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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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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

第1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海洋污染 刑法规制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4.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从本质上来说,相关关系是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关系的强弱而得出的一种推论,但鉴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和无限性,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偏差。因此,我们应对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有所节制,严格区分相关关系与“有罪推定”,严格限制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严防“超犯罪化”情况的出现。

第2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0 引言

 

海洋对人类的影响越来越重要。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对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人口、资源、环境问题矛盾进一步突出,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陆源污染物大量入海,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超标严重,赤潮、浒苔绿潮的发生造成海洋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均给东海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因此进行海洋环境研究,落实法制建设,加大监测工作,严格控制和减少陆源污染物的排放,研制污染物的打捞装置,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进行保护和管理,已经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

 

1 海洋环境问题

 

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二是海洋生态破坏。海洋污染,通常是指人类改变了海洋原来的状态,使海洋生态系统遭到破坏。有害物质进入海洋环境而造成的污染,会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捕鱼和人类在海上的其他活动,损坏海水质量和环境质量等。海洋生态破坏:除海洋污染外,人类的生产活动,例如工程建设和渔业生产(围垦和滥捕等),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都会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和改变。人类对某些海洋生物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也使部分物种濒临灭绝。有些海岸工程建设和围海造田缺乏科学论证,破坏了海岸环境和海岸带生态系统。

 

2 东海环境的主要问题

 

东海海域面积约77万平方公里,东海大陆架平均水深72米,全海域平均水深达349米。根据国家海洋局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东海区海洋环境公报》显示,到2015年,陆源污染物依然是污染损害东海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主要原因,同时近岸局部海域水体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的超标,赤潮、浒苔绿潮的发生,也影响了东海水体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健康。

 

2.1 陆源污染严重,损害近岸海域生态系统

 

今年世界海洋日的主题是“健康的海洋,健康的地球”,为了构建健康的海洋环境格局,首先要认识到造成海洋污染的因素。陆源污染物入海依然是东海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影响因素,在近岸海域,约为90%的污染物来自陆地,2015年《东海海洋环境公报》的数据显示:东海沿岸实时监测的陆源入海排污口共139个,污水排放总量约51.8亿吨,而这些沿岸排污口超标排放现象严重。东海区海域80%~90%的污染物来自入海河流。2015年,东海区监测的 36条主要江河中,携带入海污染物量较大的有长江、钱塘江、闽江和瓯江[1]。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总量达到1158万吨,超量严重。

 

2.2 近岸局部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超标较为严重

 

《2014年东海区海洋环境公报》显示,2014年内3次海水营养盐、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石油类、重金属等的监测表明,监测海域海水环境质量总体较好,近岸局部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超标较为严重。与2009至2013年平均值比较,2014年夏季二类和劣四类海水面积分别减少5%和 11%,三类、四类水质海域面积分别增加65%和26%。劣四类海水主要分布在灌河口、长江口、杭州湾、象山港、闽江口等海域。东海区20个主要海湾的监测表明,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等营养盐是各港湾主要超标因子,其中15个港湾海水无机氮或活性磷酸盐超《海水水质标准》第四类标准。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海域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浓度相对较高[2]。

 

2.3 赤潮、浒苔绿潮的发生

 

《公报》指出,2015年东海区海洋环境灾害与风险发生次数均有所下降。全年发现15起赤潮,2014年发现27起,与2009年至2014 年的平均值比较,赤潮发现次数和累计影响面积均明显下降。全年发现有毒有害赤潮5起。虽然赤潮发现的次数在逐年减少,但它仍然成为影响东海海域突出的环境问题。由于大量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养殖污水等排放入海,近岸海域污染日趋严重,海水富营养化程度不断加剧[3]。水体出现富营养化现象时,浮游生物,藻类将大量繁殖,使生物量的种群种类数量发生改变,破坏了水体的生态平衡,发生“赤潮”。赤潮生物的大量繁殖和死亡威胁海洋生物生存,破坏海洋渔业资源,造成渔业经济损失。近几年,浒苔绿潮发生频繁,江苏近岸部分海域浒苔覆盖面积约185平方公里。受大风和潮汐影响,该市沿岸海域出现浒苔堆积漂浮情况,造成海洋环境的破坏[4]。

 

3 当前污染治理的主要建议

 

3.1 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的期间,缺少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的配合,东海海洋环境标准仍存在空白之处。由于东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缺少一些可操作性条款,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以及对环境标准制定出台,以解决东海的环境问题,是现在面临的紧迫问题。在中央政府统一协调组织下,建立东海各省市协调机制并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力,相对淡化国家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期待海域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为环境执法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执法部门应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加强部门间的横向联系,努力把法制工作落到实处。

 

3.2 严格治理陆源污染物的排放

 

建立实施陆源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应根据东海海域的环境总体目标、可以容纳不同主要污染物的容量情况、入海污染物总量的现状、削减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和确定该区域污染源的允许排放总量,制定切实可行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并逐级实施排污计划。关停和淘汰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企业,促使企业自觉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切断污染源,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废水及各种固体废物向海洋排放,彻底根治污染源[5]。继续推行海洋节能减排政策,完善涉海工程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促进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同时应加快沿海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各污水处理厂的升级改造,增加污水排放达标率,提高处理后污水回用率,减少氮和磷等污染要素的入海量。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禁止沿海地区生活垃圾直接排入海洋。

 

3.3 加大海洋监测工作

 

“十二五”期间,我国海洋环境质量总体基本稳定,污染主要集中在近岸局部海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多处于亚健康状态。监测获得海洋区域水体的的实时、动态、连续的水质数据,及时把握水质环境的变化规律。2015年国家海洋局组织各级海洋部门,共布设监测站位约11000个,比2014年的 8700余个监测站位有所增加。重点开展管辖海域海水质量、生物多样性状况趋势等监测,密切跟踪赤潮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发展态势,2015年,全国发现赤潮共35次,东海次数最多,为15次。在东海区要进一步推进实时在线监测工作,建立在线监测技术体系,创新和集成海洋环境监测技术,优化现有监测技术,充分挖掘在线监测技术潜力,实现多种技术手段的综合运用,以达到提高监测工作效能,切实保障监测数据信息质量的效果[6]。加大监测力度以达到降低污染的影响。

 

3.4 污染物的清理,浒苔打捞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开展浒苔卫星遥感监视监测和漂移规律研究等工作,密切关注海上浒苔动态,周密部署浒苔打捞处置。使用海监指挥船、浒苔打捞处置综合平台和艘渔船进行浒苔打捞工作。利用综合打捞平台,打捞的渔船,购置小型无人机等调查仪器,制作打捞网具工具,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已使得东海海域浒苔蔓延情况得到有效遏制[7]。

 

3.5 深入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

 

我国海洋开发总体水平仍然不高,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海洋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大量的江河的污染度早已超过了其对污染的承受能力。推进海洋生态红线划定和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工作,加大对陆源污染物监管监测,不断提升海洋环境业务化监测能力[8],强化应对海洋环境风险管理,对东海区海洋环境质量改善具有积极作用。

 

4 结论

 

东海区的环境健康情况以及灾害的影响程度不仅影响着该海区周边区域城市的发展,同时直接关系到整个海洋的健康情况,控制陆源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治理赤潮、浒苔绿潮更加紧迫,政府在加大法制力度的同时,不断加大海洋监测力度,研究污染物打捞处理机制,以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同时人民的生活以及城市的建设,都要做到与海洋环境的可承受力相适应,发展经济要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第3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浙江海洋学院,浙江 舟山 316022)

摘 要:海洋经济作为未来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海洋经济的开发同样面临着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本文在对当前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经济

中图分类号:F0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2-0189-03

推动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经济背景:我国是海洋大国,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和海洋开发经验.2013年全国海洋生产占国内生产总值总额的9.7%,其中,海洋第一、二、三次产业增加值分别为2327亿元、21835亿元、21408亿元,海洋经济三次产业结构为5∶48∶47;海洋相关产业增加值19062亿元,全年涉海就业人员比上年增加70万人.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 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现状

1.1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与保护

海洋本身对危害自身生态环境的有害物质具有一定的自洁功能,因此,尽管几千年来人类一直对海洋资源在开发和利用,但是海洋的环境还没有恶化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但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更深层次的利用,各种不正当利用海洋资源以及人类生活导致排污活动,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生态环境日趋严重和复杂,不仅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如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更多的是由各种人类活动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海洋污染.

1.2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困境

当前我国突出的海洋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海洋污染和海洋环境破坏这两个领域.根据1970年联合国对海洋污染的定义,海洋污染主要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包括海洋),从而导致生物资源的损害,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海洋活动,对环境质量产生影响,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经济开发必然会对其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四海海洋污染形势不容乐观,需要合理有效的治理.目前,我国的海洋污染主要集中在黄海海岸的北部地区,辽东湾、渤海湾、江苏沿海、长江口、杭州湾、北部浙江沿海、珠江口等海域.全国海域的污染水质以第二类(较清洁)水质的海域面积为最大,达47840平方公里,而劣于第四类(严重污染)水质次之,达43800平方公里.

1.3 渤海海域的污染程度最高,污染情况不容小视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大了对海洋经济的发展,加速了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导致海洋环境不容乐观,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不不完善.对海水的污染分析可以发现,一直以来,渤海海域的污染最为突出,且污染的面积略有增加,东海的污染程度相对较低,但由于其海域面积基数较大,东海海域的污染海域面积却居四大海域之首,达62670平方公里.自2004年以来其污染海域的面积占全海域面积的平均比例为8.96%,水质总污染比例目前基本与黄海相当,海域面积最大的南海海域的平均污染面积比例为0.62%,是四大海域中污染程度最小的区域.

1.4 各大海域海洋灾难频发,海洋生态环境风险严峻

当前由于我国不注重对于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开发,海域的赤潮、风暴潮等海洋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海洋环境造成了破坏,这也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13年,我国的近岸海域污染尤为严重,主要表现在陆源排污压力巨大、近岸海域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多发、局部区域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海岸侵蚀等灾害严重、海洋溢油等突发性事件的环境风险加剧等.这些危害显然不利于生态经济的发展.

2 制约海洋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也在不断的加深且速度之快.目前,全球海洋经济的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

2.1 海洋资源浪费现象严重

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枯竭,海洋资源成为了各个国家争抢的对象,意欲从丰富的海洋资源中寻求更大的生存机会,因此海洋资源突显得越来越重要.海洋是孕育生命的摇篮,蕴藏着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无论是大洋还是海岸带,无论是海水表面还是海底世界,海洋中到处遍布着丰富的海洋矿产资源和化学资源.目前世界上95%的钻石、90%的金刚石、75%的锡石均来自滨海砂矿,而且在世界海洋3500-6000米的洋底处还储藏着约有3万亿吨的多金属结核,其中锰的产量可供世界用18000年、镍可用25000年.世界关于海水化学资源的利用主要在于海水的淡化和海水溶解物的利用.当前海洋资源的利用不够完善,开发的浪费现象比较严重,导致了海洋资源越来越少.目前我国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合理的海洋开发活动,主要体现在渔业捕捞和海水养殖等方面,这对海洋生态结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海上石油、化学品运输的泄漏事故,以及因对沿海港口和码头的废水、废物的处理不当,致使海洋倾废量增加;许多不科学的海岸工程建设改变了局部水文的动力条件;沿海滩涂的盲目围垦致使海岸带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入海流域的断流对沿岸海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造成一定破坏;某些外来物种的盲目引进,严重危害着本地物种的安全.

2.2 陆域污染源造成海洋污染现象严重

我国海域的陆域污染源约占入海污染物的90%以上,其中以陆地企业向大海中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具有放射性的废水等污染物的工业污染源为主.其余陆域污染主要包括以生活废水、生活垃圾为主的生活污染源,过量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污染源,以及在水产养殖过程中的陆上养殖污染源.目前全国陆源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现象严重,仅27%入海排污口全年四次监测基本达标.近岸局部海域受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等影响,约4.4万平方公里海域水质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约2.2万平方公里近岸海域水体呈重度富营养化状态.

2.3 海洋科研机构人才稀缺

目前我国海洋科技人才的教育仍以大学本科为主.但其实对于理论功底和专业知识要求比较高的海洋科研机构,尤其是海洋基础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研究机构来说,对高层次的博士人才需求量相对更大,而我国目前的人才构成状况却远不能满足这方面的要求.目前海洋技术服务研究中本科成员的构成占51%,四类研究机构中本科生比例最高,而博士学位科研人员的比例仅占4%;海洋信息服务技术研究机构中本科生的比例也高达48%,居第二位,博士学位科研人员的比例仅占6%;海洋工程技术服务业和海洋基础科学研究业研究人员中本科生的比例分别占总量的37%和31%,博士比例分别为13%和25%.因此,在发展海洋科技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培养或引进“高精尖”类的海洋科技人才,这是提升海洋科技水平的基本前提,不可小视.

3 推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海洋经济的发展需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海洋开发和海洋保护都需要有可持续的理念.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都在纷纷抢夺海洋资源,在陆地的资源变得枯竭的背景下,海洋资源已逐渐成为主要战场.因此,在全球越来越严重的资源危机的情况下,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只有遵循海洋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破坏和牺牲海洋资源,才能争取在生态经济的背景下的海洋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3.1 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

对于地球来说,任何资源都不能毫不顾忌永无止境的开发和利用的,尤其是不注重对海洋的保护.在海洋资源的开发过程中,要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努力保持海洋的生态的平衡,而不是过度的采捞.尤其是像海洋矿产资源、海洋土地资源、海洋空间资源等这些海洋的非再生资源,需要保持一定的存储量,实现海洋资源的再利用.不仅可以采取技术手段作为着手点,提高海洋资源开发的技术创新的水平,同时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效率,促使海洋资源向生产力的方向转化.当然,也应该注意海洋资源利用的集约性,改善海洋资源的周边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内在价值.

3.2 海洋资源开发战略需要合理规划,推动绿色能源的利用

海洋资源的多样性,应用范围的广度决定了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选择颇多.然而,陆地的资源的开发经验告诉我们,粗放型的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是不可行的,只有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对海洋资源进行合理规划以及开发和利用,才能实现海洋可再生能源的有效循环发展.当前我国对绿色海洋资源的利用的程度仍然不高,主要原由是目前的海洋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水平还不能满足一些绿色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对于绿色海洋资源的开发力度远远不够,缺乏对海洋能源开发的科学合理规划和利用.此外,对海洋绿色资源的研究可以发现,如海洋热能、潮汐能、波浪能、盐差能和海流能等海洋能资源和海洋海水的资源等绿色海洋能源,大多用于代表着海洋经济未来发展方向的海洋新兴产业.因此,我们必须对海洋的绿色能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同时与海洋产业相结合,有规划的对海洋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从而推动绿色海洋能源能被充分有效的利用.

3.3 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全社会海洋保护意识

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一方面是海洋法律法规和严格的执法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还在于全球的积极参与.但受长期的历史观念的影响,我国人民的海洋保护意识却相对薄弱,没有从根本上形成保护海洋环境的观念.此外,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明显滞后且不够健全,严重制约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效的规范化管理.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改善和提高大众的海洋保护意识.

3.4 推进技术创新,提高产业科技含量

人类社会使用土地资源的经验告诉我们,海洋产业不能再走陆地的产业发展的道路,而应该是集约重质量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海洋产业高投入、高科技这些特点也决定了技术创新对提高整个海洋产业的科技增加值和效率水平的重要性,这必将对整个行业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海洋产业的技术水平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入手.一方面,对于涉海企业,应着力提高企业创新管理能力,加强研发投入,引进海洋高科技管理人才;一方面要着眼于体制支持,加大对于海洋的科技和资金的投入的支持的力度.尤其是在发展海洋经济的过程中,相关航运的配套的金融环境和法律等基础设施还远远不完善,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的金融产业体系以及政策环境,才可以使得海洋经济的发展朝着可持续的发展的道路前进.

3.5 完善开发海洋的航运金融工具

目前我国的航运金融体系较为简单化,银行一直都承担了主要的融资的功能,航运的融资体系极为不完善.从发达国家的国际航运金融市场的发展特点来看,以投资基金模式运营的私人股权资本正逐渐成为航运金融市场的一个发展主力,所以我国应该充分认识到当前的形式,利用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完善航运的金融工具.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当前我国的海洋经济发展迅猛,但在当前生态经济的背景下,海洋经济的开费问题相对严重,不符合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全球越来越严重的资源危机情况下,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只有遵循海洋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破坏和牺牲海洋资源,才能争取在生态经济的背景下的海洋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对策主要可以如下: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海洋资源开发战略需要合理规划,推动绿色能源的利用;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全社会海洋保护意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产业科技含量;完善开发海洋的航运金融工具.

参考文献:

〔1〕朱炳元.关于《资本论》中的生态思想[J].研究,2009(1):46-55.

〔2〕马彩华,等.海域承载力与海洋生态补偿的关系研究[J].我国渔业经济,2013(3):106-110.

〔3〕姜旭朝,张继华,林强.蓝色经济研究动态[J].山东社会科学,20120(1):105-114.

〔4〕刘涛,曹广忠,等.区域产业布局模式识别:指标体系与实证验证[J].地理科学,2013(2):190-196.

〔5〕崔力拓.河北省海域承载力多层次模糊综合评价[J].我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26-31.

第4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损害;法律保障对策

基金项目:2012年辽宁经济社会发展课题“辽宁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以生态损害责任为视角”(2012lslktzifx—04)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对策——以辽宁为例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9日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生态文明的概念。生态文明的提出,将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文明和伦理的高度,体现了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海洋占有重要地位,并对人类生活有巨大影响,因此研究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保障与对策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所谓“海洋生态损害”是指由于人类的各类行为和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由海洋生物及其周围海洋环境相互作用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失衡和生态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和整个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海洋侵权。传统的海洋侵权是以海洋生态系统为媒介,以其他法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为侵害客体。海洋生态损害的侵害客体是整个人类的海洋生态利益,这种损害不涉及个人私权,海洋生态环境是受损的直接对象,而且海洋生态损害本身具有难以恢复性,甚至是不可逆性。人类对海洋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主要分为陆源污染物排放、海洋油类污染、破坏性开发活动等,而这些也正是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主要损害行为。

一、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的现实问题和研究情况

近期,在我国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海洋污染侵权案件接连出现,从2010年7月16日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到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污染程度范围是越来越大,而这两起事故也同时殃及到河北、山东、辽宁三省的海域。然而,与之相关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和赔偿问题却成难点。目前,有些受损的渔民已经在当地法院向责任主体提出了相关的索赔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了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引发的养殖户损害赔偿纠纷案,现正在审理当中。国家海洋局早在2012年1月也提出了10亿元的调解赔偿草案计划。经过行政调解,农业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以及有关省人民政府就解决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渔业损失赔偿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康菲公司出资10亿元人民币,用于解决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康菲公司和中国海油从其所承诺启动的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中,分别列支1亿元和2.5亿元人民币,用于天然渔业资源修复和养护、渔业资源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科研等方面工作。但是,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中包括受害渔民的实际损失和国家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问题、如何来证明损失和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加强地方的立法及相关司法执法制度的完善等,都需要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对此做过一些研究。如大连海事大学韩立新教授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尤其是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做了科学的界定。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教授则是从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角度进行了研究,其综合分析论证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生态学、生态哲学以及生态利益等多维理论基础。国家海洋局的刘家沂研究了与海洋生态损害相关的海洋生态文明、生态安全等问题,提出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内容,并主张将环境价值减损作为海洋生态损害的组成部分列入赔偿范围之中,还研究了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目前,学界内对于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法律保障相关问题的研究与其他方面相比却还显得略有不足,具体体现在:研究海洋污染损害的多、海洋生态损害的少;研究民事责任的多、行政责任的少;研究国家索赔的多、渔民个人索赔的少;从海商法的角度研究的多、民法和环境保护法角度的少;从赔偿制度设计角度研究的多、损害责任承担角度研究的少;对国家立法研究的多、各级地方立法的少。尤其是缺乏针对近期在我国海域内发生的重特大海洋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面,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研究层次方面,还是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法律保障对策

辽宁位于我国万里海疆的北部之端,海域广阔,海域面积15万平方公里,其中近岸管辖海域面积6.8万平方公里,陆地海岸线全长2,292.4公里,占全国海岸线12%,居全国的第五位。辽宁是海洋大省,发展海洋经济潜力巨大。2010年辽宁海洋经济主要产业总产值已突破3,000亿元,达到3,008.7亿元,同比增长17.%,占全省生产总值的18.4%,成为辽宁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虽然,在实施沿海经济带发展战略、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辽宁加大了海洋环境保护力度,使辽宁海洋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然而,海洋经济和沿海经济带的持续快速发展,给海洋环境带来的压力有增无减,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为此,我们特提出以下四项建议措施:

(一)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2010年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和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首个海洋生态方面的补偿和赔偿办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界定、提出主体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另外,山东省还出台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其中规定对造成1,000公顷用海生态损失,应当缴纳2亿元损失补偿费。这些先进立法经验和做法都很值得辽宁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予以借鉴。

从辽宁地方角度来看,无论是2011年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还是2010年的“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都对省内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然而,辽宁截至目前却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领域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因此,我们认为,辽宁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管理评估的地方规章,对在辽宁的海域内已经造成一定规模用海生态损失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实际的污染程度标准缴纳不同数额的损失补偿费,从而弥补当前辽宁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存在的立法空白。

(二)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在被誉为中国海洋生态环境索赔第一案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溢油所致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仅为环境容量损失、自然资源损失及相关的调查、监测评估与恢复研究费用,却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恢复费用等未予认定。因此,我们认为,辽宁相关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在2010年“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中和2011年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辽宁海域内的受损渔民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应当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数额加以改进。首先,虽然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中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等多种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是在实际执法时,我们认为应当以能从根本上杜绝生态损害发生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为主,而非当前的以罚款为主。其次,在具体处罚额度上,应当积极借鉴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先进经验,实行按损失比例处罚,对责任者的罚款额不应再设置上限,改变当前罚款额度普遍较低(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最高罚款仅为30万元)、威慑力明显不足的现状。

(四)应当设立出台由第三方托管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在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BP)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发生后不久,BP在美国政府的要求下向肯尼斯·费恩伯格管理下的第三方托管基金“湾岸索赔工具”拨出了200亿美元。迄今为止,总共已经有大约67亿美元从该基金中提走,这些提出的资金除了用于向索赔人支付赔偿金外,同时还被用于支付清洁成本和通过向美国地方政府付款的方式来实施重建项目。因此,借鉴以上做法我们认为,辽宁应当制定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设立类似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为在辽宁海域内受损的渔民提供必要的资金补偿。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志文,杜萱.船舶压载水引发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思考[J].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09.

第5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一)浅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海珍品增养殖取得显著成效

为实施“海上辽宁”、“海上山东”的战略,辽宁、山东两省充分发挥地处辽东、山东半岛和北黄海、渤海湾的优势,利用浅海、滩涂积极 发展 水养殖业。1996年,辽宁、 山东两省海水养殖产量分别达到111万吨和259.7万吨,占海产品总量的43%和54.5%。 为培育海洋 经济 新的增长点,两省又积极开发海水增养殖业,实施了对虾人工增殖放流和海底底播工程。辽宁省自1985年开始生产性放流以来,共放流1~3厘米幼对虾125亿尾,回捕产量达1.9万吨,直接 经济 效益6.5亿元, 社会效益达2.8亿元,投入产出比为1∶10,居全国领先水平。海底底播是近些年来新兴的生产领域,有较好的开发前景。大连市长海县是一个海岛县,全县底播增殖面积40万亩,重点 发展 鲍鱼、海参、海胆、虾夷扇贝等海珍品,以及文蛤、杂色蛤、魁蚶等品种,产量共达8万多吨, 初步建成了一个以底播增殖为主的海底庄园。山东省长岛县的海水养殖区现在已由近岸浅海扩展到深水大流海区,养殖品种由传统的海带、扇贝扩大到鲍鱼、海参、虾夷扇贝等海珍系列养殖,养殖形式也由单一的筏式养殖转变形成为海上筏养、海底播养、陆上工厂化养殖等多种养殖形式一起上的新局面。在列岛周围70万亩海域,初步形成了上、中、下水层综合利用的“蓝色牧场”。1996年全县海产品产量30万吨,其中海水养殖产量达20.87万吨,养殖收入6.58亿元。 浙江省在合理调整渔业产业结构之后,也确立了以养殖业为主的发展思路,海水养殖取得显著发展。1996年,全省海水养殖面积达到85.82万亩,产量达39.51万吨,列全国第六位。1997年,浙江省桃花海洋渔业公司和象山港渔业公司,分别从福建省引进欧鳗和大黄花鱼种苗,采取大面积海水人工养殖,并获得成功,由于经济效益显著,预计将会有更大发展。

(二)建立了新型的海洋捕捞机制,积极发展远洋渔业

浙江省濒临东海,大陆架渔场面积达34050万亩, 是浙江省陆域面积的两倍多。著名的舟山渔场是我国最大的渔场,丰富的渔业资源加速了浙江省海洋捕捞业的发展。1996年,全省渔业总产量达342.14万吨,其中海洋捕捞占259.72万吨,居全国首位。针对我国近海传统鱼种结构的变化,浙江省积极采取对策,使海洋捕捞结构从以沿岸近海为主,初步实现了向外海发展的转变,远洋捕捞作业已发展到大西洋、太平洋和印度洋,极大地促进了海洋渔业的发展。1996年,全省外海渔获量已占海洋捕捞总产量的61%。远洋渔业从无到有,迅速发展并具有了一定规模,去年产量达13.4万吨。

(三)积极开发水产品加 工业 ,培育海洋经济新的增长点

辽宁、山东、浙江三省渔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带动了本省水产品保鲜加 工业 的迅速掘起。水产品加工是水产品增值的重要环节,也是今后海洋经济增值的发展方向。为瞄准国内国际市场,浙江省首先发展冷冻小包装和方便食品,在此基础上又开发了海洋药物等产品,使水产品获得显著增值。1996年,全省水产品加工总量达60余万吨, 加工产值63.8亿元,水产品加工综合能力列全国前茅。

二、对我国水产品需求潜力和海洋渔业资源潜力的 分析

据农业部渔业局测算,1995年全国人均水产品占有量为20.5公斤,人均消费量为11.6公斤,但消费极不平均,沿海地区有的高达40公斤,而内陆一些地区人均消费不到1公斤, 所以内陆地区水产品的消费潜力是很大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膳食结构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对高蛋白、低脂肪,食鲜味美的水产品需求将进一步增加。如果按每人每年增加1公斤水产品消费来 计算 ,5年就需要增加600 万吨的产量。 而根据有关部门预测, 今后几年每年人口将净增加1400万左右,满足新增人口对水产品的消费就需增加水产品产量16万吨。因此,应充分挖掘渔业资源的潜力,以满足人民对水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

(一)提高养殖单产的增产潜力

我国海水养殖单产整体水平不高。“七五”期间,海水养殖单产平均为442斤/亩;“八五”期间,海水养殖单产已提高到677斤/亩。随着我国海洋渔业的迅速发展,相应的良种体系、渔用饲料体系、病害防治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养殖新技术的推广 应用 ,养殖优良品种的引进及池塘改造等,“九五”期间,我国海水养殖单产达到800 斤/亩以上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扩大养殖面积的潜力

我国15米等深线以内的浅海和滩涂面积约为2亿亩, 按现有 科学 技术水平,可进行人工养殖的面积为4000万亩。到1995年止,已利用的浅海和滩涂面积为1074万亩,仅占可养殖面积的26.8%。由于养殖技术、工程技术水平的提高,用于养殖的面积将不断扩大。如:山东省长岛县就已在30~40米水深的海域进行养殖,并获得成功。另根据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的资料,我国近海30米等深线所围浅水面积为4.8亿亩; 40米等深线所围浅水面积6.2亿亩。由此足以说明, 我国扩大海水养殖面积潜力是很大的。

(三)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资源的潜力

据资源调查,我国部分外海还有一定的渔业资源蕴藏量。仅南海外海海域就有近100万吨。稳定近海,调整远洋捕捞结构已势在必行。 外海海域特别是公海海域渔业资源还有相当大的潜力。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生产能力的扩大和同第三世界国家渔业合作的日益 发展 ,远洋渔业产量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是可能的。据农业部渔业局提供的资料,预计到本世纪末,远洋和外海渔业产量将增加50万吨。

三、 目前 我国海洋渔业生产亟待解决的 问题

(一)近海捕捞过度,造成渔业资源渐趋枯竭

近海捕捞是一项投入高回报率也高的产业,具有极大的诱惑力,而我国渔业生产管理机构的执法力度又相对薄弱,因此海洋捕捞出现了无度、无序的现象,造成我国海洋渔业传统资源渐趋枯竭。以舟山渔场为例,大、小黄鱼和墨鱼等传统 经济 鱼类已形不成渔汛,带鱼也趋于小型化、低龄化。如1996年冬汛结束后, 在捕获的带鱼中, 每尾在100 ~150克的占一半左右,而且渔业总产量中带鱼比例与1995 年同期相比下降一成多,比上年减少4~5万吨。

(二)渔业病害严重制约了我国海水养殖业的 发展

近年来,受综合因素 影响 ,海区生态环境恶化,海洋渔业病害日趋严重。对虾、扇贝、鲍鱼、海带等均不同程度受到病害 影响 ,且危害品种有扩大蔓延之势。1993年爆发流行性虾病后,全国对虾产量由1991年的22万吨锐降至1994年的6.4万吨,养殖、加工、 销售等环节累计 经济 损失年均达100亿元,对虾养殖业遭到毁灭性打击, 极大地挫伤了虾农养殖积极性。虽然一些地方坚持以防为主和以混养为主的方针,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对大面积对虾养殖病害的防治,至今仍没有某个地方或单位 研究 出彻底有效的解决措施。渔业病害已经愈来愈成为制约我国海水养殖业发展的瓶颈因素。

(三)我国近岸海洋污染日趋严重

渤海、东海、黄海近岸海域都不同程度受到来自三方面的污染。其中,陆源污染占整个海洋污染的80%,船舶污染占15%,海水养殖、海洋矿藏开发造成的污染占5%。污染造成的后果是海水富营养化, 诱发赤潮。如辽宁省1996年出现赤潮32次,每次最长时间达7~8天,严重影响了我国海水养殖业的发展。

四、几点建议

(一)严格执法,加大实施休渔制度的力度

为保护我国近海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应加强对海洋渔业捕捞的管理,严格划定我近海休渔区域,建立健全休渔制度。据了解,浙江省舟山渔场在对带鱼实行了两个月的休渔期后,今年捕获的带鱼普遍比往年大出一指宽。辽宁省今年比往年晚一个月捕获海蛰,增收5 亿多元。这充分说明休渔制度有效可行。因此建议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充分利用行政和 法律 手段,严格执行休渔制度,以确保我国近海渔业资源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组织科研院校联合攻关,加强渔业病害的防治 研究

从 目前 情况来看,大面积的海水养殖一旦发生病害,很难找到立竿见影的 方法 和技术。因此,建议国家科委与沿海省、市、县各级政府,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积极扶持科研院校加紧进行渔业病害防治的基础性研究和预防性研究,并将其列入国家计划,以确保我国海水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建议国家从大农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把用于引进农业高新技术和良种的1亿美元专项经费, 划出一部分用来支持我国海洋渔业的发展。

(三)在黄海北部海域建立渔业经济技术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

第6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第7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海洋生态补偿是保护或改善海洋资源环境的一种手段和机制,具体指海洋使用人或受益人在合法利用海洋资源过程中,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人或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其目的是支持与鼓励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2〕海洋生态补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海洋环境本身的补偿———即生境补偿和资源补偿,例如,为了恢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增殖和优化渔业资源,建设人工鱼礁、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等;二、对个人、群体或地区因保护海洋环境而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例如,对支持海洋渔业减船转产工程、实施渔船报废制度、退出海洋捕捞的渔民给予补贴等;三、将破环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让海洋环境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使其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例如,对征收海域使用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纯以海洋生态补偿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许多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均是涵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3〕由于海洋生态补偿、生态恢复、生态赔偿等方面的内容具有独特性、技术性,在某些涉海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加以规定不能根本上解决海洋生态补偿的现实问题。在海洋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中,2010年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海洋生态补偿办法,填补了我国在海洋生态补偿和赔偿制度方面的空白,其中确定了“用海必补、损害必赔”的生态补偿原则,规定今后除了养殖用海暂不纳入赔偿补偿范围外,凡实施海洋工程、造成海上溢油污染、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随便向海里倾倒垃圾等造成海洋污染、生态损害的行为,一律要进行补偿或赔偿。辽宁省与山东省隔海相望,同为海洋大省,可以借鉴山东省的《办法》,制定辽宁海洋生态补偿地方法制。辽宁省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议如下:第一,生态补偿制度在海洋生态保护中的应用。

从内容上来讲,现有的生态补偿政策主要有:排污收费制度、伏季休渔制度、渔民转业转产政策、限额捕捞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人工放流、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人工鱼礁、保护湿地。这些补偿政策具有片面性,只能解决生态保护中的单一性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海洋生态补偿。基于海洋生态系统这一复杂的系统,要着眼于整体从宏观角度出发,才能根本实现海洋生态补偿的最终目标。因此充分利用现有生态补偿政策,设计专门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第二,健全海洋生态补偿政策法律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单纯以海洋生态补偿为内容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已经制定的许多涉及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均是涵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无法应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需要,只有把海洋生态补偿提升到应有的法律高度,从立法上重视起来才能实现生态补偿的目标。在国家层面法律对海洋生态补偿没有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辽宁省可先行探索生态补偿的地方立法。辽宁省立足区域海洋开发特点,从辖区内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持续性角度出发,研究出台专门的海洋生态补偿地方法律文件。第三,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海洋管理由多个部门进行,海洋生态补偿必然涉及这些部门的利益,除此之外也关系着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此需要设立一个综合性的海洋管理机构,专司海洋生态补偿各项工作,沟通协调各方利益,对海洋生态补偿的公共政策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同时必须实现海陆联动,实行控制陆源污染和海上污染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第四,多渠道引入资金保障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随着海洋生态开发活动的增多,海洋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需要巨额资金。政府不可能承担全部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过分依赖于政府单一资金来源,将影响到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效果。辽宁省需要拓宽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开发新能源,尝试民间资本加入,以保证海洋生态补偿政策的实施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提高海洋生态补偿政策持续进行、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海洋生态环境和谐友好的能力。

海洋生态关闭制度近年来,由于渔业资源捕捞过度和某些海域渔业资源衰竭,导致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急剧衰退,少数传统近海渔场己出现阶段性无鱼可捕的情况。海底挖沙、不当的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引起海岸侵蚀加速发生,海洋侵蚀和沿海土地盐渍化。海洋环境的破坏极大影响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海洋环境破坏的情势下极需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根据辽宁省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海域关闭的制度从内容选择来看,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发挥政府在海域关闭制度构建过程中的引导作用,强化政府管理职能。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涉及多方利益主体,是各种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包括政府、海域使用者和公众,其中政府能否通过政策引导其他主体的行为决定着海域关闭制度能否建立及发挥作用。政府应采取合法的强制性手段,引导其他主体配合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使海域使用者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海域,把海域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和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对海域关闭的监督力度,对违反海域关闭制度的行为进行有力的限制和制裁。第二,借助海洋科技手段,使海域关闭制度的建立更具科学性。政府应鼓励技术创新,从经济上、人力上予以支持,探索将海域环境质量动态实时监测和海域环境质量综合评估等相关高科技技术应用于海域关闭制度。政府从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上对具有前沿性、创新性的技术研究给予大力扶持,并积极推广利用对已经研究开发取得专利的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有关技术。第三,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公众参与度。公民具有知情权,有权利知悉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别是海域关闭有关的规划、计划和实施情况,主管海域关闭以及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的有关政府部门有义务向公众报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参与度增加,保证海域关闭立法的实施效果。建议政府对社会公众的海域环境和生态保护意识进行教育引导,并借鉴外国经验,海域关闭立法和执法行为,都由政府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公告中详细注明主管部门的联系方式,加强公众对海域关闭有关细节的了解。第四,通过政府财政措施,保障因海域关闭措施受损的个人或集体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实现利益协调。海域关闭制度是从海洋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角度采取的资源保护性措施,重在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海域使用权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用益物权,使用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权利会因海域关闭制度的实施受到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要追求公平,要权衡各方利益主体,合理协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个人利益,因此海域关闭制度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国家应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域使用权人生产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以政府财政手段,保护海域关闭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第五,合理制定海域使用规划,保证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

海洋具有丰富的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而科学合理地制定海域使用规划,是海域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证。海洋使用规划连接着海洋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媒介,合理的规划是建立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强化政府科学有序地行使审批职能,通过行政审批手段,对海域环境和生态进行保护。第六,建构海域关闭法律责任制度。海洋污染可能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性的严重破坏,因此需要建立海域关闭法律责任制度,从法律上给予环境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追究环境破坏者的法律责任,是保障海域生态保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方式之一。凡是实施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主体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违法必究原则。因此,海域关闭法律责任主体应包括实施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机关、社会团体、直接责任人及负责人。

作者:戴瑛 单位:大连海洋大学

第8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11近岸海域水文动力环境改变围填海项目建设是要按照“先围后填”的原则,通过在工程修建海堤、围堤、护岸等永久性水中构筑物将填筑区域与海相隔,然后通过推填、吹填等方式形成陆域。新建的海堤、围堤、护岸一般即为新形成的海岸线,此类岸线多为笔直或呈弧形,与原有自然岸线相差较大,邻近海域的潮汐、波浪都将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到区域的水动力、泥沙冲淤、地形地貌等。如郭伟等[6]发现经过20年的围填海,到2000年深圳西部海岸滩槽演变剧烈,伶仃洋海岸地区纳潮量减少20%~30%,深圳湾纳潮量减少15.6%,造成了一系列严重影响;大连市于普兰店湾、复州湾和大窑湾内部进行大面积围填,使得水动力条件不断减弱,海域淤积严重,进而丧失海湾属性[7];厦门西海域和同安湾开发直接改变了海域潮流运动特性和水动力条件,大大减少海域纳潮面积,出现明显的淤积现象。大规模的围填海工程甚至可能影响到项目所在海湾的纳潮量和防洪排涝,对沿海城市处理风暴潮和内涝等突发性自然灾害时产生风险隐患。

12沿岸海域生态系统受损围填海占用的是海洋空间,是将海洋变成了陆地,作为海洋的“原住民”———海洋生物所受的影响和冲击是最大的,海洋生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被破坏,迫使游泳动物举家搬迁,浮游动植物随波逐流,潮间带和潮下带底栖生物大部分遭遇灭顶之灾,红树林、芦苇等环境敏感湿地植物被砍伐填埋,从而丧失了生态调节功能,区域生物的种类、密度、多样性和群落结构都将随之改变、演替[9],这种变化和影响会通过生态链、食物链逐渐延伸到沿海陆地生态系统、滩涂湿地生态系统、河口湾生态系统和沿岸浅海生态系统,而且其影响程度和结果都是不可测的。如胶州湾沧口潮间带的生物种类从60年代的141种锐减到90年代的不到10种,且在2007年的海洋生态系统评价中被评为亚健康。

13滨海湿地生态和景观破坏滨海湿地除了在净化海洋、降低海洋污染、防治海岸侵蚀方面有重要作用外,芦苇、红树林等滨海湿地也可为丹顶鹤、白鹭和黑嘴鸥等多种珍稀鸟类提供栖息、繁殖地及迁徙的中转地,独特的、优美的滨海景致和自然风光,也是进行户外活动、体验自然、促进身心健康的首选。可是当大片滨海湿地被围填海项目占用后,原有的自然景色风貌必然消失,原有的自然岸线变得趋于平直,曲折率大幅降低,使得高生态功能的自然景观向低生态功能的半自然或人工景观转变,沿岸生物栖息地遭到破坏,生物生境的自然性下降或丧失,生态功能衰退,严重的则造成珍稀物种的消失。兴化湾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围填海,滩涂湿地景观生态人工化和破碎化日趋加剧,导致生物多样性下降,生态服务功能严重衰退;马玉等通过对珠江口滨海湿地调查发现受滩涂开发与围填海等的影响,珠江口滨海湿地围垦严重,使得天然湿地面积减少,湿地生产力不断下降,湿地环境状况不断恶化。

14渔业资源受损滨海滩涂潮间带、河海交界、沿岸海域是主要经济鱼类、虾蟹和贝类的产卵场或栖息地,围填海工程建设导致滩涂面积大幅减小,海岸带的自然生态平衡和鱼类洄游规律被打破,海洋渔业生物因生境遭到破坏而无法生存,尤其是各种水生生物的幼卵会被覆盖掩埋,使得渔业生物资源大幅减少甚至灭绝。舟山群岛作为我国四大渔场之一,近年来受大面积围填海影响,渔业资源锐减;被称为“中华蚬库”的大连庄河市蛤蜊岛附近海域生物资源亦因连岛大堤的修建,生态系统被破坏而彻底消失。

15海水质量下降海湾内围填海工程导致纳潮量减小,使得湾内水体交换能力变差,降低了海湾的环境容量,削弱了海水的自净能力,从而也引起水环境质量下降。胶州湾海域因受围填海养殖的影响,富营养化指数在20世纪60年代为0.03,本世纪初已上升至2,赤潮发生频率也日渐增多。根据海洋环境调查结果,泉州湾海域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含量近10几年来亦有大幅增加,富营养化问题依然严重。此外,围填海工程在建设期间涉及修建围堤、取沙、海上吹填、陆域推填等工艺,施工过程中泥沙、油污等或多或少的将进入海洋,影响到海洋环境。项目建成投产运营后,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废弃物又将是海洋污染的一个来源。

2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建议

围填海使沿海地市的海洋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以较低成本快速地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增长,不过随着城市化、工业化的螺旋式发展,上述问题又逐渐转变成制约海洋经济继续向前的“瓶颈”,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手段、措施来推进海洋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型和升级,强化海洋生态环境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21切实优化用海项目产业布局要实现海洋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确保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也就是说要协调海洋产业的发展和海洋环境的保护,从优化结构、保证重点、合理用海、长远发展的角度来建立海洋产业布局,提高各级政府对围填海工程建设规划的宏观调控水平,摒弃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防止粗放型用海造成的过度开发利用,对规模性用海项目在运营后的排污处理、防洪防涝做统一考虑和规划,做到合理选址、达标排放,降低用海项目叠加和累积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环境容量压力增大。

22开展用海项目不可行性论证评估虽然围填海项目在申请用海之前都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环境评估等工作,但在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政治经济利益面前,行政力量干预、经济利益交换甚至申报虚假项目等情况并不少见,更遑论在项目立项后改变用途,项目运营后造成环境污染等。因此,有必要针对某类大规模围填海项目开展不可行性论证,深入研究项目用海对海洋生态环境存在的风险,论证评估其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和环境代价,以供海洋行政主管单位综合考量决定。

23加强海洋环境动态监视监测和监管围填海项目建设涉及海洋生态、海岸地貌、水文动力等多学科多专业方面的工作,且在项目运营后带来的风险尚不可测,为保证其不会对海洋环境形成污染和影响,对某些重特大型围填海项目,从建设之初就要实施动态监视监测和监管,对于变更用途的进行严肃查处;对于施工或运营后对海洋环境的不利影响的,及时纠正甚至关停整改,同时通过在项目周边布设固定的监测站点,定期进行生态环境调查,长期跟踪生态环境的变化情况。

24建立区域海洋生态预警机制在某些典型的、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海域可开展敏感指示生物研究,加强对环境质量出现明显变化时的监控,建立区域性海洋生态预警机制,当出现恶劣影响或污染时,能及时地、有组织地开展应急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估,评估结果能及时提供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决策者,为其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依据,同时能及时通告社会民众,降低或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涸泽而渔”。

25加强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的建设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建立各类海洋保护区210多处,面积大约3.3万km2,占海域面积的1.1%,海洋保护区网络已初步建立,下一步要深入开展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在示范区内加强珍稀物种的保护性研究,加强对海域环境容量的研究、加强对生态保护和修复技术的研究,探索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模式,制定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指标体系和考核评估办法[19],提高对海洋生态文明的认识和科研水平,并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和进步源泉。

26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海洋生态文明是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求或者说是基石,并不是作为政府或者管理者的政绩口号而存在,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发展和不断改进,用现代的海洋经济理念和法律制度来管理海洋、开发海洋、保护海洋。通过海域使用金、海洋生态税的规范缴交和使用,为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推进和海域使用管理技术研究提供资金保障,促进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通过加强海洋执法的联动性、交互性,消除行业执法的孤立性,推动和扩展海洋环境保护的范围,通过建立公众参与用海监督的模式或渠道,增强公众参与海洋管理的意识,用广泛的群众路线来积极推进海洋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3结束语

第9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一、椒渔渔民基本状况

4、思想观念陈旧。渔民对以捕捞为生的传统生活方式有较强的依赖性,很难从这一行业突围出来。过去捕捞效益好,收入高,渔业心中形成了一种“内行生意不可丢,外行生意不可做”的浓厚守旧意识,有相当一部分转产渔民抱有计划经济时期观念,希望政府领着干,扶着干。加上长年的海上作业,致使其社会信息量小,接受新事物能力差。

二、椒渔渔民生活困难的成因

渔民的生活困难是由资源状况、海洋污染、政策保障的缺位和自身条件共同作用而产生,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渔业经济的发展空间日趋恶化。渔业经济高度依赖自然资源,行业本身具有高度的脆弱性。中日、中韩渔业协定实施后,仅我市就有1500多艘外海生产渔船因此退出对马、济洲岛等外海渔场,并加入到近海渔场的资源争夺战中,不仅大大影响了渔业产量,更加剧了资源的衰退。再加上海域污染、海洋工程建设,使渔民作业渔场不断萎缩。电信业的发展,海底电缆越来越多,许多海域不能作业抛锚,至少有44万公顷的面积受到影响;临港工业发展,滩涂海域面积减少,也影响了户槽作业;安全隐患增多,大轮航线增加,碰撞事故增多,远洋渔业发展步履艰难,渔业经济的发展空间越来越窄,效益也逐步下滑。

3、集体经济薄弱,渔区社会保障困难。由于渔村集体可开发利用资源少,生产积累不多,因而集体经济相当薄弱,难以对弃捕渔民进行自我救助。除渔村4.6%的渔民享受民政部门的低保救济以及渔民住院医疗保障制度已实施外,许多因灾致贫、因病致贫的渔民尚未得到基本生活救助。据调查,椒渔现有老年退休渔民459人,且每年不断递增。这些退休老渔民的生活保障也存在较大问题。

4、渔民社会政策的缺位,生活拓展空间狭窄。椒江渔民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社会身份界于居民与农民之间。既无城市居民的社会生活福利待遇,又无农民的集体土地和屋基地,而其唯一拥有的海洋开发使用权又是大家共有的。目前,椒渔仍有50%渔民挂靠集体户,户籍在办证中心,无基层公安派出所管理。同时,渔民占国民比例少,在政策处理上没有单例,只是参照农业,往往容易被忽视,特别是渔业权益的保护上就比较明显。因而,渔民一直以来都没有享受国家大的生活保障政策,在弃捕以后就变得一无所有,发展空间十分狭窄,生活着落都难以解决。

5、渔民转产转业难度大,基本生活难以保障。近几年,弃捕渔民的转产转业及生活问题,引起了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政府采取政策扶持,加强再就业技术培训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转产转业渔民的困难.但是,由于渔民文化素质低下,技能单一,老龄化严重,观念陈旧,自然生存条件差等原因,渔民转产转业空间非常狭窄,许多渔民除了在水产行业找到工作外,很难在渔业以外的职业上谋到出路,加上椒江渔业精加工等附加产业落后,渔业转产转业工作依然十分艰难。大部分弃捕渔民至今仍失业在家,挣扎在社会贫困线上。越来越多的渔民成为了低保边缘人员。

三、解决渔民生活保障的对策与建议

渔民生活保障问题的存在必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筑,也是与改革开放成果不相协调的音符。渔民因经济困难无法安居乐业,渔区发展活力必将受到影响,从一定程度上牵制了椒江经济社会的快速健康发展。因而,采取政策、经济、救济等多方面措施,切实解决渔民的生活保障,使他们有活干、有房住,老有所养、安居乐业,分享现代化建设的巨大成果,共同参与构建“和谐椒江”。

2、建立失海渔民的利益补偿制度。目前,渔民权益受损的情况越来越严重,突出体现在海域被大量占用,资源和环境受到破坏,建立渔民或渔业的补偿机制已势在必行。一是海域征用补尝机制。其补偿形式可分两种:①土地补偿。在围垦填海的土地中按比例划出一定的土地作为失海渔民的补偿,让他们能上岸就业、创业;②现金补偿。在海域使用出让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险;也可两者结合使用。同时,在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方面,失海渔民也应该享受类似于被征地农民的优惠政策。二是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渔业长期以来不但为工业作出过贡献,而且也是工业化最直接的受损者。建议在企业排污费中划出一部分资金对失海渔民进行补偿。

3、保障渔业经济的稳定发展。完善渔业服务机制,政府要在渔港建设、渔业经济服务、渔业保险、安全生产保障、渔民文化素质教育和生产技能培训等方面建立健全渔业服务机制,为渔民创造良好的渔业服务环境。要大力支持和发展水产品交易市场,搞活水产品流通,降低资源不足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积极向上呼吁,建议建立渔业权制度,区别对待渔民和非渔民入渔条件、收费和其他政策,缓解资源压力,保护渔民权益,有利于渔业生产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