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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守法证明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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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守法证明

第1篇:环保守法证明范文

4000亿;0.5%。对于工行人来说,这是两个意味深长的数字。

4000亿――截至今年6月末,工行的绿色信贷项目贷款余额已近4000亿元,在全部项目贷款中的占比达17%。

0.5%

32行绿色信贷项目的贷款质量十分优良,不良贷款率在0.5%左右,低于全部项目贷款和普通贷款的不良贷款率水平。

工行是率先在国内同业制定“绿色信贷”政策的商业银行。工行行长杨凯生认为,“绿色信贷”不仅体现了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引导工行业务经营战略转型的重要动因。

“工行将自己定位为中国经济转型的推动者,实施‘绿色信贷’有效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同时,工行已将严格坚持信贷环保合规、全面建设‘绿色信贷’银行作为一项长期经营发展战略,致力于打造一家‘绿色信贷’的模范银行。”杨凯生表示,推行绿色信贷也有利于工行优化自身信贷业务结构,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环保政策“一票否决制”

一家化工公司向工行提出3亿元的融资申请,用于建设“离子膜烧碱”项目。工行在审核其报送的项目融资业务资料时注意到,该项目环评批复明确要求一、二期工程须在钛白粉项目和环氧氯丙烷项目、有机硅项目批准后方可开工。而当时上述三个项目均未获批准,工行立即决定暂停该笔业务审查。

这样的例子在工行还有很多。近年来,工行否决了一批产品高污染、高能耗、维修设备较差、存在破坏生态环境隐患的项目。

在工行看来,“绿色信贷”包含两层含义:其中一层含义就是严格限制向高耗能、高污染的环保不达标企业提供融资;另一层含义则是要大力支持绿色环保、清洁能源和循环经济等行业、企业的发展。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工行授信业务部门深入贯彻绿色信贷评审机制,实行环保政策的“一票否决制”,从严审查环评、土地、项目核准、备案等项目审批文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的前提条件,对达不到准入标准的客户和不符合“四个必须”条件(即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必须已通过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必须已通过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符合区域整体规划和污染排放指标要求)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

“工行不仅关注以信贷资产规模扩大、资本回报率提升为中心的企业效益发展,还把贷款项目对环境、资源产生的影响、环保效益优劣作为决定信贷支持与否的基本前提,同时积极利用行业信贷政策、客户信贷政策等手段,加大行业投向选择和全行信贷结构调整,坚决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贷款,有效实现企业短期效益、长远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平衡。”工行行长杨凯生说。

在信贷业务发展中,工行遵循“双高标准”,即在选择信贷支持的企业和项目时,严格信贷准入标准,不仅要满足国家产业政策标准,还必须满足节能环保标准,形成符合“绿色信贷”理念、体现绿色信贷要求的决策机制。强化行业信贷政策中的环保要求,对“两高一剩”(即高污染、高能耗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行业实行客户名单制管理和行业限额管理。

据了解,在新建项目贷款评估、审查、审批过程中,工行明确将项目是否通过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是否符合区域整体规划和污染排放指标要求作为审点,对违反国家环保政策、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一律予以否决。对新建、在建项目,在环保评价报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前,一律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对有环保违法信息的企业坚决降低信用等级,不增加授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压缩授信。对于立项时通过环保审批但在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的项目,如果不能通过国家环保验收坚决不提供金融支持。

环保风险管理纳入日常管理

以造纸和纸制品加工为主的山东华金集团是工行山东分行泅水支行的贷款大户。这家企业本着“扩产与环保同步,生产与治污并举”的发展思路,大力落实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而这一切工作与工行的信贷支持和监督密不可分。

据了解,华金集团为了推行清洁生产、集中污染治理,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工行山东分行泗水支行提供的2.6亿元融资,为他们解决了资金难题。

同时,为了跟踪华金的排污情况,工行经常派人晚上到排污口进行检查。因为环保指标是波动的,需要对企业的环保状况进行动态跟踪,所以信贷员每周都要到企业来检查,晚上经常到排污口直接取样,担心排污不能达标。

严格信贷准入使工行从源头上防范了环保风险,但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环保状况也处于动态变化当中。为此,工行建立了相应的持续跟踪监测机制,将环保风险管理纳入日常贷后管理工作中,并逐步理顺预警管理流程,明确了从环保信息收集、分析、核实、预警,跟踪监督预警企业的环保治理进度、整顿验收情况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评价和风险监控。

工行还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绿色信贷”中的作用。2008年,工行组织全行分支机构开展了对全部有融资余额的境内法人客户环保依法合规情况的全面检查,并根据检查及与当地环保部门沟通的结果,将企业环保信息逐户录入工行CM2002系统中,在全行范围内初步建立了对境内有融资余额法人客户环保信息的识别、监控、反馈及处置机制。

工行建立的客户环保信息数据库,按环保风险轻重程度,将贷款客户分为环境友好型企业、环保合法企业、环保关注企业和环保潜在风险企业共四类9级,分级分类管理,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里的退出类客户实施了计算机系统锁定,加大退出力度。

在全面监测分析的基础上,工行建立了风险预警提示制度,先后对国家环保部实施“区域限批”及叫停项目和公布“绿色信贷”黑名单企业。同时,为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环保信贷的跟踪监测力度,通过建立定期访察制度,积极防范环境违法突发事件带来的信贷风险。

此外,工行与国家环保部等环保主管部门建立了定期沟通、联系渠道。自“绿色信贷”计划实施以来,环保部总共已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了约3万家环保违规的企业。

加大信贷“绿色产品”供给

在推行环保一票否决的同时,工行把加大信贷“绿色产品”的供给作为建设“绿色信贷”银行的另一条重要途径。通过改善和创新节能环保领域的金融服务,建立信贷支持节能环保的长效机制,从而优化信贷结构。

2007年11月23日,银监会下发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跟踪国家确定的节能重点工程、再生能源项目、水污染治理工程、二氧化硫治理、循环经济试点、水资源节约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研发和产业化示范及推广、节能技术服务体系、环保产业等重点项目,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 持政策等因素,有重点地给予信贷需求的满足,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7年,工行加大了对国家确定的十大节能重点工程、水污染治理工程、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示范及推广等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提高其持续发展能力。同时,工行还积极探索和创新金融产品和信贷管理模式,加大信贷产品和衍生产品的创新力度,为企业提供投资理财、财务顾问、结构化融资、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为节能环保提供更多金融支持。

2007年,工行在支持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环保型企业和项目方面发放贷款400多亿元。

一是重点支持了一批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如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部等部门重点支持的金川集团的“中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和淮南矿业集团的“瓦斯综合利用”项目等。

二是大力支持了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如广东粤电油页岩发电公司油页岩矿电联营项目、临涣中利发电公司煤泥矸石发电项目和广西中粮生物能源公司“年产20万吨燃料乙醇一期工程”项目等。

三是支持了节能降耗、有助于改善人居和生态环境的项目。如向山东淄博光大水务公司贷款1.45亿元,支持该公司新建一个年处理污水10万吨的污水处理厂,并对现有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污水处理标准,给居民生活带来了健康和便利,从而形成了多方共赢的局面。绿色信贷项目的贷款质量十分优良

今年以来,工行充分把握国家产业优化升级的契机,大力增加对环保产业和节能减排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尤其是加大了对新能源和新技术项目的支持力度,努力尝试以金融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新模式,探索从传统金融走向现代化金融的新路子。工行行长杨凯生说。

据介绍,截至今年6月末,工行的绿色信贷项目贷款余额已近4000亿元,在全部项目贷款中的占比达17%。目前在工行有贷款余额的6万多户企业中,由国家环保部认定的环境友好企业和环保合格企业的数量及其贷款余额,分别达到全行贷款客户数和贷款余额的98.6%和99%。

工行支持的环境保护重点工程类项目主要涉及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理、燃煤机组烟气脱硫、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生态综合保护工程等领域。其中超临界燃煤机组、燃煤机组烟气脱硫等火电项目179个,贷款余额604.83亿元;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配套管网建设项目250个,贷款余额171.93亿元;主要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77个(如太湖、秦淮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贷款余额143.09亿元;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28个,贷款余额24.77亿元。

节能重点工程类项目主要包括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等领域。其中区域热电联产工程项目123个,贷款余额437.59亿元;水泥、钢铁等行业余热余压利用工程项目20个,贷款余额53亿元;集中供热或热网工程项目23个,贷款余额19.29亿元。

新能源开发或利用项目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集中于水电、风电、核电等领域。其中,在已经发改委审批的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中,工商银行给予项目信贷支持的有89个。

此外,工行还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先进环保技术的推广运用项目与其他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积极提供信贷支持,其中包括对多家交通运输企业更新购置欧III新型环保公交车等项目提供项目贷款19.62亿元。

更令工行人感到自豪的是,通过环保风险管理,工行绿色信贷项目的贷款质量十分优良,不良贷款率在0.5%左右,低于全部项目贷款和普通贷款的不良贷款率水平。

绿色信贷成为工行发展的推动力

国际经验证明,越来越多的政府和国际组织倾向于运用经济杠杆来引导环保。经济杠杆就是指政府主要利用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手段来迫使企业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达到事前自愿减少污染,而不是事后再对污染进行治理。和传统的行政手段相比,环境经济手段具有节省行政成本、优化资金配置、促进技术创新、提升公众参与水平等多项优点。

连日来,本刊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都表示,对于中国的银行来说,在落实绿色信贷政策的过程中,除了清醒认识到自身作为企业应负有的环保责任外,更重要的是发展绿色信贷对银行业务大有裨益:

可以降低银行对金融风险的担心,因为如果贷款企业由于环保的原因被停产或关闭,会导致贷出去的款项无法收回;

事实证明,“绿色金融项目”将为金融机构带来更大的媒体宣传和社会影响力,是金融机构市场营销的有利手段之一;

绿色信贷本身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将是未来银行业竞争的重要利润增长点。

而工行的绿色信贷实践也证明上述说法。正如工行行长杨凯生所说,推行绿色信贷有利于工行优化自身信贷业务结构,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面对绿色信贷发展的历史机遇,如何吸纳新的绿色银行理念,处理好支持环保创新和商业经营的关系,既考察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的智慧,也昭示着中国经济向可持续转型的前景。

在这个问题上,致力于成为全球“最盈利、最优秀、最受尊重”商业银行的工行人显得信心满满。他们认为,历史经验证明,每次大的经济危机都会带来产业的大调整和国际分工格局的深刻变化,没有一次经济危机不是通过新一轮技术革命发展一批新兴产业,带动新的生产和消费需求,从而激发整个社会需求活力,使经济摆脱困境,进入新一轮由新技术革命推动的产业发展周期。目前,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核能等新能源已经逐渐投入应用领域并日益产业化,新技术、新能源和新产业的迅速成长将有可能改变不久将来世界经济的版图。我国政府在“扩内需、保增长”政策中,也突出了“调结构、上水平”的要求,希望走出危机后我国的产业不是在原地踏步,而是有一个大的提升和跨越。

第2篇:环保守法证明范文

不但如此,在2006年,央行就加强了与环保等部门的协调工作,争取将企业遵纪守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除环保总局外,央行正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质检总局、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加紧协商,争取尽快将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案件信息,以及行政许可、行政执法、奖励评优、欠税等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同时,采集企业和个人缴纳电信费用等非金融负债信息的工作也已经在吉林、深圳等省市开展试点工作。目前,吉林省六家电信企业的用户缴费信息都已实现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对接,用户如果无故欠费超过2个月,相关信息就将被记入个人信用档案,而这个记录将影响到是否对该客户发放贷款。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电话缴费记录进入个人信用档案赞成者有之,更多的则是质疑,有人甚至担心建立在此种基础之上的个人信用档案是否公正、公平。

个人信用,“第二张身份证”

所谓信用档案,就是全面、客观记录个人的信用活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文件,除了姓名、身份证件、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还包含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信息。如今,只要个人进行过贷款、担保、开设过个人账户等,就会被录入到个人征信系统中。

个人信用小心留下“污点”

日前,重庆市民甄女士向农行申请了一笔26万元的贷款,可她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在其他银行曾经逾期14个月的房贷记录被农行逮了个正着,其贷款要求自然被拒绝,甄女士为此十分苦恼,“早知如此,我一定会按时缴房贷。”

2004年10月15日,央行在重庆等7个城市开通了个人征信系统。以重庆为例,只要在人行重庆分行营管部征信管理处,输入被查询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就可以看到一份长达3页的个人信用报告样本。在这个样本里,被查询人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借还款记录、信用卡使用情况、有无担保等信息都一览无遗。

在国外,个人信用档案早已成为人们的“第二张身份证”,个人一旦留下“污点”记录,将会在贷款、保险、就业、升学等方面“寸步难行”

“个人信用报告是‘用事实说话’,各家商业银行根据这些原始素材进行‘来料加工’,最终得出对个人信用状况的评价。”人行重庆分行有关人士介绍说,“在银行审批个人贷款和办理信用卡时,查询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其防范风险的首选。”而信用评价不同,市民在银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市民,可能享受较低的下浮贷款利率;反之,不仅申请贷款比较困难,还会面临较高的上浮贷款利率。

有关资料显示,重庆市内银行使用该系统的查询量,已从开通时的每月数百次突破到3万次,去年累计查询量达17万多次,拒绝个人贷款375笔、信用卡申请421笔,个人征信系统共拦下风险贷款近9000万元。

从2005年6月起,“个人征信系统”已在云南省试运行,周查询次数也从开始的数百次急剧攀升。省内各银行在受理个人贷款申请前,均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来自山东的消息说,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覆盖山东省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系统收录了山东省内个人结算账户信息1.03亿条,个人贷款、担保等信贷业务1600多亿元,信用卡信息100多万条以及个人居住、职业,收入、教育状况、家庭情况等信息1亿多条。

一业内人士指出、由于银行通过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可更迅速、准确、全面地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因此信用良好的客户可享受更加高效快捷的金融服务。假如客户向商业银行的支行申请贷款45万元,由于支行审批权限只有5万元,在没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前贷款申请必须经过层层审查、反复核实、现场调查,至少需要3至4天才可能完成审批,但通过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贷人员能很快了解申请人的信用状况,经过辅助调查后当天上报上级行审批,上级行经过调查核实后第二天就可完成审批。

据了解,央行征信系统2006年1月正式运行仅一年时间,其征信系统数据库已覆盖全国,并为5.33亿自然人和1116万多户企业建立了信用档案。

黄双全的担忧

济南市的何先生也遭遇了甄女士同样的事情,近日他到家银行申请房贷,信贷审核人员在“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时发现,何先生在另一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5000余元,已逾期50多天未还款。何先生表示将立刻把信用卡的钱还上,但这家银行最终还是拒绝了何先生的房贷申请。

央行征信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因此提醒,千万别拿信用不当“钱”。这位负责人指出,不讲信用后果十分严重:对于恶意透支、金融诈骗、违规使用他人身份证等客户,银行会拒绝其办卡及贷款申请,信用卡客户如果连续多次超过规定期限还款、恶意拖欠长时间不还款,银行可能会考虑拒绝或降低其信用额度;对于已办理了住房按揭手续的客户,连续多次未按时交付按揭,再次申请贷款和办理信用卡将受到限制。

对于如何才能保证个人的良好信用,这位负责人强调,一是明确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在这个期限内还款。二是根据自己的还款能力,合理刷卡消费、透支。三是及时更新自己的个人信息。

对于一些人担心个人隐私泄露,央行人士表示,目前,除本人外,只有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信用卡等业务和进行贷后管理时才能直接查看个人信用报告;即使商业银行查看信用报告,也需要先得到本人的书面授权。他还指出,如果认为自己的信用报告出错,可以通过三种渠道反映,要求核查处理:一是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反映;二是直接向征信中心反映;三是可以委托直接涉及出错信息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反映。

不过,民法专家、上海社会科学院博士生导师黄双全对这几种渠道并不认可,他认为,这种做法的后果是,送交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单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一旦信息错误,将直接导致纠纷的发生。黄双全认为,不良诚信记录纠纷的增加凸现了个人信用不良信息无人审核和相关立法缺陷的尴尬。因为送交信息的单位都是企业,企业提供的信息并不具有权威性。而目前尚无法律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黄双全因此建议,政府部门应及时建立权威的不良诚信记录的审核机构,而相关部门在提供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

企业信用:博弈消费者信用

黄双全的担忧不无道理,而人们

对个人信用与电话缴费挂钩的激烈反应正是这种担忧最直接的体现。

85%反对缴费入个人信用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近日与某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有1.78万余人参与的调查显示,85%的人反对电话缴费记录进八个人信用档案。

调查中,72.2%的人认为,电信企业收费难以保证公平,自身信用就值得怀疑。这也是人们反对的最大理由。两个月前,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去年全国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情况显示,“通信运营商提供套餐、短信、手机上网等服务存在一定价格欺诈行为”,通信价格违法案件在增长率上居所有行业之首。电信企业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如初装费、漫游费,还有让人防不胜防的信息费,都让人们对它们的信用大打折扣。有人甚至评论说,电信差不多是最不讲诚信、身上欺诈污点最多、消费者投诉最多的行业之一。

除了怀疑电信企业自身的信用外,人们反对的理由还包括:57.5%的人认为,有很多欠费都不是恶意欠费,通信企业还无法对其加以甄别。

人们对电话缴费记录进入个人信用档案的怀疑和反对,甚至影响到了人们对个人征信系统的态度。调查中,一位参与者说,“我本来是赞同建立个人信用系统的。但是如果像现在这样,只针对个人信用却不考虑企业信用,这样的系统我反对。”这样的意见在调查中很有代表性,调查结果显示,甚至有46.7%的人不赞同建立个人信用系统。

银行涉嫌“越俎代庖”

两年前,记者的一个同行在郑州驻站,参与了当地移动的促销活动。后来,优惠方案遭禁,移动公司承诺免交月租费,后又反悔。这位同行一气之下没再缴费,后奉调回京。上个月,他收到移动的追缴单,月租费和滞纳金共1200多元。“明明对方违约在先,且过了这么久才追缴,像故意拖长滞纳期。”同行一脸无奈。

其实,电信企业和用户发生费用纷争,这应该是一个经济纠纷,和任何企业与客户发生的纠纷并无质的区别。我们不排除有些用户有恶意拖欠费用的行为,但大部分纠纷是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出现了问题,导致用户不愿意按期付费。这样的纠纷,企业和客户一般都通过仲裁机关仲裁或法院判决来解决。而现在银行和电信的这个协议,把电信的权利推向了“绝对主动”的地位,客服双方一旦发生纠纷,不需要经过仲裁或法律程序,客户就要“无条件”地受到“信用污点”的制裁。如此一来,今后无论电信出台什么政策,要收什么费用,用户就必须如数及时地缴纳,否则就只能遭遇银行和电信部门的合力“惩罚”了。

此外,银行用这种方法涉足在企业和用户的经济纠纷中,难免有些“越俎代庖”的意味。即使在国外,大多数银行要出具信用证明也仅仅限制在自己的业务之内,而我们的银行和信息产业部的这个协议,就使自己不由自主地充当了消费仲裁甚至法院的角色,这不仅伤害了广大消费者,也伤害了法律的威严。银行可以考核自己客户的诚信度,有什么资格对电信行业的客户进行诚信度考核?而从现在许多事实特别是服务规范来看,我们的银行本身就因不少做法令人对其诚信度产生怀疑,这样的企业,也有资格充当社会人信用的“法官”?这种行为,又怎么可能利于社会诚信度的提高?

央视《经济信息联播》也认为,由于电信企业计时计价不准而引起的电话费纠纷经常发生,假如不问青红皂白把所有的拒绝交费都记八个人信用记录,那就等于是把所有拒绝和拖延交电话费的过错全都算在了用户的头上。银行急于建立个人信用记录的心情大家都能理解,但是应当有一个办法将这原始信息进行甄别筛选,把那些能够说明问题的有效信息、纳入到诚信档案中,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央行:不会“一票否决”

对于公众的质疑,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个人征信系统的作用是给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信用卡时提供参考。每家商业银行都有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信用考评办法,不会简单地根据个人征信系统的某一条负面信息就对客户“一票否决”。而且一般也会甄别得出恶意和非恶意的拖欠记录。

不过,一些专家对手机欠费纳入央行征信系统持肯定态度。北京邮电大学教授、电信专家阚凯力就是其中之一。

据统计,在2001年中国因盗用通信设施和用户恶意欠费的损失超过200亿元人民币,户均60元以上。这个数字仍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知情人透露,200亿这个数字是最保守的计算。因为2001年是中国电信业动荡的一年,分拆合并不断进行,再加上各个运营公司刻意隐瞒用户欠费数字,专家认为这个数字有可能更多。造成这部分巨额损失的大部分都是恶意欠费的用户,但目前除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公检法会介入调查以外,运营商仍未有任何积极的措施能够给予防范。

基于此,阚凯力认为,手机欠费纳入征信系统基本合理,因为各国都有类似的规定或者惯例。但是,具体实施要保护消费者的切实利益。目前移动运营商可以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手机欠费信息,有一部分是恶意欠费的用户,有一部分则是由于各种客观条件而导致的欠费用户。征信系统所需要的是恶意欠费的用户信息,而非“无意”欠费用户的信息。这就涉及一个用户筛选的问题。而且,由于盗用他人身份证而产生的手机欠费每年就有几百万,因此,希望一些平台是开放可查询的。

新闻晨报评论主笔许莽指出,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而言,我们要赶上发达国家确实还需要比较长的时间,而且还必须以尽快启动、加快推进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宗旨明确,一些举措就应当得到社会的支持。因此,对于电信缴费接入个人信用记录的问题,我们似乎不妨将其视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的某个切入点,从积极的层面考虑得更多些。

声音:加快信用立法

完善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只是、个人信用体系涉及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制,虽极其必要又必须慎重。美国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之所以健全有效,跟《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为核心的、一系列规范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体系不无关系。而央行和信息产业部是通过部门之间的协议,来为公民个人建立个人征信记录的。本应作为制度博弈主体的公民,似乎完全被排除在制度设计之外。

确保信用信息数据准确性

美国是当今信用消费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与其相适应的是有着相对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在20世纪60-80年代的20多年问,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等十多个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这些法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立法框架体系,这些法律交织构成了美国信用管理体系有效运转的法律环境。也可以说,没有这套信用法律体系,也就没有美国发达的信用消费。可见推动个人信用消费,信用立法之重要。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蓝寿荣曾对美国信用法律制度做过研究,了解到在美国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多为一些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每个人的消费信用贷款的所有信息数据,从贷款的发放者那里无偿地传送到当地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转而汇集到全国的三大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电脑数据库中。这三家公司搜集了1.7亿多美国人的个人信用数据,提供可供消费者、信贷公司、雇主、房东及其他相关商业参考的信用报告及评估,其信息传递效率相当高,一次信用查询的在线答复时间不超过几秒钟。

为了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录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信用信息数据,《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情况进行登录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确认,同时赋予信息数据当事人对其信用信息数据有查阅的请示权,对错误情报的订正请求权、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中有不利该当事人的内容时,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应把形成这一信用信息数据的信息来源机构的名称、住所告知给该个人;当事人中有对其个人的信用信息数据的完整性或正确性提出异议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负有再调查的义务,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完成有关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时,须采取一系列严密程序确保信息的正确性。

当信息的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或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时,《公平信用信息披露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行政机关监督、刑罚的适用等法律手段,其中,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确保信用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手段。因过失而违反该法的机关,负有支付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责任;因故意违反该法的组织或个人,除了要进行以上各项的支付外,还要增加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出于故意或恶意的目的提供了错误的信用信息数据或拒绝当事人的知情请求,构成对个人名誉或隐私权的侵害,则要支付1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信用立法迫在眉睫

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建设还仍然停留在试点阶段。从国内第一家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运作企业――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目前试点进程缓慢,效果与预期相差较大。究其原因,试点工作遇到的法律问题难以解决,即如何将各个银行的个人信贷(信用)信息以及在公安、法院、社会公用事业单位等部门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合法地纳入资信公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同时又能妥善解决最敏感的问题――有效保护个人隐私。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研究所所长任兴洲因此认为,我国应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借鉴发达国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尽早为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奠定制度框架;抓紧研究、出台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如可先出台《信用报告法》,对信用行业的管理定下基本的制度框架。目前我国征信数据的开放与使用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开放程度低,使信用信息缺乏透明度,在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共享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约束。他建议这几个方面的立法都应尽快提上议程。

其次是促进信用中介机构的建立与规范发展。目前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都是采取公司制的市场运营方式,但由于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量相对较少,特别是政府对信用信息的利用程度低。由于竞争激烈,从制度上保障信用中介机构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运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行业发展现状和别国的经验,对于企业征信咨询类机构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使其业务逐步向有规模、有影响的征信公司集中;对于资信评级机构和个人信用信息征询机构,可以通过比较明确的进入退出机制的办法加以规范。

第3篇:环保守法证明范文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较之其他领域更具不确定性,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认可其可赔性。通过利益衡量,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赔偿,既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也符合效率的原则。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很少获得支持。我国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同时,应结合我国现状,通过制定单行法,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实行有限度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列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2010年,全球两大能源消费国发生了各自历史上最大的石油泄漏事故: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和中国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事故。两个国家在损害赔偿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当中国面对因受泄漏原油污染影响而造成巨大损失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产业,还在发出“由谁埋单”的疑问时,美国则针对墨西哥湾事故损害,“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赔偿账户,专门用于对遭受原油污染损害的沿岸居民进行赔偿,除了对人身伤害以致死亡和用于支付环境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工资损失、业务中断、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1]面对美国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学者开始“拷问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2]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该不该获赔?获赔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边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与控制?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利益衡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类不与实体性损失相联系的损失,其独立性、无形性、连锁效应、[3]不确定性[4]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人们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是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导模式。从各国环境立法来看,环境侵权赔偿救济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容忍义务,对轻微损害不予赔偿。例如,日本在公害救济中用“忍受限度”理论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5]美国法院在环境妨害案件中以“损害重大”作为衡量标准,[6]微小的损害并不干涉。二是超出容忍义务界限,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时,按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但对其赔偿范围通过责任限制、免责条件予以控制。例如,德国在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对环境问题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同时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该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万马克。[7]三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则按绝对责任承担责任,并丧失责任限制、免责条件等优惠性利益。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未获批准证书从事生产活动或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应适用绝对责任。[8]这三种情形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效率与公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博弈—既要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美国的学者盖多·卡拉布雷西在谈及事故法体制的首要目标时提到:“首先,它必须是正义与公平;其次,它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9]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也需要从公平与效率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

(一)从公平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在环境侵权中,需要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寻找一种既能够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又能够防范和降低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环境侵权损害分担规则。例如,美国为了达到联邦环保局民事责任政策的三个目标—阻止违法环境行为、公平而平等地对待每个涉案当事人、迅速解决环境问题,规定了“计算民事责任”的公式。该公式全面考虑过错程度、以往守法情况、支付能力、合作程度等因素,以及当事人是否迅速解决问题或是采取补救行动来考虑是否减轻或加重民事责任,进而确定最终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10]相对于环境侵权人即排污企业来说,受害人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环境侵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预见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可能会加重企业的责任并限制其行为自由,但同时也可以督促其更加谨慎地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人要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任何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无形性等特点会导致企业由于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破产,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严格控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相比,更需要强调其归责性,例如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第4条规定,当损害是“因故意、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时,或导致的是人身伤害或明显的物的损坏时”,排除“对环境影响的忍受义务之适用”。[11]如果排污企业已经尽到其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时,就不需要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排污企业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而致环境污染的,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可归责性,则需要承担因污染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应考虑该受害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实所具有的预见力和控制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基于社会财富等差观念,根据权利位阶理论,认为法律对不同权益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以及秩序有一定的区别。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应位于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之后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有些国家则通过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或是设立赔偿基金等相关制度进行补偿,以尽可能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从效率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将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对法的一些概念作出定量分析,并通过数学模型对法的概念进行转换,以设计出效率最优的法律制度。[12]在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是否获赔及赔偿的边界方面,许多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了一定的观点。德国法学教授于根·G.巴克豪斯(Jurgen G·Backhaus)根据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和寻租理论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了经济分析,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只有当市场活动要求有创造性的破坏时,该破坏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可不予赔偿。因为赔偿会阻碍经济的进步,这是“市场动力机制所意达到的结果”。[13]另一种观点则在尊重责任排除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重构。他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获赔的边界取决于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关系。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无形性,受害人个人损失与社会损失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从效率的角度考量,就行为引起的社会损害程度进行分析,只对构成社会损失的那部分予以赔偿,以设计出最优的责任规则,从而起到激励和威慑作用,避免对受害人产生过低或过高的赔偿。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科·帕里西(Francessco Parisi)[14]和德国的汉斯-贝恩斯·舍费尔教授( Hans Bernd Schäfer)。[1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经济分析的,这和环境侵权救济中个人利益受到法律保障必须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调和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很多环境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因此,导致环境侵权行为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也应有所不同,应侧重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衡量,以增进社会福利。在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只能将一部分损害内部化,而另一些损害则规定由全社会分担,例如基于容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16]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获赔以及获赔的边界,也应当从社会整体视角进行衡量,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不会阻碍社会经济活动,同时又能将环境损害最小化。对纯粹经济损失绝对不予赔偿,虽然会对排污企业产生最大的激励作用,但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对环境的过度破坏,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必然是没有效率的;对纯粹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确定的受害人和不确定的损害额又会导致合法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社会无法发展,同时也不会激励排污企业积极地消除妨害,最终也必然会降低社会效率。因此,以不损害企业产生消除妨害的积极性作为营利企业对受害者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边界,才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

综上所述,从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去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导向了同样的结论: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有限度的赔偿。

三、国外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对纯粹经济损失有限度的保护在于对其边界的界定。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运用其特有的方法来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问题。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大陆法系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方面,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呈现出了“放任式”和“保守式”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也不区分哪种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损害是否获得赔偿只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通常要件。因此,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对它的赔偿控制主要通过因果关系的要件加以把握。在德国,如果加害行为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的“权利”侵害,受害人不能依照该款规定获得救济。实践中,德国法院除了创设“营业权”和通过扩大所有权保护范围,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来补充德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外,还广泛地利用合同救济。

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上述侵权法的背景之下的。出于公平与效率的利益衡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均趋向于采用严格环境责任。与此相对应,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原则上也开始越来越趋向于具有可赔性。

有些国家直接在立法上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1995年生效的《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联系的经济损失。”瑞典国会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因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位的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的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法》。其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该能够合理估计,才可以给予赔偿;理由充分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17]希腊第1650\1986号《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任何导致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该法第2条第2项和第4项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都作了极其宽泛的定义,隐含了相当广泛的潜在责任。[18]比利时的《民事侵权法》规定可获赔偿的损害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二分法处理,即将因污染导致财产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损害称为“经济损失”,包括收入的丧失、酒店利润损失等,这类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有些国家虽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做出规定,但却通过其他保护性的法律和特别法进行处理,[19]在特定领域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如加拿大规定在污染物泄漏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除非他能够证明确实已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来预防泄漏的发生或泄漏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根据EPA,污染物的制造者或支配人将对国家或其他人承担损害(包括身体损害、生命丧失、财产的观赏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失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英国法在1990年《环境保护法案》第73(6)条规定了“对垃圾造成的一切损害”之赔偿责任。即使在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德国,在其《水资源法》的第22条也例外地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21]美国在海事普通法中通过Robins规则明确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在《油污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了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任何人因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毁坏或损失造成的损害、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均应获得赔偿”。[22]

在确定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利用其法律技术确定其赔偿边界,包括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放宽对违法性的认定等。德国法院“倾向于通过弱化民法典第826条主观要件的要求弥补第823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不力的状况”。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不仅在有绝对的侵害意图时而且在加害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低于受害人的利益时也被视为符合违法性要件”。[23]《瑞典环境法》第32章第1条和《芬兰环境损害法》第5条甚至都不以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为要件,而只要损害“有一定的重要性”(瑞典法用语)及“不是轻微的”(芬兰法用语)就赔偿经济损失。[24]关于国际油污损害的《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通过对“污染损害”的定义,承认了对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该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标准是合理的近因标准,即只有在污染和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才能得到赔偿。[25]

此外,为了对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给予全面、及时的补偿,同时也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适法性、价值性、公益性等特点,在私法救济不能的情况下,许多国家纷纷建立了环境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等以社会化方式分担损害的补偿机制,对环境侵权中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在欧盟成员国中,芬兰和瑞典确立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补偿范围不仅包括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还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油井污染的赔偿则由油料污染基金支付,不适用于环境损害保险法。[26]美国在《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于资助环境清理措施的联邦基金,并规定了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其中包括了设备或场所的所有者和操作者对第三者造成的个人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全部责任。[27]新西兰1972年制定的《意外事故补偿法》和日本1973年制定的《关于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均为污染受害者提供了迅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不仅包括医疗的实际费用,还包括生活上受到的损害(逸失利益、精神损害等)。[28]

从法律技术上来看,各国或是通过一般条款的规范方式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范围,或是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各国在对待纯粹经济损失方面还是较为谨慎的。在各类纯粹经济损失中,它们大多只认可利润损失和收入损失的可赔性。在边界的控制方面,它们不仅充分运用私法救济,利用因果关系、违法性等要件及有限的领域等来限定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还越来越倾向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化补偿机制来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补偿。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现状

(一)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的可赔偿范围,我国相关法律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关于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的范畴,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对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该条包括纯粹经济损失,但是保护程度低于绝对权。关于如何解释或者适用该款规定才能够实现这一低程度的保护,学者少有探讨,且意见不一。[29]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从文义解释来看,它应该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葛云松教授认为,这种解释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其中,“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30]

在环境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对赔偿的范围都没有明确的界定。结合前述观点,葛云松教授认为,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损害”不宜做宽泛解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应采谨慎态度,不应扩及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而应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31]可见,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虽然不清晰,但仍有可纳入的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农业部颁发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考虑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2011年环境保护部在其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提供了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该方法将环境污染损害定义为“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但同时又提出,“应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逐步纳入评估范围。近期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和污染修复费用”。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我国虽认可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可赔偿性,但是目前还是持较谨慎的态度,没有将其纳入损害评估的范畴。

(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实践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司法实践中,纯粹经济损失获得支持的案例较少,除了2004年“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诉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因停产所造成的产值损失和增加的成本、费用的赔偿之外,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只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而并不考虑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司法救济的不利,人们在遇到环境侵害后,很少选择诉讼的方法,例如,在我国近年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相关受害者,都没有选择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里构建了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模式,但是在同样实施严格责任的环境侵权领域,却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在环境侵权的各个具体领域中,目前只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建立了相应的社会化赔偿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2010年3月施行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2条至第56条对船舶油污的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依然不明确,而且也未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实践中,大连、长春、沈阳等城市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由于规则设计存在局限性(如承保范围狭小,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低等)、保险的外部环境(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机制欠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通畅,以及这些环境责任保险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投保的积极性普遍不高等原因,导致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32]这种现状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也无法通过社会化的赔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对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的设想

如上所述,完全不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是不符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原则的。但鉴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目前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现状,要实现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制度。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功能上能够互补,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其次,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复杂性,因而结合我国实际,在环境侵权的纯粹经济损失边界的控制方面仍需采取谨慎的立法态度,对此,笔者主要有以下两点设想。

第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领域目前不宜过宽,可以通过单行法的规定,在一些高风险领域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方面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因为在这些领域发生的事故通常属于偶发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所以对纯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可以督促企业更加谨慎地经营,并采取防范措施。而且,这些企业规模一般较大,资金较为雄厚,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当然,以后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和基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逐渐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付范围扩展至其他方面。

第二,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边界方面,虽然对环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但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可以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制度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控制,对此,可参照其他国家,对于因污染环境直接受到侵害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规定可以获得赔偿,而且首先考虑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赔偿数额方面,可以通过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使受害人的损害基本上能够通过保险予以弥补,这样可以使企业不致于在事故发生后因面临巨额索赔而陷入破产的境地。虽然我国对社会财富在传统上是否持有等差观念难以考证,现行法律规定也并未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保护,但是在赔付顺序方面,纯粹经济损失应考虑安排在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更为适宜。

注释:

[1]参见周勇进:《油污的墨西哥湾透明的墨西哥湾》,来源: news. ynxxb. com/content/2010-8/3/N92524455158.aspx,2011年10月12日访问。

[2]参见竺效:《大连油污案受损渔民能否获赔?—拷问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23期。

[3]杨雪飞:《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以行为人对受害人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提交,第20页。

[4]“不确定性”特征指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失范围在人的不确定性和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6]参见王彬辉、唐宇红:《美国环境侵权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8]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9]参见[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11]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页。

[12]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3]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14]参见[意]毛罗布萨尼、[美]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15]参见[德]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学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6]例如,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第3款规定:“对于既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环境损害,只有当引起环境损害的影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是无须再加以容忍的或超过了类似的情况下的通常程度时才给予损害赔偿。”

[17]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

[1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0]参见肖剑鸣:《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22]参见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488页。

[2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1页。

[25]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主要考虑: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影响资源的依赖程度;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的供给程度;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经济活动的程度及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和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转引自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6]参见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27]参见汪劲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

[28]参见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1辑),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29]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30]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