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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的概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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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的概念

第1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摘要:在倡导人与动物和谐共处的今天,许多国家颁布了动物福利法。目前我国动物保护法体系存在不少缺陷,动物福利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国民的动物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虐待动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我国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现状出发,倡导生态文明和人类自身的精神文明,将科学态度与人文精神结合起来,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伴侣动物;动物福利;保护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准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精神追求也在发生着改变,饲养伴侣动物数量的明显增多就是其中一个明显标志。伴随着伴侣动物数量的增多,一系列关系伴侣动物的生存保障问题也随之而来,尤其是全国各地频发的虐猫虐狗事件等,但在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动物保护法,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很少,动物保护的范围也较狭窄。1989 年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动物福利的内容,也不包括所有的动物。只明确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还没有立法。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如何保护伴侣动物福利缺乏整体的明确规定。

一、 伴侣动物的概念

伴侣动物是指陪伴人类的已经被驯化或特殊处理的生物,包括宠物狗、宠物猫等。随着宠物数量的不断增加,由其带来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应充分考虑伴侣动物的福利,对其圈舍、饲料、垫料等做出相关规定和要求。为保证伴侣动物的福利,还应考虑给它们开辟一个专门的活动场所,人们可以带着它们到这里散步、嬉戏,对它们进行各种训练等。伴侣动物管理制度应规范伴侣动物的状况、伴侣动物的照料、伴侣动物的保护、伴侣动物的登记、伴侣动物的居住环境、主人的状况及其责任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 动物福利的概念

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无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和痛苦等。动物福利的基本原则包括: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才能真正保护动物福利动物福利是动物的生理和心理都不受人为因素的制约,使其能在康乐状态下生存。动物福利的基本出发点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也就是为了使动物能够健康快乐舒适的生存,人类应采取一系列行为给动物提供满足其在康乐状态下生存的外部条件。一言以蔽之,动物福利的实质在于反对残酷的对待动物。

作为动物的一种,伴侣动物应当享有一切动物所享有的基本福利。同时,基于伴侣动物与人类的特殊亲密关系,伴侣动物福利又具有其特殊性。伴侣动物一般被视为家庭成员,与人类有着心灵与情感的交流,因此,伴侣动物福利较其他动物来说要求也会更高,更多地体现人类对其的精神价值取向。

三、 伴侣动物福利保护

(一)伴侣动物饲养人资格和条件

伴侣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经济能力,不具备该条件者不得单独饲养宠物,有法定监护人的以监护人为饲养人。饲养人对宠物负有管理和照看的义务,防止其侵害他

人或者遭到他人侵害。

(二)伴侣动物饲养登记、许可证制度

饲养猫、犬类宠物或大型宠物的,饲养人应在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并获得许可。登记内容应包括伴侣动物的类别、年龄、主要特征、伴侣动物照片以及获得该伴侣动物的途径,由登记机关确认后发给饲养许可证。

(三)关于宠物动物饮食和生活环境福利

饲养人应当为其饲养的伴侣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和水,保证食物和水的新鲜和卫生;应为伴侣动物提供适当的居住环境,保证它的安全,保证它生活环境的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符合要求,保证伴侣动物活动的空间,保证其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并且应避免所饲养的伴侣动物遭受恶意或者无故虐待。

(四)禁止虐待、丢弃伴侣动物制度

伴侣动物饲养人不得虐待饲养的伴侣动物,或将其作为发泄之用。恶意造成伴侣动物痛苦和伤害的,应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再次饲养后又出现虐待伴侣动物情形的,应永久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伴侣动物饲养人不得丢弃饲养的伴侣动物,一经发现应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经观察确认改正后才可再次饲养。再次饲养又出现丢弃伴侣动物情形的,永久剥夺其饲养伴侣动物的权利。

(五)违反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人们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然而我国立法中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不配套的现象并非鲜见。法律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若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义和评价就会大大减弱,在社会实践中一旦遇到违反义务条款的行为就会发现这些义务性条款显得软弱无力。基于此,我国伴侣动物福利保护要避免以上弊端,法律责任要明确,处罚力度应适当加大,以增强动物福利法的预防和惩治效果。

公众对于伴侣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呼唤,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在社会日益文明的今天,我们不能再对伴侣动物福利问题熟视无睹,不能任由虐猫、虐狗事件频发,不能容忍作为人类亲密朋友的猫、狗成为餐桌上的盛宴。面对伴侣动物福利立法缺失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已经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受到社会公众的共同关注,成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伴侣动物福利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类权利,为保护动物福利努力,但正是这种限制,遏制了人类的贪婪与无知,维护了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平衡,为最终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奠定了坚实基础。(作者单位: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陆承平:《动物保护的概念及范畴》,野生动物网,2004.4.25。

[2]占志刚:《关于伴侣动物权利可能性的论证》,载《新学术》,2008 年 05 期。

[3]邓南海、曾欢等:《西方生态伦理思想发展的几个关键性转换》[J].济南大学学报,1999年第 9 卷第 3 期。

第2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3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摘要: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归属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利用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对于其权利归属,目前大致存在两种对立的制度,即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制度和私人所有权制度。二者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是学术界探讨的热点问题。笔者将分别对这两种制度的利弊进行分析,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0-0217-01

一、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动物及其他动物。或者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尚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等,无论活体或死体,包括其任何身体部位和衍生物。可以分为四类:

1、珍贵的、稀有的、濒于绝灭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猎、虎等;

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食肉鸟类蛙类、益虫、益兽等;

3、野生动物,指那些较多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

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而野生动物资源,之所以为资源,是强调其“可用性”,所以野生动物资源应该是指以上所说的前三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

二、我国关于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分析

在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均为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6(2)条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属于上述法条中的其他资源一项。

在《物权法》第49条中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此条争议很大,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 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制度取得。

在动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 不得依先占取得。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后, 可依先占取得。即可以看出梁教授不赞成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国家所有,主张以先占为主的多重所有权制度。

另外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中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所有权不依野生动物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而改变。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三、两种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分析

首先,关于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制度,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基础,这就决定了我国主要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所有。正如我国宪法和民法中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专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因此,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这就明显地表明自然人和法人不得享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我认为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组成部分的野生动物并不专属于国家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不应直接将其归为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享有的最充分的理由在于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再者,国家所有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生物海盗,并且有力地阻止生物资源的流失。并且对于改变长期以来人们对野生动物所持的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观念,有很大的帮,从而能够更有效的保护野生动物。但国家所有制度也有其弊端所在,例如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濒危野生动物便因此受到了威胁,由于没有具体的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能从保护野生动物这一共有资源的生存中的得到激励并获得直接的好处,其保护责任没能真正地被调动起来,而偷猎者反而可以不付任何饲养的成本就从中获利,这便导致了野生动物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然而,其缺点也是存在的,在美国不少持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倾向的经济学家提出过这样的方案: 拯救珍稀动物的唯一方法是建立私有的野生动物保护区, 并且规定只有富裕的猎手们付出很高的费用才有可能在保护区内旅行消遣。这样, 保护区的私有者即便是出于长期维护很高的收益, 也会想尽一切办法使区内的动物种群维护繁荣的局面。但是在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只有国家才具有强大的经济保护能力和资源调动分配能力。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提出的方案不是十分的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

四、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及其保护立法建议

依照我国现有国情以及我国的珍稀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在偏远的原生态地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实行以国家所有制为主,私人所有制为辅的多元化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首先,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在我国现状下,具有很大的优势所在,符合我们的公有制国情,利于国家通过行政方式来统一保管和保护野生动物,并从立法司法上确定保护方式和对损害野生动物保护的行为如何通过法律制裁。另外,如今自然环境受人类影响很大,并不完全符合地理地域特征,原本适合某种野生动物的生长环境或许随着人类的开发等因素变化很大,所有权归国家,国家可以通过区域调动,使此种野生动物迁移到最适合繁衍生长的地区去,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其次,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体系,可以加入一些私人承包的辅助制度,对于一些保护要求相应过低的野生动物群体,可以由其生长环境附近的居民进行区域承包保护,但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给付保护费用,这样可以使当地部分有能力有条件实施保护的居民从中获得一定的收入,也能使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具体分配到个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同时也减轻国家的压力。

再者,可以按照野生动物的物种来划分应更科学些,将同种或者在生活习性方面相关的物种放在一起保护,从而更加有利于野生动物的繁殖,保护。或者按区域划分自然保护区,按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地理特征自然环境划分,统一保护规划,并且由国务院统一规划部署,下达到各地方政府,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保护体系;

最后,在立法司法方面应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细致立法,明确损害野生动物的责任制裁方式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司法方面,加强司法,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减轻自身保护不到位的责任,而采取保护隐藏案件的行为,明示化司法,在办理此案的同时,对其他人也形成警示作用。同时,可以加强对社会公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第4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动物福利 贸易壁垒 国际贸易

研究发现,不规范的动物饲养、运输及屠宰加工会影响动物性产品的质量,进而影响人体健康,这就使得动物福利问题逐渐得到重视。某些国家在进口农产品时,利用已有的“动物福利”优势,将其作为进口标准的一个重要内容,事实上已形成新型国际贸易壁垒。该文在介绍国际贸易中的动物福利壁垒和分析我国受到的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政府、行业、企业、消费者“四位一体”的应对策略。

一、动物福利概述

(一)动物福利的概念及其意义

1976年美国人休斯(Hughes)首次提出了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的概念: “动物与它的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通俗地讲,就是在动物饲养、运输、宰杀过程中要尽可能地减少痛苦,不受虐待。尽管人工养殖的畜禽、水产品难逃被屠杀的命运,但人类应该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尽量保证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

动物福利的提出是一种观念的进步,体现了人类的情感,是人类进步的表现;同时,它也是基于人类健康的考虑,在饲养、运输、屠宰等过程中注重动物福利能提高动物的生产性能,提升其自然品质保证人类的食肉安全。动物福利更是基于本国的贸易利益的考虑,很多国家不但在动物饲养、运输和屠宰过程中,要求执行动物福利标准,而且,对于进口的动物产品也要求符合动物福利法规方面的技术指标,构建了各自的“进口门槛”――动物福利壁垒。

(二)动物福利在国内外的发展进程

1、国外

美国不但制定了《反虐待动物法案》,还专门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案》,目前,美国有十多部详细周到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欧洲为动物立法源远流长,1822年,爱尔兰政治家马丁说服英国议院,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虐待动物的法案“马丁法案”。二战以后,法国、德国等欧洲的主要国家又根据社会变化和需求,陆续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 在亚洲,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日本等国和中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

2、国内

由于动物福利进入中国时间较晚,并且受传统文化和习俗的影响,短时间内公众很难接受动物福利理念。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动物福利立法,只是在一些单行法律中涉及到部分动物保护的内容,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涉及到动物福利保护。

二、动物福利对我国出口的影响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的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发展养殖业已被中国政府确定为农产品出口的一个重大突破方向。而我国由于缺乏关于动物福利的立法,不能及时应对国外动物福利保护标准的设立和变更,我国的动物产品出口遇到了贸易阻击。特别在我国加入WTO后,动物福利更是逐渐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在我国的动物产品贸易中,动物福利既是危险,也是机会。

(一)动物福利对我国出口的不利影响

1、增加企业出口成本,削弱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一些发达国家对动物从出生、养殖、运输到屠宰加工过程都制定了一系列具体、严格的标准,发展中国家要想向其出口动物源性产品就必须符合这些动物福利标准。这样无形中增加了养殖成本、人力成本、运输成本和加工成本,使出口企业产品因成本的增加而失去价格优势,削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2、引发贸易争端,恶化我国的贸易环境

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水平、生产方式、消费结构和传统习俗等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动物福利壁垒的出现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必然引发贸易摩擦。目前我国存在的非理性消费观念、不规范的屠宰方式、不安全的饲养方法确实损害了农畜动物的福利,给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动物福利壁垒提供了证据,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恶化了我国的贸易环境。

3、国家声誉受损,损害“中国制造”的产品形象

目前我国的动物福利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差距,动物产品的饲养、运输和加工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我国不规范的饲养、屠宰、加工方式常常被发达国家抵制,这不仅影响到我国相关产品的出口,更严重的是损害了我文明古国的形象,不利于“中国制造”产品的持续发展。

4、阻碍我国相关产品的出口,带来贸易量下降

(1)肉品、蛋品出口受阻

我国是禽畜产品生产大国,肉类和蛋类产品产量均为世界第一。但基本上,这些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符合发达国家动物福利的出口标准,以生猪为例,生猪在饲养方式、运输方式、屠宰方式等方面都不符合外国肉品进口的技术标准,我国的肉品出口因侵害动物福利而严重受阻。

(2)水产品出口受阻

很多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供货方提供水产品在饲养、运输、宰杀过程中没有受到虐待的证明,否则不予进口。但我国一些养殖者为追求高产量,在养殖过程中施用一些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对水产品养殖环境不重视,养殖水体没有进行定期检测,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严重,这些都危害了水产动物的健康,影响了水产品的质量,最终阻碍出口。

(3)服务贸易出口受阻。

主要是不利于我国餐饮业走出国门。中华美食历史悠久,驰名中外,中餐业也是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主要内容。但中餐的许多原料及吃法不仅不符合动物福利标准甚至堪称残忍,例如生吃猴脑和将怀孕母羊杀掉吃胎羊等。杀食伴侣动物,如猫、狗等行为更是令外国消费者闻之色变。中餐走出国门后,上述一系列做法即遭到倡导动物福利的国外消费者的强烈抵制。

(4)中医技术及中药出口受阻。

近年来,中药这种拥有独特原理和神奇疗效的药品频频受到来自欧美国家的批评和抵制。其原因即在于中药的入药动物的福利严重受损,如在渤海和黄海沿岸,斑海豹被活活割去生殖器,制成“海狗鞭”为男性壮阳;为了“明目”等药用价值,把黑熊关在狭仄的铁笼中,将粗糙的钢制导管插人黑熊胆囊,定期抽取胆汁。这些信息被披露后,不仅这些含有动物成分的中药或中药制品遭到了国外消费者的抵制,甚至连不含动物成分的其他中药制品也受到牵连。这都大大损害了我国中医中药的市场形象,不利于中医技术及中药的海外市场拓展。

(二)动物福利对我国出口的积极影响

1、提高产品产出率,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

(1)动物福利法规在保证动物生物机能正常运转、提高动物免疫力的同时,也能让动物保持更高的繁殖率、成活率和生长率。改善动物福利还有利于提高肉类产品的质量,提高合格动物产品的产出率。

(2)企业改善动物福利可以迎合消费者需求,创造更多商业机会。欧盟的许多大型服务零售商也越来越多地要求供应商遵守动物福利法规。欧盟的食品供应链――“从农场到餐桌计划”也加入了动物福利条款。可见,高动物福利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成功的机会将会大大增加。

2、树立企业产品的良好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动物产品的相关企业还可借改善动物福利之机创建企业品牌,树立企业产品健康、安全的形象,从而提高企业知名度。[4]例如,辽宁大连的韩伟集团拥有唯一符合世界最高蛋品标准的中国鸡蛋品牌,韩伟集团特别注重蛋鸡饲养过程中的动物福利,虽然产品的成本增加了,但高品质的“咯咯哒”绿色营养鸡蛋却给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咯咯哒”鸡蛋不但受到国内消费者的青睐,而且每月都有数百吨“咯咯哒”鸡蛋出口到国际市场 。

可见,动物福利壁垒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滥用动物福利壁垒会严重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在畜牧业养殖生产过程中不断改善动物的饲养方式和生存环境,保证动物基本的生存福利,也能提高动物自身的免疫力和抗病力,使生产出的动物产品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更具竞争力,从而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中国应对动物福利壁垒的对策

在当今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传统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可利用空间日益减小的情况下,动物福利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国际动物源性产品的贸易。WTO成员既可以援引动物保护条款对动物进行保护,又可以利用这些保护条款过于概括、模糊的特点,借动物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对此我国要建立政府、行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四位一体”来应对模式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企业的自我完善作用和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作用,紧密结合“四位”的力量,共同应对动物福利壁垒。

(一)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1、普及动物福利理念,提高其在民众及企业中的认知度

通过各种途径对广大消费者进行科普宣传,培养消费者理性的消费理念。尤其对出口动物产品企业及其上游企业更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其充分了解国外的动物福利保护标准,鼓励其参照执行进口国的动物福利保护标准进行生产、加工。

2、建立动物福利壁垒的预警机制和相关产品出口保护机制

一方面要加强对国外动物福利信息的跟踪、收集和研究,并及时将分析结果向出口企业和养殖者,为其决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当企业遇到动物福利壁垒时,帮助企业应诉和研究应对措施,解决在出口中的不平等待遇,维护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

3、发挥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作用,坚决抵制滥用动物福利壁垒。

我国政府应充分发挥在世贸组织中的话语权,积极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要求发达国家考虑我国在实施动物福利方面存在的困难,严厉抵制某些发达国家滥用动物福利壁垒,为我国对外贸易争取良好的国际市场环境。

4、加快动物福利立法步伐,实现“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为数不多,没有一部专门、完整的动物保护的总括性法律,形成了动物福利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推进动物福利立法是动物保护的有力保障,也为改善动物福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我们应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各种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处理贸易纠纷、信息沟通等方面的作用和职能。一方面,要做好宣传,并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和研讨会,让更多的国人和企业了解动物福利知识,了解国际贸易动态,并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生产管理技术。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外的沟通,让世界了解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我国在改善动物福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三)发挥企业的自我完善作用

1、加大投入, 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

企业应增大投入,尽可能参照有关动物福利标准来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使动物在养殖、运输、屠宰等过程中均能享受到较高的福利水平。

2、积极开拓新的市场,分散风险。

中国企业必须在深度开发传统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中东、非洲和拉美等极具潜力的新市场,改变单一市场的状况,形成出口市场多元化的格局,以避免产品在某一国受阻而使企业陷入困境的局面。企业亦可在产品出口前,研究不同国家的福利标准,根据本企业产品的质量,选择适当的市场,规避风险。

(四)发挥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作用

积极宣传科学知识,倡导理性消费。要使消费者明了享受不到福利的动物产品会降低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便于从需求角度规范相关产业的发展。同时,加强舆论宣传力度,鼓励和刺激消费者购买满足动物福利标准的动物产品,发挥消费者的理性消费作用。

参考文献:

[1]杨蕾.我国畜产品贸易动物福利壁垒的博弈分析[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6,(5).

[2]王红宁等.推进动物健康养殖保障畜产品安全[J].四川畜牧兽医,2005,(12).

[3]杨作丰.动物福利壁垒及其对我国动物产品出口的影响[J].现代畜牧兽医,2009,(2).

[4]王月永.欧盟动物福利政策对农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07,(9).

[5]孙晓燕.动物福利的现状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J].四川畜牧兽医,2007,(10).

第5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名誉权;权利能力;伦理人格;辩证推理

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说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认。然而,就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5种理论认知。本文无意评价它们的优劣,只是其内含的概念法学的弊病,不可不察。不超越概念法学的视域,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基础问题就不可能获得有效诠释。这是因为,从逻辑上看,享有私权的前提在于,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取得。而死者断然不会具有这种以自然生命为前设的主体资格,也就不会有什么名誉权。在概念法学那里,死者名誉权是难以成立的。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这些认识未能提供解释论上的依据,也难谓精到———如果名誉果真有主观的一面,不就径直取消了死者名誉吗?这与死者名誉受到保护的事实相矛盾。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名誉是客观的,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

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

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更是不得而知。

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每一个人(生物人)都生而为“人”(自然人),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理论理性更具有实践理性的人,因此这种理性生灵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严。

只有存在“自由”的人,法律与道德才是可能的。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是被决定了的。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只有在与“感觉的世界”相对的“概念的世界”中,自由、自决和道德选择才都是可能且真实的。法律与道德必须被纳入概念的本体世界———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只有人才是且能居于概念的世界中,才是理性的,才是“自由”的,才是价值本身。在外的,是人实现其人格的手段,是人的意思所支配的“物”。

第6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动物防疫法》;法律法规;违法所得;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S8-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3)01-009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实施对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对“违法所得”的不同观点

对“违法所得”的概念和其数额的计算方法目前国家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法律界也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违法所得”即行为人通过违反本法经营所获取的利润,没有通过交易行为获取利润就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即违法本法的经营额,不论行为人有无收益,其违法的货值就视为违法所得。

国家立法的目的在于打击违法,保护合法。违法所得不一定仅指违法获利,因为仅对违法利润的没收并未使违法者受到损失,对其违法行为起不到惩戒作用;但也不应将行为人的违法经营额均视为违法所得,因为其经营收入中可能含有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就可能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违法所得首先应以行为人是通过故意违法手段获得了非法财产为前提,不论其财产是以钱或物以及其他的形式存在,只要是通过违法手段所获取,就不能构成其合法财产,且不受法律的保护,这种通过违法手段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财产就应当是违法所得。

2 通过案例分析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案例一 :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获一运载生猪的车辆,从甲地购得准备运往乙地,当事人无检疫证明,但所运生猪具有有效的免疫标识。笔者认为从该环节中看不到通过违反本法获得了非法财产,因此就不能认定其有违法所得,对该案的处理应依法补检补消毒,并根据检疫结果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但通过调查取证,当事人已将未经检疫的生猪售出一部分,那么就构成了违法经营,其所获得的全部利润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依照《动物防疫法》49条之规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7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环境 保护 公众 参与 失灵 显灵

Abstract: Wide range of global environmental problemswhichthreatening huma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Whether the general public or government officials, both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also, are generally expressed unease. Environmental crisi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evident, so people look to the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However, the limitations of their own government and the market is being affected, interests in preserving the environment there is "failure" phenomenon. Therefor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een high hopes. However, we should se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y also be "failure." In order to promote China's human and natural environment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We should promot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manifestation."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Failure manifestation

中图分类号:B845.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主体

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言,任何一个概念都是整个理论的一个浓缩,概念的展开就是全部理论。一般而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之中“环境保护”的概念比较明确,但是对于“公众参与”应当如何理解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其中包含了政治民主治理、经济民主管理、文化民主协调、社会民主参与等方面的内容。本文所指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一种社会民主参与行为,其中“公众”指与政府、单位、公司和企业相对的其他社会成员和组织,主要包括公民个人和环境保护社会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不仅需要发挥政府和企业这两个主体的作用,而且需要发挥公众促进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公民个人可以通过在本职工作中加强与环境保护的联系促进环保进程,或利用业余时间,宣传环保,植树、领养动物植物、分拣垃圾,向有关部门举报环保非法事件、提出环保建议等形式参与环保活动。环境损害发生以后,公民还可以通过提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

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可以代表其成员与国家和地方政府进行环境事务的有效合作。在参与过程中,环保社团的行动是多方面的,既可以帮助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方案和行动计划,制定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还可以促进这些方案、政策、行动计划和规范的实施,并且可以为受到环境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支持他们提起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可能的七个“失灵”

正如存在市场和政府失灵一样,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在推进环境保护公益事业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失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保事件中加害者和受害者综合实力不对等,妨碍开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普通公民个人的力量是零散的,仅靠公民个人的力量很难解决环境保护中的利益受损问题。企业或工厂拥有巨大的综合实力,普通公民个人的力量无法与之抗衡。在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由于加害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后,他们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进行环境监测、技术鉴定、分析化验。

2.部分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专业局限性,影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的成效。环保社团由于资金有限,往往不能提供有竞争性的报酬和待遇,很难吸引专业人士加盟。而且人员流动性大,会影响环保社团开展环保工作的专业性和效率性。在全球一体化的形势下,环境问题变得复杂化,单靠一个环保社团,单靠一群关注环境保护的人士很难全方位地把握相关的专业经验、知识、理论和趋势。

3.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匮乏,无法开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仅依靠自己的能力募集到各种活动所需要的资金是非常有限的,很容易陷入捉襟见肘入不敷出的艰难境地。我国《社团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是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绝对禁止性规定。

4.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缺少参与环保的信息,不便开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信息不对称使加害者和受害者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虽然受害者与加害者并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对信息掌握程度不同,造成两者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无特殊科技知识和信息的普通公众在受到损害时,由于专业信息的欠缺,他们无法确切地知道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害或无法证明加害者的侵害行为。

5.参与环境保护的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缺乏权利基础,难以开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从立法方面看,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明确加以规定。正由于缺乏了根本法的权利来源依据,环境基本法及单行法也只是一些宣示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把公众的参与权作为实然权利加以保障。

6.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主要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影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的时效。在实践中,公众主要是针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特别是这些行为危害到自身利益时才会向有关部门讨个说法。这种事后追责不利于及时有效地防止环境纠纷和危害。

7.公众环境法律意识不强,影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的社会推广。近期调查显示,我国普通民众对环境保护相关环境保护法律知识了解较少。公众不懂环境法规,也不了解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然也无法形成保护环境,参与环境管理的观念。

第8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主题:幼儿环保意识的培养 

目标: 

1. 激发幼儿热爱自然,有初步好奇心和环境责任感,并有初步的环境保护的意识。

 

2. 明确要动手动脑去探究身边的环保。 

3. 能在教师带领下,通过变废为宝的活动增强环抱意识,体验环保活动的乐趣。

 

具体内容: 

主题:幼儿环保意识的培养 

每月主题 具体内容 

三月 “环保”意识的形成 1.安排环保课,让幼儿接受“环抱”概念。 2.利用家长园地,向家长宣传本班环保计划和进行内容。 3.请家长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帮助幼儿巩固“环保“概念。 

四月 收集废旧物品 1.开展“废旧物的收集”活动,教师准备:环保箱。 2.教师帮助幼儿对收集的物品进行一下筛选和分类。 3.继续进行环保教育课的学习。 

第9篇: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

随着当前国内广大群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同时在广大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我国政府构建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初始的法律体系仅限于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在社会突飞猛进发展的推动下,法律体系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得到进一步拓展,截止当前,法律体系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已涉及到收获材料、产品生产、依赖性派生品种等。

1.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演变

我国在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究领域,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开始的比较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时间不长,许多育种者没有充分注意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这导致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识的淡薄。这种状况阻碍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工作顺利而高效的开展,导致众多的植物新品种权流失,并严重损害了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需要一定的费用支持,由于受多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现行授权新品种推广过程中发生的收益远远小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投入的费用,以此大大削弱了植物新品种育种人申请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能动性。当育种人维护自身新品种权时也需投入一定的费用,加剧了育种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在此形势下更多的育种人选择放弃维权。

到20世纪80年代中叶,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在我国得到保护,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用来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21]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也包含在了规定内。1993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大部分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然而,此法第25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因此,为了与《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协议)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接轨,我国于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从1999年4月23日,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后,我国广大社会公众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我国相关部门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制度。这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因此其受到相关条例的保护。到目前为止,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初步建立和完善,并保护着育种者和新品种的实施。按规定,省级以上的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处理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案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且处以5倍以下的高额罚款。但是,一直以来,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实施仅仅是一种发现权,没有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

 2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立法上的缺陷

基于植物存在生命迹象,其繁殖过程中难以保持可重复性,所以大多数国家难以对植物品种育种者授予专利权。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特别是DNA技术的出现,为人们更好的区别植物品种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学者们运用DNA技术发现,任何一种品种均具有一定的独特性,[22]因此各国可依据这种独特性对育种者授予专利权。二十一世纪以来,积极关注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得到了国内外学者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他们都认为,政府部门对育种者们历经千辛万苦研发出的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新品种应给予保护。同时,学者们投入大量的精力致力于植物新品种概念的研究,并希望能够对植物新品种概念进行重新定义。目前,国际上具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植物个体实行专利保护,而对植物新品种实行特殊保护,由此造成二者在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上存在着差异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为止,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与专利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且从国际上的发展态势来看,广泛认为专利法依旧是对其保护的最佳选择。并且很多学者认为,授予专利权是对基因技术最佳的保护形式。但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仍未明确植物品种概念,其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意识薄弱;二是植物新品种概念存在着较大的复杂性因素,难以准确界定。由于我国缺乏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导致我国相关部门开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时无据可依、无章可循,再加上,普通农民通常不会使用转基因植物品种,若依据《专利法》对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势必给予农民造成巨大的成本负担,难以实现植物新品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预期目标,因此有必要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出适当调整。

 3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现有不足

完善后的法律体系虽然扩大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众多规定不够细化表现的尤为明显。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为例两者都涉及到对植物行为的认定,专利权保护是指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不得对发明进行商业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等,并且专利权保护制度对职务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较突出,其根本原因在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具有多个不同的法律文本,这些法律文本的规定时间和规定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一般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内部规定之间的矛盾冲突主要体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的之间,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规定,农民享受留种的权利,任何机构或组织不得剥夺这一基本权利,农民通过行使留种权利,所留的种子只能够用于种植,不得进行买卖和销售;根据《种子法》之规定,农民享受留种的权利,农民通过行使留种权利所留下的种子既能够用于种植,又可用于买卖和销售。由此可见,对待同一问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具有截然不同的规定。在我国,法的效力远远高于条例,因此针对于农民所留种子的用处只能够优先考虑《种子法》,以此导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任何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