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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 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上半年工作总结
(一)加强宣传,构建监督检查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对《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力度。随着《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出台及政府采购行为的不断规范和完善,结合我县年初制定的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计划及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上半年,我们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为契机,重点加强了对《会计法》、《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宣传和培训。同时为了扩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影响面,我们还充分利用地方报刊和电视专栏开展宣传,让广大人员熟悉财政法规,增加执行财经法规的自觉性。二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在加强法规宣传的同时,我们还狠抓制度建设,拟定了《**县财政局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方案》,以健全和完善我局财政监督制度。
(二)开展“小金库”的清理
按照渝财监督〔**〕13号《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们拟订了**县《关于开展“小金库”专项清理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清理对象为县、镇两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清理内容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或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不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统一核算,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目前各单位的清理自查情况表正在收集中。
(三)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严格按《**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程序和要求加强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会计电算化和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考务工作
分别举办了两期会计电算化和一期会计从业资格的报名、培训及考试工作。其中会计电算化考试报名194人,参加培训104人,考试合格152人,合格率为78%;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84人,参加培训55人,合格63人,合格率为75%;在考试中,我们严肃考风、考纪,严格做到不,保证了考试的质量。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上半年我们受理了106个新证申请,已办结106个,办证率为100%;调出从业资格证14个,调入从业资格证18个,变更31人次。
3、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检查
上半年,我们对两个单位开展了《会计法》执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两名出纳人员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证上岗。对此我们向单位积极宣讲了《会计法》和《**市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要求单位立即更换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从事出纳工作。
(四)认真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上半年我们共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5期,其中对企业培训3期,行政事业单位培训2期,培训人员达900余人次。按照财政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取分级、分类培训要求,今年,我们对全县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采取分别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培训的形式。在培训的内容上,对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侧重于新《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业务准则》,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结合我县今年启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际,主要侧重于“预算会计改革—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等相关业务知识。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培训中我们贯穿了《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准备充分,培训有针对性,受到参培人员的普遍欢迎。
(五)认真筹备会计知识大赛工作
为了学习宣传贯彻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在全县掀起“学准则、用准则”的,按照**市《关于举办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渝财会函[**]5号)文件精神,我县正积极着手筹备此项工作。目前我们已组建了专门的机构,明确了具体负责人员,下发了《**县财政局关于举办会计知识大赛的通知》,征订了大赛辅导用书,要求各单位认真选拔人员参赛,现已有五个队报名参加我县举办的会计知识大赛。
(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切实履行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能,按照市财政局**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部署,结合当前财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拟重点检查农业专项资金,主要检查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管理、资金使用是否到位等,同时对八个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检查。上半年,我们主要对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城建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企业所得税计算不准确、公款私存私放、坐支销售货款、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核算不规范、违规政府采购、未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大额现金支付、会计基础工作较差等问题,根据检查情况,我们已对两个单位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
二、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们仍将围绕科室中心工作,继续强化财经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认真完成年初工作计划,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组织好下半年会计从业资格报名、培训及考务工作;
(二)完成本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三)认真做好会计知识大赛工作,一是组织全县会计人员参加第一赛程的网上答题;二是组织第二赛程参赛选手进行新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集中培训;三是组织**县会计知识大赛并根据大赛结果选拔成绩优异选手到市参赛。
(四)做好会计学会、珠心算协会工作;
一是做好会计学会的换届工作。今年是我县会计学会的换届选举之年,我们拟以此为契机,清理两会会员资料,换发、补发两会会员证,恢复并完善会费征收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学会、协会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会、协会职能。三是进一步支持“珠心算”工作,积极向财政争取“珠心算”教育经费,增设几所幼儿园和小学作为“珠心算”试点学校。四是拟于十月份左右在我县举办一次幼儿“珠心算”比赛。
一、**年上半年法制工作情况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一是按照省市“四五”财政普法规划和全县“四五”普法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县财税改革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实际,认真贯彻《**县财政、地税局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年)规划》,同时根据总体规划分解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二是建立健全财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县局普法领导小组负责全县财税系统“四五”普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等工作;局班子成员和各科室负责人分别带头履行好“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职责;法制科、法规法具体负责日常财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三是结合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完善了《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财政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为了完善对行政执法的评议和考核,又制订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二)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努力提高财政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半年来,我们紧密结合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财政法制培训工作,重点是学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一是多层次开展学习培训。将贯彻实施《条例》列入“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分财税干部、部门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三个层次进行学习培训。对部门单位负责人,通过邀请专家作专题讲座和违法行为案例评析等形式进行培训;将《条例》作为部门单位财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在财税干部中开展财经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和测试,确保执法人员准确掌握《条例》。二是大力开展《条例》宣传。针对该县目前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财经知识缺乏和财会人员队伍变动大的现状,通过广播电视、财税网站、电子显示屏等媒体和发放《条例》单行本、开通财经法律法规咨询热线、财税网站在线有奖竞答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条例》和财经法律法规,大力营造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良好氛围。三是健全和完善执法程序和制度建设。一方面健全和完善执法程序、查询、证据保存、公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执法活动,提高财政执法水平。另一方面,帮助和指导单位健全、规范有关内部财务监督控制制度,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四是初步实行执法检查联动。建立财政、税务、法制、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各执法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实现数据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行执法检查定期报告制度,统筹安排监督检查,实现执法联动。
(三)认真开展“四五”普法考核验收自查工作。一是召开专题会议,对“四五”普法考核验收自查工作进行部署。二是组织有关科室人员对我局“四五”普法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普法基础工作、普法制度建设情况、集中宣传情况、普法成效和普法创新情况六个方面进行自查。三是对通过自查发现的如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积极研究和落实整改措施,推动下一步普法工作有序、健康开展,迎接上级部门的检查验收。
(四)继续推进依法理财,强化行政执法的监督。多年来,我局一直把依法行政作为关系财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局党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立足内部,重视外部,内外结合的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内,通过财政法制科和财政监督科,加强对本系统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逐步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制度的建立健全,促进法定职责的落实,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对外,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突破工作来抓。逐步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明确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者,该处分的处分,该清除的清除,该赔偿的赔偿。同时联系工作实际,虚实结合,做到五个结合:一是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与维护全县经济有秩序发展相结合;二是将执法责任制与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相结合;三是将执法责任制与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四是执法责任制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相结合;五是将执法责任制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相结合。
(五)贯彻实施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观念,改善和规范财税自身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精神,结合我县财税工作实际,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涉及本系统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存在问题
一是法制机构和法律专业队伍建设尚存在着相对薄弱的问题,这与我县财税法制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目前,我县地税法规科单独设立,有3位干部,而财政法制科与办公室合署办公,且没有专业法律人才。法制宣传教育的台帐资料不够齐全。由于财政法制科没有专职法制干部,平时对法制宣传、培训等资料收集不够,造成工作干了以后没有整理资料。
二是财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缺乏科学合理的岗责体系和可操作性强的执法评议考核方法,再加上外部评议的力度不够,评议方式也不先进,评议范围和内容还处于较低层次,特别是财税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等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监督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体现财政监督执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财政监督条例》和《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财税、财务、预算执行和会计信息等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县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则,特殊情况另外;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财政处罚的首要原则。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监督在行使其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平等地对待财政违规、违纪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处罚。
(三)处罚适度的原则。财政执法人员执行有关处罚规定必须牢牢把握处罚尺度。对初犯的、无意识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虽然有意识的,一般也应当从轻从宽处罚;只有对屡查屡犯的、情节严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第二章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对有违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为之一的,罚款执行标准为: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认错态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三千元;一般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四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六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罚款七千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一万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三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七千元的罚款;一般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项,违纪情节较轻的,按照本法最低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违纪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法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八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六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七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四万元以上的,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八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六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九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六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八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八万元以上,九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九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对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违纪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被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以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28%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对单位处30%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标准为:违纪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六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二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七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八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十五万元及以下的,可以对单位处九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四万五千元的罚款;违纪金额在三十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最高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以处罚款五万元的罚款。
一、注意掌握法规的时间效力。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指法规何时开始生效、何时废止的问题。各种法规都有一定的时间效力,不是任何时期和任何条件下都能适用的。审计中在认定被审计单位违纪问题和对其作出处理处罚时,除了应熟悉相关法规的内容外,还必须准确掌握法规的时间效力,如果对法规的时间效力掌握失误,就会发生用失效的法规来否定现行的经济活动,或用现行的法规来否定过去的经济活动,这样将会带来不良后果。
二、注意掌握法规的适用范围。每一部法规都有它的适用范围。有的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如《会计法》、《税法》、《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等;有的法规在特定地区内适用,如《自治条例》等;有的法规在地方范围内适用,如《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的法规在行业范围内适用,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等。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部门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各地区、各行业部门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出只适用于本地区、本行业部门的政策和规章。所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部门制定的法规,其适用范围也不同。但不论哪种情况,审计工作中在处理问题引用法规时,只有准确掌握各种法规的适用范围,才不至于出现错误。
三、注意掌握法规的层次性。由于制定法规的机关和效率不同,法规分为不同的层次。从法规的制定过程来看,法规的层次越高,其效力越大,覆盖面也就越大。低层次的法规是在高层次法规的原则规定基础上制定的,工作中遇到低层次法规规定与高层次法规规定相抵触时,要以高层次法规规定为准。如果低层次法规是在高层次法规的原则规定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具体情况加以补充和具体化的,则应以低层次法规为准。
一、当前区县财政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
由于受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有些区县政府或财政部门领导缺乏对财政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对财政监督工作的认识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爱以老眼光看待新问题,监督意识不强,总把财政监督工作当成可有可无、可大可小的软性任务,装装门面,走走过场,应付了事,甚至从主观上给财政监督工作设置障碍,没有从思想上把财政监督作为财政管理的必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更没有确立“大监督”理念,从而造成财政监督工作的缺位。
(二)监督机构力量薄弱
区县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未完全理顺,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与监督职能不匹配,人员配备空缺大。机构建设是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载体,干部队伍建设是做好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保证,部分区县对财政监督机构设置上不很重视,少数地方甚至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者虽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但也只是一个“空壳”,职能不清,设备不全,力量单薄。有的地方只配一名干部做监督工作,并且往往还是兼职,即使配置了几人,也是一些综合素质偏低的人员,而对一些学历较高、综合素质较好、工作能力较强的干部则舍不得放到财监岗位上,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有效开展。
(三)财政监督方式单一
长期以来,区县财政管理在监督方面存在重收轻支,重拨轻管的倾向,日常监督工作松懈。因制度建设、人员数量、素质和机构等因素的制约,以日常监督为主,将监督寓于财政运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起来,监督与管理相脱节。监督机构无法对财政财务运行情况进行同步监察督导,致使很多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缺乏时效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滞后,难以应付日益繁重的监督任务
近几年来,区县财政监督普遍存在监督人手不足,但列入监督范围的事项越来越多,检查任务很重,依靠自身力量去检查就象大海捞针,很难发现财政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只能是青蜓点水,发现一些表面性的问题,无法深入。财政监督部门对预算单位和监督对象的基础资料掌握不全,尚未建立有效的监督决策辅助系统和监督信息支持系统,影响了财政监督的及时性、针对性、严密性和有效性。
二、对区县财政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转换思想,更新观念
要强化“大监督”意识,区县财政系统内部上至领导、下至每名工作人员,无论是财政监督检查专职机构还是财政业务管理机构都要牢固树立预算、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财政监督理念,确立“全员参与、全程监控、全面覆盖、全部关联”的“大监督”格局。
(二)加强制度建设,为财政监督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从实现财政监督新机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的要求出发,根据国家颁布制订实施的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等,对财政监督的工作程序、具体行为、具体事项等进行规范,建立健全区县级财政部门切实可行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确保财政“大监督”格局工作机制的实施。
(三)理顺财政监督专门机构与业务部门的关系,建立起区县财政内部监督与再监督机制
财政监督专职机构和财政业务部门都是财政运转流转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二者的紧密配合,是确保财政活动运行平稳、安全的重要保障。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度,专职监督机构要真正起到牵头组织的作用,业务管理机构要真正重视监督职责,积极组织监督,参与监督,理解监督,配合监督,共同搞好监督检查,形成监督合力。
(四)转变监管方式,提升财政监督工作层次
一是由对外监督为主向内外并重转变。要对财政部门内部机构预算资金、专项资金、以及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加强自我约束,规范行政行为,通过对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的监督,加强财政部门内部监督,规范财政资金分配活动。二是由注重事后检查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转变。要将财政监督关口前移,以财政资金为主线,实行全程跟踪监督。三是由突击性检查向日常性监督转变。要立足财政管理,着眼于财政活动的全过程。通过事前调查审核与事中监控,实现经常性的日常监督,形成监管并重、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格局。
第一条为改善我区企业融资环境,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区财政设立“区企业过桥资金”(以下简称“过桥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过桥资金是指为我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生产经营运行良好并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在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时,帮助其按时还贷续贷所提供的临时性周转资金。
第三条过桥资金遵循“专款专用、总额控制、按时收回”的管理原则,并确保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二章资金的设立、使用与审批
第四条过桥资金规模为3000万元,由区财政负责筹集,区投资公司具体运作。
第五条过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借用过桥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地税登记;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正常,无重大经济诉讼和重大违犯法律法规等未决事项;
(三)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按时向区财政局、区经信局报送会计报表,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80%;
(四)无金融机构不良记录,属金融机构确认给予续贷的企业;
(五)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年纳税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
第七条过桥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过桥资金专项用于我区企业还贷续贷业务的临时周转,不能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其他用途;
(二)过桥资金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单笔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区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时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三)同一企业每年使用过桥资金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八条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借用过桥资金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还贷续贷的还要提供即将到期的承贷金融机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正在办理的续贷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四)企业借用过桥资金的保证或担保材料。保证或担保材料必须合法有效;税收缴入镇(街道)的企业,需经镇政府(街道)同意;
(五)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承诺函(含贷款时间及贷款额);
(六)国地税部门纳税行为证明;
(七)企业上年度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财务报告和申报时上月的财务报告、纳税申报表。
第九条过桥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借用企业申请使用过桥资金时,须在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到期日20个工作日前,向区投资公司提报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二)区投资公司联合区经信局在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到该企业和承贷银行审查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信用等级和承贷金融机构续贷手续完备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并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考察人员要对考察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审核风险和责任。
(三)区投资公司根据区政府审批情况通知企业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与借用企业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过桥资金用途、额度、时限和归还等事项。
(四)区投资公司按照签订的借用协议按期拨付资金。
第十条企业必须在承贷金融机构开立新账户,该账户由区投资公司、承贷银行、企业共同监管,并签署监管协议。企业须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存入承贷金融机构新开立的账户,该账户在过桥资金借用期间必须接受区投资公司和承贷金融机构监督,确保该项资金的专项使用。
第三章资金的归还、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借用过桥资金企业续贷资金到位后,承贷金融机构应在当日告知投资公司和贷款企业,承贷银行发放新贷款时,必须将贷款资金存入企业在承贷银行新开立的账户,并负责对续贷资金项目使用情况的监管,企业必须自续贷资金到位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借用的过桥资金及占用费足额归还投资公司。逾期不归还还贷资金的,视同挪用财政资金,区投资公司对拖欠资金额按日加收3‰的罚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区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不再享受财政针对企业的所有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区财政局、经信局每年对企业使用过桥资金情况进行信用评定,对评选结果优良的企业,次年使用过桥资金时优先予以考虑;对评选结果较差的企业,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过桥资金资格。
第十三条区投资公司要及时对企业过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区政府报告其资金使用、风险控制及收入情况;区财政、监察、经信、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由于承贷金融机构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借出的过桥资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区财政将视情取消在该金额机构的全部财政性资金存款业务和相关财政扶持、奖励政策。
第十五条区投资公司、经信局及借用企业的相关人员弄虚作假,造成过桥资金损失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市级应急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导加大应急投入,强化应急能力建设,形成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长效保障机制。
第四条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应急办及时组织绩效评估,适时调整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他财政资金已安排事项,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政府应急办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加强绩效管理。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风险治理能力的建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监控,建档管理。
(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完善重点领域监测网络和预测预报系统,构建综合预警平台。
(三)应急信息与指挥系统能力建设。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值班体系建设,基层信息员队伍和信息渠道建设。
(四)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抢险救援物资储备、设备购置,应急队伍建设,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
(五)应急管理科普宣传教育能力建设。应急管理培训,印制应急管理知识手册,宣传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等应急救援知识。
(六)应急预案体系建设。修编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基层应急预案,制定预案操作手册或预案简本,开展综合性、跨区域应急演练。
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应急办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决策部署,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领域。
第八条市政府应急办结合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专项资金计划申请,市财政局综合考虑资金需求和年度预算规模等下达专项资金。对具备实施条件、进展较快的事项可以重点支持。
第九条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补助的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政府应急办及时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明确专项资金补助对象。
采用事后补助方式安排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同类任务支出。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政府应急办加强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和资金监管,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县(区)财政部门和应急办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