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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关键词】城市形象 网络传播 整合传播
当前加强城市形象网络传播,建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已经成为一种世界城市发展潮流。良好的城市形象所带来的好处是多方面的,不仅美化了城市,带给居民良好的生活感受,提高了居民对城市的满意度,而且可以吸引更多的人才和外资来到城市,为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提升整个城市的综合竞争力。这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轰轰烈烈进行的城市化运动来说,无疑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和现实意义。
网络媒体特点及其在城市形象传播中的重要作用
所谓城市形象,是指城市以其自然的地理环境、经济贸易水平、社会安全状况、建筑物的景观、商业、交通、教育等公共设施的完善程度、法律制度、政府治理模式、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市民的价值观念、生活质量和行为方式等要素作用于社会公众并使社会公众形成对某城市认知的印象总和。也就是说,城市形象是一个综合的概念,作为一个系统展现在世人面前,这种形象要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而被人所认可。同样,传播也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借助种种手段与资源,不仅包括电视、广播、书籍、报刊、杂志等等信息传播媒介,还包括诸如各种展会等为代表的大型活动,以及人际传播途径等。目前,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城市形象的“整合传播策略”上。整合传播可谓是当今传播策略的一大趋势,其通过集中各个资源的优势而达到最优传播效果。网络媒体是整合传播途径的重要途径之一,与传统媒体及其他形式相比,网络媒体因快捷方便、费用低廉、受众广泛等特点而独具优势,尤其在中国网民数量空前增长的情况下,最新数据表明,中国网民数量已达4.2亿,且还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网络媒体已经成为70%的网民首选的媒介,可以预见在今后城市形象的传播过程中,网络传媒必将构建起一个新的规模更大的可持续发展平台,为提高城市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发挥重要的作用。
政府加强城市形象网络传播的重要意义
政府作为城市管理者,是公共管理的主体之一,在努力构建思路寻求城市发展之时,更要从宏观角度把握好城市的总体布局和规划。因为城市形象和经济发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可以有力推动城市经济的发展,所以城市形象现在已经越来越被政府所看重。网络媒体在城市形象传播中占据了优势,为政府加强城市形象提供了渠道,其对城市发展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有利于提高城市居民素质,增强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建立起良好的城市形象并加以传播,可以增强城市居民的荣誉感,增强了政府的号召力,有力推动和谐城市的建设。本质上来说,城市形象是全体居民共同努力的结果,既凝聚着历史,又融入现代,是一个地方居民心中的“根”。城市形象关系到人们的审美视觉,更关系到人们的自我认同感。通过网络形象传播,好的城市形象深入人心,在增强居民凝聚力的同时也可以激励士气,进而内化为人们的归属感、认同感和责任感,从而建立起一个和谐而稳定的社会。
有利于展示城市文明,增强吸引力,推动经济发展。政府是城市公共管理的主要参与者,负责整个城市的规划建设,目前来说政府工作的好坏缺乏一个具体的参考标准,而城市形象无疑是提高政府工作形象、展现城市发展成果的最有效途径。通过努力树立起城市的良好形象,并利用网络传播予以推广,打造城市地方特色,积极展示城市文明,可以明显增强城市的吸引力,推动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健康快速发展。
有利于加强城市的规划和管理,推动城市建设更加合理。城市形象代表了城市整体化的精神和风貌,是城市的理念形象、行为形象、景观形象的集合体,它既是城市的人和物所构成的有机整体,也是城市国际竞争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良好的城市形象是以良好的城市规划建设为前提的,国际化的城市往往都有科学合理的规划蓝图,所以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城市形象网络传播也为城市的科学规划建设提供了一个契机。政府应该掌握好城市形象网络传播规律,将城市现有资源、人力等要素统一起来,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工作,以提高城市形象和品位。
政府在城市形象网络传播中存在的问题
与国外城市诸如多伦多、亚特兰大、爱丁堡等相比,虽然我国目前大多数城市都越来越重视城市形象的塑造和传播,也取得了一些可喜成就,但是,我们在研究城市形象网络传播方面起步较晚,理论体系不够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下面重点探讨和分析城市形象网络传播中存在的不足。
网络专业化人才缺乏。网络媒体毕竟属于一种新兴的事物,对其驾驭和应用需要更多懂技术、懂网络、懂传播、懂策划的专业化人才。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为城市形象传播提供宽广舞台和有效渠道的同时,也对城市形象的传播提出了空前的挑战,没有专业化人才作保障,说不定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不过由于我国对城市形象的研究和开展较晚,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缺乏,尤其是在负责城市形象塑造与传播的政府管理部门中,亟需培养和引进大量善于利用网络媒体进行城市形象传播的专业化人才。
对网络传播的重视程度不够。相比于传统媒体,尤其是电视媒体,政府在城市形象传播上对网络媒体的重视程度还不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资金投入上,网络传播宣传资金有限,这固然有网络媒体费用低廉的原因,但主要是还是反映了重视程度的问题;其次是在侧重点上,首选电视报刊而轻视网络,电视节目中关于城市形象的广告宣传片越来越多,报刊杂志也有,却很少有政府主动在网络上做宣传;再者,在理论研究上,现在所制作的城市形象宣传片主要还是针对电视媒体和报刊杂志媒体而做的,没有真正为网络媒体而打造的形象宣传,这说明网络传播受重视程度确实很低。
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网民的日益增多,网络的日益发达,带来了网络媒体的发达,很多事情刚刚发生就被第一时间传到网络进而引发群众的热议,而传统媒体则需要足够的反应时间。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多矛盾的激增,现实社会中发生的突发事件也越来越多,这些事情可以在网上被无限放大和转载,一旦处置不当,则无疑会对城市形象的塑造和传播带来负面影响。
策划性与丰富性欠缺。有些地方政府也意识到了网络传播的重要性,在各个城市的门户网站、新闻网站或者商业网站中逐步增加关于城市形象的内容,但是这样做的出发点往往还是基于招揽投资或者开发旅游的目的,不能从一个城市形象的角度有计划地做宣传,所以总体来说,目前网上关于城市形象的信息内容既缺乏系统的策划性,又缺乏应有的丰富性,主要是以旅游推介为主,而少有关于城市人文、历史、经济、社会等方面系统的、整体的策划,因而很难给受众留下关于城市的深刻印象。
政府加强城市形象网络传播的对策思考
加强重视,加大投入。当前政府在城市形象网络传播方面最迫切要做的就是改变观念,增强对网络的重视程度,只有重视到位,才能认识到其重要意义,才能够相应增加人力物力的投入,才会对其给予政策资金的倾斜,推动城市形象网络传播的发展。
加强策划,丰富内容。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和渠道进行城市形象的传播,电视杂志等传统媒体也好,网络媒体也罢,最重要的还是内容的策划。良好的策划,丰富的内容,才能让城市形象的网络传播真正发挥作用,收到实效,从而构建立体化城市形象网络传播模式。
采取措施,培养人才。人力资源是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在网络传播领域,因为技术的先进性,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是良好的计划和策略得以制定和执行的保证。而且,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可以做出好的方案设计,对于提高城市形象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在下一步的建设中一定要注意人才队伍的培养,建成一批懂网络语言、善于应用网络媒体的城市形象传播队伍,更好地促进城市形象的网络传播。
关键词:计算机病毒;网络传播;病毒防御技术
1、前言
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多网络病毒通过网络全球互联的方式在各个网络系统内进行传播,进而逐渐变为危害当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最大威胁。世界范围中,对于计算机网络病毒的理解普遍包络两种: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计算机网络病毒仅仅只能在计算机网络内存在,即有效使用计算机网络结构以及体系做起建立合适的传播机制、方式与途径,并且病毒针对的核心对象也只是网络层面;从广义的角度来说,不论该病毒针对的具体对象是网络还是计算机,若其能够存在与网络层面传播,并产生破坏,就能够将其叫做计算机网络病毒。
2、计算机网络病毒传播模式
2.1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是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的一种对于计算机技术中的网络技术、网络中的用户的个人信息、用户的公司或者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相关的袭击以及入侵,对用户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相关的扰乱与篡改的一组指令的相关代码。最易传播的途径是网络,其次是U盘,再次是光盘,由于硬盘一般在机器内,不会传到其它电脑上,除非是把有毒的硬盘换到其它机器上。传播是通过网络,可以通过系统漏洞,IE,办公软件漏洞,无需运行病毒服务端,直接可以获得最高权限,从而控制对方机器,还有一类网络攻击是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主机(一般通过网页方式),在被访问的网页中植入病毒或恶意代码,客户通过访问这种页面就会中毒,传播面很大(知名网站的访问量也很大),一天之内(也可能更短)可以传播到全世界。其它的传播模式是通过E-MAIL,在图片中植入木马等方式用得也多,不过危害面比第一种稍小,第一类网络传播途径中,还有一种所谓的“钓鱼”网站,就是不法分子通过收买,自建一个网站,伪造一个某官方网站(一般客户看不出真假),通常是一些游戏、银行、购物网站被仿冒,目的是为了骗取账号密码,赚取钱财或个人隐私!受害面也大[1]。计算机网络病毒愈演愈烈,破坏性与日剧增,越来越猖狂,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了极在程度上的破坏,严重的威胁到了我国互联网络的应用与发展。
2.2网络病毒的多种传播方式
如今,各种计算机网络病毒的传播越来越普遍,方式多样化,涉及面广,比如,通常用的最多的两种传播方式就是用Email来传播病毒和所能扫描或能查取到的系统漏洞来传播相关的病毒。其中,通过Email传播网络病毒的方式有七个步骤:第一,在电子邮件中插入有关代码。而把网络病毒代码插入电子邮件中的两种主要方式,一是用已经编好的病毒代码插入电子邮件中,附加别的电子邮件进行传播和将已经编写好的代码URL连接附加到电子邮件中,因此电子邮件的发送与接受后,计算机网络病毒得到传播[2]。而另一种将病毒代码插入电子邮件的方式是寻找网络病毒将要传播的相关的计算机邮件的地址,将相关的病毒代码复制到电子邮箱的发送与接受的历史纪录,当收到相应地的地址后病毒将发送出去。在这个过程中网络病毒携带的隐蔽性不同,所以有的网络病毒可以直接随着邮件信息的发送而发送,有的网络病毒则隐蔽到邮件中进行感染和传播,或者是修改邮箱的设置和系统,然后入侵电子邮件的格式,通过这种方法来进行发送。当今社会都普遍运用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来进行沟通和交流,所以网络病毒的传播也会随着这个人们普遍运用的沟通软件来进行传播。最后,当网络病毒通过计算机负载到电子邮件所发送的邮件地址上后,利用多种欺骗性的方式来诱导计算机用户进行点击网址,从而达成入侵目的。
2.3网络病毒的传播结构分析
在大部分环境中,计算机网络属于一个固定连接的集合,因此在连接的角度上大部分的存在相同的结构和特点。网络病毒的传播过程大部分都需要载体来帮助传播,例如E-mail。同时网络病毒需要的各种途径和条件又不一样。因此,传播环境可以分为两个具体环境结构,随机结构和同构混合。当病毒处于网络内,每个节点都与其他节点相邻,被感染的概率相同,所以每个节点很容易互相感染,但是每一个节点都没有发生感染,都存在相同且相邻节点也已经被感染。终上所述,网络病毒的传播具有连续性和确定性。该传播模型的基础是生物病毒,通过同构环境的根本特征来进一步设计完成,也可以称这种模型为处于计算机网络环境内的白箱模型,而随机结构的实质是用户原本固定的手段做进一步的信息交流工作。其中涉及到的个体联系特征是各部分相邻节点,这些部分其实是属于计算机网络,大部分产生的联系事件都具有随机性。可以将该模型的设计要求分为预报、描述和分析模型;从客观的角度可以将该模型分为黑箱、灰箱和白箱模型[3]。
2.4入侵监测技术
入侵监测技术是通过监测和管制的方式来实现的,是网络安全防卫技术的关键,通过对入侵监测手段加以掌控,可以使网络安全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入侵监测是一种病毒威胁预警系统,其通过分析计算机网络的文件和数据流,用来监测网络病毒代码以及其入侵行为。通过分析网络入侵者遗留的信息痕迹,例如登陆记录、失败的网页链接等来比对出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入侵行为,同时可以通过从网络关键点或日志等文件信息搜集出相关的数据,最后综合分析所搜集到的数据,以此监测出入侵痕迹,从而挖掘出网络或系统中的非安全行为或即将遭到恶意入侵的征兆。
2.5防火墙
防火墙也可称为防护墙,它是一种常见的网络安全系统,位于外部网络与内部网络之间,采取病毒隔离等技术手段,对计算机系统具有较好的保护作用。防火墙技术能够对网络的数据信息进行定期监测与修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病毒的入侵行为。如若受到病毒、恶性软件等网络攻击时,也可以采用防火墙的隔离特性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证网络数据流传送的安全。防火墙除了拥有过滤与网关监测技术以外,还可以采用身份强化功能和数字密钥功能等,能较为有效的预防与抑制网络病毒攻击。
3、网络安全与网络病毒的防御
3.1网络安全测评
网络安全测评是指利用远程的网络分析方法进行检测,其更注重于网络设备与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监测。该系统是用来测定网络是否正在受到攻击或受攻击概率的大小的一种技术手段。就安全状况特征性进行比较,该安全系统所存储的单机病毒防御策略,是一种用来确定网络是否正在受到某种入侵或受到某种入侵的概率有多大的技术。对于网络已经受侵或正在受侵的行为,安全测评系统无法进行作业,它只能用来监测系统与网络的安全状态,以此来测定网络是否受到攻击或病毒入侵。防火墙或其他受侵监测系统则可以用来监测正在进行的入侵活动,当攻击者在尝试攻击时,就能监测出网络存在的安全漏洞。安全测评可以随时监测网络的安全,一旦出现网络安全隐患,网络管理员会第一时间发现安全漏洞或病毒入侵,能迅速修复系统漏洞,及时反馈于用户,确保了网络运行的安全。
3.2邮件发送病毒的防御方案
在很多政府以及科学研究单位的办公系统里,病毒经过出现的地方,都会有使用邮件服务器当作集合的传播地,仅仅在这样的集中内部服务器把病毒杀掉,至于有关的邮件要经过安全过滤,就可以保证内部网络的用户接收到安全并且没有病毒的邮件,加强维护内部网络用户的电子邮件系统的安全性,让用户放心。
3.3局域网病毒的防御方案
对于局域网来说局域网服务器要匹配预防病毒的有关软件,特别是较大型的局域网管理中心,病毒的监控能够让整个网络的病毒可以集中监控,并且在各个分支机构也匹配对应的监控,能够让病毒得到更全面的监控和管辖,特别是对于具有很多服务器或者工作站的网络来说,也可采用软件的自动发送,使管理网络的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减轻。
3.4广域网病毒的防御方案
建立在局域网防御基础上的病毒防御系统就是广域网。这是一种针对本地以及远程病毒的查询防御系统,是经过计算病毒的类型、发生次数以及发生地等有关信息的汇报总结,由单机终端病毒防御到局域网的集合监控,广域网的总部管辖系统的防御方案是最终的。经过对于网络传播病毒的特征来分析与探究,使用对应的防御方案,来保证网络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从而使网络发挥自身的优势,制造一个安全又健康的网络传播环境。
4、结束语
在如今的计算机网络病毒的安全防御领域,可以有效的对病毒进行检查测验的技术还没有特别完善,计算机网络病毒对于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形成了非常消极的影响。所以,对于计算机网络病毒的传播与防御的探究依然有必要再提高。
【参考文献】
[1]魏耀斌,张群娇,赵军产.计算机病毒传播的复杂网络建模分析[J].无线互联科技,2015,19(08):93-94.
[2]张燕.数据挖掘技术在计算机网络病毒防御中的应用探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04(26):174-176.
[关键词]互联网 网络传播 信息沟
[中图分类号]G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09(2010)07-0097-04
一、“知识沟”的产生和发展
(一)“知识沟”的产生
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一个现象:在同一所学校中学习的学生,经济条件富裕的学生和经济条件落后的学生在学习成绩和学习能力上存在一些差距。随着学生年级的提高,这种差距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这种差距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美国政府推出了一个试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电视来缩小这种差距的方案,制作了启蒙教育电视系列片――《芝麻街》。然而,后来有学者研究发现这个方案是失败的。该系列片不但没有缩小贫穷和富裕学生之间的差距,反而扩大了两者之间的差距。因为,经济条件较好的学生可以较多地收看该系列片,而经济条件落后的学生由于较少或根本没有机会收看该系列片,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
(二)“知识沟”的发展
1970年,美国传播学家蒂奇诺等人在一系列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知识沟”假说:“由于社会经济地位高者通常能比社会经济地位低者更快地获得信息,因此,大众媒介传送的信息越多,这两者之间的知识鸿沟也就越有扩大的趋势”。1974年,卡茨曼进一步提出了“信息沟”理论:新传播技术的采用将带来整个社会的信息流通量和信息接触量的增大,这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如此;新技术的采用带来的利益并非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是均等的,现有信息水准较高或信息能力较强的人,能够比较弱的人获得更多的信息;与人的能力相比,电脑等机器的信息处理和积蓄能力要强大得多,既有的信息富裕阶层通过早期采用和熟练使用这些先进机器,能够比其他人获得更多的信息;新媒介技术层出不穷,更新换代周期越来越短,其趋势可能是“老沟”未平,“新沟”又起。这种状况,在新媒介的采用过程中尤其明显。
二、网络传播与“知识沟”的关系
(一)网络传播的概念及其特点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悄然兴起,给人们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带来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近年来,互联网“飞入寻常百姓家”,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发展。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兴传播方式,对传统的“知识沟”理论产生了新的影响。
1网络传播的概念
对于“传播”这个概念,许多学者都作过各种描述和解释。郭庆光在传播学教程中指出:“传播”就是社会信息的传递及社会信息系统的运行。“网络”也就是互联网,实际上是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将分散在不同地理位置的具有独立功能的计算机利用通信设备相互连接,实现各计算机资源的相互共享,从而使各个计算机发挥出更大的综合效应。所谓“网络传播”简言之,就是人们通过网络媒体进行的信息传播活动。
2网络传播的特点
网络传播有着传统大众传播无法比拟的优势:
第一,海量信息。目前的互联网每天有六十多万个网络、六百多个大型联网图书馆、四百多个联网学术文献库、五十多万个网页站点在为人们24小时不间断地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服务。网络传播带来如此大的信息接触量和流通量势必造成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沟”。
第二,全球化。国际互联网是一张遍布全球的网络,将地球上各个角落的计算机局域网、广域网联结成一体,网络传播是没有国界的。通过上网,网络的使用者不仅了解到本国的情况,还能了解到世界各国的新闻和动态,在原来的信息基础上更进了一步,而其他社会成员则固守着原有的信息没有新的进展。
第三,交互性。在互联网上,信息不再是被“推”给消费者,而是人们自己将信息“拉”出来,并参与到创造信息的活动中。网络媒体的受众可以突破大众传播反馈慢的劣势,对传播者的相关信息作出及时反应,不仅可以及时提供反馈,还可以在传播者原有信息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信息,比如意见、观点、评论等。
第四,多功能性。一般将互联网的功能分为远程登陆、电子邮件、论坛(BBS)、文件传送协议等。这样,人们不仅拥有了一个巨大的便捷的数据库,还获得了一个覆盖广泛的信息传播的空间。人们在这个庞大的空间里传播、碰撞,大大拓宽了人们的知识面,丰富了人们的知识水平。
(二)网络传播与“知识沟”的关系
网络传播的显著特点是使受众有一个更易于接受的流通渠道,从而降低知识获取的难度,提高个人的知识与信息总量。
第一,海量信息使得网络使用者获得大量的信息,他们通过上网接触到经济、政治、文化、科学、娱乐、体育等各方面的新闻,拓宽了知识面,知识储量不断增大。
第二,网络传播的全球化打破了地域的限制,使得网络的使用者源源不断地接受着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他们不断地冲破文化壁垒,进行着跨文化传播,与异域文化不断地融合,从而开阔了眼界,增长了见识。
第三,网络传播的交互性使得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流,相互沟通,原有知识不断得到更新,同时又接触到新的知识,从而大大丰富了人们的信息量。
第四,网络传播的多功能性扩大了网络使用者和非使用者之间的信息差距。CNNIC最新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搜索引擎、电子邮件和即时通信是互联网的基础应用功能。目前,在人们对互联网的使用中,搜索引擎的比例占724%,电子邮件应用率是565%。网络媒体方面,有736%的人半年内在网上看过新闻,657%的网民表示在网上发过帖子或上传过内容(其中半年内有355%的网民在网上发过帖或跟过帖;318%的网民上传过图片;175%的网民上传过影视节目或者其他视频内容)。网络的使用者通过互联网的这些功能增长了知识,加强了同外界的联系。而网络的非使用者由于远离网络则享受不到网络传播的这些功能,接触不到新的知识,原有的知识又得不到更新,导致两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
总的来说,正是由于网络传播的这些特性使网络接触者和使用者即“网民”和网络远离者或非使用者即“非网民”之间产生了一条鸿沟。并随着网络的发展,这条鸿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网络传播中的“知识沟”现象也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三、“网民”和“非网民”与“知识沟”的关系
(一)“网民”与“非网民”在接收信息方面存在差异
根据人们对互联网的接触和使用的不同,我们把全体社会成员分为“网民”和“非网民”两大类。“网民”通过上网无疑比“非网民”多了一条信息渠道,因此,两者之间的信息鸿沟便产生了。
据CNNIC的《第18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网民平均每周上网165小时,与2005年同期相比,网民每周平均上网时间增加了25小时,增幅为179%。在网络中,“网民”通过网站、论坛、BBS、E-mail、博客等途径能够接触到更多信息,而“非网民”由于远离或较少地接触网络,获得的信息相对“网民”则要少一些。产生这些差异的原因有很多:
第一,由于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网民”使用家用电脑或网络服务站等方式较多接触网络而获得较多的信息,而“非网民”由于无力购买电脑或无力交纳网费等原因而远离网络,获得信息则较少。罗杰斯的“创新与普及”研究指出,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的普及,总是从高收入的富裕阶层开始;无论在普及时间、速度还是在普及率上,富裕阶层都远远早于、快于和高于贫困阶层。在英国,高收入家庭接入互联网的比例是50%,而那些低收入家庭接入互联网的比例只有3%,是经济条件制约了他们成为“网民”。
第二,网络使用能力的差异也是造成“网民”与“非网民”信息差异的原因之一。“网民”多为知识水平较高、媒介使用能力较强的阶层,他们率先接触并较快地掌握了新的传播技术,因而能够获得较多的信息;而“非网民”多为知识水平较低、媒介使用能力较弱的阶层,他们受到现有知识的限制或是不会使用新兴媒体,从而不能及时地获取新的信息,因此,两者之间产生了“知识沟”。
第三,由于受到个人兴趣爱好的影响,“网民”有着对网络强烈的热爱和渴求,上网频度较高,信息接触量较大,“非网民”对网络采取冷漠的态度,自然就接触不到足够的信息。在数字化时代,一些网络天才几年间就可能积聚起巨大的财富,而那些受经济或文化条件所限的“网盲”们却因为不能利用这样的信息传播途径而与社会“上层”的差距越拉越大。
(二)“网民”与“非网民”之间的“知识沟”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网民”、“非网民”之间的“知识沟”便产生了,并且在不断扩大。
1“网民”与“非网民”之间存在“知识沟”
据全球互联网项目对“网民”和“非网民”时间分配所作的调查显示:
(1)“网民”、“非网民”平均和朋友交往的时间:英国“网民”和“非网民”各为117小时和100小时,美国为84小时和80小时,韩国为94小时和75小时,新加坡为113小时和71小时。
(2)“网民”和“非网民”平均每周读书时间:日本为26小时和16小时,韩国为19小时和12小时,匈牙利为56小时和32小时,新加坡为63小时和21小时。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网民”无论是用在与朋友交往的时间还是读书上的时间都多于“非网民”,那么两者之间的信息沟自然而然就产生了。仅从对网络中的一些专用术语的理解和使用方面,就可以看出网民和非网民之间存在着知识沟:第一,对“博客”一词的理解和使用。网络中有很多常用语言或专用术语,如“博客”,一种简易的个人信息方式,任何人都可以注册,完成个人网页的创建、和更新。“博客”具有网络互动、即时更新的特点。了解了“博客”,“网民”就可以通过使用“博客”较快地获取最有价值的信息与资源,发挥无限的表达力,及时记录和个人的生活故事、闪现的灵感等,也可以文会友,结识和汇聚朋友,进行深度交流沟通。而对于从不上网或很少上网的“非网民”来说对“博客”这一网络专用术语则表现出迷茫,而且对于“博客”中所传递的内容也知之甚少,于是两者之间的“知识沟”便产生了。第二,对“闪客”一词的理解和使用。所谓“闪客”,指经常使用flash的人。熟悉了“闪客”,“网民”就可以充分利用其通俗、互动、娱乐、全球化的特点制作动画短片、聊天交友、娱乐身心等等。在使用“闪客”进行娱乐的时候,“网民”不断与外界交流、沟通,知识量大大增加,而“非网民”由于不了解而很少或不使用“闪客”。两者之间的差距在所难免。可以看出,“网民”不仅精通而且还能灵活运用这些网络常用语,而“非网民”对此却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因此,两者之间的“知识沟”便产生了。
2“网民”的知识结构及其对“知识沟”的影响
根据2008年1月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中国“网民”的学历结构如下:高中360%,初中211%,大专187%,大学本科161%,初中以下67%,硕士及以上14%。“网民”的职业结构如下:学生288%,专家与技术人员146%,自由职业106%,服务业人员98%,办事人员74%,单位负责人49%,其他119%。由此可见,从知识结构上看,我国“网民”主要是中高学历的学生或从业人员。
素质较高的“网民”因频繁使用网络拥有更多的机会接触新知识、新技术,这也加剧了“知识沟”的扩大。据CNNIC最新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搜索引擎使用率与学历同样存在很强的相关性,学历越高,使用率越高。初中以下学历的网民搜索引擎使用率为547%,硕士及以上学历的网民搜索引擎使用率则升至97%,几乎人人都使用搜索引擎。并且文化水平越高追求知识的兴趣就越大,也就越能获得较多的信息。
例如,每天访问百度知道的人数约为8万人,其中平均年龄255岁,多为学生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百度知道涵盖范围主要包括社会文化、政治经济、教育考试、金融保险、时尚保健、电脑网络、体育健身等。“网民”通过使用百度知道提出问题、搜索答案,大大扩充了知识量。“网民”和“非网民”与“知识沟”的关系正如著名学者戴维•克兰预言的那样:“未来可能为我们中间富有的、处于移动中的受过高等教育的少数人提供一个美妙的环境。同时,未来对大多数公民即贫穷的未受过高等教育和所谓无用的人来说,可能变成数字化的黑暗时代。”
四、“知识沟”发展的预测及缩小“知识沟”的方法与探索
(一)“知识沟”发展的预测
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信息,社会经济地位高者率先掌握新技术从而获得较多的信息,而社会经济地位低者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往往被拒之门外。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传播量的增多,两者之间的知识鸿沟将会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互联网是一个远比传统媒介更具兼容性的信息平台,这里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受众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进行广泛的选择,尤其是随着公共图书馆上网、社区服务上网、电子商务、网上选举以及远程教育等服务项目的发展,使受众接触的信息内容变得极为广泛。受众的信息需求不同,网络带给他们的东西也不同。而受众的信息需求与自身的知识结构有很大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说,社会经济地位高的人群对信息的需求层次也明显高于其他人,他们从而成为获取网络信息的最大受益者。另外,网络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化社区,信息来源的多样化也不利于缩小知沟。
与知沟理论假说对应的是艾蒂玛等人提出的“上限效果”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个人对信息的追求并不是无止境的,达到某一“上限”后,知识量的增加就会减速乃至停止下来。社会经济地位高者获得知识的速度快,其“上限”到来得也就早;那些经济地位低者虽然知识增加的速度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最终能够在“上限”上赶上前者。艾蒂玛等人提出的“上限”在个人对特定的知识的追求过程中是存在的,但是在人的一生追求知识的总过程中,这个“上限”是否存在则是个疑问。尽管个人对特定的知识追求在一定阶段上会出现“饱和”或知识量增加的停顿,然而与此同时他们也就会开始对新知识的追求过程,这一过程的结果必然带来知识总量的增加。此外,考虑到知识的老化和更新的因素,社会经济地位低的人即使后来在某个“上限”赶上了社会经济地位高者,这种知识的实际价值也早已大打折扣。网上信息浩如烟海,人们之间形成的恐怕也不只是一条知沟,而是多条,最终的结果则是信息贫困者与信息富有者之间的知沟越发不可填平。
(二)缩小“知识沟”的方法与探索
近年来,“知识沟”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不同的措施试图缩小“知识沟”。
1国外缩小“知识沟”的办法
为了缩小“知识沟”,美、英、俄等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美国政府在2000年曾颁布了一系列措施缓解“知识沟”问题,包括提高IT教育水平、创建社区技术服务中心、给予中下层新形式服务、加快偏远地区网络建设等。
英国政府通过在网吧、图书馆、大学和社区中心等公共场所设立“英国在线中心”等方式,努力使全体公众可在离家最近的地方上网,帮助初学者收发电子邮件和搜索信息。
俄罗斯则在全国推行“电子邮政计划”,利用邮政系统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分支机构的优势,建立公共信息接入点,以解决城市低收入者和偏远地区接入互联网、享受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电子化服务问题,努力缩小不同人群间的数字鸿沟,为公众提供平等获取政府信息的机会。
2我国缩小“知识沟”的措施
国外解决“知识沟”问题所采用的技术和措施方法,虽然对我国有借鉴作用,但不一定适应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在解决“知识沟”问题时应该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
(1)在“硬件”方面:
首先,对不发达地区或低收入阶层制定特殊的扶持政策,如为他们提供免费上网业务、价格优惠等。其次,通过信息扶贫,加快贫困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的网络建设,努力缩小东西部地区的差距。此外,为了使经济条件差者也能够上网,提高网络普及率,可以在乡镇集中建立网络服务中心、网吧等。
(2)在“软件”方面:
首先,对人们进行新媒体使用技能和知识的培训,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媒介使用能力”。
其次,加强人们使用新兴媒介获取信息的意识,提高他们对网络的重视程度。
2006年6月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显示:我国东、中、西部和城乡之间的“数字鸿沟”正处于逐步缩小的过程。2005年12月底,城镇和农村的渗透率比大约是65:1,也就是说城镇的普及率是农村普及率的65倍,而2006年上半年最新统计是6:1;东部和西部2005年底的时候差距是22倍,而2006年上半年是20倍;2005年底,中部和西部每万人拥有电脑数是03台,而2006年上半年是每万人有2台。虽然变化不是很大,但是仍然表明,在中国城乡互联网差距缩小的同时,东、中、西部的差距也在缩小。
综上所述,网络是一把“双刃剑”,人们在对其的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信息沟”,但“信息沟”的填平又离不开网络技术的发展。
五、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传播事业飞速发展,报刊、广播、电视的普及程度不断提高,大多数省份已有了卫星电视,在接触大众传播媒介方面,城乡差距日益缩小。但是,在新传播媒介领域,城乡之间、内陆和沿海之间、东部和西部地区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差异,在社会各阶层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差距,并且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传播中的“知识沟”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但是,随着我国缩小“知识沟”措施的不断出台,网络传播中的“知识沟”现象会得到逐步的缓解。因此,研究网络传播中的“知识沟”现象及解决对策,对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信息化的进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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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人化
受众能够自主决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用什么方式接受信息,在网络中可以使用各种搜索引擎来寻找自己需要的信息,这就是网络个人化的体现。而由于这种特性,信息的传播者也可以利用这种特性来为受众提供更好的服务,这种服务是专门化并且人性化的,时下大为流行的博客就是其最好的见证,它摆脱了传统媒体的传播形式,而采用了更为新颖的传播手段,信息的获取以及传播都能够得到加强,这使得用户拥有了对信息获取更好的主动性以及互动性,这种无视时间、地点的信息传播方式,也正为网络的个人化创造了条件。
1.2多媒体
由于网络技术还在日新月异地发展着,所以网络本身的潜力是非常巨大的,而这种技术的进步也更增强了网络的容纳力,这种容纳力能够是的多种媒介得到组合,这种传播媒介的组合直接丰富了信息的保存、展现以及发送形式,这也使得用户的选择更为丰富、自由。
1.3及时性
由于光纤的存在,网络的信息传播拥有非常强大的及时性,这种及时性受益于数字信号每秒30万公里的传播速度,这种传播速度可以让信息瞬间达到世界上的任何地方,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受天气以及地形的变化,也正是如此,网络用户具有全球化的特征,在世界的各个地方,只有能够上网就能够得到信息。
2.企业品牌在网络传播的优势
在现代生活中,网络是一种很新颖的传播方式,这种传播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媒介,它无视时间、空间,并且便捷、便利,这种传播方式的产生是的人们在获取信息的时候如虎添翼,网络传播方式的出现是划时代性的,如今对于网络的作用,一般有两类观点如下:其一是网络环境论,这种观点认为社会互动情景以及方式都被网络所改变,这其中包括虚拟社区、匿名沟通、多维互动等等。其二是网络工具论,网络工具论将网络看成一种信息技术手段,单一的将网络用于一种工具,其作用在于使得信息传输得到变革和进步,其特征包括传播方式多样化、传输速度零时滞、传输内容多元化、传输成本低投入以及传输形式多样化。帮助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建立一个方便、真实、简单的体验和互动平台,从经营角度来讲这是互联网的意义,它能够让营销的效果更为直观以及直接,能够为网络品牌形象树立带来很好的效果,更能够使得企业和消费者能够超越时空的传递真实情境和表达真实情感。所以就塑造网络品牌形象而言,在网络上开展品牌传播已经是一个拥有很深远意义的问题。结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传统品牌促销来讲,网络品牌传播拥有如下几种优点:首先,网络传播渠道能够缩短消费者与品牌之间的距离,更能够压缩传统商促销的环节,消费者的成本和风险得到降低,并能够得到更为真实可靠的信息;其次,网络能够使得品牌营销传播活动的效果更好,它整合了品牌传播和产品销售;再次,网络传播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好地传播空间,一方面降低了企业传播品牌的传播成本,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3.企业品牌在网络传播中的主要问题
3.1忽视消费者的真正需求
网络的出现对于信息传播来讲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它区别于传统的传播媒介,网络对于信息传播更为实用,一方面网络结合了多种媒体和互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网络也提供了一个全面展示品牌的平台,对于信息传播来讲,其效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对消费者而言,在选择的过程中,也会得到没有价值或者价值缺失的品牌,网络能够为好的品牌迅速打出市场,也会为品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这种负面影响由于信息传播的传播速度是非常巨大的,所以在网络中进行品牌的传播,就一定要考虑到品牌的价值是否能够符合消费者以及市场的需要,企业应该尽可能地了解消费者的要求,其次使用先进的传播技术。
3.2缺乏交流
交互性是网络的特性之一,也是其作为信息传播媒介最为重要的优势之一,但是很多品牌却没有充分地认识到一点,使得网络的交互性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有些企业虽然在网络上开放了自由讨论区,却也会在第一时间删除掉对自己不利的言论,这正是由于担心自身的品牌传播而导致的交互性缺失。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之中,品牌的出现应该是消费者的交流者,或者是信息传播的参与者,而不是再次一味的占据着主导的地位,企业要在网络上进行品牌传播,就要认识到自己的位置应该摆在倾听者以及交流着的角度上,认真参考消费者对于品牌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只有和消费者之间能够拥有自由交流的平台,企业品牌在网络上的传播才能够取得正面、积极的效果。
3.3忽视品牌网站的实用和便捷
在网络上传播企业品牌时,品牌建设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应该是怎样利用网络更为高效地传递品牌信息。在这其中,品牌网站的存在非常重要,它的第一感觉不应该是形式花哨而不实用的技术应用,而应该是便捷且实用的,如果过分追求外表的花哨,则会影响消费者对于信息的获取效果。由于网络的普及很广,所以网民对于网络的认识已经一再加深了,网络上拥有很多的潜在客户,他们都会利用各种信息来了解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信任感对于企业在网络的品牌传播来讲就异常重要了。
3.4缺乏精心策划
在市场营销过程中,广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一方面他是商品销售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广告也是商品销售的重要环节。而我们在认清广告是企业品牌在网络传播的重要手段的同时,也要认清广告虽然是企业网络营销的重要工具,可它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广告的存在也有自身的局限性。所以广告的设计尤为重要,需要按照目标对象特点、广告主题、产品特点来制作并。广告需要创造性也需要针对性,如果缺乏这两样,网络广告就没有电视广告的视觉冲击力,也不能带给消费者深刻的印象,这样的直接后果是流失很大一部分的消费者,并降低了潜在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而要激发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就必须要有一个好的策划,并精心安排能够打动人心的广告。除此之外,广告如果缺乏针对性以及精准性,还会使得企业品牌的可信度下降。
4.企业品牌在网络传播中的注意事项
4.1长久性建设
一个企业的品牌要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传播,一方面需要企业通过整合性的品牌传播方案,另一方面也需要企业通过不同的传播渠道来进行持久的传播,这样才能够对品牌的成长进行建设和维护。而在这其中,企业管理人更应该认识到网络的重要意义以及网络的影响元素,这些都密切联系着企业在网络传播渠道上是否拥有着长久的生命力。除此之外,企业管理人员在企业品牌在网络的信息传播过程中,更应该注意通过不同的策略来传播企业品牌,只有做到对网络环境的认识和对网络传播意义的重视,才能够及时掌握网络环境的变化情况,做到对企业品牌信息传播的立体性、丰富性。
4.2避免局限性
要在网络信息传播的过程中避免局限性,首先就要提高企业对网络传播的认识,这在企业品牌在品牌网络化传播过程中是十分重要的行为。现在很多企业在网络传播自身品牌而受到伤害,很大一部分原因都是因为对网络传播认识不完整、认识不深刻所造成的,这种失误会直接导致在企业品牌传播的决策上出现漏洞,这是企业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所一定要避免的。
4.3线下传播活动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网络占据这非常重要的优势,与此同时网络也在各个领域上有着很深厚的优势,但在企业在利用网络优势进行品牌传播的过程中,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线下信息传播。由于互联网并没有完全脱离其他的传播媒体,所以线下的传播方式也很重要,要做到网络品牌传播和线下传播双管齐下,同时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为企业品牌传播做出贡献,也能够得到更好的效果。对企业品牌的传播来讲,互联网的出现给了企业一个崭新的空间,他意味着更好的发展和更多的受众,它将品牌传播引向了一个信的时代。在日常生活中和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有很多的大企业他们虽然进行了良好的网络信息传播,可依旧遭遇了失败。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网络是一个多变化性的环境,网络的环境要求我们对网络环境有着很深的了解,这也增加了在网络进行品牌传播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而在面临这种情况的同时,一方面我们要结合传统的方法,另一方面也要对网络有良好的了解并做出相应的解决方法,这样才能够使得企业在网络进行品牌传播达到更好的效果,行才能够塑造一个成功的品牌。
5.企业品牌在网络传播中的策略
5.1网络广告传播策略
想要保持住企业品牌的生命力一般有两种方法,分别是进行有效的广告传播以及持续吸引公众注意。对维持企业品牌的生命力来讲,进行广告传播一般是其最为有效的手段。一个的品牌迟早都会耗尽其潜力,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广告的传播也应该遵循一般广告的原则,要在适当的网站上以适当的广告形式进行企业的品牌传播,就现在的网络广告来讲,其评价机制还不够健全,很多强制性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网民对网络广告有一定的厌恶心理,同时也会出现躲避等行为,这些都是影响企业品牌网络广告的不确定性因素。与此同时,企业需要在线下进行传播活动,而这些线下的操作方式正式为了补足广告带来的不确定影响的,如果不能做到线下和网络广告相结合,将会导致人们的遗忘性出现。这种遗忘性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视性,也就是说你不看他你就会忘记他,二则是非情感亲近性,这基于对企业品牌的信任以及对品牌质量的信任。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当人们的遗忘性开始泛滥,上述两种都会出现,所以企业品牌传播,网络广告与线下广告要相辅相成,就此克服人们的遗忘性。
5.2国际市场语言策略
网络是一个很玄妙的东西,它无视地形、天气、时间以及空间。在互联网中,全世界各个角落的人都能够聚集在一起,只要有电脑,就可以随时的浏览互联网。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就会考虑到打开国际市场,而在国际市场的品牌传播中,首先要做的决策就是使用何种语言来进行企业的品牌传播。有的企业会使用单语言,有的企业则会使用多种语言。在面对不同的情况的同时,这两种方法都能体现出不一样的效果。但企业管理人应该清楚的是:当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品牌传播的过程中,主要还应以目标国家的语言为主,也就是说主要拓宽哪个国家的市场就应该以这个国家的语言为主要语言,其他语言应该作为辅助而不应该过多出现。但与此同时,其余语言也不应该缺失,尤其是在确定了拓宽国际市场的前提下,举例来讲,虽然全世界80%的人都在说英语,可仍然有20%不讲英语的用户在电脑前浏览网页,这都是企业在进行网络品牌传播时应该考虑到的。
主动防御・即时升级
AcKiller蠕虫变种BPY Worm.Win32.Ackiller.bpy
警惕程度 木马病毒 通过网络传播
依赖系统:Windows NT/2000/XP/2003
该病毒在用户电脑上发作时,会关闭多项系统服务,禁止系统显示隐藏文件,破坏安全模式,添加注册表启动项及autorun.inf文件以实现自动运行。最终,它会下载大量的木马病毒到用户电脑中。
中华吸血鬼变种E Vampire.e
警惕程度 蠕虫病毒
通过闪盘和挂马网页等多种方式传播
依赖系统:Windows NT/2000/XP/2003
该病毒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下载新的病毒到本机运行,以达到不断更新的目的。它还会删除Windows目录中help下的所有文件,和扩展名为gho、GHO和Gho的文件,从而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线上游戏窃取者变种PUQ
Trojan.PSW.Win32.GameOL.puq
警惕程度 盗号木马病毒 通过网络传播
依赖系统:Windows NT/2000/XP/2003
该病毒会把动态库注入到系统Explorer.exe进程中,并查找是否存在游戏进程。当发现游戏进程后,它就把自身注入游戏进程,以盗取玩家输入的账号和密码,并发送到黑客指定的网址。
安德夫木马下载器变种AUH
Trojan.DL.Win32.Undef.auh
警惕程度 木马病毒 通过网络传播
依赖系统:Windows NT/2000/XP/200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前几年在学术界及司法界曾一度成为讨论热点。随着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出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已达成共识。基于此,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去年审结的“同方案”中,1我院在判决中明确适用了服务器标准,并对服务器标准进行了系统论述,这一作法的目的仅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更为了解服务器标准的来龙去脉,而非创设一个新标准。但出乎意料的是,该判决中对于服务器标准的确认在业界引起较大反响。很多人认为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服务器标准对于现已出现的一些新的传播方式及传播技术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考虑其合理性。与以往不同的是,目前的主要反对声音已不来源于“用户感知标准”,而是来源于“实质性替代标准”。该标准主要存在于涉及视频聚合类服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案件中,在此类案件中,视频聚合平台提供指向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且对被链接的影视作品进行选择、整理及编排等,一些情况下还存在破坏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持实质性替代标准观点者认为上述视频聚合类服务行为应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下文中,笔者将对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分析。本文因重点并不在于分析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故将不再论及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而仅仅是重申服务器标准的含义,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
一、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含义
实践中,何为“实质性替代标准”,虽并无权威解读,但持此观点者通常认为,因目前正版视频网站通常会采用技术措施防止其他网站提供指向该具体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而视频聚合服务提供者通常会在破坏技术措施的情况下,向用户提供指向正版网站的链接。此外,视频聚合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视频内容还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使得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观看。这种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占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带宽及服务器,影响被链接网站的广告收入,但却增加了视频聚合类网站或APP的广告收入及流量等,从而使其可以获得利益。基于此,视频聚合服务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这种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
综合上述内容应可看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具体含义可概括为,因该服务使得用户得以在该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作品的观看,且选择、编辑、整理等行为,以及破坏技术措施行为、深层链接行为对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及为行为人所带来的利益,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上述行为共同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但实际上,因“用户得以在聚合平台上直接实现对作品的观看”这一情形属于深层链接必然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其仍属于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考虑范围,而并非单独的考虑因素,因此,下文中对此不予单独分析。
二、实质性替代标准存在的误区
1.未对聚合服务提供行为进行清晰划分
通常情况下,视频聚合服务并非单独的行为,而是由一系列行为所构成,既包括深层链接行为,亦包括对被链接内容所作的选择、整理、编辑行为,以及为设置链接而实施的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行为。因无论是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链接行为以及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认定,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此,对上述每一行为的性质分析均应单独进行,而不能混在一起作出认定。这也就意味着,无论聚合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了选择、编排、整理以及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均不会使得链接行为不再成其为链接行为。相应地,亦不能因其未实施上述行为,便认为该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但实质性替代标准中未将上述行为进行划分,这一作法使得该观点在讨论基础上便存在偏差,有必要予以纠正。
因实质性替代标准中无论是对于选择、编辑、整理行为的论述,还是对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分析均是围绕着视频聚合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这一核心,故实质性替代观点的实质仍在于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下文中对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评述中将仅考虑深层链接行为。
当然,上述观点并非意味着其他行为对于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会产生影响。虽然其他行为对于链接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不具任何影响,但在被链接网站并非合法授权网站的情况下,上述编辑整理等行为很可能会影响对链接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并进而对其是否构成帮助、教唆等共同侵权认定的结论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第十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条款便是从这一角度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规定。
2.实质性替代标准有违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客观事实属性
实质性替代观点的核心在于将获益或损害因素作为判断深层连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深层链接行为使得著作权人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链接行为人却因此而获益。可见,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损失及获益因素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获益或损害是“因”,深层链接行为是“果”。
但笔者则认为,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有违实际。通常情况下,只可能基于某一行为的发生使行为人获益或他人受损,而绝不可能反过来因为存在获益或受损的情形使得某一行为得以发生。
不仅如此,与用户感知标准所存在的问题相同,实质性替代标准中这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还可能使得在不同情形下对同一行为的性质得出不同的结论。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强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深层链接行为本身无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其他因素发生变化,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行为,不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被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另案中却不构成的情形。但如适用实质性替代标准,把损害及获益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则在损害及获益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便深层链接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变化,对深层链接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样会发生变化。这显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事实认定的属性不相契合。
3.实质性替代标准是在著作权案件中采用了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侵犯著作权案件与不正当竞争案件虽均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但其却具有完全不同的审理逻辑及规则,这一区别使得损害及获益要素在这两类案件中所处审理环节及所起作用并不相同。
著作权每项权利的作用均在于赋予著作权人控制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复制权用于控制复制行为,广播权用于控制广播行为等等。著作权法亦对每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的特点、要件和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基于此,在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基本审理思路应当是:明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所控制的范围,即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具备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特点和要件;如果落入,则进一步分析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权利限制及例外的情形(即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如并不属于,再进一步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著作权方面的损失或者被告是否从中获益,以及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果被告有过错,且存在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形,则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上述审理思路可以看出,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是此类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判断的问题,而对该问题的判断应以该权利所控制行为的法定要件为依据。至于损失、获益或其它因素,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完全不产生影响。需要指出的是,该特点是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的共性,其不仅体现在著作权案件中,也体现在侵犯专利权及侵犯商标权案件中。
但竞争类案件则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规定任何法定权利,其强调的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以及对良好竞争秩序的保护。因此,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到权利范围的确定,不需要首先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权利范围,而更多的着眼于深层链接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强调被告的主观恶意。因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考虑需要结合各种因素,而获益、损失因素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损害及获益因素可能会对深层链接行为正当性的认定产生影响。
当然,获益或损害因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不会影响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范围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其全无用处。在深层链接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的情况下,损害或获益要素仍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对侵权认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重要影响。
其一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情形的认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将损害因素作为权利限制情形认定的考虑因素。上述规定意味着,如果深层链接行为落入了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但却符合上述规定(即被告使用的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行为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行为构成权利限制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其二则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如果深层链接行为已落入原告权利范围内,且不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则法院会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亦即“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首要问题应是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范围进行认定。但实质性替代标准对于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属于链接行为的认定中并未从权利范围角度着手,而是强调深层链接行为可能导致的获益及损害,并认为上述情形使得该行为具有实质性替代效果,从而得出深层链接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的结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在采用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获益及损害因素的分析,对于深层链接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认定)审理著作权案件,违反了对法定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和步骤。
4.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合同利益
即便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认为损害及获益要素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有影响,但勿庸置疑的是,此处的损害或获益因素亦应仅涉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实质性替代标准所考虑的对广告成本的影响、用户粘度的增加等,以及对权利人分销授权的影响,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
某一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规定,亦即该利益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各具体权项所保护的利益。只有以该条款所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为,即便与作品有关,甚至属于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其为使用人带来的利益亦不在著作权法禁止的范畴,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上述行为会对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造成损害。
以“购买”盗版图书的行为为例,该行为显然涉及到对于作品的利用,且亦会对著作权人正版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但在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购买盗版图书这一权项的情况下,该行为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上述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同理,对于特定类型作品的出租行为亦是如此。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该规定中将出租的客体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因此,如果出租的是文字作品或摄影、美术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则尽管出租行为确会为出租者带来利益,但其仍不属于出租权所调整的行为,不能据此而认定著作权人的法定利益受到损害。
由此,著作权法不是万能法,它仅调整基于作品所产生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对于无法用著作权法调整的利益,其是否可获得保护及如何进行保护,只能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应适用著作权法调整。
实质性替代标准考虑的损害之一在于聚合服务对权利人广告成本、服务器及带宽成本带来的损害,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良好用户体验及用户粘性为聚合平台所带来的包括广告收益在内的利益。笔者认为,上述损害并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仅是对经营利益的损害。现举一例以对二者相区分。出版社出版图书既需要向作者支付专有许可费,亦需支付纸张等印制成本。该两部分支出虽均与作品有关,但性质上并不相同。其中,印制成本属于经营成本,许可费则属于著作权成本。如果他人偷走出版社用以印刷该图书的纸张,该行为虽会对出版社的利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损害了著作权利益。但如果另一出版社未经许可印刷了该图书,则其虽未对出版社的印制成本造成损害,但却损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
同理,对于视频网站而言,其购买作品的费用属于著作权成本,但对于带宽及服务器的投入则属于经营成本,相应地,广告利益、用户粘性等亦属于经营利益。深层链接行为对于服务器、带宽及广告成本的损害均属于对经营利益的损害,而非著作权利益的损害。据此,实质性替代标准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对于广告成本的考虑,系将经营利益与著作权利益相混淆,该作法有失偏颇。
实质性替代标准考虑的另一损害在于对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影响,但这一损害同样并非对著作权利益的损害,而系对合同利益的损害。著作权人对其民事权益的保护通常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其一为通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其二则是通过合同约定对其合同利益进行保护。前者强调权利法定,后者强调意思自治。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落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具体权项范围内,则著作权人可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救济。但著作权人同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而使得著作权法未涉及的利益获得保护(例如要求被许可人不得为其他网站提供链接端口等)。此类约定内容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便有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合同相对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救济。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维护,不能因为合同约定而使合同利益变成法定的权利。
在盛世骄阳诉动艺时光案中,法院指出,“知识产权遵循权利法定原则,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的范围应由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无权自由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上述‘视为爱奇艺公司超授权范围使用授权节目’的约定,是爱奇艺公司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自身行为的拟制性和限制性约定,这种限制定约定……,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的限制。上述‘其他链接网站为侵权’的约定,……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任何效力”。2笔者亦持此观点。
5.《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不能成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按照该规定,“实质替代”成为了网页快照、缩略图服务构成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条件,实质性替代标准似乎在这里找到了法律根据。基于此,笔者有必要澄清该条款规定的“实质替代”的含义。
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对网页快照及缩略图等内容的提供行为,因此,在对上述行为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厘清上述行为的技术特征。实际上,无论是网页快照,还是缩略图快照,均是将原网页或原图片进行复制并将复制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三条中有关提供行为系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这一限定,因此,上述行为当然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至于该条款中为何使用“实质替代”一词,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该条款所作说明应可起到解释作用。如果快照达到了复制(或者实质性替代)程度而构成复制,那么快照服务就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内容服务提供行为的属性,两者在法律属性上是可分的,正是考虑了这些属性,《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性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规定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3由此可知,该条款中的“实质替代”即指“复制”,其与实质性替代标准中“实质性替代”的含义显然不同。因此,上述条款不能作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诉求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确定并非著作权案件中的新问题,自2001年著作权法中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后,该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便一直存在,亦一直存有争议,争议基本上集中于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但早期的争论主要存在于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间,近两年则出现了实质性替代标准。
涉及深层链接行为的案件至少在2003年便已出现。4之所以在以往的此类案件中从未出现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提法,近来却出现这一观点,看似是由深层链接技术发展所导致,但实质原因却在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尤其是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回收其高额许可费的强烈需求。
目前,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费呈现急速增长的态势。尤其对于热播影视作品,其许可费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一集。这一高额费用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不得不通过各种方式回收这一成本。其中,确保各被许可人所传播内容的范围限于授权范围内,显然是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力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必要前提。为达到这一目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通常都会在合同中要求被授权网站采用技术措施以防止链接行为的产生,以避免对其所划分的各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受到破坏。
但对传播范围控制权的破坏既可能来源于被许可人,更有可能来源于深层链接者,尤其是以深层链接为主要手段的视频聚合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果该破坏来源于被许可人(即被许可人未将其传播范围限于合同限定范围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尚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得到救济。但如果来源于深层链接提供者,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共同侵权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方式获得救济,但上述规则在适用条件上的限制会使得其救济效果难以达到权利人预期。例如,共同侵权规则的适用需要以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如果深层链接行为的被链接网站是获得合法授权的网站,则著作权人将无法通过共同侵权规则对深层链接行为予以制止。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强调的是对网站经营利益的损害,因此,很可能只有被链接网站才可以作为原告,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则可能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至于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保护规则的适用,则因技术措施通常是被链接网站所设置,因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方式相同,被链接网站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是否可以获得保护亦有待探讨。此外,著作权人亦通常认为,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举证较之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其难度更高,因此,权利人相对而言不愿采用这一救济方式。由此,虽然对深层链接行为的规制存在多种渠道,但著作权人,尤其是并不从事网站经营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却可能认为上述方式均难以有效保护其利益。
基于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需要寻找一种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使得深层链接行为得以被有效禁止。因深层链接行为与作品传播密切相关,故将该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是最为便利最有效力的解决方式之一。该方法的优点在于适用要件简单,但却有着其他救济方式所无法达到的救济效果。一旦深层链接行为被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深层连接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原告仅需举证证明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深层链接者并未获得其授权即可,无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经营网站,其均可以使深层链接提供者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即便其所链接的是合法网站亦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作法使得追究深层链接提供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均具有了法律依据。如此即可以最大力度地禁止深层链接行为,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于作品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权,最终使其利益最大化。
虽然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直存在的有利于权利人利益保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但因该标准已被深层链接提供者熟知,为避免这一标准适用所带来的直接侵权的风险,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提供者会在提供链接服务时,采用各种足以使用户认知的方式明确表明其链接者的身份。这一情形的出现使得,即便按照用户感知标准,越来越多的深层链接行为亦不会被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见,用户感知标准已无法满足权利人维护利益的需求。
在此情况下,实质性替代标准便应运而生。就适用效果而言,实质性替代标准属于用户感知标准的升级版。该标准的适用并不考虑用户是否足以认识到该行为是链接行为,而仅考虑提供链接者的获益及对著作权人的损害。在采用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情况下,因深层链接行为,尤其是影视作品的深层链接行为,通常会使得链接提供者获得直接或间接利益。至于对于著作权人的损害,持此观点者完全可以将对著作权人合同利益及经营利益的损害混同为著作权利益的损害。因此,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具有经营性质的深层链接行为必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便深层链接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以各种方式明示其仅为链接行为,亦不会影响这一认定。同时,无论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是否是被链接网站经营者,也无论被链接网站是否系合法授权网站,均不影响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依据侵害请求权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禁止深层链接行为。这一情形使得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实现了对传播范围的绝对控制。
不仅如此,如果这一标准得以实施,其亦会为其他著作权人带来利益,而非仅仅有利于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例如,对于合法授权的被链接网站而言,其无需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利益的损失以赢得不正当竞争之诉,亦无需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措施以使得法院得以确认深层链接提供者确实施了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仅需证明其有合法权利,以及存在被诉行为这一事实即可获得有效救济,举证难度亦显然小很多。
综上可知,实质性替代标准之所以会在一些案件中被提出,更多是基于影视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诉求,而非基于对著作权法及其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定要件的理解。但是,对这种基于利益诉求来重新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所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方式,笔者实难认同。这一方式存在着违反既有法律规定、论证逻辑错误的危险。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人可能会基于其利益诉求先预设了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结论,然后再依据深层链接行为的特点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对应性地解释,从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边界。这一方法显然不是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将损害及获益作为行为性质认定要素这一基本逻辑错误也因此产生。
笔者并不认为权利人寻求各种方式保护其利益有何不当,但笔者观点在于,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是否可以维护、对权利人与链接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均必须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不能因某一方的利益诉求而改变现有法律规则。如果法律规定确存在漏洞,或者现有法律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权力亦在立法机关而非法院。实质性替代标准明显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扩张了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这也是笔者无法接受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因素所在。
不可否认,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价值之一,但笔者要强调的是,利益平衡同样是著作权法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平衡要求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制度设置上充分体现了这种平衡。《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引言中便明确指出:“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见,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又不能不适当的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同时要使社会公众享受公共信息资源的充分自由。
具体到实质替代标准,即便不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出发,而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其合理性,亦不能仅仅考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者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利益需求,同时亦应考虑该作法可能影响到的包括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在内的各利益群体的利益需求。
因实质性替代标准一旦被采用,其将被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判断的统一标准,因此,其不仅对影视作品深层链接行为的认定有影响,同时亦可能涉及到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除包括链接行为外,还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行为、P2P提供行为等等其他服务行为。相当数量的上述服务不仅就其外在表现形式与直接内容提供行为无实质差别,其同时亦存在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但使行为人获益的可能。这一情形说明,如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目前公认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将有相当数量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将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显然无法针对用户上传的每个内容获得著作权人同意,P2P服务提供者也不可能针对用户通过该软件所传输的各种类型文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其他网络服务者亦同样很难达到这一要求。这一现实情形使得在实质性替代标准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继续提供该服务,便面临极大的侵权风险。基于现实考虑,服务提供者为避免侵权风险,其最好的选择当然是不再提供上述服务。这一结果对于网络用户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需多言。
即便仅就深层链接的具体服务而言,其不仅仅指向影视作品,亦同样可能指向其他类型作品。举例来说,目前搜索引擎通常会提供一种针对具体格式内容的搜索服务,如果用户在搜索时将文件格式限定为“.doc”格式,则搜索结果均仅涉及此类文件格式内容。用户在点击各个搜索结果后,一般不会进入被链接网站页面,而会在搜索引擎页面下直接打开或下载这一文件,这种情况同样属于深层链接行为。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因该行为亦会为搜索引擎带来直接或间接利益,并对被链接网站产生一定影响,该行为显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是作为针对海量信息的搜索引擎,如果要求其针对每一个特定格式的搜索结果,均寻求著作权人许可,显然不具可行性。而如果无法获得许可就意味着其该行为构成侵权,搜索引擎可选择的合法方式将同样是不再提供特定格式的搜索。这一结果意味着整体网络用户无法再获得特定搜索这一服务方式所带来的便利与快捷。该结果对于网络用户及链接行为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同样无需多言。
笔者要指出的是,包括深层链接在内的链接行为是互联网的基本元素。可以说,没有超链接就没有网络。因此,在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纳入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作出法律评判时,必须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前述事例仅仅是以现有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类型作为基础对实质性替代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但实际上,随着技术的发展,很可能出现一些目前无法想象的网络服务类型,而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适用将会使得这一切均很可能因无法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而成为违法行为,在网络社会中,这一结果对于整体社会发展所造成的阻碍将是难以想象的。
关键词:文化共享工程;文化资源;版权使用;问题;对策
Abstract: The cultural sharing of cultural information resources in digital processing, produc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the work on the Internet, had to face the problem of the use of copyrighted works. This article lists the cultural sharing project resources copyright issues exist in the building, construction of copyright for shared us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ultural sharing project; cultural resources; copyright;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文化共享工程)是由文化部、财政部共同实施的一项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标志性工程,其内容主要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中华优秀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和整合,利用覆盖全国的网络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实现文化信息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共建共享。文化共享工程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对于提高公共文化资源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地方部门在申报文化共享工程项目时可以选择自主建设或购买成品,而在自主建设方式上也要阐明整合还是原创。在共享工程建设中,图书馆要对传统作品进行录入,或对拥有版权的一次文献编制题录、文摘、索引。而数字化的过程中必然涉及版权问题,如果不对数字图书馆设置法定许可制度、赋予参与共享工程的各图书馆“法定许可”权利,数字图书馆则难以开展工作。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不仅要实现优秀文化信息资源为全民共享,还要保障公众在文化活动中依法合理使用创新成果和信息的权利,促进创新成果的合理分享。
1、文化共享工程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中存在的版权问题。
文化共享工程在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和利用网络服务系统进行传播时,需要面对的版权问题主要为:数字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1文化共享工程中的数字化权
在进行海量的资源数字化建设中,版权问题是文化共享工程不可避免的首要问题。我国《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 条就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 条第1 款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在文化共享工程中,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包括将大量传统的出版文献制作成电子文档,其行为就构成了数字化复制。而此时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侵权行为。文化共享工程属于国家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其性质为公益性,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否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自由地进行数字化,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还有就是在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进行数字化使用,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要求,文化共享工程则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而并不享有特别的例外。
数字化授权的许可必须参照法定、法规执行,由于文化共享工程涉及到大部分民族民间文化的内容,在传统文化的数字化授权上比较复杂,而有关的法律法规却并未具体涉及,处理起来仍然困难重重。
1.2文化共享工程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化共享工程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覆盖全国的网络化管理和服务体系,通过网络信息服务方式实现文化信息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共建共享。海量的版权作品要进入网络传播,同样也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有不慎则会侵犯版权人的专有权。《著作权法》(2001 年)第10 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文化共享工程的信息网络传播只能依照以上条款的要求,其主要前提是非营利性的使用,如果文化共享工程的信息使用范围超出以上规定,则必须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者是接受权利人的赠与或者是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许可。
2、文化共享工程版权使用的几点对策
2.1提高版权意识
文化共享工程启动之初就开始重视数字文化资源的版权问题,并将其列入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实施方案》。方案明确规定“在遵循现有有关法律的前提下, 要尽快从运营和技术两个方面出发, 建立公正和实用的运营模式和技术平台, 为最终合法地解决数字版权保护问题提供一定的基础”。然而,文化共享工程仍然是一个不断实践和完善的进程,在其建设过程中要将妥善解决版权问题作为衡量资源有效性的先决标准, 加强队伍管理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版权意识和法律水平。
2.2 坚持多种模式并举的版权使用
文化共享工程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在推进过程中的知识产权要处理好四个关系:要处理好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共资源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普惠性与限制性之间的关系。多种方式的版权使用不仅可以使文化共享工程的资源库更加丰富,还能促进其经费和资源的合理化分配。
2.2.1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使用, 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 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但应向其支付报酬, 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还专门为文化共享工程制定的法定许可, 为扶助贫困, 通过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特定的版权作品, 但是在使用作品前要提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作者及拟支付的报酬。自公告之日起版权人没有异议的方可提供, 并且要按公告的标准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2.2.2市场采购
市场采购就是在音像出版社、影视中心、电子书刊企业和版权机构等单位直接以购买的方式获取一批已取得版权的数字资源。
2.2.3委托创作
委托创作就是将部分资源的制作委托给专业机构完成,约定制作完成后的资源库版权属于文化共享工程。2013年,文化共享工程国家中心对各地分中心的特色资源库建设实行了项目招标的形式,由各地报送特色资源的项目,阐明项目的特点、制作方式、制作实力以及所需经费,经过省级和文化部的专家评审通过,再由中标机构进行制作。制作完成后的资源库版权归文化共享工程分中心所有。
2.2.4接受赠与
文化共享工程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帮助, 获得著作权人的赠与,从而得到合法的版权使用权。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中明确阐述了创新资源征集机制,加大对文艺院团、群艺馆、文化馆、美术馆、艺术院、博物馆等以及社会资源的征集力度,组织开展资源捐赠活动,鼓励机关事业团体、企业、个人向文化共享工程捐赠资源,探索建立资源使用效果的调查与反馈机制。
2.3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由文化共享工程国家中心牵头,成立有关版权的中介机构或团体,集体管理相关事务,统筹办理因利用文献信息资源所产生的用户与权利之间的各种问题及其处理办法。目前,多数版权保护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自己的集体管理组织。这种制度可有效地解决著作权人与用户间的利益冲突,共同管理,共同授权,有助于减少侵权现象的发生,对于权利人和利用者都是有利的。
3、结语
文化共享工程自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国家骨干通讯网络系统,整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现有的各类文化信息资源,扩大网上中华文化信息资源的存储、传播和利用,实现全国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建成互联网上的中华文化信息中心和网络中心,实现优秀文化信息通过网络为大众服务的目标。遵守版权法的长期利益将引导人们放弃使用非法版权所带来短期利益,这样才是对版权等知识产权积极的、真正的、最大范围内的保护,达到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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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分析服务近两年在国内迅速崛起,成为ASP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网络监测的有效性和精确性却频频遭到质疑,一些专业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抱怨,由于技术和数据分析标准上的滞后,导致ROI测算数据严重失真。很多网站号称能够精确获知用户信息,而且能够拿出各种数据来证明自己的人气,如pv、用户IP量等等,但是,这些数据实际上并不能反映出整个网络传播的质量。
“网络分析服务亟须确立全新的技术标准和指标,有质量的流量比纯粹的高流量更为重要。”国内领先的网络分析服务商99click公司总裁马天云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目前,对于网络传播效果的测算,应用最普遍的指标就是pv,即网站浏览的数量。大多数免费流量监测软件可以很容易地获得网站的访问数量和访问者来源,然而这种衡量方式得出的结果同真实情况却存在很大的误差,无法辨别访问者的误访、甚至虚假点击,也无法分析不同来源访问者在浏览行为上的差异。99click公司提出了一种以“二跳”指标作为测算标准的方法,所谓“二跳”就是指网民在点击广告链接进入被监测网站后,又点击进入了该网站的某个链接。据马天云介绍,除了“二跳”指标之外,还有转化分析、路径分析等指标,这些都能够更科学地反映出流量的质量,准确地将网络广告的效果测量出来。与普通监测软件不同,99click的测算方法还可以为客户提供网络分析的订制服务,比如应客户需求开发出邮件投放监测、广告活动分析等系统功能,让用户轻松及时地掌握自己在多个网站中投放的广告哪些收益更高、哪些没有必要。据了解,国内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当当网最终选择99click,就是因为看中其提供的服务并不仅仅是简单的流量监测,而是一个可以随需而变的全套解决方案。此外,目前国内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也通过99click的标准和技术,为中国移动、海尔、HP、Sony这些大客户提供第三方评测服务。
对于很多以内容服务为核心的网络运营者来说,网页分析功能也是至关重要的。很多网站的自我优化,往往是没有根据也没有目的的,不仅没有提高用户的粘度,相反却引起了用户的逃离。99click网页分析服务可以使用户从真实有效的数据中得知网站访问者的浏览习惯,总结网站内容的成败得失,为网站优化提供可靠依据。目前“车趣网”、“芒果网”等一批新锐电子商务网站均采用了99click的网页分析服务。
对于整个互联网来说,真正促进技术进步的乃是标准的确立,在网络分析服务领域同样如此。互联网的监测服务从初始的流量监测走到今天,必将向质量监测、标准化迈进。作为继ISP、ICP、电子商务之后的互联网应用第四阶段,ASP的崛起必将大力推进互联网的发展,而随着网络分析服务的成熟,互联网这个新媒体将焕发出更诱人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