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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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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

第1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山东省消防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条件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相关认证(认可)证书或者检验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消防安全工作内容1、防火监督管理

对各类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实施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此外,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也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各种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各种消防产品制订了市场准入制度。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内外消防产品都应遵守市场准入制度。中国对消防车、火灾报警设备、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4类1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对防火门、灭火器等9类53种产品实施型式认可制度;其它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具体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及准入制度的评价工作,四个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强制检验工作。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灭火和抢险救援

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部队除保证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0xx年5月,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消防队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气象、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火灾事故调查与火灾统计

第2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大数据;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

一、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主要是对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项信息的记录。其中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年限、工作能力、工作业绩、惩罚现象、人员的变动等信息。企业通过查看人事档案以全面了解到各部门的员工信息。同时,也为企业进行人员配置和选拔人才提供了信息的支撑。而在应用大数据进行档案管理后,通过对不同类别的样本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等,从而能够更加便捷的找到其潜存的信息和提供更加高效的信息服务。

二、大数据背景下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现状分析

以下详细介绍了大数据背景下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现状,其主要体现为这几个方面:

1.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的工作设备和设施等有待改善

大数据背景下,在进行档案管理时,则需要对落后的设备和设施等进行改善。究其原因,先进的设备是开展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保障,只有设备的充足和先进,才能对日常的信息数据进行有效的储存和更改。但是由于有些事业科研单位对于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并不不重视,这就是导致该单位并没有重视基础设施的维护和改善。

2.新技术得不到广泛的利用,影响管理的效率

由于新技术并没有广泛应用和在单位中普及,使得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想要实现网络化和数字化管理则就显得尤为困难,从而直接影响了大数据背景下,档案材料的有效接收、传递和储存。同时,人事档案人员受到环境和发展前景的影响,使得该单位严重存在人才流失的现状。这就在一定上降低了科研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其对于科研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加大了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困难。

3.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不足

现阶段,我国的事业科研单位受到档案管理人员年龄偏大、接受新鲜事物较慢、创新意识较为薄弱等方面的影响,使得一些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仍然采用传统的管理模式。同时,这些档案管理人员受到传统思想的束缚,使得其在面对新鲜的事物和技术时,无法灵活的应对其新变化带来的挑战。这种现象严重制约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变革和创新。同时很多事业科研单位缺少复合型的档案管理人员,即管理技能较差、现代化信息技术应用不足等给人事档案管理的创新带来了较大的阻力。例如:这些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为企业所创造的价值并不明显,使得事业科研单位的管理人员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并不关注。久而久之,事业科研单位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投入也就越来越少。如:缺少对专项人员的培训。

三、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的创新路径

为了能够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一方面,根据员工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等采取专项培训的方法,以让员工在接受培训的过程中掌握更多的创新技术,为适应新的发展趋势提供基础保障。另一方面,凭借着较高的待遇和发展前景等,吸引更多年轻的档案管理人员。以通过这些年轻档案管理人员所提出的先进理念等,推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以下对提出的创新路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1.培养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

人才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人力支撑。特别是对于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来讲,在大数据的背景下,给档案管理人员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其不仅需要了解员工的管理能力,还需要提升员工接受新鲜事物的能力、随机应变的能力。但是当前我国事业科研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性能力较为薄弱。加之,专业人才的缺失等严重阻碍了事业单位的进一步发展。其主要表现为:第一,一些事业单位并没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其大多的负责人为兼职人员;第二,有些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有待提高,特别是一些管理人员的年龄普遍偏高,受到传统理念束缚,使其接受新鲜的事物的能力较慢这就需要事业科研单位人员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并以大数据为背景下,不断的学习和掌握更加先进的管理理念和信息化的知识等。一方面,进行管理人员的培训,特别是针对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进行培训,以培养出更多复合型的人才;另一方面,对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在职的教育。例如:举办专家座谈会,让管理人员借鉴和学习更多创新的管理方法,以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岗位工作能力和具备现代化管理理念的意识。同时,需要及时的引进具备高科技档案管理人才,为管理团队注入更多新鲜的血液。

2.摒弃传统管理模式

现阶段,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档案管理方法亟需改革和创新,这样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趋势。首先,建立完善的档案数据库,并通过运用信息化的档案系统,为企业实施档案管理提供更多的便捷性;其次,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并根据事业科研单位的真实情况,严格把控人事档案管理流程,构建出一体化的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存档-归档-调档的体系,以减少由于人事档案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丢失和泄露问题的发生。从而保障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后,将员工的资料进行分层的管理,特别是对于不同类别的资料信息进行针对性的管理,从而使得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发挥出应用的效果。

3.加强技术的支持

我国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的数据量呈现了增长的现状。因此,在大数据背景下,进行人事档案管理系统设计过程中,需要亟需考虑数据的增长态势和计算机应用的效果、计算机所需的成本(投资和维修成本)。而如何将这些成本降到最低,则需要在计算机系统中建立档案防病毒系统和及时对漏洞进行检测。例如:利用更加专业的工具进行漏洞的检测,并及时的安装补丁程序。同时,还应该建立防火墙技术,在低档外部不良因素的侵袭后,能够提高档案管理系统的稳定性和保障数据信息的安全性。

4.建立奖惩机制

大数据技术的融入改变了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因此,想要提升档案信息数据管理质量,则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奖惩机制。首先,以事业科研单位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切实保障每位员工的利益,以做出更加公平和公正的评估;其次,奖惩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的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工作动力,从而为提升档案管理的质量提供保障;最后,制定违规处罚条例。对于在工作中出现违背相关规则制度时,能够通过奖惩机制,为各位员工做出更加公平合理的评估。

5.创新档案管理新体系

分层次管理和分类管理方法是构建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其也为档案管理的创新提供了支撑。根据现在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大数据背景下,档案管理体系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从细节入手,保障与整体的结合。同时,事业科研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人员通过遵循档案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通过运用信息化手段,准确快捷的掌握企业想要的人才信息。换言之,利用网络现代化信息技术和信息手段,为企业乃至整个社会提供更多的优质服务。例如:科研事业档案管理人员在广泛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后,能够通过多媒体影像和声音、指纹等电子信息,解决传统以纸质人事档案材料的不足。因此,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人事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和管理的质量。

第3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4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一、高校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表现

首先,高校会计原始凭证出现的篡改、造假以及不规范等情况,在高校的会计工作实践中是经常出现的,与高校的会计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如有的高校在一开始使用的会计凭证就不规范,有些教师和财务人员在填写会计原始凭证时,经常出现不清晰、不完整的情况,有的人为了个人经济利益,会对会计原始凭证进行篡改和造假等。

其次,在高校教育成本费用的核算上也会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如会计账簿的登记不规范、不真实,存在乱提费用、乱摊费用的情况,有的高校部门甚至会为了获取国家教育资金支持而出现粉饰财务报表、虚列摊派成本费用的情况,从而影响高校会计信息质量。

再次,高校的资产管理相对混乱,有的高校资产的账目价值没有准确反映高校实际资产的价值情况,导致高校实际资产价值与真实情况相背离,加上有些高校的财务分析指标不科学,在用会计信息做综合性分析时,缺乏可比性,也有利用技术手段对会计信息进行修改和操控的情况。

二、高校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会计管理制度不规范

近年来,我国的会计准则、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在不断完善,高校的会计管理制度多是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进行建设的。但是随着我国教育环境的持续变化,高校的会计工作环境已经发现了很大的改变,所以很多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已经有了很大的滞后性,会计准则和会计法规的执行性不强,无法对高校出现的一些会计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及时的处罚,这对高校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例如,目前我国教育部门的审计透明度不够,会计过错追究制没有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针对高校的会计法律体系中很多条例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处罚条例缺乏刚性等,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校会计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从而给高校财务工作产生了很大的不良影响。

(二)不当利益的驱使,违规成本低

高校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存在甚至屡禁不止,在很大程度是因为我国高校会计违约成本比较低,当高校的会计主体和会计人员受到不正当利益驱使时,就很容易出现会计信息造假等问题。国家为了鼓励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会制定很多的财政支持等优惠政策,有的高校管理者为了获取国家更多的政策性支持,有时会利用不正当手段造假账、做两套账,从而虚增费用、扩大教育成果,以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同时,有的高校会计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也往往置学校的集体利益于不顾,做出很多有损高校整体利益的事情,也直接造成了高校会计工作质量的低下。

(三)财务管理机构不完善

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我国的很多高校并没有及时建立现代化的财务管理制度,很多高校在教育改革过程中,财务组织管理结构不完善,存在岗位划分不科学、责任划分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如有的高校并未按《会计法》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等监督管理部门,在会计监督人员的组成、隶属关系和职权划分上都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之处,这会严重削弱高校会计部门的内部控制能力,无法形成对高校财务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及其会计行为的有效约束,给高校会计人员的人为操纵和会计造假等留下了很多的空间。

(四)会计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偏低

由于高校的会计人员是作为高校职工存在的,个人直接受高校管理者的领导,工资发放、职位晋升等都受制于高校的管理者,正是由于会计人员的独立性不够,所以会计人员对高校会计行为的监督职能就很难完全发挥出来,有的会计人员甚至会在社会不当利益的利益引诱下,同高校管理者或利益相关者一起造假,导致高校的会计信息失真。尤其是在当前会计人员就业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很多会计人员为了个人经济收入或者职业发展等问题,将会计职业道德抛于脑后,做出很多有违高校会计准则、会计法规、会计职业道德的事情,高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的现状已经不尽人意。

三、解决高校会计信息失真的有效治理对策

(一)健全高校的会计管理制度

高校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解决,必须要针对高校会计工作和财务管理的实际,结合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法律制度等,对高校的会计管理制度进行不断的健全和完善,这样才能为高校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参考依据。一方面,高校要结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对自身的会计管理制度进行建设和完善,对高校会计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进行严厉的处罚,提高会计制度的执行力;另一方面,高校要建立会计工作责任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实现会计工作人员和财务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增强高校日常会计行为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效规避会计信息失真等方面的问题。

(二)强化高校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首先,高校要在财务部门内部建立起良好的会计信息沟通机制,如高校引进一些科学的财务软件,从而建立一个先进的会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学校财务管理部门的会计电算化水平,这样可以让高校更好的掌握和监控各类资金的运营状况,还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传递效率,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密切会计部门与学校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减少会计信息的传递环节。其次,高校财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会计原始凭证的审核,如后勤管理费用、基建费用、设备费用等基础会计工作,会计原始凭证直接反应高校经济活动的基础信息和交易记录,只有保证了会计原始凭证的规范性和真实性,才能确保会计基础信息的质量。

(三)建立健全会计监督体系

一方面,高校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机制,通过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设,可以有效弥补原先会计监督系统中的漏洞,预防、发现并纠正会计信息处理工作的各种失误,从而确保高校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尤其是高校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一定要拓宽会计审计领域,对会计账本、会计凭证、会计资料以及会计报表等进行定期审核,对于在审计时找出存在的问题,要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加大内部会计审计与整改力度。另一方面,要完善高校的外部会计监督体系,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在监督范围上、监督内容上进行合理分工,加大外部监督的力度和范围,及早发现各种可疑问题进行预警;外部监督部门应明确划分监督职责,认真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形成社会外部监督的合力。

(四)加强会计培训,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为了提高高校的会计信息质量,有效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必须重视会计从业人员职业素质的提升。在会计工作中,要及时的了解会计工作人员的思想动态以及行为动机,尤其是对于会计重点岗位的员工进行思想动态以及行为上的分析,从而掌握会计人员出现违法违规的可能性,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同时,对于高校内部出现的一些违法违纪事件,要及时分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和表现,寻找高校财务部门会计工作中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及时的批评指正,严重的要追究其岗位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将其作为会计培训的素材。再者,要加快对会计人员的培养工作,要为其成长搭建一个良好的教育平台,增强会计员工自我约束的意识、法律意识,自觉地遵守高校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会计职工在基础工作环节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尽可能的降低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

第5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1.个人住房贷款之法律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者对贷款的偿还依赖于未来收入预期,但是未来收入预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一旦经济形势或是购房贷款者自身等因素导致了未来良好收入预期没有实现,必然导致还款压力,债务人有可能被迫违约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社会上还存在部分“假按揭”现象,即房地产开发商以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关系人作为购房人,通过这些借购房向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从而套取银行机构贷款的行为。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信用资料骗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除以上外,虽然我国居民抵押的房产理论上可以收回拍卖,但由于我国的关于房地产处置的法律不完善,很多情况下缺乏可操作性,带来处置上的难度。

2.土地贷款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土地交易、资金投向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投机性极大。房地产开发中普遍存在的非法侵占、征用土地现象不仅延续至今,而且更有新的发展。国土资源部2013年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土地违规方面存在问题的有2.38万件,涉及土地20.12万公顷。这些土地要么没有国家颁发的许可证,没有纳入国家的质量监管系统,要么并不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拍卖取得,只是和使用土地的农村基层组织、企业签个协议,就向银行贷款,土地的取得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此外,房地产开发法律法规中的歧视性规定引发垄断,破坏了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部分当地的开发企业凭借与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获取大量廉价土地,或者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或者加价倒卖谋取暴利,从而诱发房地产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规、违法和腐败现象,并加重非当地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和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

二、我国房地产金融风险的法律完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西方国家房地产业的发展经验表明,法律法规建设对于防范房地产金融风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近些年,虽然我国政府连续出台了一系列为规范银行房地产信贷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健康良性发展的法规和通知,但其存在的一些缺漏及可操作性等还需进一步完善解决。

1.商业银行风险之法律规制

(1)设立完善的法律风险控制程序。首先,做好对开发商、开发项目的调查工作。银行在给开发商因售房需要提供按揭贷款支持时,要先对开发商的综合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做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工作。即由登记机关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当房屋竣工交付、抵押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银行应协助开发商督促按揭人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及时到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好按揭贷款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其他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这是在今后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见证和支持。再次,做好房地产商贷款后的管理工作。贷款发放后,银行要加强与开发商的联系,掌握开发商经营状况,有无资不抵债的情况。期房按揭中,贷款银行的经办人应经常深入工地,了解贷款房屋的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最后,建立房产销售资金监管制度,积极防止房产销售款挪用现象的发生。即在房地产项目运作过程中,专门机构与被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资金监管帐户,负责被监管人某些房地产资金的入帐、保管、指定用款支付等事宜,审查被监管人的资金入帐和投向,从而保证这些资金的用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以保证房地产项目的预收款和销售款能够被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防止被开发商挪用,预防“烂尾楼”的出现,进而保证购房人所付款项的安全,避免了购房人因得不到房屋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潜在风险。(2)以目前法律框架为依据,完善内部相关制度。首先,加强政治、道德、法律建设,规范约束银行员工的思想。在拓展业务的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把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当作“重中之重”来抓。通过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较高的道德情操,增强职务犯罪的抵御能力。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这是遏制金融职务犯罪发生的根本之策。其次,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善信用体系的情况下引入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开发商的调查,能够有效克服银行形式审查导致的弊端。这种方式使银行只专注于放款和收款以及市场经营风险的防范上,减轻了银行负担。而律师的专业审核也避免了许多虚假证明文件。最后,加强内部管理,采取防范措施。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高管薪酬制度,减少内部董事和高管等雇员的道德风险,防范由于董事、高管等雇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坚持依法经营,建立防范网络,搞好内外防范,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2.个人房地产按揭贷款风险之法律规制

(1)尽快完善当前信用体系相关法律体系,使得对于信用系统维护和个人或企业的违信事件发生时的处罚能够有法可依。在建立征信体系的同时,制定对于信用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法规,依法对违反诚信原则、做出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根据违规行为严重性依法进行惩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信用体系的权威性。对于诸如住房“假按揭”、借款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发生,应实施严格的措施进行处罚,甚至对情节严重者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违反诚信原则,不良信用行为影响较小、情节较轻的违规行为个体,应对其借贷规模、资金运用方向予以限制。例如,在银行系统内,提高对该不良信用行为人的贷款利率、缩短贷款期限;甚至将该不良信用行为人拉入“贷款黑名单”设置为禁贷者,禁止从事任何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等等。(2)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体系。信息的开放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己逐步建立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内容较多地限于宏观信息的公开,而对微观信息的公开,如个人缴纳税费、个人信用卡透支情况等还远未能达到满足征信所需的程度。为此,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进一步促进社会信息的开放。一方面,法律制度要确定采集信息的合法框架,排除对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构成威胁的信息采集行为;另一方面公共权力机构在其职权行为过程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下向社会做最大限度的公开。(3)建立风险转移机制。委托具有专业经验、独立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完成对购房人及其信用真实性的调查工作,同时向银行出具独立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一切实可行的控制风险的方案。银行依据该报告决定是否向借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这将预防商品房预售按揭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贷款银行面临的巨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购房人提供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假按揭的发生。并且,如果律师事务所审查失误导致银行发放贷款造成了损失,银行还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损失,从而实现转移风险的目的。此外,利用保险也是银行转移风险的通常做法。这里的保险指的是借款人的履约保险,即保证保险。在住房按揭贷款中,履约保险主要是指在被担保人因为死亡、失业等约定原因无力还贷时,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清偿余债。保险公司赔付后,从抵押物中得到补偿或向投保人追偿。由于我国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定利益,因此我国尚无成形的《房地产保险法》,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引入此类保险,因此要加快完善相关立法,为开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险业务提供法律保障。

3.房地产土地贷款之法律规制

第6篇:事业单位员工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保险经纪;监督管理;行业自律

中图分类号:F8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6)11-0037-04

保险经纪人在促进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促进保险市场机制的完善及保险公司的规范化经营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在欧美保险经纪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而我国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历史短,经验缺乏,且由于各种原因,运营尚不规范。积极探索规范有效的保险经纪行业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经纪行业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对海上保险的需求增加,导致了保险经纪人的产生与发展。在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已经成为海上贸易大国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在此前后,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国际保险市场发展历史表明,保险经纪人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1]

(一)促进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

依据国际惯例,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职能:第一,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保险计划甚至制定包括管理财务风险、发展战略风险等在内的综合风险管理计划;第二,为客户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并为客户代办投保手续;第三,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协助索赔。保险经纪人提供的这些专业和全面的服务,促进了保险市场与国际的接轨。

(二)促进保险市场机制的完善

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可以使广大投保人避免选择投保行为的盲目性,从而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反过来又刺激保险业的公平有序竞争,这种良性循环可促成良性的保险市场运行机制。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

通过建立和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公司可将展业、理赔等同本业经营不紧密的业务剥离出去,这对于减少经营成本、增加竞争实力极具益处;对于清除“人情赔付”,堵塞经营中的“黑洞”,重塑保险公司形象也非常有利。

二、国外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比较与经验

(一)英国保险经纪模式

英国是国际保险经纪人市场最发达的国家,现有3200多家独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公司的4倍,有近8万名保险经经纪人,业务范围涉及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再保险领域,市场份额占财产保险业务量的60%以上,占人寿保险业务量的20%,占养老保险业务量的80%。而劳合社则只接受劳合社保险经纪人安排的业务。英国经纪人组织形式可以是个人、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英国对保险经纪人进行严格监管,其正式约束主要体现在一系列法定法规和非法定准则上。法定法规包括《1977年保险经纪人登记法》及《1986年金融服务法》,前者对保险经纪人资格、市场行为规范等方面作了法律规定,并成立了保险经纪人登记委员会(IBRC),对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义务登记注册、资格培训、业务账户、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等加以明确规定,而后者则对寿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市场营销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非法定准则包括证监会和个人投资管理协会的《寿险业务销售守则》,英国保险人协会的《一般保险业务销售准则》及劳合社的《保险经纪人细则》等。

(二)美国保险经纪模式

虽然保险经纪人在美国的作用不如人突出,但他们在财产险、责任险和意外险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主要招揽大企业或大项目的保险业务。有关部门对其监管相当严格,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监管官协会(NAIC)对全国保险业予以协调,州政府则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保险监督官来实行对保险经纪人的直接管理和监督,负责认定其执业资格和条件,管理其销售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

(三)英美两国保险经纪模式的比较分析

1.两国均对保险经纪人制定了严格的行为准则。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相当严格,主要表现在:一是根据现行规定,经纪人应独立于保险人,为客户安排最佳保险合同;经纪人应定期向英国保险协会提供交易统计表,说明它与每家寿险公司交易的比例情况。二是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客户保护。根据《1977年保险经纪人登记法》,保险经纪人的营运资本最低金额为1000英镑;保险经纪人每年要向登记委员会提交审计过的财务报告;保险经纪人必须提交最低金额为1000英镑的偿付保证金和购买规定金额的职业责任保险。三是严厉的处罚条例。英国保险经纪人登记委员会最严厉也是唯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美国的大多数州都要求,保险经纪人要通过规定的资格考试,必须符合素质和最低年龄的规定,且向其营业所在州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在罚则方面,各州法律在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时,均有处以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的规定。

2.两国都十分重视行业自律。两国都有健全的行业自律机构,完善的行业自律准则,而且能有效地实施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英国是宽松的政府监管与严格的行业自律高度协调的实施机制,日常监管工作几乎全部由行业来承担,保险中介自律组织如保险经纪人同业公会等自律严谨,规范了会员的销售行为,政府监管部门则集中精力研究宏观监管问题。而美国建立了严格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实施机制,州政府保险监督官负责经纪人行为的具体控制,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信息的沟通及政策的协调。全国人寿保险协会、美国特许人寿保险经销商、特许金融顾问协会和百万美元圆桌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从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等方面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约束。除此之外,行业自律组织还通过建立保险经纪人信息库,对保险经纪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经纪人的查询和投诉。[3]

此外,两国的保险经纪人大多以公司形式设立,提高了保险经纪人的信任度。有利于保险经纪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对经纪人的统一管理,较易实现保险市场的稳定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状况

自从1980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经纪人制度一直没有建立。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已经宣布采用保险经纪人制度。1998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之后,新的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进一步为我国保险经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法律基础,使我国保险经纪业得到了初步发展。[4]

1999年5月我国建立了经纪人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认证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从1999年底开始,北京的江泰、上海的东大、广州的长城等一批保险经纪公司获准成立,次年正式开业。截至2006年6月30日,全国共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297家,其中处于经营状态的284家,终止经营的13家。

在保险市场迅速发展,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日渐完善的同时,保险经纪公司正朝着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保险经纪业务有较大幅度发展。2006年上半年,保险经纪机构共实现营业收入6.53亿元,同比增长53%。亏损166万,同比减少94%。1至6月,保险经纪公司实现保费收入53.23亿元,同比增长26%,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1.73%,增长0.17个百分点。第二,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开始受到国内外投资者或合作保险公司的关注。如中英人寿、瑞泰人寿探索建立专属经纪、销售渠道,设立专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向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专门的产品和组合产品,提供业务培训,统一确定价格和营销策略等。

(二)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经纪起步较晚,公众认知度不高。1998年2月,我国才有第一部保险经纪人的专门法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1999年5月,我国举办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2000年6月,北京成立第一家正式的保险经纪公司――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我国才有了第一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此,公众对保险经纪人还比较陌生,相当一部分人对保险经纪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甚了解,甚至将其视为人。[5]

2.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形成战略合作。一方面,保险公司多已建立其营销网络,机构大而全,经纪人的介入不能明显节约其展业成本,使保险公司认为通过经纪人展业不经济,不大愿意与经纪人合作。另一方面,多数经纪人市场定位模糊,片面追求业务量,倾向于手续费和佣金高的业务,乐意与出价高的保险公司合作,往往成为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的延伸。有的经纪人甚至还为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如通过虚开发票、虚假批退为保险公司套取资金作为回报,保险中介则获得一定数量的手续费。

3.保险经纪人自身经验匮乏,技术水平不高。由于我国保险经纪人业务量较少,加上从业时间短,经纪人实际运作经验积累不足,应对特殊情况的能力较弱。目前我国已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多数是保险公司职员,从直接展业到间接展业,转换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的难度较大。此外,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只是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并不代表其具有足够的从业技能与经验。

4.保险经纪人受利益驱动,违规操作严重。一是为逃避税收监管在财务数据上弄虚作假。如少计收入、虚列成本、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二是违规开展业务。如保险中介机构与无资格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跨区域经营、未设立专户对代收保费进行管理、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或业务档案、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经纪公司业务人员未部持证、未及时办理重要事项的变更手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

5.制度规范建设相对滞后。在会计制度方面,目前我国会计制度中,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里没有“经纪人佣金”这一会计科目,致使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时难以名正言顺。在法律制度方面,尚未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保险经纪人监督管理体制,实际监管中对市场行为的监管缺乏力度,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没有落到实处。

四、加快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深化体制改革,推进保险公司社会化、专业化经营,拓展保险经纪发展空间。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之间是一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合作是一种互惠双赢的选择。保险经纪公司应加强与保险公司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促进保险公司经营机制和增长方式的转变。保险公司应该转变观念,走社会化、专业化经营之路,抓住核心优势,剥离部分职能,不失时机地将工作重心进行战略调整,借助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产业发展,以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发挥自己在保险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

2.积极引导,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经纪的认识。首先必须努力提高国民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引导公众通过保险方式防范未来风险,进行社会互助,从而为保险经纪人创造广阔的业务空间。其次,针对当前社会公众对保险经纪人认知度低的特点,应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尤其是大型企业、大型项目单位知晓保险经纪人的含义、性质、经营范围,并尽快学会借助保险经纪人在提供风险评估与管理、防灾防损咨询、安排适当的保险计划等方面的优势为自己服务。

3.制定保险经纪行业保障政策。保险经纪人的出现改变了保险市场力量不均衡的状况,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但保险经纪公司在我国形成时间短,竞争力弱,资本积累少,企业前期开发成本大,又面临着国外保险经纪人的严峻挑战,因此,政府应对民族保险经纪行业给予相关政策优惠,如提高保险经纪业计税工资标准以及适当降低保险经纪公司营业税税率等,以促进保险经纪业吸引人才,扶持民族保险经纪业的发展。[6]

(二)构建科学的保险经纪人监管体制

1.完善政府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鉴于我国保险经纪行业起步较晚,对保险经纪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强化市场行为监管,改进现场、非现场检查,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7]在政府监管政策方面,一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严格经纪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完善经纪人退出机制。二是鼓励经纪人业务创新,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鼓励保险经纪机构参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为自主创新和重大项目建设提供风险保障。

2.建立保险经纪人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律性强是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色,各国健全的保险经纪人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对于约束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维护其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着良好的作用,但我国至今仍没有成立保险经纪人协会,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从今后发展的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保险经纪人的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创造行业内部公平竞争的竞争,通过建立训导制度,减少经纪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道德风险,通过采取指导、汇报、检查和建立例会制度等方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管理,以弥补政府监管的欠缺,使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走上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良性轨道。

3.建立保险经纪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强化社会监督。保险经纪机构资信评级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它可以作为监管部门确定监管内容和监管措施的依据;其次,使监管当局较全面地掌握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状况,从而改变了监管工作的被动性,取得了监管工作的主动权,有利于促进保险经纪公司监管的市场化、规范化与科学化;最后,可以提高保险经纪市场的透明度,促进市场竞争和保险经纪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也是向国际规则靠拢,应对国际保险经纪业挑战的有效手段。

对保险经纪机构的资信评级既可以由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资信评估公司完成,也可以由保险监管当局的监管人员进行。评级时应选取能充分反映我国保险经纪机构经营的定性及定量指标,重点围绕公司的营运价值,包括公司的盈利能力、经营效率、管理层的知识水平,从业人员技术能力、业务发展潜力、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和客户投诉率等展开评级。

(三)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佣金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

1.完善佣金制度。一方面财政和监管部门应进行协调,设立“经纪人佣金”这一会计科目,使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时格式正规化。另一方面应制定合理佣金标准,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客户、保险公司、社会公众监督,防止保险经纪人擅自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2.制定保险经纪人的有关详细法规。应尽快出台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准则和保险经纪公司财务及会计管理办法,另外对《保险法》的诸多市场行为监管内容也应作补充调整,使保险经纪人的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保险经纪公司自身应苦练内功,加快发展

1.应注重人才素质的提高。一个优秀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除应具备极强的经纪专业知识外,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财会、计算机等相关知识,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能力。因此,保险经纪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加强员工继续教育,提高员工素质,培养和储备保险营销、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三支人才队伍。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高素质、高能力,也才能为投保人提供专业化、技术含量高的服务,赢得客户信任。

2.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要运用“拿来主义”的观点,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模式中吸取精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控薄弱环节、约束从业人员行为,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要审慎确立发展战略与规划,堵塞盲目发展带来的各种风险隐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最大限度地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4] 常桦.保险经纪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2] 刘冬姣.保险中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 吕宙,高晓辉.中外保险中介市场比较分析及政策建议[J].保险研究,2006,(1).

[5] 蒲秋芳.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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