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论文摘要: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
基本案情: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而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被告辩称,自己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主观也并不明知该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此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由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正常渠道进货这一重要事实。化肥作为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对其经营主体、流通渠道、销售价格等一直是严格监管的。国务院〔1998〕第39号通知规定:除各级农资公司、农技推广站、植保站、及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系统内销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被告作为化肥销售方当然有不向没有化肥批发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货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孙某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情况之下还从其处进货,且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若在销售中附随告知原告,原告则有可能进行选择其他商店购买,完全可以避免此损失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隐瞒和欺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是此案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其理由是: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必须有欺诈行为,销售者的行为要符合国家工商总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是以主观认知为条件。特别是“以假充真”此句话的本意就是强调主观上必须有故意为条件。而本案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赔偿数额
近年来,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如毁容的化妆品、瘦肉精猪肉、石腊加工的大米、有毒红心咸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等,几乎所有的商品中都出现了伪劣或瑕疵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些重大的产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当有限,因此,可否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是指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得到了显著的发展,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该制度。它以其对相对弱势地位的公众人身、财产的有力保护,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体现出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惩治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功能。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较少,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裁量,赔偿金的数额依被告的财产状况、主观动机、过错程度、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有所区别。
在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另有一些学者持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领域,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主张民事主体间的平等性,一方受到损失时,可以依据侵权理论主张弥补其所受损失,使其利益恢复至受损前之状态。而惩罚性赔偿是支付给利益受损方的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其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惩罚性赔偿相当严厉,有可能加重生产者的经济负担,挫伤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产品质量法》中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行政处罚同样可以达到惩罚恶意生产者的目的,无需再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国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大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意味着我国出口到国际市场的产品一旦有质量问题,将面临着几十倍、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而国外的瑕疵产品进入
再次,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会侵犯许多特定个体的利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和预防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发生;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促使生产者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并通过对不法经营者的惩戒来鼓励消费者维权。该制度的实现机制是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担当的分配社会财富的使命,使其具有含蓄的公法职能,实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使其对违法经营产生畏惧感,进而阻止其侵害众多购买者的个体利益,最终达到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我国《消法》虽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但该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这种消费仅指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消费。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这种规定已无法适应保护广大用户权利的需要。 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限制,实现社会整体和谐。
另外,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外国法制接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大量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在产品质量问题、消费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有了一定突破,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也应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
二、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应突破《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在《消法》第49条中作了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确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认定欺诈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故意,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也是强调的当事人的主观故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局限于“欺诈”和“明知”等主观故意。在美国,只要被告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美国法是结合被告的主观心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察的。只要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邪恶动机、欺诈、滥用权利、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不计后果、轻率或有意识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明显过严。尤其是关于欺诈的认定,让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这显然是强人所难。另外,许多经营者设计、生产、制作的产品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非出于故意欺诈而有可能是过失,但这种过失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有时并不比欺诈行为轻,甚至造成的后果更为惨重。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和“明知”之限制,定性为恶意及重大过失、漠视他人权利和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这里的恶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这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如美国1982年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毫不顾及产品缺陷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造成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加害人不是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其在生产、管理、销售等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三、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法律所奉行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不能受到赔偿,特别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二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受害人就更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果法律不给予救济,则显失公平,会使加害人应实施了加害行为,但适用过错责任的疏漏而逃脱责任。所以,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制度,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相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应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出现的法律对策。”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能较好地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经营者一定的抗辩空间。如果采用严格责任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过错推定也不能滥用,必须要受到一些限制。首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由于推定的事实有时具有拟制的前提,因此法律规定推定要慎重使用,前提条件就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要给被控方提供充分的反驳和反证的机会。适用法律绝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仅凭原告一家之言,就轻易下结论。最后,必须正确认识过错推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严格依据其步骤来推定过错,既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又防止过错推定的滥用。 论文 联盟
四、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㈣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对于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为,尤其是在药品生产、销售领域,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有的高达数十倍或上百倍,甚至直至造假者破产为止,因而在美国恶意造假、售假行为并不多见。一般的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数额有过滥、过高之势,使得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做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的规定,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公平。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还应考虑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一,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公众所不容的行为。其二,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基于有实际的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内容摘要………………………………………1
引言……………………………………………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2
(二)制裁功能……………………………………………2
(三)威慑功能……………………………………………2
(四)鼓励功能……………………………………………2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
(一) 权利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3
(二)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4
(三) 消费者受到损失…………………………………5
(四) 消费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5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四、结 语…………………………………………7
内容摘要: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近二十年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商品交易激活了市场、激活了企业。然而,和其它新生事物一样市场经济也有它的利弊两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就是其中的重要部分。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有需求就有供应,需求什么就供应什么。同时,消费者又是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就单个消费者而言,相对厂家、经销商,消费者是弱者,通常表现在,从与工商管理部门、法院、质量监督部门的关系来说,一般情况下,厂家、经销商比普通消费者占有较大的优势;从双方的人力、财力方面来说,单个消费者也无法与厂家、经销商抗衡。在强势对弱势这样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以及对商品性能、质量的了解较少,价格方面的信息绝对不对称,就是说,在价格方面,消费者一直被蒙在鼓里,这一切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慎之又慎、惟恐上当,希望买到物有所值的商品。基于此,规范市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时而出,其中第49条首次规定了对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促使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现实积极意义。但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实践验证。本文试着通过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适用该制度的条件以及关于消费者的界定等方面对我国的该项立法进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浅显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消费者;欺诈行为;完善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 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短短二十几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衣食住行也从商品短缺社会进入到物质丰富的消费社会。生活在消费社会中,面对丰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务,也伴随着出现了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中规定的“增加赔偿”即是指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中国立法上第一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做出的规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则,使加害人给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消费者超出实际损失的私人利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实现对全体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实践中引起类似“王海现象”等诸多案例的发生,有关司法判决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金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提法,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对的受害人团体所遭受的损害或加害人的非法获利所判决的赔偿金之外,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和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而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的发展,逐渐减少商业欺诈行为。具体来讲,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个功能:
(一) 赔偿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的补偿,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一方面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另一方面尽管侵权行为法可以对人身伤害提供补救,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很难证明的。因此,采用补偿性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再者,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二) 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经营者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经营者所控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 威慑功能
威慑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惩罚性赔偿的这种威慑功能是为主张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赞同的功能。威慑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的威慑。一般威慑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一般人将来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特别威慑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威慑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而人们在对这一样板进行经济分析时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结论,从而在经济上获得了放弃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足够的动因。
(四) 鼓励功能
鼓励是指鼓励消费者积极同欺诈行为作斗争的功能。现代市场经济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刺激和鼓励消费者更加积极地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会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社会上全体消费者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
(一) 权利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但“消费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有学者认为应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而当法人、非法人组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受《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消费者弱者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的过广,将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都视为消费者,那么,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视个体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亦就必然会失去理论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将消费者范围限制为自然人,而且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存在着单位为其职工消费而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情形,若将单位作为消费者,其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后再由受损害的单位职工接受,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目的。我国地方立法上也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应该适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规定。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法学理论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有:(1)主观要素,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处罚办法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欺诈行为的认定直接涉及到消费者能否请求双倍赔偿,而实践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论那样简单易明。如“知假买假”行为能不能使用双倍赔偿?此情况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很多学者认为虽然“知假买假”不算诚实,但远没有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恶劣程度高,况且知假买假行为确实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风,起到净化社会环境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欺诈的首要问题是这一行为本身的非正当性,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的行为。而消费者具有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要求个人利益的区别,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机主义行为,消费者从来就不是以一个“利他主义者”形象被设计的。“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应成为任何人投机取巧的工具,恶意利用法律作为个人“发财致富”的手段显然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台后实践中出现了不和谐因素,首先就是类似“王海现象”的“知假买假”行为的大量出现。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能为原告带来意外之财,“知假买假”并索取一倍赔偿一时被人们视为发财致富的途径而纷纷效仿。在市场规则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们”立意打假让人拍手称快,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他们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故意“知假买假”并放任损害的发生,毫无疑问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也导致了人们贪利的思想,破坏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合法有序的规则。 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须以消费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为前提,即不得“知假买假”,利用“法律盲点”,投机取巧获得不当利益。在消费者明知及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而放任损害的发生,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均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此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那种知假买假行为的继续重演。故笔者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应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如明知是欺诈仍坚持购买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 消费者受到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时,经营者才负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无损害就无赔偿可言。所以,若只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失的事实,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件。事实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品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良利益,就可以认定损害已经存在。
(四) 消费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定的赔偿制度,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可能自觉的履行这样的义务,所以消费者必须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经营者就没有义务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法院也不会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如果经营者因违法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话,也不能免除它对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两者在本质上不同,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在立法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应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和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件予以明确。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应该加大惩罚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它的惩罚力度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这一数额标准显得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当企业的违法所得远远高于接受罚款数额的时候,企业会变本加厉地做违法的事情,企业会觉得双倍的罚款是一种鼓励,罚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继续再做;相反如果惩罚力度大了,企业就不会这样做了。“制假”之所以在我国这么多年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打击的力度不大,惩罚的力度不足以让经营者惧怕。当赔偿的数额增大至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双倍赔偿条款当然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法律传统相一致的,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这种轻微的惩罚力度往往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制假售假经营者的经济基础。在实践中,消费者也往往因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与经营者交涉,却只能得到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费者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自认倒霉,大都采取让经营者换货、退货,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故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该取消赔偿的确定倍数,确定惩罚应考虑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数额由法官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虑(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式、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行为等;(3)侵权行为的后果,即尊严、感情受损伤的程度;(4)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 有了这样的弹性规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害关系明显失衡,消费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补偿。当然为了避免过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对各类赔偿的最高限额予以限定。
3、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范围。在适用的条件上,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故意的欺诈行为,而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不适用。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非常困难。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用户给予了巨额赔偿却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主要原因是:在中国,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作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双倍的惩罚赔偿金。故笔者认为应扩大第49条的适用范围,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等,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也将对消费者提供更为周到细致的保护。
结 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中,法律保护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手段。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无法可依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施行,走过了漫长的路。保护消费者权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飞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更贴近消费者。中国加入wto以后,社会的经济生活将和世界接轨,面对这种全新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可避免要面临新的挑战。要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应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效用,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合理,以适应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刘 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2] 张 奇,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其功能,嘉兴学院学报,
2004年1月第16卷第1期.
[3] 向 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4] 吴洁玲,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浅谈对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7卷第2期.
[5] 杜红卫,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1期.
[6] 丁晓军,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7] 符 琪,简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网络购物已成为大部分年轻人的重要购物渠道,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应用普及,网络购物还将保持长期、快速的增长。但错综复杂的采购渠道、电商本身的监管力度不足和制度不到位、消费者贪便宜心理等原因导致了电商平台假货事件的络绎不绝,假货的出现深深困扰着每一位消费者,进而引发的网购维权更是令许多消费者头疼的事情,收到的是商品与网上介绍不符、电子商品是“山寨货”、退换货障碍重重……购物容易维权难的现状伤透了网购者的心。
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增加了一些有关网络购物的条款,使得网购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得以理顺。在今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针对网购领域维权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这项将于3月15日起执行的新办法细化了消费者行使“网购后悔权”时可能遇到的阻碍,商家不得再以包装已拆为由阻止退货,否则将面临处罚。
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客观上推动着电商平台的改变,网购维权也变得越来越有操作性。消费者普遍常用的直接与网络卖家联系、联系网站的客户服务中心进行协商调处、拨打网络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12315”举报投诉电话进行投诉或咨询这三种维权渠道也有了法律上的保障。然而,网络热潮不断冲击下出现的网购乱象却不仅仅只是法律所能解决的。
网购迅速发展,但相关部门在制度设计上却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监管部门、企业和消费者,在统一的利益出发点基础上,议定一个有效的制度并确保实施,从而使利益相关方均有效并切实得到利益,这才是最理想的结构。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中国要解决假货横行、市场混乱的状况,必须要转变观念。法律方面,应该想尽办法去增加网店违法成本。同时也要严格执法,统一执法。实现对网络交易平台乱象的规范,需要全国工商机关一盘棋,达到执法的统一。
有统计表明:2005年中国高档白酒的年消费总量在两万吨左右,且每年保持15%的增长幅度;2005年我国葡萄酒产量高达43.43万吨,比上年增长25%。据业内专家预测,未来5年内,葡萄酒行业还将以15%以上的速度持续增长。那么,是否还有1992年份的酒?1992年葡萄酒中主要成分究竟是哪一年的酒?
由于标准缺失,一些企业在年份标注上大打球,注水的“年份”又有多少?
近日,终有业内人士透露,行业统一年份酒标准规范正在酝酿中,这个标准将为鉴别酒龄提供技术监督方面的依据。可谓“船到山前疑无路,潭过湾转又一滩”。那么,静待――
一封公开信
编者按:对于我国市场上出现的部分品牌葡萄酒借标注年价炒作概念问题,建议人贾联作为职业打假人,认为有必要有责任提醒、督促相关部门突破造假却不打击(似乎无法可依)的行政执法怪圈。他强调现阶段还不让企业标注年份,允许标注,有害无利,于法无据。允许企业标注年份就是允许造假。他代表所在机构向中国消费者协会致信函一封,强烈呼吁:杜绝欺诈,还消费者知情权。
建议人:贾朕,深圳市王海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总经理
请 求:建议禁止葡萄酒企业在产品上标注年份
谨 呈:中国消费者协会
事实与理由:
假年份酒交易额每年在1OO多亿元以上。市场上一部分是1998、1999年份的,一部分是1992、1993、1995年份的,还有70、80年代的,2000、2001年份的都很少,而实际上这些葡萄酒都是近一两年来生产的。企业会贮存几桶甚至少部分年份酒作为研究和展出以及公关送礼之用,作为镇厂之宝,对外宣传。但绝对不会有大批量的货真价实的十几年卖也卖不完的年份酒存在。
年份酒的肆虐,受益的是不法商家,受损的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者得到的是价高质次的商品),降低的是政府的威信。企业长期违法经营,获取暴利,不受处罚,故仿效者众。几乎所有的厂商都推出了年份酒,错误地引导消费者朝“年份越久,酒越好”的共识上来。曾有酒评人吴书仙女士因痛感假年份酒当道,就自筹资金携带两瓶1992年份葡萄酒到国际上权威研究所Eu鄄ROFINSSCIENTIFIC-ANALYICS机构鉴定。民间人士能做到的,我们的政府更应该做到。无疑也只有法律规范下的制度才具有这个强大的力量。凭借制度的力量逼着你不敢造假,不愿去造假。
年份酒标注有N种情况:
1.一直接在酒标上标注××年份酒;
2.在酒标上标注:葡萄收获时间为××年份,实际上葡萄收获时间就是葡萄酒生产的时间;
3.厂家偷换概念,故意在酒标上标注:1988、1992、1995等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年份酿造的酒;
4.先有酒,后有工厂或工厂刚成立,年份酒就出来了,如2002年建厂,厂家向市场推出1988年份\1992年份酒被消费者形象地称为“早产酒”;
5.加入一少部分年份酒,厂商却在酒标上标注××年份酒;
6.酒业销售公司成立不久,采用委托加工的方式来经营,是法律许可的,但问题是生产企业也是刚成立,酒业销售公司却向市场上推出了1992年等年份酒。
另:刚生产出来的酒,厂家只要在酒标上标上葡萄树龄为70年或标上是1986年建立的葡萄园葡萄酿造的,就能卖400多元,而这瓶葡萄酒是不是70年葡萄树结的葡萄酿造的或到底是不是1986年建立的葡萄园的葡萄酿造的,同样拿不出证据或者说从来不向消费者出示证据。既然是用老葡萄树和有年头的葡萄园的葡萄酿造的酒,刚生产出来也能卖几百元,厂家为什么非要标注1992年等年份酒呢?瓶帽上的日期是生产日期同时也是灌装日期?厂家在老树龄产品上和1986年建园的产品上则解释为生产日期(因为厂家在炒作老树龄概念和老葡萄园概念已不需要再炒作年份概念,故解释为生产日期),在没有其他概念炒作的情况下,厂家只有炒作年份概念了,故厂家在1992年份产品上却解释灌装日期,这合适吗?
年份酒的标示与相关法规不符:
1.《酒类广告管理办法法》第四条规定:设计、制作、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确认广告真实性的其
他证明文件。第五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者不得。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基本原则第一项: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第二项:食品标签中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种产品混淆;第三项: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4.《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第六款:以假充真的行为,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欺诈行为。第七款:以次充好的行为,是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的违法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6.《GB103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第4.2项:饮料酒标签不得以错误的、易引起误解的或者带有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产品。
7.《GB|T15037-94葡萄酒标准》:8.1.1标签标志一栏葡萄酒的标签应注明:……没有关于年份的任何规定,企业追加了年份作为卖点,超出了标准规定的内容和项目。应属于超标准标注,违反了该标准。其动机难逃造假之嫌。
8.《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条款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9.《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允诺应当清楚、明白。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 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设计、制作、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不得。
10.广东省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三款: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属于欺诈行为。第二十七条: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已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11.《广东省打假条例》第七条:不符合执行标准的为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第九款: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视为假冒伪劣产品。
12.深圳市经济特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有争论的,可以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已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请求对生产及流通环节拿不出年份证据的或拒绝出示、提供证据的年份葡萄酒给予调研;
二、建议从市场上购买不同厂商不同年份葡萄酒到国际机购检测、鉴定,定期向传媒公布检测结果,以抑制假年份酒的泛滥;
三、建议建立年份酒检测、鉴定机构,成立年份酒检测实验室;并推动年份酒的立法;
四、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
杜绝假年份酒的处方:
1.监管部门对市场上出现的年份酒随处可见现象不能放任不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鉴定。国内不能检测的,可以组织国外专家或委托国际葡萄酒组织进行检测鉴定。
2.国家相关部门可以下发规定,责令审计部门对企业例行检查,企业必须向媒介公开公布每一年的收料、产量、销售记录,并存档。企业有没有存量,有多少,上网一查便知。
另外、在现阶段国家没有相关标准,也没有规定检测项目及检测能力以及相关认证,企业又拿不出年份酒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禁止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标注年份。
此 致
字数:4668字
内容提要:暴利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是明确禁止的,却对暴利的界定还没有合理有效的解释,也缺乏广泛适用的应对措施。本文从经济学层面对暴利的形成进行案例分析,在法律层面对暴利加以尝试性的界定,继而提出暴利的市场和法律应对措施。本文认为判定暴利的关键是过程不当而非目的不当,暴利行为的根本特征是违背市场交易的自由原则,产生暴利的主要行为是欺诈和垄断,应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市场途径或法律救济做出应对。
关键词:暴利过程不当意愿价格欺诈垄断
一、作为出发点的实例分析
《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将“暴利”一说明确写入。然而,暴利是什么,现行法律和法理均未给出确定合理的解释,这势必带来执法上的困难。在去年年初闹得沸沸扬扬的首都国际机场商品价格暴利事件中,虽然外界一再对其离谱的定价大加批评,相关行政部门也介入干预,但价格仍难以平抑,一重要原因即由于现行法律限制,价格主管部门只能对国际机场商家未明码标价等不正当行为勒令改正,而对其自主定价行为没有适当办法协调。出于这样的疑问,本文试图对商家暴利的法律认定做一探讨。
通常,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一般用利润率衡量暴利,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达到50%乃至100%以上就可能被称为暴利,而一般认为现代市场竞争条件下,10%的利润就已属高利润。从这样一个经验性标准出发,进入以下实例分析。
2002年7月4日,有顾客在杭州某大型超市店购买唐纳兹牌268g规格高钙西湖藕粉一袋,标价为一般价格10元,会员促销价7.2元(即持有会员卡的顾客可按此价格购买)。第二天打电话至生产该种西湖藕粉的厂家,问明该产品出厂价为5.5元。售价几乎是其采购价的两倍,如此大的差价,即使再考虑其相应的运输、库存等成本,其成本利润率也应在50%以上。是否据此就能判定该商品的定价存在暴利呢?要明确的是尽管前文屡次提及暴利,但这种“暴利”更多意义上是日常的夸张说法,并无严格的经济学和法律依据,仅仅用利润率这样的表面数据判断暴利存在与否显然是不严谨和不合理的。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是否存在暴利或者即使存在暴利是否就需法律干预和禁止,需要对价格形成的内部结构进行经济学层面的分析和法律层面的判定。
对该个案价格做一些初步的经济学分析,就会对暴利之说产生疑问。一个大型超市往往有着优雅的购物环境,提供停车场和免费客车接送等较健全的配套服务,再加上清洁、保安等相关费用,其经营成本相对较高。这些固定成本和费用都会计入商品价格的核算中。而对是否平均摊入所有种类商品企业则有不同做法。假如平摊也产生如此大差价,即所有商品定价都很高,就表明经营成本过高,难以为继。在经营成本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商家初始定价时通过一定方法确知某些类商品是畅销品且价格弹性较低,从而在成本核算时将这些成本和费用更多地摊付在这些商品上,其定价便会相应提高,若摊付商品相当集中,这些商品价格就会显得过高;另一方面,那些非畅销品和价格弹性较高,因摊入的成本费用较少甚至没有,价格降低,有助于扩大销售。这种会计方法在成本并无提高的情况下增加了利润,其中来自高定价商品的利润是否属于暴利和合法的呢?
当然,接下来要问的是,高定价是否能成交?大卖场型超市销售量巨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为采购大量商品者降低搜寻成本。如果大卖场能提供足够多品种、规格、品牌的商品,使消费者在不增加搜寻成本的情况下找到自己的目标商品,并且消费者对品质的看重胜于价格,前述高定价即可成交。从另一角度可认为是为消费者节省的搜寻成本转化入商品的价格。
然而,是否合法的问题仍没解决。法律和政策设计者往往会抱着公益的目的,比如,倒卖黄牛票在美国一些地方就被认为是违法的,门票经纪人常常被警察逮捕和罚款。至于法律的干预是否有效率又是另外一个问题,包括法律应该介入哪些地方,如何介入,采取什么样的调控措施。
二、暴利概念的法律认定
《价格法》有如下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与此相关的主要法规是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对暴利的界定是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差价率不得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否则所获利润即为暴利。
需要说明的是,《规定》颁布于1995年,其后未做过修订,而这八年来我国的市场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时效性和法律效力明显滞后。
除了国家计委颁布的《规定》和部分省市制定的基本相同的这类规定,再加一部由国家计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外,《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的配套法律法规显得相当不健全,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规定与市场经济原则不是很融洽。市场经济中商家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如何通过正当的途径实现利润最大化,只要能找到价格的自愿接受者(不是受到欺骗)并且获得预期水平利润就可维持高价;在成本核算上,虽然《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禁止“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规定,但在定价行为上(如上例),即使不做那样的会计处理,同样可以高定价,每种商品成本价的处理只是为了财务上的清晰,除非涉及到偷漏税问题才是明确违法的,而事实上其总成本并未虚增,而利润增加,纳税反会更多。总之,价格形成的内部机制是复杂的,通过价格、利润率这样的指标界定暴利是不合理的。
根据《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法律明确禁止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而非对获取暴利本身禁止。市场经济中商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竞争性市场上形成的“暴利”法律一般不应干预。而这种合理的“暴利”也不应称为暴利。因此,对暴利的认定应该是由过程不当,而非目的不当。法学界对暴利界定的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逻辑。它认为暴利的形式要件有价外索价、价格欺诈、哄抬物价、强迫交易和其他价格欺诈方法五种,但同时认为实质要件是《规定》中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或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变动幅度的标准,暗含的关系即实质要件必然是形式要件的各种行为导致的,最后判定暴利的关键仍是所谓的实质要件。版权所有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了数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包括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散布虚假消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等,《规定》第八条也列举了几种非法牟利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很大利润,这些利润就属于暴利。而垄断作为产生暴利最重要的原因,在《价格法》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条文规定,我国至今未出台反垄断法,这使得对当前许多垄断导致的暴利行为缺乏执法依据。
除垄断之外,尽管某些法律、法规禁止了一些会产生暴利的非法行为,但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非法牟利行为,有些行为也许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法本身却极不合理。要对暴利的内涵加以严格的法律认定,需要清楚暴利行为的特征和危害。以此原则对暴利做出如下定义:
暴利是市场不完全竞争条件下,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对交易对方进行欺诈,诱使其接受某一价格,或者依据某种强势地位包括对权力、地位等稀缺性资源的占有,强制性地抬高销售价格或压低采购价格,使交易对方被迫接受该价格,从而获取的高于某一水平的利润,致使消费者剩余被掠取,社会福利水平和市场运行效率降低。
暴利的实质要件在此体现为价格作为市场交易合约的约束条件非双方自主形成,其中一方的意愿价格被强制扭曲,无论是公开的还是隐性的①。但仅满足实质要件仍不足以判定为暴利,仍要求形式要件的满足。形式要件是达到一定的利润水平,这在不同行业存在不同标准。很多情况下,行为过程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判定,如欺诈,无论是否获得暴利,都需要法律干预,获得了暴利则危害更严重。另一些情况下,行为本身合法,如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如果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则可能造成糟糕的结果,这就要根据“合理的原则”判定。再如出租者收取很高摊位租金,经营者定价高得离谱,消费者因为无其他选择对象仍不得不接受。可见,即使行为过程合法,也需要对这种暴利进行干预。
三、暴利的市场和法律对策
暴利问题的应对,很大程度上依靠价格的调控和监督。我国向来对关系国计民生、自然垄断性强或对社会、人民群众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及公共事业服务的价格进行不同程度的行政管制,对市场价格则赋予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价格检查监督权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价格法》还规定了新闻单位价格舆论监督、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监督举报。但总体而言政府行为过重,而在一些领域执法部门又显得无能为力。下面将根据暴利定义分情况讨论暴利的对策。
首先是利用信息优势诱使消费者接受高价,主要是价格欺诈,撒布虚假信息哄抬物价和非垄断基础上的价格歧视等行为,因为它们都利用了信息不对称,隐性扭曲了价格接受者的意愿价格。《价格法》对价格欺诈有明确规定,国家计委去年公布了价格欺诈的十种表现形式。然而因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很难辨别价格欺诈,尤其难以知道成本等生产信息,常常“被宰被骗”。价格欺诈普遍发生于普通商品和服务交易中,波斯纳认为消费中的欺诈比商业交易中更严重,原因是在利害关系小的领域中更难设计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若等价格欺诈发生后再做调查和处罚,会造成资源很大的浪费,效率往往也不高。所以较好的方法是打破信息不均衡,增强消费者自我辨别价格欺诈的能力。
中国国际贸易协会近日表示,国内外的多个品牌的奶粉有望在今年进入药店销售。
今年10月份率先在北京和江苏试点20家药店。目前国内奶粉销售主要有三个渠道:超市、母婴店和网络,而欧美等国家的奶粉主要在药店销售,从国外经验来看,药店系统是管理最严、质量与安全最有保障的地方。
非法售药网站一律列入“黑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五部委近日召开打击网上非法售药行动电视电话会议。会议透露,官方决定自8月至12月,通过清理违法有害信息、捣毁窝点、资格审核、宣传引导和鼓励举报等多种途径,联合整治网上违法售药行为,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
通过行动,侦破一批网上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惩治一批网络销售假药的组织和个人,整顿、关闭、曝光一批违法售药网站。国家食药监总局副局长尹力表示,今后非法售药网站将一律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拟限制进口车价格暴利
从2005年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之后,很多进口的汽车厂商开始在中国设立总经销,独家授权,对进口车限价和定价。
这一模式加剧了价格暴利,任何品牌经销商都只能通过总经销商授权,才能取得在国内销售该品牌的权利,成为部分进口车企涉嫌价格垄断的先决条件。
据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透露,商务部正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一《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在收取建店保证金、压库搭售等方面对供应商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供应商有价格垄断行为,将受到处罚。
消法五大修改引关注
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修改,草案二审稿从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完善无理由退货制度,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强化虚假广告的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对于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二审稿明确,鲜活易腐商品、被拆封的音像制品等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同时明确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或将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部分高档消费品将征消费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挰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等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九、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五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十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2、《**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3、《**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4、《**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行政强制(共1项)
一、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2、《**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收费年度审验费
法律依据: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价费发[1997]252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5项)
一、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对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3、《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九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四、价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一、电子商务交易信用评估制度
网络交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违法失信行为:
1.以虚假身份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
2.应取得未取得营业执照,开设电子商务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3.组织、策划、参与传销或介绍、透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
4.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法律部门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5.销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服务,12个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6.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或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或者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7.销售掺杂、掺假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8.制作、的网络广告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或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9.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有不真实的利已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2个月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
10.通过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经营的商品作不真实的对比等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3次上的;
11.进行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破抔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12个月以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12.具有上述第4项至第11项中多项行为,12个月以内合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
二、电子商务失信主体行业限期禁入制度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违法失信行为:
(一)拒不执行负责部门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在立案查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谎报瞒报、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违反法定配合调查义务、妨碍负责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的。
(三)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和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3年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2次或2次以上的。
(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通过将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真实的对比、对其他经营者作不真实的不利评价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滥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商业秘密、信息安全等不合理理由,规避、怠于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报送的义务,或者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妨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无照无证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负责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生产、销售、提供、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商品、服务,对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恶劣,被负责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拒不履行产品“三包”责任,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九)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行为,被负责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的;因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5年内受到2次行政通报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实施垄断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直销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或直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组织策划传销的;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年内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
(十三)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利用格式条款或者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强制交易等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四)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预收费用后出现关门停业、歇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被投诉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60天内无法联系到经营者,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五)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六)电子商务食品经营经营主体1年内3次受到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辅食、特殊医学配方食品等高风险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三、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监督和抽查制度
(一)抽样
第一条【抽查方案】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抽查计划,制定电商抽查方案,将电商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电商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方式;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
(三)抽查覆盖的电商平台企业名单或范围。
第二条【样品购买】电商抽查应组织专门的抽样单位或抽样人员,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购买样品。买样费用及其使用方式需符合财务管理要求。
第三条【神秘买样】抽样单位应确保购买样品所需的电商平台帐号、与卖方的沟通记录、收货地址等信息不会体现监督抽查工作性质。
第四条【样品查验】收到样品后,需拆包查验样品是否符合抽查方案的要求。
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重新封存,寄送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相关信息、网络交易过程、拆包查验、封样等过程信息采取电子手段进行取证并留存,取证后的电子数据信息可以作为抽查检验结果确认及后处理的依据。
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视情況采取退货、拍卖、捐赠、销毁等措施进行处理,并建立样品处置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其中如发现厂名厂址等主要生产信息缺失的样品,不得退货、拍卖或捐赠,需将相关情况移送工商部门处理,样品可视情况移送或进行销毁处理。
第六条【抽样文书】针对有效样品,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
第七条【样品确认】抽样单位应将填写好的抽样文书、监督抽查通知书、买样情况等信息书面寄送至相应电商平台,委托电商平台协助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在抽样文书上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
(二)检验
第八条【样品核查】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九条【样品保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十条【检验记录】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十二条【报告寄送】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況报送组织电商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样品处理】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抽样单位。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抽样单位,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決。
(三)附则
第十四条【样品无法确认】电商抽查中,如无法联系被抽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确认和检验结果确认,在公布电商抽查结果时,应公布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结果处理
(二)网络交易经营者具有以上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违法失信黑名单由具有管辖权的市级相关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批准后认定。
(三)被批准认定的网络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将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网络市场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四)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导下对列入黑名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1.利用网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2.利用电子商务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通过网终方式向社会公众在线消费警示,向网站各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网络接入服务商为国(境)外经营者的,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予以技术制约。
3.能够确认经营者真实身份的,在惩戒期限內,止其法定代表人(所有者)在国(境)内从网络经营活动,在国内新办、变更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并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所有者)的企业及关联企业进行重点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