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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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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1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 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2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污染源调查 档案管理 问题 对策

污染源普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污染治理和环境监管等一系列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今后全国污染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这意味着,今后在全国范围内会形成大量的污染源普查档案,污染源普查档案在环保档案中所占的比重将会大幅度增加。因此,科学管理污染源普查档案,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施污染减排,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档案局在《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公布仅两个月后,就联合印发了《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就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归档、整理、保管、移交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在开展此项工作之初,就对其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管理办法,这还是比较少见的,这也充分说明了污染源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办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在于它能得到有效执行,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才是科学管理污染源普查档案的前提和关键所在。

首先,对于档案管理工作,《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档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档案法规规章等本来就有明确的规定,国家档案局还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办法,以便对不同类型的档案进行科学管理。比如对于环保档案的管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档案局早在1994年就实施了《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按照中国档案分类法和环境保护分类表,污染源普查档案属于环境污染与防治类目的子类目,也就是说污染源普查档案是环境保护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又颁布《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办法》,充分表明国家对污染源普查档案管理的重视,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则可以说明原来档案法律法规规章未得到严格的执行,一些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现状不容乐观,务必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第3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新化学物质 管理 法律法规

1 引言

全球每年都有上千种新的化学物质问世。这些化学物质的生产、使用或者报废处置有可能会对生态环境及人类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新化学物质进行风险评估,在确定其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

因此,鉴于新化学物质可能会对人类生活的广泛影响及化学物质污染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制定完善有关新化学物质的管理法规、加强管理力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也已意识到这一点,针对新化学物质管理不断完善相关法规,并强化监管力度。

2 新化学物质管理概述

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实施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于2003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对新化学品的申报、登记和监督管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目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3年9月12日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已在中国生产或者进口的现有化学物质名单”,即《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即为新化学物质。

目前新物质的查询、申报及监管等由环境保护部下属的化学品环境管理工作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化学品登记中心”具体负责。相关企业可自行登陆化学品登记中心的网站,在线通过《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2010版》查询为了商业目的已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或从国外进口的化学物质;也可委托化学品登记中心进行新物质的查询。《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2010版》包含了截止于2010年10月底经环保部公布的全部现有化学物质,收录的物质总数为45602种,其中标识保密物质3166种,非标识保密物质42436种;有CAS号物质37427种,无CAS号代之以流水号的物质8175种;有结构信息的物质32793种,暂无结构式物质12809种。

3 新化学物质申报方式

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三种类型。

3.1 常规申报

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2)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

(3)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3.2 简易申报

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需提交下列材料:

(1)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2)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3.3 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当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或者是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相关企业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化学品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4 新化学物质申报程序 4.1 首先判别是否需要申报;

申报人可通过查询《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或者委托登记中心按新化学物质查新程序确认拟申报物质是否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如果确定拟申报物质已列入《名录》,则无需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4.2 准备办理申报

首先选择申报类型及形式。然后,按相应申报类型的资料要求,安排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编写风险评估报告,准备申报报告或申报材料,并将所掌握的有关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体现在申报报告或申报材料中。4.3 提交申报资料

将申报表格(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或者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纸质签章原件和存储申报报告或者全套申报材料(含申报表格)电子件的光盘一次性送交或者邮寄给化学品登记中心,科学研究备案和简易申报的电子件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一次性提交化学品登记中心。

化学品登记中心收到新化学物质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知申报人形式审查结果。形式审查合格的,化学品登记中心予以受理;并将申报材料提交至评审委员会或直接提交至环境保护部(根据申报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分)。若相关材料提交至评审委员会,其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然后将评审意见提交至环境保护部。最终,环境保护部将对拟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公众来电、来信、来访,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5 与欧盟管理模式对标分析

新修订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令第7号)与国际上通行的化学品管理目标、意图和手段是基本一致的。但与欧盟现行的REACH法规相比,在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上还有较大差距。

一是修订后的《办法》继续保留“区分式”管理,只涉及不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上的新化学物质,对于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上的4.5万多种现有化学物质并没有纳入《办法》管理。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仅对物品中有意释放新化学物质的物品进行管理,管理也只是对其中的新化学物质本身进行要求,并没有涉及所有物品。

三是修订后的《办法》仅对生产或者进口后的直接加工使用者进行管理,并没有涉及整个产业链的全部企业。

参考文献

[1] 毛岩.中国的化学品环境管理[J].毒理学杂志,2007,21(6)

[2] 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S].第7号,2010

第4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排污费按月或按季收缴。依据相关规定: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费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兵团排污费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69号)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核定和收缴。

第五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核定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如有异议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在七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排污者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执收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缴款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

第八条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填写“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商业银行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按比例将排污费划转各级国库。

(一)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二)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5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染费的企业,排污费按照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和县市级预算10%的分成比例进行划转。其中: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的部分由州财政统一汇缴,州国库按中央预算11.11%、州级预算88.89%的固定比例对州财政汇缴资金进行化解,作为中央和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县市预算10%的部分由州财政局通过专户汇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四)其他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7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排污费不参与财政体制上解总额分成。

第十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建立排污收费管理台帐,将“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的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收入入库后,除部门预算已列支环境保护业务经费外,年末全额转入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均由该专户支付,专户资金可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业务经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为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县市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污染防治基础性工作,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由于自治区实行“算账到县、重大政策落实到县”的财政体制,今后州本级财政只承担应由本级环保部门承担的工作经费。

州本级形成的排污费收入不再实行由州环境监察支队列收列支的办法。从2008年起,环境监察支队只做收入预算,专项环境保护业务经费由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列入环保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给企业的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年末由财政代编决算。

第十五条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确定下一年度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制定下发州(县市)级环保资金申报指南,并通过**州环保网及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请:

(一)污染防治项目必须符合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二)对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施的污染防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申请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防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予以审查批复。

(三)申请资金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按公布的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应于每年年初组织专家对批复的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确定项目后,由州(县市)财政局、环保局联合拟文下发企业及有关单位,并由州(县市)财政将资金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拨付至企业或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财政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应当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本级负责的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州财政局、环保局。

第四章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处理

第二十条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按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二十一条排污费收入退库的程序

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环保局审查汇总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送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从中央和自治区级、州级、县市级国库库款的相应排污费预算科目中退付。

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收尽收。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对应收末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者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银行直接从其账户划拨,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10302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2110307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5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是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建设与运行状况以及“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的重要步骤,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最后一道关卡。按照工作流程,依次为试生产核准、验收监测、项目验收等3个环节[1]。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因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也需要重新认识。近来来,全国各地也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令)制定了一系列适合本地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强化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开展,促进了环保验收工作的推进,提高了建设项目环保验收工作的效率,对项目验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环境管理的不断深入和细化,原有的实施细则已不能适应管理的要求,理顺验收工作机制,优化工作程序,对于推进建设项目进程,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2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现状

为提高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效率,各地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令),制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强化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开展,促进了环保验收工作的推进,提升了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水平。

而随着环境管理的不断细化,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也逐步扩大到环评、监察、总量、监测等多个部门。在职责分工上,环评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试生产核准;监察部门承担试生产核准前现场监察及验收前现场核查,并会同环评部门、总量部门和监测部门开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而监测部门也从仅负责环保设施处理效果及排放情况现场监测,发展到为相关部门开展环境管理检查等诸多工作,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也从单纯的监测结果与评价发展为现在的监测、检查和管理等面面俱到[2]。

3存在的问题

3.1技术与管理交织,职责不清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分技术与管理两个方面,技术层面上的“环保设施处理效果及排放情况现场监测”由监测部门承担,并出具监测报告,相对比较单一。管理层面的内容,包括从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环保制度的执行到环评批复的落实等,而且随着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管理内容也不断增加,如强化建设项目施工期的环境监督管理(监理)、清洁生产审核、危废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及风险评估、公众意见调查等大量环境管理内容,也纳入到验收工作当中。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技术层面的验收监测报告不仅有验收监测的情况,还包括了所有环境管理的要求,原先环保设施处理效果及达标排放监测与评价却有所弱化。技术报告中涵盖管理要求,也不能完全发挥管理作用,使管理水平大打折扣,影响到环境管理的进一步深化。

3.2反复核查,影响验收进程

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程序,经过试生产核准前现场监察、核准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该具备验收监测条件。但往往监测部门接受企业委托进行现场踏勘时,会发现一定数量的项目与环评批复有重大变更,如环保设施未建成或未运行、居民拆迁未到位等批建不符[3]。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约有60%建设项目,因批建不符、工况不满足等不能正常推进。在整个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全过程中进行了3次环境管理检查,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上的极大浪费,也存在着重复核查、反复核查的现象,影响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进程。

4改革建议

4.1修订管理规定,明确权责主体

明确环境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的权责,转变目前监测部门扮演行政和技术双重角色的局面,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协助,修订《建设项目2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细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规程,确定环境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验收的责任主体及分工。并推进企业自行开展清洁生产、风险评估、公众意见调查和环境监理等工作,防范突发事故。

4.2优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能

注重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建立施工期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扩大环境监理试点范围,变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哑铃型”为“圆柱形”重要举措。环境监察部门强化试生产核准,加强试生产核准时现场监察工作,替代后续验收监测、项目验收现场检查的重核工作,对批建不符和故意拖延不申请验收的项目加大督察力度。

4.3加强部门衔接,强化沟通机制

构建管理部门、技术部门沟通机制,环评、监察、总量、监测建立责任联动制、业务流转单制,强化联系人制度、问题项目沟通协调会制度,实现建设项目问题闭环反馈,加快问题项目的推进速度。

4.4信息公开,推进统一管理

建立建设项目管理信息公开平台,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全过程,统一公开建设项目试生产、监测、验收信息。监察部门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一体化管理,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批复。

参考文献:

[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R].北京:国家环保总局,2001.

第6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污染源治理方法

(1)源头治理。采用BME综合抑尘技术,主要主要包括生物纳膜抑尘技术、云雾抑尘技术及湿式收尘技术等关键技术。源头治理粉尘,提高的除尘效率,适用于适用于散料生 产、加工、运 输、装卸等环 节,如矿山、 建筑、采石场、 堆场、港口、 火电厂、钢铁 厂、垃圾回收 处理等场所。

(2).工业合理布局,以方便于污染物的扩散和工厂之间互相利用废气,减少废气排放量。

(3).实行区域集中供热,以高效率的锅炉代替分散的低矮烟囱群,以高效率的锅炉代替分散的低矮烟囱排放方式。这是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力措施。

第7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竣工项目 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是检验建设单位执行“三同时”制度的重要手段,是建设项目能否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为了提供准确、完整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数据和信息,近些年,国家环保局相继颁布一系列有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规范和行业验收监测报告范本,但是,在验收监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验收监测质量。

1 验收监测报告编制类型

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表)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等文件中都做相应规定,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编写验收监测报告;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编写验收调查报告。但是,有的项目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又因生产排放污染物。如饮用水项目,该工程一般由取水、输水、制水、配水四个子工程组成,除制水工程在生产过程产生废水、噪声外,其它三个子工程因施工活动和机械设备使用等或多或少使地形、地貌发生改变,土地、水体生产能力及利用方向发生改变等。再如,属于非污染生态型项目-水电站,因其项目小,就以验收监测报告(表)形式编制。诸如上述建设项目若以监测报告形式编写,忽略工程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及生态恢复结果调查与评价、公众意见调查,就不能完整体现该类项目的特点。很难保证验收监测结论的质量和准确性。建议制定非污染生态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调查技术规范或规定,加大监测人员业务水平培训力度,以提高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调查报告质量。

2 公众参与调查形式化

公众参与是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报告中一项重要内容,它反应了项目建设中和建成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对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公众参与对象应选择在经济、生活、环境等方面受到影响的个人、集体及参与环评编制单位人员等。然而,目前公众调查存在很大问题,如验收监测单位设计好问卷调查表,完全由建设方负责发放或由企业邀请当地居民召开座谈会,这种做法可能使公众参与对象单一性,调查失去公正性,更严重的是环境管理部门无法发现和纠正建设期间或试运行期的环境违法行为,无法获悉环境影响评价中未预见的重大环境影响,从而失去补救防范措施。因此,为了防止公众调查形式化、虚假化,保证调查对象有受建设项目影响的人群、了解项目工程的技术人员、参加该项目的环保专业人员;调查中必须补充大量调查区域受破坏状况、生态恢复情况照片及参与问卷填写乡村、个人、单位照片和文字说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3 验收监测结果与常规监测不一致

有些企业顺利通过验收监测,然而一进入日常管理,其污染源监测各项因子超标或部分超标,究其原因,不外乎2种可能,第一,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不够,验收监测期间不惜提高设施运行成本,验收结束后,企业难以承担高额运行成本或设施操作人员疏于管理。第二,验收监测人员对生产工况及处理工艺了解不够,处理设施核查不细等等。因此,验收监测人员应收集齐全相关资料,认真研读。核查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试运行期的常规监测(包括设施运行成本)。准确合理制定采样点位、频次及监测因子。为了防止设施中弄虚作假,可以在处理流程中间增加点位,计算处理效率。

由于验收监测仅2-3天,短时间内企业容易掩盖自身环保工作不足,因此验收监测要追加一次不定期污染源监督监测,作为验收监测的补充和验证,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需查清原因,限期整改。

4 验收监测超标补测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监测是在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尽最大努力将处理设施调整到最佳状态下提出的,因此,在此状况下仍出现监测结果不正常,就必须认真细致查明情况,而不是盲目补测,追求验收监测污染物排放全部达标的完美结果。这种做法无疑将验收监测停留在考察建设项目达标排放水平上,使验收监测如同形式。尤其是监测“三废”污染物中,某项污染因子超标情况时,应该对超标原因加以分析,查明原委,若是突发性生产事故造成监测数据不合格,可以考虑给企业一次补测机会,但监测报告应注明污染物超标原因,企业采取何种措施使第二次监测结果正常,符合要求。若因处理设施设计、施工、管理等原因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没有任何商量余地,拒绝进行二次监测要求,确保验收监测结论公正、准确。

5 环境保护管理检查深度不够

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管理检查范围包括污染防治设施和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从建设项目立项到试生产各阶段执行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总量、以新带老环保要求、应急措施、施工期及试运行期扰民现象、施工期环境工程监理等均列入验收检查内容。因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检查是验收监测的基础,贯彻落实“三同时”制度的重要环节。为环保验收提供非测试性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重视验收期间环境检查,忽视设计和施工阶段有关情况检查核实、清洁生产核查等内容,这与监测人员技术水平、思想认识密不可分。验收监测是监测机构技术监督和技术执法的重要一环,验收监测人员应主动多方收集资料、信息,了解项目立项、可研、设计、施工、试生产各时期情况,把验收监测伸入到“三同时”全过程中。

6 结语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数据和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既反映建设项目的情况和污染信息,也是监测部门工作能力的表征。因此环境监测部门应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提高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质量和可靠性,为环境决策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第8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WTO 水环境 节水灌溉 标准化

    1 前 言

    标准化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的技术支撑,也是我国加入WTO后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我国标准化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的发展,建成了一套基本上满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标准体系,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面临我国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标准化工作仍然存在着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如何适应发展国际贸易和服务国际贸易的需要,如何与国际惯例接轨,是摆在我国标准化工作面前的新课题。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已达1000种以上,其中技术性贸易壁垒约占非关税壁垒的60%~70%。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表现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正日益成为调节国际贸易的杠杆,成为最难对付的贸易障碍。

    2002年元月科技部召开的全国科技会议提出,要实施人才、专利、技术标准三大战略,并将“重要技术标准”列入2002年要实施的12个重大科技专项之中;9月在成都举行的中国科协学术年会上,加入WTO后的对策研究成为年会的主题和与会专家学者关注的焦点。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加入WTO后开展技术标准研究的重要性。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融入世界经济主流。按照WTO国际规则运作,无疑这会对我国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带来强大的冲击和深远的影响。水环境和节水灌溉作为我国水利部门(行业)中的领域,当然也不例外。

    2 中国水环境和节水灌溉标准化概况

    2.1 水环境

    环境标准是评价环境质量优劣程度和企业环境污染治理好坏程度的尺度,也是相关行业环境保护主管单位进行环境管理、监督执法的基础依据,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规的具体化、指标化,是贯彻实施我国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标准依据。无论是环境规划、环境治理、环境评价、取水许可、排污收费、环境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等活动,都离不开环境标准作依据。

    水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中之重,水利系统经过努力,现已建成了以251个水环境监测中心为核心,2861个各类水质监测站点为基础,覆盖全国江河湖库的水质监测网络体系;已有51家水环境监测中心的实验室通过了国家级计量认证,占水利系统质检中心的61.4%,它包括了部、省、区域和流域的水环境监测中心。

    2.1.1 水环境法律法规与规章等

    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以来,颁布了一系列的相关水环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这些均为水环境标准的贯彻落实与执行提供了执法依据。主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和法规。

    主要的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等。

    主要的部门(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珠江河口管理办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水文设备管理规定》、《境内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已正式,共6篇21章742条,其中第六篇 水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共2章24条。第1章水环境影响评价,共有强制性条文8条,摘自《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SDJ302-88(试行)和《江河流域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范》SL45-92。第2章水环境监测,共有强制性条文16条,摘自《水环境监测规范》SL 219-98、《水质采样技术规程》SL 187-96和《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8-99。

    2.1.2 水环境标准体系

    水环境标准体系是对水环境标准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协调相互关系,明确其作用、功能、适用范围而逐步形成的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我国水环境标准体系,可概括为“六类三级”,即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环境卫生标准与水环境基础标准、水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和水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六类,与国家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级。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环境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它的水环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截止到2001年9月底为止,由国家环保总局主管颁布的水环境国家标准370项(不包括水环境卫生标准),占环境保护国家标准总数的65.3%,可见水环境标准在整个环境保护标准中的地位。水环境卫生方面至少有国家标准10多项。

    水利部颁布水环境行业标准55项,其中水利部系统的国家级标准物质(二级)29项,水质分析测定方法21项,水质采样标准2项,水环境监测规范1项,水环境检测仪器、设备校验方法1项,地表水资源质量标准1项。拟编标准9项,起草标准1项,征求意见1项,送审标准1项。

    此外,制定水环境行业标准的相关部门还有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建设部颁布城市供水、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标准10多项,国土部颁布了地下水检验监测方面的标准等。而在“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中,水利工程中的供水节水专业门类所列13项标准中,只有1项已颁,其余12项一半仍处于拟编状态。

    2.2 节水灌溉

    国家、地方和各部委的节水灌溉方面的法规、条例、规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灌区管理暂行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高标准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等。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中,涉及节水灌溉领域的有3本标准共17个条文,即节水灌溉技术规范、泵站施工规范、泵站设计规范。在进行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中,必须强制执行这些条文。

    《强制性条文》的,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推动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过程和环节的技术控制,有利于整顿和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有利于提高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它的与实施,是进行标准体制改革的切入点,是向建立由强制性的水利技术法规与自愿采用的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新体制迈出的关键性的一步。

    节水灌溉标准的制定有水利系统、农业系统和机械系统等,其标准种类分为国家、行业、地方与企业标准等4类。根据最近出版的“水利技术标准汇编 灌溉排水卷”统计(截止到2001年12月底),已有该方面的标准119项,其中国家标准(GB)25项,水利行业标准(SL)37项,机械行业标准(JB)57项。119项标准中农用泵标准51项,占总标准数量的42.8%,节水设备与材料标准44项,占40.0%。

    2002年8项农业灌溉设备国家标准批准,从8月1日起实施,8项标准的名称如下:

    ·农业灌溉设备 灌溉阀的压力损失试验方法 (GB/T 18688-2002)

    ·农业灌溉设备 小型手动塑料阀(GB/T 18689-2002

    ·农业灌溉设备 过滤器 网式过滤器(GB/T 18690.2-2002

    ·农业灌溉设备 过滤器 自动清洗网式过滤器(GB/T 18690.3-2002)

    ·农业灌溉设备 止回阀 (GB/T 18691-2002)

    ·农业灌溉设备 直动式压力调节器(GB/T 18692-2002)

    ·农业灌溉设备 浮子式进排气阀(GB/T 18693-2002)

    ·农业灌溉设备 非旋转式喷头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GB/T 18687-2002)

    在“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中,水利工程中的灌溉排水专业门类所列50项标准中,30项已颁,其余处于起草、拟编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标准中水利系统制定的仅有3项,即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 50288-99)、泵站设计规范(GB/T 50265-97)与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J 85-85)。

    节水灌溉标准的分类,在“水利技术标准体系表”中是按综合技术、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试验、设备划分的。也有按综合、工程、管理与材料设备或工程、产品、方法、基础与环保划分的。

    3 加入WTO对水环境与节水灌溉标准化的影响 

    3.1 加入WTO对水环境与节水灌溉标准化的机遇 

    首先有利于促进思想观念转变,提高我国国民的水环境保护与节水灌溉意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促进我们的思想观念进一步转向市场经济轨道,加快国内各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或完善,使我国水环境与节水灌溉标准化进一步与世界接轨。 

    现在,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都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规定了相关贸易条款,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及其它们所处的栖息地,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 

第9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范文

一、*水库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的批复》闽政文[*4]24号

7、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晋江、洛阳江水域水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水库污染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泉政办[*7]279号、泉洛政办[*7]186号)

二、本划定方案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养殖场规模为常年存栏量*头以上的猪,50头以上的牛,3000羽以上的鸡(鸭、鹅),500只以上的兔,100只以上的羊的养殖场,以及达到标准规模的其他各类畜禽养殖场。

三、本划定方案适用于洛江所辖行政区域内

四、*水库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划定

1、*水库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即*水库洛江区所辖库区最高水位线以上500米内,以及上游后坂溪、新生溪两岸外延500米范围内。

2、新建畜禽养殖场边界与禁建区域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新建的畜禽养殖场与水库周边的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米。

五、具体实施措施

1、严禁审批禁建区内的新、扩、改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

2、在禁建区划定前地处上述区域内已审批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于*7年12月完成治理,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能达标排放的,限期责令搬迁或关闭。

3、依法取缔禁建区内未经环保、工商等部门审批建设的畜禽养殖场。

4、在禁建区以外的区域新、扩、改畜禽养殖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凡没有配套土地消纳畜禽粪便或不具备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件的畜禽养殖项目,不得予以审批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