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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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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措施

第1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关键词:石油平台 环境污染 保护措施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生物和矿产资源。我国海洋石油开发事业取得巨大成就,自20世纪50年代末海洋油气开发起步,到2010年石油天然气产量就首超5000吨。但海洋石油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石油平台生产过程中的原油泄漏更是造成了生态灾难。因此,人们应注重在油田开发过程中,强化环境保护管理,尽力避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做到油田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1 海洋石油平台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

海洋平台是石油开发的基本单元,也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源头之一。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有石油、化学添加剂、工程及设备废料、工业污水等;在生活活动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有生活垃圾和污水等。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主要有,一是污染物的毒性会导致海洋生物的大量死亡。污水和垃圾中化学成分具有强氧化性,会对海中的鱼类、贝壳类、虾类等生物造成损害甚至死亡。海洋鸟类在食用污染区域内的生物之后,也会引起中毒死亡。二是污染物会破坏海洋的平衡,影响海洋植物的光合作用,易引发赤潮,造成渔业资源的大量破坏。污染物中石油、污水会形成油膜,大量固体垃圾漂浮于海面,都会阻碍阳光射入海洋,使水温下降,破坏了海洋中氧气和二氧化碳的平衡,这也就破坏了光合作用的客观条件,污染物的降解大量消耗水体中的氧,然而海水复氧的主要途径大气溶氧又被油膜阻碍,直接导致海水的缺氧,进而影响海洋植物的生长。

2 海洋石油平台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2.1 员工环保意识需提高

人是环境保护管理中的核心因素。海洋石油平台对员工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教育不够,员工的环保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和偷懒心理。长期以来,普遍存在注重生产安全、忽视环境保护的思想。许多员工对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内容不熟悉,甚至也意识不到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有的员工为躲避监管部门检查,采取白天不倒,晚上倾倒平台垃圾的做法。他们没有意识到自己是环境污染的制造者,同时也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

2.2 监管制度需健全

在海洋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也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监管机构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为海洋环境的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通过对比康菲渤海湾漏油和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处理,也暴露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方面的缺失。海洋石油平台作为被监管单位,应该在严格遵守我国海洋环保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石油开发。但是部分石油平台以经济效益为先,认为只是被政府监管方,没有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导致内部环保工作的遗漏。还有部分石油平台以为离陆地较远,执法部门取证难,就肆意排放污水和垃圾。

2.3 设备设施需完善

海洋石油开发中,因部分平台投产较早,生产设施技术水平较低,管线流程腐蚀也较严重。在生产过程中就易发生事故,设备异常停机,流程突然刺漏,导致非正常的石油、污水泄漏。部分石油平台没有污水、垃圾的处理设备,也没有污水、垃圾的收集装置。所以就有部分石油钻井平台钻井液的超标排放,钻屑的随意处理,部分石油平台压载舱水、机舱污水、生活污水的违规排放及各类生产、生活垃圾直接倾入大海,造成环境污染。

3 海洋平台环境保护的措施

3.1 加强员工相关培训,提高员工环保意识

海洋石油平台污染事故部分是因为员工缺乏必要的环保意识及责任心所致。因而必须加强相关培训教育工作,使广大员工充分认识到污染海洋的危害性,彻底改变观念。海洋石油平台可利用板报、演讲、座谈、专题讲座、知识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地宣传海洋环境保护知识和法规,提高广大员工的环保素质。培训教育还应注重对海洋平台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让他们通过学习各项环保法规和国内外先进环保业务知识,提高海洋环保管理能力,督导海洋平台在石油生产中严格执行海洋环境保护制度,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

3.2 健全环保管理制度,约束环境污染行为

制度是行为的依据,组织落实是执行的保证。我国为贯彻执行海洋环保法,陆续出台了较为详细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形成了我国海洋石油开发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基本形式,也使海洋环保保护执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海洋石油平台应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平台的环境保护制度。平台的环境保护制度应作为员工培训的内容之一,还应有相应的考核激励制度,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通过制度的管理,让员工明白环保的重要性,掌握对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技能,同时也加强从平台层面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约束,减少人员主动污染环境现象的发生。

3.3 严格海洋平台环境评价,加大污染处理设施的投入

在进行海洋石油平台搭建和弃置时,应该对海洋做详尽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研究,测定水系统的走向,开采区周围的海洋动植物的分布、生长、生命周期以及繁殖和新陈代谢情况。评价开采区会给生物造成的不利影响,特别是油气泄漏带来的水系统质量的变化以及油气在水体中遗留的时间、破坏力和危害;还应当评价由于水的流向和物理运动所可能带来的对油气开发区附近的地区和国家利益的危害。另外石油平台应加大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投入,对投产时间长,设备老化严重的污染物处理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新建石油平台必须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设备。石油平台的处理设备还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后,才能投入使用,检验不达标的石油平台不能进行油气生产。这样从硬件上达到对污染物的及时处理。石油平台还应配备一定的石油泄漏应急物资,在发生漏油事故时,能够及时进行处理,减少污染事故带来的损失。

在海洋石油开发的过程中,石油平台要有海洋环境保护为重的理念,在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自我约束制度和应急反应机制,加大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投入,自觉地把自己正在海洋石油开发建设中的一切实践活动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高度统一起来,实现石油开发效益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第2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2)02-0018-05

根据对以往海洋环境保护的经验、教训的总结,把海洋环境自身的特性作为方案选择的重要依据,我曾提出保护海洋环境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以海定海,关注长远利益,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以海定陆,海陆协调,分步推进原则”;“特域特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相结合原则”和“体制服从事务,多种管理模式并用原则”①。这几项原则以及支持我提出这些原则的主要“经验、教训”,都来自国内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适用于一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开展的海洋环境保护。然而,当真正按照“海洋环境自身的特性”,把视野放宽到人类海洋环境时,我们发现这些原则有几分“狭隘”。不仅如此,人类海洋环境的视野也让我们对世界各国已经采取的国内的和国际的海洋环境保护之所以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②有了更清醒的认识。

虽然人们习惯上将国家管辖海域称为海洋国土,但海洋与陆地相比,除了在面积等个别自然属性方面相同之外,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人们不能以占有和保护私家园林的方式占有和保护海洋及其对人类的使用价值,因为海洋是广泛连通的,其对人类的使用价值是在普遍连通的状态下赋有的一种品质。虽然人们可以用海域的概念,利用经纬度等技术手段,对海洋作出此疆彼界的划分,对海洋实行分割“占有”,但人们无法在此疆彼界分割的状态下实现海洋的价值。同样,人们也无法在此疆彼界的限定范围内独立地(实际上是孤立地)实现对海洋的保护。要有效保护海洋,按照此疆彼界分别占有或领有海洋的人们必须按照海洋连通的自然本性,站在人类海洋环境利益的高度看待海洋环境保护,安排保护海洋环境的行动,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或政策。

从保护人类海洋环境利益的需要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在海洋保护和利用上采用以下原则:

一、普遍合作原则

所谓普遍合作,包括省、市、区(县)等之间的国内合作,也包括邻国合作、区域合作和全球合作。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一章中,除要求“各国”履行“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③之外,还积极倡导国际合作④。《公约》要求的国际合作主要包括:

1.规则制订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197条规定:“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该条所要求的“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可以概括为规则制订上的国际合作。

2.消除污染影响、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198条提到了一种情形,即“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约》除了要求获知这种情形的国家“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⑤外,要求“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按照其能力,与各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地进行合作,以消除污染的影响并防止或尽量减少损害”。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公约》还要求“各国应共同发展和促进各种应急计划”⑥。

3.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取得情报、资料、知识方面的国际合作。《公约》第200条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研究、实施科学研究方案、并鼓励交换所取得的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情报和资料。各国应尽力积极参加区域性和全球性方案,以取得有关鉴定污染的性质和范围、面临污染的情况以及其通过的途径、危险和补救办法的知识。”

4.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上的国际合作。《公约》第201条规定:“各国应参照依据第二百条取得的情报和资料,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订立适当的科学准则,以便拟订和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和程序。”

这些合作都是必要的,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保持海洋的蓝色,因为海洋蓝色消退不只污染一个方面,而上述要求最多也只能解决污染防治的问题。

所谓普遍合作,其内涵之一就是针对海洋蓝色消退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国际合作的应对措施。比如,海洋蓝色消退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海洋生物资源衰减甚至枯竭,在防止海洋生物资源衰减、恢复海洋生物资源量方面也应该开展国际合作。《公约》在《公海》一章就有关于“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合作”⑦的规定。而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公海生物资源以及高度洄游生物资源等的养护和管理上开展具体的和更加有效的合作。

普遍合作,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就是普遍参与。《公约》第117条规定:“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国家”虽然有独立为“各该国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或者“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相关措施的选择权,但“采取”这样的措施却是“所有国家”的“义务”。各国可以选择的是采取措施的形式,而不是是否采取措施。按照这一义务设定的精神,当养护公海生物资源需要各国采取合作行动时,参与合作也是有关国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合作包含着普遍参与。有关国家选择“与其他国家合作”的方式“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只是“参与”的一种方式。《公约》关于“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合作”以义务内涵。它规定:“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⑧不管是“应互相合作”,还是“应进行谈判”、“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都是各国有义务做的⑨。这与《公约》接下来规定的“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⑩是义务一样。之所以把这些合作规定为义务,是因为要实现相关的养护和管理目标,或取得相关养护和管理条件,必须有相关国家的实际参与。显然,如果相关国家不参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就很难成立起来;即使勉强成立了,也难以发挥组织协调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作用。如果“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不进行谈判,就很难“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这是因为,如果相关国家不能形成合作关系,一起确定和实施养护和管理措施,其结果就会是所有国家都不考虑采取或拒绝“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在多个国家的“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情况下,单独一个国家采取养护措施是徒劳的。所以,在不能形成普遍参与的国际合作的情况下,所谓养护生物资源只能是一句空话。在这个意义上,普遍合作原则实际上就是无例外参与原则。在这个原则中,国际合作是形式,参与是内容。这个原则的实质是以国际合作的形式参与海洋环境保护与管理。在具体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就是以国际合作的形式无例外地参与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二、一致行动原则

所谓一致行动原则是指在实施海洋保护方面所有利益相关者采取一致行动。所谓利益相关者既包括因蓝色消退而遭受损失的主体,也包括因恢复海洋的蓝色而可能受益的主体。所谓一致行动既包括采取行动的时间要求上的一致,比如按照时令要求进入或结束禁渔期;也包括采取行动的强度上的一致,比如对排放入海的污水采取相同的污染物许可标准。

如果说前述普遍合作原则强调的是参与的无例外,那么,一致行动原则强调的是普遍参与的行动的一致性。这一原则关心的是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中普遍参与的有效性。按照普遍合作原则,各国都应参与或以国际合作的方式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而按照一致行动原则,各国要力图使自己参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产生保护和管理的效果。以对“溯河产卵种群”的保护为例。对“溯河产卵种群”的保护需要“鱼源国”、“溯河产卵种群”洄游或通过其专属经济区的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简称洄游通过国)、既非鱼源国亦非“溯河产卵种群”“洄游通过国”而捕捞这种种群的其他国家(简称其他捕捞国)之间的合作,但这种合作要切实产生保护“溯河产卵种群”的效果,这要求有关各国之间的合作行动必须是“一致”的,或者说是协调的。《公约》之所以要求“鱼源国”对“溯河产卵种群”负“主要”“责任”,之所以要求鱼源国与其他相关国家通过“协商”,“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捞量”,要求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捕捞的国家“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之所以要求“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B11,等等,就是要达到在对“溯河产卵种群”的捕捞和保护上实现有关各国行动上的一致。只有行动一致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溯河产卵种群”的目的。这里的一致包括执行同一个“总可捕量”,遵守有关捕捞条款和条件达成的协议,实施“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等等。

三、惠益共享原则

海洋里有广阔的人类共享空间,这个空间可以笼统地称为公海和国际海底。这个公共的空间里既蕴藏着无穷的财富,也潜藏着使海洋的蓝色消退的危机。分享财富、避免危机的最好办法是惠益共享。

惠益共享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这一原则中的惠益不是处于私人消费者控制之下的利益,不是私营企业家收获的产品和利润,而是海洋向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的能力。比如出产鱼虾贝藻,提供货物运输通道,海底石油等矿产可以供人类用于生产和消费,潮汐、波浪等可以给人类提供动力,等等。所谓惠益共享的基本要求有二:其一,私主体,不管是个人、区域,还是个别国家、少数国家,都不得独享或联合独享海洋对人类的惠益,不管是海洋的某种服务功能,还是某个特定海域可能给人类带来的利益。总之,海洋的惠益不得由个人、少数人或个别国家、少数国家垄断B12。其二,海洋开发活动不得以牺牲海洋的服务功能为代价。开发活动是为了取得海洋的惠益,而这种取得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都是人类个体利益的需要。为满足个体需要的海洋开发活动不能以牺牲海洋的共同惠益为代价。即使是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也不应牺牲海洋对人类的服务功能,除非所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所失的海洋惠益,因为人类不应为了眼前的开发利益而牺牲长远的利益。

在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之下,我们应当承认不同的国家在开发利用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海洋上的均等机会。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B13就体现了这种均等性。

按照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我们应当赞同用从共享空间取得的收益实施对共享空间质量的维护。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开发利用共享海洋空间的行为如果造成海洋环境损害,开发者有义务治理海洋损害。其二,从共享海洋空间取得的收益应当成为用于修复海洋创伤的财政来源。

按照从人类共享空间取得的惠益由人类共享的原则,应当承认一些活动的优先地位。这包括:

1.保护海洋的活动对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2.认识海洋的活动(包括为认识海洋而开展的科学研究活动)对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3.为公共利益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对私人或个别国家开发利用海洋的活动具有优先性。

四、谨慎开发原则

惠益共享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海洋开发活动不得以牺牲海洋的服务功能为代价。把它转换为按照损害―补偿的原理表达的要求,则该要求包含这样的思想:从共享空间所获得的收益应足以支付维护共享空间质量的费用B14。如果开发所得不足以支付消除开发活动给共享空间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费用,这样的开发活动就是支付了“牺牲海洋服务功能”的代价。

要确保海洋开发活动所获得的收益足以支付维护海洋质量的费用,对公海和国际海底的开发活动应当实行谨慎行事原则B15,或者叫谨慎开发原则。这个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在确信开发所得利益足以支付为消除开发活动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时才可以开发,对可能出现无力消除不利影响的情况,不能以无科学上确定的结论为理由而拒绝停止开发。

谨慎开发原则落实在海洋开发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先研究后开发”。实行“先研究后开发”的目的是实现有科学保障而后开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与谨慎开发原则存在精神实质上的暗合,有利于贯彻谨慎开发原则。它赋予“所有国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B16,要求“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促进和便利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B17,鼓励“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促进为和平目的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B18等等,都有利于人类开展海洋科学研究,并进而掌握海洋的规律,取得开发海洋的知识、技术和能力。

按照谨慎开发原则,对深海资源的开发,对极区的开发和利用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这里所说的准入主要是就技术水平、开发能力等设置较高的门槛。

五、强制保护原则

国际贸易领域奉行自由贸易原则,海洋环境保护不能接受“自由贸易”原则,而应采取强制保护原则。所谓强制保护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公海和国际海底实施强制保护;其二,各管辖国家应对其管辖海域实施强制保护。海洋的连通性使海域的领土的绝对性大打折扣。国家可以从空间范围上对管辖海域行使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的内容却不像对陆地的管辖权那样丰满。

所谓强制保护主要是指强制推行保护标准和保护计划,在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与已确立的保护标准、保护计划相冲突时,保护标准和保护规划优先于私人或个别国家的开发活动。比如,《公约》规定,各国应制订“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的法律和规章,而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应确保非经各国主管当局准许,不进行倾倒”B19。如果在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措施”制定之前客观上存在未经“主管当局准许”的倾倒,在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措施”制定之后,倾倒者也应服从先申请“准许”再行倾倒的规定。如果未得到准许就不能倾倒。再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这个标准是强制标准,即使渔民、企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也必须遵守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在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与私人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之间,是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决定私人海域使用权的限度,而不是私人海域使用权决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高低。

强制保护原则表现在立法实践中,就是依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设定规范,不必考虑已经形成的对海洋的占有、使用关系以及有关主体依据这种关系所享有的利益。

强制保护也可以理解为先行保护。就像在各国对南极的大规模开发到来之前先缔结《南极条约》,建立保护南极的法律规范一样。

六、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

不管是普遍合作原则、一致行动原则,还是惠益共享原则、强制保护原则等,都需要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把保护措施、共享利益的分配、合作方式、实现行动一致的办法变成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现在国际层次上的海洋环境保护得益于《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南极的环境之所以没有遭受严重的破坏,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南极条约》以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对南极地区设置了保护网。《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协定》等国际法律文件对保护海洋生物资源无疑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按照保护措施法律化原则,我们需要做的是制定更多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这些国际法还应当要求缔约国、签署国等及时制定符合国际法要求的国内法。

按照保护措施法律化的原则,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还应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给相关国家、非政府组织等阻止或干预侵犯海洋环境的行为提供通畅的诉讼途径。

注释:

①参见拙作:《保护海洋环境应当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载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第二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

②《21世纪议程》对海洋治理的成就也做如此判断。《议程》第17章第4条称:“尽管在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都作出了努力,但是,目前针对海洋资源和沿海资源的管理所采取的方针并没有常常证明是能够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而世界许多地区的沿海资源和沿海环境在迅速地退化和受到侵蚀。”

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

④后来的《21世纪议程》等国际文件也都注意到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合作的重要性。(见《21世纪议程》第十七章)。

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

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9条。

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120条。

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8条。

⑨之所以把这些合作规定为义务,是因为要实现相关的养护和管理目标,取得相关养护和管理措施,必须有相关国家的实际参与。显然,如果相关国家不参与,“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就很难成立起来,即使勉强成立了,也难以发挥组织协调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作用。

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9条第3项。

B1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6条。

B12我们曾就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做过较深入的思考,提出的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之一就是“海洋是人类的共同财产,而填海所造之地归某些个人或单位占有或使用”,(参见徐祥民、凌欣著《对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载《中国海洋报》2007年3月13日“理论实践”版),也就是惠益由个别社会主体享受。

B1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8条。

B14围海造地就存在“围填海造地所得的是低价利益,而付出的是生态成本”的情况。参见徐祥民、凌欣著《对禁止或限制围海造地的理由的思考》,载《中国海洋报》2007年3月13日“理论实践”版。

B15我们曾对“谨慎行事原则”做了如下界定:“谨慎行事原则是指各国在从事与环境有关的活动时,应当谨慎小心、周密计划和安排,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潜在性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本国能力范围之内的、符合成本效益的合理措施防治环境恶化。”(徐祥民、孟庆垒等著:《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B1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8条。

B1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9条。

第3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关键词 海洋环境 环境管理 信息沟通

一、问题的提出

现阶段,可持续发展概念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普遍共识,环境保护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联合国颁布的《二十一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然而,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监督执行不到位,海洋环境政策的制定和管理缺乏一致性,海洋环境的管理体制不到位而形成的陆海管理脱节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对海洋环境管理的信息沟通产生不利影响。海洋环境信息不仅影响涉海政府部门利益,而且与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息息相关,能否准确、及时地获得相关的海洋环境信息,关系到我国海洋环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以及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海洋环境信息是合理利用、管理和发展海洋的关键因素。相反,如果我们在大规模、大力度,抑或是无序状态的海洋开发活动下,海洋环境将难以承受,最终将给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而海洋环境的破坏,又必然会影响、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海洋环境信息沟通机制,是指建立的一整套关于海洋环境的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的制度和运行体系,以保障海洋环境保护中信息沟通顺利实现为目的。主要包括政府系统内部的沟通,即政府内部各机构、组织、部门和层级之间的横向和纵向信息传播、交流活动;政府与外界的沟通,即政府与社会大众、媒体、非政府组织等之间的外部有效沟通。以政府为信息沟通的核心主体,通过一定的媒介,实现政府系统内部的良好沟通以及政府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外部有效贤ǎ进而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

二、当前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中信息沟通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海洋环境管理的信息沟通工作取得一定进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政府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逐步重视,我国在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在信息沟通领域,以更加透明的方式与社会沟通有关的各种信息。在制度法律上,国家环保总局为了推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实施,于2003年9月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则是一个要求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措施。2008年,我国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通过立法等措施督促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可以提高政府和社会效率,节省社会劳动。

(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信息沟通存在的问题

第一,环境保护信息协调机制不完善,信息沟通不畅。“跨界”一词概括自然和社会现象诸要素之间边界模糊以及盘根错节、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1]海洋生态环境是跨界特性比较典型的领域之一。伴随海洋生态环境跨界特性这一情景特质的是行动主体的多元性,各主体参与海洋环境保护,信息沟通和共享尤为主要。现实中,存在不同层级政府间,政府、企业、公众的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

中央政府注重整体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和谐统一,而地方政府是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其第一要务是发展本地区的经济。同时,地方政府会隐瞒海洋环境的污染信息,免于中央政府的惩罚。污染企业虽然损害了整体的环境,但却给当地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收入,这种状况就形成了地方政府违背中央政府政策的现象,加剧了中央和地方之间信息沟通不畅的问题。其次,在政府各个涉海部门之间,各部门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必然尽力占有更多信息,作为利益交换的“砝码”,使自身在部门间处于更重要的地位,这就导致了各涉海部门在海洋环境管理中的信息沟通不畅等问题。

此外,政府、企业、公众之间信息缺乏沟通。三者中,政府拥有更充分的信息。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政府不只是“政治人”,更是“经济人”,政府也会考虑自身的利益。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从企业那里得到“好处”。再者,政府大多数海洋资源保护相关的政策往往针对企业,限制企业的污染行为。企业为了逃避政府的监管,往往上报假的环境信息来隐藏自己的污染行为。公众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但公众的权利往往被忽视,这直接导致政府对社会事务进行单方面管理。政府凭借其强大的组织优势大大降低了信息搜寻成本,取得比公众更充分的信息。有资料表明,我国政府掌握绝大多数的信息资源,但只有20%是公开的。企业通过隐瞒自身的污染信息,不仅可以逃避政府的处罚,也能避免在社会公众之间产生不良口碑的现象,不至于影响企业的利益。

第二,环境突发信息对外通报机制有待完善,外部交流薄弱。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发生过程中,政府通过一定的媒介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好沟通,对于遏制谣言、维护社会稳定、提高救灾效率、防止行败都有积极、正面的作用。我国在外部信息交流方面还有待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是媒体的尴尬地位。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媒体作用的发挥受制于自身的地位,大多数媒体要依附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媒体如果要开展工作并发挥作用,往往要先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和授权,不然就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二是信息的外部交流不足。受传统政策因素的影响,我国在国际交流方面一直比较闭塞,缺乏对外信息交流的经验,尤其是环保信息管理经验严重不足。相应的,我国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灾害信息对外交流机制。

三、促进我国在海洋环境管理机制中信息沟通的建议

信息沟通作为海洋环境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方式、人员配置等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不断促进我国海洋环境管理沟通机制的发展,力争把我国海洋环境管理水平提升到新的台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完善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当前,信息管理系统对信息沟通起着基础作用,信息系统是否完善直接关系着信息沟通的质量,进而影响救灾决策的科学性。我国要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应是一个开放的信息交互平台,支持数据、语音和视频业务,能够实现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同时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体系和相应的各子系统,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资源重组共享的系统。可以把电子政务作为平台,建立各个地方、各个部门的海洋环境信息共享的数据资料库,确保系统可以进行相互交流与沟通,便于信息及时更新,实现政府间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增强彼此间的信任和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合作意识,从而达到提高政务协作能力的目标。与此同时,政府电子化应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包括海洋环境的基本状况,管理相关措施和进展、成果。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海洋环境灾害等的突发事件和责任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应通过电子网络化平台公开,尽力消除政府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实现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为加强社会大众舆论力量对企业环境治理的约束力度,我们要着力推进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化,使政府和社会公众可以及时通过企业网站了解其对海洋环境恢复治理的有关情况,这也便于企业间相互监督。另外,政府可以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定,设置ABCD档,并通过网络媒体公布评定结果和相应奖惩措施,便于社会各界进行监督。

(二)建立沟通绿色通道,健全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

现阶段,海洋环境问题大多与海洋环境信息相联系。如果说海洋环境信息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那么许多海洋环境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进行政府和企业的信息公开。企业需要大量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政府需要充足的环境信息来进行决策,统一管理。因此,我们在认真执行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同r,应不断完善信息公开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有两套海洋环境监测网络,两套监测网络重复建设造成了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整个海洋环境管理体制运作的效率。因而,我们可以通过建立资源“共享”系统,来改善政府信息不对称现象。对企业的信息公开方面,我们可以建立相关网站,在网上及时更新环境信息,使公众可以随时查询,让社会公众监督企业,以此来实现企业环境信息的共享。

另一方面,政府、企业、公众三者需要建立起协商合作关系。政府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在整个海洋环境管理中对总体设计、组织、协调和支持起着重要作用。企业是海洋环境的保护主体,也是污染主体。企业可以通过技术改造,通过采用清洁能源的生产技术,减少污染源,成为海洋环境的保护主体。社会公众主要在海洋环境管理中起着监督政府和企业的作用。因此,三者之间做到协调统一,才能将海洋环境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三)建立有效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信息对外通报机制

当前,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世界的联系更加紧密,中国离不开世界,世界也离不开中国。为了更好地融入世界,促进共同发展,我国应该建立有效的灾害信息对外通报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在危机管理方面的扩展合作,同时加强与国际组织在灾害信息方面的沟通协调。[2]

在发生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过程中,政府要充分利用媒体的优势,将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准确地发给媒体,通过媒体,实现与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与自由沟通,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与参与热情,特别要带动企业和第三部门积极地参与到突发事件处理活动中。同时,我们应该加强国际交流,充分利用国外的援助和支持,以提高我们的管理水平。

在信息对外通报中,政府新闻发言人处于重要地位,他是直接面对媒体政府官方解释或立场的窗口人物。因此,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以增加政府与媒体、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促进政务公开,赢得政府在突发事件中的公信。同时,信息的对外通报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不但要有效利用传统媒体,还要运用手机报、博客、播客、微博等新的信息传播平台,通过利用新媒介技术来组织信息、管理信息,实现信息公开的目的,更好地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信息对外通报机制。

四、结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沟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还存在信息共享、外部通报机制不健全等不足。希望通过建立信息沟通绿色通道、强化信息内部共享和对外通报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沟通机制,促使我国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提高信息沟通管理经验,相信我国在海洋环境管理领域会更加成熟完善。

(作者单位为海南大学 )

[作者简介:赵冉(1992―),女,安徽合肥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管理。刘湘洪(1966―),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管理。基金项目:本文系海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专项项目“海南省海洋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研究――基于整体治理的视角”(Hnkyzy-201404)成果。]

参考文献

第4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一、大力推进海洋法制建设。

为了健全海洋法制,推动海洋保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计划20*年底前编制、出台《*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将在对全市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调查的基础上,对*市沿岸平均大潮线至领海基线之间海域的功能区进行明确的划定,内容包括海域勘界、功能分区及环境标准等诸多方面。新的区划是对《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中不适应我市新形势发展的内容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区划编制将对合理配置海洋资源,促进海域整体功能,推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市海洋经济蓬勃发展,为了减小经济发展对海洋环境保护带来的压力,有的放矢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容量、污染物总量控制等为主要内容的《*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将对近岸海域污染的有效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大规模围海造地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累计效应、突发性海洋污损隐患等内容进行分析和研究,规划的编制将致力实现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力争实现其为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的作用。

二、加强、完善海域使用管理。

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全面搞好海域使用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审批程序和海域使用证年审制度,严格按照《*市海洋功能区划》和《胶州湾及邻近海岸带功能区划》规范海域使用,把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国际化提升到一个新水平,20*年全市海域使用项目登记率达到100%,海域使用办证率达到100%以上,海域使用证年度审验审证率达到100%。

三、全面开展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1、继续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我市特点和需要,制定监测计划,开展全市近岸海域环境趋势性监测、重点海域环境监测、海水浴场暑期海洋环境监测和重点养殖区环境监测,详细掌握我市的海洋环境状况,保证我市沿海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的连续性,准确地为社会提供合法的海洋信息,为政府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2、加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重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我市海域的污染损害,严把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的审核、审批关,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高审核参与率;规范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加强对工程建设期的跟踪监测和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3、加强海洋污染事故的查处。继续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胶州湾和前海一线用海域污染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污染海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4、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积极筹集资金,制订实施有针对性的生态保护和建设计划,开展保护区的基础建设、管理工作,推进我市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5、通过建立和完善*市海洋赤潮监视网及海洋赤潮应急行动体系、开展重点海域的赤潮监测和预报试验、加强赤潮发生期内对渔业水域的监控管理等措施,避免或减少赤潮灾害的发生和影响。

四、积极推进生态渔业建设。

按照《胶州湾及临近海域功能区划》和渔业生产水域环境质量状况,对不符合功能区划和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进行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严格实施养殖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和伏季休渔制度;科学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内湾及近海的养殖密度,扩大藻类养殖面积,提倡外海养殖,大力提倡鱼、虾、蟹混养、贝藻间养套养等生态养殖,推广生态养殖模式和养殖新技术;强化渔业生产管理,改进饵料质量及投饵技术,严格控制废水排放,20*年力争使渔业水域环境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生态养殖面积达到养殖总面积的40%。

四、加大海洋环保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

第5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渤海海域面积为717万km2,平均水深18m,小于10m水深的海域面积约占总面积的26%,海岸线总长6584km,占全国海岸线的20.6%。近年来,辽宁省的“五点一线”沿海经济带、河北省的“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和“沧州渤海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和山东省的“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等开发规划将进一步加大渤海环境压力,渤海开发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凸显。根据国家海洋局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渤海海洋环境质量公报》,2001—2011年,渤海未达清洁海域水质标准面积总体呈增加的趋势,影响渤海环境质量的主要问题有近岸水体富营养化加剧、高温高盐水大量入海、陆源污染入海严重、海源污染增多,严重影响了渤海水体环境和生态系统健康。

1、近岸水体富营养化加剧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沿岸海域开发活动增多以及近岸海域集约化和半集约化养殖的兴起,大量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养殖污水等排放入海,渤海近岸海域污染日趋严重,以渤海三湾和部分城市近岸海域污染为甚,海水富营养化程度不断加剧。氮磷比作为水体富营养化的重要指标,一般海水中正常的氮磷比值为16∶1。在20世纪80年代初,渤海海域氮磷比为2∶1~3∶1,在90年代初为5∶1~10∶1,在90年代末升高为16∶1~24∶1,2004—2006年氮磷比均值约为50∶1,至2008年渤海海域氮磷比达到67∶1,局部海域高达200∶1,其中无机氮含量日益升高,渤海海域营养盐结构由氮限制演化为现今的磷限制。水体的富营养化使得赤潮发生的概率大大增加,渤海赤潮灾害发生的频率和规模也确实在不断上升。据不完全统计,渤海有史以来记录到的赤潮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每年仅为0.1次,年发生面积90km2,进入90年代后平均每年发生赤潮2.7次,年发生面积超过1750km2,21世纪初年平均发生赤潮11.4次,年发生面积超过2830km2,2011年发生赤潮13次,累计面积为217km2。

2、高温高盐水入海,直接影响渤海水体环境环

渤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处海河流域、辽河流域、黄河流域下游和山东半岛、辽东半岛,是我国水资源最为紧张的区域。为缓解淡水资源短缺的压力,各省市大力发展海水淡化项目,至2010年,环渤海地区主要海水淡化工程的海水处理能力已达到36万t/d,在淡化海水过程中大量浓缩的高盐海水排放入海,对渤海近岸海域的生态系统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且近些年来,各地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地下水资源被破坏等问题,使得入海径流大大减少,尤其是黄河流量大幅减少,这些都是造成渤海海洋生态用水量逐年降低,海水盐度不断升高的原因。环渤海燃煤电厂已有40余座,均采用海水直流冷却方式,大量的温排水涌入海中,加之渤海湾内水动力条件较差,温升扩散相对开放型海域较差,温排水的影响使得近岸海域的生物群落结构、主要生物物种和种群密度等都发生变化,浮游生物、底栖生物、游泳动物等的生存环境也随之改变,改变了原有的生态系统,并造成一定程度上渔业资源的损失。

3、陆源污染严重,损害近岸海域生态系统

陆源污染物入海是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影响因素,在近岸海域,约为90%的污染物来自陆地,2009年《渤海海洋环境公报》的数据显示:渤海沿岸实时监测的陆源入海排污口共100个,工业排污口32个,而这些沿岸排污口超标排放现象严重,75%的监测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放现象,40%的重点排污口邻近海域水质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27%的重点排污口邻近海域生态环境有所恶化。2011年,排入渤海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达到97.4万t,包括化学需氧物质、石油类、营养盐和重金属、砷等,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农业耕作产生的含有机污染物污水也被冲刷或直排入海,多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开始被检出,666、DDT的检出率均较高,部分排污口有机氯农药的含量明显高于我国近岸海域的平均水平(<10ng/L),海湾、河口、湿地滩涂等典型的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由于海洋经济发展的潜力和空间巨大,各地政府向海要地的欲望越来越强,港口码头、人工岛等涉海围海造地工程不断上马,沿岸地区海岸线不断被拉直,水动力条件大幅改变,围垦、泥沙淤积及过度开发利用等因素导致岸线缩短、自然湿地面积大幅萎缩,其中以盘锦滨海湿地、天津近岸湿地和黄河三角洲湿地破坏最为严重。海岸工程的建设还影响到环渤海区域生态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分布不均、林龄老化、林种和树种结构不合理等问题凸显。

4、海源污染增多,生态环境严重受损

随着环渤海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港口建设的加快,船舶流量逐年提高,海上倾废、港口及船舶污染都在影响着海洋环境,同时因石油运量增加,船舶发生事故性溢油的风险加大。渤海海域现有20个海上油气田,165个海上石油平台,海上油气田与沿岸的胜利、大港和辽河三大油田,构成了中国第二大产油区,产量占全国50%以上,但在近两年里也是事故频发,尤其是在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蓬莱19-3油田在钻井过程中相继发生两起溢油事故,导致大量原油和油基泥浆入海,河北省秦皇岛、唐山和辽宁省绥中的部分岸滩发现来自蓬莱19-3油田的油污。受溢油事故影响,污染海域的浮游生物种类和多样性降低,海洋生物幼虫幼体及鱼卵仔稚鱼受到损害,底栖生物体内石油烃含量明显升高,海洋生物栖息环境遭到破坏,对渤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损害。

二、当前污染治理的主要措施

面对渤海海域日益严重的污染状况,从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到环保部门,从海洋专家学者到广大从业人员都在集思广益讨论着渤海污染的治理方法并付诸实施,为恢复渤海海域生态环境、推进环渤海地区海洋经济发展做着不懈的努力,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

1、严格管控陆源污染物入海及区域排污总量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等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面对渤海越来越严重、越来越复杂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要按现行法律法规严格管控陆源污染物入海,关停和淘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企业,处理违法排污单位,鼓励绿色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切断污染源;加快工业、农业、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环保设施建设,沿渤海区域的工业污水、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排放;按照河海统筹、陆海兼顾的原则,测算各海域环境容量,确定各海域污染物允许排入量和陆源污染物排海削减量。加强监控、核查和监测污染物排放,严格控制污染物入海总量,继续推行海洋节能减排政策,完善涉海工程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促进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2、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积极推进生态修复

加强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严禁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的项目开展,防止海岸的侵蚀、挤占,切实加强海岸线、海滩的保护;沿海地区尤其要注意不得超采地下水,节约使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海水的倒灌和入侵,保护好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加强对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过度捕捞,在内湾或浅海处选择性养殖海带、裙带菜、紫菜等大型经济海藻,既可净化水体,又有较高的经济效益,使资源能够再生和持续发展;加强对现有自然保护区的投入,努力搞好沿海地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积极开展海洋生态修复、人工鱼礁建设等工作,加大受污染滨海滩涂、湿地的整治力度,减少或避免海洋生态系统受到侵害;建立相应的影响评估模型,评价沿岸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的影响程度,切实提高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水平。

3、改变现有管理机制,集中海洋执法力量

环渤海区自北向南分布有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和山东省,涉及13个地市,行政区域跨度大,海洋与环保管理部门多,涉及各方利益复杂,协调联动机制不够完善。要改变渤海污染的现状,必须要建立区域性的陆海统筹污染防治机制。各相关省市政府、环保、海洋、海事、渔政和交通等涉海部门须确立共同的目标,将各部门执法力量集中起来,建立联合联动共享的机制,共同开展海洋环境监测与执法监察工作,把治理渤海污染、保护渤海环境放在首位。加强海上巡查,对海洋石油、海上航运和港口码头单位发生的溢油漏油及违规倾废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当发生严重污染事故时,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污染处置,降低污染损害。

4、以渤海环境问题为契机,完善法律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等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多部法律法规、规划相继颁布实施,但对于渤海这类区域性与综合型并存的海域尚缺少针对性法规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当发生污染损害事故时,不仅涉海管理和监测部门各行其是、缺少协调,在执法和损害赔偿方面更是各自为政。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审定,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和环境标准进行编制出台,以解决渤海的环境问题为契机,以期能推广并解决其他此类海域的环境问题。

三、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几点思路

渤海的问题受到环渤海区各省市和国家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各方面通过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加强海洋执法管理,控制污染源排放,开展生态修复等方式和手段加强渤海海洋环境的保护,污染状况有所好转,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为进一步实现渤海环境治理的目标,构建和谐渤海、生态渤海,提出以下几点思路。

1、加强对海洋从业人员的培训

海洋经济的发展,给海洋产业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其中2010年全国涉海就业人员3350万人,新增就业80万人,2011年全国涉海就业人员3420万人,比2010年增加70万人。保护海洋环境,人是最为关键的因素,不仅从事海洋行政管理、海洋执法和海洋环境监检测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了解海洋环保知识,更多的涉海从业人员,如沿海企业责任人、海水养殖户、涉海工程建设者等非专业技术人员,也要对法律法规等知识有所了解,因此对这部分涉海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很有必要,使其掌握一定的海洋环保知识,提高其海洋法律意识、环保意识,在工作中身体力行的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推进海洋环保,才能逐渐改变只向海洋要经济效益、却把海洋当作垃圾场的意识,让海洋环境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对海洋环保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建立海洋(涉海)工程环境监理制度

目前海洋(涉海)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管理一般采用建设单位联合施工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设立工程环境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其中施工环境监理工作是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并经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的单位负责,但在实际当中一般是施工单位环保员负责具体的环境管理工作,施工监理单位则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在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上存在着重视程度不高、专业水平不够等问题。为此,应该考虑建立并完善海洋(涉海)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理制度,要求施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环保员必须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获取相应的资质后方可负责海洋环境监理工作,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除追究施工单位责任之外,还要对监理单位予以问责和处理,从而明确并规范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理与保护工作程序和内容,确保海洋工程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能得到有效的落实。

3、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机制

目前在海洋领域实施了一些广义生态补偿范畴的海洋开发利用收费制度,如“排污(倾废)收费制度”、“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近年来,渤海沿海部分省市探索性开展了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工作,2007年山东省确定了生态补偿的对象和标准,2009年1月的《渤海环境保护总体规划(2008—2020年)》及其他一些与渤海社会经济与环境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均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作为渤海治理的新的途径和手段。但与陆地生态系统相比,海洋生态补偿的系统研究较少,且尚未从产业开发的角度,运用市场手段来真正建立补偿标准。尤其是当发生诸如蓬莱19-3油田溢油灾害事故时,对渤海的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养殖等相关产业造成巨大损失,但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作的补偿金额十分有限,进行生态损害补偿又缺少相应的法规和标准支持,索赔工作进展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订,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机制,更多的关注公众利益可以说是迫在眉睫。

4、提高海洋产业开发技术标准

目前在渤海区除了海上油气田和海上石油平台之外,还有11个热点开发区,19个海水增养殖区,5个大型海水渔场,7个倾倒区。作为河北、辽宁、山东三省和天津市海洋产业开发利用的热点区域,在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加强海洋执法管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等的同时,应提高行业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海洋产业开发的技术标准,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率,涉海产业开发企业的资质和技术水平等必须符合标准要求,确保在用海过程中能做到科学开发、综合利用,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后续污染。

5、积极推进海洋环境文化建设

第6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第7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关键词:广西钦州湾 海洋监测 方案研究

中图分类号:X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6-001-02

1 概述

海洋环境监测是人类获取海洋环境信息、分析和掌握海洋环境状况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进行科学海洋环境管理与执法的重要基础。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实践中,海洋环境监测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工具,海洋环境监测不仅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也为满足广大公众环境知情权提供了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海洋环境监测的能力直接影响着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程度和效果。随着北部湾经济飞速发展,有针对性的监测方案对钦州湾海域的环境保护显得格外重要。本文结合钦州市临海工业发展规划特点、海域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海域环境保护目标探讨海洋监测方案。

2 海洋环境监测方案

2.1 钦州市临海发展概况及保护目标

钦州市把石化、林浆纸、能源作为龙头支柱产业,延长产业链,打造临港产业集群。目前钦州临海工业以石化园区为核心,以中石油1000万吨炼油厂为龙头,积极引进下游配套产业项目;园内已投产石油化工、磷化工等企业。将来钦州市政府着力于加快产业集群,先后引进了国内外知名的石化企业进入园区,而且形成了一条低碳而又相互处于价值链高端的产业链。

钦州湾开发利用现状主要包括港口资源、海水养殖及滨海旅游开发等。

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包括茅尾海东岸度假旅游区、七十二泾风景旅游区、茅尾海西南部滩涂养殖区、茅尾海北部滩涂养殖区、茅尾海采砂区,茅尾海大蚝增殖区、沙井港航道、茅尾海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林湾休闲居住区、茅尾海东岸辣椒槌片区、虾塘等,主要保护水质、生物质量、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和旅游资源等。

2.2 监测方案设计思路

本次海洋监测方案的监测站位设计主要结合目前已有的国家常规站位并综合考虑钦州湾海洋环境功能区划、钦州湾目前海域资源开发特点和单独进行废水排污的大型企业排污海域;监测项目的设计综合考虑海域水质常规监测项目、单独设置排污口工业企业废水的排放方式和特征污染物;样品的分析均按照《海洋调查规范》(GB/T 12763-2007)、《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HJ 442-2008)和《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各项目拟采用的分析方法进行;监测频率主要考虑海域三个特征水期枯水期、丰水期和平水期和生态系统特点等;全程质量控制。

2.3 海洋水质

(1)监测站位布设:本方案监测站位布,如图1所示。

(2)监测项目:气温、水温、水深、透明度、pH值、盐度、悬浮物、溶解氧、化学需氧量、无机氮(包括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氨氮)、非离子氨、活性磷酸盐、挥发酚、铜、铅、锌、镉、汞、砷、六价铬、总铬、硒、镍、石油类、氰化物、硫化物,苯、甲苯、乙苯、邻二甲苯、间对二甲苯、苯乙烯等。

(3)采样方法:用观测船只进入预定站位,使用GPS 进行定位,测量水深。根据水深,进行水温、溶解氧、pH值 等现场观测,并采集水样,根据《海洋监测规范》(GB 17378.3-1998),水深10米以内只采表层(海面以下0.1~1米);水深为10~25米,采表层和底层(离海底1~2米);水深为25~50米,采表层、10米层和底层;样品进行分装、预处理、编号记录、保存。

(4)监测频率:本方案建议按丰水期、平水期、枯水期(三次)。

2.4 海洋沉积物

(1)监测站位布设:同海洋水质监测站位,如图1所示。

(2)监测项目:水份、石油类、硫化物、总有机碳、总汞(Hg)、铜(Cu)、铅(Pb)、锌(Zn)、镉(Cd)、总铬(Cr)、砷(As)、镍等。

(3)采样方法:取表层沉积物样品进行分析。

(4)监测频率:沉积物每两年一次。

2.5 海洋生物质量

(1)监测站位布设:本方案监测站位布,如图2所示。

(2)监测项目:根据当地海洋生物资源情况,选择有代表性的双壳类、甲壳类和鱼类分析其体内可食用部份的铜、铅、锌、镉、总铬、砷、汞、镍和石油烃含量。

(3)采样方法:现场捕获

(4)采样频次:生物每年一次(成熟期)。

2.6 海洋生物生态调查

(1)站位布设:同海洋水质监测站位,如图1所示。

(2)调查项目:微生物(细菌总数、粪大肠菌群);叶绿素a和初级生产力估算;浮游植物种类组成,细胞丰度(cells/L),优势种分析,多样性指数;浮游动物种类组成(各类浮游动物的种数),生物量(mg/m3),密度分布(个/m3),多样性指数。

(3)采样方法:微生物采集水样;叶绿素a及初级生产力采水器采集,固定剂固定;浮游植物、浮游动物垂直拖网采集。

(4)采样频次:每年一次。

2.7 质量保证措施

为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本方案监测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监测分析仪器经有资质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野外采样监测仪器在使用前进行校准,确定监测采样处于正常状态才投入使用;承担监测任务的人员持有合格上岗证,监测数据经三级审核。

3 海洋监测方案设计考虑的关键因素

海洋监测方案设计考虑的关键因素建议考虑以下五个方面:(1)应该了解各个环境监测单位的工作概况,这其中包括工作范围、能力和服务性质等。这样能够让管理部门合理的配置、协调监测资源,减少重复工作浪费监测资源,充分发挥其作用。(2)从政府的海洋环境功能区划和临海发展总体规划出发,结合现有的海域资源利用开发强度和特点,合理的布设监测站位,选择特征污染物作为监测项目,使监测数据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便于政府对环境质量的掌控和对企业的监管。(3)充分调查环境保护目标。包括其分布、范围、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保护主要对象的级别以及相应执行的标准等。(4)考虑受纳污染物的环境载体自身的变化特点。表现在水期不同的海域变化,生物的成熟时期等。(5)方案调整。方案形成是在不断变化的,随着北部湾的发展,海域使用功、污染物排放的变化需要不断的对监测方案进行调整。

4 综述

总而言之,随着钦州湾海域资源利用强度不断增加,工业发展迅速发展,公众对海洋环境关注日益增强,海洋环境监测显得越发重要。笔者认为合理全面的监测方案能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更好地发挥海洋环境监测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有利于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系统的掌握钦州湾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海洋调查规范(GB/T 12763-2007)[S].

[2] 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HJ 442-2008)[S].

[3] 海洋监测规范(B17378-2007)[S].

第8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关键词】海洋污染;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09-01

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开发海洋与利用海洋活动的增多,海洋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国际间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也日益加强。自二十世纪中期国际社会开始建立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至今,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框架己经基本形成。同时对我国海洋环境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促使我国加强海洋法制的完善,建立健全我国海洋法制保护系统。

一、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历程

1967年3月18日,“托雷·坎永”号重大溢油事故的发生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从此国际社会才开始重视海洋污染。之后在1969年召开布鲁塞尔会议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遇有油污损害事故公海干预公约》调整的内容只针对油污污染源,管辖权坚持船旗国管辖。

1972年6月5日,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国际环保大会——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首次将坏境问题提上最高的国际政治议程。这次会议的主要成果在于达成了以下四项协议:一是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二是确定了扩大的国际行动计划;三是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设立常设的环境秘书处;四是设立一项1亿美元的环境基金,以满足会后5年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这是世界各国政府共同探讨当代环境问题,探讨保护全球环境战略的第一次国际会议。这次会议是人类环境保护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联合国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l世纪议程》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这一系列重要文件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对海洋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二、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趋势

(一)保护海洋环境是世界各国的义务

在第三届海洋法会议上,各国确立了各国的海上权力,这也有效的促进了各国对海洋资源及其环境的管理和维护。会上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明示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各国应依据国际法制定国内法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同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是各国的责任与义务。

(二)从单方面针对船舶污染到各种污染源的全面控制

最早制定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为了针对船舶引起的海上油污染事故。1980年代以后,许多国际公约对所有可能造成国际海洋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做了分类,对国际海洋环境实行全面保护。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从针对特定来源(船舶)之单一物质(油)污染往全面控制各类污染源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显。

(三)转变船舶污染管制方式

对船舶污染管制方式由单纯的船旗国管制转变为船旗国、港口国与沿海国共同管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肯定了传统的船旗国管制原则,另外也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沿海国或者港口国也有权管制外国船舶对海洋的污染行为。

(四)国际组织愈发重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了国际主管组织在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上的重要地位。世界各国即应该积极参加此类国际组织;又有义务按照这些国际组织制定的制度完成其国内立法工作。

三、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影响

海洋环境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海洋保护十分重视。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船舶防污公约》、《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等,对中国的海洋环境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加强海洋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之后,我国也制定了自己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2年里约热内卢会议之后,我国政府又制定了《中国环境保护21世纪议程》和《国家行动方案》,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环境立法逐步缩小了与国际社会的差距。然而,与国际海洋环境立法的发展相比,我国仍有较大的差距,在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统一、完整性方面以及海洋环境的综合管理方面,都落后于国际社会。这也是我国海洋环境立法和管理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和严峻的挑战。

(二)切断海洋污染源

依据我国于1985年加入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即《伦敦公约》)的规定:增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造成的损害,严格规范国内的单位和个人向海洋倾倒废物的行为。另外,依据我国1991年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即《巴塞尔公约》)的规定,禁止境外废弃物倾倒在我国的海域。

(三)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我国为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条约》国际公约的义务,保护我国海洋环境,明确规定:国家根据防止海洋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家海事局制定的《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与修订法同时实施。根据该计划,我国建立健全海上溢油应急组织系统和反应队伍,配备相应的设备,一旦发生船舶溢油事故,可迅速作出应急反应,控制和清除溢油,把对海洋的污染减低到最小程度。

(四)完善海洋生态保护法律制度

近年来,严重的污染和人为破坏使我国海洋生态系统形势严峻,国际上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后也增设了关于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明确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修复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对已经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可持续发展的开发战略。

参考文献:

[1]宿涛.全面整合国际海洋环境立法的大趋[J].郑州人学学报,2002(3).

[2]金永明.论海洋资源开发法律制度[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5(6).

第9篇:海洋环境措施范文

一、全球化视野下的国家主权

(一)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际法角度中阐述的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是独立的。由于全球化的推进日益淡化了国家主权的作用,因此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全球化和国家主权的侵蚀是一个硬币的两面"。[1]但事实上全球化和国家主权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两个方面。原因如下:

首先,国家具有强大的适应能力,可以通过多种调控手段解决全球化带来的种种问题。其次,国家推动了全球化的发展。全球化是国家发展的产物,今后也仍将伴随和依靠国家的干预。第三,全球化促进国家职能的完善。如果没有全球化的催化力,国家职能的转变和完善也许不会发生的如此迅速,也许国家不会这么快地认识到传统政府的"无能为力",从而在重新构建职能的时候更关注于与国际接轨。

(二)全球化与我国海洋环境主权

1、我国海洋环境主权现状简述

领海主权是沿海国家在其领海范围内享有的主权权利,是国家主权在海洋领域的自然延伸。我国海洋问题主要体现在:近岸的陆源环境污染、捕捞与养殖废水污染、近岸工程破坏环境和生态、溢油与泄漏事件、放射性污染、倾倒废物。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被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及损害赔偿上,能够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主要有溢油、赤潮和倾废。

2、全球化状态下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简而言之,国家责任就是"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直以来,对于海洋环境问题,各国都在司法范围内内予以解决,即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赔偿。然而海洋是全人类的财产,沿海国对领海范围内的海域也享有主权,该主权自然包括维持其海洋环境不受外国侵害。那么,当一国或一国国内船舶、企业造成另一国海洋环境污染时,受害国当然可以要求加害国承担国家责任。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是经济的全球化,而这种经济全球化是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前所未有的加强,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使国家,这个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行为体不可避免的掉进一个两难的尴尬境地中。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觉的向上转让一部分主权给国际经济组织, 但国家又会本文由收集整理担心自己的主权自己的国家利益会不会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有学说认为国家主权将会逐渐消亡。[2]然而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时刻,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不会也不应该过时,反而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更应该加强保护和争取。

简单地说,为了实现海洋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理顺海洋监督管理体制;第三,采用高科技手段,完善海洋社会监控的硬件设施;第四,各国各级政府对海洋社会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强有力的监控手段;第五,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共同解决海洋社会问题。

二、全球化环境下海洋环境主权的维护

海洋污染往往发生突然,当事国措手不及,并且海洋环境污染具有跨流域、污染面广、持续性强、危害较深的特点,海洋作为一个整体环境系统受海风海浪的影响,一次污染的后期效应将会扩张到沿海城市甚至他国的经济和环境。因此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已经不能停留在一国的范围内,尤其是对海洋环境主权的保护更甚如此。可是就目前情况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各国之间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国际社会中实施的只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二、组织松散。国际社会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缺乏一个职能健全、力量集中,现有应急管理力量能够得到充分利用的机构,难以实施有效联动。

第三、事后赔偿及救济措施不到位。由于海洋范围过于巨大、污染后续损害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并且没有有效的追偿机制,受害国和地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和救济。

海洋环境污染是一个关系到国家领海主权和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全球全人类都应当对其负起责任。保护海洋环境主权也应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基础上,联合国内和国际力量。

1、建立区域合作机制和一体化的救援资源调度、整合机制。[3]区域合作机制可以使整个机构体系的管理幅度和层次适应危机管理需要,提高应急管理的效果和水平。建立在构建危机管理各职能部门组织统一体系的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应急资源集约体系,将散布于各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资源的信息不断整合,理顺监测预报、危机处置、生态修复各个环节,形成应对危机事件的统一体系,形成信息共享、资源互补的各种突发事件应对的资源系统,同时加强机构间的交流合作,使各部门、机构协力应对灾害。全球化加强了世界各国的沟通与联系,在保护海洋环境主权方面更应该发挥全球化的积极作用,让国家走出传统国家的概念,共同维护海洋这个生命的家园。

2、完善各国国内立法及相应措施。对我国来说,首先要将海洋法律体系入宪,抓紧制定和完善我国海洋基本法、海洋区域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其次加强海上重大污染风险控制,对沿海重点石化等易出现污染危机事故的企业进行风险管理,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建立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建立水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专项基金,尤其是针对溢油问题设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为化解海洋突发事件提供财力保障,并辅以相应的财政、货币政策调整和具体措施;提高船舶污染应急处置能力,将损失减到最小;加大技术投入,加快大型化、专业化溢油清污设备的研发以及尽快地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的清污公司。

3、加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力度,规范参与的方式和途径。政府在紧急调动国家资源、快速而有力动员社会公众、统一作出决策等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具有核心地位。但与非政府组织在专业优势、灵活反应性、社会亲和力、更低的运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非常适合海洋突发事件范围广、专业性要求强的特点。政府部门应该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方式和途径进行规范,充分发挥作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