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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工伤待遇;竞合;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
所谓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遭受的机动车伤害而发生的事故。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困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逾期便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三、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规定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f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关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赔偿模式,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新确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职工工伤赔偿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发生,受害者不能得到双重赔偿
【关键词】 工伤 劳动争议 法律风险
工伤与每一个企业都有着密切联系,工伤事故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果企业没有完善的工伤管理制度,待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将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同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为避免用人单位因工伤问题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提示用人单位完善工伤处理流程,现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等方面,对工伤事故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1、工伤的界定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具体来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又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是此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2、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
(1)申请主体和时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其中,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如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程序
(1)鉴定前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2)申请鉴定主体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均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鉴定时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4、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对于职工受伤未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职工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公亡补助金。
上述工伤待遇分别由社会保险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要分别根据职工伤情治疗的具体情形、伤残等级、是否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等,确定不同的支付项目。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工伤医疗待遇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工伤等级评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该期间符合条件的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工伤认定环节
在工伤认定这一环节,应注意《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包括: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如劳动者在遭受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将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2、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环节
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这一环节,应注意的是在发生可以认定工伤的规定情形后,用人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费用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虽然法律同时规定了劳动者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也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也应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避免因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劳动者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原因归责于用人单位,从而引发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环节
在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这一环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都有权利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法律规定上并未对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工伤认定后,因未及时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导致无法领取伤残补助金等情况发生时,工伤保险部门往往以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拒绝支付相关补助金,而劳动者因无法领取相关补助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三、风险防范措施
1、积极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规避工伤风险的首选。在参加工伤保险时,应特别注意要及时更新在册人员名单,避免因人员名单有误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不予赔偿。
2、谨慎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受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在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方可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因先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以该劳动者已不在单位名册,不能够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支付。
3、完善规章制度,梳理相关流程
用人单位应完善关于工伤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梳理工伤认定的各个流程,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按照规定完成各环节的工作,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做到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旦发生了因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与劳动者协商,力争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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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应对措施
在世界范围内,工伤保险制度是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障项目,因为已经建立一段时间,所以发展较为完善。而我国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才形成完整的工伤保险制度,自从实施以来,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自身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不仅危机劳动者权益,也阻碍社会发展,本文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对措施展开了分析,希望对有关单位起到一定帮助。
一、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问题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原则不能充分掌握。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法律法规还亟待完善,再加上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欠缺,对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无法准确理解,导致企业在执行过程中一直存在很多问题。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①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结合原则。②补偿不追究过错原则。③倾向于受害人原则。如果对上述原则不能充分掌握,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就无法顺利执行;其次,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亟待提升。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所以制度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无法对工伤事故进行有效处理。此外,执行力严重不足也是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之一,企业发展的目的是获得经济效益,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会有意避免工伤事故的产生。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企业按照相应制度进行事故处理,就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此,执行力不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遇问题的应对措施
1.充分掌握工伤保险法原则
(1)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结合原则。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条例,企业在运行发展过程中,理应为企业员工、雇工等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一旦发生意外,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部分企业对工伤保险法中的雇主责任不是十分理解,想尽各种方法不去缴纳保险费用,这不仅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会对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全部的责任都由企业承担,严重者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说,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对雇主责任充分了解,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给予企业员工一定的安全感。(2)补偿不追究过错原则。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最应该做的是补偿受害人,这时如果再去追究企业或受害人的责任是非常不现实的。因此,企业要在自身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从设备、办公环境等方面入手,加强整顿,于源头上预防工伤事故的出现。此外,企业还可以举办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培训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的良好发展。(3)倾向于受害人原则。作为我国社会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法完全继承了社会法的精神和目标,重点关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所以说,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倾向于受害人,这是其根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不确定是否补偿的情况,要采取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原则补偿受害人。前几年,我国发生过以下案例,某职工在工作时被硬物击中头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该职工将熟睡中的妻儿杀害,并自己自杀。该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终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头部受害之后是否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之前是否有精神病史,认定受害人的上述行为与所受工伤有关,判定为工伤。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倾向于受害人的原则,对企业职工的个人权益起到了有效保障。
2.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1)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条例》中的规定,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鉴定为职业病时,企业要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请,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企业全部承担。另外,在此规定下,企业还应该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如确定为工伤,要上报所有材料,对于所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咨询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一定不要为了逃避责任,而存在侥幸心理,知情不报,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承担所有的费用。(2)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在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企业中如有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接受治疗的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能予以改变,企业必须按时支付。该规定充分体现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对劳动者自身权益的维护,保障了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质量。但是,也有部分员工在受伤之后借以治疗的名义,申请长时间的休假,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所以,企业一定要加强员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提升排查力度,保障所有员工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停工留薪期大概在36个月左右,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改为津贴进行发放。近年来,我国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了重新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如果有情况十分特殊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以及职工伤情而进行调整。如果员工需要申请超过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同意,所延长时间也要在一年以内。另外,在执行停工留薪期的过程中,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并处理好各个岗位之间的人情关系,以免发生职工矛盾,在实现达到复工条件的职工按时复工的情况下,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3)组织开展劳动能力检验。在职工工伤治疗结束,或者是病情趋于稳定之后,要组织开展劳动能力的检验,职工确定伤残等级之后会获得相应的赔偿。而对于企业而言,劳动能力的检验不仅能够确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避免职工再次受伤而造成更大的工伤责任,还能详细了解超出停工留薪期但仍然需要治疗的员工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劳动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处理。(4)完善违章操作惩罚制度。通过分析工伤保险法中的赔偿不追究过错原则,企业需要承担职工违规操作等各种情况而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并在工伤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从企业管理角度出发,为了实现制度化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应该提前建立违章操作惩罚规定,在认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治疗时,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而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也要追究其相应责任,避免职工出现工伤光荣的现象,切实加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从相应管理制度入手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的产生。综上所述,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关键的组成部分,企业务必要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加强员工保险意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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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女丽.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14,(22):165.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超额给付工伤保险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是个人以小额成本即保险费替代大额的不确定损失即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保险将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将之分散于整个社会[①],保险责任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发生损害时,人们可以通过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失,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来补偿,这样就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区别对待。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②].
(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三)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原因:
1、保证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2、被保险人(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受害人)从中获利。代位保险的初衷就是要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代位追偿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从而遵循补偿这一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设立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就可能因同一损失金额双倍获赔,如果人们能从财产保险中获利,那么它将导致人们对财产的恶意破坏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道德危险[③].
(四)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历史渊源:
保险代位权很早就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npleof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④].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不论是防范恶意损害的经济、道德价值,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较其他方法更为合理可行,也在财产保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概述。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⑤].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三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质,是给付性的保险。
(二)、各国的主要做法:
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指受害人在因第三人原因的事故发生后,只能在侵权行为责任与保险责任之间选择其一,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另外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从表面上看对受害人十分有利,赋予了受害人充分选择自由,但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人的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法上的救济通常是不确定的,是比较麻烦的,相比之下,保险给付却是稳固和直接、快捷的,因此受害人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实际上对受害人是不利的,同时也放纵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
2、双重救济模式。指允许侵权事故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特别是在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同时也避免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相互推诿的状况。
3、取代救济模式。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一样,是指侵权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待遇给付后,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仅可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的利益。
(三)我国采取的做法:
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有完全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享有向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就损失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2、主要原因:
为何我国对人身保险会采取与财产保险截然不同的规定?为何会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这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笔者综合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保险标的的不可估计性。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为标的的保险,而人的寿命和身体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单就一个人的经济价值而言,大多数人都是不充分保险,因而从人身保险中获利是难以评估、相对轻微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给付性的保险,这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且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保险费的交纳具有储蓄的性质,而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且我国法律允许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人身保险,可以说人寿保险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因此不存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高于或者低于保险金额的问题,不存在保险公司超额给付的问题。
(2)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侵权行为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
(3)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公平的。投保是被保险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自愿选择的,且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些文章说被保险人只需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即可获得赔偿,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是对等的。被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权利。且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发生一定的意外为保险赔偿的前提,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被保险人自身也不希望保险事故的发生,故被保险人自己也是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这种事故的发生,即使允许被保险人双份获偿也不可能会发生恶意追求保险事故的事情。被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人也应当如约履行义务,被保险人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逃脱或减轻法律责任的理由。
(4)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矛盾。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彼此之间是可以共存的。
(四)人身保险中的例外——医疗费用保险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九十二条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分类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是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有着不同于一般人身保险的特质,在讨论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应当分析《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从保险分类背后的法理依据来进行分析。
(1)原因:医疗费用保险的特殊性。医疗费用保险虽属于人身保险,但其不具有人身保险的给付性,而是具有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其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而遭受的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保险的给付是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标准来履行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用保险实际上为损失补偿保险,故损失补偿的原则应当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从立法旨意分析,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应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
(2)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基于医疗费用保险的补偿性质,在医疗费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用补偿后,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3)实务处理:我国法律对医疗费用保险规定不甚明确,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对医疗赔付问题通常有如下做法:
1、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足额获得了损害赔偿而未能提供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而且事故处理文书又明确记载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视为省去了权益转让和第三人追偿这一环节,等于保险公司赔付了这笔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赔付责任,同时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
2、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由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可在有效保额内承担其实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3、如果被保险人持有医疗费用原件,则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就给付一事向其说明不再出具相关凭证,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所不问[⑥].
三、工伤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工伤保险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企业(雇主)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⑦].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种,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赔偿;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工伤保险具有如下功能:一是,分散职工的风险。使受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济,避免因为公司的情况的不稳定,而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况。二是,分散行业风险。工伤保险因为实行统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行业风险。使得某公司不因为职工工伤而承担太多的风险。超级秘书网
(二)我国目前处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处理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外,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处理方法:
工伤保险体例,相对于一般之侵权责任是特别法,仅就属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条件下,予以适用。而工伤不仅包括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伤亡情况,还包括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来自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情况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决定了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1、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又应当区分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我国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的可能。因此,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后损害依然不能满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劳动者无法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此时就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向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方法,只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付应当由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
2.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两者在数额上是有差异的,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会低于工伤保险给付,也可能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这种责任的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了给付责任之后,可以对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第三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⑧].
在实务中,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工伤事故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引起工伤事故后,应当允许受害人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给付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雪梅,《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西华大学学报
3.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4.王树森梁振华,《略论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竞合》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努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杜绝或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促进企业稳步发展,现结合总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安全管理包括行车安全管理、劳动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及内部治安管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一票否决权。总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必须认真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总公司安保科负责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总公司安全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安全(消防)生产委员会,总公司内的重大安全问题必须通过安全消防生产委员会研究解决。
第六条:总公司设立安保科为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检查和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负责安全宣传教育,确保安全生产顺利进行。
第七条:总公司所属各单位成立安全领导小组,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下设安全班组,并且配备(专)兼职安全员。服从安保科在业务上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领导责任制
第八条:总公司总经理为本企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负责具体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对安全工作负重要责任,其它副总经理协助搞好安全工作,负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二级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人,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重要责任,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工伤事故、治安或刑事案件,分管领导必须亲自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向总公司或有关部门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安保科长对安全工作组织综合协调,并在分管经理指导下,负责日常工作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把安全工作摆在首位,严格坚持安全生产“五同时”。
第四章 行车安全管理
第一则
驾驶员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驾驶员安全管理实行“严格考核、三级审批、持证上岗、共担风险、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三条:新招录用驾驶员管理:
①招聘驾驶员必须由本人写出申请,经办公室通知,由安保科会同客运分公司、机务科共同考核合格后报总公司研究同意,方可录用。
②录用的驾驶员必须向总公司缴纳1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如发生事故或违纪违章按有关规定扣除,无上述情况可以退还。同时还须缴纳培训费1500元(不予退还),但对于正式分配或调入的驾驶员一次性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培训费500元(不予退还),才能成为总公司机动驾驶员,并跟车实习至少一个月后方可顶班或承包车辆。
③录用驾驶员必须认真遵守总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管理,维护总公司利益。
第十四条:车主本人作为驾驶员的,必须向总公司交纳5000风险抵押金,经总公司安保科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其准驾证,凭准驾证方可驾驶总公司所属车籍的车辆。
第十五条:承包车主聘请驾驶员上车必须在总公司机动驾驶员中聘请,不准聘请外单位及无机动驾驶员资格的人顶班上车。如私自聘请驾驶员发生事故,其损失概由承包车主承担,公司不预支,不垫付事故费用,原则上不派人参加事故处理。每发现一次私自聘请非机动驾驶员上车顶班的,处以300---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总公司所属车主和驾驶员必须签订《行车安全责任状》和《交通事故承付委托书》,未签订合同发生事故的按总损失的10%予以罚款,不享受安全奖,原则上总公司不派人参加事故调处。
第二则 安全行车
第十七条:总公司所属驾驶员必须服从安全管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及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文明行车、严禁“三超”(超速、超载、超疲劳),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车辆进、出站必须遵守场区安全管理规定。营运线路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行驶8小时。
第十九条:严禁私自带学徒和将车交给无准驾证和证驾不符合人员驾驶。发现一次予以30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驾驶员必须配备和保管好车上消防器材、防冻、防滑及打击车匪路霸器材,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载客加油,人工直流供油和空档熄火滑行。
第二十一条:营运车辆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及总公司的速控规定。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必须自觉做好车辆“三勤三
检”工作,精心爱护,检测维护,使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要求,避免因机械故障引发事故。同时,要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接受总公司的车况检查,对隐患要及时整改,坚决杜绝“带病”车行驶,按规定时间检测,凭合格单报班。
第二十三条:站、乘人员必须密切配合驾驶员搞好旅客安全乘车知识宣传,严禁“三品”上车,保证关门起步,停稳开门。车辆启动前,站、乘人员必须检查货、梯、车门等处是否有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一次予以罚款50----200元。
第三则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一律本着“四不放过”原则。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应写出事故经过及检讨交安保科,在驾驶员会上作出认识,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承包车主及当事人负责事故处理,如车主在肇事拘留期间由其直系亲属或者委托人负责事故处理,安保科派人协助。如承包车
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予配合,总公司安保科有权处理,所有费用由承包车主负责。
第二十六条:承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发生行车事故,按照承包车主与被聘请人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合伙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车主平均承担事故损失(如两人签有安全管理协议,按协议内容承担损失和费用),事故处理预支费用由当事承包车主支付和打借条,事故未结算前总公司借支的费用先扣到承包车辆。
第二十八条:发生违章引起的扣证扣牌由驾驶员自己处理。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证驾不符人员驾驶发生交通肇事,其损失由车主全额承担,总公司不垫付事故费用,不派人参加事故调处。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预支费用50000元以内由当事车主支付,50000元以上总公司借支50%。事故费用核销:经保险公司理赔,差额在50000元以下由当事车主全部承担,差额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万元)总公司核销30%,当事车主承担70%,差额在10万元以上总公司核销40%,承包车主承担60%。
第三十条:发生交通事故,总公司对肇事驾驶员或承包车主按事故总损失的3%给予罚款。
第四则
车辆保险
第三十一条:总公司所属机动车辆,必须由安保科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承包车主承担,投保险种和保额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㈠车辆损失险,按车辆重置价投保。
㈡第三者险;以保险公司当年同意承保最高额度投保。
㈢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及车主必须保护现场,及时施救和报案(报案指向交警和总公司安保科),不得谎报和瞒报;统一由安保科向保险公司办理事故登记报告及索赔手续,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第三十三条:事故赔回的款项由安保科统一办理保险理赔转帐单进总公司帐,任何个人不得到保险公司索要或取闹。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必须按期投保和续保,不
得以任何理由掉保、漏保。续保车辆安保科提前15天向所属单位下发续保通知;所属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承包车主并协助按时办理续保手续,否则所属单位有
权停止车辆运行,因承包车主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车主承担。
第五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工作领导,认
真贯彻执行《消防法》,相应成立义务消防队,并建
立健全有关制度,明确职责。
第三十七条: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要认真加强电源线路、压力容器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按规定储存、保管、检查和使用,对重点部位应设置醒目的防火防爆标志。
第三十九条:总公司整体布局及房屋建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条:仓库物品要摆放整齐,通道符合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火灾事故处理:
①发生火灾,所属单位负责人必须及时报“119”火警,按照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进行现场施救。
②接到报案,总公司领导、分管领导及安保人员迅速赶赴现场,按照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进行现场施救;消防部队赶到后协助消防部队施救、调查处理。
③发生火灾事故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事故大小,对所属单位和当事人作出罚款和行政、刑事处理。
第六章
劳动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所属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劳动法》,根据岗位工种配齐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佩带使用,严禁招收和聘用未成年劳动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所属单位岗位工种必须制订相应的安全操作(技术)规程或制度,并严格按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五条:严禁“三违”现象发生,发现“三违”现象,一次罚款50元。
第四十六条:各单位要为安全班组提供活动场地、活动时间及一定的活动经费。各安全班组要切实按规定开展活动,作好记录,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安全管理和职工监督职能。
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充分发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杜绝违章,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八条:工伤事故处理:
①发生工伤事故,应在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的同时,立即上报总公司安保科和有关部门。
②发生轻伤以下工伤事故,由安保科会同事故单位负责人组织调查,由事故单位负责人在两天内写好事故报告分送总经理、安保科和工会;发生重伤事故,由总经理组织调查,并迅速将事故报交通局,劳动局及总工会。
③发生轻伤以下工伤事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200----500元,并承担所有医疗费、误工费及直接财物损失,同时由事故单位组织及时召开现场会。
④发生重伤以上工伤事故,报请劳动部门处理。
第七章
内部治安管理
第四十九条:总公司所有干部职工及职工家属必须严格遵纪守法,遵守总公司的一切管理规定和制度,服从安保科管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时刻维护总公司利益和声誉,确保内部稳定。
第五十条:总公司老站门卫、现场管理组、夜间巡逻组、宿舍区门卫由安保科直接管理;检测站门卫由该单位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监督管理;中心站、修理厂门卫由
中心站、修理厂直接管理,接受安保科监督管理。且严格门卫值班制度,门房严禁外人留宿。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职工之间发生纠纷,由单位分管安全领导牵头,工会和安保科派人参加配合调解处理。
第五十二条:总公司宿舍区职工家属之间发生纠纷,由安保科牵头,职工所属单位分管安全领导,工会参加配合调解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打架斗殴、偷窃财物、无理取闹、拦车堵塞交通、损害公私财物及其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安保科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所属出租门店和宿舍区的住户必须与安保科签订《治安防火责任书》,服从安保科管理,搞好治安工作综合治理。严禁外来人员占房或长期留宿。
第八章
安全教育
第五十五条:总公司和各生产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①总公司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职工安全、法制及消防知识培训教育,二次安全分管领导及安全班组长培训。各单位要相应组织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教育。
②重大节、假日前后,要针对安全生产的情况和特点,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③班组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六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月组织一次职工安全会议,驾驶员必须每月参加市驾驶员协会和安保科组织的安全学习,无故不参加者每次罚款30元。并按规定参加交警部门的年度审验培训学习,否则,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五十七条:新进职工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后方能上岗,由总公司办公室通知,安保科培训建立档卡。
第九章
安全检查
第五十八条:总公司每季度组织一次综合安全检查,由总经理或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组织。安保科协助做好安全检查的组织、计划、协调、资料整理和总结工作。
第五十九条:每月一次的安全检查及重大节假日的安全检查由安保科组织进行总公司分管安全领导参加。每月一次的车况检查由机务科牵头,安保科及客运分公司配合进行。
第六十条:安全管理人员、生产调度(含现场管理人员)及各单位安全负责人对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登记备案,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总公司所有车辆执行发班前的安全检查,由安保科车检组实施,驾驶员凭车辆安全合格证报班。调度不得安排未经检查和不合格的车辆应班。
第六十二条: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整改事故隐患,安保科应经常深入现场查找隐患。
①发现隐患,应尽快向总公司安保科进行反映登记,由安保科及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
②对总公司安保科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应认真执行,制订整改计划,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按规定时间整改。并由安保科进行复查,发现没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或个人罚款100----300元。
③对一时难以解决的隐患或重大隐患,应及时上
报,同时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否则必须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总公司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有关实施细则,报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的总公司属石首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荆州神通集团石首市捷达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安保科负责解释。
本文首先概述了目前我国大学生实习现状及对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状况,提出对于实学生权益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接着从分析实习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着手,进一步明确各个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完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提供法理依据。
然后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实学生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法律救济的不周和社会救助的乏力,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法律救济与社会救助双管齐下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意外伤害;处理机制
1 目前实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面临的困境
1.1 实习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
高校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首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受害的权利要获得救济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双方在平等自愿遵守相关法律基础上达成有关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实习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大学生基本都已成年,但实习活动中若学校未尽到适当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关于大学生实习的专门的法律法规,而主要是通过援引其它法律予以适用,这就导致关于实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于原则和粗疏的条款,甚至有些条款已经过时,对实习生权利保护无特别之处。
1.2 工伤救济之路不通
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之规定,且对此没有替代性的处理规则。此后大多地方性法规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于是对于实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至今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极不一致,此问题也就变得相当的棘手。
1.3 民法救济之途不畅
实践中,受害大学生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救济其受损权利的路径亦不是一帆风顺的。
1.合同法救济的局限
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签订就非易事,从实践层面看,这一救济路径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意义。
2.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大学生校园侵权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实习作为课堂教学的域外延伸,司法实践中通常比照适用该规定。然而当实习单位与高校否认其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处于弱势群体的学生对它们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一旦学生举证不力无疑使其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实学生未免不公平。
1.4 社会承担机制尚未形成
我国目前关于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尚无一个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参与承担的方式,突出表现在我国实习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一方面我国学校和实习单位甚至大学生本人保险意识普遍不强,这种现象在经济社会落后地区尤为突出。另一方面,即使参与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伤害险最高额大多为人民币2万元,远远无法满足实学生的赔偿需要,且一些保险公司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设置繁琐的手续,学生获得合理救济更是y上加难。
2 实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的完善对策
2.1 完善相关立法,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大学实习生伤害事故权利救济的立法尚处于缺位状态,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的不利。为此,完善救济,必须制度先行。
1.制定专门的实习法规
当下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由我国教育部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学生实习条例》,在这部行政规章中应该对学生实习管理部门、实习劳动环境、实习报酬的给付、实习安全教育、实习期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实习责任险作出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应该与学校和实习学生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以期解决学生实习时合同签订难的问题,畅通合同救济的途径。
2.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众所周知,在目前实学生与实习单位和所在院校利益博弈中无疑处于双重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弱势地位下的实学生特殊的利益倾斜和保护,构建一种有效地利益调节机制,也是为了追求实质公平的要求。
张新宝教授曾在分析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渊源时指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工伤事故保险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二是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经营风险;三是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四是节约社会成本。所以,将大学生实习生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2.2 穷尽民法救济路途。
1.畅通合同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若实习单位未订立可以参照适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条款来处理。要积极推行统一实习协议书的做法,明确实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既有利于规范实习事务的行政监管,又有利于加强学生的权利的保障,极大地畅通了合同救济之路。
2.完善侵权责任法救济途径
由于过错责任导致实学生举证相当困难,所以应该改为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要求行为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即由实习单位与高校就其不存在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若实习单位与高校存在共同过错,则责令承担连带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采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采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进行适当调整,使得民事损害赔偿水平与工伤保险赔偿水平趋向一致。
2.3 构建社会承担机制
大学生实习作为一项关系民生问题的社会事业,社会救济方式势在必行,理应构建社会承担之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如此才能实现对学生权益的全方位维护。
1.政府应建立实习专项基金
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制度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财政划拨设立专门的实习基金,用于对较好落实实习工作的实习单位的奖励与对学生实习期间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的必要补助。更重要的是,要在实习基金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学生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补偿,这样有利于避免因赔偿主体因责任能力的有限导致的学生权益维护不充分的问题。
2.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完全依靠侵权责任法民法救济方法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问题,是有局限性的。推行大学生实习责任险,由实习单位、学校和保险公司共同编织一张实习生权利保障网,转嫁事故风险,使赔偿问题社会化,无疑是解决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赔偿的一剂良方。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学校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设立专门的学生人身伤害保险项目,学生作为保险受益人,实习单位与学校作为保险人。当大学实习生在执行实习任务的实习过程中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就依法由保险公司作为理赔人,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筹码争取较高的保险费率,且可以协商免去过于繁琐的手续。而该种类的保险项目又具有某些福利性质,保险公司可以争取一些税收上的优惠。如此有利于实现事故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承担之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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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规范并统一了相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等内容
本报讯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于明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的出台,规范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将被填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中规定将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即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解释》中规定将对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对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如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助费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等。
此外,《解释》还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并对一些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
1,住宿遇害可向宾馆索赔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规: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除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外,在其他公共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保障。
点评(著名律师 岳成) :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说明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在,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他们不会“告状无门”了。
2,员工在岗伤人 老板要赔偿
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新规:
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属于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雇主事业范围的扩大或者活动范围的扩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雇主应对雇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特定条件的,即致害行为发生在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如果雇员的致害行为发生在业余时间,雇主当然不用承担责任了。
3,导致他人工伤需另外赔偿
工伤保险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新规: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
以前没有类似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和第三人赔偿不能混淆为重复赔偿,这个规定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4,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求偿
新规:
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体规定是: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收益。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给受害人以补偿,符合公平原则。
点评:
这在很大程度上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发生,鼓励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伸张社会正义的行列中来。
5,赔多少钱要参考受害人收入水平
赔偿标准不再一刀切
新规:
新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
点评:
新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交换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新标准比以前更科学、更合理。
6,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赔偿年限提高十年
新规:
根据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对于赔偿年限,也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而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一倍多。
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还应当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点评:
新的规定明显地照顾了受害者。但还应该赔偿得更多。因为死亡赔偿金一定要远远高于伤害赔偿金,只有这样,才能让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尽最大努力抢救受害者。
7,致人伤残要负责到底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新规:
我国采用的二十年期限的赔偿为定额化赔偿,这与现行《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一致。 按二十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须一次性给付。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
为避免因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几率相应增大,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已被社会所接受,无论是在心理上、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的期限。 由于《解释》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8,赔偿义务人可“分期付款”
人身损害赔偿引进终身定期金制度
新规:
司法解释重申,人身损害赔偿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同时引进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
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
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点评: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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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的做法,不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