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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罚款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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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罚款条例

第1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是指没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务工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劳务工务工,必须有固定住处,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就业等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外来劳务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外来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务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四)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应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需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也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为外来劳务工办理各种手续和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不得招(雇)用与其他单位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来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为期限。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外来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务工许可证》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作为外来劳务工务工凭证,每年审验一次。《务工许可证》由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务工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定期支付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外来劳务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外来劳务工的报酬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务工加班加点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务工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务工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者和外来劳务工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来劳务工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务工许可证》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加班加点人数,每人每小时十元计算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进城务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来劳务工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2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卫生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和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管辖权不明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由昆明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对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并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检举和控告;

(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培训、管理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权力:

(一)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四)检查劳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的咨询服务;

(二)接待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保守劳动监察工作秘密;

(四)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招用劳动者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招用流动人员的情况;

(二)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招用人员不得收取货币、实物、证件作为抵押或者扣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下列情况:

(一)工资支付的情况;

(二)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下列情况:

(一)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的情况;

(二)实行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

(三)劳动者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执法年度审查制度的情况: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的情况;

(二)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介绍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职业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

(一)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情况;

(二)职业培训证书发放的情况;

(三)职业培训收费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劳动执法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劳动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证据;

(三)听取申辩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已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事实轻微,应当下达责令整改书;

(二)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原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报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流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处以法定代表人200元罚款,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押金及扣留或者抵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拒不改正,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的;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

(五)以实物支付、抵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患病、死亡及女工生育期间有关待遇规定的;

(二)低于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劳动者生活费的;

(三)不遵守劳动者其他福利待遇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登记手续或者不按时参加劳动执法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进入劳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逾期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整改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员的。

第四十条  职业培训实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实体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乱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劳动监察工作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3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不得;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无效,单位逾期不改的,将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行。

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

直接禁止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从制度层面上保护了员工的利益,防止一些企业制定严苛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任意的处罚,通过剥削员工的利益来减少人力成本的支出。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广州海珠区某酒楼一位洗碗工,前不久被指偷喝了酒楼一碗粥,被罚款2000元。

但这也给合法经营的企业出了一道难题,对员工进行小额罚款本来是希望员工自觉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岗位责任心,提升团队的凝聚力,让企业生产经营更具有效率,而该条例的出台无疑提高了企业管理难度。

未来应如何降低该条例给企业带来的管理风险呢?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何去何从?本文将结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尝试给出解决方案。

1982年4月10日原劳动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虽然该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都参照该条例,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对员工进行罚款。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并没有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规定。

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单位有权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但并未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限制,同时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引用《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同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限制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目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仍然现行有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与该条例第51条相冲突,应如何适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效力级别属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先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效力级别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据2002年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二、关于特区法规的适用中的(一)“特区法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的规定,在深圳市范围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因此,在该条例生效以后,深圳市企业应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罚款。但实务中应注意的是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建立、完善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

工资的定义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对工资做出以下定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上述规定的员工工资,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被企业扣减的。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的例外

依据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虽然法规直接限制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则不受该条限制。所以深圳市外企业应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企业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因其过错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每月赔偿额度应受到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的限制,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对策

应明确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企业不能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直接罚款。因此,企业应删除对员工罚款的相应规章制度,重新思考新的管理模式,以应对新出台的条例。

作为企业对员工最直接的管理措施如考勤制度,受该条例的影响是最大的。为正确适用该条例第54条规定的同时,也能对企业员工进行有效的管理,如下建议和对策可供参考:

非经济性处罚取代罚款

企业可对违纪员工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非经济性处罚取代原有的罚款制度。譬如迟到1次被1次警告,警告达到3次被记过1次,累积记大过3次者,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依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应设置非经济处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并列明每种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对新入职的员工必须要求其知悉并签字确认有关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罚决定后,违纪员工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证明其已知悉并同意企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超过一定的处分次数的员工,则应视情形对处分行为进行公告,让员工引以为鉴,改正自己的工作作风和态度。

薪酬设计上不做减法,做加法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奖金属于工资的一种,也就是说扣减奖金就是扣减工资。企业必须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如企业可创设出勤奖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出勤奖的定义:出勤奖并非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的数额并不固定。

这种奖金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全勤奖金,而是通过累计积分来发放奖金。该奖金可分别设置几个级别,每个级别有该级别所对应的积分范围,按员工每天的考勤计算其当月累计出勤积分,奖励相应的奖金。若员工月平均积分低于一定额度将处以非经济性处罚;严重者,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按绩效考核计发工资

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可对当月员工完成的工作量、工作完成情况、工作作风等进行评分,所得分数与该名职工所在岗位对应的岗位系数相计算,以得出该名员工当月的工资数额。

员工的出勤情况可以作为绩效考核项目中评定工作态度的参考,出勤情况间接影响员工当月所获得的工资。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能否衡平当今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第5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不为名、不为利,干好工作是本分。,这是赵淑庆同志任劳动监察队长以来常说的一句话。在实际工作中,她确实就是这样做的。

强素质,树形象,打造合格劳动监察队伍。

赵淑庆同志接任劳动监察队长工作后,她清楚的认识到,劳动监察工作做的如何,关键在于人的素质,没有高素质的监察员队伍,要想做出一流的监察工作业绩,那是绝对不可能的。因此,她上任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抓监察员自身素质和监察队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夯实基础。首先,在监察队中开展传帮带活动,让老同志向新同志传授监察工作实践经验,谈工作体会,上实践经验课,从监察程序到法律适用,从监察方式到工作技巧,理论联系实际逐一讲解,让从事监察工作时间较长的同志帮新同志办案立卷,带新同志完成一件较复杂的劳动监察案件,通过传帮带活动既提高了监察员的个体素质,又提高了监察队的整体素质。同时,通过建章立制,规范劳动监察行为,要求队员把握态度,管住嘴,做到文明执法,公正办案,制定了劳动监察“六不准”、“八原则”。六不准是:不准以命令质问的语气说话,不准以生、冷、硬的态度对话,不准说过分的话,不准说脏话、粗话,不准打官腔说大话,不准说题外多余话。八原则是:合法原则,要求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公正的原则,要求办案的公正合理,不得偏激;客观现实的原则,要求适用无下限罚款时,应客观现实,教育为主;回避原则,要求监察员办案中涉及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要申请回避;居理不狂的原则,要求办案中文明用语,把握态度,不盛气凌人;责任追究原则,要求因个人原因办错案,责任自负;大案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则,要求对影响面大或罚款额大的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不单独执行公务的原则,要求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任务,须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参加,杜绝单独行动。

通过上述系列做法,不仅提高了个体素质和整体素质,同时在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当中树立了良好的部门形象。

执法为民,情系劳动者。

群众利益无小事,凡是涉及到劳动者利益的投诉案件,赵淑庆同志都要亲自过问,督促监察员要快办,要办好。自二00四年以来,仅受理拖欠工资案120余起,为劳动者讨回工资80余万元。例如,在二00四年四月十日,丹庄高速公路七标段王柏集等三十余名民工到劳动监察队投诉,该标段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致使民工在工地生活得不到保证,返乡没有路费,情况紧急。赵队长拍板立案,马上查处与中铁十三局丹庄高速公路七标段经理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赵队长于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亲自带队,前往黄土坎驻丹庄高速公路七标段经理部,当面磋商直至当晚十点才将二万六千余元的农民工的血汗钱发到了农民工的手中。农民工得到了血汗钱,感激万分,流着热泪,用颤抖的声音说:是劳动监察为我们民工撑了腰,争了气,我们永远不能忘,为了我们,到现在已经十点多钟还没吃饭,我们请客,共同夜餐。可赵队长说:你们的心情我们领了,吃饭就不必了。当监察员们回到东港时,已近午夜,赵队长对办案人员说,我们虽然苦了点,累了点,但是比起民工来,我们不容易,他们更不容易。第二天,民工们为了感激之情,向监察队赠送了秉公执法为民做主的锦旗,类似这样的事在监察队里不足为奇,农民工送的锦旗足以说明。诸如,秉公执法、为民做主、民工的保护神、劳动监察职工的卫士……。

宣传监察,服务三到位,开创劳动监察工作新局面。

赵淑庆同志接任监察队长工作后,她认真分析了劳动监察工作的特点,她认为劳动监察队应当具有三个功能:一是宣传功能。这是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宣传不到位,用人单位就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就无从谈起;二是监察功能。这是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证,监察不到位,劳动法律法规就不能落到实处。三是服务功能。寓监察于服务之中,这是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通过服务体现监察,帮助用人单位增强遵规守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水平。近几年来,共向用人单位印发《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合同宣传提纲》、《劳动用工台帐》、《用人单位台帐》等材料三万余份,每年都走遍东港市十九个乡镇一千三百余家用人单位。,2004年以来,共查处并返还抵押金20多万元,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农民工工资13万余元,清退童工37名,签订和补签劳动合同2万余份,2004年对1200余户用人单位进行了劳动年检,超额完成丹东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年检指标(500户),2005年上半年已对1170户用人单位进行了劳动年检,超额完成丹东市劳动局下达的500户指标。在她的带领下,劳动监察队历年都出色地完成了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6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7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8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求职招聘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

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

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

(三)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服务质量责任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县级市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二)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

(四)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五)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六)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报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批准,可开展以下业务:

(一)为外地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

(二)测试和评价劳动者的劳动技能;

(三)组织跨地区劳动力交流,开展劳务协作和劳务承包等;

(四)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依照国家、省的规定,从事劳动者档案管理、代办工龄审核、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事务业务。

为境外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质量承诺制度,并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在本市内跨区域设点经营。

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服务许可证原件应在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歇业、终止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经营范围;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中介服务许可证;

(七)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等形式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章  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有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称和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不少于五十个设点招聘的用人单位参加;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交流集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交流集市组织方案;

(三)举办交流集市的时间、名称和负责人;

(四)用人单位确认进场设点的意向书;

(五)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招聘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交流集市的审批和管理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流集市主办单位应当与进场设点的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书,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章  调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劳动力指导价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和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规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与招聘、中介服务、交流集市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行为应予保密,并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求职者、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在劳动力市场活动中发生争议,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裁决,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招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并对其法定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中介服务机构按每一从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中介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而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开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对举办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9篇:劳动法罚款条例范文

关键词 劳动者 休息权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5.05.076

An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Labor's Right to Rest in China

ZHANG Yinyan

(Law School of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Ningxia 750021)

Abstract As a basic right which embodies personality independence of the laborer, and contains the interests of laborers, the right of rest is one of the labor's basic rights that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our constitution.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has all been explicitly stipulated, and its criteria have been fundamentally formed, yet still hasn't been earnestly implemented.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our country is severely suffering from deprivation. Based on the analyz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author point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her views in designing the legal security systems for the labor's right of rest in China.

Key words labor; right of rest; the legal protection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予以确立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对休息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休息权的框架已基本形成,然而现实中休息权是最容易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的权利之一。因此,研究休息权的保障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休息权是指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为了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休假以及休养的权利。笔者认为休息权大致包括休整权及休假权。休整权即传统意义上的休息权,包括工作日内和工作日间的休息权以及公休假日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所享有的停止工作一日以上,以便休闲娱乐的权利。

1 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立法保障、行政执法保障、准司法保障与司法保障三个方面。

现行法律体系从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首先,国家从《宪法》的高度明确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其次,《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其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休息权进行了补充保障。

国务院2004年审议通过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政保障的法律依据。该《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实施以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劳动者休息权的准司法保障即劳动争议仲裁,《劳动法》第79条及81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保障是劳动者休息权得以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主要是由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使用国家强制力解决劳动争议,协调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保障。

2 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现状

2.1 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呈现两极分化

目前我国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两极分化体现为:第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得到了较为有效的保障,与之相对的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劳动者的休息权屡受侵犯。第二、服务、建筑、餐饮行业、警察、医护人员等特殊群体,有的连基本的休息时间都无法保障。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休息权受侵害状况尤其令人担忧。2012年国家统计局的调查工作中发现,农民工平均每个月工作25.3天,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占39.6%,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的农民工高达84.4%。①

2.2 超法定标准加班情况严重

现阶段我国绝大部分的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都超过了国家法定标准。在国家统计局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所调查的20个行业中,除农、林、牧、渔业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低于40小时,其他行业均高于国家法定40小时工作周,住宿餐饮业和批发零售业的周平均工作时间都超过了50小时。②

2.3 “过劳死”现象日益增多

随着加班的普及,年轻人死在办公室的事件屡见不鲜。2011年10月底,卫生部公布的一项以中青年劳动者为主要调查人群的调查结果显示,国内大部分企业员工的身心健康问题突出,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劳动者受到过各种健康问题困扰,经常无休止的加班严重威胁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3 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即便现行法律体系从立法、行政执法、准司法及司法三个层面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保障,但是仍然不够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3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作了专章规定,但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3.1 法律法规不完善

有关休息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现行《劳动法》是1994年通过的,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1995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对此,《劳动法》没有及时做出更改,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就给了企业可钻的空子。

部分法律规定概念模糊,使得企业有机可乘。《劳动法》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第5条第三款中的“工作需要”,法律界定不明确,给了企业借机规避法律的机会。解释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这就给了企业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一个合理借口,劳动监察部门无法监管,劳动者也无路维权。此外,何为“在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劳动法》第37条对“劳动定额”也缺乏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企业有机可乘。

3.2 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不力

有效的法律监督是提高法律强制力的关键。由于人员编制有限,目前中国现有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能力深入到每一个用工单位检查,并且一些地方政府各级各界领导为了政绩一味追逐GDP的增长,对部分企业违反法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视而不见;部分劳动监察部门在处理休息权案件时涉嫌“执法腐败”,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往往有失偏颇。劳动监察部门“坐等举报”,收到举报怕得罪某些“财神爷”,而怠于行使职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不作为使得休息权受侵害的劳动者只能任人宰割。据统计,我国劳动行政监察部门2012年主动监察用人单位207.6万户,涉及劳动者11232.9万人,投诉结案31.6万件,举报结案4.9万件,审查用人单位送报的书面材料涉及用人单位213.1万户。2012年度处理涉及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案件28966件。案件处理中:责令限期改正263829件,行政处理决定12981件,行政处罚决定22861件,警告6566件,罚款16304件,其他行政处罚928件。③

3.3 工会自身建设问题诸多

我国工会维权职能欠缺,工会没有执法权,只能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是一方面,在劳动监察部门怠于执法时,工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目前国内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工会,即便有些企业建立了工会组织,人、财、物受制于企业,也沦为了企业领导者的工具,难以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应有作用。

4 完善我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律保障的思考

4.1 完善劳动者休息权的立法保障

第一,《劳动法》应修正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相统一。

第二,界定部分模糊概念。《劳动法》需要明确界定第37条中的“劳动定额”,第41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特殊原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也应明确界定“工作需要”。对于劳动者自愿加班的情形,法律应当规定最高加班时间限制,且细化劳动定额,不给企业钻空子的机会。为劳动者维权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执法工作提供有力标准。

第三,《劳动法》应当明确规定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法律责任,并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让法律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享有。

4.2 完善劳动行政部门法律监督制度

仅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为了监督企业守法,首先,劳动监察部门要转变观念,依法执法,做到公平公正。其次,劳动监察部门不仅应加大执法力度,而且要提高执法频率。不能坐等劳动者的休息权受到侵犯,将“坐等举报”的被动履行职能方式转为主动履行职能方式,应当从源头抓起,主动查处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违法行为。

4.3 加强工会组织建设

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正式组织。首先,要加强工会的独立性建设,使其独立于企业,并保证其经济的独立性,不受企业控制。其次,要加强工会干部队伍建设,并且适当引进一些法律人才的同时,由政府出资,对工会人员定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工会工作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再次,要打破传统的单个企业为工会组织的单一模式,建立起广泛的工会组织,比如行业工会或者地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特点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

注释

① 盛来运,严建辉.中国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