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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避风港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
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
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DMCA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3]
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论《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类似表述在《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的起草中同样存在。[6]《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7]应是避风港规则内在的首层含义。
二、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一)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作为责任限制规则,DMCA只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并未为其设定审查义务。《美国版权法》第512条(a)到(d)款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进行监督,或者主动搜寻侵权活动的线索。[8]设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进行掌握。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商免于主动审核其搜索的内容,也免于主动判断在其系统内存在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9]避风港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避风港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通知删除制度表明,网络服务商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并不需要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任何审查与判断,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导致删除或断链的后果。[10]显然,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11]应是避风港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立法用语上,《条例》第23条使用了“侵权”一词(“……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与第22条第5项中的“权利人认为侵权”以及相关条款第14条中的“权利人认为……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存在明显不同。[12]DMCA通知删除程序的用语也是被主张的侵权(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权(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权”属于确定性用语,一般用于行为的定性,而“涉嫌侵权”则属于非确定性用语。从字面理解,《条例》第23条“侵权”一词暗含了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主动对相关链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是否意味着《条例》第23条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了主动审查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一方面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义务,[14]另一方面又将断链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合格,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断链(义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链接进行审查。如果权利人通知不合格,视为未发出通知,网络搜索服务商也无需对相关链接进行审查。此外,从条文逻辑及前后用语一致性分析,《条例》第23条中的“侵权”与相关条文中的“涉嫌侵权”含义应当一致。一方面,《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权”(或同含义)用语,如作不同理解,将导致条文之间无法衔接,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条例》第23条中“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将断链对象指向《条例》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中“侵权”用语应属立法失误,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通知删除: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15]
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链,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还受到该条但书条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本条例”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权利人通知应当符合第14条要求;第二,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按照第15条规定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转送通知或公告(第23条对公告未作要求)。很明显,收到权利人按第14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欲免责,就必须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链接。但如果权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通知删除程序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参与各方的利益,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履行断链义务、免除责任(免除权利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避免服务对象主张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又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反通知)。鉴于此,我国《条例》以及美国DMCA均对权利人通知做了严格要求。[17]权利人虽不负有向网络服务商发送通知的义务,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证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512条(c)款规定免责。[18]《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一词明确限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构成要件,是对权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条例》规定要件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
四、但书:避风港规则的限制
我国《条例》移植于美国DMCA,[19]但第23条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对应条款512条(d)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该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字面理解,但书直接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与《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第130条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同属于网络搜索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网络服务商满足第512条规定,其就不因“版权侵权”而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20]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1]显然,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适用的不是避风港规则,而是在确认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庇护免除赔偿责任时适用该规则。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的立法本意应该一致,但书应是免责规则的限制或例外,而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规则。在按照版权侵权规则已经认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第23条但书规定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就不符合第23条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条,也应受到“但书”的限制。
五、第2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
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免除及限制规则,《条例》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何种情形下构成侵权。通常理解,网络服务商在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才会援引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来免除赔偿责任,这是避风港规则隐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质而言,避风港规则不应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而是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依据(或抗辩理由)。避风港规则只是告知网络服务商怎样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版权侵权。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方面,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来免除责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风港规则与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间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补充适用的关系。[23]
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适用逻辑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断规则(如《网络司法解释》等)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行为构成侵权,而后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明知或应知”
严格来说,《条例》关于“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与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前者为否定,后者为肯定),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据条文内容理解,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才能限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第23条),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第22条)。但第22条与第23条在举证义务分担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DMCA的规定较为全面,我国学者对“红旗标准”有着非常系统的阐释,[24]也有学者将之解读为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用于分析并说明我国相关判决的正当性。[25]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26]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存储与信息定位服务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务人“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映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了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金钱)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侵权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断开链接或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中责任限制的保护。[27]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悉了“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判断相关事实和信息是否构成“红旗”,也即是网络服务商是否看出侵权行为明显存在,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28]所以,必须达到不需要网络服务商进行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权信息(链接)的删除或断开。可见,如果有关信息仅仅达到一般侵权判断要求的“可能侵权”程度,但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了严格限制,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重申了网络服务商无义务监控其服务或主动查找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红旗标准不要求在线编辑分类服务(商)对潜在侵权进行辨别判断(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商在编排分类目录时看到过侵权网站,就推定其知晓了侵权信息。[30]红旗标准也不应被作为限制有人为因素介入的目录分类服务发展的方式。[31]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也有学者主张《条例》第23条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32]笔者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我们不妨参考DMCA中的“红旗标准”,即只要第三方网站的侵权事实或情形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看到过该网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相应地,第23条所蕴含的红旗标准应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并应作严格解释,不应因为链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权,就认为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状态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联系非常紧密,可以考虑借助侵权过错判断标准来理解网络服务商对有关侵权信息的主观状态。英美国家的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是最重要的侵权形式。在认定行为人过失成立时,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先决条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决条件。注意义务三步检验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确立,一直在现代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步检验法采取三个步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以预见;第二步,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性;第三步,即使前两步都得以确认,还必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骤的考察都得到明确肯定的结论后,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33]这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此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管三步检验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弹性,但其在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较为可取。笔者认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当受到关注,这也可以改变目前我国法院与一些学者在分析搜索服务主观状态时未(或未充分)对公共政策因素予以关注的作法。
转贴于 (三)不合格通知与“明知或应知”
《条例》第23条但书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该问题。
如果版权人或其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没有遵守通知的实质性要件,不仅不能被法院用来衡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或意识到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断开链接的义务。[34]我国《条例》并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明确结论,须从通知构成要件的设定目的来分析。
“通知与删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给网络搜索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并通知服务对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导致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发送合格的通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而言,轻易否定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足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产生警示作用,审查相关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认为权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担心失去避风港保护而根据不合格通知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将不能依据第24条规定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即便是为了权利人利益,也无法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应能导致“明知或应知”,也不应成为第23条“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知或(应知)”的关系
立法用语上,《条例》对有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其一,对权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认为侵权”或“涉嫌侵权”等不确定性用语。其二,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用了“侵权”一词。可见,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更强调侵权事实的确定性,是对明显侵权信息显而易见性的更高要求。[35]相应地,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要严格于侵权判断规则中的“明知”。在侵权判断中,应按照传统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的“明知”,即只要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如法定、约定或理性人注意义务等),就可认定主观过错存在。但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书条款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时,应作严格要求,并大可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条例》中“明知或应知”同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一理解在“雅虎案”终审判决中也有所反映。[36]但笔者认为如该理解成立,以下问题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第一,《条例》中免责条件+侵权判断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否合理?第二,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免责,如果不存在,也无援引必要。设立避风港规则的意义何在?第三,如果能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会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会发送通知;如果不能证明,权利人就发送通知,以打击侵权或追究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搜索服务商就成了权利人打击侵权的工具,避风港规则对其的保护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或应知)”的关系,避风港将会被异化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风暴角。
七、结语
相互矛盾的立法与判决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复与徘徊。美国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权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倾向性的保护。我国《条例》特别是第23条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雅虎案、优度诉迅雷案、土豆网侵权案等)都明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权利人(集团)的利益保护。然而,尽管我国已经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游戏规则的影响与冲击,但我国是否需要紧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参酌国际游戏规则,尚需综合考量我国实际情况。从现状来看,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网络产业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点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删除制度,在我国法制中应该更多肩负促进产业发展之任务,而欧盟之标准,即只要涉嫌侵权之材料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为,不在其控制、无能力且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就可以免责,[37]应该可以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另一个参照。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刘波林:《关于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5]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两次修订。为表述方便,文中简称为《网络司法解释》,特殊说明以时间表示。
[6]赵秀玲:《解读》,《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陈锦川:《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访问。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规定的删除或断链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条件,而不是义务。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1]前引7。
[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认为,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不合适,美国DMCA将之作为免责条件的做法值得借鉴。
[15]与美国DMCA规定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将删除或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网络服务商知道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或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侵权信息链接的,可以免除侵权赔偿等责任。不难看出,第23条虽从DMCA移植而来,但却比DMCA严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通知书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d)款第(3)项对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间接”的问题、“直接”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1期;《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4期,《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等论文中均有论述。
[25]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接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案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等。
[26]我国学者对“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译法,如红旗标准,红色警戒旗标准,红色信号标准等,但实质意义并无差异。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红旗标准”。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一文。
[33]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59-62页。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规定。
关键词:著作权 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间接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商 合理使用
一、复制权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一) 什么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
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是必须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这就把复制行为与表演广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通过朗诵再现作品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上复制权定义为“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是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导致产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直播虽然再现了作品,但是作品没有被固定在电视机中。因为只要歌手在现场停止演唱,电视机中就不会继续播放作品了。
(二)网络环境下对复制权的正确适用
1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
历史上最早的复制行为仅限于收藏、拓印、临摹等纯手工方式的复制。
随着技术的发展,随着印刷机、复印件、照相机和录音机等机器设备的出现,印刷、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新的复制行为也相继出现了。
数字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复制行为的进步。它使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高质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了新型复制品。
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主要有: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中。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者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
2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
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
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探讨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著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 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著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2、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简称“浏览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浏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简称缓存),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性行为。
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
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传统的传播行为时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内容。公众只是被动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无论是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还是展览,这些传统的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是公众作为被动接受者的“单向传播”
(一)什么是复制权
复制权是着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
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是必须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这就把复制行为与表演广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通过朗诵再现作品就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着作权法上复制权定义为“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是说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导致产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直播虽然再现了作品,但是作品没有被固定在电视机中。因为只要歌手在现场停止演唱,电视机中就不会继续播放作品了。
(二)网络环境下对复制权的正确适用
1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
历史上最早的复制行为仅限于收藏、拓印、临摹等纯手工方式的复制。
随着技术的发展,随着印刷机、复印件、照相机和录音机等机器设备的出现,印刷、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新的复制行为也相继出现了。
数字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复制行为的进步。它使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高质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了新型复制品。
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主要有:
1.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中。
1.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
1.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者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
2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
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着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
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着作权人的复制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探析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着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着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简称“浏览行为”)是否构成对着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浏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简称缓存),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着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
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着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着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着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着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
关键词:著作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合理使用
一、复制权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一)什么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
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是必须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这就把复制行为与表演广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通过朗诵再现作品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2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上复制权定义为“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是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导致产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直播虽然再现了作品,但是作品没有被固定在电视机中。因为只要歌手在现场停止演唱,电视机中就不会继续播放作品了。
(二)网络环境下对复制权的正确适用
1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
历史上最早的复制行为仅限于收藏、拓印、临摹等纯手工方式的复制。
随着技术的发展,随着印刷机、复印件、照相机和录音机等机器设备的出现,印刷、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新的复制行为也相继出现了。
数字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复制行为的进步。它使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高质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了新型复制品。
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主要有: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中。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者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
2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
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
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要探讨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著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著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3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简称“浏览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浏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简称缓存),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
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满足一下两个条件:
1该行为应当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应该说明的是“提供作品”是指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
2该行为应当是交互式传播行为
传统的传播行为时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的内容。公众只是被动接受者,只能在作品传播者指定的时间或者指定的地点欣赏作品。无论是现场表演,机械表演,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广播还是展览,这些传统的传播作品的方式都是公众作为被动接受者的“单向传播”“交互式传播”是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并非由传播者指定时间和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行为。例如,将一部电影上传到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只要网络服务器开机并联网,任何用户都可以在任何一网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何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电影或在线收看。主动权掌握在用户手中。通过上传作品至互联网形成的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区别于传统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我们称作交互式传播。
注意交互式传播不仅限于互联网传播。随着技术的发展,除了互联网传播者也可以通过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进行“交互式传播”。例如:数字电视服务,观众在家中通过遥控器就可以自行“点播”电影等节目,并根据点播的节目单独付费。同样实现了“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数字电视服务也是“网络传播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确适用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既然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那么我过《著作权法》还有何必要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至网站中的行为会导致作品在远端服务器的硬盘(有形载体)中形成永久复制件,构成复制行为。如果只有复制权而无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必须以侵犯复制权认定侵权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非法复制件的数量来计算赔偿数额。而上载作品至网络公开传播,虽然只形成一个非法复制件,但是却导致无数人的反复下载或者在线欣赏,仅以一份非法复制件来衡量损害后果,对权利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传播权的一种就可以解决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传播范围来衡量而不是以非法复制件多少来判断赔偿数额。
三、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一)什么是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1直接侵权
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有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而实施受权利人控制的行为,即会构成“直接侵权”。也就是说,专有权利划定了一个只有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才享有的特定领域,未经著作权人或者法律许可而擅自闯入这一领域即构成“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影响直接侵权的认定。如果直接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时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或者这些侵权行为的可责备行,因此必须以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间接侵权包括以下两种:教唆引诱他人侵权及故意帮助他人侵权。直接侵权的预备行为和扩大侵权后果的行为。
(二)网络环境下间接侵权的解决措施
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行、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经常的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传播作品。由于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的成本极低、质量极高、速度极快,只要有份非法数字化作品被置于网上,短时间内疚可能被反复复制,广泛传播,从而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却有很难找到直接侵权者或者直接侵权者的支付能力有限,造成著作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这时,追究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成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途径。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商
任何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网络服务供应商”。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可分四类:
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电话线、光缆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网的服务。客户接入因特网之后,服务供应商的硬件设施仅仅成为信息的传输通道,服务供应商并不控制信息内容。
网络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比如,搜狐网的搜狐新闻就是典型的内容服务。
主机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者下载。比如,BBS服务、FTP服务等等
搜索引擎服务: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保函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比如百度、谷歌等等。
2网络服务供应商对用户侵权后果承担共同责任的基本原则
但是过错比较只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难以为外人所知晓。因此必须法律确立一系列从外部行为和相关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具体规则。《网络司法解释》正是在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这一关键问题上,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原则。
避风港规则和通知和除移规则: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发现网络系统中存储有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或者受到版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除移了侵权信息或断开了对其的链接,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网络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名字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事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除移侵权内容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知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追究其余给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用户侵权行为时困难的。如果著作权人无法获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的证据,就完全无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赔偿。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使已经通过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了侵权行为,但是故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因此这条规定不但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外也助长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红旗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即使提供主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实际知晓侵权行为,只要其知道能够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而不采取相应措施,就应当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美国国会把这一规则称为“红旗标准”,含义是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就像一面响亮的红色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前公然的飘扬,以至于一个相同情况下的合理的人都能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即使受害人没有就侵权的事实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因过失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这一规则。
四、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一)什么是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二)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及解决途径
1如何判定合理使用
国际上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以以下三个条件为前提:
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况、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内关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样,三步检验法已经被转换成我国国内立法,成为法院在作出相关判断是必须依据的标准。
2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
传统上个人为了自己欣赏作品而负责作品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随着网络和各种数码设备的普及,普通消费者复制数字作品的能力大大加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因此私人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根据“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另外很多国家都实行了补偿金制度来解决私人复制问题。
模拟时代的录音机、录像机和空白带等之所以被征收补偿金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它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首要用途是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所以要对此类物品征收补偿金,以弥补版权人的损失。
但是在数码时代,个人电脑、移动硬盘等具有多种多样的用途,很难说消费者是为了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而购买的。让他们支付补偿金是不公平的。
另外补偿金制度是以版权人无法控制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为前提的。目前,各种为了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数字化作品的“技术措施”已经广泛应用,比如对电影进行加密处理,对作品进行水印处理等等。如果未来“技术措施”足以对私人复制行为加以有效地控制,那么对数码设备和媒介的收取补偿金就是多余的了,应当废止。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动画;商业性;市场前景
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计算机网络动画.指的是以通过互联网作为主要传播媒介的动画作品:狭义上的网络动画指的就是Flas。目前网络上传播的动画绝大多数都是通过Adobe Flash软件来进行创作的。因而,本文中所指的网络动画主要也是从Flas的角度进行举例和分析。
计算机网络动画因其制作周期较短、便于网络传播、表现手法新颖独特等特点,特别适合用网络作为媒介进行传播。在制作形式上又以趣味性、艺术性为主,非常受到各界人士的喜爱。从创作目的上分我们可以把目前市场上的网络动画分为两类。即纯艺术性网络动画和商业性网络动画。
一、纯艺术性网络动画
纯艺术性网络动画,通常是指以非商业性盈利目的制作的动画作品。一般篇幅较短,通常用作学术交流展示、个人创作展示,或上传于互联网供网络动画爱好者观看、交流、学习等。计算机网络动画制作者既有专业动画制作人员也有非专业人士。他们大多以对网络动画的爱好和热情为动力,在作品中大胆尝试新的制作方式和技巧,或展示自我个性,或强调艺术的表现方式。这些作品大多从形式和内涵两方面对计算机网络动画进行探索。因而。纯艺术性网络动画也可以称为“实验动画”。
网络动画的艺术性主要表现为:幽默、搞笑、表达某种情感等为主。任何一部优秀的纯艺术性网络动画作品.都具有某种艺术观赏价值。如早期网络上传播广泛的“小小动画”,它以简单的火柴人作为创作角色,将各种动作大片的打斗情节融入动画中,使简单的角色有了丰富的肢体动作,令人耳目一新,叹为观止。Flas也正因其独特的形象和幽默的艺术特性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喜爱。也只有将更多的艺术性和幽默元素融入到Flas里来.才能使Flas走的更好更远、更有创意和更符合新时代网络文化的特点。
二、商业性网络动画
以Flas为主力军的网络动画在商业性方面主要表现在以网站为主的网页作品、网页弹窗广告、Flash网络动画、手机动漫图片、各类Flash课件,基于Flash开发平台的网络游戏等。其中以Flash网络动画最为突出。这可以从近年来不断涌现的优秀Flash网络动画作品可以看出一些端倪。而全国各大高校也纷纷开设Flas课程。
当今,众多的网站都把Flas作为一大卖点。甚至有些网站就是基于Flash平台进行构架的。这让Flash的从业人员看到了巨大的商机。随着3G手机网络的普及,手机图片、屏保、动画也随之而来。当然,要抓住这个巨大商机不光是要会Flas制作技术,还需要深厚的美术功底作为保障,需要独具创新的创意作为核心。在国外。以Flas为主的网络动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规范的产业,并延伸带动了其他周边衍生业务的发展。尽管目前国内业者对Flas的投入还缺乏规范的商业化操作。但是其商业化的进程在中国是步步加速的。
三、网络动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由于Flas的众多优点,它应用的方面也越来越广。如网页、动画短片、游戏、广告宣传片、电视栏目包装等各方面。1999年,Flas开始在国内出现,但刚开始的Flas技术上非常简单。而把Flash当作网络动画的制作工具是在2000年。虽然它真正出现在国人面前的时间比较晚,但是它的发展速度却非常迅速。从2001年开始。中国的Flash在各个领域得到的应用发展越来越广。到2003年时,Flas就已经在CCIV的春节联欢晚会上成为了开场片头动画了。此后,优秀的Flash网络动画作品如雨后春笋一般,数不胜数。直到今年.Flas的发展可谓异常迅速。除了网络媒体以外,在网络游戏、手机、电视等媒体上都广泛应用。根据统计,Flash广告比其他形式广告的效果要有效很多倍。使用Flash技术的网站比普通的网站访问量更大。在网页上,Flash比起其它技术更能给访问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显然,当要寻找有效的方法来促进客户使用在线服务时。Flash当之无愧的成为首选工具之一。
从目前的市场来看.未来几年Flas的发展领域将逐步扩大.它会更加深入地出现在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市场前景也是非常令人值得期待的。除了目前已知的平台外,Flas在未来将逐渐深入到人们生产、学习、生活的各个领域。比如:(1)多媒体方面。目前,在网上、电视上人们经常可以看到Flash所制作的动画、MTV、网络LOGO、广告、全Flash站点等.Flash以它本身的多媒体和可交互性而被广为推崇。它所带来亲和的用户体验相信我们每一位用户都会喜欢。(2)应用程序方面。由于其独特的跨平台性和在界面控制以及多媒体的功能,使用Flash来制作的应用程序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在与用户的交流方面具有其它任何方式都无可比拟的优势。当然,某些功能可能还要依赖于终端技术来实现。(3)游戏开发方面。Flash游戏开发已经进行了多年的尝试。著名的4399小游戏网站上几乎全部都是基于Flash开发的小游戏,网站每日的访问量高达数百万次。但至今为止Flash游戏仍然停留在中、小型游戏的开发上。游戏开发的很大一部份都受限于它的CPU能力和大量代码的管理。不过可喜的是,Flash Player的运行性能在飞速提高,目前国内九成以上的视频网站都采用Flash Player作为其视频播放器;而且基于Java类的结构的开始也奠定了这些基础。所以在将来的发展中游戏又是它的一大发展领域。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未来以Flas为主的计算机网络动画制作的趋势将向三个方向发展:一是纯艺术类的动画短片;二是带有交互式的商业应用;三是既有动画短片,又有交互式内容的综合应用。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精神文化的需求越来越大,网络动画作为消费文化的一种,因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所被人们重视。因此,形式灵活多样,方便快捷、信息充足的网络动画日益成为主流文化之一。此外。网络动画具有极高的商业时效性,我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在网络上轻易地浏览到最新、最快的动态产品、商业广告信息。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工作效率.而这也是任何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因此,在国家大力扶持文化创意产业的背景下,在技术和时代共同进步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断完善Flash技术的前提下,商家和大众的期待中.计算机网络动画很快将会在更多的平台上大放异彩。
参考文献:
[1]张文俊.数字时代的影视艺术[A].影视新视野学术丛书[C].学林出版社.2003.5.
[2]严晨.数字动画设计艺术[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8.
[3]苗棣,王听.大众文化与审美——电视艺术论[M].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4.1.
[4]王少磊.网络传播与社会发展[M].新华出版社.2006.4.
摘要:在市场竞争越演越烈的情况下,各行各业是使尽了浑身解数来提高企业形象和销售业绩。现今的企业已经认识到网络公关重要的作用,它逐渐成为了企业公关的热点领域。本文通过对企业网络公关基础理念和策略进行阐述并加以分析,使企业了解网络公关的重要性和主要特点,促使网络公关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网络公关传播方式信息传输
Abstract: i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turned ugly, all walks of life is tried every trick in the book to improve enterprise image and sales performance. Today's enterprise has to recognize network public relations important effect, it has become one of the focuses of the enterprise public relations.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enterprise network based concept and public relations strategy elaboration and analyzed, causes the enterprise to understand the importance of network public relations and main characteristic, make the function of public relations network get sufficient play.
Key words: public relations dissemination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way
中图分类号:U285.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企业利用电脑通信、网络联机以及数字交互式的现代化媒体手段实现公关的行为目标。由网络特征和新科技时代的公关特征相交叉而成的网络公关,是公关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了解网络公关对传统企业公关造成的观念上的冲击、及网络公关的具体特征和策略。
1网络传播和传统传播的区别
因特网的发展和普及推动了传播方式的变革,网络传播区别于传统传播的特征有以下几点:交互性、个性化、多媒体。
网络传播是媒体与用户之间信息的双向传播,他们主要对网络信息进行修改、加工、重新组合和处理等,这就是网络传播的交互性。网络传播个性化,网络信息主要是以个人选择的形式为主,而网络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及兴趣自行选择网络信息。以文本、声音、活动及显示图像的方式进行信息传播,用户可以最终选择某条信息的呈现形式,与此同时,用户还可以同一信息的媒体传播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媒体传播形式。 全球性、即时性是网络传播的重要特征。网络传播是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方式,它实现了组织传播、大众传播和个人传播相结合。
2网络公关基础理念
由于公关业的发展需要和网络本身特性是网络公关不同于传统公关的根本原因。在这两大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传统的公关理论已经无法胜任网络公关的指导工作。因此,网络公关必须是以传统的公关理论为基础,并从公关业与网络特征来方面出发,创新并演绎新的公关观念。但网络公关仍属于公关的理论范畴,它是企业公关的创新和发展,而不是脱离公关的新的领域。
3网络公关的特性
3.1个性化
借助网络特征在公关工作中起到的重要作用,公关这一客体角色在整体中的地位得到逐渐的提高。客体参与整个公关过程的可能性通过互动的网络特征逐渐实现,网络互动性不但增强了客体参与的主动性,同时它也增加了选择主动性。丰富的网络信息主机按扩大了公关对象选择的余地。智能化、宽带化和个人化的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但开阔了用户的视野,同时也促进了公关模式由“公关到群体”向“公关到个人”的革命性转折。
3.2直复性
网络公关是一种由网络直接联系公众一企业的直复公关。在传统的媒体传播中,记者和编辑等在新闻媒体中充当“守门员”的角色,由他们来决定企业新闻信息是否有机会与媒体见面,而且他们也决定该消息的表现形式和隐含内容。在此当中,他们可能受新闻消息的受欢迎程度、报纸版面或者是个人心情等因素的影响下,枪毙这条企业新闻。但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播的局限性的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就为企业公关提供了巨大的活动空间和机会。公众可通过网络直接对企业的数据库进行查询;同时企业也可以利用网络向公众新闻或是搜寻新的客户群,并就此进行市场态势研究,并为企业提供具有营销价值的市场信息。
企业通过网点所反馈的大量信息,进行管理总结,并对各种反馈问题进行详尽、快速的答复,这种企业和公众的即时交互行为就是我们常称的“复”。企业通过网络公关的直复性来获取众多的公众资料,网络公关效果的可度量性和可测试性是其相对于传统公关的重要特点之一。网络公关效果的及时评价不仅有利于促进公关策略的改进,同时也可取得较为满意的工作结果。因此,网络效果测试应当着重强调,它是网络公关的核心内容之一。
3.3全球性
除上述网络公关特点外,网络全球化也是网络公关的一大特征之一,它使网络公关工作不受地域限制,从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公关客体群体。在当今的网络时代中,企业网络公关的顾客形态、目标市场和产品种类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网络中,网络用户成为了公关的主要活动群体,而由于网络的普及发展,所以网络公关的顾客群体也逐渐向全球化发展。因此,在网络为企业公关活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文化、地域时空等差异问题,企业应当抓住这一机遇迎接网络所带来的公关理念冲击,实现企业公关的真正创新。
4抓住公关改革,为企业营造良好的企业网络社区
企业始终处于网络公关的主体地位,而网络群体或个体则是企业公关活动的客体,网络企业与其存在着潜在或实际的利害关系。为了创造良好的企业网络环境,就有必要对网络受众进行了解。
我们将网上受众大体分为以下两种:第一,是由供应商、投资商和分销商、雇员、顾客和其他市场成员所组成的;第二,是由提供类似生产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分享个人价值观的组织或个人、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联合会等等。这些受众主要的活动场所是新闻组、各类的网络论坛以及邮件清单等。
针对以上的网上受众,企业应当利用新闻组或是论坛等媒体工具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站点的网络商业社区,并围绕企业站点为利益中心,使每个站点成员均可获利,就会不断提高成员的参与活动的热情,同时这一网络站点对企业也具有网络营销的重要意义。以这种思想为指导来开展企业的网络公关工作,从为公众提供有价值的信息的角度出发创建企业网络社区,不但可以降低企业的信息交流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同时也可以增加顾客对企业的忠诚度,是企业向某领域权威发展的重要信息指南。网络公关必须与企业的营销战略相结合,与销售部门相互支持协调,改进企业网络公关环境,创造新时代企业公关形象。
最后,企业必须坚持以整合公关的观念进行网络公关操作,将网络公关作为企业公关整体战略海洋的一个区域,它并不是企业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案,它仅是企业协调其公共关系的渠道。企业只有明确这一点才能做好网络公关工作,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结束语:
在这个网络时代中,企业的发展必须要适应时展的步伐。企业网络公关就是企业应时代和市场需求而形成的新的公关形式。它实现了企业与顾客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提高了企业的服务能力。网络公关坚持了以公众需求为根本出发点,并以满足公众需求为最终的工作目标的现代化公关理念。它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诚信度,提高了企业效益,是企业实现经济效益的一种软销售手段。因此,企业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公关的作用,使其不断为企业为公众服务,实现企业与公众的利益双赢。
参考文献:
[1] 李丹. 如何借助互联网进行公关[J]. 新闻世界. 2011(07)
[2] 沈弘. 关于网络公共关系的探讨[J]. 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 2008(12)
一、网络电影的定义及发展现状
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网络电影总结出了不同的定义。有的人认为凡是通过网络播放的电影都是网络电影,有的人认为专门为网络传播制作的电影是网络电影,有的人将网络上播放的所有视频称作网络电影。本文认为,能成为网络电影的视频首先得具有电影最基本的艺术特征,不是网络上所有传播的视频都是电影;其次,不是所有通过网络传播的电影都叫网络电影,根据放映渠道确定定义是不科学的;最后,既然通过网络制作与传播,网络电影应该具备明显的网络传播特征。
所以,网络电影指专门针对网络传播制作的,具备传统电影艺术特征和网络传播特征的电影艺术形式。比起传统电影,它具备数字化、个人化、互动性、随意性等特征。网络电影的出现使电影真正由“艺术家的艺术”变成了“普通人的艺术”。网络电影的出现源于一个名叫大卫?阿贝尔的年轻人,他是个超级影迷,也是个电脑爱好者。在将一切新鲜事物玩腻了之后,他想到了自己拍摄小电影,于是,他以自己的家庭为创作背景,请自己的父母作演员,演绎了一场悲欢离合的故事。他将拍摄的电影传到互联网上之后,许多网民观看了他的电影并鼓励他继续探索。此后,在专业和非专业人士的积极参与下,越来越多的网络电影被生产出来,而且还取得了不错的放映成绩。
由崔健导演的《修复处女膜年代》和高晓松导演的《断指之声》电影短片组成的网络电影《故事无双》,总投资60万元,是国内首部收费网络电影,在网站放映一个多月后,依靠点击下载收取费用方式已基本收回成本。网络电影的观影方式远远不同于影院电影,观众采用在线或者下载等方式在家里通过互联网享受免费或者较少收费的电影服务,是一种个性化、独享性的观影。目前,出现了很多提供网络电影的专业网站,影响力比较大的网站有:土豆网、优酷网、酷六网、56网、凤凰宽频、中国网络电视台、芒果tv、江苏卫视、东方宽频、PPS、PPTV、风行、UUSee、QQlive、爱不谷网络电视台、百度视频搜索、迅雷看看、谷歌视频搜索、BT、电驴等。通过网站观看电影通常是免费或者只收取少量得观看费用,这与影院动辄几十的费用来比,可以说是及其微少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电影观看费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电影传播范围的扩大,有利于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二、网络电影的艺术特征
不管你喜欢或厌恶,得心应手或左支右绌,互联网营销都已经“登堂入室”强势发挥作用了。甚至“互联网+”也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推动企业转型的重要支点。
营销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最大限度地采集市场信息分析大众和各类细分人群喜欢什么,偏好什么,如何做出选择,并将这些专业地运用到经营中去。而营销的特殊功能则是运用上述结论引导大众及细分人群的偏好和选择。其实,关于购买什么、不买什么,虽然貌似是自由的,实际上却极容易受到诱导,尤其是中国的消费者。
互联网及信息技术为数据采集、分析、监控与预测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持。基于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大数据带来了大控制,而且是无形的控制。因此,大数据时代对顾客偏好和选择的全面监控和预测,是互联网营销与传统营销最显著的区别。
互联网营销中的传播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网络技术将传播的单向路径改写为交互式传播。传统营销强调的是单向的“播”,互联网营销强调的是交互式的“传”。第二,网络传播具有高速流动性,所以才会有“刷屏”的概念。大家会发现,什么东西能吸引眼球,什么东西就能存在。谁能出奇、出彩,谁就是赢家,甚至谁能够出怪、出丑、装疯卖傻,拿板砖拍自己脑袋,谁就是高手。“凤姐”式营销的诀窍无非是每一句话,每一个行为都让受众感到自己无所不在的优越和优势。自虐也是二人转、相声吸引受众的常用手段。
互联网营销也存在一种狂欢本能。传统营销中有旺季,后来就有了“黄金周”。而在互联网营销时代,不仅放大了传统营销时代的节假日营销,更是把西方的舶来节日无限放大,更是创造出了更大的购物狂欢“1111”。
我曾经把这种狂欢式营销称为“打劫营销”,即把传统营销时代的所谓“终端拦截”上升为“互联网打劫”。于是,我们看到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所以说是“打劫”,原因在于它更多地是瓜分了存量。
营销无非是两个基本动作:一个发现需求并为满足需求创造独特价值,一个是利用独特价值抢占市场份额。
互联网营销的优势在于能够比传统营销更快、更精准地了解顾客、发现需求。通过长期的积累,它也能够更便捷、更好地服务于顾客。同时由于比传统营销信息更公开、更对称,能够让顾客获得更大的消费剩余。这三大基本特点使得它能够在完成初期的孕育之后,得以迅速实现快速扩张。
如果透过现象看本质,那么,我们会发现,当前电商们的互联网营销其实是“互联网+商业”。互联网可加很多东西,那些借助互联网创业的人,首先发现了“商业”在互联网上所存在的商机,于是就出现了阿里们的“大众电子商务”。其实,在它们这里,互联网是渠道,它们做的是大众化商业,它们无非是“商超”的网上翻版。
而“小米”们做的才是真正的“互联网+营销”。对“小米”们来说,互联网营销是一种新的商业或者营销模式。
阿里的大众电子商务也好,小米的互联网营销模式也好,都是基于网络传播的基本特点,基于大数据,基于狂欢式操作。这些既为营销提供了新的、更大的可能,也暗藏着新的危机。
对企业来说,如何趋利避害就成为融入互联网营销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
首先,必须重视大数据,必须获取大数据,必须有能力专业地处理和运用大数据。否则,面对一个浩如烟海的虚拟空间,会落得颤惊惊,无所适从。
其次,用刘春雄老师新近提出的概念,必须有能力研发出具有冲击力的“爆品”。爆品的威力在于爆点,在于秒杀力和持续的杀伤力。没有这样的产品,在互联网上只会落得个任人宰割的下场。
早在1999年微软便力推“维纳斯计划”,试图将中国庞大的电视资源与互联网接轨,但最后却以失败告终。时过境迁,今天这一梦想已经变成了触手可及的现实。截至目前,广电总局已颁发基于电视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俗称IPTV牌照)6张,分别是3张全国牌照――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央视国际、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两张地方牌照――广东南方广播影视集团、云南电视台,以及民营企业北京华夏安业科技有限公司。然而,IPTV的媒体属性决定了IPTV的发展必然受到与之相关的各种政策、体制、市场等环境的制约。IPTV在中国能走多远? IPTV在中国的产业化之路怎么走?这是目前业界关注的焦点。
一、现状
IPTV国内通俗称之为交互式网络电视,它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网络,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主要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崭新媒体形态。
中国的IPTV产业发展并非一直顺风顺水,而是经历了2004年的萌芽,2005年的博弈,2006年的曲折,以及2007年的破冰,2008年的徘徊,2009年的停滞,2010年将迎来大的发展。整体来看,IPTV目前在稳步推进之中,但发展速度低于人们的预期。
在拥有全国性IPTV牌照的3家机构中,仅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运行良好,上海文广BESTV是目前国内用户数最多、合作区域最广的IPTV牌照运营商。上海目前已拥有30万IPTV用户,数量位居全国第一,上海文广旗下的BESTV在全国10多个城市发展的IPTV超过了70万户①。
根据流媒体网2008年IPTV市场用户监测数据显示,IPTV用户总数从120万到2008年岁末的260万,增速明显。而中国电信的IPTV用户更是从最初的51万扩张到180万,并形成上海、江苏、广东三箭齐发,福建、安徽、浙江等地星火燎原之势。无论是运营商还是厂家,也都开始逐渐表现出一些积极的动态,从而推动了该产业的继续前行。另据赛迪顾问预测,到2012年,IPTV用户可望达到3500万②。但即便是以这样的速度发展,也远远低于欧美国家。
二、症结
1.是广电与电信合作的问题。广电与电信无论在定位、功能、体制方面,还是在运作方式、经营理念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电信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第一原则,而广电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并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因此,广电与电信的合作需要一个过程。
2.是跨区域经营的问题。广电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客观上形成了区域封闭型的运行体系。在这种体制下,只有中央节目可以实行全国性覆盖,省级节目原则上只能在本省内覆盖。省级卫视节目如进入其它省外地区的有线电视家庭均要向当地有线网络运营商交付一定的落地费用。IPTV的运营主要采取当地电信部门与持有IPTV牌照的广电机构合作经营的模式,势必对当地有线电视的经营造成影响,也必然遭遇当地广电部门的抵制。
3.是与数字电视的关系问题。IPTV与数字电视都是以电视机为接收装置提供视频服务的业务,在终端呈现、用户体验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IPTV虽然具有回看、时移、点播三大交互功能,但内容上的趋同性弱化了IPTV与数字电视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IPTV对有线电视的竞争性大于互补性,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IPTV被边缘化趋向。
4.是内容版权问题。内容免费渠道过多是影响有线电视付费、网络电视付费等付费电视的共同问题。我国的免费电视本来就存在结构性过剩,加上互联网免费下载的盛行,进一步加大了付费电视运营的难度,IPTV自然也难逃厄运。
三、策略
1.拓展市场
没有用户就没有发言权,对于处在市场导入期的IPTV业务而言,当务之急就是扩大用户规模,实现规模化运营。
IPTV业务可以分为基本业务和增值业务两类。IPTV基本业务主要指电视内容业务,即需要与电视内容运营商合作运营的业务,如电视广播、视频点播。电视广播业务,包括时移电视和个人定制录像。IPTV 系统也可以承载增值业务,即可以由电信运营商聚合CP/SP,自营或合作运营业务,如信息服务、消息服务、游戏娱乐、电子商务、通信服务和其他业务。
从市场方面来看,我国拥有3.6亿的电视用户,其中有线电视用户1亿多,数量惊人。但是由于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的免费策略,使消费者习惯于免费浏览网页、收看电视,所以要吸引这些用户接受和使用IPTV,并且愿意付费,IPTV运营商就必须提供较之普通电视和有线电视更有吸引力的电视节目,大力培养用户市场。
虽然和数字电视相比,IPTV目前的用户数量不多,但从业务角度来说,IPTV和数字电视相比有差异化优势,如互动、回看、点播以及业务的丰富性。如何让IPTV入户,扩大用户规模是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中国3.2亿多网络用户③,为IPTV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2.政策推动
政策方面的主要障碍是电信与广电交叉进入的政策尚不明朗。在中国,IPTV很大程度上属于政策导向性行业,内容(广电)和通道(电信)双权分立,而掌握内容监管政策的广电部门影响作用格外强大。早在1999年,为了加强管理,国家了75号文件,禁止两大行业相互渗透,不允许电信部门经营广播电视业务,同时电信管理部门也没有给广电网络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2003年2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实施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第15号令),首次明确了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业务实行许可管理,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这一文件的颁布实施为电信和广电业务的相互渗透打开了缺口。而2004年10月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即第39号令)更是为电信拿到IPTV牌照带来希望。2007年岁末和2008年年初,《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56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1号文件)相继颁布,对将转型为综合信息服务商的电信运营商来说是一大进步,成为产业发展的一个突破点。今年1月,国务院明确了今后5年内三网融合的具体步骤,在政策的推动下,预计IPTV后市可期。
3.提高内容质量
IPTV有三个突出特性:第一是超强的互动性,第二是服务的个性化,第三是传播的分众特性。体现这些突出特性的基础在于内容。IPTV业务最能够吸引客户的地方就在于内容,在分析市场因素时也可以看到,内容(用户认为的信息量)是吸引用户的一个关键因素。但内容的匮乏一直是一个棘手问题。
IPTV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来源:广电、互联网和内容提供商。宽带内容的匮乏使电信运营商非常渴望与手里把握着海量内容的广电行业进行合作,但是政策却成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从广电取得足够的内容,目前在我国具体实施起来有些困难,这依靠于政策的进一步开放。此外,由于追求短期利益等因素的刺激,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盗版驱逐正版的现象。内容正版化,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来完善,但必须从现在做起,这是整个产业链逐渐达成的共识和趋势。在解决方法上,建议运营商可采取联合购买的办法,共同降低版权购买成本,以减少版权费用的内部抬高,同时逐渐规范版权市场。目前的现实状况是,IPTV节目内容数量庞大,但其节目内容与普通电视节目内容高度同质化;而专为IPTV打造的具有较强互动性的专业节目匮乏,真正符合用户需求的节目又太少,内容不够丰富,缺少创新,其结果导致用户对IPTV的冷淡与放弃。IPTV要取得成功需要一大批专门从事内容开发、制作和提供的专业化企业,而不能只依靠广电。
4.提升产业链价值
IPTV产业是以IP网络为传输的、通过多种数字化终端,向消费者提供以交互式视听为特色的内容产品及服务的企业集群④。IPTV是一个复杂的商业模式,是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包括设备提供商、内容商、运营商以及最终用户,IPTV的发展跟整个产业格局有关。理想产业链应该是厂家积极提供设备和技术,内容商提供丰富内容,广电负责监管和内容运营,SP进行业务运营。而运营商则是面向用户的服务主体,以平台承接业务,以网络保障传输内容,以技术标准引导厂家,以市场营销能力和计费优势来控制最终用户的使用。
现实的产业链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厂家前期的大量投入和当前的回报不成比例,厂家态度由之前的积极渐趋保守;其次,地方广电还存在抵制,面对广电总局的监管压力,牌照优势暂时还无法得到体现;第三,运营商由开始的政策限制困境中出来,但还缺少媒体运作的经验;第四,电信之前以产品为导向的营销思路需要转型,转变到以产业合作、业务运营为主体的营销思路,寻求赢利点。
四、展望
从2008年4月起,中国电信联合平台和终端厂家,开始了IPTV2.0标准的测试和制定工作。IPTV2.0标准的出台和实施,解决了现有系统平台间的互联互通问题,使产业逐步走向标准化和开放。并于2008年第四季度起,开展对各地现有平台的2.0系统升级。2008年6月,中国电信启动了IPTV终端产品的集采招标,更通过促进厂家间的竞争,进一步降低了终端成本,利于规模发展。上海电信总经理张维华透露,电信计划将IPTV节目从电视端推广到手机端和PC端。张维华称,2010年IPTV还将开通9个高清频道,提供2000小时以上高清节目。电信的这一系列举动,表示了其对于IPTV产业投入的积极性,极大提升了产业和厂家对IPTV发展的信心。
从诸多迹象分析,我们有理由相信,2010年将是IPTV发展的重要节点,随着政策的进一步明朗,IPTV在中国的产业化发展大有可为。
注释
① 数据来源于中国通信网,/
② 2008第三季度运营商IPTV市场分析[J],《通信信息报》,2008,10,13
③ 陈建功:《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J],《通信信息报》,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