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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办法”是对新环保法条款的具体化,但一直以来,围绕谁是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两者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对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以及如何实施责令停业、关闭作出回答。
加快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制度
顾名思义,“超标排放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两项指标均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核准,均是基于行政许可而确立。
显而易见,“超标排放行为”只在合法设立并获得环保部门排污许可的排污主体中出现,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并不适用这一条款。因此,在排污许可法律制度未实施前,如何规范排污许可工作,是影响规制“超标排放行为”的关键因素。
此外,“办法”严格区分了实施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不同情形。其中,对责令限制生产特别规定了“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这就要求现行的排污许可工作要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细分到日最高允许排放值。
笔者认为,落实新环保法规定的“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尚需时日,因为该项制度尚不健全,仅规定“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但“分解落实”单位并没有明确。而现行的做法是,任何一级环保部门都在许可。但这种许可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是否合法仍需评估修正。
由于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因此加快排污许可法律制度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设进程,才能使“超标排放行为”得到惩罚,执法落到实处。
“情节严重的”须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法第60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关闭。
具体而言,第一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二层是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有限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显然不同于行政处罚,分别由《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进行规范。该条在实践中运用起来估计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主要在于执法者对其是否作出统一且唯一理解。
根据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超标排放行为”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因此环保部门可以作出“罚款”、甚至“按日连续处罚”的行政处罚。此外,第60条对“超标排放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对“情节严重的”必须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
为何是“必须实施”呢?因为第二层含义不同于第一层含义,没有规定“可以”,当作“应当”来理解。“可以”,是赋予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的选择权,指“可以做出也可以不做出”,而“应当”是必须做出。
政府与环保部门各司其职
然而,上述的第二层含义中包含两个主体: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两者的职责又该如何明确?
其实条款中已经给出答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对“超标排放行为”的初步审查,并判断是否“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交拟做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请示。同时,政府履行批准权,或者说是履行“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权。
这也意味着,对于“超标排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对当事人“责令停业、关闭”的请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但在新环保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政府履行批准权的期限,为执法带来困扰。
笔者认为,这必须纳入具体案件办理过程的内部程序,作为查办案件的一个内部环节。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制作并送达“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单位(加盖该单位印章),即环保部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决定,只是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关键环节,也是决定该行政处罚合法生效的必经程序。但环保部规章的相关规定并不作如此解释。
厘清监管主体责任追究
就谁是责令停业、关闭的实施机关而讨论,其意义在于落实新环保法第60条以及第68条责任追究相关规定的执行,关键是依法划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实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相关权益的法律救济(比如提起行政诉讼等)。
根据新环保法第67条,开展执法监督活动时,追究“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责任,必须厘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以及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相互应当承担的各自责任。在笔者看来,如果属于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未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告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属于已经报告政府但不予批准或者不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不服“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批准处罚的人民政府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不确定具有直接的隶属上下级关系,也不确定处于相同的住所,因此,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诉讼的法院有待法律解释予以确定。
环保部门落实相应措施
规章第8条中“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以及规章第18条中“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视为“责令停业、关闭”的执法主体。
由于第8条省却“批准”两字,既是“报经”而非“报请”,语法上显得不通顺。尽管如此,还是会让人们理解为,“责令停业、关闭”应当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施。而第18条“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表述,更是让人感觉到完全排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行政处罚中的执法主体地位。
由于之前所述,“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该结论基于对环保法第60条逻辑推断所获得的,并不具有强制说服力,权当个人学术观点),而环保部为环保法配套的规章作出与之不统一的规定,加剧了人们对法律认识的分歧。 从逻辑上判断,如果“责令停业、关闭”处罚决定书是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那么,根本不需要再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准”。由自己批准自己做出某种决定纯属多此一举!显然不是立法原意。
综合以上分析,环保法第60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但是,该部门实施责令停业、关闭又是有限的行政处罚权,实施前必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管辖
要正确实施“责令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必然要依据上述第二层含义中的规定,准确判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新环保法赋予执法主体有限的行政处罚权,是为了延续旧环保法的相应规定,并充分尊重客观现实。
但在笔者看来,这一精神无形当中把执法主体以及对应的监管对象划分出了行政层级,即环保部管辖“央企”,省(自治区)环保厅管辖省级企业,依此类推。而该级别的企业,由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主体的行政级别确定。试想,省、市、县环保厅(局)如何能够直接向国务院报告,请求其批准责令辖区内的“央企”停业、关闭?
近年来.在浙江省嘉兴市的环保工作中.公众正从旁观者变成一支主力。抽查排污企业时有“点单权”.对环保信用不良企业“摘帽”时有否决权.在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时有发言权……嘉兴市为市民参与环境保护开辟了多条渠道。在嘉兴.公众监督成为推动污染减排的重要力量.改变了环保部门孤军奋战的局面.形成了多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大环保”格局。公众参与的“嘉兴模式”先后受到环保部、浙江省政府的高度肯定,并日益引发全国各地的关注。2010年11月8日.浙江省环保厅、嘉兴市政府、中国环境报社在嘉兴举办“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论坛.嘉兴市组建市民环保检查团、请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处罚评审的实践.得到专家学者及环保热心人士的高度评价。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嘉兴市环保局加强社会化环境管理制度建设的创新举措。今年以来.嘉兴市先后出台《鼓励发展基层环保组织指导意见》、《嘉兴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公众参与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一系列措施的鼓励支持下.嘉兴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范围越来越广.影响不断扩大.参与渠道越来越宽.创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参与环保新模式。
■污染企业能否“摘帽”.市民环保检查团有否决权
2008年3月.嘉兴市环保局通过公开向社会招聘.组建了“市民环保检查团”.主要工作是跟随环保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和纠正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参与环保信用不良企业、环境污染违法较重企业和重点整治污染企业的“摘帽”验收评价及监督管理。市民环保检查团的200名成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包括大专院校的教师、学生、社区居民、外来务工人员、机关干部等。
在环保执法检查行动中.对重点检查哪些企业.市民环保检查团有“点单权”。自2008年以来.全市已经开展“点单式”执法50余次.参与人数近3000人次。检查名单由市民环保检查团代表圈定.随机抽查企业环境治理、污水排放等情况。检查团还在现场对整治方案、治理进程、治理效果和设施维护运行情况进行面对面质询和探讨.并提出整改督办意见和要求。嘉兴市环保局多次举办市民环保检查团听证会.市民代表听取申请“摘帽”企业整改陈述、现场核查并验收投票。企业最终能否“摘帽”由群众说了算。截至2010年底.市民环保检查团已对78家申报“摘帽”的企业实施了评估.通过了其“摘帽”要求.市民检查团手中的否决权。对那些污染较重、希望“摘帽”的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压力.随之出现了企业治理投入加大、清洁生产进度加快的良好局面。专家表示.市民参与环保监督具有否决权.这是全国首创.体现了嘉兴市推动公众参与环保的胆识和气魄。
■违法违规企业罚多罚少。群众“法官”有发言权
2011年9月9日.嘉兴市环保局聘请的首期17名环保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正式上岗。与之前的市民环保检查团监督政府和企业的环境行为不同.公众评审员将对一向被视为行政部门“权力象征”的行政处罚“评头论足”。这是该市继“市民环保检查团”之后.市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又一机制创新。“环境法官”的正式上岗.意味着将公众拥有的“点单权”和“否决权”扩大至“评审权”。
2009年以来.嘉兴市以南湖区为试点.制定《南湖区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公众参与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将公众参与机制引入环境行政处罚的审议过程.组成公众评审团.以召开案件公众评审会的形式.对原本法律只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评议。公众评审团集体决议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2010年上半年.某印染公司因污水超标排放而被罚款.没过几个月.这家企业再次超标排放.环保部门初审意见是罚款2万元。公众评审员认为.这家企业整改不力.屡犯不改.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将处罚金额提高到3万元.这一评审建议被环保部门采纳。自2009年以来.南湖区共有96人次参与案件处罚评审.评审一般程度行政处罚案件达336起。
在南湖区成功试验的基础上.今年7月底.嘉兴市环保局正式引入公众评审机制并向社会公开招募.17名来自社会各界的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脱颖而出.根据嘉兴市环保局的《嘉兴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公众评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公众评审员将对环保部门查处案件的办案过程、法律适用、处罚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可以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表评议意见.行使案件表决权.监督环境行政处罚。
关键词:地方保护 环境执法 比较分析
一、环境保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状与问题
(一)环境保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状
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地方本位主义,它支配地方政府为达到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的初衷,对本地区内企业实施保护,限制非本地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提供各种保护地方利益的政策措施与思想意识的保护。
在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与当地支柱产业的利益相关性较大,地方政府在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时,为了眼前利益和地方利益而损害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对于企业的污染排污行为进行信息上的包庇隐瞒和处罚上的保护,以求得地方政府经济绩效考核上的佳绩以及为当地政府本身经济效益带来的福利。对于环境保护这个在中国本就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的长远事业,如此“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于环境保护的进一步深度和广度上的推行造成了很大的阻力。
(二)成因与分析
环境认识不全。地方政府的官员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于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导致的后果没有深刻的体会。由于环境污染的后果通常是长期的隐形的,因而其为人所注意与重视时往往已经到了难以挽回的地步,成规模地爆发出来,如太湖绿藻爆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对于环境和人体的危害其补救成本都很高,而此时的代价正是由于之前对于环境保护的忽视。
绩效考核体系不科学。目前我国仍采用以经济发展程度为衡量依据的政绩绩效考核体系,对于环保发展、人民幸福感这些看似难以计量但实质上非常重要的标准却缺失。一方面,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确实没有可参考的硬性计量方法,因为每个地方的发展方向不同,对于工业所占比例本就不高的地方,要求污染治理上的政绩着实不现实,而对于环境质量作为标准的考核又需要一定的检测与监督成本;另一方面,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作为国家各产业的支持仍是一切发展的基础,因而环境保护为其让位也是由发展阶段决定的。但以上两点都无法掩盖中国目前政治绩效考核的不合理性。当前环境保护议题的提出是出于现实需要,在当前的环境背景下,环境保护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更是最基本的必要条件。对于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应止步于经济发展而应从最有力最直接的绩效考核上体现出环境这一要素对于中国发展的重要性。
环境执法的问题。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中国并不缺乏相关的法律体系,但针对各种环境污染问题,执法举措却鲜见。执法本是遏制环境污染的一大重拳,但连这一主要举措都无力,更是给地方政府留出了“保护主义”的空子。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使得污染者和地方政府都缺乏环境执法的动力。
由以上问题可看出环境保护下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还是来源于动力和手段上的缺失,两者共同铸成了地方政府的保护行为。目前各地地方政府的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破坏没有切实的执法权力,只有监督处罚警告以及交由相关司法部门的权限,对于一切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主要法制裁决仍然由司法部门掌握。这本无非议,但即使是目前环保部门手中不多的权力也由于各种环境执法问题而受限,便使得各地方环保部门或者成为只能呼吁呐喊,而没有实权的空架子,或者成为与地方政府利益捆绑而靠污染行为以收益的附庸。因此,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问题是环境污染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的诸多问题中最为紧迫的问题。
二、中国环境执法问题
(一)法律法规问题
在环境执法的过程中,由于受法律法规和地方条例所限,环保部门对违规企业缺乏直接有效的管制手段。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一规定为地方政府控制环保部门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环保部门长期用“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立法,部分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可选择性过多,不便于执行。对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具体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确,法定裁权幅度过大,对义务性条款没有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追究主体。在环境执法中,环境行政执法权力和行政责任制尚未有效结合,环境执法职责、岗位、程序等还没有法规条例界定。例如:《环境保护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地方政府如不履行这一义务性条款应负什么责任,何人负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又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但对哪些情形属于“严重污染”却未明确,环保法中类似这样的模糊式规定不在少数。再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难以理清上下级环保部门的管理权限。目前,有的县、区级环保部门只能对其辖区内的一部分相对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而另一部分相对人由地市级或者省级甚至中央环保部门直接实施监督管理,这就使得县级环保部门在总量控制、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工作中无法实现“统一监督管理”。往往造成该管的没有管到,想去管的又无权管的管理“真空”现象。总之,环保立法的缺陷.使得环保执法的质量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执法程序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一次环保行政处罚,一般要经历事先告知、听证等多道必经程序,而在程序没有完成之前,不能对企业实行处罚。这一程序上的繁复使得环保执法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都大大增加,不仅使得地方政府在缺乏经济激励的情况下更加没有动力进行管制,对于公众的参与与监督也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使得污染者的污染破坏行为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约束与处罚,从而有恃无恐。
(三)强制执行权的缺失
目前,对大多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只能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无停产、拆除、查封等权力。例如由于环保部门无“限期治理权”和“责令停止关闭权”,对于本应早该取缔的“(土)小”企业.因无有效措施而屡禁不止.反弹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环保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对不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但法院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执行到位,如在处理城市中违法的油烟扰民问题时,由于缺乏强制措施,即便环保行政机关下达了的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者拒不履行.环保部门也只能等上105天才能申请法院。在此间,周围的老百姓只能忍受烟尘带来的影响,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也只能眼睁睁看着违法行为而束手无策。这在客观上助长了污染者“有恃无恐”的心理.给环保执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无形中降低了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在2003年通过的《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由以上可以看出环境保护部门几乎处于被动,对于污染行为没有主动限制的权力。从现实状况看,这一依赖于污染者自觉性的条例对于污染者完全无力,也就是说对于环境无法达到保护的效果,环保部门面对这样的权责划分也只能“隔岸观火”、“望洋兴叹”了。
三、与美国的环境执法比较
(一)管理体制结构上
美国环境管理体制:美国联邦政府一级的环境保护机构有两个,即环境质量委员会和美国环境保护局,它们直属总统办公厅,由总统亲自领导。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各州政府也设置环境保护机构,管理各自的环境保护业务。①环境质量委员会,是总统关于国家环境问题的咨询机构,又称为环境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和委员数人,它的作用是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全国质量报告书,向国家提供制订环境政策和措施的科学依据,也是环境立法的科学依据。②美国环境保护局,也是直属总统办公厅的联邦政府机构,负责全国的环境管理事务,它是由原属内部的联邦水质管理局、农业部的农业登记局、卫生教育福利部的空气污染控制局、固体废物管理局、环境控制局、农药研究所和标准制定局等15个机构合并组成的。环境保护局下设五个专业室,分管环境规划与管理水、气环境的保护。③联邦各部门也都设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机构,各有关部(委)也设有环境保护机构分管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全国共有24个部(委)和总局都设有关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机构。④美国各州都设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订和贯彻执行本州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标准等。对州际河流和国际河流,则由河流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的水量分配、洪水防治、水质控制与污染防治等进行管理。
其中EPA的执法特点可由图1表示:
简单地从机构设置上来看,中国与美国的差别主要在于CEQ(环境质量委员会)的设置上。这一协调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的重要部门同时还有制定法律法规,向总统反映问题以及向国会提交议案的权力。环保与经济的发展矛盾在中国不比美国小,但中国并没有如此设置。撇开政治体制不谈,中国在机构设置上对于环保的重视在逐年加强的同时,却没有切实地解决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这一如此重要的问题,因而环保部门的壮大并不能解决环保没有实质执行力的问题。
进一步看我国环保部门设置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我国地方环保执法层级较多,机构繁杂。从上面的介绍我们也可以发现,美国的环保执法机构简单的说只有联邦、州、地方(县市)环保机构,层级设置十分简洁。我国的环保执法机构却是多层次设置,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基层环保机构,基层环保机构承担着沉重繁杂的任务,而且在执法过程中往往需要层层上报,请求批示,执法效率受到很大影响。另外我国实行的并非国际上流行的“大环境的管理体制”,而是人为分割为环保、林业、国土、矿产、水利、海洋等诸多产业部门和行政区划。这些部门和行政区由于职责交叉、关系不顺,履行职责并非总能服从统一的环境管理目标,而是受制于局部利益,出现相互争权、管理脱节、相互推诿、执法不严等不正常现象。例如,对于水污染事件,按照相关规定,环保局和水利局都有权管理,究竟应由哪一个部门管辖实难分清,这种情况也常常会导致各个部门要么基于利益驱动争相管辖,要么相互推诿。
(二)法律法规制定上
美国环境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权主要集中在EPA身上。在1970年以前,美国并没有一部基本的环境法律,而只是对资源开发制定了一些法律,而且这些法律将权力主要授予了州和地方政府,而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则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由州政府保留,此时州及地方政府显然是环境保护的主力。而1970年美国通过的2部重要环境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清洁空气法》,将“环境”的概念由过去的“资源”概念拓展到了所有生物包括动植物和人类的生存空间,并且在环境保护管辖权分配上开始更侧重于联邦政府。除联邦层面的环境法以外.州政府也会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一些法律或行政法规。但是。其前提是这些法律法规不得与联邦环境法相抵触.在制定的标准方面一般比联邦法定的标准更高、更苛刻。这些法律法规对联邦环境法是一个重要补充。
所有环保法共有的特点,是对法律中的用语有明确定义和涉及这些用语所需的必要描述。以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为例,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同时还规定如果排放者临时需在废物产生地点堆放废物时,在270天内如果不超过6000公斤而废物运输路程又超过200英里的情况下不需要专门许可证等等。一个看似简单的用语,在该法中却需要做这样多的描述,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由于定义不清或描述过于简单有可能造成的法律漏洞和纠纷。为了使非法律专业者能够读懂这些环保法,美国环保局常出版一些比较通俗易懂的解释性文件对环保法律和法规做出说明。这些解释性文件也需要用很大的篇幅。比如仅对于《资源保护回收法》中的有害废物管理这一部分的解释篇幅就有165页。
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很全面,却存在着“粗而不细,细而不明”的问题,如《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收运规范)从事生活垃圾收运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收运生活垃圾;
(二)对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运;
(三)收运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复位,并及时清扫,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四)收运生活垃圾的专用密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外观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中转站、处置场所存放或者处置。
可以看出没有数字,没有具体情况描述。如果说机构设置需要一定的成本,中国尚不具备如此经济实力,那么法律法规这种理念上的落后则反映出环境管理上的真正缺陷,也就是对于环境的保护以及环境受污染的不重视不了解不深入。
四、对于环境执法的改进建议
1.执法者必须从观念上实现两个转变,即由权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转变,由人治向法制转变,并根据法律规范执法,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在行政执法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
2.环保系统应继续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任务、权限、标准、程序及违法执法、不作为应承担的责任。
3.完善行政处罚报告和备案制度,深入开展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和法律文书的分析、检查活动。
4.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排污费的证管用、建设项目审批、污染控制、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方面,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和廉政规范。
5.进一步规范委托执法行为,明确委托的执法权限范围、执法要求、执法标准、备案监督等内容,使受委托单位在规范和制度的约束下进行环保执法活动。同时,加强法制培训工作。
关键词:火电厂;环保设施;主设备管理
1火电厂环保设施纳入主设备管理的必要性分析
1.1火电厂安全目标的要求
通过对电力设备及系统的运行故障调查,可以发现其故障等级可以分为三种,即:事故、障碍、异常,在当前极其重视安全和环保的前提下,火电厂新增了脱硫、脱硝等环保设施,这些环保设施的连锁保护已经进入到主机的MFT动作之中,对于系统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有较大的影响,从安全目标的角度来看,这些环保设施应当归属于主设备管理的范畴和视域之中,在《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燃煤发电企业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之中,就明确规定了环保设施运行的管理办法,成为环保设备纳入主设备管理的安全约束条件。
1.2环保目标的要求
在全球倡导低碳、节能、环保的趋势之下,我国讨论并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明确规定了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督要求,并推行了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超标排放处罚等措施,将处罚数额较大的环保设施问题定性为“事故”,并将其纳入到法律责任的范畴之中,为此,基于环保目标的要求,应当将火电厂环保设施纳入到主设备管理之中。
2火电厂环保设施的主设备层次划分及管理措施分析
火电厂的环保设施与锅炉、汽轮机、发电机系统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和层次,应当与机、炉、电“三大主机”位于第一层次,将火电厂新添置的除尘、脱硫、脱硝等环保设施列为主设备的第一层次加以管理。这也是由环保设施对电厂具有“一票否决权”的政策所决定的,随着超标排放的环保处罚力度不断增大,火电厂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状态必须作为主设备的第一层次,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2.1合理优化配置人员
在火电厂的环保设施纳入到主设备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就要做好人员的优化配置,要将环保设施人员配置与机、炉、电“三大主机”列为同等位置,采用单独配置的模式,合理配置脱硫、脱硝、除尘环保设施运行工作人员,并配备专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采用择优录用的方式,对脱硫、脱硝、除尘环保设施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并全面贯彻同岗同责、同培同训制度,完善脱硫、脱硝、除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上岗制度。
2.2环保设施的制度化建设
要完善火电厂环保设施的制度化建设,要根据火电厂的具体情况,建立和完善环保设施的相关规章制度,要涵盖环保设施的各个方面,包括:环境事故应急预案、超标排放、运行检修、环保考核等,并将环保设施管理制度体系纳入到火电厂整体的战略布局之中,与其他管理制度相结合,完善设备管理、应急预案中关于环保设施的内容。
2.3优化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
在对火电厂的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优化过程中,要注意环保优于效益且环保与安全并重。对于火电厂机组负荷较低的情况、难以达到脱硝环保设施运行的烟气温度条件时,应当采用有效的、针对性的措施减少NOx的排放。对于脱硫、除尘环保设施的运行要求无法达到时,则可以适当牺牲经济效益来确保环保达标。要确保环保设施与主机同运同停,从技术和设备两个方面入手,较好地减少和消除环保安全隐患。另外,要实现火电厂脱硫、脱硝、除尘环保设施的安全联锁保护,并设置环保超标排放的联锁保护机制。
2.4实现对环保设施的检修管理及缺陷管理
对于火电厂的环保设施的检修管理也应当列入到主设备的检修管理计划之中,要做到环保设施与其他主设备的同检同修,全面编制环保设施的检修项目,确保环保设施检修项目的质量、工期及费用在可控范围之内。同时,还要做好环保设施的缺陷管理,要依循环保设施纳入主设备管理的原则,将因发生缺陷而降低效能、导致机组负荷降低的缺陷列为一类设备缺陷;因发生缺陷而尚未导致机组负荷降低时的缺陷列为二类设备缺陷;因环保设施自身缺陷而不影响效能的则可以列为三类设备缺陷。
2.5做好环保设施的可靠性评价与管理
要全面做好火电厂除尘、脱硫、脱硝环保设施的可靠性评价与管理工作,客观、全面而认真的分析环保设施的运行状态,对其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改进建议,较好地提升环保设施的可靠性。
3结语
总之,火电厂应当顺应时代的要求,将环保设施纳入到主设备管理的范畴之内,实施环保设施与其他主设备的“同运同停”、“同检同修”、“同岗同责”、“同培同训”,全面做好环保设施的管理工作,确保火电厂安全、可靠、稳定、经济、环保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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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月阳,薛建明,管一明,王小明.燃煤电厂环保设施运行状况及性能诊断技术研究[J].中国电机工程学报,2011(S1).
一、目的
根据公司《关于强化节假日期间安全与环保工作的通知》要求,为了确保两节期间炼焦车间安全与环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让员工度过一个平安和谐的春节、元宵节,制定本方案。
二、时间范围 适用于炼焦车间所有工段和员工。时间:2014-1-21至2014-2-18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
组长:李春生
副组长:黄保玺、李生旺、宋纪礼
成员:周杰、马靖凯、侯大林、李宏伟、王 勇、任子盛、李旭东、李建忠、贺光强、姚瑞强、和建雄、解效才、郑鸿旺、田思兵、张秀成、石卫军
职 责:
组 长:全面负责炼焦车间两节期间强化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副 组 长:负责炼焦车间各分管工段的两节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成员职责:宋纪礼负责方案的制定,协助指导各工段长按照活动方案全面推行两节期间的安全、环保工作,对各工段的工作进行督促并及时向厂长汇报工作的进展程度;周杰负责现场规范化操作和工艺安全指导监督工作;马靖凯负责设备安全运行及检修安全管理工作;侯大林负责劳动纪律的管理工作;其他成员对所管理工段班组两节期间的安全环保工作全面负责,按照公司、车间文件精神要求,认真学习落实,保证此次炼焦车间度过一个平安和谐的春节、元宵节。
四、管理办法
1、各工段要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落实到位。各工段长是现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管理人员层层负责,加强责任落实。
2、各工段要抓好隐患自查整改工作,重点对日常习惯性违章、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思想动态进行排查,每日按照隐患检查整改制度吧排查情况及考核整改情况及时上报车间。
3、各工技术员加强现场检查。督查各类规章制度、会议精神的落实情况,对各类违章行为,(重点是习惯性违章)、工艺、设备、操作隐患、人员劳动纪律检查并记录通知相关责任人整改。检查、整改、考核情况技时通报,并报回厂长。
4、1月24日车间组织一次安全环保自查(自查、整改情况及时汇报生产技术部),检查要彻底,不留死角,防止两节期间出现的安全隐患引发事故。厂长对各工段自查查出的问题进行抽查考核,对不能及时整改的隐患制定监控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关方案进行整改。
5、各工段将安全、环保责任分解到各作业区班组,严格检查考核,使职工的环保意识进一步加强,变被动治污到主动减少污染因素(重点是机焦侧炉门、炉顶装煤抹盖操作、烟囱等部位的冒烟)。加强现场管理,倡导全面环保监控,对重要环境因素实施重点控制。运转工段要做好出炉期间上升管、炉门等部位的清扫工作,运焦除尘站配合运转工段使除尘设备在出炉期间正常运转,降低出炉期间的冒烟现象;炉门站加强炉门检修管理,加大检查运转工段炉门清扫力度,降低炉门冒烟问题的发生;热修配合热调做好炉体串漏的治理,确保烟囱不冒烟;运焦除尘站要加强对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确保节日期间在线监测房整洁、干净,保障环保设施的运转率,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
6、两节期间,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常白班工段要安排好值班人员,各岗位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巡回检查,认真做好操作和值班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车间管理人员汇报。值班人员及各工段长要认真检查并填好检查记录,重点对三违行为查处,屡教不改者,停职或辞退。
7、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生产规定。两节期间动火实行升级管理,2014年1月21日到2014年2月18日在此期间厂区内禁止有大型的动火作业,如必须进行动火检修需制定检修方案,车间及公司审批后由安全员办理动火手续,按照检修方案进行检修,发现有未经审批私自进行大型的动火作业情况的,严令其停止作业,并进行通报考核。
8、两节期间各工段要加强现场员工及值班人员的管理,严查职工在岗期间的违纪行为,特别注意员工吸烟、喝酒问题,一经发现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考核通报,再次发现后予以除名处理。
把交通安全与安全生产、家庭幸福紧密联系起来,加强叫交通安全的教育工作。
9、管理人员严格按照领导安全生产带班管理制度。负责监督检查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检查、纠正作业现场出现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及作业环境不良的状况;实现每日早8:00-次日早8:00 24小时负责制。
10、设备技术员督查各工段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设备精细化管理方案对设备的安全运行进行管理。
11、设备厂长重点做好设备检修安全工作,加强设备检修管理,保障环保设施的运转率。所有检修要有安全措施并进行技术交底,安排工作任务同时讲清安全注意事项,危险源辨识要准确,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有针对性。
12、工艺技术员督查各工段各项工艺指标达标、规范化操作的检查落实工作,严查各类习惯性违章操作。
13、工艺厂长督查生产过程中的操作规范、产品质量安全,确保安全生产。
14、安全员要加强各级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思想意识的把握,严格检查现场手机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督促各级管理人员严抓手指口述,规范操作、检修安全。对重要环境因素实施重点控制。
对违章作业、隐患整改不及时的工段和个人按公司规定加倍处罚。
15、在两节期间,各管理人员、工段长要时刻注意员工思想情绪,各区域要注意外来非本岗人员、流动人员的情况,防止意外情况发生,发现有问题员工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车间两节期间不发生事故。别注意员工吸烟、喝酒问题,一经发现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考核通报,再次发现后予以除名处理。
16、在两节期间要严格管理,两节期间发生的各类事故、事件一律按公司事故管理考核办法进行严格的处理并对其进行加倍处罚,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末按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不按时召开班前班后会的工段,一经发现列入安全考核50元。
(2)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自查、整改的,不能及时整改的隐患未制定有效监控措施和防范措施的工段,每次处罚相关工段长100元。
(3)两节期间,对交接班制度执行不严的(上一班应处理问题无原因未处理而下一班接班现象),处罚接班工段长100元,接班班长50元,接班人员100元。
(4)两节期间,各工段长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处理不当,并未及时向车间相关领导汇报,影响正常生产的,扣相关工段长100元/次。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事故处理。
(5)各工段在两节期间发生的事件事故要进行升级处理,发生的事件按事故处理,小事故按大事故处理,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并进行全车间通报。
(6)未按要求通报、汇报事故隐患和问题的考核责任人50-100元。
(7)对于发现重大隐患和举报违章违纪的员工,给予奖励50-500元。
此方案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希望各工段认真宣传贯彻执行,确保在两节期间炼焦车间安全环保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环境执法;成本浅析;对策建议
一、环境执法成本问题的分析
(一)环境立法付诸实施后的负面影响产生环境执法的间接成本
1、国家环境法规滞后、偏软,执法难以进行。《环境保护法》等很多环保法律,都是在20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受“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思想的影响,制定时法律是更多的是考虑环保执法会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进入21世纪以后,资源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瓶颈问题。在环境执法中,大量污染要通过限期治理来完成,而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和逾期不能完成污染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停业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而是给了各级政府。而一些地方政府为追逐经济硬指标,往往放弃污染治理要求,任其污染泛滥,结果是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环境得不到改善,老百姓抱怨,环保部门对执法进行不到底束手无策。
2、排污收费标准低,对由于违法行为导致的超标排污行为没有惩罚性的规定。目前的排污收费标准普遍低于治理成本(大体相当于治理成本的一半左右,如一公斤COD正常处理成本需要1.4元,而收费标准仅为0.7元),违反了“排污费标准应当高于治理成本”的环境经济学原理,难以起到诱导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作用,反而使企业宇愿缴纳排污费购买所谓的“排污权”。对于由于违法行为导致的严重超标行为没有规定按照超标倍数加倍缴纳排污费,只是加一倍缴纳排污费。
3、对超标排污行为罚款数额低,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过轻、过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罚款崎轻。因吉林石化爆炸引起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不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哈尔滨市四百万人停止供水5天,松花江鱼类大量死亡,并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按照现行环保法律,罚款数额也不能够超过100万元。
4、对主观故意的恶意违法缺少有针对性的处罚手段。现有的环保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大多针对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而对有意违法、恶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缺少严厉处罚。对埋设暗管偷排污染物或“开机欢迎、关机欢送”、偷排污物,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具有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以及屡罚屡犯的企业事业单位,缺乏有针性、更加有力的措施,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致使企业宁愿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
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充分,环境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善。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有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之分。根据国家现行法律的规定,污染者实际只需要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和因为人身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等直接损失,而生态环境质量的退化以及应急和修复等相关费用等数额巨大的间接损失尚未纳入赔偿范围。且直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难以量化,因此,环境民事赔偿基本流于形式。
6、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由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及“后果特别严重”等内容的规定不明确和具体,因此,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责任,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
(二)守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成本问题值是环境执法成本的直接诱因
在社会活动中,人们通常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去考虑问题,成本成为影响一般人行为的主要因素。守法和违法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当守法成本低于违法成本,或与违法成本相当时,人们一般会自觉选择守法,但如果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时,一些人就会选择违法,违法成本越低,人们就越倾向于选择违法。甚至选择通过违法获利,环境违法行为亦如此。
1、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企业难以自觉治污。对于高污染企业上一套废水处理装置,少则数万元,多则上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每吨废水的处理成本一般在1元-2元,加之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这笔巨额开支对于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主来说决不会轻易投人。对于中小企业受生产规模、技术力量、资金等因素限制,当污染防治成本超过其获得的经济效益时则无力进行污染治理。
2、违法成本过低,企业自然选择不治理。一是不需要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更新的投入;二是超标排污费标准低;三是污染后续风险小;四是违法排污处罚额低;五是违法机会成本低。违法成本过低,环保制约手段不硬,违法确实能获利。对于一些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如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往往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时,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闲置了一两个月了,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依法最多只能罚款十万元。环境违法的风险低,也是造成环境违法成本低的原因。
3、处罚难以及时执行,企业履行处罚不及时。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权非常有限,手段软。虽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部门对于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停止建设,但是对于排污单位不停止生产,停止建设的,环保部门只能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届满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这起码是作出处罚决定两个月后。如果碰上地方法院搞地方保护,环保部门的有关行为罚的处罚决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4、企业往往选择打人情牌,逃避环境处罚。由于目前考核党政领导干部还是主要看辖区的GDP增长,因此,部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思想。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执法的一大障碍。而企业、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几乎都在本地工作,人情关系也一定程度影响环境执法。
(三)低投入高执法成本直接影响环境执法效能
1、信息不对称导致执法成本过高。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即污染者和环保执法部门对其生产工艺、污染排污状况(污染物的种类、排放规律、排放口等)信息的了解是“不对称”的。企业对这些信息了如指掌,受经济利益驱动,往往会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而环境执法中要对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处罚时必须进行举证,即获取相关信息,这就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2、低投入客观上导致是环境执法成本的提高。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环境要求的提高,基层环保部门日常工作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宽、承担的任务越来越重、现场执法量越来越大,由于财政投入不足,现有环境执法队伍难以胜任。如胶南市,2008年统计全市仅规模以上企业就有700多家,而一线环保执法人员只有20人,平均每个环保执法人员需监管30多家规模以上企业。环保执法专业性、技术性强,需要有相应的装备和手段作支撑。而目前我市环保部门无乡镇一级的环保机构,对排污单位的监管难以到位,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二、从成本角度提出推进环境执法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环境立法的经济可行性研究,减少环境执法的间接成本
第一,完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处罚金额;扩大没收环境违法财物的适用范围,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既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也对自然人进行处罚的两罚制,让违法成本大大高于守法成本,让违法企业买不起单。第二,加强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法有关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加大惩处力度。第三,逐步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企业或其他社会主体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众健康的,要给被损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并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依法保障受害者和公共利益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
(二)降低环境守法成本,鼓励人们自觉保护环境
完善法律法规,严格规范政府、企业的环境行为;加大对环保产业、清洁生产研发的投入,研制出更多既经济又实用的环保产品和清洁生产工艺;健全奖励制度,对自觉进行污染治理、且卓有成效的单位及个人应加大奖励或给予环保政策、专项资金支持。
(三)提高环境违法成本,遏制企业逐利本性
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途径有: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环境违法的机会成本:对违法人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措施和信贷、税收等政策扶持;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健全经济赔偿和处罚机制。总之,通过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使环境违法人最终无利可图。
(四)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降低环境执法成本
对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尤其是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在有条件地区,可开展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化工作;建立污染自动监控系统。通过环境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效率,促进企业进行污染治理,从而直接或间接的降低环境执法成本。
(五)加大环境执法投入,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一、按照“谁设障、谁清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凡在我县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及安全泄洪、航行的各种壅水、阻水障碍物以及破坏航道设施等各种违法行为都是本次综合整治的对象。
二、凡产生尾堆的采砂船舶都要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采砂尾堆;因采砂作业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自行采取补救措施;锦江河乱堆乱弃各种垃圾、土石方的业主,限期清除各种壅水、阻水等影响河道行洪、水上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除或清除未达到要求,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利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处罚。
三、在锦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交通、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有关涉河、涉航、涉矿、环保等审批手续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补办未获批准的,由水利、交通、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处罚。
四、在河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锦江河擅自排污的业主应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处罚。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统一规划建设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业主承担。
五、对锦江河有直接或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或水上设施,应当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制定预防措施,其预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并经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否则,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六、所有船舶业主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船员等相关证件。需进行采砂作业的,经水利、国土、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采砂许可,在核定的区域内有序开采。
七、五三铁路桥至污水处理厂锦江河段为锦江河道重点禁采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以下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其他影响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八、重点禁采区内原从事采砂、淘金、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阻水障碍物设置人或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出禁采区和清除、拆除下列阻水障碍物: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码头等;
(二)阻水道路、围堤、围墙、房屋等;
(三)弃置的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四)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五)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等;
(六)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自行撤出禁采区、未清除或清除未达到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处罚。
一、工作目标
严格制定燃煤标准,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强化煤炭经营、燃用、运输、存储等环节全过程监管,加快推广民用洁净型煤,有效解决燃煤和煤尘污染。
二、主要任务
1.落实全市煤炭经营燃用标准(硫分不大于0.6%,灰分不大于15%)。
2.落实煤炭经营、燃用单位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府相关部门质量监管责任。
3.开展煤炭经营、燃用、运输、存储等环节专项整治。
4.积极推进民用洁净型煤推广使用工作。
三、部门职责
1.县经信局会同环保局、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煤炭经营、燃用单位开展煤炭质量专项执法抽检,并根据抽检结果予以通报和处罚。
2.县经信局会同环保局、市场监管局制定《县禁止销售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通告》,并以县政府名义公布。
3.开展煤炭经营专项整治。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并制定方案,县经信局参加,2016年6月底前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超范围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
4.开展单位燃煤质量专项整治。由县环保局牵头并制定方案,县经信局、市场监管局参加,对燃煤单位开展无缝隙、全覆盖的煤炭质量执法抽检,并对违法行为上限处罚。
5.开展煤炭运输专项整治。由县交通运输局牵头并制定方案,县经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管局参加,依托现有超载超限检测站、治安检查站,常态化依法检查通过公路运输进入县的煤炭。对不能提供合法煤炭质量检验报告的运煤车辆进行劝返,不听劝告的,依法予以处罚。
6.开展煤炭存储专项整治。由县环保局牵头并制定方案,县经信局、国土局参加,2016年9月底前,依法取缔无合法用地、环保手续的经营性储煤场地;督促其他储煤场地实行封闭存储和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逾期不达标的,上限处罚。
年11月,国家环保部华北环保督查中心对我市医药制造企业及“两危”企业进行了检查,吴桥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存在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无环评手续、违反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等环境违法问题。根据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查处省部分医药制造企业及“两危”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监察通知》(环监[]54号),按照市政府批示意见,我市立即开展医药制造及“两危”企业的专项检查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区)环保局要全面检查辖区内医药制造及“两危”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隐患整治情况,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达标情况,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情况。督促企业整治环境污染隐患、制定环境风险防控措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事故多发态势,确保环境安全。
二、各县(市、区)要对超标排放的企业要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无环评手续的立即停止生产,处以罚款,限期补办环保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督导涉危险废物的企业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置。对国家环保部监察通知中涉及存在环境问题企业限期改正,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措施,落实整改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检查到位、查处到位、整改到位。环境监察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确保检查工作不留死角,全面完成各项任务。加强责任追究,严格实施问责。对怠慢敷衍、应付了事,未按照要求检查环境风险隐患的县(市、区)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