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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

第1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离婚 家务劳动 经济帮助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0-0011-01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关于离婚的经济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现实性应该说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此项救济制度的讨论与研究也非常多,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基础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务劳动分工的存在

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及家庭观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很多家庭分工也并不是很明显,但是由于家务劳动的重要性,一方对于家务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总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普遍的双薪家庭中,双方对家务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对等,在我国的农村地区及经济落后的地区,夫妻一方外出打工获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投入于家事劳动的家庭分工模式普遍存在。

(二)家务劳动价值需要认可

首先,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都必不可少的,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产生市场化的商品价值,但是并不能否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属性。其次,家务劳动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担,可以为另一方制造条件以尽可能多的为家庭创造财富,该方必然不需要多分心家务劳动而创造的相对财富亦可以视为包含了承担家务劳动义务方的贡献与付出,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

(三)公平原则于婚姻中的体现

结婚系男女为将来永久共同生活所订立的契约,其因结婚而生的关系称为婚姻。婚姻系男女间精神与心灵的结合。对外体现于共同生活。如上所说,在一个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将来很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个期待性的,彼此间的信赖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根本,基于此夫妻双方才会对这个家庭付出义务。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理论创新

(一)离婚经济补偿之婚姻利益论

婚姻利益,是指夫妻双方基于其配偶身份,而享有的配偶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之总和。其中,配偶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配偶财产利益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质利益。婚姻利益除缔结婚姻后通过婚姻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责任与承诺可享有的现实利益外,还蕴含着丰富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他们共同构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劳动价值论

婚姻双方为家庭成员提供物质和精神服务,满足家庭成员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因此创造了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在性别不平等、分工不同、家务劳动分配严重不平均的情形下,家务劳动亦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价值。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是指家务劳动价值与职业劳动价值的交换价值;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是指付出家务劳动配偶一方对配偶他方从事职业劳动,创造经济效益的一种间接贡献,即经济价值。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个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实际中发生的一方对家事劳动付出义务较多的情况下,该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请求并得到补偿呢?以此为引,关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并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如何认定一方对家务付出义务较多

婚姻家庭类案件的一大难点便是事实的认定,夫妻间的矛盾纠纷毕竟是双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许多情况是无法找到直接证据给以证明的,比如夫妻间的感情破裂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然也包括对一方付出家务较多的认定。家务劳动作为家庭活动的一部分,其具体情况只有家庭成员最为清楚,在法院认定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因为家庭活动是需要一定的开支的,同时家事劳动一般来说总是配偶一方或双方亲力亲为的,故在评价双方对家务劳动负担义务多少时,应当从物质投入及精神投入两方面对比考察。在经济投入方面,应当考察双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显较多,其次,应当考虑对家庭的经济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将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动。

(二)如何确定补偿数额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尽较多义务的一种价值化体现,因此,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的标准只能是付出义务的多少,家务劳动的付出,由付出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家务劳动的复杂程度决定,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应与家务劳动的劳动量成正比。

由此,在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时,一方面可以将家务劳动的劳动量价值化,比如转化为从事相同时长,相同类别的劳动在市场应获取的价值,同时加上相对方因少付出义务而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一个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家庭付出的不仅仅是体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无法估计价值,该部分的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财产状况及经济能力,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劳动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第2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仍保持不变,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三:

一是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夫妻关系是至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为,在一方获得的财产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二是符合中国的国情。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制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目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公民的收入和财产数量仍然不高,共同财产制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双方有限的收入发挥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时,"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更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仍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条件。一方面,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就业、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许多已婚妇女因从事家务劳动使职业发展受到很大影响[2],实行分别财产制将致妇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实践中大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别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3]。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性别盲点

夫妻共同财产制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与现代法的共同财产制理念不同,它是夫妻一体主义的产物。共同财产制顾名思义,是以夫妻一体的观念为基础而以夫妻之财产为夫妻共有的制度,表面上看似非常公平,其实不然。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权色彩非常显著,丈夫是夫妻共同体的主人,对于共有财产可以行使绝对的权利。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夫为婚姻共同体之首长,单独管理共有财产,不须妻之同意可以将共有财产出卖、转让或抵押,而且于管理上对妻无报告义务(1421条)。此外,丈夫还可以管理妻之特有财产,且收取其所生之果实或利益。如此,妻对于自己之特有财产也仅有"虚有权"而已,故处分时,往往需要夫之协力。[4]自近代以来,这种夫权色彩浓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已逐渐被夫妻权利平等的共同财产制度所取代。现代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已基本摈弃了以夫权为主导的夫妻一体主义,以夫妻各自人格独立、男女平等和保护夫妻弱势一方利益为立法原则。但是,如果我们以社会性别的视角,站在女性既存的社会性别制度化中所处的实际上不平等的特殊地位上,去审视现存的家庭角色分工,就可以看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仍然存在着性别盲点。

女性主义学者认为,造成女性与男性不平等的因素不是两性之间在生理上的差异,而是两性的社会性别差异。把男女两性通过婚姻结合组成的生活单位定义为家庭,是以存在劳动和角色的社会性别分工为前提的,是既定的社会性别文化的产物,即家庭是由一个赚钱的丈夫和父亲,一个没有收入但照料家务的妻子和母亲,以及一个或多个子女组成[5]。在这种典型的家庭模式假定下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让没有工作的妻子获得丈夫收入的一半,似乎是对妇女的尊重和对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但我们不禁要问:没有任何社会工作的妻子的财产所有权能够真正实现吗?在现代大多数女性参与社会工作的情况下,如何看待家务劳动的价值?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否充分考量了妻子的贡献?家庭中的无形资产应当如何评估?

(一)家庭中角色分工的社会性别分析。

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要承担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是由妇女承担的。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

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是决定家庭关系和女性地位的基础,性别角色分工虽然与生理因素有直接关系,但却不是由生理因素决定的,它是社会文化塑造的结果。决定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和女性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社会。女性承担大部分生儿育女负担的"生理现实"是父权制产生并持续维持稳定的渊源;父权制规范产生的基础不是生物和生理上的原因,而是由于社会接受了男权统治的价值体系和意识观念;在父权制这种经济关系下,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中的男权中心是社会中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中的性别不平等通过种种渠道渗透到家庭的权力结构中,而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又反过来成为社会创造社会性别不平等范式的渠道之一。因此,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应该是社会中两性关系不平等的延伸。

女性社会角色的变化将推动家庭性别分工从"传统的"性别角色分工向"平等的"性别角色分工模式转变。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已经处于传统的与平等的两种范式之间,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例的平均水平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提高到,90年代的40%,尽管实际上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仍然是女性,但赞成家务劳动应由男女共同承担的人已达到86.5%[6]。显然,对于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的态度转变快于行为的转变,但我们相信态度的转变正是行动转变的先导。

(二)家务劳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意义。

是否需要评估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如何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问题,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经在许多国家开始争论,并逐渐被女性主义者纳入其研究的领域。1960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子教授在《妇女解放的混迷》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产生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他的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台湾学者林秀雄进一步指出,家务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故对社会而言,无经济的价值;但于社会关系中无经济价值的劳动,于家庭关系中,未必就无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对整个家庭或丈夫而言,不仅有用,而且有价值。妻为家务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而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的主要根据[7]。

这些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性观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在婚姻的一般效力中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164条)。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日本在司法实务中也承认家务劳动具有价值。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认为,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民集》第28卷5号,第872页)。

虽然有关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论与实践都将家务劳动视为妻子的当然职能,即所谓"主妇的权利",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但毕竟对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在理论上进行了梳理和探讨,并在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实务上予以了肯认,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如前所析,家庭角色分工模式的转变,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或真正全面地实现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尚须时日,在此之前,明确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有利于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的权利。

我国因"50年婚姻法"就开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似乎家务劳动的价值已经在共同财产制中得到体现,无须再另行规定了。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的问题。这一方面表现在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不是夫妻协力,这使专门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其劳动不被社会承认,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实际上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重大家庭事务仍以丈夫决策为主,81%的住房以丈夫的名义登记,存款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也占到69.3%),共同财产所有权无法真正行使[8],法律上规定的独立人格也难以真正落到实处。而另一方面,许多既外出工作,又要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由于家庭角色分工的传统观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愈来愈多的妇女进入职业领域,从事有偿劳动的同时,家务劳动仍然主要由妇女承担。特别是在目前竞争愈加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妇女所承担的社会压力更为严重,角色冲突也就愈加明显。因此,社会不仅要承认她们的职业劳动的价值,也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按照我国签署和承诺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的要求[9],应当由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如制定对家务劳动等无酬劳动的评估方法,并将其列入国民核算体系。我国《婚姻法》应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肯定性规范,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将家务劳动作为需要考量的因素。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状况向平等的方向发展。

三、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无形财产是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10]。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财产之列。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也缺乏将其视为婚姻财产的相应法律依据。但20世纪末,一些国家对此问题开始反思。如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就确认配偶一方因对方的帮助所取得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财产。其理由是:(l)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2)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3)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来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被认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4)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11]。

如前文所述,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凭、执照或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因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而妻子则已将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其结果是,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

可见,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与致力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正确界定婚姻关系中财产的范围至关重要。

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发展所获得的成果及预期利益。一方牺牲自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为她(他)确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对方获得的成果和带来的相应经济利益。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12]。在获取这一成果的过程中,取得文凭、执照、资格的一方,需要亲自参加学习、培训,是直接贡献者;夫妻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外出工作,维持家计,甚至用自己的工作收入支付学费或培训费,是间接贡献者,这两种贡献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

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或技术水平,反映了持有者的身份和资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文凭、执照、资格等的取得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应的金钱投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其他财产权转化的产物。同时,文凭、执照等又是一个人的就业能力、收入能力的证明。通常情况下,文凭愈高,专业能力愈强,获得较高收入的工作机会愈大,换言之,其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就愈大。由此看来,文凭、执照、资格中确实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但是,这种经济利益除了体现为已经实现的收入之外,又是无形财产,难以像有体物一样予以占有和使用。从价值的实现上来看,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的物质利益是可预期的而且具有可持续性。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不应仅仅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中的收益,否则,就人为地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在立法上背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为一方取得这些无形财产而协力贡献的妻子一力-的利益。的确,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13]

综上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对于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 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城镇在业妇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时,尽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学)分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无一例外地明显低于男性。调查还显示,近10年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男女两性的收入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务劳动对收入的影响是负值,对女性劳动价值的低估也会带给女性劳动者负面的反馈,使其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家庭。结果,只能使女性的劳动就业能力更为降低,收入也会随之下降。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 鲍晓兰主编:《西方女性主义研究评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5页

[6] 潭琳、陈卫民:《女性与家庭》,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4一87页。

[7]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5页。

[8] 蒋永萍主编:《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地位》,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版,第28一29页。

[9] 《北京宣言》,战略目标H.3.206.(g).

[10] 《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11]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88-89页。

第3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同样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同等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存在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只有努力解决并纠正这些处境上的不平衡,才会产生真正的平等。正是这种更广阔的平等观念在争取妇女人权得到承认和接受的斗争中成了指导原则和最终目标。(注:联合国人权办公室编,《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公约和委员会》导言第三段,2001年版。)

    妇女的财产权利是妇女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妇女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财产权的不平等使妇女总体上在婚姻家庭关系和社区中处于较低的经济地位,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国际人权法,特别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通过制定国际社会认可的标准和保障机制,成为各国审视其国内法的现有规定、挑战妇女所面临的不平等财产权状况的有力工具。

    目前中国法律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均等分割方法,没有充分考虑在经济转型期间妇女所面临的经济地位的劣势和离婚妇女在传统文化和习俗中所遭遇的特有困难。同时,对妇女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对其家庭发展、对包括丈夫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发展所做出的贡献和由此给妇女自身发展所造成的制约作用,均未能得到应有的评估和重视。因此,我们应当在国际人权的框架下,对中国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法重新予以审视。

    一、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离婚妇女的贫困化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递增,离婚妇女的人群正在扩大。尽管社会已逐渐视离婚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视离婚妇女,但我们不应忽视她们所面临的问题和生存状态。

    与中国封建社会以“出妻”为标志的男性专权离婚相比,经过几代人的努力,现代女性终于冲破了传统观念的藩篱,不仅在法律层面上而且在社会舆论与道德评价方面享有了与男性平等的离婚自由权。无论国际还是国内的统计,离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均占70%左右,显示了女性在离婚问题上所享有的自主权。但享有平等的离婚权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所面临的尴尬和困境。最近的一份名为《关注单亲女性》的调查报告暴露了离婚妇女生活困境的冰山一角。该调查用分层多阶段概率抽样方法对上海50个居民委员会440个单亲家庭和500个双亲家庭进行的入户调查显示:单亲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离异女性是离异男性的81%。对于离婚后抚养子女的母亲来说,即使加上孩子父亲给付的子女抚养费,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仅为双亲家庭的55%。有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注:参见徐安琪著:《关注单亲女性》,《中国妇女报》2003年4月29日。)。这一结果与外国学者的类似调查结果相同。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她认为,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注:参见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根据北京美兰德信息公司在全国31个省会、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对年龄介于18—69岁的当地市区居民的调查,我国目前城市中男女市民在权利、财富和机会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女性在职业、社会阶层、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主要方面和男性相比仍处于劣势。从事收入较低的半技术劳动工人、服务性行业以及处于下岗、失业、待业的女性明显高于男性,而每月收入5001元以上的女性则大大低于男性,仅占14.4%,女性接受大学以上高等教育的比例也比男性低5.5个百分点。(注:参见《性别公平状况调查》,《中国妇女报》2003年3月 31日。)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城镇在业妇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在高收入人群中,女性的比例仅有 33.5%,而男性则高达66.5%,在最低收入人群中,这一分布则呈相反的态势。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时,尽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学)分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无一例外地明显低于男性。调查还显示,近10年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男女两性的收入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务劳动对收入的影响是负值。由于传统的社会分工模式的影响,女性在业者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将近是男性的两倍(女性为173.69分钟/天,男性为74.68分钟/天)。家务劳动对女性在业者的影响存在一个互动的过程,家务劳动时间长会影响在业者劳动投入的质量和数量,同时,对女性劳动价值的低估也会带给女性劳动者负面的反馈,使其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家庭。结果,只能使女性的劳动就业能力更为降低,收入也会随之下降。(注:参见蒋永萍著:《中国城镇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及原因分析》,载《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7页。)

    而这种整体经济地位低于男性的状况不可能在离婚后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因此,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是由妇女整体经济实力相对低下的状况所决定的,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如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其生活水平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比必然要显著下降。

    同时,离婚后子女特别是低幼年龄子女随母生活较多,已离异母亲大多是家庭事业双肩挑,既要做好母亲,照料子女生活,支撑整个家庭,又要做好工作,甚至要做兼职工作,以提高子女的生活水平。许多人不仅经济捉襟见肘,体力和精力也严重透支。而人到中年的已离异女性,不少人没有较好的教育背景,缺乏经济资源,更要面临再婚困难。

    由此可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只有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和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切实地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扶弱济贫、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二、离婚均等分割财产原则不能达到结果正义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因此,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

    关于什么是正义,著名的哲学大师罗尔斯教授在《正义论》中提出: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注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 页。)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而离婚法的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部分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接受了婚姻是伙伴关系的理论,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应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

    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达到和实现结果正义。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比一半更多的比例,甚至全部。惟此,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美国学者认为,为了实现让离婚后的妇女与丈夫在经济地位上平等的结果,许多妇女需要获得比传统平均分割财产所能得到的更多的财产。传统财产分割按照传统上认为合理的、狭义的方法定义婚姻财产,并在分割时适用严格的平等概念。在这方面,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则的胜利一直是以实际上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注:兰吉塔。西尔娃。艾尔维斯编:《美国的离婚及其经济后果》,妇女权益保护专门工作组会议资料,第129页,2004年8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均等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对家务劳动的付出予以回报。对于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以及因从事家务劳动遭受贬损的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价值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评估和补偿,这种所谓均等的规定实际上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

    在我国妇女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以均等分割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重要和直接原因之一。因此,应当以公平分割原则取代均等分割原则,即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为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而不仅仅是绝对的均等,各自获得50%。

    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法律规定还必须尽可能地具体化,即对公平分割的原则做出具体量化的标准,综合各国的规定,离婚时公平分割财产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有些国家还会考虑一方的过错以及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害。

    三、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的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家务劳动是无偿劳动,但它对配偶一方(主要是男方)的发展、对家庭的发展、对社会的发展都是有重大意义的,因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特别规定了从事无偿劳动与从事有偿劳动者在婚姻财产权利上平等。

    但我们的研究发现,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人力资本的评估及其预期利益的分割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均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所谓人力资本,指的是工作机会、劳动技能等能够带来经济收益的能力,是无形财产。婚姻关系是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发展所获得的成果。一方牺牲自己提高人力资本的机会从事家务劳动或为对方提高人力资本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为他(她)确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因对方提高的人力资本而带来的利益。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注: AllenM.Parkman,The ALI 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y,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Spring/Summer,2001.)如果夫妻有合理的理由确信他们在将来能够得到回报的话,那么他们就很有可能愿意做出这些牺牲。反过来,如果因牺牲而导致的自己的人力资本的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的其人力资本的增加,在离婚时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那么就会出现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愿意为家庭做出牺牲甚或不愿意结婚的情形。因此,法律对人力资本所产生的预期利益的忽视不符合离婚的正义理念,也不利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抚育子女,承担家务而放弃了个人的事业追求,以其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注:苏力:《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根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在85%以上的家庭里,做饭、洗碗、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劳动主要由妻子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不可否认,在丈夫所获得的这些能为其带来可观收益的成就和地位中是包含着妻子所做的贡献和牺牲的。反过来,妻子在做出这些牺牲旨在成就丈夫的同时,也放弃了发展自己的机会,从而阻碍了自身人力资本的正常增加。如果婚姻不中断,那么妻子的这些牺牲将在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因分享丈夫的收益、从丈夫和孩子身上得到感情的慰藉以及拥有一个稳定的婚姻和家庭而得到平衡。但是,一旦要离婚,那么这些以做出牺牲为代价的可期待利益将化为泡影。毫无疑问,这对于妻子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家务劳动的贡献作为分割财产时的考虑因素,即对于在婚姻中因照顾子女,承担家务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照顾,适当多分。我国婚姻法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中也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但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也试图以离婚经济帮助的方法解决离婚妇女生活困难的问题。如果一方配偶在离婚时经济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如果有负担能力,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帮助。其他国家也有许多类似于此的在分割财产之外的救济方式,试图更好

地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这种看似向弱者利益倾斜的制度构建实质上却隐含着对做出牺牲一方的不公平。首先,如果一方(大多是丈夫)因另一方(大多是妻子)的牺牲而获得的成就和地位已经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那么依据上述思路,做出牺牲的一方有可能会在离婚时得到一笔财产。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是一个值得赞许的结果,但是,这使得原本对属于自己的财产的取成了对方对自己的怜悯和施舍,且照顾的数额也难以真正体现公平。如笔者对北京市某中院2001年5月至 2002年12月审结的1032件离婚案件的调查显示,仅有63例案件做出了准予经济帮助的判决,其中,离婚时提供住房予以经济帮助的共计有9例,占14.2%。其余均为金钱帮助,且在数额上与请求帮助的数额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万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万以上的占19.1%。这说明,在离婚时,既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无法体现公平。

    其次,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牺牲而获得的成就和地位没有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这种不公平就更加明显了。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传统的对婚内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还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入离婚财产的分割。同时,由于做出牺牲的一方往往还将原本大多由自己的劳动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拿出来支付另一方学习和培训的费用,使得在离婚时她(他)们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更是微乎其微。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离婚,即使将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做出牺牲的一方所有也将是非常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第4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 离婚 夫妻扶养 救济

广州某媒体一则新闻,事业有成的阿军要和结发妻子离婚。妻子全身心照顾家庭15年,丈夫则在不断进修中成就一番事业,阿军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离婚,妻子不同意离婚,还请求法院判令阿军履行每天2个小时照料家庭的义务,对以前未履行的家庭义务以每天2小时计付代偿家庭劳务费,1997年至2011年共计15年,10950个小时,以其时薪的1/5计,每小时200元,共计219万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救济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颁布之后,在立法的层面增加了离婚后的帮助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适当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

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夫妻离婚扶养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养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也有区分,广义的扶养泛指一定范围的内的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互相供养、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形态。狭义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力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夫妻扶养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而不包括婚姻关系之外,对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只能请求“适当经济帮助”作为救济,对于全职家庭妇女来说,一旦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消灭,离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还可能因此丧失子女抚养权,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二)虽然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限于夫妻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范畴,但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本着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鲜有夫妻会约定婚后财产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也就是说这个范围的夫妻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职家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用分别财产制,婚姻关系一旦消灭,无法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妻子的生存技能仅仅是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也无法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务劳动补偿标准不够明确,如何确定付出义务较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过于严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于其他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的情形如:一方长期与他人保持通奸行为、染上性病又传染给配偶、犯罪被刑事处罚等不予考虑,极大的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获得补偿和救济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不利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四)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范围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规定只考虑离婚当时的情况,未考虑离婚后可能出现或者能够预见的问题,使得许多离婚当事人无资格适用该规定。离婚时分得财产可以保证一时的生活需要,但因为全职照顾家庭,丧失或部分丧失职业竞争力,离婚后即成为失业人员或者待业期间无经济来源;因为抚育年幼子女、照料老人无法参加职业劳动导致生活困难, 作为离婚另一方主体是否也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

其次“帮助”标准模糊。“适当帮助”的规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执行标准,在实践操作中难于把握。“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参考的标准是什么。法律规定具体的帮助内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又给予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没有规定“适当帮助”的期限是多久,在实践中往往导致时间太短没有实际作用,时间太长又导致新的矛盾。

三、 对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的建议

(一)将夫妻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明确规定到法律当中

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以及女性的生理特点等原因,不少人结婚后为了照顾家庭、生养子女,不得不将重心放在家庭之中,忽视了对事业的追求,虽然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女性在怀孕期间、生产后所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也因为某些现实情况得不到保障,部分女性因此丧失了工作岗位,一旦离婚,她们很难在社会中找到合适自己的位置。虽有不少人呼吁女性重新考虑回归家庭,然而现代社会无论从工作还是生活中,女性面临的竞争也越来越多,压力也与日俱增,如果没有对应的保障制度,女性回归家庭以后面临的危机越发的严峻,离婚后女性保证基本生活都有风险,更谈不上自身的发展,离婚扶养救济制度则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代人观念的开放,也使得结婚和离婚的随意性越来越大,对应的婚后回归家庭的风险程度也增加不少,部分人考虑到离婚成本增加,离婚可能导致生活困难,甚至因为收入低面临放弃孩子抚养权等因素也会选择继续忍受不幸的婚姻,这背离了婚姻自由的本质,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为了更好的保障和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将离婚扶养制度纳入到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离婚后满足哪些条件可以申请扶养,扶养持续的时长,扶养给付方式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具体参照的标准是什么,从而帮助弱势群体在离婚后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找到自己的价值定位,同时也兼顾强势一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避免增加离婚另一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

(二)补充和增加补偿性的规定

现有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有失偏颇,婚姻法明确规定了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条件,但现实中很少有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使得这一规定鲜有适用,“拒不完全统计,我国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在这样的基础上,适用经济补偿的比例还要更低” 。传统家庭男主外女主内,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少数男性担当起了“妇男”、“奶爸”这样的角色,他们也可能成为离婚后的弱势群体。适当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条件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于保障居家一方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或者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接受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做出贡献的,都可以划入补偿性规定的范畴,对是否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不同的标准。家务劳动对于家庭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无法用现存的行业标准来划分,而且婚姻解除以后,家务劳动对于当事人也不算是竞争条件,而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则经过教育、培训而具备专业技能,专业技能属于无形财产,无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而且这种技能在将来能够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如果离婚时不予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考虑到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比例过低,建议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情况下家务劳动补偿以及教育、培训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可以参考当事人对家庭的实际付出的劳动时间和强度,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长、以及教育培训所获取的职业技能的等级,对照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容同类型劳动或技能的社会价值制定相对应的补偿标准。

(三)将经济帮助的相关标准进一步细化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是“离婚时”,实际的情况往往是夫妻双方离婚一段时间以后,一方因照顾子女、就业难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但在离婚时尚未出现,从而错过了请求期限。因此应将经济帮助的请求权设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从而更全面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常生活。

同时应当明确经济帮助的申请条件、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比如离婚过错一方生活困难是否有权请求扶养?考虑的条件包括其中一方因抚养和教育子女或年老、疾病而不能就业;参加下岗工人再就业培训需要花费的时间和费用;或者虽然就业但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另一方有给付能力,但不应当超过其收入的一定比例。经济帮助应当设定期限笔者认为1年内较为恰当,否则也不利于保障给付方的合法权益。

第5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事实上,有时也不是孩子不愿意参加劳动,而是家长不让孩子参加。一些家长认为,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家里人少,家庭生活又是电气化,家务劳动负担越来越轻,用不着孩子干,让他多玩玩,享受享受。也有些家长认为,让孩子做家务,他们不会做;做不好,还得跟他们费口舌,弄不好还得“返工”,让孩子干,还不如自己“承包”下来,虽累一点儿,但省心。家长片面理解对孩子的爱,总以为让孩子享受最好的物质生活,不让孩子受一点委屈就是对孩子最大的爱,自然也不让孩子承担任何劳动和责任。这些想法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足以表明家长对孩子劳动的道德价值缺乏认识。殊不知,这种家长的爱往往会把孩子推到无知无用的境地,孩子不仅丧失劳动技能,而且也会没有责任心,不懂得关心他人。“爱”成了对孩子的最大伤害。作为一名幼教工作者,我想说,家长朋友,请您重视让孩子参加劳动,培养孩子的劳动意识。

首先,让孩子在劳动中磨砺出坚忍不拔的精神与克服困难的意志。

在当今这个变幻莫测的社会里,生存需要面对挫折、伤害及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家长一味地庇护孩子,这个替孩子做了,那个替孩子解决了,这大大削弱了孩子适应生存环境的能力。受宠爱的孩子,一旦步出家门,连一些生活中简单的劳动技能都不会,又如何去独立地面对生活中的竞争及学习、工作中的困难?家长适当地让孩子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主要是对他们进行劳动教育,不仅使他们在实践中掌握一些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他们热爱劳动的习惯、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克服困难的意志。这种良好的思想品质,还可以“迁移“到学习、工作、事业等方面,对孩子一生的成长发展都是有好处的。一位教育家曾说:“如果孩子的生命是一把披荆斩棘的刀,那么挫折就是一块不可缺少的砥石。”为了使生命的“刀”更锋利些,我们应在孩子成长的路上设置一定的障碍,让孩子受一点失败或挫折,从而磨炼孩子的意志。

其次,让孩子在劳动中得到智力发展。

手是人类特有的工具,俗话说得好,“心灵手巧”,动作与智力密切相关,适量的劳动只会使孩子聪明,绝不会影响学习和“碍事儿”。现在,年轻的父母们对孩子的期望值很高,想把自己未圆的梦让孩子接着去圆,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于是,生活中的一些小事情,家庭里的劳动自己就“承包”下来,孩子从小就被保护在自己的羽翼下。试想,在温室里成长的幼苗能抵抗室外的暴风骤雨吗?高智商的“低能儿”能担当起社会的重任吗?

对孩子而言,劳动也是一种有趣的游戏。比如让孩子帮家长择菜,在择菜的过程中,可以指导孩子认识各种蔬菜的名称,指导孩子仔细观察菜的特征,培养孩子的观察能力。同时还可以启发孩子思考:“为什么菜叶的正面与反面颜色不同?”“为什么有的菜叶厚,而有的菜叶薄?”“这种菜的种子是什么样的?”这样不仅可以激发孩子的好奇心及探索欲望,同时又增添了几分对学习的浓厚兴趣。

最后,通过劳动,增强孩子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第6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关键词: 离婚/自由/保护/救济

当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一、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一)自由的相对性特征

“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 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

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

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将能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

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2]

二、离婚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构思

(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

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即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

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

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

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等。

(二)确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生活中有人极端地认为“离婚官司就是分财产官司”,而现实也表明多数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左右着当事人对待离婚的态度。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中国2001年修正《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采用公平财产分割法,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财产时首先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标准有(1)当事人约定,婚姻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2)取得时间,结婚之前取得的为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取得的为共同财产;(3)财产性质,专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共同财产。

2、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再与过错相联系,分配的标准是以当事人当时或未来的财产需要和收入能力为基础。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

(三)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与诉讼离婚相比较,两愿离婚更不利于社会对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离婚合意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并不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引起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没有尽到责任。现实中,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

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

(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

1、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3] 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4] 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

2、离婚扶养

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5] 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离因补偿

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4、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6] 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7]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规定,如起诉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

(2 )普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8]

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

(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有的就其中一个问题争执,有的就多个问题争执。实际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

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

(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

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9] 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

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

1、实施自由离婚制度与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2、加快发展与离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

如英国现行的法律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强调要把这些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去考虑,因为英国离婚的人群当中大部分是收入较低的平民,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较高的抚养费几乎是不现实的。相当一部分英国妇女在结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会上竞争劳动岗位的能力,或者说她占有的社会资源与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 如果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离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她也不必因为担心离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个不幸福的家庭中继续迁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5-106页。

[2] 梁冰、王道强:“论 ‘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shownews.asp?id=12503,2005年7月4日。

[3] 《法国民法典》,罗洁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4] 罗丽:“论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载《法学评论》2002年卷第2期。

[5] 陈小君著,《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6]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7] 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第7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所谓学前儿童家庭劳动教育就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家长,即由家庭里的长者(其中主要是父母)为了使子女及其他年幼者能够自强自立,从而实施的一种劳动教育。” 

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曾经说,“儿童在社会上的作用及作为公民的价值,完全决定于儿童参加社会劳动的能力,决定于他对这种劳动所作的准备。同时,儿童的幸福、儿童的物质生活水平也据此来决定。只有当劳动成为表现人格和才能的主要形式的时候,才可能有创造性的劳动。任何工作只要具有某种意义,就不会把它看作不愉快的工作。” 因此,马卡连柯指出,在教育儿童的工作中,父母应牢记以下几点,家庭的劳动锻炼对于儿童的未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家庭劳动教育可以增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培养儿童的意志力,有助于幼儿养成自尊、自立、自强的性格。第二,家庭劳动教育在人的品德形成、开发智力、增强体魄、促进审美能力发展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三,享受创造劳动成果的荣誉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幼儿养成热爱劳动的好习惯,为以后独立生活奠定良好基础并一生受用。 

因此,劳动教育应该从小抓起,让幼儿学习初步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爱劳动的好习惯,对幼儿进行劳动素质教育必不可少的。 

二、学前儿童家庭劳动的现状 

(一)家长对幼儿参与家庭劳动的态度有偏颇 

“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的传统思想在中国百姓的家庭教育观念中根深蒂固,家庭劳动教育更是被许多家长所忽略,家长过分溺爱孩子,在家务上总是亲自上阵。这样做,会养成孩子的依赖心理和好逸恶劳的习惯,也使孩子错过了培养生活能力和劳动习惯的最佳时期,严重制约孩子的创造思维和创造能力的发展。 

(二)教育方式不正确造成幼儿难掌握劳动技巧 

部分家长虽有意识地安排孩子劳动,但因方法不当也收效不佳。有的家长“三天打鱼、两天晒网”, 隔三岔五安排孩子劳动,没有形成一定规律,不利于习惯的培养。还有的家长简单地把幼儿当劳动力使唤,或把劳动当作惩罚的手段,或以金钱和物质对幼儿的劳动进行奖惩,当孩子劳动中有失误便加以训斥和责备……这些错误的教育方式,都会使幼儿难以掌握正确的劳动技巧,也难以在劳动中获得愉快。 

(三)幼儿对参加家庭劳动不重视 

现实中我们常看到这样令人忧虑的现实, 那就是娇生惯养以及缺乏锻炼, 使许多孩子身体虚弱,四肢无力,缺少吃苦耐劳精神。孩子往往是在摸爬滚打中得以茁壮成长的,劳动是保持良好身体素质的重要因素。然而,现在的孩子却极少主动创造条件锻炼自己,偶尔参加一次轻微劳动就叫苦连天,许多力所能及的事情都要父母代劳。 

三、学前儿童家庭劳动的策略 

参加家务劳动不仅是学前儿童为父母分忧的权宜之计,更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幼儿今后的就业成才和生活幸福。做父母应须知:不是家务劳动需要幼儿,而是幼儿个性的发展需要家务劳动。因此,家长要创造良好的条件,让孩子从小就自然而然地参与并热爱劳动。下面就是学前儿童参加家庭劳动的具体策略。 

(一)转变观念 

告诉家长,家庭劳动教育的意义不在劳动的效益上,而在于劳动对儿童个性全面发展上。通过劳动,使儿童理解劳动的社会意义,初步掌握最简单的劳动技巧,养成热爱劳动的习惯。要让幼儿从小就明白:扫地、洗菜等家务劳动是自己应尽的一份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帮父母干活。这样学前儿童就会心甘情愿地去做家务,而不会讨价还价。 

(二)榜样激励 

幼儿具有模仿榜样的特点。在身边树立让幼儿看得见、摸得着、学得到,从内心敬佩的劳动榜样,从而学习榜样。教师与家长也要时刻以身作则,平时不要因为做家务而发牢骚,也应成为热爱劳动的榜样。并在劳动中采用循循善诱的方式让幼儿参与进来。可以吩咐孩子做一些十分简单的事情,如把报纸、拖鞋等拿给父母,培养其做家务活的良好习惯并体会到劳动的快乐。 

(三)行为训练 

家长们在安排一系列具体的劳动教育活动时,应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具体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理要求。如果幼儿知道他的付出对整个家庭有益,他会更看重自己和被分配到的任务。因此在分配工作时,记得向幼儿阐明这个道理。 

2.适度赞美。当幼儿喝完水会将杯子洗干净放好称赞他:“你记得把杯子洗干净放回原位,真好,省了我不少事!”鼓励幼儿继续保持这个行为。适度赞美可以使幼儿在成就感的动力促使下,培养成劳动与整洁的习惯,一种负责感也就初步形成了。 

3.善用记事本。可将家事按照时间先后列表,例如,上学前需完成的包括铺床、穿衣、吃早餐等等。这样的安排很合逻辑,孩子做起来也比较有效率。大家照章行事,只要等孩子做到的时候,站出来夸奖他就好了。 

(四)情景体验 

第8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那么父母如何在家庭中培养幼儿责任意识呢?

一、言传不如身教。家长是幼儿的第一任老师,他们的行为举止直接影响着自己的孩子。没有责任感的家长无法培养出勇于负责的孩子。例如:有的家庭中妈妈每天沉迷于网络,爸爸一有空就去打麻将,让孩子独自一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样的家庭培养出的孩子肯定是缺乏责任意识的。作为家长首先要负起自己对孩子的责任:第一、尊重孩子、接纳孩子、关心孩子。第二、营造一个民主、和睦、富有亲情的家庭氛围。第三、多与孩子进行沟通,平等的交流。让幼儿在与家长的互动和沟通中感知责任,学习承担责任。

二、在游戏中增强幼儿的责任意识。在家中,家长可每天抽出一些时间陪幼儿做做游戏、看看书等,让孩子在玩乐中接受教育。如:在游戏中,让孩子当家长,家长当孩子,让“小家长”给“大孩子”的行为作评价。“大孩子”故意表现出不负责任的行为,引起“小家长”的不满,让“小家长”批评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大孩子”要故意让“小家长”给自己讲道理,给自己立规矩。这实际是让孩子自己教育自己。另外,可有意识的分派给他们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让孩子意识到他在家庭中的身份,使他在做家务活的过程中形成自己对家庭的责任意识。但分配的就给孩子的家务活要符合孩子的年龄特点。如:分配给2-3岁的孩子收拾玩具、帮助传递物品;给4岁的孩子摆放碗筷、帮大人拎包等让孩子体谅父母的艰辛,为父母分担忧愁;自觉遵守家庭的基本规则,自己的事情自己做等。给孩子立“规矩”,让他们知道哪些是自己应该做的事情。让孩子在家庭中感觉到自身的价值和作用,从而产生自豪感和责任感。

三、让孩子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大多数家长总是唠叨和指责幼儿不服责任的行为,这对幼儿责任意识的培养并没有很明显的推进作用。可以让孩子适当感受自己不负责任所造成的后果。例如:因为乱扔找不到想要的东西了,家长不帮忙,让幼儿自己去着急、生气,事后再和孩子讨论怎样就会找到东西。老师布置的任务没有完成,家长不要去提醒或帮孩子完成,让他第二天到学校接受教师的批评等。

四、培养孩子的爱心。很难想象一个不爱自己、他人及社会的人会对自己、他人和社会承担什么责任。家长们在平时生活中,应当教孩子学会爱自己,进而去爱别人,爱社会。培养爱心,首先要落实在平时的点滴行动中。从3岁起, 每当父母、长辈外出回家时,就要让孩子为他们 拿拖鞋、搬椅子、端茶水、送报纸、递眼镜等。奶奶生病了,要启发孩子去慰问:“您哪里不舒服呀?”“想吃什么呀?”“我来为你唱个歌、讲个故事、捶捶背。”并乐意把自己最爱吃的东西省给爷爷奶奶吃。端上可口的水果、香气扑鼻的鸡鱼肉蛋时,不让孩子独吃独占,要养成“大家分享才快乐”的饮食习惯。并引导孩子观察他人的表情,理解别人苦恼悲伤的缘由,努力想出办法来减轻别人的痛苦、烦恼,使大家快乐。鼓励孩子除了“自己的事自己做,不给别人添麻烦”以外,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以帮助他人为快乐,以会劳动、能负责为荣耀。从小懂得向别人奉献爱心的欢欣和快乐。

第9篇: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

贝克尔认为,家庭活动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消费活动,还是一种生产活动,它生产某种“满足”,而任何最终物品或劳务的生产和消费都可以看成是为获取一种产出而需要耗费的各种投入的组合。为了获得最大的满足,家庭既大量使用从市场上购买来的各种消费性商品和家庭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资料性商品,还同时使用时间资源。对于家庭成员而言,任何一种家庭活动(包括消费活动)都可以视为在家庭货币收支和家庭时间收支这两种限制条件下进行的经济行动。在这里,货币收入与时间收入相加,便构成了家庭成员为获得效用的满足目的所拥有的收入总额。如何在家庭的各种活动之间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达到投入最小而产出的效用最大,便是现代经济学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本文研究家庭经济行为合理化的客观依据。家庭这个生产者跟其他理性的经济人一样,每天都要进行投入与产出相比较的生产决策,对相关资源进行合理地分配以试图达到最佳组合,对不同商品的相对价格和不同活动的时间价值进行综合考虑,求得家庭成员在收入和时间的双重约束下获取最大的满足,实现家庭生产效用最大化的目标。

引入时间机会成本概念解释家庭消费行为

把时间作为一个限制条件引入经济分析是贝克尔在上世纪60年代首次提出的,在贝克尔的模型中,时间是一种机会成本,家庭活动在消耗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同时,还要使用十分稀缺的时间资源,在对家庭活动的分析中加进时间资源因素,对研究家庭经济行为的合理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贝克尔为代表的新微观经济理论把消费看作是家庭生产,他曾说,“家庭综合运用时间及市场产品,生产出更为基本的产品‘满足’”,即认为消费某种商品或资源,实际上也是在进行“家庭生产”即生产某种满足的活动。比如把“健康的体魄”看作是人们在家庭生产中所获得的最终产品,那么购买体育器材、各种健康食品、医疗服务以及花费在锻炼上的时间就是生产这种最终物品的所有投入。个人或家庭把这些投入转化为产出(包括孩子的成长、舒适的家庭生活、健康的身体、精神的愉悦等等),即为家庭的生产或消费过程,时间既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又作为一项约束条件,决定了它必须同其它市场物品一样具有经济价值,那么,家庭的时间价值如何计算呢?在贝克尔看来,家庭的时间价值就是家庭的工资价值,等于家庭把这段时间用于其它工作时能为之带来的额外货币收入。也就是说,时间这种稀缺资源的价值,就是它的“机会成本”,即耗费单位时间所放弃的货币收入。

像一般生产企业实现生产的最优化要考虑生产要素应用的机会成本一样,实现家庭生产的最优化也要考虑各种要素应用的机会成本。例如,看一场戏、读一本书、或者吃一顿美食,这些都需要花费时间,所以这些行为的完全价格必须包括用于这些行为的时间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可以根据个人的市场工资来计量。个人最终选择的决定因素将是每顿饭中花费的每一块钱(完全成本)所带来的效用量(亦即家庭生产的产品价值)。

这种新消费行为的理论的另一方面是解释消费模式的,它还可以分析人们消费方式的变化。在这里,家庭成员的需求结构也许并没有改变,改变的只是满足这种需求的方法。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就会出现物品密集型商品和活动逐渐被时间密集型的商品和活动代替的趋势。事实上,这是由于经济增长而产生的一种在家庭内部反对时间密集型生产和消费的偏向,省时器具的发展和广泛使用,可以部分地根据这种现象来解释,因为省时设备和产品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时间密集型商品,这是时间机会成本增加的反映。再一方面就是,在家庭消费过程中市场购买消费与家庭自制消费的直接均衡问题,如果市场购买消费的价格高(这里的价格包括时间价值的机会成本在内),那么家庭就会扩大自制消费;反之,则会增加市场购买消费,直到市场购买消费和家庭自制消费的增量成本达到等同状态为止。

解释出生率或家庭生育问题

我们还可以用机会成本的概念来分析其他家庭行为,比如说家庭生育问题。生育行为可以看成是对人的生命生产的行为,把孩子抚育成人需要耗费人力资源、资本和时间等投入,即需要使用稀缺的家庭资源;而且,孩子是可以为父母带来满足的;父母也能够对生育孩子的问题进行选择(生多少,何时生等)。

下面我们用机会成本的概念来部分地解释发达国家的低出生率和发展中国家的高出生率问题。在发达国家,随着较多的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以及家庭收入的增加,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现象:出生率在下降。贝克尔的分析超越了简单的马尔萨斯人口增长理论,增加了一个重要的假设条件:决定人口增长的因素不仅仅是收入水平,还决定于孩子的相对“价格”。抚育孩子的完全成本不但取决于所承担的直接花费,还取决于家长们所蒙受的机会成本,这些机会成本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特别是随着母亲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结果我们看到在发达国家中,伴随着经济增长而产生了反对生育孩子的趋向。而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里,特别是在那些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贫穷国家里,孩子却代表了直接的劳动投入,他们的父母把他们看成是相当有价值的劳动力来源,而且这些国家的劳动工资普遍很低,也使得养育孩子的机会成本始终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因此导致了人口的过度增长。这一点对我国的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政策有重要的启示意义,提高家庭收入水平是减少人口数量的一种可能的途径,同时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父母们的教育,大力宣传对儿童人力投资的好处和方法,这也有利于广大的家庭选择少生优生。

家庭组织经济理论解释婚姻问题

加里・贝克尔的对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是家庭组织经济理论的先锋,是用经济分析方法来研究社会学范围内的问题。虽然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们都把人与人之间的活动和关系看成是一个特殊的、复杂的集合,但是贝克尔把它看成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并把婚前约会看作是一种对未来配偶信息搜集的投资,还认为大多数成功的婚姻除了夫妻双方具有互相关心的感情之外,他们的偏好和价值也是基本一致的。用贝克尔的话来说,“婚姻是双方当事人执行直接和隐含责任的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

当我们把婚姻看成是一份没有完全定义的合同时,在成本方面,结婚意味着伴侣中的每个人都要牺牲某些独立性、作出许多关于个人习惯、交友方式和支出方向等方面的妥协;在收益方面,结婚提供伙伴关系、互相关心和爱情,而且为养育孩子提供便利条件。婚姻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和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指与结婚和离婚直接相关的费用,机会成本是指为追求一种状态而放弃另一种状态所损失的福利,即结婚的机会成本是保持单身所获得的福利,离婚的机会成本是保持婚姻所获得的福利。贝克尔认为,两个人只有在结婚的共同所得大于单身时的分别所得之和的情况下才会结婚。

除此之外,婚姻还提供了一种机会来让双方能从劳动和分工的专业化中享受所得到的经济挣得。传统的家庭中,分工使得已婚男子通过家庭外的市场工作而成为市场收入的主要挣得者,已婚女子或多或少地专事家庭生产和生儿育女。直到最近几十年,在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里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是重要的是,只要配偶之间的技能存在差异性,丈夫和妻子从专业化分工和交易中能获得的收益就会是潜在巨大的。

因此,经济学家建议人们在寻找伴侣时,最好在生产方面负向搭配在生活方面正向搭配。例如,具有市场生产相对优势的人最好找具有家庭生产相对优势的人结婚,这样将促进家庭的专业分工,达到较大的家庭产出;相反在消费方面,夫妻双方具有相同的志趣爱好才有利于增加家庭的快乐,进而增加婚姻的所得,最大化婚姻的正效用。但是与婚姻相关的还有一个“搜寻成本”的问题,由于在婚姻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掌握信息不充分等问题,使得一部分人在寻找合意伴侣的过程中感到搜寻成本过高,而对婚姻失去信心甚至望而止步,于是选择保持单身;同样也是由于搜寻成本过高,导致更多的人们可能更容易与在生产方面正向搭配(具有同样生产特征)在生活方面负向搭配(具有不同消费情趣)的人结婚,结果降低了婚姻的质量,这也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见到的最普遍的现象。

家庭成员的就业决策与劳务分工

家庭既是消费单位,也是生产单位,还是投资单位,是一个综合性的经济主体。我们把时间成本与市场物品的成本同等看待的时候,便对传统的在工作和闲暇之间选择的理论注入了新的内容,现在家庭经济学研究的是在市场工作、家庭生产和闲暇之间的选择。

家庭生产是指家庭内部的物质产品生产,市场工作是指家庭外部的市场产品生产,这些生产活动都需要家庭付出可支配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时间资源,产生的收益主要是货币收入;闲暇是另一种家庭生产活动,它直接使家庭欲望得到满足,是一种直接生产满足的方式,它能满足家庭成员享受的需要和一部分发展的需要。工作与闲暇存在一定的替代关系,单纯性的闲暇必定是对工作收入的放弃。家庭同厂商一样是一个决策单位,以时间价值作为标准来进行生产行为的选择。如果工作时间的价值高,家庭则会增加对工作时间的分配;反之,则会增加对闲暇时间的分配,直至边际工作与边际闲暇的时间价值相等时为止。当工资率上升时,意味着每一小时的工作会换来更多的商品,家庭就会倾向于增加市场工作时间,减少家务工作时间。同时闲暇相对来说也变得更昂贵,于是家庭倾向于消费较少的闲暇,从事更多时间的工作来获得更多收入。在工作时间的分配上也是一样,如果面向市场工作的时间价值高,家庭就会向市场增加劳动力要素的提供;反之,则会增加家庭内部工作的时间分配、增加家庭内为自己生产的消费品或服务。随着从市场工作中挣得收入的增加,导致家庭内部生产的机会成本相应增加,我们就会看到人们会把更少的时间投入到家庭生产中,而把更多的时间献给市场工作。另一方面,工资率的增加引起家庭实际收入的增加,会产生“收入”效应,使得家庭会增加对物品包括闲暇的消费需求,因而当工资增加到一定程度上,由于收入效应会减少市场工作时间。在整个时期内,这些组合之间的的分配比例会随着市场工资率和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再就是家务内部劳动如何分工的问题,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家务劳动的分工应本着相对优势的原则:市场生产率高的一方应把工作时间全部用于市场工作;而家庭生产率高的就把时间全部用于家务劳动。这样,家庭可以得到最大量的物品和闲暇,从而获得效用的最大满足,增加家庭福利。

总之,家庭作为一个综合经济行为主体,根据时间价值的波动,可以对家庭生产、家庭消费、家庭决策作出理性的安排,达到家庭经济行为的均衡状态,以实现家庭幸福最大化为最终目标。尽管以贝克尔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应用现代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把其研究领域扩展到经济学以外的领域,但是没有一位经济学家会(包括贝克尔本人)认为在解释社会现象时,经济学是惟一的或中心的要素,当代微观经济学只是从某些侧面对人类行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洞察力,补充了其他社会科学的不足,它最终也不过是一种分析问题时可利用的方法,给后来的经济研究者们打开了一扇特别的窗户,开启了一种新思路。

参考资料:

1.(美)加里・贝克尔著,彭松建译,《家庭经济分析》[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肖经建,《现代家庭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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