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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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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1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今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正式实施,其中,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被视为环保执法新利器。然而,记者连日走访广东省内各市环保部门发现,这些环保执法新利器在基层环境监察执法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不少地市环境执法人员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具体操作细则,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

按日计罚实施难

“新《环境保护法》对按日计罚作了严格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也给出了5种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近9个月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条例中的某些适用问题和具体操作仍然不是很清晰,需进一步规范。”江门市环境监察局相关负责人向记者坦言道。

比如根据《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在这条款中,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拒不改正”,困扰着不少基层执法人员。

“举例来说,第一次发现排放的水污染物中氨氮超标,复查时发现氨氮达标排放,而其他水污染物因子(如化学需氧量等)或者大气污染物因子却超标排放,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广州市环境监察局负责人向记者提到。

目前很多排污企业都涉及水、气、渣这三种污染物的排放。记者比对了多家企业历年来的监测数据记录,发现企业同一时间存在两种不同污染物超标的机率非常高,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所担忧的情况并非罕见。

在一些环保法学专家看来,《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出台,只是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为基层环境执法人员正确实施处罚明确了目标方向、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在具体实践实施过程中,具体条文适用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对于‘拒不改正’,我认为是针对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例如前后都是水污染物超标或者是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行为,如果是污染物跨界超标,也要面临被按日连续处罚,这有失公平性。”一位多年从事环保法研究的业内专家告诉记者,如果复查时只发现其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即可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这对于企业来说过于苛刻,也难让企业心服口服。“如果同是水污染物,不同因子超标,此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则无可厚非。”

近日报载今年1至7月,环保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348件,罚款数额共28203.42万元。而这项被誉为对违法排污企业最具杀伤力的经济处罚杀手锏,在广东的运用却是临深履薄。资料显示,今年1至6月期间,广东按日连续处罚案件仅为6件,处罚金额也是少之又少。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里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广州市某律师所律师向记者介绍到,因按日计罚在法律上可能只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推定,在证据中并无企业每一天的监测报告作为超标证据,这种推定或不符合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果确定的行政处罚内容达到‘显失公正’程度,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就会被撤销或者变更”。如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在按日连续处罚期间内某一天确实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日连续处罚可能被。“珠三角地区毗邻港澳,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较强,企业也不例外,和环保部门对薄公堂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按日连续处罚并无先例,对我们的执法取证是很大的考验。”佛山市环保局一位执法人员对记者说。

查封扣押执行难

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

记者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了解到,今年1月至6月期间,广东对违法排污企业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有288件,占全省上半年总案件的60%,其中排名前三的分别是,揭阳有52件,广州有19 件,东莞有16件。

不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反映,以前环境执法时,由于环境执法人员没有现场执法权,违法排污的“三无”小作坊经常跟执法人员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查时停产整治、走时开工生产。“有了查封、扣押权后,有利于保存现场证据,能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有效地防治污染。”

“从其他部门的执法经验来看,查封、扣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东莞市环境监察局郑伟达向记者坦言,“目前,在实践过程中,我们环境执法的查封扣押力度还是相对较弱。”

“发现违法排污企业后,我们环保部门立刻贴了封条,现场制止了企业违法排污。但我们执法人员走后,有些企业就会将封条撕毁,或者熟视无睹照常生产。”郑伟达告诉记者,虽然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擅自撕毁封条等会遭受严厉处罚,但由于此项工作需要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处理,且要证明到底是谁撕毁了封条,太难了。

目前,由于排污单位环保意识淡薄,环境、法治观念缺乏,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无知或者不重视,这种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进行跟进处理,会助长了违法单位的气焰,削弱了查封的震慑力。建议环保部或省环保厅与公安机关专门就查封后擅自撕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等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跟进处理。”中山市环保局法规科相关负责人说。

此外,虽然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强硬执法手段,但是环保部门由于执法编制的限制,一般都是两名执法人员到场检查,在执法过程中面临违法者暴力抗法、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等的风险。“查封时,不少涉案企业抵触情绪非常强烈,有时甚至会出现殴打执法人员的现象。”

“目前我市查封扣押的案件主要还是以查封为主,扣押成本太高了。” 郑伟达说。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于涉嫌企业的生产设备往往过于庞大,难以搬运,且扣押后保存地点的堆放也是一道难题。

“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往往不知道下一家待检查企业会出现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数月的实践,我们学会了预先办理查封扣押的文件,现场对涉事企业进行简单填写就可实行相关查封、扣押。”江门市环境监察局相关人员告诉记者,现场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再补办相关手续,这样更能有效地控制排污总量、控制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据了解,《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记者了解到,该项工作中,除上述这些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以外,还存着一些区域性的问题。如深圳罗湖区就存在着由于涉事企业是汽修、餐饮等规模较小的服务行业,污染扰民问题频发,但却难以根治,并不适用对其进行查封、扣押。“这些污染小、却影响不断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改用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监管?”深圳市人居环境委相关人员表示。

未批先建认定难

据了解,新《环境保护法》堵住了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加大了环评违法项目的处罚力度,对环评违法项目直接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终结了以往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允许“先上车后补票”的做法。

“新环保法里,并没对‘未批先建’作出明确定义,建议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就此问题进行明晰。”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李科长说,例如目前,东莞市很多企业都是租用现有的厂房进行生产和经营,但在现有厂房装修或安装生产设备是否属于“开工建设”?这些问题的存在,让该项处罚工作举步维艰。

此前,有业内专家建议,国家环保部门对“未批先建”应该有比较明确的定义,例如对水利、城市交通设施(如:公路、铁路)、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如: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实际工程开工建设为标准;对于工业类建设项目,综合考虑厂房产权归属和设备是否进场以判断,若企业为租赁厂房建设的,“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生产设备进场为标准,若企业为自建厂房建设的,“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厂房的建设工程开工为标准。

此外,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问题上,记者调查发现,根据新环保法中第六十一条指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情况,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罚款,然而规定却没有明确具体罚款数额。如果结合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处理措施,未验先投的经济处罚额度为10万元以上。

“对于规模小的项目或者加工店处罚10万元以上,会导致群众意见很大的。”李科长指出,此外,未投产(未批先建)的比已经投产(未验先投)的处罚还重,这让群众也无法理解。

第2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本通告所称的渣土(即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使用密闭车辆,经清洗后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政府指定地点卸放。车辆在行驶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不得遮挡车辆号牌,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不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严厉处罚渣土处置违法行为

(一)建设单位未经批准处置渣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处罚3万元。

(二)施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分别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25条等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处置渣土的,处罚10万元;

2.将渣土交给无证运输企业处置的,处罚10万元。

(三)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分别依据《**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2条、33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25、26条,《**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12、15条等规定予以暂扣,处以罚款,并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除渣土:

1.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处罚3万元;

2.运输过程滴、洒、漏的,处罚5万元;

3.未按指定地点卸放渣土的,处罚5万元。

运输企业未在期限内清除渣土的,记入渣土管理“黑名单”。

(四)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95条等规定予以处罚、记分:

1.运输车辆未悬挂号牌、未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遮挡号牌的,处罚200元,记12分,对驾驶证予以降级;

2.超载行驶,超载30%~100%的,处罚500元,记6分;超载100%以上的,处罚1500元,记6分;

3.超速行驶,超速50%~80%的,处罚500元,记12分;超速80%以上的,处罚1500元,记12分。对驾驶证予以降级或者吊销;

4.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150元,记3分。

四、实施渣土管理“黑名单”制度

对运输企业、运输单位、驾驶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运输车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该车及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城管执法部门不予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手续:

1.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2.一个月内因遮挡号牌、污损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非法改装车辆或者人为屏蔽(破坏)GPS被处罚2次以上。

(二)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失信惩戒期半年,在此期间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城管执法部门不予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手续:

1.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罚3次以上,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处罚2次以上;

2.所辖运输车辆有3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3.所辖运输车辆因遮挡号牌、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被公安交警部门处罚的。

(三)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失信惩戒期一年,在此期间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城管执法部门不予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手续:

1.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罚5次以上,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处罚3次以上;

2.所辖运输车辆有5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四)运输企业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直接采取禁入措施,取消该企业渣土准运资格:

1.所辖运输车辆有2辆以上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2.具有50辆以下车辆的运输企业,有3辆以上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罚5次,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处罚3次以上;

3.具有50辆以上车辆的运输企业,有5辆以上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罚5次,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处罚3次以上;

4.所辖运输车辆有10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五、市、区城管执法、公安交警、交通、建委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互通执法信息,共同严厉打击渣土处置违法行为;对执法人员、的,由效能、监察等部门依法给予问责、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将行政违法行为大致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等三类,明确相应的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细化各种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量化各种处罚标准的种类和幅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尽量予以细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类限制,以使行政处罚细化标准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规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办法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罚款处罚一般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除外。

适用法定的最高限额罚款的,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后有关材料随案报送。

第二十三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三十一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各级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确认为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分析 “六五”普法规划启动3年多来,新疆环保部门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推进,各项环保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在环境监管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新形势下新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进展顺利 近些年,结合新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特点,自治区先后出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颁布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政府规章,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持。为适应形势的变化,目前正在抓紧制定《危险废物防治管理办法》、《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中。

(二)我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开展成效卓着 1.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了一批环境违法案件。进一步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有力地推动污染减排工作,解决了一批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以 2012年为例,全年环境监察行政处罚案件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1498起,已执行1498起,强制执行案件12起,听证案件6起,罚款金额1782.34 万元。

2.依法行政,完善行政处罚各项程序。制定了《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设立行政处罚评审小组,设置环境监察法规岗,安排环境执法专业人员对各支队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尤其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自由裁量权范围、合法收集证据等环节进行了严格审查,做到依法行政,最大程度避免了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的行为,提高了执法效能。

二、新疆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面临的困境及问题 新疆作为国家重要能源战略区域和环境生态极为脆弱的区域,随着资源开发力度加大,伴随而来的是高能耗、高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异常突出,开发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环境执法工作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环境保护立法需进一步完善 从197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到1989年进行修订,先后又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近30部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60余项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都需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去量化和细化,以利于基层环境执法部门理解和执行。但目前自治区尚未充分发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势,出台符合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表现在:

1.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进行细化。对某些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中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或虽有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

2.对环境执法自由裁量权尚需进一步细化。为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国家环保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对于行政罚款幅度的规定仍较为宽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现有环境执法各项制度有待于进一步贯彻落实

1.“查处分离”原则在全区范围内尚未全面开展。《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里对于“查处分离”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当前全区环境行政处罚中大部分地州现场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尚未实现全面分离,这不仅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加大了现场调查人员的工作量,造成案件积压,执法周期过长。

2.重大案件审议制度落实不到位。为落实重大案件审议制度,有效监督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自治区先后出台《行政复议和处罚案件审议规则》、《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暂行规定》,但各级环境执法机构施行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强化。

(三)基层环境执法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1.亟需解决环境执法专业人才缺失的问题。新疆地域辽阔,166万平方公里中约20000余个污染源分布于15个地、州(市)、99个县(市、区),人均监管污染源约230户,基层环境监察任务重、难度大,而自治区基层环保执法力量相对薄弱,特别是缺乏环保专业人才。 2.亟需解决环境执法基层机构设置的问题。目前县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相对单薄,一个科室、大队要同时应对自治区、地区的几个口径的工作,一个执法人员要兼任几项环境执法工作,工作任务重、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基层现场执法力度、执法质量、快速反应能力受到制约和影响。 (四)环境执法培训模式有待丰富,培训缺乏严格有效的考核标准 近几年,自治区通过科学、严格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素质较高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但值得反思的是,环境执法培训效果缺乏有效的考核认定标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即培训成本和环境执法效益之间没有有效衡量标准。培训内容、方式还需“少些原则

理论,多些实践技能”。 三、新疆环境执法完善与困境破解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完善我区环境保护依法行政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优势,加大力度完善地方环境立法

1.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区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梳理清查,将那些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规、规章尽快修改、废除,制定符合自治区环境执法实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必要时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2010年3月1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施行,应尽快修订我区环境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以适应形势需要。

2.结合我区环境执法实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细化。一是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细化,如细化《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处罚额度。使得法律责任追究明确、具体,避免环境执法人员遭遇执法尴尬;二是对于同一违法类型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间(排除经济发展差异),处罚不相同的现象施行统一标准,做到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三是结合我区实际针对《标准》中行政处罚额度进行再细化,针对我区不同经济发展区域采用不同的细化标准。

(二)加大力度完善环境执法各项制度

1.在全区范围内对落实“查处分离”制度和重大案件评议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强化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管。严格执行“查处分离”制度,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目标责任体系,加大对环境执法权力运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纠正和查处不当执法和违法行为,保证环境执法依法、公正、透明。 2.全面落实重大案件的评议制度。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卷从案件的立案、调查人员的陈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适、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重大案件进行集中审议、评价,经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

(三)完善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体系 学习兄弟省区好的经验办法,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的支持,对基层环境执法情况开展调研以了解基层环境执法机构建设情况,一是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吸纳一批能够胜任环境执法工作的人才,对环境执法队伍予以有力补充。二是结合自治区级环境执法机构设置,对基层环境执法机构进行整合,增加专业机构设置,明确各个科室机构的职责权限,使环境执法工作逐渐步入规范化、合理化,减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的工作量。

(四)丰富环境执法培训模式,建立培训考核机制

第5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近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下发修订后的《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这将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增强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土资源系统依法治理和廉政建设。

目的:“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所谓行政裁量权,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在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度内作出适当裁量的选择权。

任何一项裁量权都有一定幅度和范围的自由度,而法律对行政机关怎样行使裁量权没有作出严格的规范和要求,这样就存在容易被滥用甚至异化的可能性。

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还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行政裁量权即使出现显失公平的处理时,由于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仍然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就会造成裁量行为表面上“合法”而不易被发现的情形。

因此,为规范行政裁量权,2009年11月12日,湖南省政府以第224号令率先在全国颁布《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并于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出台,就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尽力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尽量杜绝行政权力的异化。因此,有人形象地把这个《办法》的作用概括为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它是湖南省行政机关‘自我加压’式的革命。”省政府法制办主任许显辉这样对记者说。

根据该办法的要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7月制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从处罚原则、裁量规则、监督管理、具体处罚基准等方面,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

程序:更加严谨和公正

据了解,《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实施两年多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更加规范,有效维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的规定,《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已经实施超过两年,必须对文件进行修订并重新。

为此,2012年6月至8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会同执法监察总队,对近年来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处罚的实践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全面搜集、整理了省内外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资料,并赴岳阳、长沙、衡阳、郴州、娄底、株洲及其所属部分县市听取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

根据所提意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对办法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12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就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基层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地单位及其他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

综合各听证代表的意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今年4月和8月,两次征求14个市州局的意见。

今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召开厅长办公会,征求有关处室对《办法》的修改意见。会后,该厅法规处又会同执法检查总队听取了湘潭、郴州、邵阳市等七个市局的意见。根据办公会和征求意见会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办法》再次进行修订,确保新的《办法》更加严谨和公正。

内容:更加完善和人性化

“由于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绝大部分案件涉及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无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因此,我们此次主要围绕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一名人士说。

在“裁量规则”部分,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增加了“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予处罚”的情形,删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考虑到很多违法案件的发生受到政府决策行为的直接影响,修订时增加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政府决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删除了“受他人胁迫违法”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法”的规定,同时将“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修改为“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为体现“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此次修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参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分类指导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意见》规定,将全省各县市区划分为三大类,综合考虑各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指标因素,在《办法》中增加了“第二、三类地区的处罚基准可分别下降10%和20%”的规定。

据介绍,由于以前查处的很多非法占地类案件涉及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虽然占地面积大,但违法原因多样,社会危害后果一般较轻,因此,增加了“涉及公益项目建设的以最低档次处罚”的规定。而对于非公益项目建设的,仍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情形区分为未供先用、边报边用、未报先用等,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档次。

目前,由于受到规划管控、指标管控等因素的限制,部分农户获得宅基地的权利被无形剥夺。为与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将要出台的《关于规范和改进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措施相衔接和配套,此次修订增加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占地面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且主动配合、积极整改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破坏耕地的可以进行罚款;农民建住宅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也可以进行罚款。故此次针对农民建住宅的罚款问题,规定根据以上两条择一处罚的规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裁量基准的修改。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办法仅针对非法转让农用地的情形设置了裁量基准。为弥补原办法不足,此次修订将非法转让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均纳入到裁量范围。同时,由于非法转让土地类案件的主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在主罚可以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办法》相应降低了作为附加罚的罚款数额,降低幅度为5%-10%。

第6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一、检查对象

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检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包括常年存栏量为猪500头以上、鸡3万羽以上和牛1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畜禽养殖场。

重点检查孔目江流域、仙女湖流域界水段、袁惠渠和袁河流域以及乡镇人口集中区域等环境敏感区以及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

二、检查内容

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年5月8日执行)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对畜禽养殖场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监督企业整改。

(一)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保制度执行情况。

对全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数量、环评及“三同时”制度落实、污染治理及污染物排放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查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现状。具体内容包括:

1、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情况。

2、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情况。

3、畜禽废弃物贮存设施和场所防渗漏、防溢流、防雨水淋失、防恶臭等措施。

4、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废弃物行为。

5、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缴纳等情况。

(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

依法查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制度整改方案,监督其整改到位。

1、对地处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责令其限期整改。

2、对2001年底以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3、对未建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污水不能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除依法处罚外,实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或关闭。

4、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贮存的畜禽废弃物渗漏、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及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刻废弃物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三、检查形式与时间安排

各乡镇、办事处、工业基地管委会配合区环保局进行检查。检查时间从年6月开始至年底结束,分两阶段进行:

(一)清查处理阶段(年7月至12月)。开展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填报情况汇总表报上级环保部门。

(二)督促整改阶段(年1月至12月)。按要求督促畜禽养殖场进行整改,及时填报整改情况汇总表报上级环保部门。

四、工作要求

第7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关键词】香港 价格 法律制度

前言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起诉。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起诉。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起诉。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权力的转授”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第8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执法,是指市建设局依法对城市规划区管辖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政、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分工,协同搞好城建监察执法。

第五条市建设局城建监察队伍具体实施和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城建监察队伍的装备、标志、执法证件和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建设局城建监察队伍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可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城建监察协管组织开展城建监察执法活动。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责令改正,对情节恶劣或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沿街流动销售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涂写、刻画或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从业者污染占用场地周边环境卫生的;

(三)经营者越店铺门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四)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越店铺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

(二)临街建筑阳台、窗外吊挂、堆放、安装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

(五)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六)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等残缺、不洁,在期限内未维修、更新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八)进入城区的交通车辆,车容不整,影响市容且拒不清洗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损坏赔偿金额在25元以内的,根据**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给予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园林绿地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的;

(二)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砂、铲草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单位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整修树木、绿地、修剪草坪遗留的枝叶、草木、渣土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的;

(二)临街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车辆、经营修车业务的;

(四)无占道经营许可证摆摊设点的;

(五)临街工地未设置打围作业的;

(六)停工场地未进行整理和覆盖的;

(七)施工现场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渣土未及时清运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

(三)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擅自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或安装其它设施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二)向河道、排洪道或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五条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生产的废弃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把特种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容器的;

(三)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元1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状的。

第十七条城建监察队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城建监察队伍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按规定携带执法证件、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在进行调查、检查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第二十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应当场给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对物品、工具进行登记保存的应出具凭证。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以外,应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拒绝。阻碍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建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对城建监察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9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括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括: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七)未经批准设置雕塑,经批准设置的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的;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第七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后,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

(二)随意抛撒纸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禽、畜等动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垃圾筒、垃圾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馊余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对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沿街给水、供暖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产权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档的;在围档以外堆放材料、机具、渣土的;施工单位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未保持路面整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城市除运雪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一)对不及时除运雪的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及向路面扬撒积雪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不接受除运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检查“门前四包”(包市政设施、包市容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公共秩序)责任制的签定与落实工作。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限期改造,并可对非经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实施:

(一)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危险房屋和构筑物;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没有拆除规划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

(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违章建设。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管、收费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单位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不及时拆除的;

(二)对正在使用的广告设施不定期维修的;

(三)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超过审批期限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广告使用权,并按照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进行监察,并参与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立即停止建设,并对其进行违建处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需要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综合执法局,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2至5倍罚款。

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在园林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二)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三)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四)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排水井盖板的;

(七)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

(八)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在城市市政道路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可将车辆拖至指定地点保管,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七章房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将未达到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的;

(五)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停车场的;利用上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无营业执照占道经营的,或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的经营区域占道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早、夜市主办部门未按规定时限、范围、环境卫生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建灵棚、设立灵堂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拆除,拒不服从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三)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