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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损害评估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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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损害评估

第1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第2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一、《条例》出台实施的意义

《条例》出台一是激活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极大促进了海洋环境管理事业。《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一部涉及海洋污染控制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等诸多内容的综合性的环境法律。由于这部法律对海洋环境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诸多内容,诸如对陆源河口及排污口、海洋石油平台、海洋倾废、海洋工程、海岸工程、船舶及港口等六大主要污染源的控制,对海洋养殖业的合理规范,对珊瑚礁、红树林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等等。但多是原则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较多配套的行政法规对其中涉及的各方面内容予以明确具体的规范。而《条例》是自《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出台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这部法规的制定为具体、有效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二是更进一步实现以法规的强制力推广和强化人们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一个时期以来,海洋工程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无序、不科学建设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乱围填海、炸岛、违法设置排污口等,尤其是用垃圾填海,导致了海洋生态系统破坏严重的隐患,随着污染物在海洋中的不断扩散和污染物化学反应的不断加剧,将严重影响未来我国的海洋环境。《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依法严格管理和控制不合理的海洋工程项目建设,有利于教育人们热爱海洋,提高全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三是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和实施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奠定了良好而重要的基础。实践证明,不合理、不科学的海洋工程建设已经给我省的海洋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和破坏,直接影响着我省海洋经济强省的建设与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条例》的出台,有利于遏制违法的海洋工程建设,养护海洋渔业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系统安全,促进海洋经济与海洋环境相和谐。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中应当重视或解决的问题

《条例》共计八章59条,是在认真总结涉海工程环境污染防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从海洋工程污染预防、海洋工程建设和运行中的污染控制到海洋工程的排污管理、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预警和控制,实行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事前评价(报告书编制内容、单位的相关资质、评价中的部门协作机制、环评权限、重新评价等),事中监视监测,事后监督(后评估、排污费征收、总量控制、三同时制度、排污报告制度、废弃拆除设施的报批制度),责任承担。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了对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工程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监管,加大了对海洋工程运行后排污行为的监管,细化了有关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从总体上讲,《条例》有几个方面的突破:一是明确了海洋与海岸工程界定(第三条内容);二是落实了“一条龙”管理原则。实现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的全过程;三是深化了监督检查的权限与范围。从操作层面上讲,将海洋工程环保管理的原则、内容都具体化、程序化了,可操作性很强。第一,关于海洋工程建设前的海洋影响评价制度。在海洋工程建设之前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上控制和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条例》规定,一是要求海洋工程必须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了评价的原则和要求;二是明确了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准的权限和期限;三是完善了海洋工程环境报告书重新核准的规定。第二,海洋工程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对它的污染损害的监管措施。加强对海洋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污染损害的监管,是防止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的中心环节,因此《条例》做了四项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二是对海洋工程环境的影响实行后评价制度。三是补充了对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特别管制措施,比如围填海工程的核准权限与听证要求等。四是明确凡是使用期满需要弃置、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要经过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三,海洋工程运行后对它的排污行为要进行监管。这是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中的一个关键,也是规范日常排污行为的需要。因此《条例》做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要求海洋工程排污必须进行报告。二是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费收支要实行严格的监管。三是对海洋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废物加强管理。四是对污染物的排放实行限排和禁排制度。第四,关于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为了防止减少海洋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时处理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突发事件,提高应急反应能力,《条例》做了三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二是规定了污染事故的报告制度。三是对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此外,《条例》还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一步深化了行政监督检查权,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海洋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手段。为了有效的防止企业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要求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建设单位必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以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

但是回过来讲,尽管《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仍有一些不足与应注重之处。如①《条例》中没有明确定义海岸线,而海岸线是划分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基础,也是明确海洋工程主管部门和海岸工程主管部门职责划分的依据之一。②排污口的设置管理。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远距离达标排放。这样就涉及到离岸排放的管道,使得排污口的建设既涉及陆源污染控制也涉及海上污染控制,既涉及海岸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也涉及海洋工程管理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诸如海事、军队等的有关管理职责。③围填海、滩涂改造、海上堤坝等工程。这些工程建设一是可能造成对海岛、海岸线的破坏,使海洋生物的栖息环境受到严重的恶化;二是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资源的严重损害,最突出的问题是破坏滨海湿地、红树林;三是可能造成对海洋环境或者海洋生态系统的污染。有些地方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海物质是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城市垃圾,使得潜在的污染将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破坏。④挖沙、炸岛采石、海上水产加工船等问题。⑤公众参与、听证(对象、程序、内容、意见采信)制度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第二款)。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使用的调查监测资料应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要求(我省海洋环保条例已有明确,要通过海洋计量认证的业务机构所采集的数据)。⑦《条例》实施初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核准的衔接。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注意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在贯彻实施好《条例》中,应坚持①求真务实、勇于创新②把握新情况、研究新问题③体现连续性、提倡开创性④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等原则,处理好“三个关系”:

1、注意处理好《条例》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深化理解,搞好衔接。《条例》是根据1999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来制定的,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专门做了一章,海洋工程这个概念在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作为法律的概念提出来的。但是和老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条例,比如1990年出台的《海岸工程条例》正在修改尚未公布。因此,这就有可能出现新的海洋工程条例和海岸工程条例之间可能有些条文不一致。而《海洋环境保护法》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比较,有些地方表述也不尽相同,如海岸工程项目的审核,在《海环法》中要有海洋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而在《环评法》中只说了海洋工程项目的环评按《海环法》规定执行,没有提涉到海岸工程环评的程序,等等。因此,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必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专业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新的法规和旧的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新的法规的要求来执行实施。

2、注意处理好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同合作,服务经济。海洋工程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面比较广,影响因素也比较广,涉海管理部门也比较广,有环保、海事、渔业、军队等,这就更需要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陆海联动,军民共管,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3、注意处理好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即管理和服务的关系。《条例》对海洋工程项目环评的许可监督、执法部门赋予了很大的管理执法权,同时也对其的管理执法行为或者说行政行为做了很多规范,如核准内容、核准时间、环保设施验收、污染事故的报告与处理、排污费征收等等,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为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提出了要求。一方面规定了很多行政审批,要加强管理,同时又要求行政实施人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所以,我们各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为保护好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四、当前需要做的工作

1、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贯彻。一是《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二是《海洋工程环评技术导则》与有关环评规程、监测规范等。

2、加强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调研建设。如:《浙江省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程》、《浙江省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办法》和《海洋环保听证管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海洋工程设施弃置拆除管理》等。

3、加强海洋工程监控技术设备与人才建设。建设一个环评技术专家库和一支“三同时”监测、验收、监督的专家技术队伍;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台站调查监测仪器设备的改造、提升,加快业务技术人才的培养、引进。

五、加强“行政安全”。

第3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引言

2011年6月4日以来,由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负责作业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地层裂缝溢油事故,溢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损害。在中国的自然海域上,作为肇事方的康菲面对所造成的严重环境破坏事故,应是自知理亏,赶紧认错,知错就改,尽全力赔偿和弥补事故损害。而现实却是康菲的“傲慢”,媒体称其为“中国式傲慢”:漏油事故发生在6月初,但直到7月初,时隔一个月之后,作为肇事方的康菲公司才首次对公众进行回应。直到8月24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多月,康菲石油才公开道歉,而对至关重要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再避而不谈。直到2012年1月25日,时隔半年之后,康菲石油才就赔偿方案作了首度公开,但从法律框架来看存在诸多疑窦和瑕疵,引发公众质疑:10亿元的损害赔偿和补偿金额是否足够?如何计算出来的?补偿对象有哪些?如何补偿等细节不清。关于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设立的具体金额一直未披露,也无实质性举动。由于赔偿方案存在诸多弊病,受损者们纷纷拒绝接受,赔偿工作陷入僵局。

纵观2011年6月康菲石油事故发生至今的一系列行为过程,相对于康菲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现阶段和后续的环境损害恶果,事故的解决措施是苍白乏力的,而相对于乏力的措施更让民众愤怒的是康菲傲慢的态度。康菲在中国海域上造成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敢如此地怠于作为、纵容损害发生、停止损害不及时,而且对现实损害不致歉、甚至隐瞒和不承认以及赔偿内容不明确、金额不充分、行动无实质进展,这些所谓的“傲慢”背后,是对中国法律的熟悉,更是对中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不完善和法律“软肋”的有恃无恐。因此,基于康菲石油案,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学的视角解析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缺陷及产生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亟待完善。迄今为止国内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家大法只有一部,即199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此法没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这部法律时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该法第三章虽然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为海洋生态补偿责任和范围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仅限于原则层面,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该法虽然在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排除损害,消除污染,赔偿损失。”而且还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海洋局来代表政府对污染破坏者进行索赔,但未对损害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在法律实践中,出现了海洋环境保护与补偿行政执法难、追究难、处罚难等问题,这使海洋生态保护与补偿面临诸多困境。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委与山东、浙江沿海省份已着手考虑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工作: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11月施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宁波市海洋渔业局2008年起草完毕《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办法(草案)》;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厅于2010年6月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有益的立法尝试,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地方经验,对探索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制度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些立法从法律层次上大都属于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行政规章,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法的公平性体现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软肋及其原因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缺失,导致海洋生态补偿的不规范性。首先,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供给滞后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实践需求。近年来,随着海洋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和修复迫切需要法律支持。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立法在制度构建与实施方面都处于起步阶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一些举措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往往无法对损害方进行制约。如在康菲漏油事故爆发后,国家海洋局曾对康菲石油开出20万元的罚单,单从法律条文而言,目前我国对海上漏油事故进行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界定的法律依据仅来源于国内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框架内的上限罚款彰显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致命漏洞。康菲石油事故所造成的恶果远不是这20万元罚款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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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还可能由于“轻罚”而变相激励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制裁作用,反而“助纣为虐”。

其次,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层次亟需提高,法律资源有待系统化。目前,既无统一的生态补偿基本法,也无统一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未形成生态补偿法律体系,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散见于部委规章和地方法规,法律层次较低、权威性较差、法律效力明显不足,加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造成海洋生态补偿在实践中“脱法”运作。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大多是在海洋、渔业与农业等管理部门的引导与监管下,涉海企业对海洋、渔业或某些生物资源进行一定的补偿。虽然这种政府倡导性的补偿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海洋生态状况有所改善,但具有随机性、临时性、不规范性和一定的隐蔽性,若长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支撑,必然导致各责任主体的实际缺位,即使有补偿资金,也可能导致补偿在实践中发生变异或远离生态补偿的初衷,演变为单纯的行政收费和生态政治需求,进而引发环境保护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不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需要完备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合法性规范与引导,促进其良性发展。

现有法律过于原则和笼统化,导致执行和操作方面的不确定性。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采纳的环境法律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如何补偿,在实践中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形式、范围、对象、监管主体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或相应制度规制,既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补偿依据不充分、适用地域和补偿范围有限、补偿效力不明确、履行方式的不规范性等弊端,加之缺乏相应的技术标准,海洋生态的补偿工作至今仍未取得全面有效的实质进展。

法律救济手段与救济机制不完备,导致责任认定难落实。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法律责任表现为: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弥补海洋生态的实质损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力难以预警海洋生态损害的发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我国以行政保护为主导的海洋生态保护制度前提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落到实处。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也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案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据相关专家的测算,康菲溢油事故目前对渔民造成的损失已达到人民币1亿元以上,这还不包括对海洋生态的破坏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此,足以达到刑法所认定的重大损失的标准,但对康菲公司刑事责任的追究,迄今为止尚无任何相关部门提出。

执法主体的不明确和问责制的缺乏,导致执法中的不作为。我国的海洋行政执法方面存在两种不好的现象:一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规定了多个执法主体,职责虽有分工,但管理的总体责任不清楚,造成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互相推诿,难以协调,执法责任落空,加之缺乏严格的行政问责制,导致执法过程中的不作为。自康菲溢油事故发生以来,大众舆论在谴责康菲石油公司的同时,也将矛头指向相关部门,康菲溢油事故的处理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事故处理的“具体而微者”,相关部门在此事故中疲软的执法力度备受质疑。在有法律条文可依照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怠于作为甚至是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公众权益的维护,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执法责任意识不强,更在于缺乏严格问责的压力。

第4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关键词]海洋环境; 突发事件; 应急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2 — 0033 — 02

近年来,大连频繁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是典型的突发环境事件,它极大地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引发了公众恐慌,威胁了社会稳定。这些海洋污染事件拷问和检验了现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目前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法规为大连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大连针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设严重缺位。由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应以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为首要价值,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建立包括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四个方面的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体系。

一、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基本理论

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对某一特定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1〕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比其他环境突发事件更具有其特点,海水的运动性使海洋污染物质随着海流、河流和气流等媒介物质迅速扩散,造成污染事件发展态势的不确定性。同时海洋区域难以准确地划定边界,海洋污染极易危害到不特定区域的不特定人群,加剧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处理的难度。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这些特点对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指在相应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指导下,所建立的一整套完整的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预案、预警、预防和快速反应的制度及运行机制,它平时处于静止状态,只有在面临突发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才得以启动,并遵循相应的程序。

二、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制度重构

(一) 价值转向

1.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由整体主义思路向适当的个体主义思路转变

2010年7月16日,在著名海滨旅游城市大连发生了一起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输油管道发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灾,其中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对当地海产品养殖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大连市政府立刻作出反映,组织各方力量进行了全面的海上清污行动,共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数万人、各类船只千余艘,以及数十台装运机械投入到清污行动中。由此可见,目前大连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实施的思路和预期表现在:针对不确定性、非常规性和难以预见性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采取非常规、超程序和应急式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预期有效地控制和处理危机、恢复社会正常秩序,避免社会恐慌和损失扩大化。这正是整体主义思路的表现形式,是从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的。

陆续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对这一整体主义的思路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一年后,2011年7月16日,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罐区再次发生海洋污染事件。同年8月8日,大连福佳PX项目所在海岸堤坝由于强热带风暴受到破坏,使剧毒物质面临泄露的危险。这一事件引起了大连市民的恐慌,情绪激动的市民在人民广场聚集并围堵市政府。事件发生后,大连市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但机制的思路是从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首要目标不在于实现公民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只采取了亡羊补牢的治污措施和行政手段关停了事件企业,因此事故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般。可见,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对保障公民健康的价值追求缺位。从法学的环境权角度来看,保障公民的健康是人们在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新型人权之一,在大连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应当明确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以“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度目标,并在整个预案体系中规定具体的措施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在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框架下,引入突发健康损害事件,即直接以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为由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以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保障与救济的状况作为评估机制实施的标准。

2.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以新公共管理理论为指导

新公共管理理论发源于美国、英国、新西兰和澳大利亚, 是现代公共行政历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变革运动。“企业型政府”、“政府新模式”、“市场化政府”是这一理论的不同称谓。它是理念和制度上对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的一种革新,具体指:重新认识与界定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张引入市场手段改进服务,主张政府采取广泛的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推崇管理上的自由化,通过重视战略管理的途径将结果与资源分配尤其是与项目预算的结合,促进资源的更好利用。〔2〕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改造政府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即将企业经营重视成本、品质、顾客满意度的理念引入政府运作之中, 将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定位于市场中企业与顾客的关系,并用市场机制和企业家精神改造政府。这一理论摒弃了传统行政的官僚体系,构建企业型政府。将新公共管理理论引入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建立,就是要强调政府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服务者,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封闭的官僚机构,并以是否妥善处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作为考核政府绩效的标准之一。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疏漏与补足

虽然,政府在应对突发性环境事件时具有许多即时性和便利性的权力,但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整个环境应急机制,特别是当政府在行使涉及到应急资源的配置和征用、对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奖惩等强制性权力时,更应当有行为法上的依据。目前国务院已经《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通过了《突发事件应对法》。〔3〕

在大连发生的多起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迅速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处理事故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具体的危机处置过程适用的制度仍是常规化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并以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群体性纠纷、治理污染为主要目标。要真正杜绝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并且建立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长效机制,就必须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补足既有制度的疏漏,实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法律依据的体系化、立体化。

笔者认为,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治建设的可行性措施是完善现行环境标准体系,以此确立保障人体健康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第一,大连市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各种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判定标准,确立科学完善的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破坏标准来保障人体健康。第二,制定符合大连地区情况的环境健康标准体系,特别是在儿童、老人等敏感人群方面确立专门的健康标准。第三,加强相互关系的环境媒介,如大气、水、土壤之间的环境质量标准协调。第四,改进排污许可证制度,强化环境监测制度。

(二)制度重构

1.建立预警型机制,从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源头来治理。目前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是事后型的处置模式。这种模式割裂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展周期,忽视海洋污染事件的长期性、潜伏性和致害不可逆转性的特征,强调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权力的配置,忽视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和预警阶段的应急权力的配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预防比救援更重要,重视预防阶段的工作,就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这也是对于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对和处理必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的需要。预警型应急机制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够有效地预防和避免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发生。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是实施主动性应急管理最好的途径。

2.组建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综合性协调机构。目前,没有专门机构来统一指挥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管理工作,现行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均由既有的常规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由多个部门共同进行,往往是突发事件发生后各个部门参与处置事件。这种机制容易延误了处置事件的最佳时机,且多个部门参与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因此,建议大连市政府整合现有的职能部门,建立一个综合性常设机构,专司协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

3.大连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社会公众广泛参与。新公共管理理论倡导为人民服务,它是以公民为导向,重视公民的参与,并且便利于公民参与。而海洋环境突发事件极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因此,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仅靠政府单方力量难以有效处置。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到事件的应急处置中,可以克服和矫正政府决策主体存在的一些信息偏差与认识缺陷。只有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更好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化解公共危机。

4.完善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配套和支撑系统。海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的配套和支撑系统包括:(1)环境信息公开系统。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相关情况,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能够及时化解群众的抵触情绪,有助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2)强大的财政保障系统。建议将减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体系,探索设立海洋环境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基金,来解决目前大连市减灾资金不足的严重问题。(3)完善的应急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突发环境应急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大连市政府法治部门探讨环境管理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环境权益,追究违法者环境责任,将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纳入环境法制框架之内。

〔参 考 文 献〕

〔1〕徐毅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0.

第5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一、全球化视野下的国家主权

(一)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际法角度中阐述的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是独立的。由于全球化的推进日益淡化了国家主权的作用,因此有些西方学者认为"全球化和国家主权的侵蚀是一个硬币的两面"。[1]但事实上全球化和国家主权是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两个方面。原因如下:

首先,国家具有强大的适应能力,可以通过多种调控手段解决全球化带来的种种问题。其次,国家推动了全球化的发展。全球化是国家发展的产物,今后也仍将伴随和依靠国家的干预。第三,全球化促进国家职能的完善。如果没有全球化的催化力,国家职能的转变和完善也许不会发生的如此迅速,也许国家不会这么快地认识到传统政府的"无能为力",从而在重新构建职能的时候更关注于与国际接轨。

(二)全球化与我国海洋环境主权

1、我国海洋环境主权现状简述

领海主权是沿海国家在其领海范围内享有的主权权利,是国家主权在海洋领域的自然延伸。我国海洋问题主要体现在:近岸的陆源环境污染、捕捞与养殖废水污染、近岸工程破坏环境和生态、溢油与泄漏事件、放射性污染、倾倒废物。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被定义为--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及损害赔偿上,能够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主要有溢油、赤潮和倾废。

2、全球化状态下海洋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简而言之,国家责任就是"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直以来,对于海洋环境问题,各国都在司法范围内内予以解决,即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赔偿。然而海洋是全人类的财产,沿海国对领海范围内的海域也享有主权,该主权自然包括维持其海洋环境不受外国侵害。那么,当一国或一国国内船舶、企业造成另一国海洋环境污染时,受害国当然可以要求加害国承担国家责任。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是经济的全球化,而这种经济全球化是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前所未有的加强,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使国家,这个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行为体不可避免的掉进一个两难的尴尬境地中。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自觉的向上转让一部分主权给国际经济组织, 但国家又会本文由收集整理担心自己的主权自己的国家利益会不会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有学说认为国家主权将会逐渐消亡。[2]然而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时刻,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不会也不应该过时,反而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更应该加强保护和争取。

简单地说,为了实现海洋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第二,理顺海洋监督管理体制;第三,采用高科技手段,完善海洋社会监控的硬件设施;第四,各国各级政府对海洋社会问题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强有力的监控手段;第五,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共同解决海洋社会问题。

二、全球化环境下海洋环境主权的维护

海洋污染往往发生突然,当事国措手不及,并且海洋环境污染具有跨流域、污染面广、持续性强、危害较深的特点,海洋作为一个整体环境系统受海风海浪的影响,一次污染的后期效应将会扩张到沿海城市甚至他国的经济和环境。因此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已经不能停留在一国的范围内,尤其是对海洋环境主权的保护更甚如此。可是就目前情况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各国之间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国际社会中实施的只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二、组织松散。国际社会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缺乏一个职能健全、力量集中,现有应急管理力量能够得到充分利用的机构,难以实施有效联动。

第三、事后赔偿及救济措施不到位。由于海洋范围过于巨大、污染后续损害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并且没有有效的追偿机制,受害国和地区也难以得到有效的赔偿和救济。

海洋环境污染是一个关系到国家领海主权和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全球全人类都应当对其负起责任。保护海洋环境主权也应在加强国际合作的基础上,联合国内和国际力量。

1、建立区域合作机制和一体化的救援资源调度、整合机制。[3]区域合作机制可以使整个机构体系的管理幅度和层次适应危机管理需要,提高应急管理的效果和水平。建立在构建危机管理各职能部门组织统一体系的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应急资源集约体系,将散布于各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资源的信息不断整合,理顺监测预报、危机处置、生态修复各个环节,形成应对危机事件的统一体系,形成信息共享、资源互补的各种突发事件应对的资源系统,同时加强机构间的交流合作,使各部门、机构协力应对灾害。全球化加强了世界各国的沟通与联系,在保护海洋环境主权方面更应该发挥全球化的积极作用,让国家走出传统国家的概念,共同维护海洋这个生命的家园。

2、完善各国国内立法及相应措施。对我国来说,首先要将海洋法律体系入宪,抓紧制定和完善我国海洋基本法、海洋区域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其次加强海上重大污染风险控制,对沿海重点石化等易出现污染危机事故的企业进行风险管理,对风险进行评估并建立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建立水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专项基金,尤其是针对溢油问题设立船舶油污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为化解海洋突发事件提供财力保障,并辅以相应的财政、货币政策调整和具体措施;提高船舶污染应急处置能力,将损失减到最小;加大技术投入,加快大型化、专业化溢油清污设备的研发以及尽快地发展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的清污公司。

3、加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力度,规范参与的方式和途径。政府在紧急调动国家资源、快速而有力动员社会公众、统一作出决策等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因此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具有核心地位。但与非政府组织在专业优势、灵活反应性、社会亲和力、更低的运行成本等方面的优势非常适合海洋突发事件范围广、专业性要求强的特点。政府部门应该为非政府组织参与的方式和途径进行规范,充分发挥作用。[4]

第6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评估制度;应用研究

1中国环境污染评估制度的现状

近几年,中国颁布与充实了非常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但是关于环境污染损坏鉴别的评估制度却非常少。在执行当中因为环境污染损坏鉴别评估制度的不完备或者是在某一个环境领域的欠缺,无法对环境污染损坏的各种损耗实行量化估测,因此难以追查环境损坏责任。伴随中国步入环境危险频发期,传统的处置方式与仅仅对华景污染损坏产生的身体、财产损坏实行赔付已经无法满足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进展的需求。对于现在的局势,中国环境污染损坏鉴别评估与赔付制度系统一定要完成内在的革新与转换。并且还要在观念上实行改善,及时展开环境污染防治与遭到损坏生态环境的复原与重修工作;不但要思考到直接的财产损耗,还要把间接财产损耗归纳进环境污染损坏的赔付范畴;在诉讼客体上面,要注重整体生态环境的共同权益;在权利救济上面,往民事权益保卫偏斜。

2中国环境污染评估制度的建立

现在,中国对环境污染评测规制根本没有法律可以遵循,仅是对环境污染损坏赔付责任建立的法律,并且只是在民法与环境保卫上位法中展现出。在《民法通则》第124条中说明了造成环境污染的人要依照法律担负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并且说明这个民事责任的判决要素与担负形式等。在2009年拟定的《侵权责任法》是《民法通则》的修改,重点说明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判决条件、担负形式与免责事由,当中尤其表明符合法律规定排出污染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坏也要担负侵权责任,并且清楚指出了环境污染损坏的举证责任与偿还制度,还重点说明核污染等巨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侵权责任。在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第六章当中,对公司单位、加工运营人员、建造机构、环境影响评估、环境监察单位和管理环境监察装备与治理污染设备维护、运营机构和人民政府、环境主管单位等主体,违背有关法则要担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都给出了精确的说明。对于那些违背环境保护法则并且拒绝改过的行为,制定了“按日处罚”的制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中说明“产生大气污染危险的机构,有义务消除危险,并且要给因此受到亏损的机构与个人进行赔付。”明晰了污染机构解除损害与赔付亏损的侵权损坏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当中的第八十五条说明“产生固体废弃物体环境污染的,要立即消除损害,依照法律赔付笋丝,并且要将环境恢复到原来状态。”明晰了造成污染的人员要消除危害与赔付损失的侵权损坏责任。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当中的第九十条中说明“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任人员,要消除损坏,并且要赔付亏损;全部因为第三方的有意或者无意,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都需要第三者消除损坏,并且担负赔付责任。”明晰了责任人员与第三者有消除危害与赔付损失的侵权损坏责任。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当中第五十九条中说明“因为放射性污染让别人受到损坏,要依照法律担负民事责任。”明晰了责任人员的侵权损坏责任。除了这些以外,《民事诉讼法》当中还重点明晰了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的原则,也就是要是侵权责任方或者是受到损坏的人员非常多的话,应该一起提讼。

3中国环境污染评估制度的应用

现在,中国重点有国家行政机关,比如环保部门、农业部门、海洋局、司法部门等实行环境污染评测工作,并且对环境污染评测工作实行了标准。在2002年出现的天津“塔斯曼海轮”海洋生态污染损坏赔偿案,其当做中国第一个有名的海洋溢油生态赔偿案件,海洋局就是依据1997年《海绵溢油鉴别系统规范》中技术凭据来实行估测,除此以外,还有在2007年公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HYT095-2007),前面那个比较具体,当中说明了对于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坏量化的评测方式,但是仍然存有疏漏与弊端,比如评估范畴叠加、评估方式凭证不够等。除此之外,还有少数省份比如山东省在2009年的时候公布了一些关于生态损坏估测方式的法律规定,其中有《上冻圣光海洋生态损坏赔偿与损失补偿评估方法》(DB37/T1448-2009)与《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与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在2004年的时候,为了可以成功的处理环境污染等大众比较重视的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最高法在环保部门推进下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的公布对进行环境污染损坏鉴别估测拥有非常大的推进效用。在2006年的时候,建立了环境污染损坏鉴别中心,其是在环保部门的推动下,进行环境污染损坏鉴别工作,但是由于损坏估测运算方式与规范的缺少,它在环境污染损坏鉴别评测中展现的效用拥有约束性。在2005年时候,公布并且执行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当中把法医类型的鉴别、物证类型的鉴别和声像材料的鉴别一起交给国家来治理,但是对于除此之外的鉴别业务并没有规定精确的范畴与治理方式。所以,部分高校、环境监察单位和科学院等经过司法部门的同意都能够实行环境司法鉴别。包含海洋环境监察中心司法鉴别所等。当中,山东海事司法鉴别中心应用海洋科技对溢油途径、范畴实行了解析,并且联合有关实验,对“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损坏结果实行了鉴别估测,明确了这次溢油对海域范畴的影响和损坏程度等,并且给出了污染损坏评测报告。在2011年的10月,国家将河北、山东等地区的环保部门来当做试验点,正式进行了环境污染损坏鉴别评测试点工作,并且依照《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工作方案》(环办函[2011]1019号),指引它的工作,依照法律进行环境污染损坏鉴别评测。在2013年时候正式颁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这让相关鉴别评测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工作资质标准化的呼声非常高。在2014年时候《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其是环境规划院在环保部门授予下,经过汲取其他国家环境损坏鉴别评测方式与施行经验的根本上,对《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实行了修改,当中的部分评测举荐方式变成了在环境损坏鉴别评估当中非常主要的技术凭据。在同一年,为了能够增加污染场地环境监察治理,规范污染场地土壤恢复技术方案体系,拟定了污染场地环境保卫标准也就是《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4)。

4结语

环境污染评估规制是完成生态文明进展观的主要途径之一,因为环境污染局势非常危急,大气、土地、海洋等环境污染事故频繁产生的状况,现在最主要的就是要尽快建设生态环境保卫法律制度,完成人民对于建造“美丽中国”的期盼。

参考文献:

[1]张辉.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5.

第7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关键词]生物标志物;海洋环境;生物监测

中图分类号:TF04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8-0315-01

近年来,全球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海洋,导致近海、港湾富营养化程度日趋严重,赤潮频繁发生。重金属、有机氯等污染物随着食物链积累,受污染的海洋食品给人们的健康带来潜在危害。生物监测是指利用生物对环境中污染物质的反应,来判断环境污染状况的一种手段,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水环境质量充分反映,占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生物标志物是指由于生物体与环境因子相互作用而引起的任何可以测定的变化,包括生化、生理、免疫和遗传等多方面。将生物标志物应用于环境监测中,通过生物标志物的使用和测定,将能获得有关化学暴露、生物响应和污染效应之间的定性和定量相互关系的信息,从而对海洋环境进行预警与评价,并最终获得对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等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依据。

1 海洋环境中生物标志物种类

1.1基因类标志物

严重、长期的污染可以导致生物体核酸的损伤,部分核酸的损伤可以遗传给后代,导致物种畸形,甚至物种灭绝,常见的核酸损伤包括DNA链的断裂、加合、核仁的损伤等。Ching等通过室内暴露实验,证实苯并芘(3 ppb)对贻贝的DNA产生损害,使得部分核酸呈现不可逆断裂[1]。Wise等发现纳米银造成青鱼的染色体非整倍性增加,并对后代造成遗传损害[2]。他们推测,DNA的变异表征在某种尺度上可反应海域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的严重程度。德国学者也发现,三文鱼DNA加合现象可用于莱茵河污染源的预警[3],且认为分子水平(DNA或RNA)的指示物具有清晰、明确、特异性更强的特点,避免了后续翻译与修饰过程中的干扰。

1.2蛋白类标志物

生物标志物中,蛋白类分子报道最多,其中尤以各种酶类为甚,包括脱毒酶、抗氧化酶、激素代谢酶等。抗氧化防御体系是动物体内重要的活性氧(ROS)清除系统,主要包括抗氧化酶以及小分子抗氧化剂。抗氧化防御系统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活性或含量可随污染的胁迫而发生改变,因而其活性和含量的变化可间接反映环境胁迫的存在,是环境污染胁迫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关于海洋动物抗氧化防御系统的研究也是生态毒理学研究的热点,包括乙氧基异吩恶唑-脱乙基酶(EROD)、谷胱甘肽硫-转移酶(GST)、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等。法国海洋监测系统已将鲽鱼体内EROD作为检测EDCs的生物标志物,GST、谷胱甘肽过氧化物酶(GPx)是抗氧化系统中的重要酶类,起到生物转化和解毒的作用。细胞色素氧化酶(CYP450)是机体中催化外来物进行代谢的主要酶系,主要作用是通过氧化反应,清除异质类物质并将其排出体外。

1.3细胞类生物标志物

1997年,Thomulka和Lange利用海洋弧菌作为模型评价,借助其在不同水体环境下自身的发光特性,来评价硝基苯和三硝基苯的复合污染。当生物体内的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细胞会产生相应的代谢和毒性反应,细胞内的变化可以作为环境监测中暴露和效应的生物标志物。溶酶体膜的不稳定可被用作环境胁迫的标志物,溶酶体体积的变化是一般环境胁迫综合作用的一个良好指标。以贻贝为例,血淋巴介导的吞噬作用是清除体内异物的主要方式,在金属微粒和纳米微粒的环境中,最为活跃的生理运动由血淋巴来行使。进一步推测在非溶性污染颗粒中,血细胞的吞噬能力是一个良好的表征,它可以帮助人们鉴别环境中的污染物是处于溶解状态还是非溶解状态。

1.4海洋植物类标志物

随着生态毒理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近年来在一些非动物物种中发现了新的一些生物标志物,它们能够较好地反映某一海区重金属污染的情况。重金属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水体后,一旦被藻类吸收,将引起藻类生长代谢与生理功能紊乱,抑制光合作用,减少细胞色素,导致细胞畸变、组织坏死,改变天然环境中藻类的种类组成。Hutchins等的研究发现通过测定莱茵衣藻中铜的含量,能够反向推导水体中铜的含量;由于植物相对固定的栖息环境,适合于用作长期的原位监测。海洋微藻研究中,Torres等[5]总结了前人利用藻类作为生物标志物的工作和藻细胞身上特殊的酶学标志物。通过分析水生藻类的种类和数量组成,研究其生理、生化反应及积累毒物的特点,可以准确地判断水体的污染性质和污染程度。他们认为相比于鱼类、贝类、蟹类,海藻具有更强的污染物累积和放大效应,更能反映源头的污染状况。

2 环境监测中生物标志物的应用

生物标志物的变化可以反映生物系统在环境污染物的作用下,发生在分子、细胞及个体水平上,各种生化和生理功能的变化,对分子、生化和生理水平上不同生物标志物进行测定,不仅有助于确定生物体所暴露的环境的污染状态及其潜在危害,还可为环境退化提供早期预警,对评价水体污染和水体生态系统早期预警显得非常重要[6]。

不同的生物标志物对化学污染物具有不同的特异性。例如氨基乙酰丙酸脱水酶(ALAD)的活性能被重金属铅特异性的抑制,即铅暴露与ALAD的活性抑制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相关关系,因此,ALAD的活性抑制就被认为是指示环境中铅污染的特异性生物标志物。

3 洋污染监测生物标志物现存的挑战

尽管生物标志物在海洋环境污染监测中的应用获得了广泛的研究,然而,生物标志物作为海洋环境监测工具的应用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的理想生物标志物仍在筛选之中。由于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获得理想的生物标志物是不容易的。在实际的监测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需要值得重视的问题[9]。众所周知,生命是一个复杂系统,一种生理活动的响应可能不是单一原因引起的。因此,生物标志物的专一性问题就存在质疑。生物监测未能很好地克服对设备的高要求和对成本的高依赖,现行生物标志物的数据集中在有限的模式生物,要丰富和扩充标志物的数据,会给后续的建库增加了成本。因此,现行的成本压力依旧是限制生物标志物应用的一个关键因素。

4 展望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基于生物标志物的生态监测已在不同尺度的水体得到了应用并取得了不少进展。用适当的指标来表征这些反应,可以对污染的状况和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价。生物标志物对海洋环境系统的监测能够在一定程度反映出污染的综合生物学效应,与化学和仪器监测结合起来,能较好地说明环境污染对生物产生的综合效应,将是未来环境监测中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Ching EW, Siu WH, Lam PK, et al. DNA adduct formation and DNA strand breaks in green-lipped mussels(Pernaviridis) exposed to benzo[a]pyrene: dose- and time-dependent relationships. Mar Pollut Bull, 2001, 42(7): 603-10

[2]Wise JP Sr, Goodale BC, Wise SS, et al. Silver nanospheresare cytotoxic and genotoxic to fish cells. AquatToxicol, 2010, 97(1): 34-41

[3]Wirzinger G, Weltje L, Gercken J, et al. Genotoxicdamage in field-collected three-spined sticklebacks(Gasterosteusaculeatus L.): a suitable biomonitoringtool? Mutat Res, 2007, 628(1): 19-30

[4]Torres MA, Barros MP, Campos SC, et al. Biochemicalbiomarkers in algae and marine pollution: a review.

第8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关键词:生态损害;海上溢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2—0064—05

随着海上石油产业、石油运输业和航运业的高速发展,海上溢油事故此起彼伏,由此引起的生态损害时有发生,海洋生态保护面临巨大威胁。据国际油轮船东防污染联合会(ITOPF)统计,在过去的40年中,全球每年发生溢油事故多达240余起。同期,世界112个国家的水域发生过50吨以上的溢油事故。海上溢油事故频繁发生,污染区域和规模不断扩大,造成严重的生态损害。举例而言,2002年末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案件造成多达450吨原油泄漏,据评估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超过1.8亿元人民币。2010年7月16日,大连新港至中石油大连保税油库输油管线在油轮卸油作业时发生闪爆,引发管线内原油起火,致上万吨油人海。此次事故的溢油量是“塔斯曼海”轮溢油量的20余倍,创下中国海上溢油事故之最,但至今社会各界无法获知中石油对直接利益群体的赔偿和对当地生态损害的补偿。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田——蓬莱19—3海上油气田B平台和C平台先后发生溢油事故,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这起海上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维护海洋权益,一直准备向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责任方提出生态损害索赔的要求。

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针对溢油事故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提出的索赔请求已有多例。然而,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索赔的司法实践并不理想,即使个案索赔得到法庭支持,究其索赔项目,多是对清污费和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很少考虑对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中国首例海洋主管部门提起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塔斯曼海”轮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前后用去7年时间,天津市海洋局最终仅获得300万元的和解补偿,具体补偿项目不清,连已投入的成本都未收回。其他原告得到的赔偿也大幅度缩水,被告最后支付赔偿金约330万美元。“塔斯曼海”轮案的一审判决曾被媒体津津乐道,不过,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溢油所致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仅为环境容量损失、自然资源损失以及相关的调查、监测评估与恢复研究费用,而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恢复费用等未予认定。“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留给我们的启示,不是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可得充分、有效赔偿,而是海上溢油生态损害难以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司法裁判的生态损害赔偿金亦无法及时恢复遭受损害的海洋生态系统。

法律应当如何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

一、“新型损害”向法学提出新问题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解说“生态损害”,需要明确“生态”和“损害”的意指。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意思是指家或者我们的环境。简单的说,生态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我们从生物的生存条件以及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待地球环境时,就出现了“生态系统”的概念。再说“损害”,其作为法律上“伤害”的基础,起源于传统的财产利益。在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伴随这样一个概念:应当保护一个人的财产免受其他人的损害或侵害。生态系统是公共物品,没有人能对生态系统主张所有权。对于无主的生态系统,本无法成立传统法上的“损害”,因为我们很难说物种的灭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耗等是哪个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抑或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我们所称的生态损害是一种传统法学未予关注的新型损害,其特点在于,特定范围内的一切人共享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受损害,人人都是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生态系统的健康状况终将影响到该生态系统内每一个人,然而,单个人的人、群体的人都无法当然地主张对生态系统的权利救济,且生态损害的事后救济不足以填补生态损害。

我们认为,生态损害,是以生态保护的视角看待人类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进而择定的概念。所谓生态损害,是指人们未遵循生态规律,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超出环境承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

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从根本上说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职能。生态损害的实质是生态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所谓生态利益,是指生态系统对人的有用性或满足人的环境需要的属性,它是生态系统提供给所有人的利益,内容主要包括确保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统的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等。海洋生态系统遭受损害,虽然直接表现为事发海域遭受污染,但所受损害的是这一生态系统中所有人的生态利益,而不仅仅是特定受害人的生态利益。局部的海洋生态损害还可能随着海水的流动、物质循环及能量交换扩展到全球范围,使得更广域的人们遭受生态利益的侵害。

生态损害不时发生的“症结”在于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不利。生态损害不仅是生态系统的损害,也使特定生态系统中所有人的生态利益遭受侵害。生态损害向法学提出的问题不仅是如何应对已发生的生态损害,更要基于这一“新型损害”的特殊性,加强对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全程预防生态损害发生或消减生态损害造成的不良影响。

传统民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是针对能为个人掌握、控制的物或私益而设立的,业已存在的权利保障体系无法对所有人共享的生态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与救济。生态损害问题日益突出,暴露了传统民法在生态利益保护方面的严重不足。

无论是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还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以“损害赔偿”为法理的法律、条约既不追求对受损害的生态系统的完全保护,也不追求让破坏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究其原因,“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涵盖,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人类尚未全面掌握生态规律,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的认识不尽全面,生态损害评估方法尚在研讨中,以至于一些蓄积型生态损害的后果历经数十年显现时,有关索赔主体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无法主张赔偿请求。即使可以责成有关责任人履行某一生态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无法避免这样的情况:为生态损害赔偿而支付的象征性费用无法全面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系统。再者,并非所有的生态损害都能纳入赔偿的法律框架。这是因为,人类开发自然、利用资源、发展生产等活动必然作用于环境,难免造成特定生态系统的损害,这些活动大都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无法一律禁止,而且,些微的生态损害无需纳入赔偿程序。能够得到赔偿的生态损害应具有可操作性(达到一定的评估标准)、严重性(损害程度较大)与可能性(能够寻求赔偿救济)。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生态损害显然是不多的,且非已发生的生态损害的全部。

恪守“损害赔偿”的法理难以解决日益突出的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生态损害事后赔偿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生态损害,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生态保护,但生态损害赔偿的局限性难以克服。如果生态损害预防性立法保障不够充分,期望通过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生态利益,难以实现预期目标。生态文明是人类价值观必然的选择。其要求在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过程中,通过法律促使人类重视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求自身行为和决策与海洋生态系统的发展相协调。

应对生态损害问题的治本之策是预防。鉴于生态利益难以事后救济的特点,对生态损害的“源头”与“过程”实行全面控制显然要比寻求生态损害事后救济之途更应受到重视。立法应对生态损害的重点也应当是预防生态损害发生,采取全面、有效的措施防范生态风险,维护生态安全。环境法应确认生态利益,并将其确立为法益。根据生态利益的特点和要求,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给予其积极、充分的事前保护,以求使生态利益免受侵害。此外,由于生态利益在多元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环境法应当加强对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调整、平衡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等诸多利益关系束,为解决生态损害问题提供制度依赖。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防治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应当以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为基点,将海上运油、用油等活动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纳入海洋生态系统的运行过程中考虑,综合考虑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对海洋生态系统予以综合管理、全面保护。

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对生态损害的法律之途

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存在的法律与技术问题及海洋生态损害索赔机制得到学者们的专门研究。在对海上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与技术问题予以研究的基础上,学者断言,生态损害赔偿法不是保护生态的当出之途,而是应对不幸发生的生态损害而为的不得已选择;我们可以用它来平息致害者与救害者之间的矛盾,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但却不可以指望这种法律来实现人类的生态利益。

尽管生态损害索赔及其赔偿认定是海商法学者、环境法学者、从事海洋工作的学者研究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之重点与难点,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以前瞻的眼光、从全局的高度探讨海洋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及其立法。如果将生态损害索赔和生态系统管理视为两个问题,各举一端,各说各话,则难以体现当代法学应对海上溢油事故应有的整体化思维,且在研究风格上难免流于精细或流于空泛。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向法学提出的新问题,应得到系统化分析。

鉴于我国现行法无法有效规制造成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行为,考虑到最彻底的赔偿也不足以挽救生态损失,我们应当探寻更全面、更彻底的路径,以期为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保护海洋生态找到法律之途。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应重视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为指导,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及其法律化作为应对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的理论与方法指南。

生态系统是一个由生物群落与无机环境组成的,可以自我维持、不可分割的整体。对生态系统的管理应当是通过综合地对待生态系统各要素,协调生态系统与社会、经济等人为活动之间的关系,以求保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与完整性——这种理念被称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

与传统环境立法理念针对生态系统的个别部分进行保护立法不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着重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及生态环境区域的特殊性,综合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方法,保障生态系统健康、稳定发展。学者以法学视角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进行了界定: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一理念的意义在于,其用普遍联系的视角看待生态系统各要素;同时,在对环境要素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引导人们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等多因素的影响,并运用多种手段和调整机制应对环境问题。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作为一种生态保护理念,欲对具体的生态环境管理措施发生作用,就必须通过法律这一媒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法律化是预防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应急处理海上溢油事故、救济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等法律制度创新的当出之途。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预防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通过法律规范海上石油产业与相关行业的涉海石油开发、运输等活动,并对海洋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完善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涉海石油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进而减少海上溢油事故发生的几率,预防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态损害。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对原有海洋管理体制进行整合、规范,形成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行政管理体制相协调的全新管理体制。一旦海上溢油事故发生,科学有效的管理体制将对应急处理工作作出迅速、准确的决策方案,配合高效应急处理团队,及时处理海上溢油污染,降低海洋生态损害的程度。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立法有利于保障海上溢油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综合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等各因素,完善当前海上生态损害索赔立法的不足,形成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综合立法与各部门立法相结合的法律制度体系。在海上生态损害索赔制度上,对索赔主体、索赔程序、索赔标准等制度规定予以明确,并运用生态学、系统学、海洋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完善生态损害评估、生态损害恢复指标等技术体系,确保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科学性及有效性。

三、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的构想

为全面预防和补救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态损害,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当分析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对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产业、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及决策部门、立法部门等提出的具体但不同的要求,并通过制度建设实现各部门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上的协调统一。

(一)生态风险预防——对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产业的要求

鉴于海上溢油的主要来源是海上油轮运输事故,或是海上移动钻井平台的井喷等溢油事故,有必要设立海上溢油生态风险评价制度,要求从事海上运输及海上勘探作业者在进行经营活动或海上作业之前,必须在监管海洋环境及相关作业的有关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其活动可能造成溢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防治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对策。

对可能造成溢油污染的海上作业进行生态风险评价之后,必须要对这一评价得出的结论,即对可能产生溢油并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风险进行管理。海上溢油生态风险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风险管理在海上溢油生态损害防治中的应用,即对于溢油生态风险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针对可能发生的海上溢油及其对海洋生态风险,采取各种手段,减低或消除生态风险发生的机率。

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中纳入替代方案制度,将有利于寻求用危害最小、最有效的方法来推进对海洋生态的保护,并通过对多方案的比较和选择,有效地降低海上作业可能造成海上溢油生态损害的风险。与此同时,替代方案制度的应用还将帮助决策者综合考虑环境、经济和社会利益,选择对海洋生态损害最小而对经济和社会最有益的行动来实现决策优化。

海上溢油生态损害保证金制度要求进行海上作业的人在进行任何具有潜在的海洋生态风险的活动之前必须缴纳保证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应当与海上溢油生态风险评估得出的金额大体相当,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受损的海洋生态获得恢复、重建的资金。这一制度与污染者负担原则相一致,它是对污染者赔偿能力的一种确认和保证。

生态系统的健康评价为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提供了全新的手段、技术支撑和管理方式。例如,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规定有关海洋环境监测部门定期做出海洋生态系统健康评价报告的义务,通过对各个生态健康指标的分析、判断,对污染源(主要指溢油的来源)进行调查和分析,预防和减少海上溢油生态损害,切实地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二)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体制——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

目前我国的涉海管理部门主要包括渔业、矿产、交通、海事、环保、外交、科研等部门。这种分散型的管理体制在实践中显现出管理职责不明确、管理目标不一致、缺乏协调机制等诸多问题,不符合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要求。

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体制,有必要实行“双轨制”,即一方面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委员会,统一协调海上石油产业及相关行业、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管理部门、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的管理活动,有效规范人们的各项涉海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保留、完善上述各部门既有的海洋管理职责,建立有效机制实现既有管理体制与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的衔接、协调与监督,减少改革成本,以求改革的成本效益最大化。

建立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委员会,是解决海洋管理体制分散、职能不明确等问题的有效途径。该委员会职能等级应高于涉海各部门,以便切实有效地统领各涉海部门执行综合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各项决议、规划;同时,综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熟悉涉海各部门的运行机制,以便与其合作开展海洋生态系统的各类管理与保护工作;此外,对既有各涉海部门的管理职责予以完善,以便明确各涉海部门的管理分工,高效执行综合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任务。

(三)协调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行政管理体制的关系——对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及综合协调部门的要求

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所决定,一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并不是靠一个或几个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就可以完成的。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无论其管理权限有多大,它们只能是对环境保护当中的部分事物进行相对集中的管理,而整个环境保护事务则由各有关部门进行多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管理,才能达到环境管理的最佳效果。

有鉴于此,应当考虑专门环境管理机构所构建的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我国现存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规划部门、决策部门及综合协调部门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问题,以求实现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的全面、综合管理。

1.明确两种管理体制间的关系

在管理层次上,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是对海洋生态系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所行使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是一种通观全局的、层次较高的管理行为,在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级行政管理中规划部门、决策部门与综合协调部门之间的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属于部门管理,是协同综合管理部门在某些方面的单项管理行为,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中是一种补充性、配合性的管理。

在管理范围上,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应是一种全方位的、跨系统、跨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而各级行政部门的管理应该是部门内或系统内的监督管理,不应跨行业和部门,其覆盖面为本系统本部门。此外,各级行政部门的分工监督管理不应画地为牢,排斥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妨碍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工作的开展。

2.明确界定两种管理体制的职责

明确了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体制与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间的关系后,需要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将两种管理体制中主要部门的职责予以界定,以方便各部门在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活动中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参与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部门应有对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决策部门的有关决定监督审核的职权,确保各级政府的规划与决策符合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工作的要求。各级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协助海洋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在各级政府之间贯彻落实综合管理部门的各项决议。

(四)创设海洋生态系统管理法——对立法部门的要求

在对海洋生态系统进行立法保护时,应充分考虑海洋生态系统各组成成分间的联系,从整体上遵循海洋生态规律来创设相关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立法仅是单方面强调对海洋中某些特定资源的保护和某些污染的防治,并未将立法与海洋生态系统自然规律有机地协调起来。

海洋生态系统的系统性要求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应当将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纳入生态保护的范围,重视生态保护,并追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在综合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管理体制、利益分配,以之统领整个海洋生态系统管理与保护的立法体系,减少各部门立法间的冲突。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指导下的海洋生态系统管理立法,将通过各项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发挥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保障功能,为保护生态利益,实现从“被动善后”到“综合治理与建设”的转变。

第9篇:海洋环境损害评估范文

康菲中国石油有限公司(康菲中国)是一家综合性的跨国能源公司,全美大型能源集团之一。核心业务包括石油的开发与炼制,天然气的开发与销售。石油精细化工的加工与销售等石油相关产业,公司以雄厚的资本和超前的技术储备享誉世界,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业务往来。而中海油则是国内最大的海上油气生产商,它主要业务是通过与海外石油公司进行合作来开发海上油气田。发生溢油事故的蓬莱19—3油田正是由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合作开发的,是迄今为止中国建成的最大的海上油气田,面积覆盖约3200平方公里,年产量约占渤海原油产量的l,5,其中中海油拥有油气田的51%权益,而康菲中国担任作业者,拥有其余49%的权益。2011年6月4日,康菲中国在渤海油田有两个油井发生漏油事故,经调查发现,康菲中国在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生产违反总体开发方案,并没有执行分层注水的开发要求,由于长期笼统注水,导致注采比失调,严重破坏了地层和断层的稳定性,造成断层开裂,形成窜流通道,发生海上溢油事件。7月20日、29日,国家海洋局先后两次责成康菲中国于8月31日前完成B平台附近溢油源封堵、清理完毕C平台泄漏的海底油污工作,并组织力量对已漂至岸滩的溢油进行回收清理。渤海湾溢油,污染海洋面积达6200平方公里,给渤海湾的生态环境和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

二、建立环境会计的紧迫性

漏油事故的发生不得不让人反思:为什么一些跨国企业在本国或发达国家中规中矩,却在我国屡出事故呢?

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点:

1.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我国现存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不健全,在日益增加的环境污染事件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已明显滞后。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也不例外,目前适用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是在1999年修订1982年制定的海洋保护法的基础上于2000年4月1日施行的,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在形势的变化,特别是在溢油应急处置、监管、海洋生态索赔及生态损害基金等方面。

2.高科技监管手段缺乏,部门之间未形成合力经济发展离不开对能源的需求,但在能源开采过程中,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明显不够,甚至存在着主观不作为的现象。特别是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这一高投入、高风险活动相匹配的高科技监管手段更是缺乏。据调查,全渤海200多座采油平台中,仅有数个安装了实时监控视频设备。另外,相关部门对海洋石油生产的管理各自独立,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尚未形成监管合力。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由国家海洋局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监总局、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彻查事故缘由,对其影响和损失进行评估。已经出现了污染,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合办公也不过是对整个事件进行善后工作。对于环境污染而言,是不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呢?

3.缺乏环境污染损失和赔偿的界定方法漏油何时才能停止?污染对当地渔业生产产生多大的损失?污染对海洋生态将产生怎样的影响?事故的责任方将赔偿的额度是多少?这些都是大家所关注的问题。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污染损害和赔偿缺乏明晰的法律条款,也没有成型的评估理论和评估方法,也就是说对损害的界定只能依据行业标准来进行估计。

4.处罚力度不够按照有关法规,海上溢油事故破坏环境的行政处罚罚款上限为20万元。而康非中国给渤海海洋生态和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可能会影响到子孙后代。对于一个跨国公司无视百姓的权益,漠视我国的生态环境,低廉的环境成本,也决定了事故的偶然性背后所存在的必然性。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没有成型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也没有对环境成本进行相关的计量、披露,所以环境污染现象会频频发生。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环境会计,是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的一项紧迫的战略问题;环境会计的建立不仅是一个会计问题,同样也是一个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

三、我国建立环境会计的对策

1.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传统会计不需要对环境污染进行核算,导致了企业忽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法律规定责任方必须要对污染环境事故进行相应赔偿,那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会考虑自身的环境行为会不会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由此可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漠视环境污染的根源在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迫使企业考虑环境因素。为此,应该完善环境法律、法规的建设,强化执法,加重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处罚力度,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从制度上促使企业将为自身牺牲环境的行为负担高额成本。

2.加强环境会计的社会和政府监督我国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比较淡薄,很多企业都本着什么时候出问题什么时候治理的态度,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既没有考虑自身行为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也没有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如实的披露。因此,应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包括行政管理监督和定期对企业进行的专项环境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和涉及到环保的相关主管部门也应联合起来对企业的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详细程度和披露方式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