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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海洋污染 刑法规制
一、风险社会语境下加强我国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必然性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其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书中,针对西方国家工业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基础上提出的,此后德国刑法学界以此为基础逐步构建了风险刑法理论体系并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接受。一般认为,风险刑法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一种刑法观念,它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刑法规制关口前移,改变了传统刑法对某些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罪行处罚过于滞后的做法,进而实现防范社会风险、维护人类安全的目标。在风险刑法观之下,一些对人类生存安全造成潜在严重威胁的行为,即使没有出现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予以刑罚处罚。
目前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随着海洋环境危机的日趋严重和人类认识水平的逐步提高,加强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已成国际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等,均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海洋污染罪;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认识到海洋污染对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纷纷加强了对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我国海洋同样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从我国每年公布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看,我国海洋污染状况日益严重,海洋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所有这些都暴露了我国海洋保护立法的不足。2010年7月16日下午发生的辽宁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更为我国海洋保护敲响了警钟。风险刑法理论与环境犯罪须臾不可分,目前我国海洋污染问题已成为风险社会的常见风险形式。“在风险社会的语境下,刑法最根本的价值诉求是‘防范风险、保障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犯罪立法与风险社会的刑法具有价值基础上的同构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控手段,面对威胁全人类的海洋风险,有必要在预防和惩治海洋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法规制,既是当前我国保护海洋环境之需,也符合风险社会语境下国际社会加强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国际潮流,体现了风险刑法追求人类生存安全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现行海洋污染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肇始于1982年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并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近20个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目前已形成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由各种形式的国内法及我国缔结或签署的多边国际环境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等组成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而我国有关海洋污染的刑事立法则相对滞后,它经历了由粗疏到相对细致的立法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没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单独设罪,发生的海洋污染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犯罪行为参照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构成犯罪的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则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相应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对于惩治海洋污染事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现实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未能全面体现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是在工业化程度不高,人类对海洋污染的后果认识不充分基础上产生的。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海洋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不是海洋生态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为,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环境利益只能透过人才能表现出来,故只有在人本身的利益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38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代之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但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尚有不少传统人本主义法益观的遗留,从我国现行刑法把海洋环境犯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来看,可知海洋生态权并不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法益,也不是保护的重点。
(二)缺乏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的犯罪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应对海洋污染的方式上仍坚持“末端应对中心主义”,污染海洋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按犯罪进行处理,而对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则未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八)虽对该罪作了修改,但不能否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以“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一变化意味着本罪在修改后已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罪名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并达到了成罪所需要的程度,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回归的态势。 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转变并不意味着由结果犯向行为犯的变更,原因在于,“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外,还另外附加对行为后果的要求,即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显然,“严重污染环境”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系对犯罪结果之强调。因此,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体现的还是传统的“末端应对中心主义”对犯罪结果的要求。
现行刑法将大部分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是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与立法者的惩治目标相一致。 然而,随着我国海洋污染日益严重,刑法这种只注重末端治理、而缺乏源头干预的应对方式已明显滞后,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刑法在预防海洋污染和环境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未能有效解决认定犯罪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的困难
我国在确认海洋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秉持了主客观一致原则,要求污染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还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海洋污染的过程较之传统的环境侵害行为更为复杂,它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最终形成侵害的,海洋污染行为人尤其是污染企业基本上对污染的证明形成了知识垄断,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方,事实上很难证明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以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未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相关关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未能有效破解认定污染海洋犯罪因果关系的难题,使得许多污染海洋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弱化了刑法在打击和追究海洋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独立罪名缺失,且现有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污染犯罪并未设立独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处罚,使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并列成为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类型,但这三类行为性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大不一样,危害性程度也并不相同,将此三种性质各异之污染环境行为合并在一起存在相当大的不合理性, 使得司法实践对海洋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此外,现行刑法第338条只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缺乏资格刑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对海洋污染犯罪进行打击与预防。
三、完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的设想
(一)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
海洋刑法必须因应海洋环境恶化而造成的现实或潜在风险,实现“从人本主义的立法价值观向海洋环境生态主义的立法价值观”的转变,因此有必要将污染海洋罪从污染环境罪中分解出来,设置与海洋环境保护相适应的独立罪名,即污染海洋罪。具体理由如下:
1.污染海洋罪虽同属污染环境犯罪,但其危害程度、危害范围却远超一般环境违法犯罪,从本质上说,污染海洋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为海洋环境生态安全,而非简单的与人类本身有关的法益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本类犯罪归属于“公共危险罪”即可证之。且“由于涉海领域的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决定其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非常困难,在刑事犯罪的证据使用和犯罪起刑点上都不宜直接援引陆地上的刑事法律规范”, 增设污染海洋罪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惩治有损于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做到防患于未然。
2.设置污染海洋罪不仅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大势所趋,更是我国将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转化的要求。目前有关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已对污染海洋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或参加国必须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在将其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同时,国外一些临海国家均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设立了污染海洋罪,我国如不因应形势增设污染海洋罪,势必影响对有关犯罪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
(二)增设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定罪依据,但抽象危险犯是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上的,它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可成立犯罪,至于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海洋犯罪中仅设置具体危险犯显然是不足以吓阻和惩治日益严重的海洋犯罪的,出于我国欲突破末端应对中心主义缺陷的考量,我国刑事立法在设置污染海洋罪的同时,应增设海洋污染源头干预环节的抽象危险犯。
1.增设抽象危险犯是海洋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的必然要求,体现了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风险刑法所追求的“生态中心主义”,要求将对海洋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严重后果但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从行为的危险性角度来看,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国内外刑法学者如雅科布斯、耶赛克、罗克辛、王皇玉等,均纷纷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笔者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具体到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是否入罪问题上,应从其危险行为是否具有严重危害性方面加以判定。实践中,海洋污染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大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或物,海洋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往往很难恢复,甚至不可逆转,而且治理代价昂贵且结果不可预期,因此,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将污染海洋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是犯罪本质的要求。
3.从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效果来看,抽象危险犯应对模式更具实效性。对普通污染来说,结果犯应对模式具有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海洋污染行为具有“侵害对象不确定、危害后果严重且不可逆转”等特点,如按结果犯模式应对则会使得刑法介入时间过于滞后。因此,基于海洋污染案件的特性,在非法从事海洋活动因而产生海洋污染抽象危险时,刑法便予强力介入,不仅可以降低其作为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减轻国家追控成本,而且能有效而及时地将海洋污染制止在萌芽状态,彰显刑法的预防、震慑、引导功能。
(三)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相关关系是统计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因果关系一样,也是说明事物之间联系的重要形式。为应对日益严重的海洋风险,我国有必要在污染海洋犯罪中引入相关关系原则。
1.相关关系能为我们提供新的视角,有助于破解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过去我们习惯性地用因果关系来探求事物的联系。即使无因果关系,我们也还是会假定其存在,而对相关关系基本不予考虑。但研究表明,因果关系被完全证实的可能性几乎是没有的,也是比较困难的。相对因果关系而言,相关关系对证明的要求则较低,只要找出两个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即可预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海洋污染犯罪处理上,倘若恪守“无过错即无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等固有观点,想从正面突破刑法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不现实。相反,如果我们有条件地实行相关关系原则,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上,则破题变得极有可能,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环节,而且可以使污染海洋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
2.国外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实行相关关系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近年来,有鉴于证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现实困难,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加拿大、德国等纷纷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由此产生了一批理论创新研究成果,同时,他们又及时将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本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如日本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就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不难看出,国外立法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与相关关系原则在性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基于事物关联关系的推定,即只要控诉方在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结果提出证明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可以依此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国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破围成功的经验启示我们:刑事领域中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意义的尝试。
3.适用相关关系原则不失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目前人类社会已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成为人类改变探索世界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必然会影响到法科的价值体系、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换言之,大数据时代使得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变为可能。相关关系的基础是有关数据的采集,核心是量化两个数值之间的数理关系,关键是预测和推定。因此,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正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当两个数值之间出现负相关关系时,即可推定两者之间不具关联关系,刑事追究自然无从谈起。很显然,这种通过采样分析数据得出的结果是有一定的科学根据的。
4.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从本质上来说,相关关系是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关系的强弱而得出的一种推论,但鉴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极端复杂性和无限性,这种推断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偏差。因此,我们应对在污染海洋犯罪中适用相关关系原则有所节制,严格区分相关关系与“有罪推定”,严格限制相关关系原则的适用范围,严防“超犯罪化”情况的出现。
我国海洋环境问题及指标体系研究进展
海洋经济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海洋空间为活动场所的经济活动;二是以海洋资源的利用为对象的经济活动。按照海洋与经济活动的关联程度不同,海洋经济可以分为三个层面:(1)狭义的海洋经济,是指包括开发和利用海洋的丰富资源、海洋的广袤水体以及海洋的广阔空间的经济活动的总称;(2)广义的海洋经济,是狭义海洋经济的延伸,指为开发和利用海洋而产生的相关产业;(3)泛义的海洋经济,不仅包括上述两个层面,还包括海岛陆域的经济活动(海岛经济)、海岸带的陆域经济活动和河海体系中的内河经济(沿海经济)。
(一)海洋环境问题
关于海洋环境问题的研究,我国经历了起步阶段、初步形成阶段和逐步完善阶段。
1.起步阶段。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也遭受到了严重破坏。一方面,陆地的农业和工业生产排放出大量的污染物,尤其是工业废水的处理手段还非常欠缺,直接排放到海洋中,给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另一方面,海水养殖、海洋石油开采等形成的污染,造成海水水质恶化,近海生物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为此,海洋的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我国海洋管理部门和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此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全球海平面上升的影响、海洋环境污染的来源和治理措施、海洋环境保护和评估、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方面。如孟伟和张淑珍以水环境中的深圳湾为例,提出了开发海洋物理环境容量的意义,指出有机污染物(主要指COD)的物理环境容量主要受海域水动力条件的制约[2];倪轩认为,世界各国沿岸海域遭受日益严重的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沿海工业和海洋事业的发展带来的海洋污染物的增多,这不仅使得海洋的自净能力几乎丧失,给海洋生物资源带来巨大灾难,而且更严重的是人类的健康也面临极大威胁[3]。
2.初步形成阶段。由于海洋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海洋环境的研究成果显着增多,主要的研究方向有:渔业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海平面变化及影响、海洋灾害的危害和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和治理对策、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研究成果包括:巴登在分析海洋领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评述了海洋污染的现状和未来走势,运用生物地球化学行为和生态毒理学方法研究了海洋污染问题[4](P45-103);陈亚瞿认为,渔业的发展受到了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污染物排放加剧的危害,造成很多江、河、湖、海的渔业水域遭污染,对人类健康造成巨大威胁[5];王伟洁和吴长江认为,山东省渔业资源丰富,品种繁多,但是由于污染源的大量增加,渔业发展的水域环境质量显着下降,渔业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渔业生产受到了挑战[6];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的杜碧兰等提出了海平面上升的恶果,认为如果海平面上升30厘米,长江三角洲及江苏和浙江沿岸大概5万多平方公里土地将被淹没[7](P5-20);翁盛深以汕头作为研究对象,提出了要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不断加大对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8]。
3.逐步完善阶段。21世纪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受到了学者们的更广泛关注,主要的研究领域有: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质量评价、海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对策、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特殊生物品种及区域的分类保护。主要研究成果有:王斌提出了我国海洋及海岸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肯定了国家相关部门在管理国家海洋事务、监督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重要工作[9];徐祥民和马英杰认为,海洋特殊区域是海洋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渔业水域、重点海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洋生态示范区等,并建立了一整套海洋特殊区域的保护体系,对特殊海域进行分类、集中整治和保护[10];韩永伟、高吉喜等以珠江三角洲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敏感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改变珠江三角洲生态环境恶化现状、保护渔业资源和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的具体措施[11];高振会提出在未来的海洋经济发展中,海洋技术和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性[12];王美珍以环杭州湾为研究对象,认为环杭州湾产业带的发展对海洋环境的影响非常大,应该抓住环杭州湾沿海经济发展的机遇,进行可持续的海洋经济发展[13]。
(二)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对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方面的定量分析成为了学术研究的热点。在这些研究中,主要采用的方法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评价,其中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陈可文在《中国海洋经济学》一书中建立了海洋经济的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包括3个子系统:经济子系统、社会子系统和资源环境子系统。其中,关注海洋经济的资源环境的发展是该指标体系研究的重要内容,其资源环境系统包含的变量有:自然资源存量、海洋污染排放、海洋污染带来的损失、海洋灾害带来的损失等指标[14](P59-138)。张德贤等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理论研究》中建立了海洋经济的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包括5个子系统:海洋经济子系统、海洋资源子系统、海洋环境子系统、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子系统、社会发展子系统。其中,海洋资源与环境子系统主要包括海洋生物多样性、工业污水达标排放率、海洋污染面积比重、海岸倾倒数量等指标[15](P12-60)。韩增林和刘桂春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定量分析》中建立了海洋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包含4个子系统,分别为海洋资源承载能力、海洋资源发展能力、海洋环境承载力和保护能力以及智力支持系统。该指标体系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建立模型,共包括5个层次共48个指标。其中,海洋环境承载力和保护能力子系统包括的指标变量为:单位海域面积废水排放强度、单位海域面积固体废弃物倾倒强度、滨海海域的水质质量指数、赤潮发生的年频率、海域内年原油泄漏量、海洋环境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海洋水体环境质量标准、海洋水体污染物背景值、人均海洋环保费用、海域污染治理投资占GDP比例、入海废水排放达标率、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数目、省级以上海洋保护区数目等[16]。
冯晓波等在《沿海地区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实证研究》一文中建立的指标体系包含4个子系统:海洋产业发展能力、海洋科技综合能力、海洋资源利用能力和海洋环境承载保护能力。该体系共包括4层16个指标,其中重点考虑了海洋环境承载力对海洋经济发展的制约,海洋环境承载保护能力包括的指标变量有:工业废水处理、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海洋自然保护区个数、滨海观测台站等指标[17]。狄乾斌和韩增林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探讨》一文中建立了包含海洋资源环境子系统、海洋经济子系统和社会发展子系统的指标体系。其中海洋资源环境子系统中包括资源总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三个方面;海洋经济子系统中包括经济增长和经济质量两个方面;社会发展子系统中包括人口增长、生活质量、科技潜力三个方面。该指标体系共包括28个指标[18]。从目前的研究情况看,关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而针对海洋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问题,建立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还有待深化。因此,本文将充分吸收已有的研究成果,并改进目前研究的不足,建立一套我国海洋经济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希望通过该体系的设计,使该指标体系具有实用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并能够具体用于指导我国海洋经济的环境改善,用于政府在海洋经济发展方面的环境政策制定和实施。
我国海洋经济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关键词:海洋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X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7-0003-01
海洋资源是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自然价值。我国海域辽阔,纵跨3个温度带,具有多种海洋生态系统。中国不同海域海洋生态系统差异较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较好。随着近些年来对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剧,出现了较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另一方面,海洋自然灾害也会造成海洋污染。在对海洋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发掘海洋的潜力,让海洋更好地造福人类社会的同时,应重视对海洋的保护,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重视环境保护。
1 我国海洋污染程度
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水产业快速发展,海洋经济多年增长速度超过20%,海洋水产业占海洋产业总产值的一般以上,沿海的造船、交通、旅游、海盐、石油、水产品等产业快速发展。虽然我国对海洋资源的利用程度总体还比较落后,但在开发过程中不合理的行为造成了很大的污染和能源的浪费,在发展过程中缺少发展监管,对海洋资源承载力缺少评估,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海洋污染物主要有废水、废渣和废气。海洋中大部分污染物来自于陆地,近海区域排放的污染物尤为严重,每天产生的废水和废物流入海洋,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极大破坏[1]。
我国对海洋资源的开发比较晚,技术不成熟、监管不到位等问题,造成海洋资源开发效率比较低,容易发生海洋污染。海洋污染的同时,也造成海洋资源质量下降,资源利用价值降低等问题。虽然我国海洋面积辽阔,海洋资源丰富,但无序开采,对海洋资源造成了巨大损失,不能很好地发挥海洋资源对经济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
2 我国海洋资源开发中存在的问题
2.1 海洋开发思想观念落后
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转变,海洋资源价值也逐渐被认了认识并利用,在开发过程中如果不加约束地进行开采,就会破坏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然存在,海洋资源具有流动性,一个地方海洋资源被过度开发,不仅会影响本区域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还会对相邻区域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影响,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关系。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是功在千秋的事业。可持续发展是关乎子孙后代的发展,不仅要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还要满足后人对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在进行海洋资源开发时,应重视开发、利用、再平衡,做到可持续科学发展[2]。
2.2 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政府依法治国,法律是海洋资源管理的依据,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地方和国家逐级进行审批,一些地方从自身利益出发,过度保护本地经营者利益,造成法律制度制定落后。我国对海洋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但法律法规分散,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造成海洋环境被污染。
2.3 海洋开发利用效率低,开发方式粗放
我过对海洋资源的开发长期以来存在高投入、高速度、低效益的粗放发展方式。这对海洋多样性是违背的,海洋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缺少多层次重复利用。一些具有综合利用效率的资源往往只使用了一部分。比如,海洋资源可以为我们提供食物、药材等材料,但人们对海洋资源的开发还比较单一,只注重了食用价值的开发,不太重视其他价值的开发。在开发过程中,高碳开发,忽视了自然资源的平衡,对环境造成了很大危害。
3 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建议
3.1 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整体规划
根据每个区域海洋的特点,结合生物多样性的特点,对近岸海洋的开发利用进行整体规划,在满足沿海城镇发展需要的同时,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对近岸海洋生物资源开发进行严格监管。因地制宜发展水产养殖,建立良性的生态系统,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3]。
3.2 树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意识
先污染后治理的开发方式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治理需要花费昂贵成本,同时也造成周边事物,不符合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低碳开发模式应遵循科学发展模式,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开发之前要先考虑开发的后果,这样才能让海洋资源造福人类。在推进海洋资源开发保护的过程中政府要发挥主体性作用,将可持续发展纳入发展规划中,提高“高碳”行业开发的准入门槛,通过政府管理创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3.3 完善海洋资源开发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海洋资源开发过程中污染浪费严重,受到人们观念和经济利益的影响,还受政府的立法、执法的影响。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和执法,形成低碳、高效的社会意识形态,通过详细的低碳发展规划,推行低碳生产模式。通过法律对捕捞量、捕捞期,污染物排放等进行严格限定,通过执法保证违法必究,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并注重环境保护,可以更好地让海洋资源服务我们的生产生活。
参考文献
[1]贾如.我国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科技需求和政策研究[D].渤海大学,2015.
(浙江海洋学院,浙江 舟山 316022)
摘 要:海洋经济作为未来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海洋经济的开发同样面临着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本文在对当前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海洋经济
中图分类号:F0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2-0189-03
推动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政策经济背景:我国是海洋大国,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和海洋开发经验.2013年全国海洋生产占国内生产总值总额的9.7%,其中,海洋第一、二、三次产业增加值分别为2327亿元、21835亿元、21408亿元,海洋经济三次产业结构为5∶48∶47;海洋相关产业增加值19062亿元,全年涉海就业人员比上年增加70万人.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 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现状
1.1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与保护
海洋本身对危害自身生态环境的有害物质具有一定的自洁功能,因此,尽管几千年来人类一直对海洋资源在开发和利用,但是海洋的环境还没有恶化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但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更深层次的利用,各种不正当利用海洋资源以及人类生活导致排污活动,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生态环境日趋严重和复杂,不仅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如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更多的是由各种人类活动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海洋污染.
1.2 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困境
当前我国突出的海洋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海洋污染和海洋环境破坏这两个领域.根据1970年联合国对海洋污染的定义,海洋污染主要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包括海洋),从而导致生物资源的损害,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海洋活动,对环境质量产生影响,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经济开发必然会对其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四海海洋污染形势不容乐观,需要合理有效的治理.目前,我国的海洋污染主要集中在黄海海岸的北部地区,辽东湾、渤海湾、江苏沿海、长江口、杭州湾、北部浙江沿海、珠江口等海域.全国海域的污染水质以第二类(较清洁)水质的海域面积为最大,达47840平方公里,而劣于第四类(严重污染)水质次之,达43800平方公里.
1.3 渤海海域的污染程度最高,污染情况不容小视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大了对海洋经济的发展,加速了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导致海洋环境不容乐观,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不不完善.对海水的污染分析可以发现,一直以来,渤海海域的污染最为突出,且污染的面积略有增加,东海的污染程度相对较低,但由于其海域面积基数较大,东海海域的污染海域面积却居四大海域之首,达62670平方公里.自2004年以来其污染海域的面积占全海域面积的平均比例为8.96%,水质总污染比例目前基本与黄海相当,海域面积最大的南海海域的平均污染面积比例为0.62%,是四大海域中污染程度最小的区域.
1.4 各大海域海洋灾难频发,海洋生态环境风险严峻
当前由于我国不注重对于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开发,海域的赤潮、风暴潮等海洋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对海洋环境造成了破坏,这也不利于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13年,我国的近岸海域污染尤为严重,主要表现在陆源排污压力巨大、近岸海域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多发、局部区域海水入侵、土壤盐渍化、海岸侵蚀等灾害严重、海洋溢油等突发性事件的环境风险加剧等.这些危害显然不利于生态经济的发展.
2 制约海洋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也在不断的加深且速度之快.目前,全球海洋经济的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
2.1 海洋资源浪费现象严重
随着陆地资源的日益枯竭,海洋资源成为了各个国家争抢的对象,意欲从丰富的海洋资源中寻求更大的生存机会,因此海洋资源突显得越来越重要.海洋是孕育生命的摇篮,蕴藏着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无论是大洋还是海岸带,无论是海水表面还是海底世界,海洋中到处遍布着丰富的海洋矿产资源和化学资源.目前世界上95%的钻石、90%的金刚石、75%的锡石均来自滨海砂矿,而且在世界海洋3500-6000米的洋底处还储藏着约有3万亿吨的多金属结核,其中锰的产量可供世界用18000年、镍可用25000年.世界关于海水化学资源的利用主要在于海水的淡化和海水溶解物的利用.当前海洋资源的利用不够完善,开发的浪费现象比较严重,导致了海洋资源越来越少.目前我国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合理的海洋开发活动,主要体现在渔业捕捞和海水养殖等方面,这对海洋生态结构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海上石油、化学品运输的泄漏事故,以及因对沿海港口和码头的废水、废物的处理不当,致使海洋倾废量增加;许多不科学的海岸工程建设改变了局部水文的动力条件;沿海滩涂的盲目围垦致使海岸带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入海流域的断流对沿岸海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造成一定破坏;某些外来物种的盲目引进,严重危害着本地物种的安全.
2.2 陆域污染源造成海洋污染现象严重
我国海域的陆域污染源约占入海污染物的90%以上,其中以陆地企业向大海中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具有放射性的废水等污染物的工业污染源为主.其余陆域污染主要包括以生活废水、生活垃圾为主的生活污染源,过量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污染源,以及在水产养殖过程中的陆上养殖污染源.目前全国陆源入海排污口超标排放现象严重,仅27%入海排污口全年四次监测基本达标.近岸局部海域受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等影响,约4.4万平方公里海域水质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约2.2万平方公里近岸海域水体呈重度富营养化状态.
2.3 海洋科研机构人才稀缺
目前我国海洋科技人才的教育仍以大学本科为主.但其实对于理论功底和专业知识要求比较高的海洋科研机构,尤其是海洋基础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研究机构来说,对高层次的博士人才需求量相对更大,而我国目前的人才构成状况却远不能满足这方面的要求.目前海洋技术服务研究中本科成员的构成占51%,四类研究机构中本科生比例最高,而博士学位科研人员的比例仅占4%;海洋信息服务技术研究机构中本科生的比例也高达48%,居第二位,博士学位科研人员的比例仅占6%;海洋工程技术服务业和海洋基础科学研究业研究人员中本科生的比例分别占总量的37%和31%,博士比例分别为13%和25%.因此,在发展海洋科技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培养或引进“高精尖”类的海洋科技人才,这是提升海洋科技水平的基本前提,不可小视.
3 推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海洋经济的发展需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海洋开发和海洋保护都需要有可持续的理念.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都在纷纷抢夺海洋资源,在陆地的资源变得枯竭的背景下,海洋资源已逐渐成为主要战场.因此,在全球越来越严重的资源危机的情况下,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只有遵循海洋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破坏和牺牲海洋资源,才能争取在生态经济的背景下的海洋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3.1 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
对于地球来说,任何资源都不能毫不顾忌永无止境的开发和利用的,尤其是不注重对海洋的保护.在海洋资源的开发过程中,要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努力保持海洋的生态的平衡,而不是过度的采捞.尤其是像海洋矿产资源、海洋土地资源、海洋空间资源等这些海洋的非再生资源,需要保持一定的存储量,实现海洋资源的再利用.不仅可以采取技术手段作为着手点,提高海洋资源开发的技术创新的水平,同时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效率,促使海洋资源向生产力的方向转化.当然,也应该注意海洋资源利用的集约性,改善海洋资源的周边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内在价值.
3.2 海洋资源开发战略需要合理规划,推动绿色能源的利用
海洋资源的多样性,应用范围的广度决定了在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选择颇多.然而,陆地的资源的开发经验告诉我们,粗放型的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是不可行的,只有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对海洋资源进行合理规划以及开发和利用,才能实现海洋可再生能源的有效循环发展.当前我国对绿色海洋资源的利用的程度仍然不高,主要原由是目前的海洋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水平还不能满足一些绿色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对于绿色海洋资源的开发力度远远不够,缺乏对海洋能源开发的科学合理规划和利用.此外,对海洋绿色资源的研究可以发现,如海洋热能、潮汐能、波浪能、盐差能和海流能等海洋能资源和海洋海水的资源等绿色海洋能源,大多用于代表着海洋经济未来发展方向的海洋新兴产业.因此,我们必须对海洋的绿色能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同时与海洋产业相结合,有规划的对海洋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从而推动绿色海洋能源能被充分有效的利用.
3.3 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全社会海洋保护意识
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一方面是海洋法律法规和严格的执法监督管理相关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还在于全球的积极参与.但受长期的历史观念的影响,我国人民的海洋保护意识却相对薄弱,没有从根本上形成保护海洋环境的观念.此外,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明显滞后且不够健全,严重制约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有效的规范化管理.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改善和提高大众的海洋保护意识.
3.4 推进技术创新,提高产业科技含量
人类社会使用土地资源的经验告诉我们,海洋产业不能再走陆地的产业发展的道路,而应该是集约重质量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海洋产业高投入、高科技这些特点也决定了技术创新对提高整个海洋产业的科技增加值和效率水平的重要性,这必将对整个行业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海洋产业的技术水平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入手.一方面,对于涉海企业,应着力提高企业创新管理能力,加强研发投入,引进海洋高科技管理人才;一方面要着眼于体制支持,加大对于海洋的科技和资金的投入的支持的力度.尤其是在发展海洋经济的过程中,相关航运的配套的金融环境和法律等基础设施还远远不完善,只有不断地完善相关的配套的金融产业体系以及政策环境,才可以使得海洋经济的发展朝着可持续的发展的道路前进.
3.5 完善开发海洋的航运金融工具
目前我国的航运金融体系较为简单化,银行一直都承担了主要的融资的功能,航运的融资体系极为不完善.从发达国家的国际航运金融市场的发展特点来看,以投资基金模式运营的私人股权资本正逐渐成为航运金融市场的一个发展主力,所以我国应该充分认识到当前的形式,利用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完善航运的金融工具.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当前我国的海洋经济发展迅猛,但在当前生态经济的背景下,海洋经济的开费问题相对严重,不符合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全球越来越严重的资源危机情况下,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只有遵循海洋自身的发展规律,不破坏和牺牲海洋资源,才能争取在生态经济的背景下的海洋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对策主要可以如下:重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性;海洋资源开发战略需要合理规划,推动绿色能源的利用;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全社会海洋保护意识;推进技术创新,提高产业科技含量;完善开发海洋的航运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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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广东 湛江 524088)
摘要: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日益成为学术界乃至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通过从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出发,对国外典型国家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国际合作方式、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方面进行了深入的国际比较。
关键词 :海洋;生态文明;经验;国际比较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东省高校重大项目《广东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体制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园园(1990-),女,江苏镇江人,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管理研究。liuyuanyuan413@163.com
居占杰(1962-),男,河南信阳人,广东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
DOI:10.3969/j.issn.1004-6755.2015.06.019
近年来,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文明矛盾的日益加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有不少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刘家沂通过研究近几十年内海洋生态的变化,认为在开发海洋产业的同时,也要注重海洋生态行为准则与文明理念的建立[1];马彩华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迟滞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公众参与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2];伍善庆、伍锦姑提出开发海洋经济时要做到海洋生态文明建设与填海建设协调发展[3];Elliott等从海洋生态补偿方面对海洋生态文明做了研究,并将海洋生态补偿分为生境补偿、经济补偿及资源补偿三种类型[4];袁路等认为海洋生态文明是自然生态系生态文明的基础和前提,提出涉海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海洋生态文明教育、提升海洋生态科研水平[5]。从研究的总体成果来看,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研究,陆地方面明显多于海洋方面。同时,为了降低海洋生态系统处于遭受破坏与威胁的几率,保证其自身结构和生态服务功能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国际上逐渐转变了海洋利用的观念,从追求海洋经济的高速增长转变为讲求海洋经济的平衡发展,并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方面采取了大量的措施。但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实际效果也千差万别,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1国外典型国家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
1.1美国
美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立法是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环境保护方面,该法是美国由“治”转变为“防”的态度转变标志。海洋生态安全主要由国家海洋大气局负责,作为海岸带管理的专门机构——联邦海岸带办公室,于1973年在该行政机构设立。除了日常的海上执法外,还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预测、监察及分析[6]。为了防止海洋生态系统的恶化,海洋保护区从1975年开始得到大批量的建设,到20世纪保护区数目已达20个,其中包括面积达到14万 km2,在当时是世界最大的位于夏威夷西北部的的海洋保护区[7],多部门分工负责是保护区采取的主要日常管理模式。为了防治陆源及海上作业污染,除了颁布法律及国际公约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举办国际溢油会议,反映防治油污染科技的应用与发展,在实际操作方面,美国还突破了体制内管理的局限即鼓励多元主体参与管理[8]。《联邦环境政策条例》规定,评价单位拟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后,应寄送有关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并在地区报纸上公布以征求意见[9]。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热线电话,将事故的现状、处理阶段,如何提起赔偿诉讼,如何与各政府机构进行沟通等最新的相关新闻公布于众,让公众及时、便捷地获取信息。除了动员全美的志愿者积极参与,联邦政府还主动接受各种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物资等援助,并发动人们向各级机构报告污染的情况[10]。
1.2日本
日本的海洋污染防治法规是以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为母法而进一步修定完善的,《环境基本法》对环境问题、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行政指导作了要求。之后颁布的《海洋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与《海洋基本法》,是日本迈向海洋国家的战略构想在法律层面上的体现。作为一个四面环海的海洋国家,日本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以《海岸法》为执行依据,向有海洋开发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征收土石开采费或海域占用费,征收的费用用于维护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11];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国际间或民间海洋环境保护活动;进一步构建全国范围的环保型经济社会体系,并以1994年制定的《环境基本计划》作为法律后盾,以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鼓励国家、地方自治体、企业和个人共同参加环境保护、公平负担环保费用;在控制陆源污染物方面,从中央到地方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并鼓励社会团体进行监督[12]。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13]。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14]。
1.3韩国
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缔结渔业协定后渔民及水产业发展特别法》在2001年进一步修正之后,在海洋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增加了养殖业排污费用,所征收的排污费,用于保护水产资源及改善海洋环境[15]。为了推进滩涂的可持续开发,韩国政府以湿地保护区为中心,在观光旅游方面编制了滩涂、生态观光指南,并加强了湿地保护设施的建设。在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方面:1997年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16];1994年作为正式成员参加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联合国开发署(UNDP)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
1.4其他国家
《海洋法》的制定,使加拿大成为国际范围内第一个拥有综合性海洋管理立法的国家,该法是依照《联合国海洋公约》制定,并于1996年公布实施。除此之外,为了调整近海天然气和石油开采及运输,防止由于这些生产性活动导致的海洋污染,加拿大颁布并实施了《加拿大石油和天然气管理法》。法国对于水域污染的管理更为严苛,第83-583号法律于1983年7月通过,该法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着重规定了对污染问题的处理办法,违规者情节严重的甚至获刑事处罚。英国尤其重视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该法涉及海洋生态安全的治理问题,此外还有《公共一般法和措施》、《海洋倾废法》、《大陆架法》、《商船油污防治法》、以及《油污染防治法》等[17]。2010年,在处理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方面,英国石油公司(BP)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溢油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一方面追求经济发展、资源开发,另一方面也高度重视环境的保护工作,即在宏观上平衡、调控两者关系,尽量避免极端的环境保护行为和片面地追求经济增长率[18]。欧盟除了例行港口的检查外,还设立了海面航行船只黑名单,低于排污标准的船舶禁止驶入欧洲港口[19]。欧洲开始生产不污染环境的超级油船,船上装有先进的污水处理设备和垃圾处理设备。新西兰政府于2000年保护生物多样性战略(NZBS)。2002年保护部(DOC)了“为保护海洋建立社区支持,保护海洋中的特殊场所”战略[20]。联合国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并实施了14 个全球区域行动计划,且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2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国际比较
2.1海洋生态补偿机制侧重点不同
海洋生态补偿即国际上所说的“生态或环境服务付费”,即以可持续利用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综合运用行政及市场手段,完善激励或惩罚机制,以减少外部不经济[21]。通过德国、英国和日本三国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在生态补偿机制方面,德国最大的特点是资金到位、核算公平,重视采用多种经济手段,如采用“绿色”税收政策,增收环境保护税;英国侧重补偿资金的运作及对受害者的支持;日本则由政府出资垫付,再根据法律由各单位分摊。以海岸工程为例,德国不莱梅港工程损失了89 hm2自然滩涂和16 hm2湿地,损害了滨海生态系统,鉴于此,港口管理部门出资进行保护,在建设前开展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性的问题进行防治、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了一系列配套修复工程并进行修复跟踪监测[22]。通过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补偿等一系列法律措施,经过多年环境保护治理工作,其海域水质、海洋生态环境较上世纪有较大的改善,成为世界典范。2010年位于墨西哥湾的英国石油公司(BP)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导致的原油外溢事件使墨西哥湾生态环境遭遇了“灭顶之灾”。事故发生后,BP及时建立专门的事故赔偿基金,花费200亿美元用于赔付事故的受害者,为了保证基金流向的透明,将该项基金的运作权委托给专门筹建的海湾海岸索赔机构,对受害人的索赔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的处理方法堪称典范,也为日后国际上在解决海洋突发事件的损害与补偿等问题做了引导。为全球的海洋溢油赔偿、海洋生态损害评估与补偿等问题做出了指引。日本主管大臣在新建、改造及修复相关海洋保护设施时,用国家相关资金进行垫资,先行施工,施工竣工后,由应该分担负担金的都府县或者其他海岸管理者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负担金缴纳款项直接向国库缴纳。
2.2国际合作方式存在多样化差异
由于海洋流通介质环流性的特点,海洋生态问题一旦发生很可能会蔓延到全球。因此,国际合作有利于推动海洋生态文明的建设。国际合作除了有利于技术、信息、人员的交流,且全球生态环境的共同改善所产生的效益将大大超过各国单独行动所带来的生态效益。虽然大多数国家逐渐融入国际合作机制中,但采取的国际合作方式存在一定的多样化差异。以日本和韩国为例。作为四面环海的岛国,日本的海洋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占据较大比重,因此,海洋环境的保护活动是日本国际合作的重要项目之一。除了作为正式成员国参加联合国环境署为保护海洋环境组织的14 个全球区域海行动计划之一的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积极推动IMo即国际海事组织在国际范围内推行的海洋环境保护协定的达成之外,日本还做了大量的工作,如海上保安厅于1990年与美利坚合众国海岸警备队缔结备忘录,内容包括互相交流相关防止海洋污染的信息,开发、探究人才交流的方式、途径等,定期互邀进修生了解学习海上防灾、海难救助的知识,并组织各种技术转让、召开专家会议;为了促进中东和平,日本于1993年举办了中东环境讨论会,并在1994年派遣专家前往印度尼西亚传授防除溢油技术[23]。1997年韩国与中国政府签约环保合作项目——韩中黄海调查项目,开展该项目主旨是获取大量黄海公海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的科学监测资料。1994年韩国作为正式成员参加NOWPAP,即西北太平洋保护行动规划。2002年与UNEP签署了协定书,积极推进UNEP/NOWPAP在韩国成立事务局。在韩国设置的事务局,反映了韩国在UNEP/NOWPAP中的积极立场。除此之外,韩国还参加了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和联合国开发署(UNDP)管理和监督、全球环境基金会(GEF)支持的东亚海洋环境合作机构。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韩国参加了大量的国际合作项目,但是,日本除了参加国际行动计划、支持国际海事组织外,还积极主动派出和邀请人才进行经验交流,派遣专家去国外推广、传授经验、技术,且举办了各种长期、短期的经验交流学习会,国际合作方式多样。
2.3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手段的区别
以日本、美国和韩国为例。在污染物的治理过程中,日本地方政府是主力军,政府则更多地扮演了指导和协调者的角色,通过提供大量的数据资料及相关行政手段,辅助地方政府制定科学可行的陆源污染治理政策,并对中央和政府的污染物治理职责作了明确的分工,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鼓励公众、社会团体及非政府组织进行监督。此外,日本越来越意识到通过教育、宣传等手段提高国民环保意识的重要性。2003年制订的《环境教育法》,使日本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个正式拥有环境教育法的国家。随着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于2007年建立,污染物治理政策的实施推进力度更加集中而全面。同时,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与责任意识、增强其投入治污的积极性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证政府制定的政策能得到贯彻落实,中央政府针对企业发展实际,在企业减排方面融入了激励及规制机制。从1979年开始,日本政府制定了区域范围性质的COD总污染物量的控制标准。除了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和污水浓度,减少污染负荷总量外,日本还投入大量财力,从事于污水处理设施的研制,完善公共下水道。据报导日本东京对沿岸、内湾、海域内运河进行常年水质测定,规定每月进行1~4次常规调查,并设立39个自动监测站,每小时监测一次。此外,“第一青海丸”、“第二青海丸”和“清流”号,每年对海域污染、赤潮及水生生物种类和数量进行两次调查。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入海标准,如《海洋倾倒废弃物禁止法案》、《环境保护署关于海洋倾废的规则》、《海洋倾倒法》、《船舶污水禁排条例》等,除了禁止将污染物排放入海外,还规定了五种海洋倾废许可证,即临时、普通、研究、紧急许可证以及特殊许可证,同时规定了具体执行标准,涉及国际层面的废弃物倾倒违规事件由国务院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处理。为了将禁止污染性废弃物排放入海进一步提升到国际高度,美国于1969年及1972年,先后颁布《公海公约》及《防治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韩国定期对海洋污染状况开展调研,及时进行打捞清理,在原有海洋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推进了海洋废弃物综合处理系统开发。1999年开发了海上漂浮垃圾打捞系统,在国东港、统营等海面打捞漂浮污染物1 138吨;2000年完成了146处港湾的水中废弃物调查,并在釜山多大蒲港等24个海域打捞数值为12 687吨的废弃物;随后,巨文岛港等处于2001年的打捞数值上升到7 000吨。除此之外,韩国还根据调查情况实时制定了各港湾废弃物数据库及分布图,定期开展打捞工作;2001年开发了处理废泡沫塑料的机器并展开防治陆上废弃物入海设施的研制,设计了专用焚烧炉来集中处理海洋废弃物。通过开展放映环保宣传片、实行“全国海洋大清扫2001”等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了民众的海洋保护意识。除此之外,为了倡导市民切身参与到宣传和管理中来,政府还成立了专门的以民众与政府合作为基础的环保部门。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在污染性排放物治理方面,日本由政府主导对公众进行宣传教育,在强化了相关环保政策执行效果的同时也从公众角度即内因方面提升了保护环境的使命感、增强了对污染治理政策的认同感。同时,无论是政策制定还是具体实施,并没有教条地按照行政层级划分,中央政府没有干扰地方政府的因地制宜,在推行、实施污染物治理政策过程中,并没有单一地运用行政手段,而是通过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实施污染治理政策。美国在控制污染物排放方面,更多地侧重于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将各种要求、标准、责任人、实施人等确立下来。最具有特色的是所制定五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专门部门负责处理污染事件,提高了工作效率。韩国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打捞及制定政策工作,态度严谨、工作持续化,且不断研制新的打捞设备以进行长期的打捞工作,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视为长期性工作。和日本一样,韩国也开展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活动,成立合作管理机制,倡导市民参与管理。
3结束语
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是文明建设的基础,在追求海洋经济发展的同时,要着眼于海洋的可持续发展,以海洋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与海洋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与利用。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意识到海洋生态系统日益退化,认识到海洋保护的重要性,并做了大量的防治工作。但各国在政策制定、具体措施、实际效果等方面又各有不同,因此,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不能固步自封,要不断学习借鉴,共同保护好海洋生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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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强国
由于海洋潜藏着大量的资源,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其开采也愈来愈加频繁,使得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也日益严重。在近几年大力宣传环保的基础下,公民对于环境的保护的意识逐渐加强。即便如此,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依旧严峻。不仅是海洋环境的规范值得我们关注,海洋环境保护的规范落实更值得我们总结,把脉问诊,不断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水平。
一、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
早在1982年,联合国审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构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度框架,在对以前海洋相关规范进行总结的同时,更加详尽地对海洋环境保护在法律的角度进行了说明。同年,中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1999年对其作出了修改。为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更好予以落实,国务院相继于198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初步形成了中国海洋环境的基本保护框架。
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使得中国海洋环境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在1996年被批准加入公约,对198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在原有基础之上增加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工程建设、海洋废物倾倒、海洋污染应急等。在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与《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中,对于海上溢油应急系统的建立作出了规定,当发生了溢油等突发事件时,要第一时间做出相应,最大化减小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还建立有相应的海洋污染民事赔偿责任,如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就有所规定。总之,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已经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多位一体的体系雏形,共同保障中国海洋环境安全。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现状
(一)海洋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环境的污染主要表现在海水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河水淤积、海岸侵蚀严重、海洋灾害频发等。中国的海洋遭到污染,近年来水质明显下降。海域内生物种类多达数万,但在大肆捕捞的情况下,也导致了物种锐减,某些物种甚至濒临灭绝。在各个主要的河口淤积现象较为严重,某些沿岸城市的海岸中化学物质连年增加,出现了侵蚀问题。另外,由于对于海洋资源的不断挖掘,也导致诸如海啸等自然灾害频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公众保护意识不够
近年来,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逐年增高,但仍然受到长期以来老旧农耕文化的影响,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还有较大差距。这就导致了近年来出现了过度捕捞等不合理的开采现象,公众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保护与治理工作参与不够。即使在出现了海洋环境污染的现象之时,对于事后救济的相应不够,不能较快遏制污染的扩大。与此,当自己的海洋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应有权益。
(三)海洋保护规范与执法力度均不足
完善统一的规范是具体政策落实的基石,在海洋资源利用范围不断扩大之时,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要求也越来越高。中国目前缺乏海洋领域的根本大法,即使有一些法律、法规,综合性也不够,对于违反海洋环境保护的处罚力度也远远不够。在一些地方,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有自己的地方立法,但是缺少实施细则。在现有的规范体系中,对于突发应急事件的处理,不能够得以有效的落实,不利于应急问题的有效控制。另外,海洋环境的违法成本很低,一些污染者在权衡利益之后,甘愿承担这较小的违法成本。
(四)政府监管缺失
海洋是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对于海洋中的物种进行开发,可能打破其中的生态平衡,可以建立一个综合的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管理。中国幅员辽阔,各省市对海洋问题分散管理,建立了自己的管理系统。因而,这也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在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反馈不及时,各政府部门之间的联动做得不够,缺乏协作。在出现了海洋污染事故之后,各部门也相互推诿,导致工作效率不高,监管缺乏力度。
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上层建筑,加强法律体系的顶层设计。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要迎合新的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重新梳理,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难题。在进行海洋环境法律修改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尚未纳入保护体系的内容进行设计,诸如对于海岸线的管理没有同意的保护,对于尚未纳入部门要尽快填补空白,使得海洋环境保护体系更加全面而完整。同时也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发展实际的海洋法律法规。在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让各种标准的完善跟进。中国应该以国际标准为蓝本,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海洋环境标准。对于尚未制定出的标准,要注意在符合中国保护的标准前提下,有效填补法律规范空白。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以国家标准为基础,制定出本地适用的地方性标准。在法律规范和海洋环境标准的共同完善下,能够为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提供科学有力度的指导。
(二)提升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有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仍然不足,必须将法律规范转化为实践。这就要求广泛的公民拥有海洋环境保护的主人翁意识,自己亲身参与到海洋环境的保护中来。对于现今一些人缺乏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要积极运用一些现代的宣传手段,充分发挥电视媒体、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兴媒体,树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公民学有标兵、赶有方向,早日树立海洋环境保护的危机意识,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力保障。
(三)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队伍建设
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不足,需要一直有协作精神、高校有力的执法来予以补足。目前的海洋环境队伍散漫,没有形成向心力,由此,可以考虑把可将他们集合到一起,接受统一调配和培训,强化他们的团队协作能力,同时,配备先进的执法装备,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另外,选拔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应该秉持较高的标准,从心理素质、团队意识、业务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察,确保优中选优,真正选拔出适应于当今海洋事业建设的高素质人才。
(四)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中,中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条约。此外,还加入了一些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组织,与其他国家广泛合作,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交流。还积极学习其他海洋强国的先进技术,加强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提升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软实力,与其他国家展开项目计划,获得国际组织的资金支持,也提高中国海洋环境保护的硬件设备。
中国的海洋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要通过多措并举,共同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的法治环境。要完善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标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推动海洋环境保护建设。十报告指出,要将中国建设成为“海洋强国”,只有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对各种不足进行不断完善,才能早日将中国从“海洋大国”提升为“海洋强国”。(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读图1,若该图表示的是中低纬大洋环流示意图,则下列地区沿海不受④增温增湿作用影响的是( )
A. 马达加斯加岛东部 B. 澳大利亚东部
C. 巴西东南部 D. 日本东部
2. 图2中的曲线为海洋表层海水等温线,箭头为洋流流向,下列叙述正确的是( )
A. 甲为南半球暖流 B. 乙为北半球暖流
C. 甲为北半球寒流 D. 乙为南半球寒流
3. 有关洋流对地理环境影响的叙述,正确的是( )
A. 加快了海洋污染物的净化速度,缩小了污染范围
B. 西欧温带海洋性气候的形成主要是受寒流影响
C. 秘鲁沿岸寒暖流交汇处,形成世界著名的渔场
D. 促进高低纬度之间热量的输送和交换,维持全球热量平衡
4. 读“某海域等深线和表层年平均等温线分布图”,则乙处洋流可能是( )
A. 加那利寒流 B. 西澳大利亚寒流
C. 加利福尼亚寒流 D. 千岛寒流
下左图为我国某河流河道示意图,甲为一河心沙洲,下右图为该洲一年内面积变化统计图,读图完成5~6题。
5. 该河位于我国的( )
A. 东北地区 B. 西北地区
C. 东南地区 D. 西南地区
6. 对于该河的叙述,正确的是( )
A. 若P河道为该河主航道,则该河段的流向为东北流向西南
B. 若河流上游修筑水坝,则河心洲面积增长速度减慢
C. 若该河段为自西向东流,则Q河道将慢慢变浅
D. 河心沙洲常发育在河流上游水流较快的地方
下图为某河流局部水系及甲地平均径流量曲线和降水量柱状图。完成7~8题。
7. 图中甲地河流搬运能力最弱的时期是( )
A. 11月至次年1月 B. 2月至4月
C. 5月至7月 D. 8月至10月
8. 甲地径流峰值显著滞后于降水峰值的主要原因是( )
A. 蒸发旺盛 B. 河道弯曲
C. 地势起伏 D. 湿地调储
读某大洋局部环流示意图.完成9~10题。
9. 如果该海域完全位于东半球.那么下列洋流中属于图示大洋环流的是( )
A. 墨西哥湾暖流 B. 加利福尼亚寒流
C. 东澳大利亚暖流 D. 西澳大利亚寒流
10. 与图中②海岸相比,④海岸( )
A. 气温较高,空气湿度较小
B. 气温较高,空气湿度较大
C. 气温较低,空气湿度较大
D. 气温较低,空气湿度较小
二、非选择题(共40分)
11. 下图示意某海域表层海水温度分布。读图回答下列问题。
(1)指出该海域表层海水温度分布规律,并分析其原因。
(2)简述M附近海域表层海水温度异常对沿岸气候产生的影响。
12. 阅读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2011年8月13日壳牌石油公司英国分公司一处位于北海海域的油田发生漏油事故。
(1)海洋污染主要来源于陆地污染物的排放,以及海洋上的 和 。目前最严重的世界性海洋污染是 。
(2)该海域泄露的石油向东北方向扩散,原因是 。
(3)该海域有世界著名的北海渔场,其形成原因是 。石油泄漏可能会对海洋生物产生哪些影响?
(4)保护海洋环境要遵循 原则、以防为主原则、统筹兼顾原则和 原则。
13. 下图是以极点为中心的半球图,箭头表示洋流的分布位置及流向。读后回答下列各题。
(1)图中显示的是 半球,判断理由是:
① ;
② 。
(2)A、B、C、D、E、F、G表示的洋流中,属于寒流的是 (填字母)。
(3)A、B、C三支洋流中,最强大的洋流是 (填字母),该洋流名称为 。
关键词:监管 排放 舱底水 海洋污染
海上运输是各国人民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天然的交通大道,随着国内外贸易量的大幅度增长,海上货运量逐年增长,船舶的吨位和尺度也在不断的提高。但随之而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我们的重视,即海洋污染问题。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往往会在各个舱底形成积水,而这些水最后都集中于舱底,在船舶排放舱底水时如果不严格按照规章程序进行排放,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舱底水的监管疏忽,就不可避免地引发海洋环境资源的缺乏,危害人类健康,造成海洋污染。
一、船舶排放处理舱底水
1.舱底水的产量
舱底水的产量受诸多因素影响,如船舶的吨位的大小、新旧、主辅机的功率、管系的装配工艺、艉轴的密封、设备的维修保养、船舶航区和航行时间等等。据日本防污染对策委员会对不同的船舶在不同的条件下舱底水的产量进行调查,得出的结果是船舶每年产生的舱底水数量为其总吨位的10%左右。
2.直接排放舱底水的危害
舱底水对船体有腐蚀作用,其成份较为复杂。舱底水积存过多,会影响机器运转;自由液面的形成会影响船舶稳性,从而危及航行安全,所以船舶在营运过程中要适时地排放处理舱底水。如果舱底水被直接排入水域会引起水域污染。据IMO资料统计,由于运输损失每年进入海洋的147万t石油中,有70万t是船舶压载水、洗舱水和舱底水入海造成,其中30万t是由于舱底水排放入海造成的。近年来船舶防污技术和设备日趋完善,但舱底水排放造成的污染仍未能有效地控制,因此对船舶排放舱底水的监督管理,应是海事防污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船舶排放舱底水的途径
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对船舶排放含油污水有详尽的规定,排放处理舱底水一般只有两个途径,其一是将舱底水在船上贮存,抵港时排放到港口接收设施;其二是船舶航行时在适当的水域通过滤油设备将舱底水净化后排出舷外。
第一种途径处理船舶舱底水有很大的局限性,将舱底水排放到港口的接收设施,占用船舶装卸作业时间,而且港口接收设施并不完备。虽然国内主要港口都有足够容量的船舶油污水接收设施,但拥有港口污水接纳船的单位,国家规定的接收船舶舱底水费率较低,而再处理油污水的费用较高,因此他们宁愿接收处理船舶污油不愿意接收处理船舶舱底水。鉴于这些因素,多数船舶选择另一途径,即在航行途中通过滤油设备排放处理舱底水。
第二种途径为非正当途径。有相当一部分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不使用船上的滤油设备,使用其它方式将舱底水直接排入水域。内河大型黄砂船尤其严重。海事监督人员应清醒地知道,船舶舱底水除了可能通过滤油设备排放出舷外,还可以使用多种方式经过多种途径将舱底水排出舷外。如卫生泵、压载泵及通用泵,只须与舱底排水系统有直接的连接。公约规定,为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当船体破损或其它原因大量进水时,船舶在短时间有足够的能力将积水抽排干净。而与滤油设备相匹配的专用泵的泵量相当有限,滤油系统的管径也很小。经滤油系统排放处理舱底水速度慢、故障率高。为保障排放物的浓度低15ppm,船员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耐心经常冲洗和保养滤油设备。如果排放舱底水使用其它的独立泵浦,则排放速度快、操作简单,唯一的麻烦是为了逃避主管机关的处罚就要冲洗掉油迹,每次排放舱底水后必须泵海水冲洗管路。除此之外,一些中小船舶干脆就用潜水泵直接将舱底水泵出舷外。
二、船舶排放舱底水的监督管理现状
目前海事部门通过检查有关防污设备和操作记录的手段,对船舶排放舱底水的监督管理程序很有限。
1.设备的检查
虽然海事部门对滤油系统的检查相当严格,但对设备的检查结果只能说明在检查的那一时刻设备的状况,而不能说明船方是否遵守国际公约和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使用滤油系统排放处理舱底水。一些船舶的滤油系统长期闲置不使用,有些船甚至根本不安装,其保养的状态比正常运转排放处理舱底水的滤油系统的状态好的多。船舶不使用滤油设备或滤油系统失效,不能指控船舶将舱底水直接排出舷外污染水域。
2.对有关防污文书的检查
排放处理舱底水的记录更不能反映船舶的实际操作情况,没有一个船员会将舱底水违章直接排入水域的操作真实记录下来,《油类记录簿》“D”项的记录往往都很完美,完整的舱底水数量经过完整的时间通过15ppm设备排放到舷外,即使有个别船员一时“疏忽”,将“短时间内超额定能力处理了过量的舱底水”这一虚拟的操作,记录到《油类记录簿》“D”项,也只不过是估计舱底水的数量有误或伪造事实记录或记录不正规而受到主管机关的处罚,是一种极其轻微的处罚。《油类记录簿》记录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船舶违反国家法规排放舱底水,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证据。
将舱底水排放港口接收设施的操作和记录往往是真实可靠的,因这一操作有港方的证明,但是通过这一途径处理舱底水有诸多困难,故采取这一方式处理舱底水的船舶不多。
三、对船舶排放舱底水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面对目前的管理现状,我们应从多方面入手,通过提高船员的素质,改善监控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加大处罚力度,才能对船舶排放舱底水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1、提高船员的法律素质
船员的法律素质、保护水域环境的意识高低和职业道德与责任心程度是使其自觉地通过正当途径排放处理舱底水的基础。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船员弃滤油设备不用,在航行途中将舱底水偷偷排掉,然后作虚假记录欺骗主管机关。为了提高船员的法律素质,应在船员培训,适任证书考试等环节中加强保护水域环境的法律教育,把防污染知识作为考试的一门主要功课,考试不合格的不能取得适任证书。
2.改善主管机关监控的技术设备和手段
针对船舶直接排放舱底水污染水域环境的问题,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相当大的难度,只有改善主管机关监控的技术设备和手段,才能对船舶排放舱底水实施有效的管理。
(1)流量计的应用
笔者建议在船舶的滤油系统中设置流量计,安装流量计的目的是为了如实记录经滤油设备排放处理舱底水的数量,其原理和安装工艺如同家庭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水表”如实反映出管路中流出液体的数量。安装和拆解都很简单,投资费用也很低。为了达到主管机关能有效监督船舶处理舱底水的情况,安装流量计后必须由主管机关铅封,防止流量计被人为操作。安装位置在滤油设备的含油浓度低于15ppm的油水混合物的排放管路上,流量计的读数可以反映出船舶经滤油设备处理舱底水排放到舷外的数量。
(2)关于控制船舶舱底水非应急情况下的排放
安装流量计其实并未从根本上杜绝违反规定处理舱底水的现象。船上许多泵浦都可将舱底水直接排放到舷外,应急情况的排放是比较少见的,而船舶非应急情况下的排放应该受到控制。从理论上说控制船舶舱底水非应急情况下的排放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将舱底水应急排放系统中的应急吸入阀或转换阀门铅封起来,如遇应急情况可打开铅封封着的阀门,事后必须在《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中及时记录,尽快由主管机关签证并重新铅封。但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应急吸入阀需经常活络以保持在应急情况下可用状态,故原则上不应铅封应急吸入阀,与之相连的相关泵浦及其排放管路有本身不可替代功能,更不能铅封起来。因此,只有将舱底水系统中与排放泵浦相连的阀门铅封起来,才能控制船舶舱底水非应急情况下的排放而又不影响其应急功能。
(3)合理设置港口接收设施
针对目前港口油污水接收船处理油污水困难的问题,应合理设置港口接收设施,一方面充分利用岸上设备,使长期闲置的污水处理场得以利用,没有污水处理场的港口可建设一定容量的污水处理池。
(4)加大对船舶违章排放处理舱底水的处罚力度
即使对抵港船舶免费接收处理舱底水,也不可能杜绝个别船舶违章排放舱底水的现象,船方违章排放船底水的地点往往选择在远离岸线的水域,故此对违章排放舱底水的船舶的处罚力度应加大。我国的处罚规章对船舶在港内违章排放舱底水有明确的处罚规定,这显然比国际公约对违章排放所涵盖的范围小,而实际上极少有船舶敢在港内违章排放舱底水,那么我们的处罚规章对船舶违章排放舱底水应增大处罚范围。另外,对船舶违章排放舱底水的罚款额度也应大幅度增加以震慑那些违章排放舱底水污染水域环境的船舶。
目前由于船舶排放舱底水造成水域油类污染,占据船舶油类污染的很大比例,船舶排放舱底水造成水域油类污染的行为往往是故意行为,主管机关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船舶排放舱底水污染水域,而对于船舶污染治理来说,加强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法律体系,坚持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和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特别是海洋环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正确处理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与相关海洋环境法的共性和特性关系,坚持在全面系统审查现有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重点立法与一般立法结合起来,完善海上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同时制定全国性的内陆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法规。
进一步提高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尽量减少或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污染。针对操作性船舶污染,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船员充分认识污染海域的危害性,帮助他们了解防止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的重大意义,增强防污意识。加大处罚力度,对违章操作带来严重污染或屡教不改的船舶,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加强对水域污染情况的监督检查,努力将海域污染降到最低限度。严格贯彻落实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提高管理标准,改善船舶防污设备的配置,使船舶具有较强的处理废弃物的能力。各类船舶均应按规定装备油水分离装置,港口建设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和应急器材。同时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境保护意识,激发民众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参与热情,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海洋法;环境保护;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海洋污染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具有污染来源广、污染种类多等特点。随着全球航运业的迅猛发展,发生在海洋上的各类船舶油类污染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越来越大,船舶油类污染已经成为危害沿海国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破坏海洋生态系统的主要危险。自上世纪50年代开始,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制订了一系列国际防油污公约和相关民事赔偿制度,对遏制这一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
海洋污染在来源上主要有陆源污染、船舶污染、平台污染,在种类上主要有油类、核废料、有毒物质。船舶油类污染是其中一个方面,但最早引起人们关注和重视的也正是这一类污染。
(一)国际防油污公约体系的形成
1.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三个修正案
就船舶防污的立法而言,上世纪20—30年代,国际社会就曾试图制订一项船舶防污的国际公约。在1926年的华盛顿会议上,美国政府就以船舶污染损害海滨环境、妨碍健康娱乐、干扰旅游业为主要理由,呼吁订立一项国际公约。但是,因当时条件不成熟,会议未能实现这一目标。
1954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了另一次国际油污会议,42个国家派代表或观察员出席。在这次会议上,各国代表要求制订一项防油污国际公约,其主要理由仍然是海滨旅游环境问题,但又加上了油污可能对鱼类和海洋生物带来不利影响、会造成鸟类及其他野生物绝灭等理由。经过国际海事组织的努力,伦敦会议最终通过1954年油污公约。该公约不仅是船舶防污史上,也是海洋环境保护史上第一个国际性公约。
作为一项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开创历史的全球性条约, 1954年油污公约在船舶范围、油类范围、禁止排油区域、领海以外的适用、设备配置的要求、防污文书的要求等多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公约也存在诸如未将非持久性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列入公约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2.1973/1978年国际防污公约及其修正案
由于世界各国工业的飞速发展和石油资源的地理分布不均,上世纪20年代后,石油海上运输量成倍增长,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也呈上升趋势。1954年油污公约经过三次修正,但仍然难以应付这一局面。因此,许多国家强烈要求制订一项新的国际防油污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伦敦召开了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本着彻底消除船舶和平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审议制订了旨在取代1954年油污公约的1973年防污公约,同时就污染物质方面订立了五个技术性附则。[5]
1973年防污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在1983年10月2日得以生效,修订后的附则I同日实施,附则II在1987年4月6日实施。其他三个附则因实施困难,外加加入国极少,至今尚未生效。在1973/1978年防污公约生效后,国际海事组织又先后通过了1984年(附则I)修正案、1985年(附则II)修正案、1985年(1978年议定书)修正案。1984年的修正案在1986年1月7日正式生效,1985年(附则II)修正案和1985年(1978年议定书)修正案在1987年4月6日生效。
(二)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系的形成
1954年油污公约及其1962年、1969年、1971年修正案和1973年防污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的制订和相关修正案的部分实施,对防止船舶油污损害、保护全球海洋环境、维护受害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各国沿海接连发生一系列严重的油轮造成海洋污染事件,这一体系日益显示出无法给予受害者实质性赔偿的不足。仅1959年至1969年中,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的受油轮污染的就有比利时、加拿大、联邦法国、希腊、香港、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其间最令人震惊的是发生在英国沿海的“Torrey Canyon”油轮泄漏事件。英、法政府为消除这次严重污染付出巨大代价。这促使人们认识到,对油轮造成的油污损害,仅有国际防污公约还不够,必须制订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这一类问题由什么法律去管?受害人损失如何获赔?救助者的利益如何保障?等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法律大会,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CLC)。作为该公约的补充,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又签订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71FC),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5年6月19日和1978年10月16日生效。
二、CLC/FC的实践及发展趋势
CLC/FC完全按照国际公约的机制运转,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赔偿机制。其中不乏英国、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也包括印尼、印度等发展中国家。IOPC Fund自生效以来,迄今已受理了约100起油污赔偿事故。CLC和FC共同构成的这套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基本上可以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和比较充分的赔偿。
CLC/FC实践中运行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赔偿额度难以满足不同层次国家的需要,对责任承担设置较轻,难以阻挡海洋油污的发生,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有待加强等等。针对这些问题,CLC/FC正呈现出以下一些发展趋势:
1.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待进一步扩大
根据1992CLC Article IV (2),船主是惟一油污损害赔偿主体。2001年燃油公约规定,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也应当由漏油方首先承担责任。美国1990 OPA规定,责任方指拥有、经营或光船租赁该船的任何人。因而,从有关国际公约、外国的国内立法可以看出,漏油方承担碰撞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是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可以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进一步扩大。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油污所带来的损失是难以完全评估的,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损害的认识程度不同,立法上确定油污损害范围也不同。但从1969CLC/1971FC及其随后的三组议定书规定可以看出,国际公约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在逐步扩大。而美国1990 OPA对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大大超过现有国际公约体系的规定,且已经影响到诸如澳大利亚等诸多国家以及国际上对这一问题的认知和接受。
三、结语:中国与CLC/FC
中国是一个石油进口大国,也是一个航运大国。自1993年我国从石油出口国转为石油进口国以来,石油进口量不断上升。随着海上石油运输量的增长,海上船舶油污事故频频发生。近20年来,我国沿海发生溢油事故2300多起,总溢油量近3万吨。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参加73/78防污公约、CLC,但并非是FC成员。实践中,也反映出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严重不足。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轻易就成功。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既要履行加入国际公约的各项承诺,又要照顾自身的国情。在实践中应该努力保持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针对以上状况,建立和完善我国船舶赔偿机制已显示出迫切性。对于建立什么样的机制,结合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研究,笔者有以下考虑:
1.在模式的建构上应有自己的特色
在这方面,国内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不加入FC和IOPC Fund的运作。因为中国目前石油进口量太大,初次摊款费用较多,并且中国目前清污水平较低,经济水平一般,实际发生的油污损害的索赔数额将非常有限。因而,不宜直接参与FC和IOPC Fund的运行。应走自己的道路,结合国情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
2.成立中国特色的补偿基金
结合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船主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成立国内油污损害补偿基金,只负责国内有关补偿。也许数量有限,远不及美国1990OPA规定的水平,但一定得有这种机制,并可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提高。如果以后中国加入FC体系,则再作调整。
3.完善中国特色的保险制度
为进一步减轻船主和货主承担的风险,目前可以按照其能够承受的标准建立低赔偿、低保额的保险制度。国内保险公司应尽快就这一领域进行调查研究,设计符合国情的险种。这是弥补CLC漏洞的需要,也是迎接加入WTO世界保险业竞争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秦天宝、李震东.船舶污染的国际法律控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