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

第1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应由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团体或慈善机构等基于道义或者良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再到律师自发地根据职业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国家责任取代了个人责任。因此,法律援助发展史其实就是国家责任回归史。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项标志性特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这也被《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认可。因此,法律援质就是政府责任,这是包括民主制度确立、经济水平提高、社会思潮影响与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作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体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我国主要集中在两类群体上:一类是公职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另一类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不具公职身份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服务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为当事人等提供的一种技能。作为非公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其提供法律服务是以预期获得报酬为前提;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就如同获得实物商品,也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这类法律服务应该遵循的是有偿原则。而作为公职人员,承担法律援助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应该遵循有偿原则。因此,作为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报酬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其性质应根据提供人员的身份来决定,作为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支出补贴,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务费用;作为非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政府付给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薪酬,包括办案费用支出和智力服务费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务费用。因此,对于非公职法律服务人员来说,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与政府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既然市场法律服务包含了智力服务费用,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也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是律师的义务。理由是:一是社会律师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核心是等价有偿。社会律师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他们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从而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具有一个本质特征——对价性,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服务在市场中进行等价交换,以换取劳动报酬③。就此而言,国家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不适合的,超出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权宜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对优势④。目前,我国财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了对法律援助义务重新合理分配的条件。二是责任义务不可转移性。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任意转移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现律师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三是以职业特性或职业伦理作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比较牵强。虽然律师的社会公共责任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弃对社会公共责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责任这一职业伦理而要求律师承担过多社会责任,就像医生没有为穷人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教师没有为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育的义务。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在制定标准、制定主体及发放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

(一)办案补贴标准整体偏低。从全国来看,2013年平均办案补贴为479元/案⑤。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认为,既然《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因此,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该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结果导致一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他们在经验、能力方面的欠缺决定了援助的质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费用的严重不足也制约了律师的办案质量。二是办案补贴仅仅是办案成本的补助。认为只须对案件承办人员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费用的补偿,不包含承办人员为之所付出的劳务和智力服务费用。即使是也仅仅考虑成本,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社会律师成为市场化竞争主体,不仅国家没有为其支付任何工资和补贴,而且在执业中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同时,还要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有些律师为了将自己“损失”最小化,只能尽量减少援助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其结果只能是牺牲了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另外,还要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对等的风险,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营利合法化的具体规范起源于天职的“职业”义务观⑥。社会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时间、精力、物质、专业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没有基本对价的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法律援助事业很难获得长足发展。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从全国来看,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才16亿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二)办案补贴制定不规范。一是制定主体不规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省司法厅和财政厅联合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办案补贴标准,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制定补贴标准。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门由于经费紧张,就尽可能压低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制定程序不规范。《法律援助条例》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成本确定补贴标准。但很多地方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仅仅是参考其他财力相当地区的补贴标准,或者在往年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造成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与办案成本严重背离。三是调整不及时。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就没有调整过,因为地方财政核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从来没有调整过。

(三)办案补贴支付不规范。一是发放不及时。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办案规程》的要求,承办人员在结案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办案补贴,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拖欠办案补贴的现象。有的是因为经费紧张,等到财政经费到位后统一发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图方便,一定时间才统一发一次办案补贴。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能领取补贴。工资改革以后,对发放津补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事、审计部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也属于津补贴,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对公职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轻则退款,重则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用票据报销,但有部分费用无法获取票据,如通讯费、餐费等,造成他们倒贴成本办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由于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县域律师较为匮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四是发放审核标准缺失。办案补贴的发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但由于目前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审核人员要认定一项法律服务是否符合标准难度较大。结果只能是承办人员按规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就必须支付办案补贴。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

(一)确定法律援助国家责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进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吸引鼓励社会律师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以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为依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律师智力服务费用,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机制,即规定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保障标准,并形成自然增长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要求专款专用,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同时,积极鼓励社会捐赠,建立和完善社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补充渠道。将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体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支配,将分散的法律援助经费统一起来。允许和鼓励设区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鼓励企业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对捐款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拓宽社会捐资来源。

(二)完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应包括:承担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待遇,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素质,从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与一般律师相同。鉴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是国家工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三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应当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办案补贴只能是办案支出成本的补偿。考虑到有些成本很难用票据报销,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办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机关按照当地办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定程序。一是规范制定主体。《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也就是说地市和县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是无权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有助于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利于标准的执行。二是建立科学的成本调查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时,应该掌握不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为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调查制度,由办案补贴制定机关定期委托统计调查机构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科学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同时制定不同区域标准。由于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应当科学划分区域标准。三是定期调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应定期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以保持办案补贴标准的科学性。

(四)加强法律援助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败的关键,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线。因此,建立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应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要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加强日常监督和开展集中质量检查。二要强化监督。设立法律援助监督员,邀请部分受援人、社会团体、社会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作为志愿者,对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三要建立奖惩机制。建立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对投诉进行认真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惩处。建立案件质量奖惩体系,让优秀案件承办人员得到褒奖,对于不称职的律师进行相应的惩处。四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对于因这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有权主张民事损害赔偿⑧。一方面是对受援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另一方面也是对律师的一个惩戒,有助于督促辩护律师在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中尽职尽责。

第2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为认真做好我局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阶段的各项工作,根据市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围绕“坚持科学发展,推进转型创新,提升五金名城”总载体,突出“强化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开拓创新推进科学发展”这一重点,在前段时间认真学习调研、深入分析检查的基础上,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加大整改力度,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努力解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保持平稳较快发展。

二、具体安排

整改落实阶段从2009年7月中旬开始,至2009年8月底基本结束。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认识

认真组织“回头看”,巩固和拓展学习调研、分析检查两个阶段取得的成果。继续把深化学习、提高认识作为整改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学习中央、省委和金华市委的一系列重要会议精神。客观分析我局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努力把科学发展观内化为推动科学发展的正确思路和有力措施。继续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党员、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完善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真正使之成为促进单位科学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二)认真梳理,制定整改落实方案

紧密结合实际,按照“四明确一公开”的要求,以分析检查报告为依据,认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群众满意度测评有据可依。

1、明确整改项目,做到突出重点。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把征求意见和分析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归类梳理,明确整改落实项目,突出整改落实项目的重点,充分体现特色。

2、明确整改目标,做到远近结合。充分考虑需要解决问题的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区别哪些问题具备了解决的条件,哪些通过努力能够解决,哪些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暂时解决不了,分门别类地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和时间、步骤。

3、明确整改措施,做到务实管用。对需要整改落实的问题,要逐项研究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和具体办法

4、明确整改责任,做到细化落实。建立整改落实责任制,把整改项目具体分解,由党组负责人牵头,分管领导和业务科室依据岗位职责分工进行包干,做到任务分解细化、责任落实到人、时限明确要求。

5、公布整改方案,做到公开承诺。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党员群众公布整改落实方案,对重要事项作出公开承诺,将落实情况向党员群众通报,自觉接受监督。

(三)注重实效,不断深化送服务活动

1、扎实开展“千村千顾问”活动。组织110名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开展“千村千顾问”活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义务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强化为“三农”服务意识,为落实土地承包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做好农村改革的法律顾问和参谋。

2、继续拓宽法律援助渠道,切实保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市、镇(街、区)、村三级法律援助组织网络,打造“一小时法律援助服务圈”,在712个行政村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点,方便贫弱群体就近申请法律援助。

3、加大“送法下乡”的工作力度,增强农民学法、懂法、用法的意识。利用特殊节假日,农村集市等时期开展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

(四)认真提炼,扎实抓好总结提高

在对整改落实阶段工作进行小结的基础上,要认真做好整个学习实践活动的总结和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总结要做到情况清楚、评价准确、分析透彻、特色鲜明,主要内容包括学习实践活动的基本情况、经验做法、主要成效、规律启示和存在问题等五个方面。

三、有关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标准、严要求,把我局的整改落实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2、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坚持以求真务实作风解决突出问题,完善体制机制,区分轻重缓急和解决的难易程度,对于那些学习实践活动期间可以解决的问题和体制机制,要抓紧解决;需要较长时间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3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关键词】建筑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措施

在社会主义和谐的今天,农民工作为我国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加大农民工的保障力度。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的发展和进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解决好三农问题,必须加强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建设。

1.建筑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现状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主要针对城镇人口设计的医保制度已经难以满足进城务工农民、被征地农民日益突出的医疗保障需求;大量青壮年农民离开本乡本土时间较长,未能参加新农合与农村的大病统筹;进城务工后,其所在单位或雇主又未能给他们缴纳医保费;加之自身参保意识不强;使进城农民工却成了正规医保制度安排的空白与遗漏人群,尽管各地积极探索了对农民工适用的医保政策,然而参加各类正规医保制度的比例依然很低,其合法的医疗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医疗风险也未能得到根本化解,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2.建筑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

2.1现行医保制度设计的还有疏漏与缺失

现行的医保制度,是按照就业与非就业人群及职业区分的城镇职工、居民、新农合制度,从制度设计与政策规定看,似乎都能覆盖农民工,然而现实却是另外一回事。

2.2农民工处于流动状态

有的仅利用农闲时间进城打工,频繁往返于城市与农村之间;有的没有确定合适的务工地点,穿梭于不同的省市之间;有的在某个城市寻找合适的工作,变换于不同的工种或职位之间。医疗保险属地化管理及城乡医疗保障制度脱节与农民工的流动性特征严重不相适应。①是社会保险基金区域统筹与农民工跨省流动的矛盾;②是城乡医保制度之间缺乏有效对接。农民工突破了农业人口与城镇人口边界明晰的二元对立模式,使人群结构出现了兼有两者特点的新群体。而现行医保制度实行的是城镇与农村人口分割的城乡双轨制,其覆盖对象的边界清晰,二元化的医保制度彼此独立运行。使相当一部分农民工变成“三不管”的真空人群。另外,大病医保待遇享受需积累较长年限,而农民工频繁流动,基金转移与报销难以在地区之间实现衔接,农民工异地就医报销更是难题。

2.3大医保政策措施不尽完善,执行欠力度

①“只保当期,不计参保年限”的政策,使农民工参保被城里人“另眼相看”为临时措施;保当期更是忽略了农民工身份转换及统筹城乡医保发展德文实践;②医保险种不够完善,缴费标准不统一,待遇较低。农民工大病医保只保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不建个人账户,门诊大病仅限定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其险种的规定显然与绝大多数农民工是青壮年,患大病几率小,难以获得制度报销的好处;而经常性的小伤小病因不设个人账户,也难以得到报销的实际大相径庭;③医保权益维护缺乏执行力度。目前多数地区出台的农民工参保(住院)政策或办法,虽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参保,若未按期办理并未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举报,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规定。然而现实是一些企业主为了降低成本,不愿为其缴纳医保费。

3.建筑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解决对策

3.1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政策的可及性

3.1.1“保大病”和“保基本”相结合的制度设计

建议把农民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从保大病扩展为既保住院服务又保门诊服务,这样才能提高其卫生服务的可及性,达到应有的制度效果。同时,为避免医疗资源浪费和避免基金的赤字风险,对于日常疾病规定一个起付线和年度封顶线,在起付线和封顶线之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报销,但起付线的标准不宜过高,避免农民工不能受益。“保大病”和“保基本”相结合的制度设计更能满足农民工的实际需要,也便于未来与其他医疗保险制度的接轨。

3.1.2建立农民工老年医保

设置农民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延缓农民工的医保关系。从社会公平与福利兼顾出发,农民工退休医疗保险也要与缴费年限挂钩,权利与义务对等。

3.2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筹资机制

3.2.1扩大基金来源渠道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应该多元化,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个人及财政补贴共同负担;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激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考虑到农民工的经济条件,可以实行承包土地转让制度,将其转让收入全部或部分纳入医保基金,折算成一定年限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地区财政按照投保人数进行补贴,补贴的形式可以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央对地方的补贴形式,按照投保人数每年补贴一定数额。

3.2.2建立便于转移的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的积累性和门诊、自主购药的支付功能,有利于促使农民工患病时及时到定点医院和药店进行门诊治疗和购药。现行农民工医疗保险模式大都实行个人不缴费,不见个人账户,这种设计表面上为农民工节省了开支,实际上降低了医疗保险的制度效应。因此,建议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3.2.3确定合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

建议制定较低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确保按照低标准将农民工纳入医保,然后再逐步提高完善。在缴费基数上建议:改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农民工在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征收;缴费费率上建议:在农民工参保初期确定较低的缴费水平,可考虑降为职工缴费水平的50%-60%;设置不同档次的缴费标准,供负担能力不同的农民工选择,最终实现与城镇职工的费率一致。

3.3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3.3.1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

要实现城乡不同人群不同医疗保险制度的转移,必须要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3.3.2继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新生代农民工将逐渐代替老一代农民工,要继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恢复户籍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统计”这个最根本的功能,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3.3.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外来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涉及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障、事故伤害赔偿等内容的案件日益增多,应将农民工纳入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建立和完善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制,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

3.4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工医疗保险中的作用

作为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医疗保险在医疗保险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商业保险公司有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城乡之间、不同统筹地区间医疗保险业务的连续对接、并且,商业健康保险可以实现全国范围的理赔,具有明显的时效性特征,适合流动性比较强的农民工。

可行的思路为:“政府主办监督、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共担、各负其责”的商业健康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模式。社保机构与保险公司针对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开展合作,就有关医疗保险的条款、费率、理赔等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4.结语

针对我国建筑企业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结合相关国家的政策,提出了相关的解决措施,希望在实际中能真正落实开来。 [科]

【参考文献】

[1]游春.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存在问题与解决途径[J].市场扫描,2010(1).

第4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农村土地

一、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出现的问题

第一,征地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法规依据不完善。我国尚无专门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土地征用由《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来调整,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是按照国际通行依据的现行市价通过协商谈判来确定,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二,征地的货币补偿值偏低。目前,我国被征地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值普遍偏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标准与人们生活水平相比严重不对称;二是补偿标准与土地市场价相比差距很大。以温州为例,一类地段征用水田土地补偿费为2万元/亩、安置补助费为3.6万元亩,合计才5.6万元/亩。按照文件规定的分配方法,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安置补助费给农户。根据温州一类地段的平均人土比计算,每人分得的安置补助费才1.8万元。然而温州人均生活费支出为 1.2619万元。也就是说,农民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只能维持1年半的生活开销。另外,温州现在的工业用地市场价格为100万元/亩,征地补偿价格不到土地市场价的5%。

第三,征地补偿标准存在问题。根据现在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1)补偿标准的范围界定不科学。由于土地利用方式、种植制度、市场情况、区域差异等条件的不确定性,因农作物不同、物价波动、人为原因等等因素的影响,“平均年产值”很难科学、合理的确定,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2)补偿标准不全面。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中只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这显然是不全面的,其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缺少拆分损失补偿;二是缺少相邻土地受损与残留地补偿;三是缺少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一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其价值是一定的,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经常是被分割征用或部分征用,这样分割后剩余的土地由于利用效率的损失及不经济的土地规模等原因,价值会趋于下降。同时,由于外部性的原因,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可能会对其相邻土地的价值产生影响。除了这两点之外,还有一项被忽视的重要补偿是土地预期发展价值补偿,这主要是指在未来农民改变土地的用途后的增殖溢价。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体系,明确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体系。赋予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2)加强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支付维权所需的各种成本,因此处于维权劣势。如果失地农民专设法律援助机构,强化失地农民的维权意识,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则有利于农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逐步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完善农村土地征用机制的基础。(1)全面考虑土地价格的变动因素。影响土地价格变动的因素很多,如区位优势、当地的人地紧张程度、土地质量等,必须认真权衡多方因素,根据征地用途、土地条件以及市场条件,尽量全面的反映土地价格。(2)动态提高补偿标准,允许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政府在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并随国民收入增长而提高,让农民分享增值权益。

第三,积极发展失地农民安置的有效措施。在以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工作补偿安置问题重重的现行补偿安置方式下,应积极的发展安置失地农民的有效措施,为此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要实现安置方式的多样化,可以包括换地补偿的安置、留地补偿安置以及入股安置等方式。二要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措施,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城乡统筹就业。并出台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配套措施,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企业尽量消化失地农民。三是要建立失地农民安置工作的考核机制,协调事务部门的工作,将其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范围,为被征地农民的发展做好规划工作。

参考文献

[1]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季刊),2004,4(1):193-210.

第5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1.着眼于服务第一要务,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努力提供优质服务。

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坚持法律服务为人民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职能作用。一是围绕“重点”工作,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整合律师、公证、调解等资源,积极宣传城市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的政策,规范拆迁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年以来,共参与县领导接待12次,参与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和社会治安突发事件4起。二是积极办理各类公证案件,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今年以来,共办理公证案件587件,其中涉外公证168件、涉港澳台公证8件。三是积极推进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今年2月,我局整合资源,建立了法律服务中心,采用“窗口化、综合性一站式”服务模式,开设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公证服务等窗口,建立残疾人无障碍通道,服务群众办事。推行各项便民利民服务新举措,引导群众依法维权。使法律服务中心成为司法行政更好地服务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服务重要窗口阵地。我局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运行迄今已有九个来月了,据统计,日前分流人民调解纠纷案件54件,受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217件(其中刑事辩护41件、民事158件,公证援助18件),接待法律咨询579人次,咨询引导有偿法律服务200件(其中律师法律服务109件、公证服务87件、司法鉴定4件),发放法制宣传资料178份,接待社区矫正咨询服务37人次、安置帮教咨询服务33人次。法律服务中心在群众中的影响逐步扩大。四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法律顾问制度。为全县169个行政村和7个社区配备法律顾问,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实现关口前移,降低法律风险。五是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积极推行“一站式”法律援助模式,发展完善法律援助“一小时服务圈”。规范法律援助申请制度,简化审查程序,将特困企业职工、返乡农民工、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以及新失业人员等纳入重点援助范围。继续关注玩具企业民工讨薪讨债以及企业向公民个人借款引发的纠纷,及时给予群众最大限度的法律帮助。今年以来,共承办案件217件,其中民事176件,刑事41件,公证援助18件。

2.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加强人民调解和星级司法所创建工作,夯实“第一道防线”根基。一是抓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结合“两排查一促进”活动,以开展“十佳人民调解能手”和人民调解“十大”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为契机,深入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今年共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155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30.9%,成功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530件,调解成功率为98.6%;涉及当事人3489人,协议涉及金额1776.39万元,预防纠纷829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1件1人,防止民转刑12件30人,防止群体性上访10件112人,防止群体性械斗4件29人。二是全力做好人民调解员的分级培训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提高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我局自5月11日举办的人民调解业务知识培训班开始到10月底,全县各行业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10个乡镇(街道)、村居(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763人都进行了分级培训,培训班全部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基层科工作人员讲解。授课内容分别为《人民调解法》和贴近农村、农民生活的常用法律法规,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同时深入细致地培训了调解的原则、方法、程序、步骤、技巧及注意事项等几个方面内容。今年的培训班打破了以往的纯理论教育形式,注重联系人民调解的工作实际,抓住薄弱环节重点讲解。培训内容深入浅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案例分析及讲解贴近实际,操作运用性强。在培训过程中,我们先后发放宣传资料800余份。三是开展星级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根据上级要求,明确司法所组织、队伍、业务、基础设施建设和内部管理工作目标任务,明确责任,整合资源,加强协作,多沟通,多汇报,多争取,实现司法所基础设施标准化、队伍建设专业化、业务工作法制化、所务管理正规化。今年,司法所被省厅评为四星级司法所。

3.着眼于维护社会稳定,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降低重新犯罪率。截止目前,全年共接收72名,解矫65名,现在册社区服刑人员149名,其中缓刑120名,假释11名,暂予监外执行3名,剥夺政治权利15名。重新犯罪1人,重新犯罪率0.46%,在册刑释解教人员549人,重新犯罪7人,重新犯罪率1.3%。主要通过以下措施做好此项工作:一是全面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矫正对象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全过程监管措施,使日常监管和服务机制更加到位,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成效。同时要全面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提高社区矫正对象在今后改造中的思想觉悟和法律素质,端正矫正态度。二是开展“社区矫正基层组织队伍建设年”活动,狠抓执法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者、社会志愿者三支队伍建设,按照20:1配备协管员,1:1配备志愿者,社区矫正监督考察小组不少于3名成员的要求落实队伍,提升队伍工作能力和素质。三是切实加强行政村、社区、企业社区矫正工作站的建设。积极依托和整合“网格化管理、组团式服务”、“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等社会管理创新载体,以及村(社区)综治工作站、治保调解组织和乡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各类资源,扎实推进村(社区)帮教工作站建设,努力将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基层第一线,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最大限度地防范和减少社区矫正人员脱管失控和再犯罪。四是全面排查社区矫正对象。以开展“六查五包四化解”活动为载体,结合5.22事件,加强重点对象、危险分子的排摸力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拿的出;落实重点对象的管控措施,内紧外松,不离视线,把责任分级落实到村、到点、到人,因人设教,“一把钥匙开一把锁”,通过“读心教育”,确保再犯罪现象控制在可控范围;要宽严相济,温暖帮矫,更多关心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增进感情联络,通过帮助解决子女就学、就业安置、落实低保、民政救济等形式开展“感化式”帮教;强化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的“无缝对接”,避免在人员交接的重要环节出现“脱漏管”;重视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的“一人一档”规范管理工作,全面记录、更新各项管教措施,做到有卷可查。五是为了做好刑释解教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及时出台了《县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4.着眼于推进依法治县,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化法制宣传效果。一是深化“法律六进”,创新载体,全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主题活动。我局成立的普法小分队,积极深入机关、企业、学校、乡村,为他们送去最需要了解的法律知识。在今年3月,我县在全市建立了首家纳税人学校,县160多名企业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代表等走进县国税局接受了“国税抵扣”、“税收法规”、“电子申报缴税”等方面的税务、法律知识培训,并面对面与国税干部进行咨询和交流;4月份,我县举办了全县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有针对性地宣讲调解法,提高了调解人员面对各种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方法和技巧;5月份,组织全县中小学开展以创“平安校园”为主题教育的演讲比赛,提高了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使他们掌握了必要的交通安全、饮食安全、消防安全和防范意外伤害等方面的技能,增强了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奠定了坚实的基础;7月份,县委理论学习中心组举办法学讲座,邀请大学夏立安教授讲授《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制保障》,县、部门、乡镇、街道领导共200余人听取了讲座。同时今年还积极部署开展了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省《统计法》和《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知识竞赛、金融法律知识竞赛、“开展普法宣传,推进法治”摄影书画比赛等活动。在“开展普法宣传,推进法治”摄影书画比赛活动中我县选送50余张(幅)书画、照片参加比赛并取得优良成绩,获得优秀组织奖,获摄影类三等奖一人、优胜奖一人,获书法类优胜奖一人,获绘画类三等奖一人、优胜奖六人。二是“民主法治村(社区)”、“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取得新成效。加强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工作指导,提升创建工作质量,做好省级、市级民主法治村(社区)推荐申报工作。现凤凰山街道柘园村被新命名为市级民主法治村,紧水滩镇金水坑村推荐申报省级民主法治村。11月,省级民主法治村(社区)考核组莅临该村检查考核后予以高度肯定。积极部署开展“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诚信守法,优化市场经济环境,有效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今年,我县衡大木业有限公司被评为为市“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截止目前,全县共创建县级民主法治村(社区)129个,达标率73.71%,创建市级民主法治村(社区)28个,省级民主法治村5个。创建市级“诚信守法企业”3个。三是积极开展“普法农家院”创建试点工作,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今年我局认真按照《关于开展市“普法农家院”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要求,积极开展“普法农家院”创建有关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农村文化示范户、农家书屋、农家乐、村级组织现有办公活动场所等资源,配置书报架、书桌、电视、多媒体、法制宣传栏等必要的普法设施,在农村建立自主管理,以普及法律为目的的公益性法律服务设施,努力改善农村法治环境,努力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需求,使人们在休闲娱乐中感受法治的氛围,达到寓教于乐的目的。现已初步完成了枫树湾等三家“普法农家院”创建工作。

5.着眼于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律师为县委、县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促进领导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全年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发生。

6.着眼于队伍建设,全方位开展三项活动。

一是全方位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谋求司法行政工作新突破。为落实县“思变思进思发展,创业创新创一流”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今年3月份,组织局中层干部赴长兴学习考察,在学习考察中开阔眼界,以长兴司法局为标杆,全方位查找自身思想观念、作风状态、方法措施、工作成效等方面的差距,深刻认识自身不足与差距,通过召开中心组学习会、干部学习会、座谈会和讨论会等多种形式,明确学习的目标和方向,明确改进的方向、方式、方法。出台了《县关于司法行政服务“奋战之年”的若干意见》,弘扬“冲、拼、抢、闯”的精神,把大讨论活动的成效落实到更好地为促进民生问题解决服务上。

二是全方位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努力增强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出台了《县司法局关于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及时进行了动员部署,重点抓好干警集中开展大学习活动,组织广大干警进行集中系统学习,深刻领会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通过开展扎实有效的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加强了干警队伍的思想政治、业务能力、纪律作风。

三是全方位开展“进村入企”大走访活动,密切党群关系。按照《“进村入户大走访”活动》实施方案(云农办【2013】4号)和《组织开展“两排查一促进”专项活动的工作方案》(云综委【2013】2号)两份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我局广泛深系点紧水滩镇乌弄坑村、渡蛟村进行走访。通过采取入户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方针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能职责,下发《农户基本情况反馈表》了解民情民意。积极为村集体项目联系部门争取项目支持,为渡蛟村解决了几年来村干部想解决而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村民自来水管网整体改造工程以及茶叶基地水利喷灌工程项目的资金问题;帮助乌弄坑村解决B类灾害区避灾中心建设的资金缺口问题,帮助解决了该村归正人员暴力精神病患者叶宗呈困难户的司法救助资金,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民心,赢得了群众的好评。同时我们还开展“两排查一促进”活动,结合司法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把走访与排查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与刑释解教及社区矫正对象调查摸底工作结合起来,与完善村级民调组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组织等结合起来,逐户走访,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共排查矛盾纠纷869件,成功调处848件。通过活动,不仅排查了一批农村不稳定因素,化解了一批社会矛盾纠纷,而且推动了当前农业农村各项工作的落实,转变了机关工作方式,密切了党群关系。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

1.社区矫正监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虽然目前我们已经建立公、检、法、司情况通报、矫正工作站与乡镇司法所情况通报、矫正工作站与派出所核查核对等制度,但在具体工作还存在制度执行难到位、衔接不及时等问题。社区矫正中心和4个直属所承担了全县4个街道6个乡镇乡镇矫正对象的监管任务,工作压力大。

2.调解工作面临更多更大的考验和挑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力量薄弱,农村调解员普遍存在年龄老化、文化水平低的状况,难以保证矛盾纠纷得到及时高效的调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调机制还不够完善,调解衔接面过窄、信息渠道不畅通等问题依然存在。指导协作机制不够健全,调解经费保障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3.司法行政队伍的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近几年,我局人员调动频繁,专业人员紧缺局面尚未得以解决。县公证处、县法律援助中心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公务员、法援律师均为1人,其余为临时聘用人员。我县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2003年成立时,合伙人三人,2006年一合伙人退伙,即将导致律所不符合设立条件,只得到外县邀请一执业律师参加合伙,才予以维持。几年来,执业律师总数只增加一人,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一直还限于传统的诉讼业务。现有人员状况不利于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队伍的稳定,不足以保证所有案件得到及时高效的办理,也不能满足建立乡村、企业法律顾问的需要。

4.经费紧张,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三)2013年工作要点

1.进一步强化基层基础工作。重点加强人民调解能力建设,充实调解员队伍。加强与卫生、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加快专业调委会建设,有效化解劳资、医患、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做好诉调衔接工作,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避免和减少群众集体上访。

2.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建立有效的社区矫正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机制,强化社会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加大走访力度,通过教育学习、心理咨询等方式增强矫正效果。逐步建立完善罪犯劳教人员刑释解教时狱(所)内外“无缝连接”机制和帮教机制,切实做好归正人员帮教延伸工作,适时组织探监,最大限度减少重新犯罪。

第6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男女两性共同参与发展,平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近期,根据科学发展观活动第一阶段的要求,我们围绕妇女合法权益维护这一调研主题,到部分县(市、区)、市直机关等13个单位开展了调研。在为期半个月的调研活动中,我们通过听取基层妇女组织汇报、召开座谈会、发放调研问卷、走访家庭等多种形式,深入到妇女群众中,倾听广大妇女的呼声,广泛征求她们对妇女组织及妇女干部的意见建议。

一、基本情况

1、各级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中发挥了较好作用。调研中普遍反应,__市各级妇女组织始终把妇女维权工作作为工作的重点,以“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妇女”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妇女维权的新方法、新途径,加大妇女的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建立健全妇女维权组织网络,整合社会资源,发动社会力量,为妇女儿童办好事办实事,有效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妇女与社会的共同发展。

2、妇女权益特别是农村妇女维权工作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突出的是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家庭暴力、早婚、妇女土地承包权等问题仍是维权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这些难点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和社会稳定的热点问题之一,亟待解决。

3、一些数据。据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调查,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8100万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施暴主动方90%是男性。20__年,全区县级以上妇联共接待来信来访2312件,婚姻家庭类的1351件,占总量的58.4%,其中家庭暴力366件,离婚咨询322件,配偶有外遇149件,分别占27%、23%、11%。

__市08年有40余万个家庭,其中利通区11万个家庭。据民政部门统计,20__年利通区登记结婚4371对,协议离婚724对,法院受理的455件婚姻案件中离婚案件高达257多起,每年有900多个家庭解体,占登记结婚总数的21%。

20__年,市县妇联共接待妇女来信来访197件200余人次,其中反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婚姻家庭类85件。在上访案件中,家庭暴力、外遇干扰、离婚咨询等类型的问题往往同时存在,外遇干扰引发家庭暴力,因家庭暴力进行上访,同时进行离婚咨询。婚姻家庭问题类型的广泛性,体现了这一领域侵权案件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特点。

一、农村妇女维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威胁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

妇女的婚姻家庭权(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育权力),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确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目前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权利方面受到侵害的现象依然比较严重。一方面由于受 “男尊女卑”,“夫权思想”的影响,一些男子惟我独尊,认为“打老婆”并不犯法是家务事,妻子稍有做得不周到的地方,就遭到丈夫的拳打脚踢;有的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男方也经常找茬打妻子;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妇女权益;另一方面有妇之夫与其他女性同居,甚至变相“包二奶”问题也是引发夫妻矛盾、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之一。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仍占一定的比例,妇女在离婚案件中处于弱势。如市区乡镇有一名妇女,胳膊被丈夫打折,得不到医治,然后又被赶出了家门,其丈夫的家人却不劝阻,冷漠处之,而这已是该男子打散的第二个老婆,其扬言打走一个娶一个。虽然这名妇女在妇联组织的帮助下获得法律援助,但她的身心却遭受了极大的摧残。金积镇一名妇女,丈夫长期与另一妇女同居不回家,不但不抚养孩子,还因琐事殴打她,她想离婚却又扔不下孩子,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还有一部分妇女迫于社会舆论和娘家父母及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对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忍气吞声、默默忍受;一些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儿女干涉老年人再婚、丧偶和离婚妇女再婚时被剥夺财产和子女抚养权等现象。

(二)家族势力威胁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由于数千年“夫权”“父权”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公婆,常常没有独立财产权,导致其财产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突出表现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由于农村土地政策长期不变,在推行时,虽然当时分配土地时按人口平均分配,但具体经营单位是家庭并非个人,家庭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由此导致农村妇女出嫁或离婚后很难取得独立的土地承包权。一些妇女离婚后,就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资料--土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建设迅速扩展,大量农村土地被征用,村级组织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以家庭为分配单位,致使出嫁女及离婚妇女拿不到或少拿土地补偿款,严重侵害她们的合法权益,以致出嫁女及离婚妇女重复上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例如,市区古城王某,离婚后带着孩子,母女两个人的土地承包权却不能独立拥有,不仅土地仍由前夫长期耕种收益,而且几次土地征用,她却拿不上土地补偿费。她没有住房,靠打零工所得的微薄收入租房,供孩子生活、上学。为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妇联、司法等部门,多次调解但效果不佳,她的财产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

3、传统观念和约束制度缺失造成农村青年女性早婚早育现象呈上升趋势

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及村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在农村,早婚现象颇有市场。有的女学生辍学在家,迫于家庭的压力,农村女孩往往在上中学的年龄就得“找婆家”。并因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就以举行习俗婚礼仪式代替婚姻登记。这类婚姻常常多属父母包办婚姻,由于婚姻基础本来存在问题,婚姻存在的隐患较多。婚姻出现了问题,不受法律保护,其结果是许多年轻女性遭受了精神和身体的双重伤害。例如,市区高闸镇毛__,初中未毕业就从

学校退学回家结婚。婚后因年龄小,不善于处理家事,婆媳关系不和,丈夫也因小事经常殴打她,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不堪忍受,提出离婚,实际是到法院请求解除其同居关系,而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她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几乎是净身出户。令她痛苦的是结婚一年多,她已生了一个孩子。据民政局统计,20__年,因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未能领取结婚证的村民以及其它原因补办结婚证的共有1660对,20__年补领结婚证的428对,仍有一部分没有领结婚证。一些村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如果不是有关部门的抽查,即使到了法定婚龄,仍不补办结婚证,出现婚姻纠纷,损害的多是女性权益。所以早婚现象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二、对策及建议

农村妇女维权问题势必给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的不利影响,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农村妇女法制教育,提高妇女维权意识

以“五五”普法、“法律进乡村”活动为契机,加强对农村妇女法制教育,特别是加大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同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在农村妇女维权问题上的作用,让全社会一起来关注农村妇女维权问题,建立起良好的农村妇女维权法制环境。在妇女的普法教育中,通过举办法律培训班、妇女普法大讲堂、开展“妇女学法律、平安进家庭”等活动,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借助新闻媒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对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媒体上曝光,让全社会谴责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农村家庭积极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倡导夫妻平等、尊老爱幼、邻里和睦、崇尚文明的家庭美德,并在全社会努力营造男女平等两性互相尊重、平等发展的社会环境,努力建设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整和协调社会力量,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婚姻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20__年在第十次全国妇女大会召开之际,七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加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力度。

各级妇联、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宗教、计生等政府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妇女维权工作,积极配合协调,严格执法,切实形成完善的保障农村妇女人身权、财产权和婚姻家庭权利的协调机制,使农村妇女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为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妇女服务,让她们在法律公正的保护下生活和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大控制结婚年龄的工作力度,与宗教部门联合共同治理无证结婚和早婚问题。公安部门在户籍管理上仍然要考虑,将计生部门的证明作为新生儿入户的条件之一,以抑制无证生育现象的发生。计生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着力打击无证结婚生育现象。乡村两级政府要发挥管理监督作用,着力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受侵问题。

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责,在加强妇女普法教育的同时,充分发挥妇联四级网络的作用,做好妇女工作。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排查家庭矛盾,有针对性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家庭,化解在萌芽状态,构筑起“平安__”的家庭第一道防线。要发挥“__市妇女儿童法律服务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预防家庭暴力110报警中心”、“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妇女儿童维权志愿者服务队等妇联维权机构的作用,主动为广大妇女儿童宣讲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心理咨询服务,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三)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具体措施,维护妇女的财产权益

第7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4]韩东成.新《律师法》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契合及对现行刑诉法的超越——以新《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修改为视角[J].法治研究.2008(5)

第8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别程序 影响及应对

一、关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新法规定: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关于“社会调查”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过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主要由承办人自行开展,主要通过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家属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帮教条件等情况。现有的社会调查工作并不规范。

(三)应对建议

第一,明确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第二,联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研究在检察环节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第三,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

三、关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捕前听取辩护人意见”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工作现状

据粗略统计,我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非京籍人员,无固定帮教条件,即使是轻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审。在审查批准逮捕前,由于办案时间紧,基本承办人不会主动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听取意见。

(三)应对建议

第一,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第二,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第三,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

四、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法定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其法定人不能到场的,一般会要求其成年近亲属或所在学校老师或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到场旁听讯问,还尝试与石景山团区委联系,由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干部到场旁听讯问。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未建立。

(三)应对建议

尽量联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亲属充当合适成年人,或者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并积极探索联系相关组织积极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关于“附条件不起诉”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提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前,一般承办人会请示主管领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诉中考察。在实践中,没有尝试开展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

(三)应对建议

(1)刑诉法修改后对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较为详实,对适用范围、监督单位、复议、复核、撤销条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需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现在未检办案人手较紧,未检干部除了从批捕至起诉的一体化办案,还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预防工作。刑诉法修改后对批捕、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工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案矛盾会进一步凸显。(2)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要求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应如何处理尚待明确。(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多情况下会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进行,如何保证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对待,以免让人感觉有花钱买刑之虞。(4)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职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靠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但是以聘请专门的考察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为宜。

在上述问题论证解决后,研究制定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具体工作流程及工作细则。联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考察机构,摸清开展此项工作需要的资金。

六、关于“犯罪记录封存”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工作现状

刑事记录是指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包括定罪量刑记录和其他刑事记录,如刑事立案记录、强制措施记录、不起诉记录等。我院在检察环节中没有开展过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尽可能缩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响。

(三)存在问题

第一,犯罪记录封存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记录封存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虽然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规定有但书,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犯罪记录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国公安机关犯罪记录实现计算机联网,在某地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在其他地方无法查询到,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诉讼公开原则存在冲突。刑诉法规定了一些诉讼公开的原则,如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起诉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公开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记录,会不会对封存的效果、意义和价值产生影响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和社会化帮教可能存在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提高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第9篇: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目前,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矛盾性和不公正性;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劳动时间被无限延长、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利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劳动用工管理混乱;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自我维权能力较弱;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根据这些原因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一、近期应从解决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1.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首先,在监察内容上,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一方面,应重点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的监察,既要解决旧的拖欠,又要防止新的拖欠;另一方面,也要重点对东南沿海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存在的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以及工时过长、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加强监察。其次,在监察手段上,要采取更切实有效的措施,要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提供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针对当前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比较普遍的情势,为着改善进城务工者在现实生活中的羸弱地位,可通过某些特殊手段——例如,在涉及农民工权益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向农民工一方实行“司法倾斜”,对侵害农民工权益者实施更严厉的惩处。

2.完善劳动争议机制,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行政、诉讼程序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尤其是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一是劳动案件审理周期长。二是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小,通常律师不愿这类案件。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建构的法律援助中心远不能适应和满足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需求。四是对劳动者劳动争议的法律服务、援助或帮助,司法行政部门经常持漠视态度。

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善的管理机制。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形成外部检查、内部自查劳动保护情况并及时整改的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二、远期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加快建立长效机制

1.加快健全和完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劳动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应该对《劳动法》进行具有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能够保护更广泛的劳动者。可以考虑在劳动法里面对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做必要的规定。其次,建议尽快制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农民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欠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企业工资支付等行为。在立法中应加大对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欠薪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农民工参与其中,使农民工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享有企业效益增长的成果。在小企业多、农民工集中的地区、行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农民工与相关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总体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农民工应享受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公共服务。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二是创造多种渠道的咨询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可以把一部分社区学校向农民工开放或者开办一些针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提高农民工的劳动技能,也就是提高了农民工的市场竞争能力。三是建立公共卫生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预警制度帮助政府对分阶段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事先有一个充分的估计,选择最佳应对策略并作好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我们不可能马上将农民工纳入现行的适用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网络,但我们可以转换思路,在立法中将过高的保障水平降低至基本保障,实现“高福利,窄覆盖”向“低水平,广覆盖”的转变,使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进入社会保障制度内,尤其是与现阶段农民工利益攸关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应该是优先考虑的方向。

4.根本扭转歧视农民工的错误观念。政府管理部门特别是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者,首先应从自身做起,消除歧视观念,把农民工作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民向城市转移的先导力量来对待,要从统筹协调城乡关系和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政策制定和执法过程中,做到对农民工平等对待。

参考文献:

[1]王晶.浅析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J].农业经济,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