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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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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

第1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一、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与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分散医院或医生的赔偿风险,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该险种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并没有受到医院的青睐,相反医院普遍对其反应冷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医疗责任保险面临发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医疗责任保险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在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中存在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例如北京市拥有各级各类医院(含中央直属和部队医院)共计551家。2003年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医疗机构具有很高的赔付率。即使在我国保险市场最发达地区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间,医疗责任保险累计保费收入仅200多万元,投保医疗机构比例不足5%,这与深圳保险市场接近20%的年保费增长率是极不协调的。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不仅使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难以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损害得不到充分弥补,从而不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利益。而当前医疗责任保险的运行所存在的问题证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难以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赔偿给付机制和保险制度,即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一种保险制度,确立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强制投保义务,以分散医疗损害赔偿的风险,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以补偿。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符合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强制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是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维护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在维护和实现患者利益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医疗责任保险却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医疗机构赔偿能力不足已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保险制度予以解决。事实表明,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医院的规模偏小,经济效益不高,自我积累不足,有的甚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发生医疗事故后这部分医院可能由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通过责任保险制度来实现医疗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尽管医疗责任保险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普遍存在机会主义选择而拒绝投保,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无法在医疗行业内普遍建立,患者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仍面临索赔艰难、损害难以得到弥补的困境。

基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的现状,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医疗机构投保的法定义务,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防范医疗纠纷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散医院赔偿风险、降低赔偿压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现行医疗损害赔偿模式的另外一个突出弊端是: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高度集中,从而承受较大的赔偿压力和经营风险。尤其是随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与赔偿标准的提高,医疗机构的赔偿风险和压力将进一步加剧。为此,应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实现损害赔偿的转移,即把集中于一个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降低医院的赔偿压力。

尽管如此,不少医院和医生对医疗责任保险缺乏认识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医疗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的医院尽管对医疗责任保险比较感兴趣,但仍持观望态度,或者因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对医疗赔偿风险抱侥幸的态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内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绝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积极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手段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医院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强制投保是解决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当前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不高,逆向选择严重,从而导致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与医疗责任保险自身不足有关系,但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视。首先,不少医院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认为自身的医疗技术水平过硬,不太可能发生医疗纠纷,因而也就缺乏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的内在动力。其次,在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医疗诉讼败诉概率小、赔偿金额低的情况下,医院普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存在侥幸心理,从而缺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内在动力。最后,医疗机构对医疗责任保险需求的错位也抑制了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很多医院不仅希望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嫁医疗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而且希望实现医疗纠纷的转移,使自身从医疗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很明显,医院对医疗责任保险的期望存在错位,实际上超出了医疗责任保险所具有的功能。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培育市场、完善市场竞争、更新产品逐步予以解决,但这种模式完全依赖市场的自我演进,故发展缓慢而缺乏效率。在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时代,市场需求的培育、竞争机制的完善都离不开国家的适当干预。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国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适当干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将医疗责任保险规定为法定保险,强制医疗机构投保,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从而迅速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四)强制医疗责任保险适应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客观化、损害赔偿分担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现代侵权法已由损害分散的思想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创造危险活动的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功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可见,现代侵权法在追求损害弥补的同时,更加关注损害赔偿风险的分散,即如何实现将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风险通过一定的途径由多数人承担。对于高度风险的行业和职业而言,具备一定的风险分散机制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仍然将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赔偿风险全部由医院和医生承担,无疑会提高医院的经营风险和医生的职业风险,对于医疗机构及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在这种背景下,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体的风险分散机制是实现医疗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五)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是适应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政府已将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全面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医疗损害赔偿给付和医疗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但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紧密相连。仅仅通过价格机制转移医疗赔偿风险,不仅会直接导致医疗服务价格的上涨,从而损害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会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和矛盾的尖锐。在这种情况下,建立一定的风险分担机制,实现医疗机构赔偿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卫生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

二、发展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构想

第2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等。

第3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 理赔制度 法律法规

医疗保险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业已成为市场经济深化的迫切需要。“低水平、广覆盖、双方承担、统账结合”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而目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还不够完善,因此我们要不断创新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实践经验,提出了的建议如下:

一、 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调查发现,目前各个国家采用的责任保险方式,一般都是强制保险和资源保险两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也就是我们平时说的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自愿组合而建立的保险关系,也就是任意保险。强制性的医疗保险具有自愿保险难以比拟的,因此我们要强化医疗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比较的优势:一是,可以借助政府的力量,解决医疗责任保险难以解决的问题;二是,针对医疗机构的特征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约束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不正当行为;三是,能够站在医患双方的角度,顾忌双方的利益,且能够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运行;四是,能够逐步形成科学、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系统。

二、健全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系统

(一)将商业保险模式作为基础

目前,世界上部分国家采用的是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不仅缓和了紧张的医患关系,还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可见,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的优点,但是要想充分发挥它的优势,必须要有经济实力/国家的法律地位等因素的支持。然而, 我国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范围与其它国家相比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在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盲目效仿其他国家,将互助型医疗责任保险模式作为基础,而是应该以商业保险模式作为基础,最终能够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使患者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二)建立综合型与互助型同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它的主要职责是为人民提供医疗服务。我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分为两大类:盈利性医疗机构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盈利性医疗机构所获取的利益大多数都被投资者占有,而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建立的目的不是要获得高额的利益,而是要为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虽然,目前我国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但是它的收入往往是用于弥补医疗服务。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开设不是为获得利益,因此国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因此,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时,首先要了解盈利性医疗机构和非盈利医疗机构的本质区别,因为保险率和理赔标准与医疗机构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讲,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建立综合型与互助型同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要讲综合互助型同村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互医疗保险责任制度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医患两者的双方利益,缓解医患之间的矛盾,从而将医患纠纷完美解决。

(三)不断完善保险的理赔制度

保险理赔往往是根据相关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果决定的,因此要想完善保险的理赔制度,首先就要建立独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从而保证医疗事故的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往往是由已学会组织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成立专家组,运用科学的专业知识与医疗事故进行分析研究,最终得出医疗事故的原因。大部分的患者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果存在意义,不能够完全信服。究其原因,就是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很微妙,卫生部分的意愿能够在医学会中间得到实现,确实存在包庇的嫌疑。因此,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机构的成员完完全全脱离卫生行政的相关部门。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技术结构可以走市场化的模式,确保它与目前的社会更加协调,使它成为一个为广大公众服务的中介机构。

综上所述,要想使医患双方的关系得到缓解,使隐患纠纷得到完美解决,就必须要不断完善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但是,在构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我们不能够盲目的依照其他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是应该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依据,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医疗责任保险系统,不断完善我国医疗的理赔制度,使医患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第4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68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66-02

医疗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该保险最早兴起于20世纪初(如美国在20世纪初即建立了医疗责任保险);在20世纪50—60年代,医疗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到了20世纪70年代,欧美等国己初步形成较为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责任保险,其对于实现医疗风险转移与社会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就中国而言,目前并未建立起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仅为部分地区和部分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尝试。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伊始,尚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目前在研究中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构建时,对于中国设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应属于何种类型的问题鲜有探讨。

一、医疗责任保险基本类型辨析

医疗责任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和构建基础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对执业医师提供的医师责任保险和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不同

1.医师责任保险,“是专家责任保险的一种,就是指被保险人(医师)在执行医师业务时,因为过失行为(Negligent Acts)、错误(Errors)、或疏漏(Omission)、或业务错失(Malpractice),违反其业务上应尽的责任,直接导致病人体伤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医师)负担赔偿的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受赔偿请求的时候,承保该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医师)负赔偿的责任。”该保险承保医师在履行职责时,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使他人遭受伤害时应当赔偿的损失。医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执业医师。

2.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是指以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因执业过失而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该类型的责任保险,所转嫁的是医疗机构的风险,被保险人为医疗机构。

(二)构建基础的不同

1.在推行医师责任保险的国家中,该类型的保险其构建基础在于,在这些国家里,医师为自由职业者,医师能独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经济上具有独立承担保险费的能力。

2.在推行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的国家,该类型的保险其构建基础在于,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因执业过失所造成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目前所推行的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而医师责任保险则主要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推行。在此值得说明的是,目前在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不仅设立了医师责任保险,同时还存在有以医疗机构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比如,台湾产物保险公司于1989年推出的医院综合责任保险,以一张保单承保整个医院或诊所的医师及其助理护理人员执行业务错失应负之赔偿责任,并扩大至包括医院或诊所之公共意外责任。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也实行的是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和职业医师责任保险的双重责任保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美国、台湾等这些国家和地区也设立有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但这些国家和地区构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的出发点同中国却完全不一致。在美国、台湾等这些国家和地区,构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的出发点则在于,医疗机构希望通过投保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增强保障能力,目的是吸引医疗人才,属于一项福利制度,只是对实施的医师责任保险的补充;而在中国设立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的出发点在于,认为中国的医师不属于自由职业者,中国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应为医疗机构。

二、中国现行模式的反思

鉴于目前中国已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通过对中国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的考察,中国目前所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其类型设计不合理。

在中国,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当前,中国的医疗机构可以分为公立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城镇个体诊所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及中外合资合作制的医疗机构(营利性)。上述医疗机构依据民事主体的性质划分,又可以分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法人型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中国均为法人;而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制的医疗机构(营利性),结合中国实践中存在的形式,又可以区分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以及法人三种组织形式。

在中国法人型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存在隶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3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定性为“职务行为”,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虽然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予以追偿,但这是基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内部的惩罚措施,并非将医务人员视为独立的责任主体。在法人型医疗机构中,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既然无赔偿的义务,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医疗机构自无异议。

然而,伴随着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目前中国营利性的私营医疗机构已经占居相当比例。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由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师所开办的个人合伙型和个体工商户型的个体诊所,在中国已大量存在,并为居民提供着大量医疗服务。在这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型和个体工商户型的医疗机构中,当发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对外责任的承担,是由全体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29条和《民通意见》第42,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在这两种类型的医疗机构中,发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由作为合伙人或个体独立经营的执业医师来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当个体诊所的执业医师因执业过失造成医疗损害时,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执业医师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使医疗损害的,则应由个体诊所的业主即执业医师来承担雇主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因此在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型的医疗机构中,执业医师自应当成为被保险人。

三、中国医疗责任保险类型的重构设想

中国目前所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简单划一地规定医疗机构即为被保险人,可以说既忽视了中国医疗机构所存在的类型,也未认识到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由于其法律性质不同,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有差异。这样的做法不仅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需要,也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

因此,中国在构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时,应对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类型予以重构。同时,这种重构,不是单纯的借鉴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而是立足于中国的实践和中国现行的法律。

对中国医疗责任保险类型重构中,由于在法人型的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不属于自由职业者,需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应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此类型的医疗机构投保的应为“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而在个人合伙型和个体工商户型的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类型的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应为被保险人,此类型的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投保的应为“医师责任保险”。因此,在设立中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时,中国医疗责任保险的类型应采用综合型的责任保险类型,既应包括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也应包括医师责任保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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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模式架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179-03

一、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一) 定义

所谓“医疗责任保险”(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中的一类,目前学术理论层面尚未有统一的界定,当前普遍采用的定义是: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直接导致患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地说,医疗责任保险是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公司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同时承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的依法应由医院及医务人员(即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 特征

由于医疗侵权事故的特殊性,医疗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险有如下特征。

1.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

医疗活动本身就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探索性的科技活动,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医疗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潜在风险的不确定性。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局限性,人类对许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尚缺乏认识和研究,这就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许多潜在的不确定性因素。一方面是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会遇到很多不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因素,如个体疾病风险的不确定性、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患者到医院就医也会遇到很多不确定性问题,如医生行为的不确定性、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等,而每一个不确定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一种医疗纠纷风险的成因。

2.补偿的相对完备性

所谓完美补偿(Perfect Indemnity),意思是说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前后完全一样,这就是完美补偿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说可以达到相对完备的补偿。之所以说相对完备,是因为这种补偿还要受到赔偿限额、责任范围以及免赔额的制约。

3.权益转让的特殊性

保险的补偿原则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成为必须,并在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对于医疗责任保险来说,由于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可能会与受侵害人达成高于合理赔偿额度的赔偿协议,从而使保险人支付更多的赔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医责险的保险人应该在正式赔付前获得对保险事故赔偿的处理权,即在代位求偿权获得前先获得在一定范围内对第三方索赔的处理权,并要求被保险人不能自行承诺第三方的索赔请求,以最终保护自己的利益。

4.保险费与赔偿限额之间的非线性关系

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概率统计学这一数学基础,大数法则的应用使保险公司能够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医疗责任险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没有相应的数据积累,目前的数据尚不能满足精算需求。各地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对于医疗责任保险基本保费大多只单纯考虑了各医疗机构床位数多少的差异,对于医务人员年度保费只区分了医疗机构等级和临床手术科室医生、临床非手术科室医生、其他卫技人员,而未将专科差异作为保费厘定的依据。但是,不同专科恰恰是风险划分的重要因素。例如,床位数相同的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面临的风险显然不同;同为临床手术科室医生,皮肤科与脑外科风险差异也很大。所以,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方案在确定保险费时考虑的是某赔偿限额下的全部损失占全部损失总和的比例和事故发生的概率,最后的结果是某特定限额内的损失期望值(即风险保险费)与限额的大小成正方向比例,但不是线性比例。

二、 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

在国外,医疗责任保险诞生于20世纪20年代,于20世纪中叶达到繁荣阶段,70年代时初步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但由于各国(地区)的经济、法制等制度的不同,因而在医疗体制、保障体制和保险法律等方面存在差异,医疗责任保险也呈现不同的特点。就其发展模式而言,大抵可划分为以下3类。

(一)商业经营型

该模式是以美国(US)为代表。在美国,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是其执业的前提,因此医责险在美国自然而然的是由医院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这一险种的保费支出。这种商业经营模式下的医责险基于市场化的大背景,不仅可以为每一位医疗从业人员制定具有相当大弹性的保险保障计划,且对于医院及其雇员的负担相对也较轻,而且在这种市场化的环境下,还会有美国监督官协会(NAIC)的保驾护航,基于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守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近20年来,由于美国医疗赔偿纠纷相关诉讼案件上升,导致一些保险机构缩减医责险规模,随之又产生了互助互保的商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了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体系。

(二)互助保险型

该模式以英国(UK)为代表,这种互助模式的经营形式有别于美国的商业化经营模式。在英国,所有的医疗从业人员均必须遵章纳入到由临床医师以及诸如护工、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师等医疗辅助从业人员构成的英国医师协会(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而当一旦会员陷入到医疗纠纷事件中,则由该协会会同国民医疗服务诉讼委员会(NHSLA)以及医师维权联合会(Medical Defence Union)三方共同负责医疗事故的损失赔偿,第一时间介入到医疗事故的事务中,提供职业的法律顾问团队和客观的指导意见,以三方之合力互助减轻赔偿责任,尽可能使医患双方早日达成调解,避免对簿公堂。

(三)财政保障型

该模式以新西兰(NZL)为代表。从1974年开始,新西兰开始实施以社会保障制度为基础的广泛的补偿制度,其中囊括了一套完整的医责险体系。具体地说,是政府通过财政税收从中直接拨款,由这部分税收收入成立专项基金进行统一收付、分级管理,并由国有的事故赔偿公司(ACC)营运。这种模式充满了浓厚的官方色彩。目前,澳大利亚以及挪威、瑞典等部分北欧高福利国家也采用该种模式。

三、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困境和原因分析

1.患者依法维权意识与医院保险意识双重缺失――从社会观念角度入手

随着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的健康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但医患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医患纠纷一旦形成,患方往往情绪过激,其亲属多采用堵大门、摆花圈、扯横幅等方式大闹医院,并与医护人员发生吵闹纠缠。因为患方毕竟在治疗的过程中出现了不理想的结果,发生了问题,甚至造成了死亡,受到人们同情,一“闹”而容易形成“死有理”的局面。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最终走上“闹”的途经,扭曲了医患双方的心态,影响了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已经成为医院乃至全社会十分棘手的难题之一。

保险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封建传统的国家,小农意识在人们的意识中根深蒂固,人们的思维中都难免有“侥幸心理”,总觉得倒霉的事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没有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风险意识和保险理念。

虽然医疗机构普遍面临医疗纠纷赔偿风险,但对于拥有上千张床位和众多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而言,总认为其自身足以承担风险后果,若去交一笔保险费,岂不是花了“冤枉钱”。事实上,对医疗风险的不重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我国社会整体保险意识的淡薄和市场经济观念的缺乏,以市场来分散风险、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忧的意识并未深入人心。

2.成本与效益的不相平衡――从经济学角度入手

对医疗机构来说,其面临两种选择,即投保医责险或是不投保医责险。如果选择投保医责险,医疗机构需要付出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将可能发生的医疗损害行为所致的全部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解决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可能无法估计的医疗风险。而在实际运作中,因为我国的医疗责任投保范围过窄,规定了许多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仅对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按一定的比例支付赔偿,其余赔偿全部由医院自负,导致最终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太多的责任。仅从经济赔偿风险分担这个层次来说,医疗责任保险的损害赔偿难以满足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赔偿要求。就一些大型医疗机构来说,每年用于支付医疗损害赔偿的费用与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几乎差不多,有时甚至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费用可能更大或更高。这样,一经权衡,年度纠纷赔款未见降低,反而额外支付了巨额的保费,成本和效益显然失衡,这使医疗机构认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与否对其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3. 医疗责任险经营中存在制度风险――从法律角度入手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尚未完善的法律法规则成为了制约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其一,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全面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目前对于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社会各界的认识不同,缺乏统一的尺度,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也存在差异,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其二,在赔偿标准方面,《侵权责任法》虽然已对医疗损害做出单章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赔偿的标准。鉴于医疗损害的特殊性,如何能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医疗科技的发展和调动医师探索医学的积极性,建立公正合理的赔偿制度体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三,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实践中存在着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双轨制”的鉴定模式,不同鉴定机关所做鉴定结果往往并不一致,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地方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而有的则采纳司法鉴定结果,这无疑增加了医疗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医疗责任及其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增大。因为在医疗责任保险经营中“责任的认定”对其稳定、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责任性质认定不清则会导致应承担的责任放大或缩减,既不利于保险公司经营稳定,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由于面临经营中存在的制度风险,各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的经营上采取审慎保守的发展策略,从而影响了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和迅速发展。

(二)完善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医责险模式主要包括组织模式和实施模式。其中,组织模式分为商业保险、互助保险和社会保险3种;实施模式分为强制和自愿两种。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医疗机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和福利性特点,借鉴国外和我国近几年来在建立医疗风险承担机制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医责险宜采用商业保险的组织模式和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同时,根据保险模式的不同,决定其承保机构的设置和承保范围的划定。

1.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的模式

中小医院往往纠纷事故多、累积赔偿数额高、抵抗风险能力差,有可能一次损害赔偿就造成医院财务危机,导致医院无法正常营运。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采取专门的医责险保险机构,由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因为一般的商业承保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愿意去冒这种风险,而国家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的实践,强制性医责险主要是为这类医疗机构提供保障。

2.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对专科医院来说,如妇产科医院、精神病医院等,合并全身疾病的危急重病的患者极少,其特点是工作繁杂、瞬息万变、战线冗长、疲劳作战。而患者及其家属期望值高,对医疗风险的估计不足。其医疗纠纷的特点是形式多样、突然发生、后果严重、难以接受、热点事件、高度关注。所以,对风险特殊的专科医疗机构可以考虑采取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即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医院自己决定是否投保。

3.对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型医疗机构适用任意责任保险模式

医疗行业业务量集中在大型医院,风险集中的专科在大型医院,医疗纠纷及索赔也集中在大型医院。考虑到这些大型医院的专业技术精深、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医院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因为这类医疗机构一般医疗纠纷支出相对固定,即使发生了医疗纠纷事故,考虑到医院资金比较雄厚,医院也可以自己负担,其购买医责险不是为了得到赔偿,而是转移纠纷处理,即所谓“花钱买服务”。对这类医疗机构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因为这对保险公司不会造成太大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使国家拿出有限的资金集中对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医疗机构进行救济。

结语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医疗风险的社会分担机制,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的功能,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建议采用与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模式相适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地区和不同规模的医院实行“区别对待”,以便灵活地调整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郭丽军.论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2,(10).

[2] 郑雪倩.解读医疗责任保险[J].中华医学信息导报,2003,(4).

第6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 医疗责任保险; 价值; 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 F84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59-02

严峻的医患矛盾和医疗职业风险已威胁医疗秩序正常运行,而医生采取的医疗防御性措施最终也会伤害患者的利益。因此,需要一种有效转移风险工具来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险制度具有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特点刚好与这种需求相适应,医疗责任保险就是在这种背景下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1]医疗责任保险是一种职业保险,它与人身财产保险主要区别在于:人身财产保险制度是直接为了被保险人自己利益,而医疗责任制度的保险利益最终由第三人获得,而不是由医方自己获得。自20世纪20年代产生以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在欧美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地发展,几乎所有的开业医生都必须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否则就不能或不敢开业。我国自1999年在云南、北京、深圳等地试点以来,碰到了不少困难和阻力。但在我国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已经势不可挡。

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化解医疗职业风险价值

一个权利意识复苏和人权观念加强的时代,必然是一个诉讼时代和对医生较少宽容的时代。[2]虽然随着医学的进步,疾病康复率和手术的成功率都比以前有很大的提高,但医疗职业风险却在加大,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及人类认识的局限,使医疗职业必然成为高风险行业之一。另一方面人的生命健康无疑是最重要的,人们对医疗过失的容忍度极低,有些科室如产科人们根本不能接受任何的过失和意外,这更加剧了风险程度。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先后出台,扩大了医疗事故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并制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使医方感到了更大的压力。

但比起客观原因引起的职业风险,我国医务人员面临最严重的职业伤害莫过于医患纠纷所带来的精神、心理甚至是身体上的伤害。2005年,中国医师协会对全国270家医院调查结果显示:73.3%的医院出现过打伤、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36%的院长受到威胁或围攻,72%的医务人员因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想该行。[3]可见在当今紧张的医患关系氛围中,医务人员不仅面临着职业的高风险,更要面临着医患纠纷的潜在伤害。

危机和机遇常常相伴而生。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最初创立的目的就是化解、分散风险。我国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时间还不长,参保的医院也并不多,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医疗方面的支出不断攀升,医疗纠纷的索赔额和索赔率都有上升的趋势。正是医疗职业危害和风险的存在和不断加大,需要一种有效转移风险的工具来化解医、患矛盾,保障双方合法的权益。因此,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存在着巨大的潜力。关键是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当前医疗市场需要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在化解医疗风险和帮助解决医疗纠纷方面确实能起到实效,而不是对西方的照搬照抄。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实现公正处理医疗纠纷价值

当前我国医疗纠纷发生后,通常有三种解决途径:医患协商,医疗行政部门出面调节、进行司法诉讼。前二者没有强制力,后者具有强制力,但这三种途径医方都似乎占主导地位,特别是诉讼程序中的最具影响力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常常让人觉得“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医患矛盾产生的一个重要的根源之一就是人们认为医疗纠纷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理性往往得不到公正。结果是一旦发生纠纷,就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如围堵医院、在医院设灵堂、破坏医院设施甚至殴打医务人员,而医方为息事宁人,常常满足患方的要求。这种现象具有示范效应,甚至有人建议患方花钱请律师不如花钱请“医闹”,这成为我国医疗行业的一个“怪象”。

为了实现医疗纠纷的能令人信服的解决,需要建立一个综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它既能及时地补偿患者的损失,又能有效地减少医患关系之间摩擦,有利于缓和紧张的医患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在这个体系中,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首先,保险公司作为医患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介入解决医疗纠纷,避开了医、患双方直接接触;其次,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赔付人,能有助于医疗鉴定机构独立性,避免“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令人信服。再者,随着现代法律将患者界定为“弱势群体”并加大对其保护,扩大了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化解高额索赔和赔偿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保证了患者能得到相应赔偿。最后,与以往解决纠纷手段相比,医疗保险制度更加简便、快捷,北京市2008年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结案率始终保持在60%以上,平均结案时间为36天,最短仅为3.5小时;山西省2009年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以来,截至8月底,共受理医疗纠纷案件169起,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已经调解成功144起;江苏省调处医患纠纷2651起,调处成功并结案2198起,调处成功率也达到82.91%。[4]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价值

医生有两只眼,一只是关怀、慈爱的,一只是警惕防止自己被诉讼危险。特别是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给医务人员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过高的医疗风险和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是医务人员采取保护性的医疗措施,在疑难杂症面前极为保守,防御性医疗手段增加如病人在任何诊疗手段之前都要签署一大堆的同意书,一个能凭经验确诊的疾病要做很多化验检查等等。

医疗职业的高风险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医务人员在医疗创新方面就会畏手畏尾,实施诊疗手段时也会面临巨大的压力,这种情况长期发展下去是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和进步,最终会伤害患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后,实现医疗职业风险的分散,可以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缓解了医务人员面临的巨大压力,改善了医务人员的职业环境。引入医疗责任险后,医生不用因为害怕发生医疗事故而整天战战兢兢,不需要再担心随时会上法院而拒绝进行具有风险的治疗或尝试新的治疗方法,避免出现“手术越做越小”的现象,促进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从而推动整个医疗事业的进步。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督促医院进行现代化管理,规范病例书写,杜绝管理漏洞。同时,医疗责任保险所交的保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发生事故率来定的,对于医疗纠纷较多的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保费会逐年上升甚至不被承保,令其无法职业,从而被自然淘汰。以美国为例,一项医疗服务收费的8%要交给保险公司,业绩好的医生可以减少到4%,业绩差的可以提升至15%,甚至被拒绝投保。[5]

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之促进公共利益价值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它具有普遍性和非特定性,是一个社会大多数都能共享的利益。医疗保险制度能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医疗责任保险缺失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医疗过错医方无力赔偿和赔偿能力不足时,在当前的国情之下,政府有可能成为最后的买单人,这样私人的成本就要由整个社会来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保证那些赔付能力不足的医方不至于因医疗过错而破产,从而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医疗纠纷处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成本,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以后,虽然处理医疗纠纷的成本转移到保险机构身上,但因保险人集中多个医疗风险单位,能充分发挥规模经济效应,平均每个医疗纠纷的成本必然会下降,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另外,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有强劲的需求,它不仅将成为现代医疗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公司而言,开办医疗责任保险有利于拓宽业务领域,增加了保费的收入,是保险公司的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社会整个财富的增长。以太平保险公司为例,截至2009年6月底,太平保险已承保近200余家医院的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收入近千万元。2006年以来,保险业在全国各地陆续启动了医疗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截至2008年底,我国保险机构已为3万余家各级医疗机构提供了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近10%,保险责任金额超过140亿元,支付赔款超过7亿元。在宁波等试点地区,医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基本达到100%。[6]

“大多数法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总的来讲,目前这项险种推广的并不顺利,北京市从1998年就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主动参保的医院寥寥无几,该市的保险公司一直处于有项目、没业务的状态。各省市的医疗责任保险也主要靠政府强制性的推动,云南省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试点以来,投保率有下降的趋势。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没有真正化解医疗所面临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由于风险大、利润空间不明朗,投保率不高也不愿花精力来推动,从而供需都不积极的局面。2007年6月21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共同颁布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为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政策支持。但真正实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应有的价值,需要在法律、市场、费率、操作方法等诸多方面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 谭湘渝.医疗责任保险研究[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7.

[2] 戴庆康.英国医生互责任保险述评[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3(3):23-26.

[3] 陈绍辉,何春生,黄淑云.医疗职业风险防范与化解机制研究[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8):16-19.

第7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频发。中国红十字会统计显示,中国每年医疗损害事件造成约40万人非正常死亡,是交通事故致死人数的4倍。另一方面,伴随着我国经济腾飞,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物质文化生活越发丰富,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人们越来越注重身体健康,医疗保健需求逐渐增加。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民众对医疗质量要求大大提高,但是医疗相关事故发生率却居高不下,这种矛盾使得民众对医疗的不满与日俱增。当前,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医疗纠纷事件剧增,甚至暴力袭医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医闹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2015年1月至5月,仅广东省医闹事件就有208件。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入刑,但是没有解决医患纠纷。严峻的医患矛盾和医疗职业风险已经开始威胁医疗秩序的正常运行。

我国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双方协商、申请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但是这几种处理方式都很难兼顾双方利益,从纠纷发生到达成一致,往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这就给双方造成巨大的精力和成本消耗。

医疗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经济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分散医疗职业风险、缓解医患矛盾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约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发挥。

二、我国现行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事故鉴定困难

医疗责任保险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赔偿责任,而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医疗责任性质认定往往不确定,使保险公司面临的经营风险难以控制。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及医疗意外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的责任性质认定和区分十分困难,保险公司对于推进医疗责任保险普及比较谨慎。另外,现行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仅仅对医疗事故进行赔付,但是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相关部门鉴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受到保险公司赔付。但是实际上许多医院不愿通过鉴定确认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为医疗事故会影响医生个人的年终考核和评级,也会对医院的声誉造成损害。所以大部分医院更倾向于与患者私了。所以医疗机构也大多对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持观望态度。

(二)缺乏医疗风险数据统计资料

非寿险产品都会运用精算技术来进行科学的分析计算。但我国由于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历史简短,无论从医疗机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方面都缺乏详实的理赔历史数据。没有丰富的风险发生的数据资料积累,无法满足精算要求,就无法厘定出合理的保险费率。此外,即便发生事故,当事医疗机构也不愿意将事件披露,保险公司难以掌握真实情况。致使市场上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的费率厘定还停留在经验费率阶段,无法像美国医疗责任保险机构那样针对不同的医疗风险情况差异化制定费率。这种定价不能反映国内医疗责任风险的真实情况。医疗机构相关数据的不透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

(三)医疗机构参保率过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严重

一般来说,同类型的风险单位参保越多,越能减少及分散保险公司本身的风险。可是我国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往往只有7%-8%,参保率低,收到的保险费总额就少,不仅风险不易分散,当出现大额医疗赔偿时也很难赔付。而愿意参保的医疗机构以及参保的科室往往风险巨大,投保的逆向选择现象严重,这就违背了保险的“大数定律”,使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大幅增加。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经营不得不将最高赔付限额设定得很低,限制了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和分散风险的作用,这使得医院也不愿意花钱购买保险。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往往不主动报告,个别医疗机构和医生甚至利用医疗责任保险骗取赔款,这样不利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四)在我国当前的医疗环境下,医疗责任保险很难在实质上缓解医疗责任纠纷

一旦出现医患矛盾,患者家属往往采取暴力手段如封堵医院、打砸医院设备和医护人员等“医闹”方式来威胁相关医疗机构;医院面对现实威胁往往被迫就范;政府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往往会要求医院满足患者及其家属的需要,涉事多方都不愿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即使政府相关部门也很难有所作为,那么保险公司的介入调解能否解决问题就要打个问号了。

三、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可以考虑在全国范围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国家为了促进个别产业的发展,运用政策支持或财政补贴等手段对该领域的危险保险给予保护或扶持的一类特殊类型的保险业务。政策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受《保险法》制约,也不受社会保险法规政策规范,而是由另行制订的专门政策法规来规范。针对医疗责任强制保险专门制定相关法律,就能弥补医疗责任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将医疗职业保险确立为政策性强制保险,制订专门的政策规范,针对性建立独立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明确医疗纠纷中的事故责任,将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更好的对自身利益进行诉求。

(二)强制投保保证投保率,风险分散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其他强制保险如交强险,买到车就必须购买,所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在更广的范围进行分担。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要达到类似的目标,立法强制医疗机构必须投保。只要投保数量够多,大数定律就能发挥总用,风险转移和分摊就更加有效,保险公司的经营也会更加稳健。保险公司就可以适当提高赔付限额,更好的将医疗风险转移。

同时参保医院够多,投保费用在更广的范围得以分摊,事故处理成本也会降低。这就形成规模效应,费率必然会大幅下降。在精算技术上也可以依托大量样本,通过不断积累数据可以更好的制定保险费率费率。随着费率制定越发精细化,对不同医疗就够、不同科室乃至不同个人的差异化定价也会逐渐成熟,让风险和保费相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逆向选择的发生。

第8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在发电厂,有这样一位普通女工,从被同行看作不适合当继保人成长为今天的继保班班长,从看见系统图纸就发懵到一进现场脑子里就浮现出系统图的行家里手……曾先后荣获“华电公司先进个人”、“华电发电厂标兵”,最近被评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先进个人。

她,就是发电厂电力工程公司电气继保班班长。

初见,个子不高的她给人的感觉是干练,言谈举止中透出自信,但谈到取得成绩,她却羞涩的表示不值得一提,而一提起工作,脸上又洋溢着自豪、快乐……

1987年,毕业于重庆电力校,来到发电厂成了一名内电人。一转眼23年过去了,是什么让她数十年如一日的从事继保工作?是什么让她在平凡的岗位上铸就了不平凡的业绩?

“既然干了这个岗位就要把它干好!”这就是她坚持的动力。

23年前,心怀青想的,顶着甜城七月的骄阳,来到发电厂从事继保工作,可在老一辈的继保人眼里就觉得不是一块干继保工作的“料”。继保班在电气检修班组中是对人员技术素质要求极高的班组,不容许有一点的闪失,否则将对系统造成不堪设想的后果。继保专业被誉为电厂保证设备安全运行的“哨兵”,正是我们的继保人员赋予了它“千里眼”、“顺风耳”。它可以看到任何角落电气设备的故障点,可以听见任何运行设备发出的不和谐的声音,这就要求我们的继保人员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完成设备的信号、报警设置,当有异常情况出现时,电厂的“哨兵”更好的发挥“千里眼”、“顺风耳”的作用。向我们谈起当年自己第一次看到复杂的系统图册时的情景,“那时真的是摸不着头脑,理不出头绪,看见人家怎么就可以那么清楚回路?”说。

“不能让别人瞧不起,不能愧对内电人这个名字!”

就是这个信念让她白天到现场查系统,熟悉设备,晚上认真翻阅技术书籍、熟悉图册。平时现场一有工作就跟着师傅跑现场、消缺、处理隐患,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如今的她对现场设备回路、系统了如指掌,能独挡一面,成了继保方面的行家里手。

她对待工作从容不迫没有任何秘诀,靠的是平时练就的硬功夫,高技术。做到了熟悉现场的各个系统情况,能在现场解决和处理实际问题;设备发生的小毛病现场处理、老毛病灵活处理、大毛病综合处理,是她工作中提炼的对待“三毛”的处方。能处理好的问题,在保证安全的前题下,一律悉心处理,绝不放弃。高坝11机组因热工dcs系统升级改造后,给水泵电机控制回路出现零乱状况,致使电机启动不起,和同事一道,以仔细严谨的工作作风,通宵达旦查找、校对和改接回路,消除了故障,保证了高坝11机组大修后水压试验的按期进行。白马21机组大修期间,21机组进行励磁调节器改造,她认真的翻阅了大量的参考资料和书籍,详细查看本次改造的所有图纸,改造中她负责了重要的设计、安装和配合调试任务,针对新型设备的特点和安装到已拆旧设备老位置的情况,认真设计安装图和控制回路,带队负责进行安装、调试和改进,保证了改造的微机励磁装置顺利和正常的投入运行。

现如今担任继保班班长两年多,带领大家处理的隐患不计其数,她常常自我提醒,要当好班长,要解决班员解决不了的难题,就必须先学一步,技高一筹。她坚持经常上网查资料,了解专业最新信息,把握技术发展动态,能学的马上就学,业务上精益求精,不断提高业务技能,独领,以过硬的技术成为班员的一面旗帜。使班组管理工作和班员的精神风貌得到了较大的改进,为班组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良好的带头作用。6月高坝电厂11机组大修,11机组保护电气回路部分和白马电厂21、22机组略有不同,这样清理回路就有一定的难度,当时正在外完成李家变电站改造工程回来,听说这个问题,她没喊一声累,没叫一声苦,二话没说就和同事共同查图纸、清线路,不放过一个死角。

想当年毕业的41名同学,现在依然从事继保工作的就只有3人,就是其中之一。“难道你就没想过换工作吗?”采访中,我这样问她。用累并快乐着来形容她从事的继保工作。她说:“继保工作要求高、精、尖,目前生产现场保护装置自动化程度要求越来越高,面对错综复杂的回路,既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又得及时查找出问题,所有的问题要在头脑中清醒的过滤,这是心累;有时为了抢在规定时间内把隐患处理好,废寝忘食的工作在一线,这是身体累。当经过努力,问题解决了,我觉得很高兴……”看着她说到这里脸上洋溢的自豪感,我相信那一刻她是幸福的,在幸福的享受着工作的快乐。

第9篇:医疗责任保险范文

关键词:医生职业责任保险 现状 对策

2002年9月1日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的范围明显扩大,取消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分,统称医疗事故,且医院和医生在事故中的赔偿额明显提高,在此情形下,早被冷落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近期受到了各家医院空前的重视。实际上,这是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供给与潜在需求相互作用的结果。

我国医生职业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条件

前提条件

保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古今中外,凡医疗活动将都难免风险。中国消费者协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中,医疗纠纷一直是热点,并且此类纠纷的数量一直在增加。在我国,600万之众的卫生队伍中的80%的人,在从事临床医疗和科研工作,谁也无法推算他们每天会遭遇多少风险。据不完全统计,成都市每年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有上百起。这些动辄就是几十万上百万的巨额索赔,使医院和相关责任人来说难以承受。不仅如此,医院和责任者还会陷入无止境的纠纷中,影响其工作和声誉。为此,一些义务人员想到了通过保险的途径来应付可能会出现的医疗事故索赔。

物质条件

医生职业责任保险产生的物质条件,也就是保险需求产生的条件。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们的需求可分为五个层次,即基本的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与被爱的需求、新生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人们只有在低级的需求得到满足以后,才会产生高一级的需求。而对于我国的医务工作者来讲,根据他们的收入状况分析,基本的生理需求已得到了满足,已达到了追求安全需求的层次。因此,大多数医务工作者对医生职业责任保险持欢迎的态度。

经济条件

医生职业责任保险产生的经济条件,也就是职业责任保险供给产生的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层出不穷,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终于使人们完全认识了责任保险。

大多数人对责任保险的认同,就可以满足保险供给产生的理论基础,即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要求。这样,在中国现有的保险技术条件下,医生职业责任成为可保风险。

由此可见,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供给和需求条件已经成熟,这一险种在我国的市场前景是乐观的。

我国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及成因

尽管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对医生、医院、患者和保险公司都有好处,既能让医生解除高额赔付的后顾之忧,医院彻底与医疗纠纷绝缘,所有善后事宜均由精通医疗业务的理赔代表负责;同时可以使患者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保险公司也会因入保的医院多,涵盖医生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而且西方发达国家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已为法定保险,这些国家的医疗纠纷也远远的低于我国。尽管我国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医疗工作者的兴趣,但是投保人数却很少。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下:

需求方分析

在我国,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方为医疗机构,就医生个人而言,他们对自己的职业责任保险大都表示欢迎,但是对医院来说,就不太愿意给医生投保或者不希望让社会知道自己医院的投保情况。

医院对自己信誉的担忧。医院担心一旦病人知道自己的医生对医疗责任保了险,就可能会产生对医生责任心要降低或医术水平不高的误解,从而影响医院整体声誉和生意。而医院的这种担心显然会直接影响医生职业责任保险推广的深度和广度。

相对偏小的责任风险。尽管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起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事故范围和经济补偿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较高,医院在进行了简单的成本收益分析之后,它们一般会选择风险自留,因为保险费远远的大于它们的每年的赔付。

保险产品的险种单一。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只是按照医务人员的专业职称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医疗风险差距很大的医务人员,他们也只能买同样的保险。这不仅造成了一些风险较小的医院不愿投保,同时也造成了风险较大医院的道德逆选择,这些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以平均的保险费购买保险。

供给方分析

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供给方即保险公司。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保险公司面临着以下的问题,结果导致了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偏高。

道德风险的存在造成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纯保险费率偏高。道德风险是普遍存在于各个险种中的一个问题,但是它在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运行中表现更为突出。

在投保时存在道德逆选择。由于我国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自愿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再加上并未对市场进行细分,使不同风险的人在保险费率上没有差别,或者差别不大,造成投保人的风险一般较大,赔付率较高,导致纯保费部分居高不下,限制了一些风险较小的保户积极投保。

投保后的道德风险。由于我国对医生的职业生涯缺乏一套完备而且透明的监管体系,因此在医院投保医生职业责任保险以后,容易造成一些医生的责任心缺乏,使保险事故增加,从而保险赔付增加,这也会使保险费率提高。

经验数据的缺乏造成了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纯保险费率厘定不科学。从精算的角度来讲,一个险种的设置首先应当满足大量的同质可保风险的存在。可是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这一前提条件无法得到满足。

无法满足大量可保风险的要求。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法定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而且保费偏高,结果投保人数量有限,造成大量风险这一条件无法得到满足。

无法满足同质风险的要求。由于医生这一职业的特殊性,风险因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想保证风险的同质性,必须对市场进行细分,可是我国目前的险种设计的分类很不科学,仅以职称这一因素对医务人员进行分类,必然不能满足风险同质的要求。

医疗责任保险技术要求较高。由于此险种涉及很多医疗技术和操作上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在具体管理与操作上,必须注意技术问题的处理,否则会带来许多麻烦,结果造成保险公司成本上升,管理费用提高,进而导致附加保费的提高。

发展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对策及建议

尽管从理论上讲,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前景很好,可是由于中国目前在需求和供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造成了目前市场总体的不乐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

实行强制保险

对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是确保该险种在我国的顺利实施最重要的环节。因为强制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可以克服目前该险种在我国市场上的很多弊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利。

降低投保人对自己信誉的影响。目前投保人不愿主动投保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最主要原因是担心自己投保而其它医疗机构没有投保,将会引起患者对投保的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的怀疑,进而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经营;同时担心由于患者以为向投保的医疗机构索赔更容易,将会导致投保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能多于其它未投保的医疗机构,管理成本加大。如果采取了强制保险,这种怀疑和担心将不再存在,有利于此险种快速、健康的发展。

降低投保时的道德逆选择。通过实行强制保险,可以使参加保险的保户的平均风险降低,从而保证营业保费中纯保费的降低。这样,不仅可以鼓励更多的保户投保,保障医生和患者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同时,由于投保人的增多,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平均不变成本,产生规模经济效应,从而降低营业保费中的附加保费部分。这样又会引来更多的保户,从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进入良性循环。

保证纯保费厘定的科学性。通过实行强制保险,可以满足大量可保风险存在的要求,可以克服目前纯费率厘定中的非科学性。同时,由于采取的是强制保险,几乎所有的合格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这样,以前的一些关于医疗事故纠纷及赔付的经验数据都可以使用,进一步保证了费率厘定的科学性。

推行单一风险责任的保险

由于医生职业责任保险涉及的风险因素较多,每一因素都可能导致风险事故差异很大,这就要求必须对此险种所涉及的风险因素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细分,目前国外主要依照专业进行细致划分,如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师业务责任保险、药剂师责任险、内科医师责任险、外科及牙科医师责任险、护士责任险、美容师责任险等险种。但是笔者以为鉴于综合性险种保费较高以及这一险种在风险因素上的复杂性和这一产品对于中国保险业还属于新生事物,因此结合医生的职务、专业、以往的职业记录,推行单一风险责任的保险,如外科手术保险、医疗诊断保险、输血保险等等,既可以通过对市场细分,满足同质可保风险存在的要求,保证纯保费厘定的科学性,又可以降低保险费率,吸引大量投保人,进而降低附加保费,最终使营业保费降低。

建立完备的医生职业监管体系

防止医生投保后的道德风险,除了对医生进行道德思想教育以外,应当建立一整套的约束机制。首先,这一机制必须是完备的,它要涵盖医生执业生涯的方方面面;而且,这一套制度应当是透明的,不仅医院要对每个医生的道德和技术水平要了解,而且保险人也应对每个医生的情况作到心中有数,因为医生的道德和技术水平是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是否在现有的条件下承保的重要事实,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对此有知情权。

引入保险中介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当代的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承保和投资,而此险种的技术性较强,更需要保险中介来做大量的工作,比如保险理赔可以由保险公估人来完成,通过社会分工和专业化来提高工作效率和降低成本,从而降低附加保费,进而降低营业保费。

尽管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这一新生事物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被完全理解和接受尚需时日,但是,虽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医疗水平的发展、可保风险的不断出现,加上保险公司自身在险种设计上的努力和自身管理的加强,经过不断的摸索,一定能够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医生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王方剑.四法令催热医疗责任险.经济观察报,2002.9

2.蓝松.保险概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3.孙祁祥,孙立明.保险经济学研究评述.经济研究,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