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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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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条例

第1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设施的保护擅自占用、破坏道路市政设施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很多不便和危险,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员将进行处罚

教育

对情节较轻,改错态度良好人员的措施

罚款

相关部门会对破坏市政设施的人进行金钱上的处罚,处罚金额根据当地有关政策

第2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拆迁补偿;问题;方法

[DOI] 10.13939/ki.zgsc.2015.08.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也快速增长。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地方政府一方面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将这些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一方面通过拆迁城市旧房获得城市建设用地。在上述获得城市用地的方式中,拆迁旧房是最主要的方式,这种方式既满足率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有改善了城市的居住环境,提升了城市的形象。但是,在旧房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与拆迁方常常因为拆迁补偿发生矛盾,有的大打出手,有的诉诸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化解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之间的矛盾,推动城市化进程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1.1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尽完善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政府对于集体土地拥有征用权,但是对于具体补偿并没有任何规定,这样,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对于集体土地,我国公民就面临着保障不足的难题。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集体土地的种植结构、耕作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土地创造的经济价值也不尽相同,其补偿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区域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与农民现有的经济基础与今后生活的需要,当前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或改善农民现有的生活,为今后生活考虑,如果补偿标准相对较低,便会导致拆迁补偿问题[1]。

1.2 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

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平等的,而建立在这种民事主体平等关系之上的拆迁补偿程序也必然是透明的。但是因为拆迁人与政府之间常常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这样就将被拆迁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甚至根本不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部分地区甚至只是简单地一个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上对拆迁补偿进行简单的阐述,根本不涉及拆迁补偿程序,对于这样的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只能被动接受。正是因为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对立关系之中,同时,部分被拆迁人还可以通过走关系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使得被拆迁人之间原本平等的关系转变为不平等的关系。这样就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2]。

1.3 拆迁补偿范围模糊不清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既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还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建筑的区位、建筑面积、用途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的价格确定。其具体方法由省市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对于调换房屋产权的,须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及条换房屋的价格进行计算,并将产权调换差价结清。这样,表面上看《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似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进行了全面考虑,体现出等价交换原则。但是《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过分抽象,且弹性太大,缺乏实践操作性。实际上,在对旧有房屋的评估过程中,相关单位并没有严格的拆迁补偿范围标准,在价值的评估上,只是对房屋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不但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搬迁损失费、装修材料费以及适当的救济补偿,甚至还不包括其他的隐形损失等。但是重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除了包含土地出让金外,还包括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经营成本、装修成本与开发商自身获取的利润。这样常常导致被拆迁人在得到补偿款后买不起商品房,或者在调换产权后难以支付商品房比原来房屋多出面积的价款[3]。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

1.4 房地产评估缺乏规范

目前,对于房屋拆迁赔偿的房地产评估非常不规范,相当多的市场评估机构缺乏资质,甚至直接由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资质自然良莠不齐,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评估资质,这样就导致拆迁赔偿评估缺乏科学性、准确性,甚至拆迁赔偿价格严重偏离房屋价值。在房屋拆迁赔偿过程中,估价机构难以独立进行赔偿,正常价格评估常常受到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干预,部分政府单位为了将补偿标准降到最低,常常直接出面干预价格评估,导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严重偏低。在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为承揽评估业务,部分评估机构常常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进行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的违规评估报告[4]。

1.5 片面扩大公共利益界定的范畴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界定的范畴并不确定,也没有较为统一的界定标准,这样就导致部分地方政府管理人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违法违规征收公民的房屋与土地,然后再将这些土地以政府的名义批给房地产开发商,从而谋取不正当的权益。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城镇建设,尤其是城镇居民住宅建设主要是由开发商进行的,这样常常导致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开发城镇居民住宅,并按照“公共利益”给房屋的所有者进行赔偿,其本质上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剥夺与损害。

2 解决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

认真分析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不难发现,该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从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的,而不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的,这样就导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过多干预现象的出现。在市场经济时代,任何主体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房屋过程中,也必须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而相关条例必须包含下面的内容:第一,房屋拆迁必须有明确的目的,严格区分商业项目与公益项目,并且不同的项目要制定出不同的管理办法。第二,房屋拆迁必须由一定行政级别的政府机构进行,对于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政府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严格进行约束,如果超越行使权力,进行房屋拆迁或者对房屋拆迁进行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处罚。第三,明确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分析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按照地区经济差异分别制定不同的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并且按照地区经济的发展对赔偿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第四,严格房屋拆迁程序。房屋拆迁赔偿程序,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只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才能对政府机关形成约束。同时,要明确拆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越详细,对房屋所有者的保护力度也就越大。对于由于市场变化存在不确定性的拆迁细则上,必须建立一定程序的监督机制,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些监督机制进行约束。

2.2 明确补偿程序

在土地使用之前,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申请,并提供使用土地所必须的相关证明。在收到申请后,政府必须依照相关程序对土地使用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政府管理人员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举行听证会,如果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则向土地使用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否则,则不予颁发。政府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要进行公告,并对相关拆迁事宜进行明确的说明,并依据相关标准给予房屋所有者足量发放补偿金。房屋所有者在领取足量的补偿金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搬迁。

2.3 明确拆迁补偿范围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收益权以及附属物所有权,补偿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预期收益、租金、拆迁必需的费用等。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权利,必须明确上述补偿范围。而要想明确补偿范围,首先要对不同地方政府的补偿规定给予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不合理的补偿,必须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其进行修改,并对整改完成的补偿范围进行认真的审查。其次,要鼓励个地方政府尽最大可能扩大房屋补偿范围,保证房屋所有权者合法权益,避免发生拆迁补偿冲突。

2.4 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

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必须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首先必须依法界定市场评估机构资质,对于缺乏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坚决进行关停。其次,严格避免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对于政府出面组成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撤销。再次,政府机关人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因为个人私欲直接出面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最后,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切实避免房地产评估单位之间的不当竞争,避免为承揽评估业务,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搞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违规评估报告现象的发生。

2.5 明确公共利益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是符合城镇规划,对城镇旧区改造以及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都可认定为“公共目的”,但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商业项目和公共项目进行区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公共活动场所、环境保护等方面。由此看来,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与社会整体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的。要想明确公共利益,可以采取列举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以避免政府滥用权力,征用土地,侵犯房屋所有权者利益事件的发生。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拆迁补偿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此,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避免因拆迁补偿引发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高照明,张跃跃.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机制研究――以新乡涧头村为例[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4,32(2):85-89.

[2]王静.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0(1):40-45.

[3]王福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53-59.

第3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路灯地下线路上不规范施工,造成路灯运行安全隐患的问题,引起上级主管部门的重视,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对施工单位的整治力度,确保路灯线路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施工单位 安全隐患 具体措施

0 引言

城市夜景照明给城市带来勃勃生机,展示出城市安定团结、欣欣向荣的大好形势和强烈的时代气息,反映出城市丰厚的文化、艺术特色和政治、经济状况,体现出城市的建设成就、管理水平以及照明科技发展水平。作为城市特有的信息传播载体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然而路灯线路能否正常运行直接决定了路灯的亮灯率,也直接影响了城市的形象,目前我市路灯线路全部是地下直埋,直埋线路达80千米,而路灯线路归区路灯管理公司管理维修,影响路灯地下线路正常安全运行的主要是电力、市政道路、通讯、热力、绿化等,还有其它单位的门口开挖硬化审批,一是市规划部门审批过程没有路灯线路这一部分的设计,造成施工者施工过程挖坏线路才知有路灯线路经过。二是不经审批,自己乱施工导致线路无法正常运行。由于管理不统一,职能部门协调力度不够,其他单位的施工影响了路灯地下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既损害路灯部门的利益,也损害了城市形象。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管理,任其无序发展,最终会形成对路灯管理部门不利,对城市管理不利的结局。

通过分析现状,我们认为路灯地下线路其他单位的施工管理存在以下问题

1 乱施工乱开挖现象严重

有些施工单位未经许可,不经审批,私自在路灯地下线路路由施工开挖,一旦发现线路损坏,不经保护处理私自接线,甚至不经处理直接掩埋,不考虑路灯能否正常亮灯,只顾自己施工就行。

2 施工不规范

施工单位虽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但是无专业施工人员,不通知路灯管理部门配合,不讲究施工工艺,不进行有效保护线路,随意施工,挖掘机等相关机械在地下线路路由附近施工直接损伤电缆,一旦电缆短路直接影响路灯的正常运行。

3 存安全隐患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给地下线路得损伤,一是施工过程中能够看到的,施工单位不规范的处理,会加速线路的老化,随时有可能发生线路烧毁的安全事故,特别是敷设在人行道砖下面的,长期被行人踩压,随时可能发生短路故障,又不存在接地保护,一旦漏电直接威胁行人的生命安全。

二是施工过程中线路损伤看不到的,已经损伤但还能运行的线路,经过施工之后雨水的侵蚀,损伤处一旦发生短路、漏电等故障,不容易检修恢复,严重影响路灯的正常运行,给过往行人安全出行带来不便。

4 存在重复开挖

施工单位对线路的损坏必然导致路灯的线路的无法安全运行,在施工损坏处要在刚刚施工过后的地方进行新的开挖,造成多次开挖多次恢复,严重影响城市建设的形象。

5 执法没有依据

路灯管理公司在我市目前没有执法权,路灯地下线路损坏也没有相关的赔偿处罚条例,执法没有依据,对于损坏的只能恢复或者更换,无法给施工责任单位以惩戒,造成施工单位对路灯地下线路损坏后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施工单位管理存在的以上问题,增加了路灯维护维修的工作量,影响了路灯的亮灯率,增加管护费用,对此引起了路灯管理公司与城市管理局的高度重视,经多方协商,最终形成共识,要扭转目前这种局面,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对施工单位的整治力度。通过共同的审批权,制定相应的制度规章、规范,约束施工单位的行为,使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混乱局面得到有效根治。

6 采取的具体措施如下

统一审批程序。由路灯管理单位参与市区管网、道路、绿化、道路开口的图纸审批,施工单位需有到路灯管理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根据工程和路灯地下线路的情况收取一定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市规划部门凭路灯公司的协议办理相关的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制定鹤壁市路灯地下线路等相应的管理条例。由路灯管理公司、城市管理局拟定相关的条例,市政府进行出台,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强化管理。路灯管理公司负责对市区所辖路灯线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私自开口开挖,私自进行管线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理。

第4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网络上对城管的恶搞事出有因。近年来,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城管野蛮执法愈演愈烈,与此同时暴力抗法程度也逐步升级,甚至出现海口恶势力团伙向摊贩收佣金帮助对付城管的事件。而那本《城管执法操作实务》中“脸上不见血,身上不见伤,周围不见人”的“执法指导”,更令不少网民惊呼不已。

城管乱象根源在于没有真正做到依法管理

层出不穷的网络恶搞,矛头几乎全部指向城管,舆论几乎一边倒地站到了城管的对立面。难道说我们的城市不需要管理吗?难道说我们喜欢生活在一个脏、乱、差的城市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设立的城管(执法)局,集中了市容环境卫生、强拆私搭乱建、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处罚无照商贩和无证导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确对治理急剧变革中城市的脏、乱、差的状况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城管执法的“相对人”,多是靠摆小摊维持生活的小商小贩,城管阻止他们的经营活动,等于是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他们难免会抵死相抗。当小贩暴力抗法时,拥有多个部门集中执法权的城管却唯独没有警察的权力,再加上部分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于是城管的所作所为必然引出更多的乱象,招致群众的不满。网络恶搞城管的事例此起彼伏,说明城管的社会形象日益失色,群众对城管的不满情绪日益加深。而城管是代表政府对市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如此乱象势必影响到政府的形象,令人误解政府建设和谐城市的良好愿望。如果说当年集中执法是我国社会发展转型的需要,那么现在集中执法的城管模式,已经不能担负起构建和谐城市的重任。

放眼世界,城管似乎是我国独有的政府执法机构。在美国,市政当局根据当地交通和周围民众的生活,以及街道往来的客流量,科学地规划和设置摊贩数量与地点,通过公告形式可供申请的摊贩数量和地点。所有的商贩都不能妨碍交通,妨碍市民居住生活,不然民众会投诉,警察也肯定会来予以取缔。美国没有城管人员,只有警察才有权开罚单。在我国香港,街市上管理小贩的也是警察,他们也只是开开罚单,一切是非上法庭去分解。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警察完全能够担负起管理市容的重任。结合我们的国情,现有的城管机构完成历史使命后,只有组建专门的市容警察,依法管理城市,才能重塑政府执政为民的形象。

执法困局呼唤城管立法

市容警察不能再像城管一样肆意妄为,要严格依法管理城市。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城管法,即使是现在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法》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例如其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可是实践中,城管执法时往往做不到起码的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既不告知小贩们可以到何处摆摊,更听不进小贩的哭诉,纠纷往往因此产生。如果这些问题还可以说是由城管人员个人素质不高造成的,那么,不规定暂扣财物和没收财物后需不需要给当事人开具清单,不规定对没收的财物该怎么处理,就不能不说是《行政处罚法》的重大缺失了。

香港在城市管理方面,有《噪音管制条例》、《公共卫生及市政条例》、《公共照明条例》、《废物处置条例》等法规,对执法主体都有清晰界定,有关部门各司其职,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违规倾倒垃圾,食环署负责查处;公共场所吸烟,卫生署责任在肩;乱搭乱建住宅,屋宇署依法处理,等等。此外,还有明晰的《警察条例》、《警察通例》、《警察(纪律)规例》等,为警察管理定下法律依据。除执行公务外,警察不得进入任何单位的办公楼;警察进入娱乐场所或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必须付费;警察执勤必须要两人以上,并对事件经过逐一如实记录在册,等等。任何警察一旦违反上述规则,都要受到惩处,轻则警告,重则革职,这些也要记入档案,作为评价考核的参照。

执法观念要符合民生需求

组建市容警察,统一城管立法,根本目的是构建和谐城市。其实,小贩们是在依靠自己的劳动为自己谋得在城市生存的权利,与此同时也方便了市民。网络恶搞中民意一边倒地站在城管的对立面,不能简单地看成是民众天生同情弱者,事实上市民的生活也需要有序摆摊的小贩。所以城管与小贩矛盾的根源,表面上看来是城市各阶层利益冲突的集中表现,实质上表明现有的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满足市民生活的需要。

如果我们继续漠视城管与小贩之间矛盾的真正根源,不树立科学发展的城市管理理念,就不可能化解政府与小贩之间的矛盾。因为即使是以所谓文明的方式去终止小贩的生意,实质上还是剥夺了小贩的生存权,小贩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的。也就是说,如果继续以“猫捉老鼠”的思路来管理和阻止小贩,其结果往往是既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无序摆摊,还给城市的治安环境增加了不安定因素。

网络恶搞城管,折射出民意对城市管理真正的需求:以人为本。城市管理的核心,是“便民”而不是“治民”,即应该合理地规划城市的各个功能分区,让各种便民服务点多起来,让城市的各色人等安居乐业,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盲目追求形式上的简单明了、整齐划一,对什么都一刀切,固然方便了管理者,却让市民少了许多便利。如果以疏代堵,引导小贩规范经营,就能既照顾到市民生活方便,又为小贩们提供了一条谋生之路。

值得欣慰的是,党和政府已经注意到了网络恶搞城管所折射出的民生诉求。目前,全国城市管理工作者已经形成了一种共识:民生大于市容。比如南京将对路边摆摊设点实行“有限度”的开禁。这一充满“人性化”的新《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经通过,即将施行。未来的“城管”不仅是城市的事,大量城乡接合部也将被纳入管理。这部条例是11年来第一次大范围的调整,其中关于摆摊设点内容的规定在全国是首例。开禁后,包括早餐摊、夜排档、修锁修车摊、书报亭等在内的摊点,全市将达1万多个。这些摊点将完全合法化,除收取少量搭建大棚的成本费及卫生费外,原则上不收费。如果各地都能像南京这样,把小贩纳入有序管理,从卫生监督到商品质量都严格把关,并降低小贩的经营成本,满足市民的生活需求,还需要城管和小贩玩儿“猫捉老鼠”的游戏吗?

第5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及标志、建(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户外广告牌匾、城市照明、园林绿地及公园、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施工工地及交通运输工具容貌等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静乐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县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应当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预算、优先保障,逐年增加。

第七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县城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

(一)为了限制超高、超重、超长及其它有损城市道路的车辆通行,在县城主干道路口设立限高架,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日常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道路铺装率为100%,主次干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的人行道应用渗水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三)交通标示、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公交站牌、地名标牌保持完好,随损随修;

(四)临时停车场(站)应设置标志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五)城区内原则不批准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逐步移入地下;

(六)城市道路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

5、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对已设置的,一律拆除;

6、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或公用场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7、禁止私占便道、摆摊设点、流动经营、洗车、乱停乱放各种车辆或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七)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临时占道不超过30天;基建施工临时占道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应重新审批。竣工3日内清理场地,修复路面。应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临时占道,应在抢修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公共设施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单位或个人要定期进行清洗粉刷、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地)、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清洁、美观;

(四)城区内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持整洁;

(五)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3、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4、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等擅自改建、扩建或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5、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屋顶乱搭乱建,乱堆乱放物品;

6、在临街建(构)筑物、设施(护栏、路站牌、电杆、路灯杆、变压器、公共厕所、书报厅等)、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喷涂或贴挂、设置宣传品;

7、停车场(站)、邮箱、电话亭、书报亭、宣传栏(窗)、地名标牌等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

第十一条临街店铺管理

(一)商场(店)、餐馆不得门外经营;

(二)临街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不得无下水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改变经营内容或停业;

(三)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牌匾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街道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幔、条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牌匾或户外广

,张挂宣传标语;

(二)大型商场(店)、酒店等商业经营性建(构)筑物,屋顶可设置霓虹灯店名牌匾;

(三)商场(店)、酒店、餐馆等店牌,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二层窗口下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幛房屋设置与主体建筑相协调、高低一致,一店一牌;

(四)单位开业、庆典等重大临时活动,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悬挂横(竖)幅、充气彩门等,需经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批准,按批准期限和要求悬挂;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店名牌匾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准确、字迹图案清晰、完整,无错别字和缺字漏字;对于破损的广告牌匾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六)依附电杆设置,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匾的一律拆除;

(七)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三)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

(五)在绿地绿化带上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六)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废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九)将宠物带入绿地广场,粪便污染绿地广场;

(十)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

(一)建筑施工、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封闭作业,场内物料堆放整齐,临街外墙应作美化处理;

(二)经批准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三)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工地,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1.5米的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装置,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四)经批准临街装修、装饰临时施工的,应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2.5米的隔离封闭装置;

(五)建筑施工(装修、装饰)、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或其它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不得存放;

(六)禁止施工工地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沿途抛撒。

第十五条环卫设施管理

(一)道路、广场、街道、公园、车站、集贸市场、商场(站)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二)城区生活垃圾站(点)设置合理,封闭运行;

(三)果皮箱、垃圾站(点、桶)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四)沿街公共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室内外卫生清洁,无尿碱、恶臭;

(五)禁止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地。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到垃圾站(点)。

第十八条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统管统运,不得随意倾倒,更不得倾倒在环城路沿线。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核准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餐饮废弃物向城市排水管倾倒;

(四)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六)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散;

(七)未经批准在市内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条凡有降雪、结冰,临街单位及居民要及时清除各自门前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和冰块,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在人行道和街上堆放积雪,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雪中。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一倍以下的

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档,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按照《山西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台、观景台擅自改造,扩建或安装防护栏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的污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三)临街建(构)筑物破墙开店的;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不按规定时限清洗粉刷、维护的;

(五)公共设施改变用途、破损、脱漆、锈蚀、污垢或乱贴、乱写、乱画不及时清洗修复的;

(六)临街住宅楼新开设餐馆,无下水开设餐馆的;

(七)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排烟(污)口,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损害盗窃绿化设施的;

(二)在临街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代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

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拆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处

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生活、建筑(装修、装饰)垃圾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城市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既不复议又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6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商场(店)书店卫生审查审查要求

商场(店)书店种类繁多,按经营方式可分为综合性、专业性、展销性和自选性等。其特点是:人群密集、流动性大、接触频繁、健康状况复杂且互相影响,一旦建筑设计达不到卫生要求,便会为疾病的传播创造了条件。作为商场(店)书店场所,在结构设计上往往采用大跨度、长进深的建筑形式,因此,一旦建筑设计达不到卫生要求,如采用以上的设计建筑形式,采光系数相应变小,室内空气极易受污染、浑浊。因此,搞好该类场所的预防性卫生审查,对改善场所的卫生质量,保障顾客和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1]。现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结合历年工作实践实际情况,提出商场(店)书店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项目和要求,具体审查内容和要点包括:规划、选址、建筑设计;通风换气采暖;采光照明;卫生间;建筑装饰材料卫生;附属建筑设置。

1规划、选址、建筑设计

根据建设项目的批文、规划图纸、设计任务书等材料,结合现场勘察,重点审核其申报材料中的选址、平面布置、污染影响等是否符合功能区划分原则。审查中,对各功能场所图纸设计中的平面设计图及施工装修图的审查,是预防性卫生审查的关键环节,应结合现场情况审查。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大中型商场(店)书店场所应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商业区,小型商场(店)书店场所应分布于居民住宅区,以服务半径500~1000m为宜。

该类场所建筑审查以营业厅为主体,设计时商场(店)书店营业厅应宽敞。其净高应根据规模、商品种类、销售量具体情况而定。通常小型的商场(店)书店净高不低于3.8m,中型的不低于4.5m,大型的不低于6m。进深与窗上缘高度比例,单侧采光2.5:1,双侧采光5:1为宜。

大中型商场(店)或综合商场(店),应将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油漆、化学试剂等商品分设各功能区分别审查,分单独售货区(室)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通风换气采暖

商场(店)书店营业厅应尽量利用自然通风。营业厅面积在800m2以上的大中型商场书店应设有管道,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送风系统的进风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洁地带,保证每小时换气3~5次,总风量每人每小时不低于40m3。有空调装置的每人每小时新风量不低于20m3。

大中型商场(店)书店及有条件的小型商场(店)书店应采用集中式供热或安装空调装置。营业厅的气温以18~22°C为宜,冬季最低不应低于16°C。

3采光照明

营业厅应尽量利用自然采光,采光系数应不小于1:6。离地面高度在0.5m以下的采光面积因其对室内工作照度影响极小,故不计入有效采光面积。采光口上面有效宽度超过1m的外廊和阳台等遮挡物时,其采光面积按70%计算。当利用水平天窗采光时,有效采光面积可按采光面积的3倍计算。

营业厅照明应均匀、稳定、不眩目,以顾客视野内不出现发光体为原则,光源接近日光光谱。柜台面照度不低于100lx,以保证顾客对商品的辨别,防止从业人员视觉疲劳,工作效率降低。

4卫生间

营业面积在800m2以上的,应设卫生间。

多层楼的卫生间可设在楼上各层,并有完善的上下水系统,室内有洗手盆设施。厕所应有独立完整

的通风排气系统,以切实做到使用中清洁无异味。卫生间的建筑设计、装修材料要求同旅店业[2]。

5建筑装饰材料卫生

建筑装饰材料的卫生审查同旅店业[2]。应注意的是营业厅吊顶不得使用含玻璃纤维的建筑材料,应有较好的防寒、防暑、隔热、防潮性能。墙壁、天花板应采用白色反光材料,增加光反射。门窗玻璃应选用透光性好的平板玻璃。

6附属建筑设置

营业面积在800m2以上的,应设休息室,室内有洗手盆设施。其它附属建筑设置包括休息室、吸烟室。休息室的面积可按人均0.2~0.3m2,吸烟室应有独立的通风排气系统。

7结语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后商场(店)书店的建筑规模必将越来越大,多功能场所越来越多,综合性越来越强。上述6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可以满足卫生执法需要,进而保证了审查工作全面、规范、有序地开展。

预防性卫生审查是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很强的政策法规性。因此,卫生审查的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是审查工作合法有效的基本法律要件[2~3]。

由于预防性卫生审查是综合性科学技术工作,有多科学性的知识结构特点,因此,卫生监督员必须很好地学习和掌握有关流行病学、生理学、生物学、心理学、统计学、环境、地质、水文地质、气象水文、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建筑装饰材料等相关专业基本知识,并有机结合,才能适应、做好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参考文献:

[1] 韩惠中.预防性卫生监督[M].北京:学苑出版社,1992.

第7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尤勇认为,《计划》是在北京加快建设世界城市,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的大背景下出台,意在巩固扩大“绿色奥运”成果,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与资源环境约束新挑战,全面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转变发展方式,促进首都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计划》总体框架分为六部分,最主要内容可概括为“3910”,即构建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和绿色生态三大体系;实施九大工程;完善十项机制。通过《计划》实施,要使北京的绿色生产特征进一步凸显;绿色消费体系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资源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

《计划》明确提出发展的总体目标,并把总体目标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到2012年:通过构建生产、消费与环境三大体系,实施九大绿色工程,完善十项保障机制,为把北京建设成为绿色现代化世界城市奠定坚实基础。二是到2020年:经济发展方式实现转型升级,绿色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全面弘扬,宜居生态环境基本形成,将北京初步建设成为生产清洁化、消费友好化、环境优美化、资源高效化的绿色现代化世界城市。

打造三大体系全力建设绿色北京

《计划》提出构建三大体系即:绿色生产体系、绿色消费体系和绿色环境体系。这三个体系各有其丰富内容。

绿色生产体系:振兴发展高端产业。深化实施清洁生产,淘汰退出劣势产业。

振兴发展高端制造业包括四个方面。首先要提升服务业发展品质。《计划》提出,要加快发展生产业;大力发展生活业;着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重点培育低碳服务产业;同时,要积极发展总部经济。其次,要推动制造业结构升级。要做大做强移动通信等重点领域;集中精力发展研发设计等产业高端环节。第三,加快培育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要重点研发电动汽车等技术和装备,促进生物质能利用技术等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工程化服务能力,培育扶持一批产品和技术综合解决方案提供企业。第四,要重点发展都市绿色农业。积极支持籽种农业等业态;重点发展现代花卉等。农业发展列入《计划》中,不仅使绿色生产内涵更丰富,也使绿色生产体系更完善。深化实施清洁生产。《计划》提出,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从项目建设到产品开发设计、生产经营、销售服务全过程绿色管理体系。要广泛开展清洁生产,包括要完成首批重点污染源企业及其他210家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并试点推进服务业等行业清洁生产审核。

淘汰退出劣势产业。继续做好企业搬迁调整工作,调整制定本市限制发展的产业与技术目录;加快改造淘汰落后设备工艺等。

绿色消费体系:打造绿色政务,倡导绿色商务,营造绿色生活。

打造绿色政务,包括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推广电子政务、推行绿色办公三个方面。《计划》提出,要研究出台本市政府绿色采购实施细则,优先将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等。

倡导绿色商务,《计划》鼓励开展绿色营销,搭建绿色物流体系,并覆盖商务过程始终;支持新兴服务业态的发展。

营造绿色生活,在生活方式、消费行为和文化理念方面都注入“绿色”概念。《计划》提出,引导市民选购环保建材、绿色家具、绿色照明、节水器具等产品;鼓励市民选购小排量、低排放汽车等。

绿色环境体系包括三方面工作:完善绿色空间,改善水域环境,加强大气污染防治。

在完善绿色空间上,《计划》提出要培育生态友好型绿色产业,促进山区沟域经济发展等内容;在改善水域环境上,《计划》提出,加强水源地保护,提升水系服务功能,美化城市水体景观,水成为城市灵魂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参与要素的思想在《计划》中得到更清晰展现;在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上,《计划》提出强化噪声管控,推进室内家居环境污染治理。

实施九大工程提升绿色发展承载能力

为切实推动绿色北京建设,有效构筑三大绿色体系,北京要根据三大体系建设要求,突出阶段重点,推进实施一批重大项目。通过重大项目的带动作用,全面提升绿色发展承载能力。这九大工程包括:清洁能源利用,绿色建筑推广,绿色交通出行,节能环保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循环型水资源利用,城乡绿化美化,绿色典范打造工程。

清洁能源利用工程。要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计划》提出太阳能集热器利用面积达700万平方米;建成一批重点示范项目。同时,完善能源输配网络,提高电力在终端消费中的比重;开展智能电网试点,重点推进示范项目建设;推进远郊新城和有条件的重点镇通燃气。推进能源清洁化利用,基本完成新城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启动能效电厂工程。

绿色建筑推广工程。强化新建建筑节能标准。研究制订并执行高于国家的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广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为重点,打造一批主题鲜明的绿色建筑典范。深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千万平米既有住宅、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完成400栋大型公建用电分项计量和动态监测;完成3000万平米既有建筑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重点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改造。出台政府机构节能指导意见。

绿色交通出行工程。要大力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继续加大轨道交通建设,到2012年总里程达到420公里;实施一批道路微循环工程和交通设施改造项目;增辟公交专用道,完善线网功能结构。积极推广新能源环保汽车,加快充电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慢行交通系统,将自行车纳入全市交通规划。逐步完善智能交通体系。

节能环保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工程。加快推广节能减排新技术。大力推广节能型中央空调、变频电机等能效技术产品;全面推广节能环保新产品。广泛推广能效等级Ⅱ级以上空调、冰箱等十类产品;继续推广高效照明产品。全市公共机构及居民家庭基本实现绿色照明。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完善废旧资源分类收集体系。加快建设一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稳步推进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持续推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重点支持废旧家电、园林废弃物等一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完善废物交换信息网络。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程。严格控制锅炉排放污染;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适时推动新购机动车尾气排放执行国V标准。逐步建立机动车尾气遥测网络;加大工业废气和扬尘污染治理力度。

循环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加强水源保护力度,全面推动全市83条小流域生态清洁治理;持续开展节约用水。提升污水处理水平。扩大再生水利用,推动工业中再生水的利用比例达到30%;推进六环路以内建筑

工地利用再生水、施工降水替代自来水;加快推进再生水配套管网建设。

城乡绿化美化工程。巩固山区绿色生态屏障体系,构筑平原绿色生态网络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体系。在现有34处郊野公园建设基础上,继续建设一批郊野公园;全面实施11个新城滨河森林公园,启动42个重点镇休闲公园建设。

绿色典范打造工程。要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区。鼓励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部分高端产业功能区打造成为低碳示范园区。推进市级循环经济试点。建设形成3-5个生态示范园区;推进30-50个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建设。树立宣扬绿色消费典范。

完善十项机制提升政策综合保障能力

为确保“绿色北京”建设顺利开展,《计划》还包括十项保障机制,这十项机制是:组织领导、法规引导、标准准入、价格调控、财税金融、科技支撑、市场服务、评价考核、协调协作以及社会参与机制。

组织领导机制。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绿色北京”建设协调工作,重点解决在实施行动计划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应政策,确保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各区县、各部门将“绿色北京”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细化分解相应建设任务,通过整合和统筹全市资源,形成“绿色北京”建设合力。

法规引导机制。《计划》提出,要修订《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制定出台《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积极推进湿地保护地方立法;严格执行《北京市实施办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和《北京市绿化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落实《北京市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北京市加快太阳能开发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编制《绿色北京中长期建设规划》;继续研究大气污染防治的系统性规划与阶段性措施;研究出台促进绿色市场、绿色消费、资源高效利用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制订节能减排奖励政策。

标准准入机制。《计划》提出,要研究制订绿色产业准入标准,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研究碳排放指标和计量、交易等相关标准体系;研究制订主要耗能产品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审查制度,探索能效评估机制;建立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程;研究绿色低碳产品认证、监管机制;推动开展节水型产品认证工作;探索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在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领域的试点应用。

价格调控机制。《计划》提出,研究落实促进风力发电、垃圾发电、太阳能发电电价政策;对本市限制或淘汰行业实行高水价和再生水低价利用双向调控;健全热计量收费机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逐步建立超定额加价,能源级差价格机制;建立垃圾产生单位排放登记制度,适时调整垃圾收费标准;全面推广脱硫加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加价政策;推动实施分时段、分区域的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

财税金融机制。《计划》提出,每年安排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绿色北京建设;研究制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使用补贴政策;研究探索农村地区清洁能源使用财政补贴政策;建立北京市绿色产业投资基金;加快推动北京环境交易所、中国林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建设;加大对新能源及节能环保产业金融授信服务支持;积极支持发行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集合债券。

科技支撑机制。《计划》提出,充分利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优惠政策,加大对新能源、节能环保产业技术研发支持力度;加大政府对中关村自主创新绿色产品采购力度;对企业承建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中心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重点建设一批节能减排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加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标准联盟、技术联盟、产业联盟的建设;继续年度节能节水减排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计划。

市场服务机制。《计划》提出,要研究出台促进节能服务业发展指导意见;引导公共机构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探索节能量和节水量指标交易;研究制定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规范林权交易;培育扶持一批节能减排市场服务机构;搭建企业清洁技术交流和能源消耗等信息共享平台。

评价考核机制。《计划》提出,逐步将“绿色北京”建设相关指标纳入现有节能减排考核体系,建立统一考核机制。完善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指标的科学统计;建立重点污染源动态监测平台;加大相关领域监察执法协调力度。

第8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保护城乡水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

(九)其他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安全设施

第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