的。2000年2月1日《羊城晚报》报道:一个湖南籍打工者为了买点东西回家去给家人过年,竟为了1000元钱,杀死和他共住一处的两个同乡;2000年1月5日《北京晚报》报道:两个曾以捡破烂为业的河北农民,为了弄点钱吃饭,竟在短短的三天里连杀5人,共抢得500元钱,他们杀的第一个人也是捡破烂者。

(三)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

从犯罪形式上看,农民工犯罪具有明显的“自救”性特征。农民工的“自我救济”式犯罪大多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纠集一帮同乡兄弟去老板那里讨工钱,遭拒绝时可能发生砸东西和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者将构成侵害公私财产罪、或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二是拿不到工资的农民工将工作单位的产品、原料、部件或生产工具偷出变卖“自我兑现工资”,构成盗窃罪。这就是一些农民工常常只偷本单位的东西而不偷其他单位和他人的东西的原因。三是以暴力对拖欠工资的老板及其家属进行直接的报复,严重者常常酿成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及抢劫、绑架等恶性案件。

二、农民工犯罪的成因

农民工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率分析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开始认真地思考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农民工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是一个多层次、多成分的综合体系。其中,既有个人因素,也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它的发生是犯罪人在特定的情境中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导致农民工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原因

对经济利益的高期望追求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他们往往背井离乡,抱着发财梦想的高期望值来到城市寻找就业出路,然而当现实与梦想有很大出入时,他们有的就易走上歧途。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农民工受到家乡亲人过高致富期望舆论的压力,都认为到城市能挣大钱,因此而形成了过高的经济目标,希望在城市发财致富而荣归故里。然而事实并非所愿,他们忽视其自身文化素质以及城市政策制度,一味地追求高收入,欠缺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手段,选择借助非法手段谋取个人经济利益,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由于农民进城后,在城市丰裕的物质和城市生活方式刺激下,无形地提高了自己对物质的期望目标。“起得比鸡还早,睡得比猫还晚,干得比驴还累,吃得比猪还差。”这是不少文章对中国农民工生活状况的“经典”描写。如今常常被一些“愤怒青年”引申开来自嘲,后面还得加上一句:“赚得比民工还少。”农民工进城打工多是在建筑、运输、服务等行业从事城市职工不愿意干的重体力劳动,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生活条件差,工资收入少,社会地位低,同时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处于失业与办实业状态,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需求也无法保证。在生存遇到危机的情况下,很容易铤而走险。[6]任某是河北易县农民,曾在北京一家洗浴中心打工,后被解雇没地方住,没工作,没钱,实在坚持不下去了,想回老家,准备抢点钱回家用,结果抢钱时被抓住。这类案件还比较多,他们看上去老实巴交,多数是第一次犯案,“穷”,“好几天没有吃饭了,找不倒工作”,这是犯罪嫌疑人讲的理由。

(二)心理失衡是农民工犯罪的直接原因

1、相对剥夺感——农民工犯罪的直接诱因

相对剥夺感是人们在比较中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失衡状态,当他们实际得到的和期待得到的之间、自己得到的和他人得到的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时,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社会学家认为,相对剥夺感是导致社会犯罪现象大量发生的重要因素。城市对农民工似乎有着“天生”的排斥心理和歧视性做法。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需要廉价的劳动力,需要农民工;另一方面,城市社会体系又拒收农民工,农民工不能和城市职工一样同工同酬,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和补贴,社会保障只是城市人的特权。农民工大多没有固定的住所,职业稳定性差,生活窘迫,有的甚至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这些使他们普遍面临着巨大的心理落差,承受着来自城市的被剥夺感。农民工深切地感受到强烈的城乡差别和巨大的社会不平等,由此导致农民工普遍对城市存在仇视和反抗心理。[7]

2、心理歧视感——农民工犯罪的主要因素

心理歧视感是指农民工进入城市后,面对城市文明和城市人的歧视所产生的自卑感,这使之进而寻求一种补偿,不同的是这种补偿在涉及犯罪方面往往是通过报复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农民工在城市受到各种歧视性待遇:户籍、教育、人事、医疗、社会保障等制度对城市居民和农民工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对前者多为保护,对后者多为限制,甚至有的制度如社会保障制度把农民工排斥在外。还有歧视性用工制度。另外,农民工在城市社会生活中也受到歧视:一是在公共场所遭受歧视。商店、执法人员对他们歧视对待,很多城市市民讨厌、看不起农民工。另一类是个体歧视,受雇主歧视,不能得到善待。这些都增加了他们对城市小市民的不满情绪。另外,农民工长年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或农忙时用极少时间回家与亲人团聚,有些甚至数年不归,他们远离父母、妻子,感受不到亲情的温暖;遭受城里人的歧视,人格尊严受到创伤;孤身在外,配偶不在身边,长期得不到性的解放与愉悦;普遍缺乏正常的文话娱乐活动,精神紧张得不到解放等等使得他们精神上躁动难安、寂寞难耐,没有合适的解放途径,他们不得不找出一些消极的方式排遣心中的烦闷,赌博、看黄色录像、砸毁物品等,有些人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

(三)“边缘文化”冲突是农民工犯罪的重要原因

由于家庭条件贫穷,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不高,获得就业及技能训练的机会不多,农民工自身素质较低,加上身处在城市和农村文化的交叉地带,两种不同的文化和规范之间的差距极易引起激烈的文化冲突,导致农民工的行为失去了原有规范的束缚,评价善恶的标准也失去了统一的尺度,并在人们心中不断受到冲击乃至弱化。[8]这种弱化与某些犯罪诱因结合,加之农民工由农村的“熟人社会”进入城市的“匿名社会”,脱离了农村原有文化道德和风俗习惯的约束控制,大大弱化了他们的自我遏制系统,必然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法律调控手段的不足

目前,为应付社会犯罪的专门机构普遍力量不足,经费不充分,与一些发达地区相比,存在巨大差距。社会犯罪日益严重化、规模化、组织严密程度提高,法律调控机构控制的松懈和能力的不足自然为铤而走险的农民工犯罪提供了冒险一试的环境。不少人指出,我们执法工作者在处理农民工违法犯罪行为时的简单做法和歧视态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民工求助公共部门的欲望,增加了农民工对公共部门乃至社会的不信任感甚至敌视情绪。社会大调节和“诉调对接”工作的宣传力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备,应有的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此外,我国尚未像法制发达国家那样建立即时解决纠纷的小额诉讼制,对农民工维权带来了一定障碍,导致一些人依赖于暴力手段解决诸如拖欠工资之类的民事纠纷,甚至引发犯罪。

(五)管理系统的弱化

城市政府对农民工的管理工作,基本上仍属于计划经济的框架,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以城乡二元体制为制度支持、以户籍制度为基础,把原来在空间上分开的城乡分割式的二元社会管理,改变为城市内部的二元社会管理。第二,采取的是一种以治安管理为重点的防范型管理模式,重管理轻服务,重宏观轻微观,重主体轻客体,过分侧重治安管理和整治打击。而对于农民工的了解很少,直接面对他们的服务更是寥寥无几,城市政府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工迫切需要的就业、劳动保护、住房、上学、医疗等服务的要求,大部分外来人口对城市缺乏归属感和认同感。第三,漠视损害被管理者的权益。城市政府对农民工的管理以城市利益作为出发点,追求城市利益,却漠视甚至损害、侵犯农民工利益。

三、农民工犯罪的预防对策

农民工问题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农民工犯罪有它产生的土壤、空气和水,这些都不是简单靠一两部法律可以禁止的。像大禹治水,只能疏导不能堵塞,只能挖掘一条河渠,让人的欲望有轨道有约束的排放,不能光靠筑起社会防范的大坝堵截。我们的社会政策有赖于建立一整套社会制度去给农民“国民待遇”,去改善农民工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去破除城市的心理歧视,农民工问题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一)改变管理制度,破除城乡歧视

1、改革户籍制度,建立和培育城乡一元化劳动力市场

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使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凝固化,城乡间的人流、物流、信息流不能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顺畅流通,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国家两个社会两个市场的怪现象。这种二元化的户籍制度在实质上就预示着外来民工的犯罪。[9]在差别的户籍制度下,农民工由于其不具备城市居民的户口而被整体地排斥在资源的享有之外城市首属劳动力市场之外,无法具备与城里人同等的劳动力资格和地位,仅能委身于次属劳动力市场,进而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体制性歧视,被排除在医疗保险、劳动保险、养老保险等一系列城市社会保障之外。政策性歧视又必然引发社会生活方面的歧视,这种歧视又反过来激发了农民工对城市居民的不满乃至矛盾。这种状态使农民工虽身在城市,实质上与城市居民的距离反而更远。因此,我们要彻底改革户籍制度,打破“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局面,实现人口的自由迁移,从而减少外来农民工因“相对被剥夺感”而引发的犯罪。首先,逐步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和社会的综合承受能力,最终实现户口自由迁徙。第二,打破农业、非农业户口管理二元结构,建立全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第三,剥离各有关部门附加在户口管理上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还户口管理的本来面目。

2、改变政府的观念,实现由管理到服务的职能转变

对农民工既要严格管理、教育提高,还要逐步建立社会权益服务体系,提供安全保障、维护权益、工作、入学等配套服务机构,帮助农民工拓展经营领域、介绍职业,尽力解决他们在生活、子女入托、上学等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并使他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保障。把农民工纳入城市社区建设管理之中,给他们与城市社区居民同等的地位和待遇。[10]实践证明,以服务促管理,变限制为引导,能起到起事半功倍的效果。由管理到服务的改变,不仅是管理方式的变化,更是一种管理观念的更新,是以平等的目光看待农民工。(二)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1、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把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保障城市居民,对于外来农民工基本上难以顾及。当失业者增多而又得不到任何社会救济时,犯罪必然会增多。因此,建立面向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使农民工将自身的利益与城市的不断发展相一致,使农民工群体培养起与城市居民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感、责任感,这归属感是社会公平的基本要求。[11]在建筑、土木、物业管理、物流运输等相关行业强制性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范围。当前社会保障资金的缺乏是社会保障的最大障碍,如何多渠道筹措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体系乃是完善当前社会保障制度的重点。

2、制定和完善统一的农民工管理法规

在我国,虽然国务院颁发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以及《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涉及农民工管理的法律法规,但其内容分散,规定较少。而各地多以政府的规章、制度、办法来进行政策性调整,且令出多门,管理的力度非常薄弱,从总体上看,农民工的管理仍缺乏系统配套的法律依据,目前法规还不能有效地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应尽快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将农民工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应该严格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加大主动执法的力度,对农民工集中的地域和企业建立定期的、经常性的劳动保护检查和监察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农民工的引导和教育,提高他们在城市的生存发展能力

农民工由传统的农村进入现代化程度较高的城市,对城市的适应需要一个漫长和艰难的过程,由此引起城市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在这一背景下,政府应该有计划的组织,以基本生活常识、城市规章制度、法律常识等为主要内容的引导和教育,有效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生存发展能力。

1、开办各种免费的法律和技能培训班,增强农民工对法律和政府的信任

正如雨果所言:“多办一所学校,就可以少办一所监狱。”对农民工而言,学校要是开放式的,教育要是全方位的。既要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城市生存技能的强化,增强他们对城市生活的适应能力,以克服他们因择业无门,眼见他人致富而产生的社会敌意,提高其成就感和自我价值感;还要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使他们具有同现代文明社会相适应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从而增强他们的自我约束机制;更重要的是要对他们进行心理教育,帮助他们正确认识自己和社会,努力提高驾驭欲望、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和控制情绪的能力,让他们懂得人的需要只有在社会公德和社会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合理的,纠正他们的享乐心理和超前高消费的欲望,引导他们通过自身努力,多做贡献,提高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

2、开展文体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社会生活

在缺少正确的心理引导和健康的娱乐活动情况下,外来农民工由于无法排遣心中的孤独寂寞,极有可能行为失范、越轨、寻衅滋事。所以可以考虑在农民工居住密集的社区,由政府牵线搭桥,开展心理咨询和一些喜闻乐见的大众娱乐活动,以此来丰富农民工的业余生活。如朝阳区组织的周末农民工免费电影院,放映一些积极有趣、弘扬主旋律的优秀电影作品,受到了广大农民工的热烈欢迎。朝阳区籍此又办了免费培训电影放映员的学习班,教会农民工放电影的一技之长,还可以在他们回乡时,把电影主旋律弘扬到农村去。

健康的文化生活一方面会对农民工起到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一方面会让他们获得心理归属感和文化认同感,在健康的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的指引下,相信他们会和城市居民活得一样精彩。

(四)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重视人权保护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们具有提高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环境、维持基本尊严、获取基本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利益诉求渴望,也就是说农民工群体具有恢复国民待遇的强烈诉求。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一个真正能为自己说话、争取自身权益的“代言人”,在公共政策决策中没有话语权,他们缺乏较为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

1、建立农民工组织协会

创建农民工意愿表达的渠道,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一环。而组织农民工工会,让工会代表农民工表达意愿,作为农民工维权的代表,就使农民工的权益维护有了一个组织化的载体。农民工的权益之所以较普遍较容易地遭受侵害,相当重要的原因在于,农民工们是单个分散的,没有自己的组织作为载体和后盾,无法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又缺乏其他诉求渠道和手段。因此,在与企业和雇主的交涉和较量中,无论农民工个体还是群体,都势必处于一种显见的弱势境地。单个劳动者是无法与企业建立力量平衡的劳动关系的,也不可能凭借个人的力量来实现和保障自己的权利。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雇主相抗衡的社会力量。集体劳权正是这种组织化力量的权利形态,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中,集体劳权有着极其重要的决定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集体劳权包括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的权利、民主参与和民主管理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组织工会是前提的和基础的权利。

2、法律援助农民工讨欠薪

每到年终,媒体都会爆出许多农民工为讨欠薪而走极端的事件,有爬上吊塔以死相威胁的,有群情激奋要与欠债人共存亡的,还有绑架拘禁杀死包工头的,这些纠纷稍有不留神就会演化为突发性。据统计,2001年全国累计拖欠工程款达2787亿元,到2002年底,又急剧攀升至3365亿元,相当于当年建筑和房地产业增加值的三分之一以上,这其中相当部分是农民工的血汗钱。据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的统计,截至2003年,全国共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高达1000亿元。[12]在一个文明社会中,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是劳动者天经地义的权利;与之相应,从他人的劳动中获益的一方必须向劳动付出者支付报酬,这是不言而喻的公理,是社会基本秩序得以维持的基石。可是农民工在辛劳了一年之后,应得的报酬居然还被拖欠,这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被容许的。可是我们的社会机制缺乏让农民工快速合法追讨工资的法律渠道,以致出现2003年10月总理在三峡库区亲自替农妇熊德明追讨工钱的事。

法律渠道治理欠薪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在欠薪最集中的建筑行业实行清理整顿,并建立严格的监督和惩罚机制,实行市场准入制和欠薪一票否决制,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一经发现就取消其今后在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二是在法院系统设立“讨薪绿色通道”和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对于农民工的欠薪案件,法院可以从快审理,从快执行,司法局可以指派有经验的律师提供无偿优质的法律服务。

完善公众利益诉求机制,才是最根本的解决农民工问题。只有让农民工享有国民待遇,建立农民协会,才能让农民工真正有当家作主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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