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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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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

第1篇: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

一、精心筹备,全力打造“同心一家”工作品牌。

按照全区开展统战工作“一镇街一品牌”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街道进一步拓宽思路、完善机制、创新方法,在深入开展调研活动、摸清家底的基础上,结合社区“家文化”发展理念,全力打造集服务之家、文化之家、活动之家于一体的“同心一家”工作品牌。“同心一家”活动空间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其中服务中心活动面积800平方米,老年服务中心200平米,健身广场800平米,文化活动中心1200平米,总投资500万元。一楼设置服务之家,主要利用便民服务大厅、四点半课堂、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等场所为统战人士提供政策咨询、事务办理、劳动保障等各类“一站式”服务,为统战人士营造“家”的归属感;二楼学习之家,主要利用家长学校、市民学校、道德讲堂等场所,开展经常性学习教育培训,增进统战人士的政治和思想认识,加深社会各界对统战工作、民族宗教、侨务等知识的了解;三楼设置活动之家,主要借助书画室、文体活动室等场所,积极为全街道统战人士开展活动、联谊交友、施展才华提供平台,通过不定期组织统战人士开展丰富多彩的各类活动,进一步团结、凝聚社会各界人士的力量。

二、扎实推进,实现品牌服务经常化、规范化。

第2篇: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

矿产信托融资特征

我国矿产融资有五个显著特征:一是融资额度大。同房地产行业相似,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成本,从取得矿业权到建设矿井巷道、购置设备、引进技术以及承担各种税费,加上资源整合政策对企业提出的新的要求,矿产能源企业普遍面临着较大的资金压力,资金缺口都较大。二是融资条件限制多。众所周知,矿产行业是一个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信贷机构,对矿产能源企业的融资行为都十分谨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资金安全,投资人和信贷机构在通过企业的融资申请时通常会附加较多的条件或限制。三是融资时间紧迫。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有一定的期限,且权利人在登记的矿区内必须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投入,因此,矿产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对时效性要求较高。四是融资担保较少。矿产能源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就是矿业权,而其固定资产则相对较少,尤其是可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就更少。五是矿产企业往往不是银行合格的借款者,银行法律上也不是矿产的合格投资者。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均强调矿业权的受让人必须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但银行这类金融机构恰恰是最不符合直接投资矿业的机构。我国矿山企业的税费负担比例过大,矿山企业在矿山开发的初期的负债过大,需要矿山后期的规模开发产生的利润作为经济保证,而矿山企业经营初期的可担保资产十分有限,这更使得银行不能认可矿山企业的偿债能力。

矿产信托业的风险因素

矿产信托的风险既有技术性的,也有制度性的;既有能够克服避免的,也有难以避免的;既有企业内部管理导致的,也有法律环境、经营环境,以及矿产本身的内在特征决定的。由于矿产类资源都是深埋地下,勘探和评估的难度较大,其中的估值风险、监管风险和经营风险都会对信托的回款造成影响。

矿产储量及品质偏差风险

矿产资源勘探资料是评估采矿权价值的主要依据,一些地区出现了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造假的问题。这是源头型风险,即矿场价值存在问题。

首先是矿产储量存在偏差的风险。(1)矿产在地下,储量预测不可能百分百精确,实际开采量和企业最终所获得的收益也就难以估算。(2)矿产企业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都是企业自己请的评估公司做的。小型矿产企业很少去请可信度高的大型评估公司来评估矿权价值。(3)除去矿产公司恶意欺诈这一因素外,受天气、地形以及技术等条件的约束,矿产的储量同样会产生误差。

其次是储量或品位等的真实性信息难以获得的风险。尽管信托公司派出高管和聘请的技术人员前去要求打孔考察,但不少矿产公司会以钻孔太麻烦且耽误时间为由而拒绝。部分矿主甚至会把其他地方的好的岩心挪到钻孔里,造成出矿的假象,只有老地质人员才能发现。另外,储量探测报告仅仅是一份商业报告,并没有严格的流程和规范需要被遵守。

最后,即使矿山开出了信托公司所要求的承诺书,信托公司的能力范围也只能核查承诺书中所记录的不到10%的内容。由于信托项目期限临近,核查人员往往草草地承认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

矿业行业管理的高风险

行业管理的高风险特征决定了第二道风险,安全生产的风险。

矿业管理较混乱。一是从业人员的素质难以适应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煤矿的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是家庭贫困、文化素质低的弱势群体,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业务素质上提高困难,自我规范能力不强。而且,人员流动性大也不利于安全教育。二是中小煤矿地质条件复杂,矿井规模小,装备条件差,抗洪排涝风险能力差。三是矿井专业技术人员严重匮乏,技术管理工作几乎无人能做。四是管理体制不顺,职责权利不明确。现在煤炭管理部门职权越来越小,责任越来越大,机构被削弱,缺乏权威性,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旦出现安全事故,矿山的经济效益就受到致命打击。采掘、生产过程中的不可预见因素,如顶板、瓦斯、煤尘、火灾、水害和中毒等,一旦造成安全事故,监管当局会要求暂停作业进行安全整改,甚至停止矿山勘查、开发。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第三道风险,即产品安全生产出来后,却卖不上好价钱,企业只能微利或亏损。

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很大程度上影响还款来源的可靠性。如煤炭价格不断下行,库存超警戒线,使中小煤矿的生存面临危机,煤矿信托自然风险巨大。

首先,矿产的价格会受到国内外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铜的价格从2001年到2006年涨了6倍,矿产资源的价格也不断飙升。铁矿石的定价权掌握在力拓等国际矿产资源垄断者的手上。国际资本市场能够准确预测中国矿产资源需求情况,从而牢牢地掌握了定价权。

其次,国际矿产品的价格易受美元汇率波动的影响。美元升降与国际矿产价格呈现一定负相关关系,自1971年以来,美元出现了四次幅度超过20%的贬值,在每次贬值的过程中,矿产价格都走出了一波大规模牛市行情。

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不足的风险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资金的运用者,它是矿产信托的第四道风险。

第一,信托业在与银行、证券、保险的激烈竞争中处于弱势,往往成为风险转嫁的对象。虽然理论上讲,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选择证券投资、信贷、拆借或项目投资等多种途径进行组合管理,但资产规模小,营业网点少,难以开展这些业务。而银行、保险、证券业相继推出了委托贷款、分红保险、银证受托理财等一系列业务,借助其网点分布广泛、客户资源丰富的优势,占据了信托市场很大的份额。银信合作中,银行保留了绝大份额的收益,而将风险推给信托公司。

第二,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的运作管理不善而造成收益损失的风险。项目的选择和评估失误、违规经营、投资者不能胜任经营管理工作、运作模式和产品结构单一,甚至发生挪用资金等道德风险,势必会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法律风险

法律环境方面的风险是矿产信托的第五道风险。

法人结构混乱,产权不清。一些矿产投资人采取承包、租赁、招聘和合作等形式取得矿产的股份,享有一定的矿产经营权,而各矿产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性质基本上是“集体所有”制,矿产的法人结构法律上与实际不符,结构混乱,产权不清。例如:许多村办矿产集体所有制性质实际上已成为多元投资主体,但此转让股份行为不符合法定方式,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矿产企业在法律上仍是集体所有制性质,新的投资人不享有法律上的股权。这使得信托公司不享有法律上保护,投资没有法律保障。

由于矿产企业的法人结构混乱,采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无法发挥采矿权的抵押等融资功能,产权不清晰,一般所有权人不许或限制贷款,注册资本很低,无法得到金融部门的贷款支持。矿产在无法得到金融的支持下,只能靠经营者的实力投入,从而导致矿产在市场经济中的融资功能大大弱化。同时,投资人因矿产的投资得不到法律保障,投资人渐渐就会减少对矿产的投资,无形中降低了投资回报率,矿产的市场竞争力也会减弱。

以非法定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依《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实践中,投资人大多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招聘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取得的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这些方式取得经营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会导致如下的法律后果。

第一,矿业转让的合同往往无效,采矿权人有权收回矿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矿业权可以出租,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2)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3)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4)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5)承租人转租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未严格遵循这些规定。

第二,经营权的取得不符合法定方式,导致其后的一系列行为无效。实践中,许多矿产投资人以非法定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并不关心其所取得的经营权是否有法律保障,就开始经营运作,日常经营中自然会发生的一系列经济行为,如签订购销合同、进行合作经营等,并期望通过经营取得收益。但以上这些行为由于经营权的不合法,使得这些经营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法律上的风险根本无法避免,投资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投资人”投资相互渗透,法律责任相互牵连。首先,“投资人”不享有法律认可的股份,投资人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利益享有者。其次,投资人将承担无限责任。许多矿产投资人不只是对单个矿产投资,很多情况下都是同时投资数个矿产,并且这种投资方式大量存在。这种投资模式存在着很大的法律及责任风险。例如:矿产经营过程中,如果某个矿产发生问题需承担责任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果存在投资人同时投资数个矿产的情形,一个矿产发生问题追究投资人责任时,其余投资矿产也会被牵连,其余矿产的其他投资人势必受到牵连,所以投资人投资相互渗透模式存在的经营风险很大,必须设法隔离。

矿产信托的矿产权质押风险

采矿权质押是矿产信托常见的控制风险方法,但矿产权质押存在风险,主要表现为:

采矿权抵押和转让中尚存在较多操作性难点。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采矿权可以流转。2000年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采矿权可以用于抵押,确立了采矿权市场建立和采矿权流转的运行规则。2011年1月公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进一步对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以及采矿权抵押备案和注销条件进行了规范。

但是,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只能委托法院或其他拍卖单位进行拍卖,获得相应的拍卖款补偿损失。根据《通知》第十三条,该等主体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通常,质押权人可能并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这样,该采矿权就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折价方式转让给质押权人,而只能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之资质条件的主体后,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用于抵押的采矿权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根据《通知》,发证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采矿权权属无争议;(2)矿业权税费已按规定缴清,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与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未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不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见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可能面临被发证机关吊销的风险。一旦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被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抵押物不复存在,抵押权极易落空。

所以,须认真对采矿权进行审查:一是审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性和有效年限。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采矿权证可能被发证机关吊销。二是了解采矿权的权属及资费缴纳情况。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采矿权权属有无争议,是否存在共有以及转让受限等情形,是否存在出租或先行抵押等不允许抵押的情况;到采矿权登记机关,了解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是否按规定足额缴纳;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了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否足额缴纳;到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了解资源税是否足额缴纳。若采矿权或采矿权人在上述方面存在不足,应要求采矿权人补充整改,消除瑕疵。

矿产价值难以评估,且矿产价值可能发生递减的风险。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的采矿权权能价值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同时,采矿权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矿体信息的获知情况,而矿产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资产不同,因此采矿权价值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随着矿产的开采,矿产价值可能递减。

规避矿产信托风险的对策

矿产公司的筛选与矿产储量的科学评估

筛选优秀的中小矿产公司。愿意支付信托资金高收益的都是中小矿业企业,特别是能源型中小企业。因为大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成本更低的贷款。如果信托公司管理较差,这样的信托产业高收益的背后必然对应着高风险。可以对矿业公司提出以下硬性管理条件:第一,矿产公司全面开展风险管理活动,建立持续风险评估系统。第二,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隐患和不合规的情况。第三,实行鼓励事件报告制度,将不足全部暴露出来。第四,进行有效的事故调查,预防事故的再发生。

建立健全的矿产储量评估程序。在筛选了优秀的矿产公司之后,仍然要对矿产储量及其价值进行科学评估。避免储量误判和价值误判等重大差错。同时,要建立一定的责任机制。对于故意欺诈或腐败背景的价值评估,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为集合信托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对金融风险也是敏感的。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

规避价格波动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寻找矿产资源种类丰富的矿产企业来设计信托产品,以分散风险。另外,由于矿产价格与经济周期、货币政策等密切相关,加强相关价格走势的研究也是必要的。

完善信托公司的管理经营机制。在与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合作机制中,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来维护信托行业的利益,避免合作收益大多为其他合作伙伴掠取,而风险却自留的非正常局面,同时信托公司要有专业人士操作,拥有自己的团队,对矿产有一个持续的长期的关注和研究。

法律风险的防范

聘请法律顾问,并对矿产投资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核心,建立健全内部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事务机构制度。企业就专项法律业务外聘律师时,还应注重内部法律顾问制度与外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工作衔接与密切联系。

信托企业在正式开展矿产公司投资活动前应聘请专业律师对投资的具体行业的准入制度、公司法律框架、税务体制、劳动法律制度、环保要求等与企业运营和收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做详尽的调研和确认。律师事务所利用其专业优势完成该项工作后根据企业要求出具法律调研报告,这将成为企业决策时的核心基础和重要参考,并且企业应在投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严格的操作流程和规范。在协商过程中注意区分没有约束力的协议和不需要书面确认的一致意见;聘请专业律师、财务团队,进行细致的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要求卖方允许全权查阅目标公司的所有账簿、记录和其他文件,并且全权接触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投资协议中加入全面的陈述与保证条款,由卖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与业务状态做出全面的保证;签订保密协议,防止信息泄露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在收购协议中针对恶意违约的情况专门约定高额惩罚性赔偿条款,用于偿付对方因前期收购活动所产生的内部成本、向中介机构(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

第3篇:法律事务专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 知识产权质押 知识产权评估 知识产权处置

中图分类号: F830.5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006-1770(2009)09-049-05

知识产权质押1贷款有利于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型小企业解决资金紧张问题,是对传统担保方式的有益探索。但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及外部环境的不完善,银行在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时,面临着估值风险、处置变现风险和法律风险等诸多风险,需通过相关措施切实加以防范。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变现融资现状

为帮助创新型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紧张等难题,北京、上海、天津、福建、湖北等省(市)专门出台了有关政策或办法推动辖内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2月确定了北京市海淀区知识产权局等6家知识产权局为全国首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单位,试点工作自2009年1月1日启动,为期两年。2009年5月,银监会和科技部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鼓励银行业积极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其中,专利权质押贷款在我国从开始到现在不过十余年,资金规模较小,有关资料显示,从1996年到2007年5月,登记的324笔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总金额51.6亿,涉及专利700余项,数量仅占我国163万件专利的万分之四。

国际上通过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的方式有多种,质押贷款是其中之一,主要国家立法都在动产担保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知识产权质押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出售、许可与专利联盟、作价出资、信托、证券化、引入风险投资等方式。其中,知识产权相关权益的证券化和信托产品的发展较为迅速。知识产权证券化从最初的音乐版权开始,已拓展到电子游戏、生物技术、电影、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以及医药产品专利、半导体芯片等行业。对知识产权的信托产品涉及到动画片、音乐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等。

二、商业银行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主要采取以下风险管理手段:

(一)设置贷款申请条件

银行主要对企业的经营年限、经营(现金流)状况、资信记录、知识产权的权属、价值评估等提出要求。如商业银行要求企业用于质押的专利要具备下列条件:至少已实施2年、具有盈利能力的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少于8年的发明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少于4年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于质押的商标权应当是:已用于产品或服务上,使用期限至少在2年以上,具有盈利能力的商标;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范围与注册范围一致等。只有经营良好并拥有合格知识产权的企业才能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二)通过贷款用途、期限、质押率、额度等规定授信条件

通常,银行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授信条件包括:贷款用途仅限于生产经营中的正常资金需求,不能用于证券、期货、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违法经营;贷款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且不得办理展期;规定质押率,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驰名商标专用权、普通商标专用权的授信额分别不超过评估值的25%、15%、30%和20%;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1000万元以内,超限额的要按照流程进行上报。

(三)通过外部中介机构介入以降低风险

主要做法有:通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质押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以控制风险;由律师事务所从法律专业角度对借款人资质、借款用途、质物权属、出质人资质及还款来源、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见证、评审,作为防范法律风险的主要方式;通过专业的担保公司为申请贷款的企业提供担保,如出现逾期不还的情况,先由担保公司垫付资金。

(四)实施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

银行通常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制定专门的贷后管理要点,重点关注:知识产权的侵权、维权与授权情况;企业实际控制人资信变化情况;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件;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突发事件等。

(五)与其它风险缓释工具组合

目前,商业银行在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时,主要依赖于传统担保方式,知识产权只是作为补充担保。有的银行甚至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按照信用贷款条件发放,几乎不考虑知识产权将来变现赔偿的可能性。实践中,利用知识产权与实物混合打包作抵押物的方式主要有:一是“质押+保证”,即除了知识产权质押以外,担保公司还提供保证。贷款出现逾期,由担保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担保公司负责对授信客户进行催收或对质物进行处置。二是“质押+抵押”,银行另外要求贷款企业提供不动产抵押,发生违约时,银行通过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收回贷款。三是与政府专项担保基金结合。如成都银行采取与成都市科技局下属单位――成都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合作推进的模式。中心设立总额为4000万元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项担保基金,成都银行按1:3的比例提供1.2亿元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人将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质押给中心,由中心为贷款企业提供担保。如贷款产生风险,由银行承担10%的损失,中心承担90%。

国外银行在发放知识产权贷款时(如版权贷款),会进一步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并综合考虑企业价值和知识产权质押物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测算出贷款的违约损失率。而且,国外银行机构(如瑞穗实业银行)多采用知识产权证券化或信托的方式来分散风险,并非直接发放质押贷款,这主要是基于法律上的考虑。由于信托的知识产权与企业破产财产分离,借款企业的破产风险与信托产品是相隔离的。如果借款企业破产,投资者和信托机构的权益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在日本,这一因素尤为明显。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模式下,被质押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仍属于借款企业所有,根据日本《破产法》、《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等规定,一旦企业出现破产重组,银行对抵押品的留置权和处置权都要中止,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较大不利影响,所以银行更愿意通过信托的方式为企业融资。此外,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中,由于有投资人购买证券化或信托产品,知识产权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从法律形式上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资金完全来源于银行,如贷款无法收回且知识产权无法处置,风险将完全由银行自己承担。即使知识产权可以处置,银行也面临着寻找买家等种种变现困难。

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需重点关注的风险

总体来看,商业银行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控制措施与其它贷款基本类似,也未脱离传统的风险缓释方式,只是在具体要求上有所区别,在额度和质押率的控制上更为严格。商业银行要进一步拓展该业务和提高退出变现能力还应关注以下风险:

(一)估值风险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弹性较大,使银行在变现知识产权时可能面临着出让价格与贷款发放时的评估价值存在较大差异的问题。实践中主要的评估风险有:(1)替代技术风险。技术进步导致的替代技术可能使原有专利价值降低或变得毫无价值;(2)可转让性风险。如专利权的价值实现依赖于发明人的技能,使得其可转让性降低;(3)市场化风险。与有形实物不同,知识产权在很多方面并没有可以参考的数据和成交记录。既使有历史交易数据,评估价格跟市场环境、市场前景关系密切,对知识产权市场前景的预测专业性很强,难以预测。一些知识产权可能只有潜在价值,而无当前可实现的市场价值;(4)评估人主观判断风险。知识产权的独一无二性,使得其价值评估更易受到评估人主观判断的影响,评估机构的专业能力、视角、方法、经验直接影响估值;(5)权利人的道德风险。如有的企业通过造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6)强制许可风险。强制许可,或称强制授权,是指政府强制专利、版权或其它具有排他性权利的持有人,允许政府或他人使用。通常而言,权利人根据法律或通过仲裁,可以得到一定的特许费补偿。实践中,我国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版权等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而不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采用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可能会导致质押的知识产权迅速贬值。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的评估尚未形成系统化、规范化的体系,价值评估的随意性较大。2001年我国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规定主要包括重置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三种方法依据不同,各有利弊,评估结果的差异性也较大。2006年4月,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规范。财政部于2007年1月1日起修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可为无形资产的评估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但相对于无形资产评估的复杂性来讲,这些规定仍显不够,缺少具体的评估实施细则和量化标准。而由于由借款企业支付评估费用,导致评估机构受制于借款企业,易做出有利于借款企业的估值,侵害银行利益。

在国际层面,美国最早制定了规范无形资产评估的准则性文件,但全球尚无标准的知识产权估价方法,现有的评估方法只适用于重要专利和驰名商标。2007年,德国标准协会(DIN)出版了《正确评价专利的基本原则》,以评估估价报告和专家鉴定的质量为标准。德国标准协会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在国际标准组织(ISO)启动了有关专利评估的国际标准化项目。如果所有相关的团体通过其国内的标准化机构向ISO表示希望制定标准,ISO将指定一个委员会制定ISO的专利评估标准。

(二)处置变现风险

知识产权的变现前景难以预测、变现困难也是商业银行开展此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与不动产抵押相比,知识产权质押物的流动性相对较差,并受到产权交易活跃度的限制,拍卖、转让、诉讼及执行的交易成本较高。银行难以像处理有形资产一样,迅速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收回资金。

知识产权依附于专业知识和团队,且必须与一定的生产条件如生产设备、销售渠道及售后服务相结合才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其本身不会独立地带来收益。知识产权在脱离特定研发(生产)团队后价值容易迅速降低。这种需要与其它资产相结合才能实现现金流的特点,决定了若出现拍卖知识产权的情况,可能会出现该知识产权与企业原有生产工艺或设施不适应的问题而难以出售。

(三)法律风险

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而且受产权特征的影响,知识产权本身存在较大的权利不稳定性,易导致权属争议。主要的法律风险有:(1)权属争议风险,如专利发明人不一定是权利人,在职务发明创造中,专利权人为单位而非发明创造人;(2)国家授权风险,如专利因未交年费而失效或授权期限届满、超过保护期而失效;(3)侵权风险,如被仿冒;(4)授权和转让争议风险,如商标、专利权授权使用形式的约定可能会影响其价值,在评估时忽略该因素可能导致过高估值;(5)质押登记风险,如商标专用权质押时,存在相同与相似商标必须同时质押、却又难以实现的困境。

200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出台了《担保交易法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草案,其中涵盖了知识产权资产,草案将为各国国内法律如何与国际接轨,取消对低成本融资和信贷的法律限制提供借鉴意义。但目前的《指引》中没能充分区分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权利(如有形资产),不利于现有的知识产权融资。UNCITRAL已委托其第六工作组为《指引》起草《知识产权附件》,以明确《指引》中某些规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应用,这也是对《指引》上述不足的补充2。

四、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外部障碍

(一)中介合作机构的资质尚需加强

如何寻找到能够与银行达成风险共识、评估经验丰富的评估合作机构是困扰贷款银行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担保机构的数量相对较少,经营管理规范并有意愿参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更少,难以保证担保机构的资质。一些法律机构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经验和工作能力与实际操作需要还存在较大差距,难以为银行提供有效的专业协作。

(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不够活跃,交易需求有待提升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交易的物理平台已初步搭建,但目前市场交易规模较小,交易发展也不够成熟。特别是知识产权意识较薄弱,转让程序复杂严格,且交易信息不透明,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2008年4月,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必需有专利,对企业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升知识产权的交易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并非基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真实市场需求的变化,要提高知识产权质押物的变现能力,还要进一步增强市场活跃度,并推进市场交易条件的改善和市场需求的提升。

(三)知识产权质押登记不规范

我国在知识产权质权登记方面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分别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务院农林业行政部门等。如果出质人将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共同出质,其登记机关更为复杂。各登记机关所的登记程序、内容不一致,其登记期限和费用也各不相同。这种登记体系抬高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成本,降低了退出变现的效率。

此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不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给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保护及相关权利的合法行使造成了障碍,增加了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风险。

五、有关建议

(一)健全和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银行可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但目前在风险控制、变现退出以及外部环境方面还面临诸多困难,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银行开展该业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提出以下建议:

1.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制度。国外银行大都没有专门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信贷政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遵循银行关于抵押担保贷款管理的全球政策。但从长期稳健发展的角度考虑,我国商业银行应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操作规程,可结合中小企业贷款“六项机制”,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制度。

2.增强知识产权评估的准确性和公允性。鉴于目前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量的比例较小,银行培养自己内部专业的评估专家成本较高,可考虑由银行业协会建立专门的专家库或委员会,就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定专门的操作流程和方法。再由银行组成由专家、资产评估师、会计师、律师及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评估组进行评估,并建立严格的评估人员责任制度,因评估人员过错产生的风险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3.充分利用内部法律事务部门的专业力量控制法律风险。商业银行要认真研究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和担保法律制度,增强法律事务部门的专业能力。在贷前审查、贷中以及贷后管理阶段,法律事务部门要做到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全程跟踪,动态关注所质押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避免由于权属不明、权利状态变更等引发法律风险。

4.加强对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了解,提高知识产权变现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企业的经营活动、信用状况等方面的了解,真正做到“了解你的客户”,并拓展到了解客户的关联方、了解客户的交易商等。当客户发生违约情形时,能够协助客户采用多种风险处置的方式来化解风险。商业银行不仅应与产权交易所等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及时借助产权交易平台进行转让,同时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资产重组的各种有效方式,尽量避免以质押标的出售的方式收回贷款。

(二)为知识产权退出变现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

1.加强资产评估制度建设,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应在财政部《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基础上,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征,分别制定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专门的评估指导意见或准则,更有针对性地规范和指导各类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工作,增强评估的公允性和准确性。

2.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交易的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机制。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完善知识产权交易机制,增强交易的公平性、透明度和交易效率;可引入和发展风险投资基金收购知识产权,增强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发展,规范服务行为,提高专业化水平。

3.规范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登记机关,统一登记程序,以降低担保成本。此外,还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降低由于知识产权被侵权所导致的风险,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注:

1.关于知识产权质押的说法值得商榷,根据民法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区别以及占有的相关理论,准占有(民法上将对可成为占有客体的某些财产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而占有的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制度不适用于依赖国家机关登记才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此类知识产权不存在占有交付的问题,也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只能作为抵押标的。著作权虽不依赖国家登记即可产生,但著作权之准占有(署名)却不宜转移给担保权人,所以著作权也只能作为抵押标的而不能作为质押标的。不依赖国家登记即可产生的商业秘密权,由于其准占有(采取保密措施)可以转移给担保权人,因此,商业秘密权既可作为质押标的,也可作为抵押标的。但考虑到知识产权质押已成约定俗成的用语,并且我国新通过的《物权法》仍将知识产权“一刀切”地纳入“权利质押部分”,本文暂且使用知识产权质押的说法。

2.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The world business organization , Current and emer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for business, A roadmap for business and policy makers.(ninth edition )2008.

参考文献:

1.杨延超: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知识产权评估、质押和交易问题的调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2009.1

3.常晓明: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中国科技投资2008.02

4.王清丽:知识产权的评估和变现,知识产权(双月刊)2003年第4期

5.刘伍堂:银行质押贷款前提下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探讨,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年第11期

6.曾云:知识产权变现与融资,苏州工业园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承办的知识产权评估与投融资论坛演讲论文2009年4月10日

7.张鑫:搭建专业合作平台携手控制信贷风险――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操作与风险控制模式探讨,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仇书勇 法学博士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中国银监会博士后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