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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概述
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第二,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
但是,以上三个逻辑层次只是解决了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罚种具体运用问题,换言之,解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阐述。目前学术界对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共有三种看法:其一,“构成要件说”,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其二,“法律规范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三,“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笔者赞同“违法事实说”的观点,但“违法事实说”并未对事实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无疑,但这个“一事”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在具体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是很容易碰见的。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践,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的划分方法,笔者将“同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分为:单一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牵连烟草经营违法行为、连续烟草经营违法行为、持续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和并合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五类。
(一)烟草经营单一违法行为
烟草经营单一违法行为是指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了一个烟草专卖法律规范。由于单纯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范竞合问题,因而其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对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仅需按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例如,烟草专卖零售经营户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
(二)烟草经营合并违法行为
烟草经营合并违法行为指烟草专卖管理相对人实施了二个客观独立完整的违法行为,且这二个独立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烟草专卖法律规范,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并合成一个违法行为,只按一个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在合并违法行为中,从“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的观点来看,当事人存在二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按理应当按二个违法行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但由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等的特殊规定,使其成为法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例如,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不够成犯罪)行为,当事人共有二个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这二个违法行为均触犯了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均应受到处罚,但法律将这二个违法行为合并,而成为一个违法行为,即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由此可见,合并违法在形式上构成数个违法行为,但法律认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的范畴,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烟草经营持续违法行为
烟草经营持续违法行为指违法行为和状态在一定时间、地点处于持续状态的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其特点:1.只实施了一个烟草经营违法行为。2.该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已经完成,但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处于持续状态。持续违法行为与连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前者违法行为中间无任何时间间断而后者可以存在一定时间的间断。在刑法中,持续犯的典型例子是非法拘禁罪。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实践中,典型的持续违法行为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例如,某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从A地运输烟草专卖品至B地,在运输任何过程中,都独立构成一个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如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都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罚。与连续违法行为相同的是,如果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运输人的持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后运输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前个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的中断,所以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违反。
(四)烟草经营连续违法行为
烟草经营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烟草专卖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2.数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且触犯同一烟草专卖法律规范。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实践中,连续违法行为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某烟草专卖零售经营人为了达到谋取更多利润的目的,采取了回收烟草专卖品、在黑市批发烟草专卖品等一系列不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达到多销售谋取利润的目的。又如某烟草专卖零售经营人以同一手段连续1个月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以外的进货10000元。由于对连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确认识连续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连续行为”?对于烟草经营上的连续违法所间隔的时间定多长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个间隔肯定不是无限期的。如当事人发生一次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后,一年后才又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吗?有人认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上的连续行为应按每次检查出的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总价值区分,在同一次检查出的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中的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按“连续状态”对待,不在同次检查出的违规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不按“连续状态”对待。笔者认为,从检查次数来考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上的连续犯的思维角度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认为必须是在同一次检查出的违规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上连续实施违法行为才是“连续行为”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当事人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从理论上讲,经营人在相邻的两次检查中(如第一天和第二天)分别违规经营烟草专品,事实上是连续的行为如不按连续违法对待的话,可能放纵经营人的违法行为。如第一天、第二天在同一个烟草专卖零售店分别检查出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2万元、1万元,且该零售店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到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如果按照连续违法对待的话,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议纪要》“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规定,则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不按照连续违法对待,则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罚。而前者的处罚力度和威慑力远远大于后者,且后者的处罚可能小于经营人的违法成本。所以,笔者认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上的连续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确定应当视具体时间间隔不同而不同,不能搞“一刀切”。同时,连续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按一个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对待。具体到上面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则应以违法经营人多次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累计数额作为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经营人的连续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后违法经营人人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则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再次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此时应不含已被处罚的违法数额),因为这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针对的是违法经营人的新的违法行为,与先前的违法行为虽然性质相同,但却是“两事”,是两个违法行为,所以,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先前的处罚导致了“连续状态”的中断。
(五)烟草经营牵连违法行为
烟草经营牵连违法行为指某一行为,以实施一个烟草经营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烟草专卖行政法律规范。牵连烟草经营违法行为的特征:1.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行政违法行为。2.违法手段、方法和结果分别违反了不同的烟草专卖行政法律规范。3.其手段、方法与结果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中,牵连违法行为有很多,例如,低价购买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等等。对于牵连烟草经营违法行为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处罚呢?如某烟草专卖局检查中检查出某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极品芙蓉王100条,案值29000元。这些非发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是其以低价购买并偷偷运送到自己店中的。某人的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尚未构成犯罪。显然,本案中某人采取以低价购买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运送回店中销售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那么,对其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行政处罚呢?有四种意见:其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分别进行罚款。其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择一重者予以罚款。其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罚款。其四,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进行罚款。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按两个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还是仅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如果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应该选择哪一个法律规范。本案中,某人以低价购买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运送回店中销售,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但是,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结果是由其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手段衍生造成的,按“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观点,其违法行为只有一个独立事实状态,即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即一个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注释: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行政复议情况
陈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青印花芒口碟、碗是其于2005年9月12日从香港携带入境参加翰海文物藏品秋季拍卖会的,因为流拍,所以携带回香港,用旧衣物包裹是因为怕磕碰。因其不了解海关有关规定,所以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但是,其从香港出境时曾向香港海关申报了上述两件物品,并有当日香港出境申报单予以证明。青花三足炉是其在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购买的,当时没有索要发票。陈某认为,海关扣留的上述文物是其个人收藏和购买的,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携带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是因为不了解有关规定,没有走私违法的故意。A海关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回”的决定。基于上述事由,陈某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由A海关退还其被扣的上述文物。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陈某提供的香港出境申报单上记载的物品为“瓷器2件”,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青印花芒口碟和碗,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青花三足炉是从古玩市场购买的。陈某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未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文物出境许可证明,也未向海关申报,而且无法证明上述文物的合法来源。被申请人A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2006年3月10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我国文物出境的许可、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以及作为海关行政处罚依据的重要情节――文物合法取得的问题。我国文物保护和海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我国对文物出境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不限制文物进境,但是对文物出境实行严格的限制,并且实行文物出境许可和申报制度。《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除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
我国将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令第19号)以归纳和列举的方式,根据文物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代表性的重要程度,规定了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鉴定标准。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第43号令)以及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已被海关总署第43号令的禁、限物品表修订)的附件“关于执行《公告》的说明”,所有文物分为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两类。
禁止出境文物:
珍贵文物;
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
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前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上文物”)。
限制出境文物:
一般文物,即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后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下文物”)。
文物出境应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的有关规定,文物出境应办理鉴定审批和海关申报手续。文物出境许可证和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分为3种,中心均为文物外销标志(与全国文物外销商店统一定点标志一样),下方的编号A字头为文物经营单位的外销文物,B字头为私人携运出境文物,C字头为经依法批准的超限文物,适用于入境后复运出境的超限文物或经鉴定特别许可出境的超限低值文物。字母后面的数字为颁发记录号码,由颁发机关和海关存底备查。
出境前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
批
托运、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前,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审核。文物出境鉴定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准许出境的决定。属于禁止出境文物的,除依法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一律不批准出境;属于限制出境文物的,经审核可以出境的,钤盖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可以指定文物出境的口岸。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
海关收到文物出境的申报后,对出境文物进行查验,凭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未按照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指定的口岸出境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哪些手续
暂时进境文物是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1995)文物文字第295号]的有关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如下手续:
进境申报
文物持有人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施加封志后,交由文物持有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目前,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有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8家。
文物鉴定部门审核、登记
文物出境鉴定站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暂时进境标识(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登记拍照。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出境鉴定站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核对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发给文物持有人文物出境许可证。
出境申报
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是文物出境的重要凭证。暂时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文物持有人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
暂时进境文物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应按文物出境的有关规定办理文物出境手续。
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有以下五种: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从文物商店购买;
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取得或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根据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既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又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许多地方的非法文物交易屡禁不止,一些商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文物走私相当猖獗。此外,一些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的旧货市场也不时夹杂有文物上市。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于1992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92)文物字第209号],规定下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
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有关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年度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范围及标准
此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是:全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所属部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年9月1日至年8月31日期间,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办结的执法案卷。
案卷评查标准参照《县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评查标准”)执行,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二、评查步骤
本次评查采取部门自查和集中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部门自查阶段(10月25日—10月30日)。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本通知后,严格对照评查标准,对评查范围内的执法案卷进行整理并认真开展自查。评查原则上以查阅卷宗为主(行政处罚案卷在20件以内的全部评查,20-100件以内的按60%评查,100-200件以内的按50%评查,200件以上的按不少于100件进行评查)。评查结束后,各有关部门、单位将评查案卷按实施时间顺序进行编号,并填写《行政处罚案卷登记表(一般程序)》(见附件3),于年10月30日前将登记表送县政府法制局(县政务中心1408室),同时报送案卷评查工作总结,工作总结要包括评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评查案卷数量及目录、评查得分情况、特点及经验、存在问题、下步打算等基本情况。
(二)集中抽查阶段(10月31日—11月25日)。县政府法制局从各部门、单位报送的登记表中按案卷号随机抽取5件案卷(不足5卷的,全部抽查)进行集中评查。评查时,各部门、单位安排专人携案卷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送评,县政府法制局会同县监察局、人事局等部门组成案卷评查小组,按照评查标准对所抽案卷进行评查、打分,记录存在问题,并逐卷作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评价。各部门、单位送审案卷时,应同时提供实施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业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应同时到场,接受评查小组成员的询问,听取评查意见。集中抽查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将另行通知,评查结果在活动结束后进行通报。
三、有关要求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过程
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对交通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规定了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并未形成行政强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直接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也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废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细化执行的规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分别修改代替。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实施生效的法律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
目前,规定交通管理领域的主要强制手段的法律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条)、扣留车辆(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拖移机动车(第九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九十一条)、收缴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条)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恢复原状(第一百零四条)、排除妨碍(第一百零六条)、加处罚款(滞纳金,第一百零九条)等行政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强制撤离现场(第八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规定了:强制撤离(第十六条)、扣留车辆(第二十八、三十四条)、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规定了: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三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三十三条)、收缴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强制排除妨碍(第三十八条)、消除违法状态(第二十七条)、滞纳金(第五十二条)。
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分析
(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1.保护性约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保护性约束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直至酒醒。约束性保护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它针对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虽然会意识模糊,如果认为醉酒者没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醉酒者会因为没有自由意志而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刑法》规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醉酒者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法律对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护性约束是针对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在行政强制法里没有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它具有强制性。首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不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对人的财产;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种许可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是对相对人资格的限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驾驶证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领域一种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对相对人的驾驶许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对驾驶证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领域就显得不可或缺。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是否处罚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确定,即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扣留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扣留车辆是扣押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扣留车辆属于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难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点:首先,交通管制针对的是某一区域,不是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对象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管制的约束力是“往后性约束”,即在开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适用以前的事项,它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适用往后的事项,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为”[2]P40;最后,“在行为的适用次数上,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体的,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显然交通管制是反复适用的,因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为不停止,对于指定区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复适用于通过该区域的所有车辆或者行人。交通管制显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管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交通管制的特点,交通管制更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强制撤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撤离描述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撤离现场是要达到撤离现场的结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强制撤离现场关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使相对人离开现场,可以是拖移机动车,也可以是代驾,还可以是扣留车辆。根据不同的强制撤离方式强制撤离现场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因此,强制撤离现场只是一种对结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撤离不属于行政强制,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情况,只是强制撤离的手段根据其具体属性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收缴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措施。从字面理解收缴是对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剥夺,更接近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法律后果看,“收缴是一种处分,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不同,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所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3]。”因此,将收缴物品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更为合理、恰当。(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拖移机动车。拖移车辆是强行将车辆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是针对相对人拒不履行移车义务或者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4]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该三种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措施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是一种行政证据调查行为,检测体内酒精或药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个参考量,为后续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既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对财产的限制,检测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检测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对其也没有影响。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乍一看,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临时用地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此,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临时用地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地质勘查;第三,抢险救灾。
法律还规定,临时用地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第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占用耕地的,应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8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了违反“临时用地”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一,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二,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三,临时使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企业获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属于“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的情况。企业在获得批准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钢架结构厂房,属于“在临时用地上建造了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如果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行拆除,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应责令企业恢复耕种条件,一年内仍未恢复的,则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一、__木竹检查站的设置及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__木竹检查站是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置的,并持有编制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为基层林业行政执法单位,承担着对木材、竹材、野生动植物运输以及森林植物检疫证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及其他有关木竹运输检查监督的法规、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检查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制止、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木竹凭证运输范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资通字[1998]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木材凭证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是: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2、各类人造板(包括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竹胶板、细木工板等)。
3、大宗木竹制成品:本省产小型木材制成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如锅盖、木椅、木箱、木桶、农具4件(含4件)以上的;本省产大型木材制成品,如大衣柜、桌子、犁、耙等,折合木材0.5立方米以上的;竹材制品20公斤以上的;[本文转载自文秘站网-找文章,到文秘站网]
4、竹材:包括毛竹、元竹等。
5、木材、竹材加工的半成品。
三、违法运输木材的法律责任
凡被列入上述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的,但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受到以下行政处罚:
I、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2、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四、事情调查核实情况
根据楼主反映的情况,应当属于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第2项、第5项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开据省内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在途经木材检查站时,要主动接受检查。对于所提500元辛苦钱问题,我委派员前往__木竹检查站进行调查,并调阅了案件卷宗,掌握的情况如下:
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姓名略)于20__年3月10日下午1时45分用“皖R01740”号小货车,无木材运输证运输规格为“2-3米*2-3厘米*4-9厘米”杉木半成品贰立方米,及杉木细木工板叁拾块,由贵池运往铜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__木竹检查站(市农委委托)依法现场告知并作出了没收非法运输木材的决定(《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省统一编号:0127865、市编号为铜木检林罚书字[20__]015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省统一编号:N0:0019414、市编号为铜木检林罚没字[20__]015号)。
根据货主的实际情况及要求,__木竹检查站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对依法没收的树木、木材及其制品应当妥善处理,其变价款纳入育林资金管理”之规定,作出了现场变价500元的处理,开据了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林业基金征收统一凭证》(通字N0:99348256号)。
因此,整个检查处罚过程是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行政处罚管理要求的。尽管如此,我们也再次要求__木竹检查站必须要依法对木材、竹材、野生动植物运输以及森林植物检疫证实施监督检查,只允许检查《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对证件齐全、货证相符的一律即查即放,不得私自增加检查项目与内容,不得出现乱查乱罚现象。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网友,在购买、经营木材及其制品过程中,凡属被列入木材凭证运输范围的,要依法做到凭证运输、一车一证、货证相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一、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范情况。
1、我局是法定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拥有法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县人民政府审核颁发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资格证在我局(综合执法机构)林政稽查大队公开悬挂,使行政相对人充分了解我局的行政执法范围和执法依据。
2、对局属派出机构,严格以《行政处罚法》和林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依法委托,并且制作委托书,明确委托范围和委托权限,杜绝“乱委托”现象,以确保不出现越权执法现象。
(二)行政处罚规范情况。
1、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管辖权受理、查处各类林业行政案件,对不属我局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送,杜绝越权处罚,以罚代刑现象。
2、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所有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由执法机构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及《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法制机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行为定性、处罚依据、裁量标准及执法程序进行审查后,再经领导或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执法机构制作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凭决定书编号由财务部门出具罚没收据。
3、严格按照《市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及《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的要求制作、整理归档林业行政处罚案卷。
(三)行政强制行为方面实施情况
林业行政机关执法实务中涉及的行政强制主要有暂扣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代履行形式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暂扣这一形式的行政措施是《森林法实施条例》这部行政法规设定的,而《森林法》等上位法未作明确,因此我局在执法中普遍采用证据保全的做法,目前也还未执行过代履行这一行政措施,因此未出现强制不当引发投诉和。至目前为止,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也未发生因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经过对自查自纠和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梳理,我局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作风建设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林业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工作不够到位。还有些部门、企业和群众对林业部门的职责、建设成果了解不深,对林业发挥的作用认识不足,整个社会主动参与林业建设的意识还不够强。
(二)部分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少数执法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掌握不够,不能够独立开展好各项执法工作。目前,一部分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对林业行政执法还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或看法。从内部看,个别工作人员对林业行政执法的认识还不够到位,有时对执法工作的支持配合尚不够默契。
(三)案卷文书制作有的不够规范。自查中也发现了极少部分案卷文书制作不够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不够规范等问题。
我局对此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整改措施:
一是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对涉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理解能力以及分析判断能力;
一、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为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1.科学制定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法制办会同有关股室办理)
2.大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按照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进一步拓宽公众有序参与制度建设的渠道和途径,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的程序、机制和方法,完善规范性文件公布形式,拓展规范性文件公布载体,提高规范性文件透明度。(办公室、法制股会同有关单位和股室办理)
3.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测评,完善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全面清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继续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测评工作。(法制股会同有关单位和股室办理)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4.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将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快捷和便于公众获取、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办公室会具体办理)
5.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和完善各项专业应急预案,建立科学、高效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体制、机制,切实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6.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
7.培育和发展农机行业组织与中介机构,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与规范。
三、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8.贯彻实施《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抓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9.全面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在巩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领域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建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的立卷归档制度。
10.完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发放和年审管理体制。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发放审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年审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四、积极探索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新机制
1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加大行政复议制度宣传、培训力度,切实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主渠道作用。
12.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组织实施《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和化解民事纠纷工作中的作用。
13.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条例》,完善工作配套制度,做好听证和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行政行为的监督
14.加大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力度。进一步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
六、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16.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系统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