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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的法律知识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酒驾的法律知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1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关键词:核心价值观;法律路径;规范机制;激励机制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需要内外两种力量的支持,内在力量来自于主体自身,外在的力量则来自于制度性的规范。由此可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现有内在路径和外在路径。在外在路径中,法律规范因具有普遍约束力,为价值观主体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则,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价值观实现方式。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两种手段,相互之间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转化。当道德不足以发挥调控作用的时候,需要将相关的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进行转化;当社会成员能够做到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外在的强制性变得不再需要时,法律规范可以向道德规范进行转化。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路径即为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化。

一、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是两种社会调控的手段,各有其优势。不同社会历史时期,两者的地位会有所不同。当前,从整体上而言,道德在全球化进程中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地位逐渐减弱,而法律则日趋强化。美国现代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那些被认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人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普遍性约束的要求。道德和法律在适用主体的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道德关注的是个体的内在体验,仅适用于个体;而法律关注社会共同体的生活,适用于社会的全体成员。适用对象的普遍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并非只是一个事关个人道德修养的价值观,而是需要全体革命军人遵守的共同道德,它关系到军队这一集体能否形成共同的道德准则,进而转化为坚强的战斗力。因此,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着普遍适用于所有军人的要求。道德的内在局限性阻碍了道德实现普遍性约束,而法律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2.外在规范性的要求。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人们对于道德的服从是一种自觉服从,从内心产生服从道德义务的愿望和动力。道德对于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谴责而不能制裁。人们对于法律的服从是一种被动服从,是由于惧怕受到法律的惩戒而形成的服从心理。法律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则与命令,而不论特定的个人是否赞成这些规则和命令;法律重视威胁适用物理性的强制手段。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仅靠道德规范自身的内在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来自外部的力量,并且有一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军人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活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凡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对于违反规则的行为不着眼于帮教,而是着眼于处置。如此可以让军人由于惧怕惩戒而转变思想和态度。

3.加强道德建设的要求。全球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生活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趋势日益明显。经济转型期的利益冲突使一些传统的受道德调控的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已有的道德规范无法奏效,而短期内新的道德规范无法确立,社会短时期内在某些领域某些成员身上出现了道德真空。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平和军队所需要的道德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如何将官兵的多元化价值观引导至同一个方向,培养官兵具备较高的道德水平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正是为了引领社会道德而提出的一种共同道德要求。它虽然是针对军人的道德要求,高于社会的普遍道德要求,但对社会成员而言有示范意义和标杆作用。

二、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操作方法

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法律化的过程就是用法律规范对价值观进行规范和激励的过程。价值观的规范和激励是两个方面,它分别体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因此,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将道德规范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规范;其次,制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则,实现法律对价值观的有效激励。这既使法律规范体系达到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能有效促进价值观的实现。

(一)义务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规范机制

道德规范是一种典型的义务性规范。当代军人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如果将句式补充完整将是“要(必须、应该、应当......)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这是义务性规则的表达句式。道德规范法律化的最直接结果是义务性法律规范,且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一般都要将道德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否则它就会脱离实际而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用。例如“忠诚于党”如果转化为义务性规则将是按照不做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的标准设定一系列法律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针对军人的相当数量的义务性法律规范。典型的如《刑法》,刑法中设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用惩戒性的法律规则对军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又如《兵役法》所规定的现役军人的各项义务。《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纪律条令》等同样是义务性规则,并且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义务时的罚则。但现有的义务性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军人的一般行为,对于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的规范作用并不明显。在军人的一般行为规范和核心价值观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中间还存在差距,需要用合适的义务性规则进行弥补。外军非常重视法律对价值观的规范作用。美军先后颁布了《品格指导纲要》、《品格指导手册》、《行动指南》、《行为准则》等条令条例,对军人价值观的内容、塑造方式、运行机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此举值得我军借鉴。

(二)授权性法律规则构成价值观的激励机制

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统一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在法律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互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形成主体对法律的信任,从而愿意遵守规范。如果只享受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主体将产生特权心理,丧失对社会、对他人的责任感;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主体将或者没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或者主观上怠于履行义务。

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必然享有属于普通公民的权益。但同时,军人的特殊职业身份决定了军人还应当享有和履行职业义务相适应的职业权益。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国家对于军人的权益保障应当高于对普通公民的权益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权益保障既包括一般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特殊权益的保障;既包括精神性权益的保障,也包括物质性权益的保障。

第2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关键词】股指期货,ETF,价格发现,VECM

一、引言

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正式开始上市交易,2012年5月28日,沪深300ETF基金的正式推出。沪深300ETF跟踪沪深300指数,覆盖了沪深两个证券市场,弥补了我国跨市场ETF基金产品的空缺,同时也为股指期现货的套利研究以及股指期现货之间的价格发现效率研究提供了最直接的现货。本文主要研究股指期货与其现货沪深300ETF之间的价格发现效率,并分析影响价格发现能力的因素。

二、实证研究

本文选取股指期货和沪深300ETF(华泰柏瑞沪深300ETF和嘉实沪深300ETF)的1分钟高频数据作为研究对象;样本区间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共计17280条记录。

(一)平稳性及协整检验

本文首先对沪深300股指期货及沪深300ETF时间序列的平稳性进行检验。ADF检验结果表明,在1%的显著水平下,股指期货及沪深300ETF的一分钟价格序列F和HS、JS是一阶单整过程。JOHANSEN协整检验的结果表明,股指期货和沪深300ETF存在一个协整关系。

(二)向量误差修正模型建模结果

通过VECM模型来观察股指期货与沪深300ETF对于短期非均衡的反应。VECM模型的ECM项系数均在5%水平上显著,且D(LNF)为应变量的模型中ECM项系数为-0.00069,说明误差调整模式存在且误差修正项对期货价格的变动具有负向调节作用。D(LNJS)为因变量的ECM项系数为0.004035,同样说明误差调整模式存在,且说明误差修正项对现货价格的变动具有正向调节作用。

其次,VECM结果中误差修正项系数的大小表示变量对价格偏离长期均衡的调节力度,其绝对值越大,调解速度越快。比较其绝对值大小,说明当股指期货与沪深300ETF之间出现非均衡时,沪深300ETF向股指期货调整的更快,并通过ETF套利实现信息由期货市场传递到ETF市场,说明股指期货在信息融入价格的价格发现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即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功能较其现货ETF更强。

(三)股指期货与沪深300ETF价格发现能力的影响因素研究

以嘉实沪深300ETF与股指期货的VECM模型的结果为基础,构建Gonzalo-Granger 公因子模型,得出沪深300股指期货市场贡献了85.4%,ETF市场贡献了14.6%,这说明股指期货市场对价格的发现能力大于现货市场。

同时,利用日内高频数据,结合VECM模型和公因子模型,估计出t日内股指期货的市场贡献度。对股指期货的价格贡献度序列和沪深300ETF的价格贡献度序列进行ADF平稳性检验,结果表明和在 1%显著水平下均为平稳序列。同时,统计量的均值为61.55%,的均值为38.45%,同样证明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能力大于沪深300ETF。

在研究国内股指期现货的价格发现能力影响因素时,我们采用两个市场的实际波动率之作为波动率的衡量指标。样本区间为72天的1分钟高频数据,采用实际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得出沪深300ETF及股指期货的日内实际波动率序列。以嘉实沪深300ETF为例,我们建立多元回归模型,检验流动性和波动率对价格发现能力的影响。。其中:为股指期货的价格贡献度;为相对成交量,=期货市场日成交量/嘉实沪深300ETF日成交量;为期限货市场实际波动率之和。

相对成交量系数不显著,对期货的价格发现能力不具有影响能力。波动率系数显著为负,说明波动率与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能力负相关,即波动率越大,股指期货价格发现能力越弱,同样,波动率越小,股指期货价格发现能力越强。

三、结论

本文采用沪深300股指期货和沪深300ETF的日内1分钟高频数据实证研究得到以下结论:我国股指期货和沪深300ETF长期内的走势趋于一致,短期内存在一定的差别;通过单位根和协整检验发现,股指期货与沪深300ETF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建立VECM模型研究股指期货与沪深300ETF之间的短期修正关系,结果表明当价格偏离长期均衡时,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都会对价格的偏离做出修正,但是现货市场的修正力度更大;分析影响股指期货价格发现能力的因素,结果表明相对交易量与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能力不相关,而波动率与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能力负相关。

参考文献:

[1]Chen, W.P., Chung, H. “Has The Introduction of S&P ETF Options Led to Improvements in Price Discovery of SPDRs,” The Journal of Futures Markets, 2011, pp. 1-29.

第3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刑罚处罚; 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 八) 》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从《刑法修正案( 八) 》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需要进一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并通过修订法律及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完善,以减少现实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发生。

一、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 一) 扩大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范围。

按照《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体仅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现实生活中,除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外,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较大危险。如德国刑法中就规定了醉酒驾驶航空、铁路、水路等交通运输工具的行为。而我国现行刑法如果要对醉酒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行为进行惩罚,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和实际损害结果为条件,显然这与其危险性是不对等的,可见,对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除了应当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入罪,还应当将具有更大社会危险性的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工具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 二) 完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形态。

《刑法修正案( 八) 》将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形态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通过协调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来加以惩处,但是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争议。而通过考察域外法律我们也可以发现,诸如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刑法中,都将醉酒驾驶行为区分为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造成伤害结果、造成死亡结果等情形而分别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更好的协调适用。

( 三)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增加情节限制。

《刑法修正案( 八) 》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任何情节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由于其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一般不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判断。当然这符合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精神,也即从严打击和治理酒驾行为。然而,随着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时间越来越长,人们普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有了一定的认识,各地区的醉酒驾驶行为正随着刑法的不断适用而逐渐减少,刑法的预防功能得到很好体现。因此,随着今后对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根据现实情况适当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使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由抽象的危险犯转化为具体的危险犯,防止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过度入罪,也可以更好地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二、完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刑罚处罚。

( 一)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主刑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 八) 》正式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就对醉酒驾驶行为形成了一个由轻到重的处罚体系,使得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相互衔接。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由于是抽象的危险犯,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故对该罪的刑罚处罚应低于已经产生了危害结果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共分为三个档次,最轻的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拘役。对于这两个罪名,虽然其刑罚轻重分明,但是笔者认为,对这两个罪名的量刑还存在一定的间隙,并不能完全相互紧密衔接。并且对危险驾驶罪,仅仅用拘役这一种刑罚进行处罚,显然不足以规制一些情节较恶劣的醉酒驾驶行为,因此,应当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刑中增加有期徒刑。

即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可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最低幅度,设定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文中提到了完善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对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中规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以对应不同的犯罪形态。参考赵秉志教授关于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笔者构想如下: 对于醉酒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或是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二)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完善。

1. 罚金刑。根据《刑法修正案( 八) 》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危险驾驶罪的附加刑为并处罚金,也即罚金刑必须与主刑同时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诸如偶犯、初犯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如果醉酒驾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可以被允许适用单处罚金刑。首先,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如果具有行为人在人流稀少的道路上醉酒驾驶等情节,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

其次对于醉酒驾驶的初犯且具有悔罪态度的行为人,对其适用单处罚金,足以预防其再犯本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附加刑中,增设单处罚金,从而使对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量刑更加趋于合理。同时,由于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没有违法所得、很多时候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罚金的数额,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根据醉酒驾驶的情节和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对罚金划定一定的限额和具体档次,以确保法律得到正确适用。

2. 针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特点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驾驶机动车是一项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必须经过赋予资格才能行使,因此,针对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如果能采用剥夺这一资格的资格刑予以处罚,限制醉酒驾驶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的驾驶资格,从一定意义上能够对醉酒驾驶行为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相应资格的剥夺、限制予以了规定,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醉酒行为最多暂扣六个月驾驶执照,第三款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且被处罚两次以上的,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此三款规定明显偏轻,并没有有效发挥资格刑的作用,因此刑法必须从刑罚方面提高处罚程度,体现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国外许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行为明确规定适用资格刑,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吊销驾驶执照,并最长在 5 年时间内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并处吊销驾驶执照一年以上至四年”。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可以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对于犯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应当附加适用剥夺资格刑,即吊销驾驶执照一至五年,吊销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自然不享有资格。[2]。

三、完善与醉酒驾驶行为相关的机制。

( 一) 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案件建立相应的专案办理机制。

醉驾入刑后,如果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保障不充分,必然无法及时处理所有醉酒驾驶行为。

同时,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也会启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到法院进行审判,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每个部门都将会增加工作任务,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

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必要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专案办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可以由专人负责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集中处理同类案件以提高侦查和审查效率; 在案件的审判阶段,由于本罪大部分属于案情相对比较简单,证据较为单一但有充分证明力,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同时,有必要将公检法三家联合起来,建立对醉酒驾驶案件的专案协作办理机制,实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一方面可以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从而缩短对危险驾驶案件的整个办理期间。

( 二) 构建诸如代驾行业等社会配套机制。

在酒驾入刑的客观背景下,亟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从而在根本上抑制酒驾的出现。

代驾这一新兴服务性行业就是这种社会配套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代驾行业,即在饮酒者饮酒后,由专门的代驾公司提供代驾司机,帮助饮酒者驾车到达目的地,饮酒者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业。可以预见,在酒驾入刑的情况下,代驾行业将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但在目前的起步阶段,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激励办法和鼓励性政策,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从而促进代驾行业达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的良好发展态势,也从很大程度上达到酒驾入刑所期望实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三) 加大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

针对非公职人员、青壮年、轿车驾驶员犯罪率较高的部分人群,加大对他们禁酒驾驶的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活动,引导他们在自觉实践和主动参与中学习道德和法律知识,从而约束自身行为,进而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同时建立起相关的开展警示教育、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确保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宝坻区为例,从该区发生的醉酒驾驶案件来看,本罪的许多主体文化程度较低,年纪较轻,这部分人群在生活中能够接触到法律的机会也比较少,不能切实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是犯罪,使得刑法的事前预防功能难以在这部分群体中得以体现。因此,加强对这部分群体人员的宣传教育,将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部门可以通过以案释法,尝试让受过处罚的人现身说法,劝诫醉酒驾驶行为; 政府部门可以将驾驶员培训学校、酒店、KTV 等场所作为重点宣传场所,使驾驶员有意识地避免酒后驾车。

同时可以在社会中倡导健康积极的酒文化,树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形成文明驾车的氛围。

参考文献:

第4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明确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者、示范者、引领者、维护者的“关键少数”,其法治理念的树立尤为关键。领导干部只有树立法治理念,才能维护法律权威,才能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也才能影响带动全社会厉行法治。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让法治理念成为领导干部主动自觉的惯性思维方式,成为领导干部在处理问题时的一个价值选择,以此来提升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能力,既要靠领导干部的自身努力、主观自律,也要靠优化外部环境,严以约束。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要牢固树立起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坚定信仰。法治理念是法治方式的思想根源和理论支撑,法治方式是法治理念的外在表现和行动实践。从行为学的角度讲,一个人其行为模式在一定意义上是由其思想观念影响并控制的。因此,领导干部要树立法治理念,用法治理念指导其实践,首先要破除我们个人在思想层面所存在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所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就是因为在许多领导干部灵魂与思想深处仍然残存着大量的人治思想,并且这种人治思想日益成为实现中国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阻碍因素。因此,作为领导干部,要努力树立起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坚定信仰,彻底抛弃过去形成的对人治的习惯和依赖,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带头信法,带头敬畏法律,把法治理念深化为内心信仰,转化为行为模式,从而确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权力观与职责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是在我国实现全面法治化的关键困难和关键前途所在。

2、要加强法治学习,提升法治素养。

(1)、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加强法治学习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识理解:加强法治学习、提升法治素养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迫切要求;是全面推进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是领导干部健康成长的内在需求。

(2)、领导干部要加强法治学习,注重法治精神的养成。一是法治学习的内容上,要注重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对于领导干部而言,不可能要求其熟知所有的法律规范,这对于一个即使是从事法律专业的人,也是很难达到的。因此,对领导干部来讲,培训、学习的重点不是要求其掌握多少法律条文、法律知识,关键是宪法等一些法治的原理、精神及法律的价值要学好吃透。其次要认真学习掌握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对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主要规定要“知”,对分管领域涉及的法律法规要“通”,对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法律法规要“精”,搞清楚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该为如何为。二是学习方式上,要注重加强多元化和有效性。不断创新法治教育培训方法,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学法用法长效机制。要通过初任培训、中心组学习、法治讲座、专题交流、学习考试等多种形式外,还需要旁听具体案件的审理,乃至积极亲身参与具体案件的处理,从实践中去学习,使法律知识、法治理念、法治精神融入身心,内化为领导干部的自觉意识和精神修养,外化为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1、要大力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首先,媒体要理性的传播。媒体要引导民众强化规则意识、责任担当意识,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传统美德引领社会风尚,引导社会舆论,培育民众法治文化。

其次,要加大对领导干部违法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媒体要善于通过领导干部共同关心的、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公共政策和公共事件等案例,从法治的角度进行广泛讨论,提高其对法治价值和精神的认同,促使其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第三,要加强作风建设,营造良好的从政环境。从政环境犹如一个生态系统,领导干部作为其中的一分子,必受其影响。没有一个良好的从政环境,没有一个正常的政治生态,好干部就无从谈起,好作风就无从树立。因此,要持之以恒加强和推进作风建设,通过加强作风建设,净化、优化政治生态,营造领导干部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良好从政环境。

2、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形成强大的约束机制。

一要建立群众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体系。与黄炎培在延安纵论历史“周期率”时说,“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因此,在促进已建立起来的监督体系、监督制度能够在监督合力和实效上不断增强的基础上,更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评议作用。要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在重大行政决策上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要加快法治评价体系建设。要将“法治建设成效”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选拔任用的标准之中。只有将“法治建设成效”引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选拔任用标准之中,并且占相当大的分值,才能让法治理念成为领导干部主动自觉的惯性思维方式。因此,要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真正使法治理念和依法办事能力成为一种硬指标、硬要求和硬约束。

第5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关键词] 安全隐患 农机 安全意识

[中图分类号] S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4-0209-01

近年来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速度的加快,国家对农机购置补贴的力度不断增大,刺激了农民购买农机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农业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也要看到由于农机数量的增多,农机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在不断提高,超载、逆行、超速等情况经常出现,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无疑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因此为了保证农民能安全致富,必须要采取措施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

一、农机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1.农机管理不到位

目前我国农机安全管理存在的缺陷还是非常多的,首先在法律方面,虽然我国道路交通法确定了交通部门对农业机械上路的检查制度,但是农业机械一般活动在乡村里面,道路交通警察对其行为管控能力较低,而作为主管的农机管理部门,法律没有赋予他们相应的上路检查、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利,因此造成了农机生产过程中较大的隐患。其次在农机监理方面监理装备是农机安全检查的物质基础,但是基层农机管理部门并没有足够的设备,例如检测仪、酒精测试仪、摄像机等,光靠农机管理人员不仅会增加工作量,而且可能会出现监测失误,造成纠纷。

2.农机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较低

农机驾驶员多为农民,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导致其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也较低,一方面因为他们对农机生产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违章后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没有清楚的了解,因此在农机驾驶中常出现违章载人、未满年龄驾驶等情况,甚至农机成为大部分农民出行的主要工具。另外一方面,农机驾驶员的培训工作主要靠农机驾校完成的,但是部分培训学校要求不严,课程安排不合理,或者是部分农机驾驶人员根本未接受过农机培训,驾驶技术较低,最终导致安全问题的出现。

3.农业机械本身缺陷较多

农业机械本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农业机械经常有被私自改装的情况,因为农民本身缺乏机械知识,改装之后的农机存在的安全隐患较大;第二,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农民购买的农机往往价位较低,品质得不到保证,甚至部分农民图便宜购买非法拼装的车辆,安全隐患较多;第三,在农机的使用中对其维修和保养不重视,部分农机带病作业,会导致较多的安全隐患;第四,农机超期服役现象严重。

二、提高农机安全生产的对策

1.加强安全宣传

安全宣传工作能提高农机驾驶员的安全意识,有效降低安全事故的发生,相关部门要加强农机生产安全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和现场宣传的方式,向农民宣传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案例法宣传违章驾驶产生的后果,另外可通过举办培训班的方式,让农机驾驶员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将“安全生产”的思想全面落实。

2.抓好农机安全源头治理

抓好农机安全源头的治理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要增加农机安全管理的投入,为农机安全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技术检测、事故处理等高科技装备,定期进行农机管理人员的培训,为顺利开展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第二,要严格牌证管理,规范农机牌证办法程序,坚决杜绝为非法车辆发牌证,实施严格的年检标准,对存在问题的农机绝不姑息。第三,重视对驾驶员的考核和审查制度,农机培训学校出入门槛要提高,在培训中要加强实地模拟训练,将农机驾驶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考虑进去,增强驾驶员的适应能力。

3.重视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农机管理部门要深入到乡村道路、田间场院等对无证、无牌的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彻底的清查,对于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是拼装的农机要坚决取缔,发现违法载人、超速、酒驾、不参加年检等情况要给予严厉的处理措施,另外对违规发牌证、违规培训、伪造牌证等情况也要重点治理,从而将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因素排除。

4.农村地区设置警示标志

实践证实,农村中交通安全警示标识缺乏是导致众多安全事故出现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中要在村庄的主要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设置安全线,人群密集的地方要安装减速带,给农机驾驶人员提醒,进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结语

综上所述,农机安全生产对于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农村经济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针对农机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问题,相关部门应该坚持“安全第一”的观念,从教育、制度、投入等方面入手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农机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减少农机生产安全隐患。

参考文献

[1]和建勇.农机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13(9)

第6篇:酒驾的法律知识范文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第三人行使条件对象限制

作者简介:窦莹,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0

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与法律实践,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作为民法衍生的一项权利,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不断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保险业是近几年快速发展的新型产业,保险法在社会生活中还处于较低水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第一,保险业属于营利性组织,尽管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保险人会使用较多的时间和金钱向第三人追偿,这就影响了该企业自身的营利目的;第二,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的立法中过于简洁,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争议,比如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及限制都比较模糊,保险人认为在追偿过程中存在颇多风险,从而使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由于大众关于保险法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所以对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三者关系并不明确,这就碍于该权利的行使,从而难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要想充分使保险求偿权应用于社会实践中,就必须明确该制度的相关概念,解决一些中间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权益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在这一方面体现了损害赔偿原则,所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与保险服务的服务基点相吻合。本文会通过引用案例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及求偿权的限制;分析和研究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了解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对现行制度中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保险中代位求偿的定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如下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追溯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可以从民法这个总体系入手,它属于民法里面一个法定的债权,是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并独自发展成熟起来,形成属于自己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存在。从传统民法理论来说,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债权的原因是因为债务人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中代位求偿的性质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因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所以一切行为准则以民法为依据,可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看作是民法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

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取,每个国家每个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债权自动消灭,同时取得损害赔偿权;有些人认为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后,需要保险人同意,才能将损害赔偿权转移到自己手中。在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下面这一种说法,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不需要保险人的转移、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即自动取得行使该权利、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因过错第三人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损,保险人依照被保险人的投保对其进行赔偿。自赔偿之日起,保险人可以依据赔偿金额,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过错第三方行使损害赔偿权利。当然,支付赔偿金是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之一,另一个前提就是如果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前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保险人也就没有向第三人使用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条件研究

(一)案例

2015年6月,国内某一家海尔专卖店根据客户的需求,需要从深圳发往上海20台冰箱。所以,海尔公司联系某货运公司,两方签订运输合同之后,海尔专卖店同时委托该运输公司代其向中国平安险购买交通事故这一险种。处理事项之后,该货运公司提取货物,并安排司机小王运输。当货车快要开到上海,在某处告诉公路上与另一辆卡车司机发生车祸,导致其中5台冰箱受损。经警察查明,该卡车司机张亮有严重的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之后,海尔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称是卡车司机酒驾造成被保险人利益受损,应该由卡车司机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并对卡车司机所在的货运公司提起诉讼。针对这个案例,到底谁该为海尔公司的损失做赔偿呢?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各个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行使该权利应由两部分组成,即被保险人有要求第三方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赔偿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有的人则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造成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必须在保险范围内;第二,被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第三,保险人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前提。当然,也有的人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四部分组成:第一,因为第三方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第二,第三方没有特殊身份,如親属、直系关系;第三,必须以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第四,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金额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限。

综合各位学者各自的观点,总结起来最重要的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方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必须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对于其他方面的几点,学术界尚存在争议。

上述的案件属于保险公司在交通运输中的“代位求偿”的法律问题,具体该有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存在异议。这种类型的案件在交通运输险中属于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案件中存在的争议就在于海尔专卖店、保险公司、卡车司机张亮以及其所属的货运公司四方之间的法律问题。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我国《保险法》中有明文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叫做保险代位权,由于第三方造成投保人投保标的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人自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依法向第三方追偿的一种法定权利。这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代位权自动转移到自己手中,可以当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货运公司呢?首先,我们要先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成立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有向过错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次,造成被保险人保险标损害的缘由需是第三方因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内,像自然灾害,洪水、地震等不在保险事故内;然后,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权,才能向第三方行使该权利;最后,保险人追偿的金额必须在其支付的赔偿金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方才能正确的使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于这个案件,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问题就是卡車司机所造成的海尔专卖店权益的损害到底属于个人还是其所属的货运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受雇佣的雇员因个人重大原因、疏忽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雇佣单位的赔偿范围,应由自己自行承担。在此类案件中,卡车司机张亮因为自己严重酒驾造成海尔专卖店利益受损,所以第三方应属于卡车司机而不是货运公司。所以被告应是卡车司机张亮。下面就是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进行分析,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一直推脱责任,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面也是直接起诉过错方,根据成立条件,保险公司在没有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就行使保险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条件不成立。受理法院应该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撤诉。

根据各位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不同的观点,再加上案例分析,我认为保险人要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要满足下面几点:

1.被保险人有向第三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造成保险标的的属于保险事故,并且第三方有法律责任的。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实质要件。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4.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一)对象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这一规定不仅在大陆体系,英美法系中都得到认可,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中也得到普遍应用。因为财产的损害可以估计价位,相对于财产险,人身伤害的预估是不好定位的,一个是具体的,一个是抽象的。所以为了避免在此类问题上的法律争议,所以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第三人不得具有特殊身份。如,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行使损害赔偿权。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直系亲属存在故意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时效限制

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看法。理论和实践不能很好地吻合,着重在于诉讼的起算点和诉讼期间这两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出入。对于时效期间,因为代位求偿属于债权的一种,所以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与法定债权的时效期间一致。对于起算点,各个地方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审理,其中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我认为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比较好,原因如下:

1.发生保险标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有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该权利转移,由保险人代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因受主体影响而影响。第三人虽不能因此而受利,但也不会因此而受害。

2.如果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开始计算,会使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会拖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对被保险人不利。如果保险人知道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必然会尽快予以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

四、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保险法也在日益发展中走向成熟。2015年全国人民大表大会中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修订,这次的修改使内容更加具体和操作性更强,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针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理论界认为,由于代位追偿是损害赔偿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和损害赔偿权利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险中,因为人身保险的投保标的无法估量人的身体价值。所以当第三人对投保人造成人身的损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权益而不用转让权益,可以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险中,并且明文规定该权利不得使用在人身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性。随着保险法的不断完善,这一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一些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完全排除人身险过于绝对化和单一化。而且,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认为是补偿保险,保险人能够行使代位追偿权;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权对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可以适用;美国,部分加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原则上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约定追偿权权利转移的,会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之中有约定代位权转移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赋予上述保险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我国可以在第68条后补充“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移程序

对于保险人关于代位求偿权权利的取得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该权利。对于这一问题,世界立法体系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应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自动取得追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的转让和第三人的同意;另一种说法就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能立刻取得代位权,中间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要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有一个程序的交接之后,保险人方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述两种说法,可以知道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由于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自动取得债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第三方该向谁赔偿,这个对象模糊不清,与此同时还会出现在第三人既该向投保人赔偿又该向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履行多少赔偿义务不清楚,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请求代位主义”正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行使“请求代位主义”,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的转移程序,方便责任第三方履行赔偿义务。

(三)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障机制

保险行业在我國处于一个新兴发展的行业,关于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是初步应用于社会实践中,所以,由于我国在保险法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不全面,造成了保险公司在实际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仅仅是重视增加公司的业务量,而忽略了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在保险法这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理论与实践相冲突,也导致了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了保险企业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其一,应该提高保险公司广大员工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只有清楚的认识了解法律,才可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二,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代位求偿部门,里面的员工应既精通保险业务,又精通法律,这样才可以将该权利落实到实处。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加强,加上保险事故的频繁发生,保险企业又日益商业化,所以更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其三,保险企业应该形成自己的一种特有文化,对于这个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说除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不会让保险公司蒙受损失。因此,保险企业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合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制度,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存在的价值,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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