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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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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用地规划

第1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1 城市规划建设中的环境地质问题

水资源污染及开发引发的环境地质问题。随着城市化的进程,水资源的问题日益凸显。一方面,工业废水得不到有效的处理,随意排放进入河流、地下水,造成了水质的污染,威胁水生生物的生存及人类的健康。另一方面,随着城市人口增多,城市各项项目建设的推进,对水资源的需求量也不断扩大,而在进行地下水开采过程中并未进行相应的保护工作,导致诸如坍塌、地面沉降、沿海地区海水入侵、海水倒灌等现象。

地表建设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大,城市的用地日益紧张。有的城市为了解决用地需求,在中心区大量建造高楼,在地质脆弱地区大兴土木,或是占用农业用地,由此导致的大气污染、水土流失、边坡失稳、软土地基问题时有发生。

1.1地下建设引起的环境地质问题

城市的地下工程可为人们的交通、生活带来变易,但是其对地质环境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主要有地面变形,地下水流畅改变及地质生态环境恶化等影响[2]。

2环境工程地质工作方法

工程地质调查绘图。环境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都能较好的反应出工程环境与地质环境的关系,从而模拟真实的情况。一方面,编制人员可以按照调查的内容进行图形的绘制,图形内容可根据调查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编制人员在进行地质勘查时,就只需要绘制地质图,若是进行工程环境分区调查,就需要编制人员对各区地质情况都进行图形的绘制。另一方面,从调查绘图的目的来看,编制人员根据地质调查的服务对象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图形绘制。例如进行水电站等地质勘查以及小区地质调查等工作时,技术人员需要结合不同的要求开展工作[3]。

工程地质评价。要对区域地壳稳定性进行评价,它是地质环境质量的第一要素。主要是研究地震活动对区域地壳的稳定性的影响,分析、评价地层结构,利用所的数据,提高城市规划中建筑整体抗震能力,加强对地震的预防和应对。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39期2014年第07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同时,对地震发生的几率进行分析,研究建筑物能承受的地震所产生的扭转力、竖向力,并根据破坏效果分析,改进建筑方案[1]。

对隐蔽工程进行评价。技术人员需确定城市地下是否有古穴,分析评价地下电缆、下水系统、人防工程等,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

河流环境工程评价。技术人员在进行评估过程中要结合具体的河流工程建设技术开展工作,对泥沙的沉积现象、河流的冲击与搬运功能等进行综合分析[3]。另外,还需要研究城市污水排放进入河流、湖泊对地下水的污染,从而对人类生产、生活活动的不良影响进行评价,为城市的长远发展提出建设性意见。

对地质灾害评估,包括泥石流、滑坡、坍塌等。技术人员对斜坡、边坡进行稳定性测试,根据所得信息数据预测山崩、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对人类的生命安全与财产的危害系数[1],制定防治方案与应对措施。

遥感技术的应用。目前遥感技术的应用已是环境工程地质研究评价重要的技术方法之一[4]。它具有成图的成本低、技术快、质量好等优势,可对区域地质、场地地形、地质构造、河流水质、等方面情况进行环境检测与质量评价,编制各种资料信息图件,而将遥感技术与计算机相结合,提高了速度与灵活度,更方便掌握各方面的信息。

3环境地质工程作用

环境工程地质,是一切人类工程项目施工前的必要条件,为了推动城市的合理建设,城市规划工作的开展需要技术人员能够将环境工程地质的工作放在首位。一方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城市工程地质环境研究,对地质条件、地质灾害等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并根据所提供的数据预测不良的地质环境对人类工程建筑的影响程度与后果,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推动城市建设发展的安全。另一方面,环境工程地质对于评价、预测人类工程对地质环境的破坏也有积极的作用。例如,人工水库的建造诱发地震、地面沉降;过渡开采地下水致使地面坍塌、土壤侵蚀等。实施环境工程地质可以防治人类活动对环境质量的过度影响和破坏,同时防治自然环境对人类财产安全的威胁,为合理、科学的利用保护地质环境提供最有力的依据。这不仅有利于推动城市建设的合理,更能够确保各项工程建设的安全系数,保障城市居民的安全。

4 环境地质、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的关系

不难发现,从上述的内容中可以总结出,环境地质与城市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不管是环境工程建设,还是城市规划建设,都与城市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他们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此,我们有必要运用科学合理的办法来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使它们之间的影响都朝着正面的、积极的方向发展,这样,我们的城市环境质量才能有所提高,城市经济发展才能健康、稳定。

第2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友处罚。

第3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一、关于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设置

1、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结合目前分工模式,将加挂的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处作为独立处室设置,进一步明确职能,按分工要求开展工作,人员做相应配置。

2、直属第一、第二分局合署办公,主要负责市中、历下、槐荫、天桥四区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配。

3、直属第三、第四分局参照高新分局完善内部机构和工作流程,实行块块管理,分别负责受理和承办历城、长清辖区内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审批和批后管理各类事项。

4、其他处室、单位按照相应“三定方案”明确职责。

二、关于处室职责调整

(一)局机关处室职责

1、办公室。组织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安全、保密、信息、督查、财务、应急管理、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城乡规划市志编纂工作;承担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评审工作。

2、政策法规处。起草城乡规划和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牵头组织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牵头组织违法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认定工作,协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承办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普法教育。

3、处。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相关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联系特邀规划监督员;负责市政府部门公开信箱和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

4、组织人事处。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5、综合管理处。负责市规划局审批服务窗口日常工作;负责报建项目的总收总发和督办督查;负责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制式文书的校核、发放;负责项目抽查等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计划管理和业务统计;负责市政府市民服务热线办公室转办事项、局网站咨询信箱和咨询电话的办理工作。

6、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处。负责市中、历下、槐荫、天桥四区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审批5公顷以下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单位申报的重要项目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论证和评审工作。

7、城乡规划处。负责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参与组织编制村庄规划,负责编制成果的规划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城市设计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市中、历下、槐荫、天桥四区5公顷以上修建性详细规划(含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时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工作;负责旧村居改造项目规划策划审查审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专业专项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成果的规划审查工作;负责规划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负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行业指导工作;承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

8、选址用地处。负责市中、历下、槐荫、天桥四区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审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承办建设用地规划意见;负责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的规划管理工作;牵头办理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审查工作。

9、市政规划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和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参与交通、市政工程专业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和管线工程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负责规划区道路红线、河道蓝线、城市黄线的标定管理工作。

10、信息和测绘管理处。负责城乡规划、勘察测绘信息的收集、利用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局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编制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负责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审核对外提供的基础地理数据成果;负责测绘行业管理和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牵头负责测量标志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勘测技术规范的编制工作;负责城市地理信息及网络平台的建设管理工作。

(二)分局职责

1、直属第一、第二分局主要职责是:参与辖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查工作;承办辖区城镇居民私房改建、翻建规划审查工作,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联系联审办、参与施工图联审;负责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现场公示的监督工作;承担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工作,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参与辖区内违法建设工程规划处理工作;配合区政府开展有关城乡规划实施工作。

2、直属第三、第四分局主要职责是:参与辖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审查工作;负责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审核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负责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现场公示的监督工作;承担施工图联审、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工作,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参与辖区内违法建设工程规划审查认定工作;配合区政府开展有关城乡规划工作;负责由市规划局把关和上报事项的统收统发工作。

(三)分工协作要求

1、其他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综合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会签事项,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承办,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涉及明确的业务类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会签事项,由相关业务处室承办。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相关事项由选址用地处牵头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事项由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处牵头办理。涉及其他处室业务的,由牵头处室协调办理。

第4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一、本通告所称规划手续是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和其他规划批准文件。本通告所称用地手续是指: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的,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五)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及其规划手续失效后的处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超过30日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合同约定缴纳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仍未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扣除应缴定金后的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用途变更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动工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其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计算)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已动工建设,但动工建设的面积占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本通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北部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交详细的建设计划和相应的资信证明。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且剩余的部分土地闲置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剩余部分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建设,但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擅自停工,停工时间累计超过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动工时间仍按转让方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约定的动工时间计算。超过原约定的动工时间未动工建设的,参照本条第(六)、(七)、(八)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5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6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最新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附则

第7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为确保省“861”行动计划和“皖电东送”战略顺利实施,及时解决电网项目核准和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紧迫感。我省电网规模和技术水平与华东电网区域内其他省市相比差距较大,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比较薄弱,网架结构亟待加强,不断扩大的电源建设又对电网的输送能力及安全稳定运行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电网建设步伐已显得十分迫切。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责任感、紧迫感,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努力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二、努力提高电网建设规划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电源、电网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抓紧组织编制电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电网设施布局规划,并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强化规划管理,对于规划确定的变电所(站)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应严格保护。现有的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视情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动态调整,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三、合力推进电网项目建设。电网建设项目已列入省重点建设工程。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省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项目的要求,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电网建设单位要抓紧开展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规划内项目全部如期开工和建成投运。投资主管部门要针对电网建设的特点,原则上以打捆的方式进行项目核准。环保部门要协助电网建设单位,加快电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和评估工作进度,及时出具审批或预审文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制的要求,加快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的规划审查,及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方面给予支持,依法做好用地报批工作,努力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用地预审时,只对变电站用地进行预审,并按照省重点工程有关政策优先保证变电站用地指标。对目前尚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电站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填报项目情况说明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表、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方案和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价报告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可办理用地预审。省“861”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领导和协调,努力推进所属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8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二、由村庄提出规划范围,由旧村改造指挥部审核确定规划红线范围。根据规划用地范围设计,并制定相关合同。旧村改造规划方案审批程序:村庄建设规划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镇政府初审,报指挥部审核,送规划建设局(或温州七里规划分局,下同)批准,属温州市示范试点村的送温州市村镇办批准。

经批准的建设规划不能满足实际发展的要求时,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并报指挥部和规划建设局备案,但涉及村庄建设规模、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重新报批。

三、村庄规划经批准后,由建房户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根据有关要求审核同意后,依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建房位置落实方案。由镇政府签署意见,市旧村改造指挥部审核,报规划建设局批准。

四、⑴同一批次、同一地块、统一拆建的可由村委会报指挥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会同有关单位落实建设项目选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需提供以下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年度投资计划文件、征地协议书、规划位置红线图、1:500地形图经审核、盖章的总平面布置图及设计说明、设计方案批复文件或会审纪要。

⑵个别拆建、办理的提供土地权属证件、《乐清市农民房屋重建、拆建用地申请审批表》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四邻意见、规划图或1:500地形图。

五、⑴整体拆建办理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批文,需提供以下资料:总平面图、年度计划文件、规划红线图、选址意见书、村征地协议书、环评等,报指挥部预审,办理农转用(规划许可证、扩初会审),发二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公告),进行具体项目的审批(提供建设用地申请表、预审意见书、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股份章程、征地二公告、征地协议书、登记清单、规划红线图、征地勘察定界图、总平布置图、环保评估、预缴款发票、属耕地的提供土地折抵指标费、土地开垦费发票及其他材料),发土地批文。

⑵个别拆建办理手续:提供要求审批报告,报指挥部审核,发放审批表,发土地批文,竣工验收合格后登记地籍。

六、取得土地批文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以下资料:市发展计划局年度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个别拆建的应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证、规划位置红线图、总平面图、建筑施工图、建筑方案批复文件(建设规模在3000㎡以上的需扩初会审纪要)。

第9篇: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范文

我国目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根据项目建设阶段,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由于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将完整的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割裂为若干阶段,且各个阶段行政审批手续繁琐,互相链接,一般企业在申报时如果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往往难以理清头绪,有时经常会漏报一些手续,拿不到关键性的审批文件,导致建设项目的进度受到影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的要求,本文主要是对北京市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行论述,暂不讨论使用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进度一般可分为:投资机会研究及项目立项阶段阶段、勘察设计招投标及报建阶段、施工准备及实体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及运营调试阶段,本文主要介绍实体施工前的建设程序,以拿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止。

1.1投资机会研究及项目立项阶段

项目立项为项目前期的关键节点,是各项目启动的“路条”。主要需要当地发改委的批文。报发改委审批的立项报告又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而分为《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但其办理立项手续时又需要《节能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新设立的项目立项前的前置报告,目前各个省市的实施进度不一致)作为申请材料(附件)。其中建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此时《水土保持方案》又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前置报告,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同时需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作为附件进行申报。

图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前涉及到的报告

除了以上立项前必须前置的报告外,在特殊条件下还需要《交通影响评价》、《文物勘察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文件要求,立项后,对于交评、地震、水务等审查不通过,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该立项文件失效。可见其他报告即使不作为立项所必需报告,但也必须尽早完成,以免后期发现后只能停工后补手续,从而耽误项目建设进度。

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对部分新建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市规发2001】1001号文的要求,在北京市规划市区内,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边缘集团、卫星城及重点地区,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其他地区,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还需要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但其并不是立项前置条件。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优先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工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规2012】3号文要求,取消《项目申请报告》审批前需交通部门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意见》,只需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报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申报即可。

北京市2011年公布了第四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涉及到该区域,则在项目动工前必须进行前期文物勘探。但一般在土地取得前,土地一级开发单位已经完成文勘报告,在项目建设时可以直接使用其批件。

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为:1.国家重大建设工程;2.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3.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4.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实际操作过程中,只要不是在地震断裂带上地区的建设工程一般不需要做。

图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特殊情况下会涉及到的报告

1.2取得土地阶段

我们先从企业最常见的取得土地方式即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来分析。

企业通过招拍挂方式在公开交易市场上通过公开交易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土地挂牌的同时会附带地块《规划条件》,此《规划条件》是作为地块后期建设规模、内容的依据,十分重要。在企业取得土地时会即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然后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接下来需要办理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办理此证之前,需要先到项目所在地测绘部门办理《建设用地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含《建设用地钉桩通知书》和《钉桩坐标成果通知书》)。此项经常有建设单位漏报,延误了后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需要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价款缴纳凭证、契税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等。至此建设单位才算是正式拿到土地。

图 3企业取得土地流程示意图

1.3设计报批阶段

设计其实一直贯穿在建设项目的各个阶段。在项目最开始的投资机会研究阶段,设计首先对地块进行整体规划,完成《概念性规划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对接。此时,建设单位只是对项目有个初步构想,而且并未实际取得土地。这时和政府对接主要是关心政府对项目的一些看法,然后根据反馈意见对项目的方案进行修改。

在建设单位确定项目及项目用地后,设计单位就要开始进行方案设计,此时方案设计要配合立项阶段的各个报告报审,设计深度为初步设计深度。

在取得项目立项批复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以进行《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意见的复函》(简称《方案复函》)的申报工作。《方案复函》十分重要,取得后可以向园林绿化部门申报《园林审查意见复函》,该意见是确定项目绿地率的依据文件。同时向人防部门申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咨询》、《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审查》、《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专项技术审查》(审查人防施工图需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等一系列审查。根据笔者的实际办理经验,人防一系列报审工作可以在取得土地和确定方案基础上先期咨询、先行办理。等前置手续完成后第一时间即可形成人防意见,这样可以节约办理此步骤的时间,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至此人防审查结束。

以上程序全部完成即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图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程序

北京市对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权利已于2014年已经全部下放到区一级的消防部门,办理消防审核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此环节类似于人防工程,先期可以先与消防部门对接,根据要求进行修改,等拿到前置手续后,即可第一时间办理。

1.4施工准备阶段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需要办理《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优化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将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审批办理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计划)环节调整至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之前。除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前述审批手续外,还需要项目单位开户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原件,以便证明项目建设资金已落实。

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还需办理施工图报审手续。北京市施工图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时需要有关部门对消防、抗震、人防、节能等专项审批意见书;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详勘)。审查合格则可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