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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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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1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人权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第2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质量控制;安全管理

1引言

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是建筑业恒久的主题,是百年大计的大事情,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与安全。建筑工程一般都具有周期长,露天作业、高空作业多等特征,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有许多不可控的影响因素,这一切都为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以说,生产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施工生产的进度控制与质量成本控制,是建筑企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实现经济效益的重要保证,因而,建筑企业必须抓好施工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下面分别就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与安全管理措施方法进行探讨。

2建筑工程施工中质量控制与管理方法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监控是现场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有效的质量监控措施能使工程质量做到防患于未然,能控制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的目标,有利于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有利于降低工程成木。

2.1施工过程中质量监控的范围及重点

在施工过程中质量监控的范围较广,从设计图纸、原材料到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每一个环节都不能被忽视,熟悉和掌握监控的范围及重点,有利于事前采取措施,使质量处于预控状态,在一般情况下质量监控的范围及重点为:

2.1.1学习及会审设计图纸是质量监测的首要环节

图纸是施工的主要依据,因此,在施工前必须认真阅读,了解设计意图,因为一个不符合设计的产品是没有什么质量可言的。然而,我们按图施工是建立在学习与会审的基础上,要把学习与会审结合起来。会审不是简单地审查图纸差错,还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施工。在某些场合,虽然设计是符合规范的,但由于施工难度大,为保证施工质量,需对设计一进行适当的深化,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范的要求。

2.1.2对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监控是质量监控的关键环节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因而要对它进行监控。不仅要检查进场实物,还要检查质保书,看它的型号、规格、性能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对钢筋、水泥、防水材料等还要根据规定做二次检测。对易碎、易潮、易变形、易污染的物品,在运输、堆放、安装过程等环节亦要进行监控。

2.1.3抓好分部、分项工程按规定规程施工是质量监控的首要环节

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是单位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因而质量监控工作应把它作为主要环节来抓。在按图施工和使用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前提下,工作的重点应放在抓规范、规程、规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工序进行控制,出现问题应立即纠正,把事故苗子消灭在施工过程中。监控应贯穿于施工全过程。交工前的产品保护,也是一项不容忽视的监控目标。

2.1.4重要的部位、薄弱环节是质量监控的重点环节

单位工程的关键部位与薄弱环节是根据工程对象和队伍素质决定的,如果框架结构中的梁、柱是关键部位,混合结构中的砌体和预制楼板安装是个关键部位,在装饰工程中,如大面积水磨石地坪,外墙大面积贴面砖,或内墙大面积贴墙纸等都可作为关键部位。薄弱环节有二种含义:①新技术、新工艺,因是第一次施工,质量无把握,因此要重点控制;②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如轴线位移、钢筋位移、梁柱不垂直、混凝土施工缝位置不正确且有灰碴、砌体粘灰面差、预制板轧缝,以及渗、漏、砂、壳、堵等质量通病。对关键部位、薄弱环节的重点控制,只要方法得当、措施得力,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2现场施工质量监控的方法与措施

质量监控对施工现场来说一般有事前监控、施工中监控和分项完成的监控。如对设计图纸、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的监控,应在有关分项施工前进行,这样能更好地实现事先控制。对于在施工中容易产生的质量问题,则应重点加强过程中的监控,做到随时发现随时纠正,真正做到把质量问题消灭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分项工程虽然已经完成,但离整体交工尚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对产品若不注意保护,则产品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还应实行监控,直到交工为止,如地面面层、油漆、裱糊等等,这些属于分项完成后的监控。质量监控的方法与手段,随着科学的发展必须会越来越完善,逐步走向系统化、科学化。然而当前我们应充分发挥传统的和现有技术、质量管理方法,把它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达到监控目的。在实践中应抓好下列几项工作:

(1)技术复核:重点应放在定位、引测标高、轴线、各层标高、成品、半成品的选用等方面。

(2)隐蔽工程验收:是监控的主要手段,凡属隐蔽项目,必须进行全数监控,如地基验槽、桩基、钢筋、地下混凝土、地下砖墙、防水层、平顶吊筋、保温层、暗理、管线、电缆、下水道等。隐蔽工程验收应按有关规程进行。

(3)材料试验:对钢材、水泥、防水材料,除应检查出厂合格证外,尚须按规定抽样检验。一般材料均需检查出厂合格证和试验报告,进口材料的商检报告等。

(4)抽检:随机检查,它灵活,不受时间条件限制,容易发现问题,发现问题早,整改方便,抽检频率也不受限制,是监控的一个有力手段。

(5)试水、通球检验:此项检验直接关系到使用功能,必须认真按规程操作严格把关。

(6)班组自检:班组自检是保证质量的根本,只有每个操作者在操作过程中认真自检,认真把关,质量才算有了扎实基础,因此要牢牢抓住,不应忽视。

(7)设置质量管理控制点:质量管理点可用于多种环节,如推广新技术、质量难点、薄弱环节,要求达到高质量的分项等等,在质量控制的关键部位、薄弱环节上设置质量管理控制点,采取事前控制,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时看来是个薄弱环节,但由于事前采取了措施,设置了质量管理控制点,问题就迎刃而解,因此,设置质量管理控制点是质量监控的一个有力手段。

3建筑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措施

现代安全管理原理是在传统管理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它应用现代科学知识与工程技术去研究、分析在生产系统和作业中各个环节固有的、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安全性及可靠性评价,进而采取有效的对策进行控制,以消除隐患,有效地对系统进行安全预测、预报和预防,以获得最佳安全生产效果。现代安全管理示意图如图1所示。

图1现代安全管理示意图

3.1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系统

建筑施工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各种因素相互交错,管理难度大,容易出现安全事故。施工安全管理必不可少,其目的是减少事故,促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上的,有管理上的;有直接原因,有间接原因;有人的不安全状态,有物的不安全状态;有偶然性,又有必然性。因为,这些原因又在不断变化。 所以,施工安全管理是个整体的动态的概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3.1.1安全管理系统要素

形成安全管理的三大要素是人、机、环境,因而将安全管理系统分为三个子系统。这三者之间既有相关性,又各自独立,只有这三个子系统互相协调才能达到整体功能的最优。

3.1.2安全管理系统模式

安全施工系统模式如图2所示。工作指令、操作规程是法令、规章制度对人的约束;安全技术水平是社会实践的体现;环境干扰是周围因素对人的作用,而心理行为是来自人自身的影响。

3.1.3安生管理系统的内容

施工安全管理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分析、评价及安全事故控制技术。

(1)安全分析。

这是预测和防止事故的前提,是对安全系统的基本要素及其功能、操作、环境、可靠

图2施工安全系统模式图

以及系统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和测定。分析是评价的基础,只有分析正确,才能得到准确的评价。分析要从人员、环境、技术和设备几方面着手:

①在施工作业中人是起关键作用的主体,各种指令由人发出、接收、执行,所以,做好人员的管理是实现安全管理的中心环节。人员的安全管理,要依据人员的个体心理、年龄、教育程度、社会经济背景、安全意识、疲劳程度等缘故进行。

②环境分析主要针对的是工作环境。工作环境不良,容易造成分心、烦恼、紧张、反应能力差等。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因素主要有通风不良、噪音过大、物料储放不当等儿方面。

③至于机械与设备,其设计与安全装置对于施工安全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施工安全管理系统的评价。

可以从数量上说明解析对象的安全程度,使人们得出可供比较的概念。它能够正确地提示系统存在的危险性,对危险进行大致的分类,并针对系统的缺陷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评价的主要指标有:人的生物节律、人的精力、人的条件失误率、人的意识状态可靠系统、设备故障率,以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等。

(3)安全事故控制技术。

这是经过各种安全技术措施来协定的,当找出或预测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后,要依据对象和条件的具体情况采用针对性的局部控制方法。事故控制方法大致有:消除法、保护法、控制法、隔离法、保留法和转移法等6类。总之,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对每一项工序,都需要进行危险性研究。①对整项工序的过程作充分了解。②利用鱼刺图、事故树等科学分析方法,分析潜在的危险因素,让施工人员明白其所从事工作的内在危险实质和危险因素,使其在工作中提高警惕,从而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③对危险因素的发生概率进行估计。④根据结果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操作程序,使安全事故频率和强度降至最低。

第3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 聚凝胺介质配血实验;不规则抗体;IgG类抗体;抗-E;配血不合

随着输血技术的发展,血型试剂质量的不断提高,由ABO血型鉴定错误引起的输血反应明显降低,但是患者由于输血或妊娠免疫而产生的IgG类不规则抗体引起的溶血输血反应时有发生。尤其在输血技术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由于检验人员不了解聚凝胺介质配血实验在输血前检测中的作用,没有常规开展聚凝胺介质试验,在临床输血中存在很大隐患。我院开展聚凝胺介质试验后,交叉配血中发现1 例患者在聚凝胺介质中有凝集现象,及时防止了不相合的输血,避免了输血反应的发生,现将此病例报道如下:

1 临床资料

患者女,31 岁,土族,无输血史,孕2 产1,孕期28 周。查体:心率96 次/分,WBC4.9×1O9/L,RBC2.06×1012L,Hb56 g/L,由于重度贫血住院治疗,临床申请输血400 ml,从中心血站提取ABO及Rh同型全血,交叉配血时,在聚凝胺介质中主测凝集,次测不凝集,遂咨询中心血站工作人员,疑似患者血清中存在不规则抗体,建议将样本送省血液中心进一步鉴定。

2 材料与方法

2.1 试剂和设备

抗-A、抗-B、抗-D(卫生部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博德公司);聚凝胺试剂(台湾Baso公司);Z4-0.8自动平衡微型离心机(北京医用离心机厂)。

2.2 方法

血型鉴定、交叉配型实验采用血型血清学试管法,均依照《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完成[1]

3 结果

患者血型为B型、Rh(D)阳性,献血者血型为B型、Rh(D)阳性。交叉配型实验在盐水介质中主次侧均无凝集现象,在聚凝胺介质中主测凝集,次测不凝集。经省血液中心血型室进行抗体鉴定,患者血清中含有抗-E。患者红细胞上无E抗原、献血者红细胞上含有E抗原。 4 讨论

该患者血清中检出抗-E,因其无输血史,排除抗-E是由输血免疫产生,患者有2次妊娠史,可证实抗-E是由于胎儿从父亲方面遗传的E抗原,通过胎盘进入母体后刺激产生。因交叉配血所用的献血者红细胞上有E抗原,故与患者血清交叉配血不相合。抗-E属于IgG类不规则抗体,这种抗体在盐水介质中不能发生肉眼可见凝集反应,只有借助聚凝胺等方法才能发现,如果只进行传统的盐水介质配血,就不能发现不配合的IgG类抗-E,含抗-E的患者如果输入了含有E抗原红细胞的血液,就会引起溶血性输血反应,甚至危及生命。该患者被检出血清中含抗-E后,因本辖区中心血站无法提供红细胞上缺乏E抗原血液,转往了省级医院。该患者由于使用了聚凝胺介质配血方法,避免了一起输血反应的发生,从这例在聚凝胺介质中配血不合的病例中,笔者深刻的体会到,为了防止IgG不规则抗体引起的输血反应发生,聚凝胺配血是临床输血前必不可少的试验,多数基层医院由于不了解聚凝胺试验的原理,从而忽略了聚凝胺试验在临床输血中的作用,大多没有开展聚凝胺配血实验。据调查不规则抗体的检出率约为0.3~2%[2],为确保输血安全有效,各级医院血库在盐水介质的基础上应常规的开展聚凝胺介质的配血。另外从这一病例中也体会到,在卫生部颁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中所要求的:“凡有输血史、妊娠史及短时间内需要多次输血的患者,应进行抗体筛选”的重要性。提前进行抗体筛选,就会提前发现存在的问题。试想假如该患者为手术中输血,在交叉配血过程中发现问题时,根本来不及提供相合血液,从而延误治疗,甚至出现意外。再者如果该患者提前进行了抗体筛选,就避免了盲目从血站取血的发生。所以各级医院在把好交叉配血这输血前最后一道关口之前,应开展抗体筛选试验,以确保临床输血安全有效。

参考文献

第4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关键词:共同故意;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113-02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关键期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机遇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许多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案件会因为其涉及人员广,案情复杂,危害结果严重和社会影响恶劣成为公安机关重点关注和打击的对象。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打击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必须对两者进行认真的区分,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不同。

一、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可见,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由于教唆,胁迫或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往往是在违法行为中起领导或主要作用,所以对他们按其各自的相应行为严厉处罚。下面我们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几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一)主体要件

首先,从主体的数量上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成立该案的必要条件。其次,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全是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如果都是无责任能力的,如精神病人或者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和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上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必须都具有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有客观的事实。首先,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其次,不论各行为人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它们之间必须是互相为条件,互有联系,共同形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是成立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成分。再者,若是个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存在危害结果才行,则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要求的危害结果有法律的因果关系。

(三)主观要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混合。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见,共同犯罪是一种与单人犯罪不同的犯罪形态。同样,我们从构成要件来分析。

(一)主体要件

首先,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样,在数量上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其次,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要特别注意,就自然人而言,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单位所犯的必须是刑法中明确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再者,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都是单位,还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一起。

(二)客观要件

就客观要件而言,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首先,每个行为人在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时持有相同的故意,例如在共同杀人案件中各行为人必须是在“杀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其次,各行为人的行为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都是相互联系的,是不可缺少的部分。最后,最重要的是行为人的个人犯罪行为必须与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的第25条规定及罪刑法定的原则,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共同故意。针对共同故意,笔者认为首先,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相互之间有意图的沟通,因此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危害行为而是与他人一起实施。再者,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各行为人必须都是希望或者放任他们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两者在许多构成要件上相似甚至是相同的,这也是它们为什么会经常让人理解错误的原因,同样,正如俗语所言“事物都有两面性”,正是因为两者有如此多的相同点,两者的不同点也就更应研究,体现出它们的本质区别。

(一)从宏观上区别

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是有根本性不同。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是相互衔接的法律,但是两者维护的权益和维护的秩序是不同的,同时,治安案件的危害程度和处罚力度也远逊于刑事犯罪。

(二)从主体类型上区别

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较广,我们知道达到法定年龄(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一致)十四周岁,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即具备相应法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的主体,而因为《刑法》中有许多由单位可以实施的犯罪,所以如果是关于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的主体的还往往是单位,相反,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中不存在单位。

(三)从主观要件上区别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可以出于共同故意,也可以出于共同过失,在特殊时候过失和故意的混合也可以构成该行为。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就相对固定,根据《刑法》的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共同故意。

因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在主观要件上的不同是两者的最重要的区分点,笔者认为应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进行进一步分析。

首先,通过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我们知道人的意识是受一定的物质条件约束的,尽管如此,行为人在不同的社会物质条件下还是有自己的选择空间的,所以认定某行为是否违法时,一是要看该行为是不是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方面还要看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意识,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判断行为性质有坚实的依据。这里说的故意和过失就是两种人的意识或者心理状态,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盲目自信而没有遇见或者避免的心理态度。

再者,所谓的共同故意就是各行为人通过事前的相同的意图联络,可以认识到其行为可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参与其中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这一点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会持有这种主观心理。

然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出于共同过失,即各共同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是共同过失,只能是共同故意,那么在具体实践中可以依靠下面几点特征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进行更进一步的区别,在主观上出于共同过失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具有共同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共同危害行为并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各行为人在事前未进行所谓的意图的联络,即分别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

四、结语

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查处是我们公安机关的两大重要的基础业务和管理内容,于是对其中比较复杂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进行区别又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准确地认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共同犯罪,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法律尊严,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宏君.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第5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格区分行为与其他行为的界限。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包括、、等)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行为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对人员进行处理时,对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因生活所迫初次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18周岁以上人员二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等情形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指导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

该指导意见一出台,立刻在社会上引起极大争议,支持者有之,反对者同样大有人在。据《财经》了解,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把江苏省这个指导意见同多年来国内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是否应该合法化”相联系,认为这个规定是一种“有限合法”。

第6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不断改善县城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县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范围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广场街道绿地及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县城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指县城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隔离绿化带、县城组团隔离带等。

(五)其它绿地:指对县城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县城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县城绿化隔离带、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县城绿地管理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部门管理;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归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的绿地,归房屋产权单位管理;

(四)县城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绿地,归个人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县城园林绿地的维护和管理。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加强向市民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县城绿地的意识,鼓励和加强县城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县城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

第八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负责规划范围内公共绿地的建设、管理,做到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保障。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负责本单位园林绿化工作,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明确其管护区,并配有绿化监督人员,明确专人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县城绿化植物。

第十条禁止将县城绿地出租或用作抵押,县城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园绿地。

第十一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小区都必须按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

第十二条因县城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县城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同意,报规划审批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移植、修剪县城树木的,应按管理权限,由申请单位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报批。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县城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须报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审批。

(二)除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其恢复。

(三)县城市政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四)临时占用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提出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报批临时占用县城绿地、改变县城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申请,不得分次申请。

(二)使用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县城树木准伐证》、《县城树木准移证》、《县城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树权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县直、驻县各单位及湾沚镇要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庭院绿化美化工作。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批准,擅自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绿化种植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已发生的非法占用县城绿地和破坏县城绿化植物的,必须限期退还或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根据绿地和绿化植物的成本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园林绿化管理所的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有、、者、必须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及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和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县城绿地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标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以党的xx大精神和省十次党代会关于法治湖北建设的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开展“法律进校园”宣传月主题活动,进一步提高“法律进学校”活动的层次和效果,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为我县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提供有力保障,为深入推进法治远安建设和加快建设全省山区经济第一县、在宜昌率先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活动主题

学法用法,健康成长。

三、活动时间

20xx年9月1日至9月30日。

四、宣传重点

在全校师生中着重学习宣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生守则》、《中小学生行为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与青少年学生学习、生活、成长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活动内容

(一)上好一堂法制教育课。

1、聘请法制副校长集中授课,开展一场法制教育讲座,重点讲《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少年儿童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

2、由学校分管安全卫生教育的刘主任上好秋季法制教育第一课。重点讲《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

3、召开主题班会,讲述交流发生在身边或知晓的遵纪守法小故事或违法受罚案例,开展“我最喜爱的法制小故事”评选,增强学校法制教育的参与性、趣味性和实效性。

第8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海德格尔

一、刘燕文案与本题的关联:问题的提出

“制度变迁”业已成为我们所处时代的一个流行话语符号,成为经济、法律、政治等领域诸多著述之中常见的一个用辞。之所以如此的原因似乎不言而喻,中国大陆自上世纪70年代末掀起的改革与开放运动绵延至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相应陈旧制度皆受到冲击而处于缓慢变革之中;无论是出于纯学术研究之目的,还是出于为制度新生提陈政策建议之心愿,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许多人尤其是学者都似乎认知到这个或类似话语(如“制度转型”)的功能之一:对原有制度及其逐渐演变过程进行描述、解释、评析或为进一步变革提供规范性构想的背景,借助此话语得以简约并固定。[1]

可以认为,中国大陆百姓的绝大多数都切身感受到这个简单话语所指向的复杂过程及其带来的后果,一句曾经红极一时的歌词-“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正是人们心态的诗意写照。在这样一个流变色彩极为浓厚的过程之中,利益格局、利益配置形式以及利益意识发生着巨大变化。而制度缓慢变迁所形成的回应滞后使得过去未曾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产生,过去未曾强烈存在过的利益保障需要由此大量凸显。于是,公共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部门,都面临着一个其紧迫性似乎前所未有的课题,即如何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遵循一定的程序对这些利益保障需要作出及时的官方安排,也就是及时的制度调整。从一个传统观念出发,制度调整或变革的基础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首先奠定,行政、司法部门只有在立法者确立的规则框架内活动才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然而,行政权运作现实并没有也从来没有接受这种观念的约束,二十几年的改革计划多数都是在行政部门的首创(主要通过行政立法)之下完成的事实足以明显地证明这一点。而法院尽管并不明显但也在司职个案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之中,静悄悄地作为一种推动制度演进的积极力量而存在。[2]但是,上述传统观念现实拘束力的微弱,并非喻示其生命力完全枯竭,也许更为确切的意义在于彰显其在认知推进制度变迁的公共机构及其相互关系方面僵化呆板的成分。那么,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各自作为一种制度变迁推进力量,是以什么形式发挥其功能的?它们各自的正当性界度在哪里?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而需要更多努力和更多篇幅才能给出一定答案的问题。本文力图关注的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即法官在中国制度变迁的场景中究竟可以以怎样的形象出现?不过,这样的追问依然在获得合理解答方面会直接遭遇统计学意义上的困难。换言之,我们似乎需要相当数量并具有揭示制度变迁功能的疑难案例,需要关于法官在这些疑难案例中的所作所为的丰富材料,才有可能就这一在普遍层面上的问题得到较为满意的研究成果。可是,一方面,笔者尚未付出必要而足够的努力于信息收集之上,也尚未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过长期的思考及积累;另一方面,中国大陆迄今为止还是处于封闭状态的案例信息(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的过分简略、司法判决文书没有典籍化等方面),使得研究者必须在可能耗费较大精力收集到的信息基础上投入较多笔墨以描述案件发生及审理经过,而这样的篇幅增量本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化得以避免。鉴于此,作为一个初步的尝试,本文选择了个案研究的路径,以1999年末令学界感受极大震撼的刘燕文案为立足点,展开一定的讨论。

之所以选择此案,考虑有三。其一,刘燕文案自开庭审理即引起广泛关注,案件前因后果、审理过程和最终一审判决乃至判决后的争论,都经过媒体大量报道而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熟知,[3]研究者所希望的案件信息公开化程度较高。其二,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使现行教育制度的积弊曝光于天下。尽管案件直接暴露的是所谓“外行审内行”的不合理的学位审核与授予制度,以及学位申请人在受到不利决定时欠缺主张权益之合理程序,但是,由案件所引发的诸如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和国家干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之关系、[4]学校管理权力之性质、[5]学校与学生之关系[6]等问题,以及虽并不具有直接关联但也应运而生的学校与教师之关系[7]等问题,都在一审判决之后成为讨论的热点。刘燕文案对于整个教育制度变迁的促动意义由此可见一斑,[8]也许,未来的制度定型将深深地刻上本案的烙印;[9]更何况,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关于学位评审、决定程序的解释以及关于不利决定作出程序和决定送达程序的要求,本身就具有变革制度的涵义在内(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其三,正是由于一审判决在某种意义上改变了现行制度中的部分规则,所以,判决之后的讨论不仅涉及教育制度本身,更是就法官的解释和有关程序要求是否合适以及伴之而来的法官之角色或作用等问题难达一致认识。[10]揭开蒙在激烈争论之上的纷乱陆离的面纱,争执各方基于有关法官角色或作用的不同认识而对法官应选择的规则判断不一,换言之,法官在此案中的确存在选择规则的自由裁量空间。上述刘燕文案的三个特点,同时也是其成为本文个案研究对象的理由。

激烈争论的另一层隐喻在于本案可能涉及的法学问题较多,并且这些问题彼此纠缠而需要缜密、严谨、综合的梳理。为了探究和论述之便利,本文拟以三个方面的问题为核心,展开对所确定主题的分析理路。第一,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一个现实存在的纠纷而言,这是决定其能否成为行政案件的前提性问题。然而,这个显在的问题还与其它一些潜在的问题勾连在一起。法官为什么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被告资格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成为被告是否意味着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受到了司法无理侵犯?刘燕文在事过境迁三年之后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最终得以将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推上被告席位?第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与之相关联的是:法官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解释是否具有变革现行制度之意义?是否合乎一般人的理性?是否在法官职能的正当范围之内?第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之时及之后是否违背正当程序?深层次问题在于:法官是否具有正当权力将学术界讨论良久并达成共识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权威性判决的形式植入社会生活秩序?若答案倾向于肯定,那么,法官是否可以像信手拈花那样将美丽奉献给受众?针对这些疑问,无论是漂浮于表层的还是潜埋于表层之下的,本文都将给出笔者自己的陋见,并在最后略述对制度变迁模式可能的另一个视角。

二、一个法律概念的不同面相:司法审查之门静静启开

1997年的某一天,一心渴望知晓自己为什么没有获得博士学位的刘燕文,在向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和学校有关部门询问并向教育部反映皆未果的情况下,来到海淀区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其得到的答复是不予受理,法院的理由为“尚无此法律条文”。[11]转眼两年之后,当刘燕文再次迈入同一个法院的大门时,他顺利地获得了以原告身份与母校对簿公堂的权利。为什么?难道国家制定了新的有利于刘燕文的法律规则吗?熟谙本案经过的人都会即刻非常确信地得出否定的答案,因为海淀区法院认定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被告资格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教育法》(1995年)和《学位条例》(1980年)之中相关条款早已存在多年,丝毫没有变更之痕迹。对案件历程出现的这一现象之唯一合理说明是,法官从同样的法律规则中发现了新的理解或解释,从而使得相同的规则呈现出两种“脸谱”。换言之,尽管前后面对刘燕文请求的法官是不同的,[12]但抽出这个具体情节,可以认为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进行了“特殊意义”的规则选择。之所以言其为特殊意义,因为法官并非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则之间进行明显的选择,而是在同一规则被解释后实际转换而成的两个“隐性规则”之间作出了抉择。这种对隐性规则的选择几乎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之中无处不在,法官、行政官员乃至一般民众都可能会有此经历,其原因盖在于法律解释的普遍性,[13]以及解释结论可能的多样性。

那么,同一法院的法官前后是对哪个或哪些规则作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形成了特殊的规则选择?由于1997年法院对刘燕文之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据现有的报道)是如此简单,所以,乍看之下,我们似乎无法确切地判断当时的法官究竟是针对有关受理的哪个问题认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官在决定是否受理一个诉讼请求从而使行政案件得以成立、行政审判得以展开时,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包括: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明确的被告(隐含被告是否适格);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隐含被诉行为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法定前置的行政复议程序。然而,若深入分析之,我们又好像可以大致把握当时法官的内心活动指向。一方面,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权之宗旨这一角度来看,上述一系列问题之中更具前提性的问题在于被诉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其行为是否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其余皆属次层面上的问题,尽管它们在法官作出受理决定方面都有同等的不可或缺之效力;另一方面,如果两个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前提作用的问题得到肯定性结论,即被告适格且被诉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法官在决定不予受理时通常不会告知请求人“尚无此法律条文”,而会代之以“你没有任何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为影响,所以你不是适格原告”、“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法院管辖”、“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法律规定你必须先向某某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等等。因此,可以推测所谓“尚无此法律条文”的理由应该是法官针对两个基础性问题而提出的。明确言之,法官极有可能认为,把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位,把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和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加以司法审查,在当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受理。如果以上推测大致成立,那么,这里涉及的规则主要就是《行政诉讼法》的第25条第2款,即“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极为关键的法律概念。因为,就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过程而言,对于像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的非政府组织,只有在直觉地意识到它们可能在某些情境中成为行政法意义上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情况下,法官才会试图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那些可能的情境,才会进而认定它们的某些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14]也许,1997年那时候的法官并没有直觉地意识到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稍为尖刻地假设,法官根本没有了解“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的意义。于是,就出现了“尚无此法律规定”的答复,潜在地构成对上述条款的狭义解释。而两年之后的法官选择了另一种明显拓宽了的解释: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5]

……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6]

为什么法官在1999年12月作出了这样的选择?原因较为复杂。也许,最为直接的一个原因是:在刘燕文案之前,同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1999年2月14日判决)中采取了相同的解释策略。[17]虽然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实行真正的判例制度,但是,上级法院或“兄弟”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更何况同一法院?而且,人们可能认为从保障法律的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期性等价值出发法官应当遵循先例,其实,法官对先例的遵循不仅仅来自于法律价值的要求和民众的需求等外在约束,也同样来自于法官维护自身尊严的内在约束。“重诺守信”是一个人赢得尊严所应具有的美德,先例何尝不是一种过去的承诺,遵循先例又何尝不是一种信义?然而,对田永案解释策略的沿袭并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为什么法官在田永案中采取了不同于1997年对待刘燕文的策略?这难道不是对某种意义上的先例的违背吗?对这一追问可能至少需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回答。一方面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语义和意义,另一方面涉及法官对现实生活所涌现出来的、急于敲开司法救济大门的利益之回应。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行政法学界一般将其诠释为,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另一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能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这类组织的特性包括: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系列;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是由具体法律、法规授予的。[18]仅就这一术语的字面涵义以及现有的学理阐释而言,其最大的致命缺憾在于,一些法律、法规在授予特定组织以权利时,并未明确权利的属性是公共行政权力还是私权利。[19]于是,所有解读此概念的人尤其是准备以此概念作为其司法推理之前提的法官,都必须面对和解决潜在的哪些权利是公共行政管理权力问题。然而,对权利或职能属性进行判断所需要的标准之确定是非常困难的。换言之,随着许多非政府组织替代国家行政机关或与之共同对社会某些公共领域进行管理,为了明确公法和私法的适用范围而需要进行的公权与私权之界分,难以在一个抽象笼统的层面上完成,而应结合个别化的情境予以自由裁量。[20]英国学者彼得。凯恩(Peter Cane)对此的观点是:“最终,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解答。只要细想一下,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是如何让保健、住房、教育以及其他像电力、交通等‘必不可少’之服务受制于不同程度的公有制和国家控制的,就可以意识到这一点。本世纪8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经历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重大移位。”[21]由是观之,法官在解决权利属性问题时,不能简单地局限于由法律规则和先例等构成的法律自治体系,而必须对社会发展之现实作出适度的回应。[22]

那么,当今中国大陆究竟发生了一些什么,促使法官直觉地意识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法律术语的适用,并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解释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最终使得田永和刘燕文们获得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在刘燕文案的两份判决书中,我们无迹可寻,却似乎可以在田永案的判决书里觅出些许端倪: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23]

尽管判决论理仍显粗糙,从略微混乱的逻辑关系中似乎难以找到我们所需要的答案,但现实中学校与学生在某些情境中不平等的管理关系、民事诉讼被认为并非解决由此管理关系而引发之争议的适当途径、学生合法权益遭受影响、社会矛盾得不到适时和适当的解决等等,都想必是法官曾经考虑与权衡的因素。再尽我们的目力放眼当代社会,进一步猜测(简略的判决难以证明),教育对于个体存在之人的发展前景的重要性、毕业证与学位证在一个日益“证书化”社会中的意义、学生相对于学校的传统弱势地位、合法权益保障需求的高涨等等,都可能会对身处这个社会之中的法官在处理个案时产生程度不同的、明显或潜在的影响。另外,最具直接影响力的因素是在海淀区法院受理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之前,国内其它地区的法院已有将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例。[24]分析至此,在因法官心理路程若隐若现于当前粗略的判决致使我们的确信与猜测并存的前提下,我们至少可以获得这样一个结论:法官并非只是简单地在运用逻辑。

不过,必须予以强调指出,之所以本文从上述两个方面展开,目的在于揭示法官是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内涵之弹性概念-“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诠释,借此把其对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发展现实的明锐感觉以及由此生发的公平正义观念内化于逻辑形式之中,以适应社会变迁之需要。要维持法律的生命力,经验与逻辑同样不可或缺;而在形式上稳定一致的表象之下推动制度变革因素的内在滋长,是二者的最佳结合方式。

三、案件受理的三个残留问题:判决粗略的遗憾

可惜,与北京大学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问题相关,法官在三个地方对某些规则欠缺稍进一步的清晰阐明,从而或者失去了框定制度变迁之方向的良机,或者因论理含糊而可能会招致一股诉讼浪潮。

第9篇: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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