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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出版社;变革;发展环境
近30年来,我国出版社的外部发展环境变化巨大,其中影响较大的至少有五次之多,不妨将其称之为“五次变革”。对不同的出版社来说,每一次变革的影响可能各不相同,善于应对的则可能是机遇大于挑战,应对不利的则可能是挑战大于机遇。
首次变革是发行领域的新渠道诞生。其始于1982年出版社自办发行,并延续至1992年后自办发行进一步扩权、2004年民营书业获得出版物总发行权以及1995年出现的网络书店。新渠道的诞生,是出版行业内功能性改革的开始。一大批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出版社,特别是以出版教学用书为主的出版社纷纷打造自己的发行渠道。其中有成功者建立起了自己的专业发行公司、建设了地方发行网站、设立了区域代表等等;也不乏失败者,一些出版社对产品、营销定位不准,贪大求快,盲目招兵买马,遍地撒网,最终也没能形成气候。民营书业获得发行权彻底打破了我国图书发行的垄断局面,使图书发行市场活力迸发。而网络书店的出现则又为那些规模较小、实力较弱的出版社,特别是以出版大众读物为主的出版社带来了一线生机。新渠道的发展使中国出版业进入了市场渠道纵横交错、营销花样百出、竞争异常激烈的阶段。
二次变革是印刷领域新技术的采用。其始于1985年的激光照排印刷取代铅字排版印刷。激光照排是出版印刷行业的重要技术革命,但是采用新技术是需要大量投资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在对待新技术问题上由于理念不同,其效果也是截然分明。一方面是顺应潮流,抓住机遇,积极采用新技术,使那些有规模、有实力、敢为天下先的出版社因此获得了丰厚的利益。如当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在天津高教印刷厂率先上线激光照排技术印刷图书,获益巨大。另一方面则是秉持求稳求准、要等一等看一看,使得一些出版社贻误了发展先机。事实证明,采用新技术不仅能够极大地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且能够降低印刷成本,缩短印刷周期,提高印刷质量。然而在当时要做出事关“铅香”能否延续的决策,还是需要很大魄力的。
三次变革是经营领域新机制的运行。其主要始于1999年大型出版传媒集团的出现,并延至2003年出版专业分工制度的废止。大型出版传媒集团的优势在于资源整合。众多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行业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抓住机遇,在短短的十多年间,一批大型出版传媒集团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出版业的格局。但是,也并非所有大型出版传媒集团的发展都一帆风顺,由于管理上的缺位,其中一些出版集团是貌合神离,成员之间、部门之间内耗不断,资源重组并没有发生化学反应。
出版专业分工制度的废止是我国出版管理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从制度上解除了长期以来束缚在出版社身上的紧箍咒,为出版业的快速发展创造了活力。然而在现实当中,对于这样一项重大利好政策,很多出版社特别是中央部委所属专业出版社和大学出版社并没有很好地加以利用,没有抓住落实这一政策的关键在于拓展范围的实质,而是囿于已有的编辑力量、发行渠道、管理制度及专业(或行业)背景等,致使出版范围几乎没有发生多大改变。在这方面,做得最成功的是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从最初的外语类专业出版社,几经蜕变发展成为今天的集出版外语图书、中小幼教育用书、职业教育用书、高等教育用书、大众图书等于一体,覆盖文理的综合性出版社,从而为达到今天的发展规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现阶段,专业出版社可以做专、做精,但若不合理布局出书结构,高喊做大做强,无异于是天方夜谭。
四次变革是媒介领域新载体的出现。其主要标志是新世纪以来出现的数字出版与阅读。信息技术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数字出版对出版行业发展具有革命性的影响。对出版社来说,关键是要整合自己的优势资源,结合自身的特点走上符合实际的数字化转型道路。近年来,一些大型的专业出版社先后进入数字出版领域,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走出了具有自身特色、与传统出版相结合的数字化转型道路。数字出版打破了传统出版业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对出版行业运营方式产生巨大冲击,也为出版社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一批抢得数字出版先机的出版社将在未来的竞争中获得明显优势。
五次变革是管理领域新体制的实施。其主要标志是2009年实施的出版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变为企业。它使原来作为事业单位的出版社在人才流动、自主经营、自主决策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难题得到相应的解决。转企给出版社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空间。在今后一个时期,出版业不论是同新媒体产业的竞争还是同行业内的竞争,都不仅仅是内容或技术手段的竞争,而是将会更加集中在出版人才的选拔与使用、出版内容的多元化和出版形式的多样化等方面,其中健全人才选拔使用机制是关键。新体制的实施也对出版行业经营主体、融资渠道、运营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那些规模较大、实力较强、注重发挥个体积极性、善于开发利用社会资源的出版社将会获得巨大的发展动力,进而大放异彩。
回顾历史是为了更好地从历史中得到启示。过去的30年是我国出版业发生巨变的30年,未来的发展变化还将继续。面对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出版社必须要从历史的经验中汲取营养,扬长避短。对于出版社而言,办社理念对出版社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俗话说“思路决定出路”,不管外部环境如何变化,出版社都要搞好顶层设计,把基础打牢做实,以不变应万变。总结“五次变革”的经验,以下“五种理念”对出版社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一是人才兴社贵在用。未来的市场竞争就是对人才的竞争, 谁在人才竞争中获胜,谁就将是市场竞争中的赢家。出版社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是通过“用人”来形成的。用对人,人人都是千里马;用错人,个个仅是百里驹。员工都有进取心,关键是机制导向。不用“能人”,等于削弱自己;留不住“能人”,等于武装对手。当然,优秀人才适度流动是不可避免的。不过,对一个出版社来说,一些优秀人才的被迫流出,无论是对其个人还是对单位都是一种损失和伤害。
二是资源立社靠选题。选题是出版社的最重要资源。但选题是一种特殊资源,既具有像矿藏一样可消耗殆尽的有限属性,又具有像空气一样使不完用不尽的无限属性。当其表现为有限属性时,属于显性资源;当其表现为无限属性时,属于隐性资源,可开发、可创造。对出版社来讲,首先要学会依托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不断提高竞争力,充分利用好显性资源;其次要加大投入,努力开发具有良好效益潜力的隐性资源。
三是管理也是创新。管理的核心是实现组织目标,是为了发展。而作为管理重要载体的制度是把“三刃剑”,具有“规范秩序”、“促进发展”和“限制进步”的作用。我们要趋利避害,让制度发挥积极作用,关键是要让管理有利于发挥个体的积极性,有利于充分开发利用社会资源。当然,管理自身也要不断创新,不能怕出问题而不变革,否则就会止步不前。
四是特色不只是品牌。对出版业来讲,特色是具有明显效益的系列化的事物,可以表现为产品、模式或方法等。无论是产品特色(品位高、品种全或者是形式新等)、管理特色、经营特色,都可以产生品牌效应。与此同时,特色形成需要过程,特色需要与时俱进,所有有特色的品牌图书都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不断巩固的。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为使优化发展环境活动扎实顺利开展,首先,我街道成立了由副书记任组长,行政主任任副组长,有关科室为成员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其次,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摸清机关干部、社区工作者队伍的思想作风状况的基础上,认真制订街道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工作的意见。各单位也按照党工委的总体部署,结合实际,及时制订活动日程安排,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街道党政领导还分工积极指导分管部门开展工作,有效促进各单位开展作风整顿优化发展环境活动的深入开展。再次是充分发动,提高认识。街道还召开了党政班子成员扩大会议,组织学习市、区有关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文件精神,研究部署好街道优化发展环境的活动,决定把整顿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同抓好基层党风廉政建责任制考核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一起布置,一起检查,一起抓落实。
二、组织学习,统一思想。一是围绕教材学习。为深入开展整顿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活动,街道及时向区委有关部门订购教材发至街道班子成员和机关各科室、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组织集中学习的资料。组织街道机关党员干部认真收看《廉洁工程》、《扭曲的人生》、《执着的追求》等党风廉政教育专题片。二是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仅街道机关就组织集中学习7场次,收看专题电教片2场次。此外,党工委还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集中学习、收看有关专题电教片,围绕"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这个主题开展专题讨论通过阶段来的学习教育,使街道全体党员干部从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教育中得到启示,增强广大党员干部依法行政、文明服务的意识,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牢记宗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街道机关干部职工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撰写了学习体会。
三、联系实际,查摆问题。为确保优化发展环境工作取得实效,我们严格按照街道优化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要求,把抓好查摆问题作为整个活动的关健,广开"揭短"门路,认真找准问题所在。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采用召开支部会、民主生活会、设立投诉电话等形式,联系本单此文来源于文秘站网:位及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查摆,重点是查找"窗口"部门是否存在吃、拿、卡、要,刁难群众,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或"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现象或违规行为,通过查找差距和不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查找根源,认识危害,增强自纠的信心和决心。如街道招商服务中心以这次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和纪律教育学习月活动为契机,组织全体工作人员通过认真学习规定教育篇目和观看党廉电教片,紧密联系本人思想、作风和工作实际,进行深刻反思,自省自查。共查找出存在3个问题:一是积极主动服务意识差,为客商服务不热情。二是办事水平低。有的同志对客商提出的要求,不摆事实,不讲道理,不做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也不按法律程序办事,影响了投资环境。三是自律意识差。有的同志不是以身作则,严以律己,上班迟到、下班早退,影响了投资环境。
四、边查边改,注重实效。搞好整改是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的着眼点和落脚点。我们坚持边查边改,边整边改,各单位针对查摆出来的存在问题,紧紧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队伍的现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着力解决什么问题,力求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同时突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了机关行政管理若干制度、党政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多项规章制度,坚持从完善制度上巩固整改成果,建立改进机关作风的长效机制,有效地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如招商服务中心针对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整顿,努力做好中心的各项工作:一是坚强思想教育,增强全心全意为客商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二是对中心的办公环境进行整修,将各种工作程序和流程公布上墙,增设桌椅和饮水机等设施,方便客商前来办事;三是分管领导在以身作则的基础上,要求全体工作人员既要做到依法办事,又要为客商热情服务,排忧解难,耐心做好各项解释工作,使广大客商满意而归。
[关键词] 网络商务 图书发行 图书管理
网络商务环境下,在我国图书业致力于发展网络商务的进程中,认真研究、分析图书出版发行业中现代图书物流配送发展的现状,并结合图书物流自身的特点,推动图书发行网络商务,是我们每一个从事于图书出版、发行、管理的机构和个人都无法回避的领域和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网络商务主要以网络为平台,为统一说明,本文把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网络商务、互联网商务等名称统一称为网络商务。
一、网络商务环境下我国图书业发展现状
1.我国网络环境概况
2008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根据报告,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互联网普及率从2007年7月的12.3%快速提高到16%;2007年12月的宽带网民数已经达到1.63亿,占网民总体的77.6%,比2007年6月增加了4094万人,比2006年12月的1.04亿增加了5938万人。目前中国网民仅以500万人之差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
2.我国图书业发展现状
把基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网络商务形式运用于传统的图书出版发行、物流配送领域,这既是图书业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图书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也是网络商务得以有效应用的一个非常适用的领域。据称,中国每年图书行业的总价值约1000亿元,在流通中的费用约为700亿元,如果全面推行以网络为主的网络商务,将极大地改变整个图书的传统业务流程,有利于促进图书网络商务的诚信、和谐、快速发展。
目前,我国电子图书出版总量近20万种,为全球第一。目前,我国已经开展数字图书服务的省级图书馆达55%,全国81%的重点高校开展了电子图书服务。当前,全国约有100家出版社开始同步出版电子书,已经开展数字图书业务的图书馆用户超过1000家。2004年,我国网络出版市场实现规模性增长,销售收入突破1000万元,累计销售电子图书总册数达805万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近年网民通过互联网购买过的商品(多选题)中高居第一位的是:图书、报纸、杂志及其他纸质出版物,占47.2%。由此不难推断,我国图书业网络商务已经站到新型商务领域的前端。
在图书业网络商务的发展过程中,仔细研究分析国内外尤其是本地区与跨区域图书业网络商务发展的现状和图书现代物流的现状,并结合自身的特点,推动图书业网络商务应用,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二、网络商务环境下的现代图书跨区发行特点和涵义
网络商务环境下的现代图书跨区发行,是相对于传统环境下图书储运流通来讲的,其特点及涵义已经发生较大改变。
图书物流与网络商务的连接,使网络商务环境下的图书跨区发行具备了信息化、现代化、社会化、人本化等为特征的内涵:第一,图书跨区发行信息化。图书物流信息化表现为图书物流信息的商品化、物流信息收集的数据库化和代码化、物流信息处理的电子化和计算机化、物流信息传递的标准化和实时化、物流信息存储的数字化等。第二,图书跨区发行自动化。在信息化基础上,加之机电一体化的实施,图书物流自动化在省力的同时,又扩大物流作业能力、提高劳动生产力、减少了物流作业的差错。图书物流自动化的设备设施非常多,如条码或语音或射频自动识别系统、自动分拣系统、自动存取系统、自动导向车、货物自动跟踪系统等。第三,图书跨区发行网络化。图书物流的网络化是物流信息化的必然,是网络商务下图书物流活动的主要特征。国际互联网络的急速普及和发展令图书物流网络化成为未来必然。第四,图书跨区发行人本化。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顺应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选择。图书物流的运作引入人本化理念和方式,既是为实现“以顾客为中心”理念而在图书物流领域中提出的,也是现代图书物流自身发展的需要。图书物流人本化要求根据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来灵活调节物流配送,没有配套的人本化的物流系统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灵活组织和实施图书物流配送。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图书业在网络商务环境下的跨区配送与发行
要建立一个现代图书物流管理及跨区发行信息系统。现代图书物流业必须符合仓储自动化、包装标准化、装卸机械化、加工配送一体化和信息管理网络化等要求。现代物流信息管理系统要以先进物流理论为指导,从图书业物流业务流程整合入手,采用国际互联网、企业网、大型分布式数据库技术、条码技术、全球定位系统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信息采集和识别的自动化。现代图书物流管理及跨区发行信息系统组成一般有:运输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管理信息系统;运输(配送)管理信息系统;仓储管理信息系统;发行管理信息系统。
在网络商务环境下,以网络为主的图书商务活动以一种带有鲜明网络特征的商务活动过程,正在给图书业出版、发行带来一场巨大的变革,它对图书行业的影响会远远超过图书商务的本身,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与人参与到图书业的网络商务活动中来,我国的图书网络商务发展将会促进图书出版发行整个领域增速前行。
参考文献:
[1]陈方建:中国图书物流从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转变.物流技术.2006,(11)
为配合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国家环境保护部抓紧制定了《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个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首批4个暂行办法中,除了备受关注的按日连续处罚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外,还包括对违法企业采取查封、扣押乃至限产及停产措施。这意味着,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不再局限于经济手段,更有震慑力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将使“环保之剑”更加锋利。
按日连罚 上不封顶 环境违法企业必需付出惨重代价
“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境保护过去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法不责众必须从源头得到根治。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给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损失,却因当时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对污染企业的处罚上限为100万元,最终相关部门对责任企业开出最大罚单仅为100万元,成为我国环保史上的一大尴尬。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这项全新的制度,此次制定的《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共5章17条,主要规定了按日计罚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计罚期限、处罚金额和处罚次数,力求全面破解环境违法成本过低的难题,让所有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接受同一把标尺的考量。
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理论上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设上限。如果违法排污获得的利益远超违法成本,企业就有花钱“买”污染的心理。按日连续处罚能利用经济手段有效惩治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一旦按日计罚,违法行为一日不停止,罚款每天都在增加,企业就要重新算算每天的罚款和收益账了。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是整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对环境违法的企业,就是要敢于亮剑,就是要罚得其倾家荡产。
根据《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排污者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排污等违法排污行为。
当然,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仅仅做出经济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同时也很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这样的行为,除采取严厉的经济处罚措施外,还必须采取更为果断的措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抓人的抓人,该判刑的判刑。
查封扣押 制止违法 环保部门必须给违法企业“贴封条”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环保部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罚处处长姬钢表示,这也意味着环保部门首次有权给企业“贴封条”。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共4章23条,对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包括: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等有毒害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排污;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等。
对于频现的重雾霾天气,《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规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减产、停产的企业将面临被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在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如果企业没有按照预案限产30%或50%,就会采取紧急措施和紧急手段来制止这样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一定的威慑性,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之后,相应企业的生产随之停顿,适用于较为紧急的环境污染事件或违法行为。一般的调查、处罚程序耗时较长,对于处罚数额较大的罚单往往还要做听证。如果被处罚者再申请行政复议乃至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这一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证据损毁、污染损害扩大等问题。正因如此,采取查封、扣押这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填补了“发现行为、尚未处罚”的空当。
同时,为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的问题,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有效降低执法风险,作为配套措施的《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细化了环保部门如何使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送达、实施、解除、后督察等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限产停产 果断亮剑 注重经济发展与环保相协调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新环保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目的决定了环境违法行为执法,需要考虑并尊重企业的基本权益。如某农药企业可能有多条生产线,发现其超标排放后,如果停其中一条生产线就能实现达标排放,那么就无需关停全部生产线。考虑到经济发展,程序设计要留足空间,需要有限产、停产整治、关停等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措施。
收到查封、扣押通知后,企业仍然违法排污怎么办?对于一些比较恶劣的行为,比如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3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的系列情况,就可以进一步采取限产、停产乃至关闭企业的措施。
据了解。《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共4章18条,主要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对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进行了规范要求。
信息公开 公平公正 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权利
新环保法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设专章,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没有信息公开就没有公众参与,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源头。在新环保法中把公众参与列入基本原则意义重大,只要确立了公众参与,其他法规条例就一定要参照执行。
环保部此次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信息公开范围、内容、方式、监督等四个问题,对信息公开主体和范围、公开方式、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强制公开、法律责任、奖励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新环保法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强制信息公开的主体,《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强制公开主体”,明确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标超总量、污染物排放可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7种情况。
这几项措施互为补充,基本涵盖了对于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加上之前颁布的“两高”司法解释,面对环境违法行为,还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举措,这就使新环保法在执行层面更加有力。
新环保法的施行要达到公众预期,需要周密准备,政策配套必不可少。新环保法有70条,涵盖我国环境保护各个方面,因此不可能对所有细节规定明确。如果没有相应实施细则,“新环保法”就可能难以落实。新环保法既有许多直面环境现实问题的重大制度设计,也有对既往条款的修改。新条款、新内容需要与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实践相适应、相衔接。只有制订出台和实施一批结合实际、与新法相配套的执法规范、操作细则及标准制度,才能为新法顺利施行打下坚实基础,为新环保法装上“铁拳钢牙”。
新环保法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进程的重要一环。希望装上“钢牙”的环保法真正成为破解我国环境困境的利器。
新环保法倒逼药企抓管理
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的首次修订后,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终于让环保法律跟上了时代,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这是民心所向。农药企业应该怎么办?必须严格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奉公守法、执法如山。
“把人的素质摆在首位”。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人、才、物三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人力是最活跃、最富有创造力的因素。人是唯一能动的资源要素,是第一资源。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资源,不仅能动地支配、运用生产资料,生产预期产品创造价值,而且带来新的价值增殖,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要素,管理人重于管理物。在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发生人和人的关系,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企业发展前途命运举足轻重。提高人、完善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人本管理的首要任务,是现代企业的目标之一,是现代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创新。万事人为本,一个企业,只有全面提高人的素质,才能无往而不胜。新环保法亮点很多,生态文明、保护优先,推动建立绿色发展模式、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机制等“新”理念都写入法律。如果人的素质提高了,再严的法律,也能执行到位。
“把严的管理变为常态”。 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我们常说:严是爱、松是害。面对日益加重的环保压力,企业如果不敢从严管理,放松要求,就是缺乏对员工的爱,就是对企业、对社会的害。只有我们在管理上真正严起来,切实不放松,处处都抓紧,时时都严管,才能对企业、对员工高度负责,才能体现对员工的爱,才能记取松就是害的教训。不严就难立规矩,不严就缺乏执行力,不严就不能引起触动,不严就不能以儆效尤,不严就会常常挨打。在企业管理上,我们必须严字当头,从严管理,从严要求。严一时很容易,难就难在把严格的管理常态化。只有做到时时一个样、天天一个样、月月一个样、年年一个样、永久一个样,把严的管理变为常态,变成每个人的自觉行为,才能从源头、从根本上杜绝环保事故的发生。
2013年,我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分工明确,实行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审查审核相分离的原则,确保查处案件公平、公开、公正。具体由环境监察机构完成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建议,将调查有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报告等提交局政策法规科(联系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报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由局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2013年案件办理情况
2013年,我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开;严格行政执法程序,确保公正执法,做到案件及时办理,有报必查,有查必果。2013年全市共办理41件环境违法案件,处罚金额共计34.08万元,市本级共办理3件环境违法案件,处罚金额共计16.4万元,对擅停污染治理设施、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查处,通过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防止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改善了区域环境质量,有力保证了辖区内环境安全。
三、贯彻执行环境行政处罚规章制度情况
(一)强化教育和制度建设,确保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一是建立了学习教育考核制度,要求全市监察执法人员认真坚持学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文书制作指南》、《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等规章制度,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执法知识考核,以实施严格的管理和系统学习教育,有效提高了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二是建立了环境监察执法责任制,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极大提高了执法效率,杜绝了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在行政处罚中,严格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进行处罚、有效避免了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二)强化案件评查工作,确保案件质量
为切实提升案件质量,确保行政处罚案件的公平公正,进一步规范办案行为,对照案卷评查中《实体评查评分标准》、《卷面评查评分标准》积极认真地开展案件自查工作,并于2012年8月份对区县开展了案件评查。从评查的情况看,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总体较好,做到了程序合法、取证规范、立案依据充分、告知事项清楚且文书制作规范。
(三)切实加强案件报送,提高执法水平
为切实提高我局行政处罚执法效率,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我局安排专人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报送工作,切实按照报送要求按质按量如实报送,并要求办案人员做到案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有力的提高了我市行政处罚的执法水平和对案件的管理水平。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市在实际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尚不够规范,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罚幅度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二是执法人员数量配备不足,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力度不够,执法办案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针对上述不足,我局将组织执法人员加强学习,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严格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全面提高执法效能。
近年来.在浙江省嘉兴市的环保工作中.公众正从旁观者变成一支主力。抽查排污企业时有“点单权”.对环保信用不良企业“摘帽”时有否决权.在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时有发言权……嘉兴市为市民参与环境保护开辟了多条渠道。在嘉兴.公众监督成为推动污染减排的重要力量.改变了环保部门孤军奋战的局面.形成了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大环保”格局。公众参与的“嘉兴模式”先后受到环保部、浙江省政府的高度肯定,并日益引发全国各地的关注。2010年11月8日.浙江省环保厅、嘉兴市政府、中国环境报社在嘉兴举办“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论坛.嘉兴市组建市民环保检查团、请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的实践.得到专家学者及环保热心人士的高度评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嘉兴市环保局加强社会化环境管理制度建设的创新举措。今年以来.嘉兴市先后出台《鼓励发展基层环保组织指导意见》、《嘉兴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公众参与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一系列措施的鼓励支持下.嘉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范围越来越广.影响不断扩大.参与渠道越来越宽.创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参与环保新模式。
■污染企业能否“摘帽”.市民环保检查团有否决权
2008年3月.嘉兴市环保局通过公开向社会招聘.组建了“市民环保检查团”.主要工作是跟随环保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和纠正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参与环保信用不良企业、环境污染违法较重企业和重点整治污染企业的“摘帽”验收评价及监督管理。市民环保检查团的200名成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包括大专院校的教师、学生、社区居民、外来务工人员、机关干部等。
在环保执法检查行动中.对重点检查哪些企业.市民环保检查团有“点单权”。自2008年以来.全市已经开展“点单式”执法50余次.参与人数近3000人次。检查名单由市民环保检查团代表圈定.随机抽查企业环境治理、污水排放等情况。检查团还在现场对整治方案、治理进程、治理效果和设施维护运行情况进行面对面质询和探讨.并提出整改督办意见和要求。嘉兴市环保局多次举办市民环保检查团听证会.市民代表听取申请“摘帽”企业整改陈述、现场核查并验收投票。企业最终能否“摘帽”由群众说了算。截至2010年底.市民环保检查团已对78家申报“摘帽”的企业实施了评估.通过了其“摘帽”要求.市民检查团手中的否决权。对那些污染较重、希望“摘帽”的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压力.随之出现了企业治理投入加大、清洁生产进度加快的良好局面。专家表示.市民参与环保监督具有否决权.这是全国首创.体现了嘉兴市推动公众参与环保的胆识和气魄。
■违法违规企业罚多罚少。群众“法官”有发言权
2011年9月9日.嘉兴市环保局聘请的首期17名环保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正式上岗。与之前的市民环保检查团监督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行为不同.公众评审员将对一向被视为行政部门“权力象征”的行政处罚“评头论足”。这是该市继“市民环保检查团”之后.市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又一机制创新。“环境法官”的正式上岗.意味着将公众拥有的“点单权”和“否决权”扩大至“评审权”。
2009年以来.嘉兴市以南湖区为试点.制定《南湖区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将公众参与机制引入环境行政处罚的审议过程.组成公众评审团.以召开案件公众评审会的形式.对原本法律只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评议。公众评审团集体决议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2010年上半年.某印染公司因污水超标排放而被罚款.没过几个月.这家企业再次超标排放.环保部门初审意见是罚款2万元。公众评审员认为.这家企业整改不力.屡犯不改.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将处罚金额提高到3万元.这一评审建议被环保部门采纳。自2009年以来.南湖区共有96人次参与案件处罚评审.评审一般程度行政处罚案件达336起。
在南湖区成功试验的基础上.今年7月底.嘉兴市环保局正式引入公众评审机制并向社会公开招募.17名来自社会各界的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脱颖而出.根据嘉兴市环保局的《嘉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众评审员将对环保部门查处案件的办案过程、法律适用、处罚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可以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表评议意见.行使案件表决权.监督环境行政处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采用燃油、燃气、双燃料、混合动力等方式驱动的各种机械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交通干线噪声状况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环境,推广清洁能源。
第五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评审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超标收费。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第八条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排气检测数据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一并作为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依据。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对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气状况监督抽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条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排气污染超标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确认该车辆符合本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分阶段执行标准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交通、科技、发改、商务、农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用事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燃气、电力、混合动力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污染严重的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有委托资质机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覆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转移报告)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转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志气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识别标志)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以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一般违章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严重违章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非经经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济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章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务人员违纪违法的处分)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