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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小产房法律问题处理方面的先例,因而使得我国在小产权房方面的法律问题处理上缺少一定的域外经验可供借鉴[3]。同时加之我国法律学术研究与实践本身在小产权房产生后对小产权房治理的法律研究也相对较少,使得小产权房在治理过程中所要面对的法律问题较多。我国《宪法》中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而《土地管理法》却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方面的建设。这就使得小产权房处于法律效力层次方面的立法困境,即一方面《宪法》确认其所具有的合法性,而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却认为其违法,《宪法》的法律效力是高于《土地管理法》的。同时,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如何对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进行具体的细化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着名存实亡的境地,主要表现在这些地方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实际上是村民委员会,而村委会很难确保其所代表的是农民集体的利益。居民在房价过高的背景下,买了小产权房以后,由于小产权房法律保护方面的缺少,使得法院在对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进行处理时就要面对司法方面的问题。这是因为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不仅仅只有房屋,通常还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而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农民才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使得法院通常会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所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等,又可以说明小产权房的买卖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做出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简而言之,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处理,需要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以小产权房的情况为基础灵活地应对[4]。
2基于经济法层面的小产权房法律问题解决策略
从经济法层面的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的解决策略来看,主要是针对现有的情况,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2.1小产权房合同的处理在小产权房合同的处理上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的小产权房合同,这种指的是由于标的物本身违法,导致的该小产权房合同应自始无效,这类的小产权房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本身应有行政机关,同时不应给予补偿[5]。另一类小产权房,由于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且房屋质量合规,在补办各类手续以及补缴包括土地出让金差价等各类费用的情况下转化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可以参考现有的城镇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现有政策进行处理,将这部分小产权房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之中。2.2小产权房本身的处理对于不符合我国城市发展规划的小产权房,同时还包括虽然符合城市发展规划但是建筑质量不合格的小产权房应该坚决拆除[6]。由于拆除此类小产权房给购房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开发该类小产权房的村委会、出卖单位及违规审批单位以及购房人等共同承担。2.3市场调控的优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政府不但要让我国的居民实现买得起房子的愿望,同时还应对房地产市场调控进行优化,只有这样才能从小产权房产生的原因上入手,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从市场的角度出发,根据小产权房所在区域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解决小产权房所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而有针对性的解决问题。
3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了,它的及时出台有效地减少社会上一些普遍存在的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合同的非法行为,但对上述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合同的非法行为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双方的后续问题时,上述解释却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互矛盾,使得在实践操作上却有难处多多,现笔者结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的案例作以下探讨。
一.前期“莫名败诉”基本案情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厂房翻修需要,经介绍委托吴江B钢结构厂(以下简称B厂)制作安装厂房屋顶钢结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B厂向A公司出具了江苏省建设厅颁发的钢结构安装两级资质证书,合同约定,在B厂结束工程后向A公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15日内,如A公司不予答复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决算金额。
但在B厂制作安装钢结构屋顶的过程中,A公司发现其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遂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B厂返工,但B厂依就我行我素并“按约”完工,此时正好离中国人传统的春节还有一个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老家有事便提前放假回老家去了。在之后B厂在确认A公司已无人后,却突然通过邮局EMS向A公司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A公司所在的经济园区工作人员因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较熟便代收了下来,但因邻近过年也没打电话通知A公司也没拆开看EMS,一直等春节正月十五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回沪后才将EMS交出。
就在A公司拆看EMS认为无所谓的时候,法院的开庭传票不会就到了:原来B厂已到法院,认为其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已合格,工程决算金额已经A公司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X万元。A公司还是不以为然,认为B厂的安装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法院还是采信了的B厂所主张的合同约定:在B厂结束工程后向A公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15日内,如A公司不予答复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决算金额,并支持了原告B厂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判。A公司感到不公正,通过介绍找到本律师,询问追究B厂法律责任的有效办法。
二.后期“转败为胜”有效诉讼
(一)。前期法院判决的分析
1.事实依据:在B厂结束工程后向A公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15日内,如A公司不予答复的
2.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在B厂结束工程后向A公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和工程决算书15日内,如A公司不予答复的,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决算金额。
3.存在问题:事实上B厂的工程质量肯定是不合格,但法院生效判决却已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二)。前期调查
笔者接受委托后,从A公司提供的B厂资质证书着手,发现其有一定的瑕疵,于是转门赴江苏省建设厅调查确认资质证书的真实性,结论却另人大吃一惊:B厂资质证书系伪造!后又马上去调查B厂的工商档案,发现其只有生产/销售钢结构的经营范围!
(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互矛盾
1.《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笔者给出了初步诉讼方案:通过依法申请法院确认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
毋用质疑,从法的效力来讲,《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显相互矛盾: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A公司只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处-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B厂却是分文未得。一个国家的法律,同样的事实规定不同导致的结果却是截然相反?那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呢?
(四)。可行性诉讼方案的确认实施和法院判决
尽管从法的效力来讲,《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事实,笔者根据国情和结合司法实践,合理避开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从委托人的最终目的(不付工程款给对方)出发,确认了以下诉讼方案:
1.依法申请法院对B厂承建的屋顶钢结构质量进行质量鉴定以确认其不合格;
2.依法判令被告B厂承担经司法评估对B厂承建的屋顶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后返修费用;
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B厂承建的屋顶钢结构质量进行了质量司法鉴定,确认其质量不合格,结果被告B厂需承担的对B厂承建的屋顶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后返修费用远远超过合同规定的总结算工程款,A公司可谓扬眉吐气,达到了教训B厂的目的,真是争气又争财!
三.给双方的合理建议
实践中,根据笔者办案经历,除了如本案例中承包单位的上述恶意行为外,也有些发包单位为了减少建设费用,故意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揽,更有甚者,利用对方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事实来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市场的更加混乱无序和诉诤不断,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笔者有以下合理建议:
一.如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应保证施工质量,如实在不能保证但碰到发包方一定要求无资质施工的,可与发包方签订买卖合同(如只有生产和销售许可而无施工资质的)和施工合同,这样肯定能保证材料款的支付,避免因质量纠纷血本无归!
2.应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的“视为合格”条款或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要求发包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格。
3.返修后应立即请发包方予以合格确认以保证自己的工程款请求权。
二.如发包方有意或无意已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揽,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养成要求承包方出具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发证机关核实的良好习惯。
2.发现质量问题马上发书面通知并要求承包方确认以避免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的“视为合格”条款的圈套,并避免委托无施工资质单位进行修复。
3.如因施工资质承包人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返修费用等损失并可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
4.必须确保自己在无效合同中没有过错,否则,也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自己损失和对方损失的部分,如交付的中间工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手续不齐全的,提供的设计或材料设备有问题的,有意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或超越资质的单位承揽的等等。
一、引言
人工授精技术是比较常用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技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愈来愈大,为一些不能生育的父母孕育下一代提供了技术保证。但是在人工授精的一些法律知识层面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二、供精人工授精与人工授精的技术规范理论分析
(一)供精人工授精理论分析
供精人工授精也被称为是异质人工授精,也就是通过第三人的实施的人工授精,从而达到让女性怀孕的非自然生殖技术。这一技术和夫精人工授精就有着很大的差别,最为主要的还是提供的不是女性的丈夫,是其他人。这一生育的方式是将血缘关系外的供精者作为基础的,这也是对传统的生育思想的一种挑战,所以在当前的社会当中引发了很大的反响[1]。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相对比较晚,是在上世纪80年代才开始研究,但在短短的几十年的时间内,我国在人工生育的技术上却有着很大的进步,技术在当前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在当前的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通过对供精人工授精的法律层面进行研究就有着实质性意义,对这一方面进行探究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人工授精技术规范理论分析
关于人工授精的这一技术,在人类生殖工程领域当中是实施相对比较早的技术,这一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趋势,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规范也引起了专业医师的重视。对技术规范就要从多个层面进行分析,将人工授精技术和优生的关系要能得到充分重视。从近些年人们在生育概念方面的转变,一些不育的夫妇在对孩子进行领养的情况已经逐渐的减少,通过人工授精的技术应用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所以技术的应用和优生的问题就随之而来。比较常见的就是没有统一化的供精人工授精的标准,以及没有对供精者实施遗传学等,这样在婴儿的先天缺陷的风险发生率就会随之增高[2]。还有是对留取的容器没有进行严格的消毒,从而造成了的污染等,这些方面对小孩的脑部发育呆滞就会造成影响,这些都要有相应的法律以及制度进行制约才能得到有效的防治。
三、供精人工授精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对供精人工授精的法律涉及到的比较广泛,例如在没有配偶的女性能否接受人工授精方面,供精人工授精是由于丈夫自身存在着特殊的原因造成不孕,或者是不适宜受孕的夫妻,最为常见的就是丈夫患有死精症以及无精症等,或者是有着不良的遗传因素等,在这些情况下才进行实施的人工授精。而实际生活过程中,如果是没有配偶的女性能不能实施人工授精呢?这就要对没有配偶的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所谓的没有配偶就有着几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有的是未婚,有的是离婚,有的是丧偶。在这几种情况中每个国家的态度都有着一定的差异,我国当前在这一方面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但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中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人为没有配偶实施人工授精的生育方式要禁止[3]。对这一观点采取认同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对没有配偶所生育的子女在利益上不能得到有效保证,由于孩子一出生就没有父亲,或者是可能永远都会没有父亲,在社会上就多多少少会受到歧视,并且缺少父爱的孩子在心理成长过程中也是有着诸多不利的。还有一个是如果认同这一做法,那么就会造成单亲家庭的数量不断增长,所以这就造成了独身女子现象的增加,从整体的分析来看,单亲家庭是不健全的。
尽管如此,在当前我国的人口结构的发展情况来看,还要在供精人工授精的立法层面慎重斟酌,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这是继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之后的又一次人口政策调整[5]。随着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在人口结构的调整以及相关的立法方面都会得到相应的改变,相信在供精人工授精层面的法律问题也要进行结合实际加以修完和完善,使之能够和实际的社会发展情况相同步。
四、结语
总而言之,对当前我国的供精人工授精的相关法律问题,还要能够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探究。在这一技术为不育症夫妇或者是无配偶者能够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在传统的价值观上有着很大的挑战,在法律上也会是一个更为严肃的探讨话题。此次主要从供精人工授精的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法律问题层面进行了重点分析,希望能在此次的理论研究下有助于实际的发展。
【摘要】随着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进一步催生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新兴行业,进而导致原有的规章制度难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管,使得第三方支付面临众多法律风险。基于此,文章通过分析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同时提出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风险 风险与防范 第三方支付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交易规模猛增,进而催生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迅猛发展。然而,伴随着金融支付行业的发展,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进一步加剧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
一、第三方支付存在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
(1)法律问题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第三方支付发展过快,导致相关的管理政策得不到完善,在金融创新中,导致第三方支付产生众多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
①第三方支付平台缺乏准确的法律地位。从实际运营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一方面需要为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另一方面为电商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一过程中,吸收沉淀资金的行为在所难免。从服务性质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兼具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属性,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未来的国际贸易往来中,第三方支付甚至替代信用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别,是其他非金融机构不能比拟的。
②业务类型模糊。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在设计初期,主要是借助特定的技术手段,在同一操作界面整合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在一定程度上方便消费者利用银行卡(不同银行)进行支付,为网民消费节省时间和成本,简化交易流程,同时降低商家的运营成本,以及银行开发相关业务的成本。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为消费者设置虚拟账户,让用户储存沉淀资金和预付资金,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到大量现金流,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支付平台逐渐衍生其他业务类型,使得第三方支付出现金融化的趋势。
③未能解决沉淀资金的使用权问题。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消费者的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所有权,自身只是一个中介服务机构,其职责就是对该项资金进行保管,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该项资金,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该笔资金被众多第三方支付机构挪作他用,例如投资、理财等。
(2)法律风险
①合同执行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强,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之前,一般与消费者签订电子服务协议,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只注重第三方支付服务,并没有认真阅读注册登记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在人们法律意识薄弱的大环境下,消费者即使阅读了相应的服务协议,也不一定重视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协议双方承担不平等的责任。
②非法集资问题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消费之间是资金保管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相应的保管物。对于支付机构来说,作为保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自身所保管的资金挪作他用,例如投资、保险等,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将沉淀资金用于投资理财,赚取收益,进而引发非法集资问题。
③不应得利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掌握规模庞大的资金,并且这些资金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即便如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的备付金每天可以收取客观的收益。虽然这部分利息的归属没有明确,但是实际上由支付机构管理,甚至使用这部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C构面临不应得利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消费者握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相应的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归消费者所有,对此,第三方机构应当将沉淀资金产生的利益退还给消费者。
④其他问题
在实施第三方支付时,互联网是基础,因此,第三方支付受技术因素的影响较为严重,当技术出现问题时,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例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职能部门会审核、保存在支付平台注册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数据库遭到非法攻击,就会造成用户数据丢失、泄露用户隐私等,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泄露用户隐私的问题。
二、第三方支付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原有的法律法规在第三方支付方面,普遍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当前,除《电子签名法》之外,其他部门的规章制度都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出现,对于第三方支付的持续发展,当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需要一个过程,对此,在新的法律法规面世前,需要对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此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同时加快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第三方支付提供法律依据。
(2)严格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第三方支付机构逐渐将业务触角延伸到基金、保险等金融领域,其业务流程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监管方式早已不能对第三方支付进行监管,基于此,科学合理的监管才能确保第三方支付持续发展。对于第三方支付来说,由于业务复杂,所以需要采取分类监管的方式进行管理,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监管的时效性。
三、结论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了确保支付的安全性,同时降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体系,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加强监管,进而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充分发挥第三方支付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随着第三方支付方式的不断完善,其监管制度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吴亭原,卢阳,于洋.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与防范――以PayPal模式为例[J].软件工程师,2013-11-15.
关键词:工程招投标;诚信义务;低价中标;法律问题
Abstract: in the bidding law "has been issued and implemented, China's construction market changeable, and constantly toward market norm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direction, a project legal person responsibility system, the bidding system,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system and contract management the four basic system as the core of the project management system step by step has been established up,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entered the stage of according to law. This paper will be to our country of project bidding the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and low price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som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Keywords: engineering bidding;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Low quoted price; Legal issues
中图分类号:TU7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关于诚信义务招投标低价中标的法律问题探讨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其中明确规定,依法公开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的广泛推行,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促进我国施工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提高的有效保障措施。对于行业规范招投标行为、维护行业市场秩序、防范行业恶性竞争的保障也是具有相当好的实际效果的。但是,鉴于我国建筑市场行业竞争的激烈程度,部分投标企业为了能够在发展大潮流中占得一线生存机会,不择手段地压低投标报价,这种现象造成诸多不合理的低价中标现象与不诚信问题,严重不符中标施工企业自身的经济、技术水平,对于建筑市场的冲击可想而知。如何针对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德诚信义务问题与低价中标是否合理做出判断以防范建筑行业恶性竞争,就应该从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与具体的操作程序入手,以下主要从法律法规方面进行探讨分析。
我国建筑市场招投标工作的现状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大多数招投标的中标选择是以最低报价为唯一抉择标准,严重忽视了施工企业技术标准的重要作用,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制定相关招投标法的意愿。招投标工作的技术标主要是经过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向招标委员会提供展示相关技术的诸多指标及施工能力。技术标能否最大限度地为招投标工作提供实质性的选择条件要求,这样的情况主要取决于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负责程度、诚信义务以及个人掌握相关的技术水平。
诚信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对于我国建筑工程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诚信义务必然会成为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当今行业招投标工作的基本准则。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人口众多,部门繁杂”,无论是准则还是法律,都会有人敢“越雷池一步”,当作诚信义务是空头口号。这样对于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存在的诚信危机就需要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办法进行严格监控管制。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体系中主要存在建设建设项目招标人(建设甲方或业主)、项目投标人(建设施工单位或乙方)、招标机构(中介机构)、造价编审委员会、监理单位、政府行政监督机构等。这些当事人如果存在一方或多方出现有失诚信义务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为共同建立的道德诚信金字塔造成整体全面地崩塌,招投标工作就会出现极度的不公平,诺守诚信的当事人必定会成为最终的“受害者”。对于有违诚信义务与合理低价中标的行为主要归纳如下:
(1)建设项目招标人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过程暗箱操作故意在工程量上做文章,减少招标投资估算,以规避招标。不能及时提供或故意拖欠工程款,意愿投资企业垫款。将招标工程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代管进行招标。展开招标工作后,要求不合理的二次下浮,签订模棱两可的阴阳中标合同。公开招标中建设项目招标人故意提高招标限制条件,对潜在投标企业进行排挤。工程完工结算,对施工企业提供工程款不够及时或故意拖欠等情况;
(2)项目投标人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项目投标企业在投标报名过程中进行一定范围内的拉帮结派等私下违规活动以便搞围标和挂靠。在投标过程中,帮派共同串标抬价以达到排挤其他投标企业的目的。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刻意以停止施工或减缓施工进度威胁设计变更。在竣工结算工程中,勾结造价编审委员会成员高估冒算。
(3)招标机构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直接无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照顾个别项目招标人在意的投标企业。与投标企业勾结,暗箱操作中标。对不同投标企业各执一词,执行标准带有歧异性。
(4)造价编审委员会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与项目招标人暗中勾结,故意压低造价。与项目投标人共同串标刻意做高预算。
(5)监理单位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对上敷衍,流于形式,对下工程量变更随意签证共同渔利。
(6)政府行政监督机构有失诚信义务行为的表现为:未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容易对有联系的当事人打感情分,执行奖惩标准严重不平衡,疏于对当事人的管理监督。
以上诸多方面问题的出现主要的原因皆在于各个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与信用制度不健全的缘故,在实际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应重点从这两方面进行大力监督与管理。
二、关于完善工程招投标诚信与法制体系建设的建议
工程项目招投标关于诚信义务与合理低价中标的问题应该贯穿与整个招投标活动的整个活动过程,要做到完善工程招投标诚信与法制体系的建设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针对当事人工作诚信义务与法制观念进行加强教育,能够做到将诚信教育、法制教育同我国目前“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有机合理地结合,并贯彻落实,有效宣传和广泛应用;
针对参与招投标工作的当事人进行全方面的诚信记录和法制考核,建立起一个各方互相牵制可循环的诚信义务考核机制体系;
(3)政府行政监督部门要组织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工作,建立统一标准的奖惩制度,惩戒有失诚信义务的当事人,保护诺守诚信方的利益。
三、结束语根据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经验分析,最低价中标法是一种从理论上比较优越,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方法,非常值得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广应用。在工程招投标实施过程中,以低价中标为原则,以工程担保及诚信等级为保证,加强招投标技术标的评审工作,在未来的建筑工程招投标市场中,将制定更为健康、更符合中国目前国情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并最终向无标底的最低价中标法发展。它的应用必然会成为未来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十分重要的角色,必定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摘要: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清产核资、企业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处置、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等一系列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但由于历史、政策、体制、法制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国企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策性较强。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国企改革的进程和成效。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法律
企业改制不仅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当前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反思近二十余年的国有企业改制历程,我们承认改制给大部分的企业带来了生机与活力,改制后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趋向正常化、规范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改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本文拟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些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的对策思考,以期对今后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所借鉴。
一、当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国企改制已进入了攻坚阶段,国家国资委在2005年初就明确提出,将2005年确定为“国企改制的规范年”,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国企改制的过程中,不规范现象的严重性及普遍性,因此,国资委决心下大力气进行规范。从近几年的国企改革进程看,当前国企改制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改革深入发展的“瓶颈”,其解决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与成效。
(一)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资质;或虽有资质但迁就被评估企业,进行高值低估;或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而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商号、名称等无形资产没有进行评估或评估不足。意图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往往从个人私利出发,将企业多年积累的无形资产,试图从企业的资产总额中除去,以达到降低购买股权成本的目的,从而侵占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有的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投机钻营,虚增债务或虚减资产,并通过拉关系、托人情等方式,尽量降低所评估的资产价值,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
国企改制必然导致国有产权的交易,产权交易是实现国企改制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产权交易方面存在着产权转让主体模糊、产权交易的流程和规范不够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流动性、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的价格形成没有市场化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产权交易往往不进行公开招标和拍卖,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多是采用行政手段,与意欲从事改制企业的经营者采取协商转让、零转让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改制;对于国有资产的出售法律虽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能出卖,但现实中有很多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是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这种程序严重违法、暗箱操作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最终极大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
(三)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的体制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多头并进,没有统一的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所进行的企业改制工作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房地产、工商、税务等政府主管、职能部门脱节,没能形成联动机制,致使这些主管、职能部门不能参与企业的改制工作。特别是对原企业的担保债务尚未得到全部落实的情况下被强行注销登记,新企业虽然接收了资产,但又不承担责任,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偿还,债权实际被悬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行政部门侧重于地方利益的保护,对企业改制中低估、漏估国有资产、虚增债务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政府也积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绞尽脑汁帮助改制企业逃、废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被人为悬空的情况尤为突出。
(四)由于国企改制政策性较强,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在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企业改制牵涉方方面面,仅有这样一部法律文件,难以应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规定》对漏债的承担没有规定,对于诸如评估报告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债务承担主体资格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果及办案质量,也影响了企业改制的进程。
二、规范企业改制工作的对策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行业准则和标准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善的有关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1991年,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目前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最高法规,其他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往往具有明显的部门特征,不能全面调整和规范资产评估市场行为。因此,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资产评估法律,就显得尤其重要和必要。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工作的力度
对于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市场运作,增加产权交易市场透明度,最大限度地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企业改制的良性循环,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通过立法方面的完善,使企业改制获得完善、清晰的法律支持,规范政府的行为,淡化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其充分发挥监督、协调职能,由单一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为企业改制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软环境。
(三)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的出售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改制企业未经批准就擅自出售国有资产,这一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腐败。对于此类违法现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出售行为,责令有权出售部门,依照法律程序,重新出售国有资产;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介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发挥着价值判断、价值实现等重要作用,中介机构的资质、工作态度如何?能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处理委托事务,直接决定着企业改制工作的方向和成败。实践中,很多中介机构为了讨好企业,能够争取到业务,不惜一切代价,公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弄虚作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了避免产权交易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必要。
(五)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企业改制中的作用,及时高质地审理好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各类纠纷
在国企改制中,不可避免地发生诸如产权、债权纠纷等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审判机关,要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工作难点、妥善审理好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破产案件及改组、兼并、租赁、转让案件,充分发挥经济审判的重要职能,切实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稳妥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及立法方面的滞后,导致在适用法律和对法条的理解上,仍有不明确的地方,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补充,主要表现在:
1.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尤其突出。规定实行后,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出售国有企业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该如何处理?
《规定》第6条、第12条、第24条等,分别规定了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主体。但均未涉及由原国有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该转移的债务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确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有效。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
(2)在出售国有企业中,当地政府向买受人承诺由政府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2.国有企业改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履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履行,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就存在着理解不统一,从而导致适用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运行的效果,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华洋,等.企业改制并购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后果认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论概述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被定义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等三种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称建筑安装合同,是发包人(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性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及超越资质;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第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第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情况
(一)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无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凡是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揽工程是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承包商具有施工资质证书,但如何判断资质证书相应的施工承包范围是否与实际承包经营范围是一致的,这是个复杂的专业的问题,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分类规则非常详细。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可以看成是法律以禁止的形式对挂靠行为所作出的定义。
具体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合伙组织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挂靠企业以被挂靠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投标,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组织施工等情形。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联营。建筑施工企业以联营的名义联合承包建设工程,如低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以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联营协议,联合承揽工程。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招标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
所谓非法转包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二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五)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情更
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重大情势变更,是否可以对该条款认定为无效,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在目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往往使用的固定价款合同。对工程价款包死都内容,发包方会要求工程承包方出具一份承诺书,声明该合同价款包括了价差变化、工期包死等内容。
(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出于某种利益考虑,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了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存在差异的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俗称为“白合同”,而另一份或者多份是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发方承与承包方实际展行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俗称“黑合同”。
从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看,没有将备案与否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相关规定,备案体现的是国家对这类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为了有效监督这些项目的招投标的情况,所以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这只是政府的有效监管的手段。因此,判断“黑”、“白”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发。
三、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是工程建设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之多、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在工程建设的司法实践中,施工中发生的纠纷居多,并且在工程领域、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许多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例外,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无效的处理与普通无效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别,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较普通无效合同情形复杂。
(二)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责令改正。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
2.责令停业整顿。如承包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降低资质等级。如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4.吊销资质证书。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5.罚款。罚款是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如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订立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追求经济上的利益,通过罚款这种行政处罚,使其丧失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从而遏制当事人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追求额外利益的企图。
(三)刑事责任
违法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我国现有《刑法》中并没有针对建设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的相关罪名,因此只能借助于刑法上的应受惩罚性,并且通过《刑法》中的有关罪名来定罪量刑。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关乎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国家对其从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强制性的规制,希望能够减少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
四、构建良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秩序
在建设工程这样的活动中,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很多主体具有天生的优势性,始终处于强势地位,他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建设工程质量的形成。这就要求对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加以限制,充分发挥公平责任的作用,以保护其他相对弱势地位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由于建设工程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目前对工程建设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统一。一些部门规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的特点,与向市场经济接轨和过度的基本要求和运行规则不相符合,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同时因建设工程无效引发了大量的民事诉讼,造成了社会成本的浪费。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
同一客体上产权与著作权权利重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竞合,二是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对抗。由此引发的如在此情况下法律对权利人应当提供怎样的保护、权利人如何运用现行法律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等颇值得。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由同一客体上工业产权与著作权权利重叠引发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这其中既有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竞合情况下,权利人寻求何种法律保护的迷惘,也有工业产权同著作权冲突引发的争议,如《武松打虎图》一案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的争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漫画“三毛”的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的纠纷等就颇具代表性。这在知识产权上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的情况下,法律对权利人应当提供怎样的保护?权利人如何运用现行法律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主要是指工业产权中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号权与著作权在同一客体上的重合。它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竞合,此时,只有一个权利人,权利客体既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又依法产生了工业产权;二是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对抗,此时,不同民事主体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分别享有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商标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商标权与著作权在我国的法律中又称“商标专用权”,指注册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商标权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这样,商标权客体与著作权客体中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设计图等有重合,这为在同一客体上发生商标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的重叠提供了可能。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用作商标的文字或者图案只要具备独创性,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样,在同一客体上就发生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重叠。同一文字或者图案产生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程序不尽一致,用作商标的文字、图案一旦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即产生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而同一文字或者图案要产生商标权,则必须在创作完成之后由商标局审查、公告、核准注册方可取得。在同一客体上产生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可以为同一民事主体享有,亦可由不同民事主体分别享有。当两种权利为同一民事主体享有时会引发这样一个法律问题:这一客体是否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有学者主张,同一文字或者图案只能受一种法律保护,著作权先于商标权产生,两权又同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该客体经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为商标后,其著作权即不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两权虽有重叠,但彼此在本质上独立,谁也无法吸收另一方。当同一客体上的著作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民事主体时,就势必形成权利的冲突或对抗,《武松打虎图》一案的复杂情节便是典型。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的新设计。它通过造型与图案的结合、造型与色彩的结合、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构成对产品外型三维空间的造型设计或者二维平面设计。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与著作权的客体进行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亦有重合,即外观设计往往同时又构成著作权客体中的美术作品。这就是说,用作申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如果具备独创性,从其创作完成时起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将此申请并经批准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它又成为专利权的客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同一客体上的重叠引发与上文所述商标权和著作权重叠同样的法律问题:两权为同一民事主体所掌握时能否受双重法律保护,以及两权为不同民事主体所掌握时的权利冲突。
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政策、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等信息。对比商业秘密的信息内容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不难看出,有些商业秘密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商业秘密中的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如果具有独创性即可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如果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保密性,就可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总之,在商业秘密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发生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的重叠。
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著名标题、角色名称等登记为的商号,也会发生两权(商号权与著作权)在同一客体上的重叠[1]。
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在同一客体上的重叠状况在某些情况下会变得更为复杂。例如,著作权人将自己的美术作品既申请商标注册,又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则权利人就成为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种权利的主体,法律对权利人应当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问题会变得更加突出。如果同一客体上的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属多个不同民事主体,包括著作权人将同一作品授权多个民事主体分别作为不同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进行注册,此时,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对抗亦会变得更加复杂。
二、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重叠引出的法律问题
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重叠,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深入讨论。首先,当同一客体上的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为同一民事主体所掌握时,权利人能否可以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和著作权法的多重保护。如果只能适用一种法律,应当依据哪种法律主张权利;如果能够受到多重法律保护,法律依据何在?在同一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否同时主张多种权利?其次,当同一客体上的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为不同民事主体分别掌握时,一方面,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作品上取得的工业产权,如将著作权人的美术作品经许可申请获准商标注册或申请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会著作权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并获得工业产权的,著作权人如何对抗已经生效并超过了法定异议期的工业产权。
首先讨论第一个问题。
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竞合情况下,权利人可否受多重法律保护问题在各国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不尽相同。英美法往往力图从法律的层次上寻求一条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的分界线。例如美国版权法只保护可以同物品的实用方面区别开来单独存在的绘画、刻印或者雕塑特征,将成分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在版权法保护之外,由工业产权法去保护。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52条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艺术作品用于工业产权的,其保护期为25年,而不再是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该25年的保护期满,以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这种作品、为制作种类物品而实施的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的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的版权。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则倾向于对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竞合情况下的权利人实行多重保护。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保护不相互排斥。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第112条也规定,本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西班牙1987年著作权法第3条则明文规定,作者的权利与“作品可能具有的工业产权”是“相容”的。
200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它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最新的法律依据。该项《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和该项《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银行网点租赁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分析银行网点租赁中主要应关注的法律问题,为银行业务实际操作人员从事网点租赁业务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借鉴依据。
关键词:银行;网点租赁;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421.37文献标识码:A
一、在网点租赁中,应首先确保租赁关系的有效成立
银行在进行网点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租赁关系能否有效存续是从事网点租赁的关键,也是银行作为承租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为确保租赁关系的有效成立,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出租人应当具备对外出租该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利
出租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具备对外出租该租赁房屋的合法权利:
1.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
出租人应当已经取得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经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进行备案登记,或者是租赁房屋所在工程的合法建造者。
2.出租人虽不是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事先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有权代房屋所有权人对外出租房屋。
实际操作中,银行常常遇到拟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将租赁房屋委托物业公司或第三方房屋中介机构进行房屋租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订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要求出租人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其提供关于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该租赁关系的书面证明。
3.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并有权对外转租该租赁房屋。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因此,经出租人的事先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应当要求出租人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其将房屋转租予银行的书面文件
(二)租赁房屋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出租条件
1.对于租赁房屋属于在建工程的,银行在签署合同前应当向出租人核实确保租赁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确保租赁房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各项规定。
对于已租赁房屋中存在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的情形的,建议要求出租人尽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完善租赁房屋使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建议银行不租赁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因此,银行若决定租赁,建议确保租赁房屋所在临时建筑已经或尽早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同时应确保租赁期限符合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3.应当确保租赁房屋未被他人合法占有。
银行在进行网点租赁时,首先应核实该房屋是否正在被其他承租人合法占有使用,并应当确保本行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前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原承租人已经搬离租赁房屋。
在就同一房屋存在多份租赁合同,且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将依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3)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除上述3点条件外,银行网点租赁业务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况,即银行向刚刚建成的一手房房主承租租赁房屋。
此时,房屋虽已竣工验收并由开发商交付房屋购买人(即出租人)占有使用,但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小产权证)的办理还需要一段时间(北京地区通常1-2年)。在此种情况下,因租赁房屋的小产权证尚未办理,出租人暂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房屋连同其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产权仍归开发商所有,因此建议银行在承租此类租赁房屋时,除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外,还要求开发商出具知晓并同意出租人对外出租该租赁房屋的书面声明。
(三)租赁合同应进行登记备案,但建议不将登记备案作为租赁合同的生效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公布)的规定,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但是,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必然前提条件。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因此,当事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以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登记备案手续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否则,登记备案手续仅具有对外公示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
因此,建议除出租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如房屋交付义务)而银行已经接受出租人的交付的情形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不约定以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
但考虑到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是政府对房屋租赁管理的要求,通过备案登记可以起到对外公示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且是否已经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是在“一房多租”情况下法院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仍建议在租赁合同将登记备案约定为出租人的一项义务,并建议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及时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以上是关于租赁关系效力应关注的法律问题。银行在进行网点租赁时,应当首先确保租赁关系的合法有效性。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出租人可以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银行接受二次转租的房屋作为网点营业用房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所谓二次转租,是指接受承租人的再次转租,银行作为次承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房屋的行为。在二次转租中,房屋的出租人(即房屋产权人或其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和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房屋租赁关系。
但由于次承租人的租赁行为是基于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故在二次转租关系中银行作为次承租人享有的与租赁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将受到原租赁关系的影响。具体包括:
(一)承租人对外进行转租的,应当事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而导致转租行为无效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因此,银行在接受转租的租赁房屋时,应首先核实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否已经取得出租人的同意。
(二)转租的租赁关系的租赁期限应当在原租期之内,超过的无效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银行在接受转租的租赁房屋时,可以要求承租人和出租人协议延长原租期,使转租关系的租期在原租赁关系的租期内。
(三)在转租关系中,由承租人向次承租人履行出租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维修保养义务、收取租金的权利等。
(四)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因此,若在银行租赁的转租房屋发生上述情况时,可以将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作为解决方式之一。
三、关注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转让的法律问题
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转让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房屋继续承租的权利和对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关于承租人的继续承租权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当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新所有人继续有效,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合同仍然,新所有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受该合同约束。但在下列情形的,原租赁合同对房屋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1.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转让的,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不对房屋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3.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变动后,原租赁关系对租赁房屋的新所有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在网点租赁中,应在选择租赁房屋和签署租赁合同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尽量避免租赁房屋出现上述情形而导致本行的租赁关系对房屋受让人无效。
(二)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5)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网点租赁中,银行对租赁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一般将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发生上述所列情形下,银行将不再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银行仍可以向新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2.对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是在租赁关系成立前设立的抵押权,还是在租赁关系成立后设立的抵押权,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对于抵押权成立先于租赁关系的,在实现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即租赁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未行使的,租赁关系将不对处置后的租赁房屋的受让人有效。
3.在出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后,承租人只得向出租人主张赔偿,但不能主张新买卖关系无效。因此,银行的优先购买权在受到侵害后,银行应积极向出租人主张赔偿。
四、在网点租赁中,租赁房屋的维修保养义务主体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此,维修保养义务是出租人应尽的义务,也是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但合同法赋予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由出租人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保养义务。为避免基于合同法的该等规定导致出租人免于承担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建议实际操作中: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维修保养义务;
(二)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由出租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
(三)避免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种约定有效,其将导致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维修保养义务的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