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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文化;市场;特征;特殊;复杂;综合
文化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特殊的市场。分析、研究文化市场的基本特征,对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发展、繁荣,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思考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作用。本文结合笔者个人近年来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与理性思辨,对文化市场特征这一重要命题,发表几点拙见,以期引起关注与讨论。
一、文化市场的特殊性
文化市场的第一大特征,就是它的特殊性。
总所周知,所谓“市场”,是商品买卖的场所,是一定地区内商品或劳务等的供给和有支付能力需求之间的关系。按地区范围划分,有国际市场、国内市场;按商品种类划分,则有粮食市场、蔬菜市场、黄金市场等;按商品性质划分,又有金融市场、信息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等。从本质上考量,所有的市场都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与商品经济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市场具有交换商品、交流信息、融通资金等重要作用。
而商品经济则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经济形式,它是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活动都必须借助商品货币关系来进行的经济形式。人类社会的商品经济,大致经历了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三大阶段。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征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是社会主义不可逾越的阶段,它对于促进生产专业化、技术现代化、人民生活富裕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
可见,我国文化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文化市场的特殊性,又集中体现在文化商品的特殊性上面。
所谓“商品”,是指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它具有使用价值与价值两大要素。一般的商品,其使用价值与价值都是通过经济价值得以具体体现的,而文化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则通过经济价值与社会值得以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文化商品具有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重属性,是商品领域中的“交叉商品”或“边缘商品”。
因此,作为文化商品流通市场的文化市场,便具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双重性。也就是说,文化市场不能为了单纯盈利赚钱,而同时要注重人民文化素质的整体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总体构建。而这,正是文化市场特殊性之所在。
二、文化市场的复杂性
文化市场的特殊性,决定了文化市场的复杂性。因为涉及到精神领域与文化层面,所以文化市场便凸显出它自身复杂性特征。文化是一个内涵相当广泛的大概念,“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而获得的其他任何能力、习惯在内的一种综合体。”(泰勒:《原始文化》)文化是包括各种外显或内隐的行为模式,通过符号的运用使人们掌握并传承,构成了人类群体的显著成就。文化是历史上经过选择的价值体系,它既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又是限制人类进一步活动的因素。
文化市场的复杂性,集中体现在它的两面性:一方面,文化市场具有提供人们文化娱乐,审美愉悦、陶冶情操、美化心灵、完善人格等正面效用;另一方面,文化市场又存在着黄、赌、毒、网祸等负面效用。
面对此种复杂性,我们就要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努力改造落后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使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
三、文化市场的综合性
文化市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又决定了文化市场管理的综合性。
关键词:按劳分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中图分类号:A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7-0004-02
一、学术界关于按劳分配问题的几点争论
1.按劳分配与商品经济是否相容?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存在不会否定按劳分配。有人说:按劳分配存在的前提不是商品货币关系,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另外,生产力不够发达,旧的社会分工依然存在,劳动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谋生的手段,这也是实行按劳分配的基本经济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按劳分配原则在商品经济中不能实现。按照这种观点的看法,按劳分配原则只能在产品经济中实现。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的核心内容有两点:一是在社会范围内以劳动作为收入分配的尺度;二是在社会范围内提供等量劳动获得笃量报酬。然而中国现今的条件恰好不能实现这两点,这是由于多种所有制并存决定了在中国除了按劳分配以外还有其他分配尺度。此外,由于全民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且其盈利受种种客观条件的影响,提供同类同量劳动在不同企业必然得到不同报酬。据此认为,按劳分配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不能实现。第三种意见认为,商品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规律仍然起作用,因为公有制和联合劳动这一按劳分配的前提没有质的变化。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比例是由国家通过计划作了各项社会扣除后统筹安排的,全民企业内部不存在商品关系,职工的劳动报酬与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相当接近,至于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除了商品交换和价值规律作用外,也仍然有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如在企业净产值中尽可能剔除级差收益和其他非劳动因素带来的好处,其目的就在于计量企业劳动者集体为社会总劳动提供的劳动量要体现以劳动为尺度分配消费品的原则。
2.商品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特征。一种意见认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马克思所设想的产品化的按劳分配已经转化为商品化的按劳分配。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转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个人生活资料分配方式由一元化变为多元化;二是分配的主体由国家变为企业;三是由劳动决定分配变为生产利益决定分配;四是分配成果的差异由单一的个人劳动量的差别变为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量的双重差别。另一种意见认为,商品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特征,在于按劳分配的尺度必须两重化。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讲量劳动要经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三个层次:一是解决简单劳动与复杂劳动之间的关系,通常的认为是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二是解决个别劳动与社会必要劳动之间的关系。这一点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加以了说明;三是解决第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与实现劳动之间的矛盾。解决第一层次的关系,必须抛开客观生产条件,用社会平均劳动尺度,这是产品条件下按劳分配的计量尺度,第二、三层次的劳动计量则要运用社会必要劳动的尺度。这就决定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必须进一步发展原来的计量尺度,即在运用社会平均劳动尺度的同时,还要运用社会必要劳动尺度,把两者正确地结合起来。当然,还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把应归国家的级差收入转移的物化劳动和某些非劳动的因素消除掉。第三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下的按劳分配模式同马克思构想的非商品经济的按劳分配模式相比,具有不同的新特点:一是按劳分配的主体不是社会,而是集体或企业;二是按劳分配的劳动不是直接的社会劳动,而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三是不是采取劳动证书由劳动者直接向社会领取消费品,而是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向劳动者发放货币,再由劳动者用货币到市场上购买消费品。
3.社会主义对个人消费品是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吗?一种意见认为,按劳分配实质上等于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为:第一,开放劳动力市场后,工资将受价值规律的调节,是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转化形态;第二,按劳分配的量与劳动力的价值量是同一量,二者与商品价值构成中的“V”都是同等量;第三,按劳分配与劳动力价值是同一量,都以抽象劳动为基础,二者在价值上相同,都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消费基金。另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的消费品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而不是按劳动力价值分配,不能将二者等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不能把劳动成果的商品化、价值化与劳动力本身的商品化、价值化混同。社会主义商品价值中的“V”部分,在内容上不是资本主义劳动力的价值,只是劳动成果的价值化。同时,也不能把物质资料和劳动力成为商品的条件等同,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具备劳动力成为商品的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按劳分配与按劳动力价值分配虽然有某些相似的地方,但是二者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分配制度”,不能够混淆。首先,前者以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劳动力不是以商品为前提,后者以劳动力成为商品为前提;其次,尽管二者“都是按必要产品的价值分配,但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必要产品数量界限在本质上是由不同的经济规律决定的”,所以“按劳分配”的界限就从资本主义限制下解放出来,如马克思所提到的扩大到一方面为社会现有的生产力所许可,另一方面为个性的充分发展所必要的消费范围,后者的最高界限,只能是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再次,“按劳分配”体现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劳动者个人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关系,而“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更多地体现了资产阶级同无产阶级之间的剥削关系;最后,“按劳分配”的作用在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更大程度上做到公平,体现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而“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作用则主要在于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维护现有的资本主义剥削制度。
二、结论
从前文所总结的围绕按劳分配问题所产生的诸多争议中不难看出,争议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应该如何理解《资本论》中关于按劳分配的论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是这样论述按劳分配的,他首先设想了一个“自由联合体”,按恩格斯的说法,这种自由人联合体“也就是设想了一个按社会主义原则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反杜林论》),在这个“自由人联合体”里,一是人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做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也就是每个人的劳动按整个社会的统一计划分配于各个部门,直接作为联合体总劳动的一部分;二是“这个联合体的总产品是社会的产品,这些产品的一部分重新用作生产资料,这一部分依旧是社会的,而另一部分则作为生活资料由联合体成员消费,因此,这一部分要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三是这部分个人消费品按什么方式进行分配呢?马克思接着说:“这种分配的方式会随着社会生产机体本身的特殊方式和随着生产者的相应的历史发展程度而改变”。也就是说,采取什么分配方式是决定于生产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的状况以及人们的思想觉悟水平。
马克思关于未来社会基本特征的这些论述,是当代所有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国家必须遵循的科学社会主义的一般原则。诚然,现实的社会主义还存在商品经济,马克思设想的按劳分配原则在其实现的过程中当然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的特点,但是,商品经济的存在改变不了公有制是实现按劳分配原则的根本依据,它所能改变的不是这个按劳分配原则,只是这个原则实现的特点或者模式。因此,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就必须坚持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特征之一的按劳分配原则。
2.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按劳分配是否可以兼容?这一问题是诸多学者争论的焦点问题,在争论中有人对此问题作了有益的探索,并指出二者不互相排斥而是可以兼容的。他们指出,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二者可以兼容的基础,着重研究了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与按劳分配的等量劳动交换原则的关系,指出二者是完全可以统一起来的。有的学者还就计量问题作了某些探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对于按劳分配的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于“劳动时间就会起双重作用”的分析从理论上为我们提供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启示。显而易见,能作为“社会的有计划的分配,调节着各种劳动职能同各种需要的适当的比例”的劳动时间,决不会是自然劳动时间、个别劳动时间,而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是这个劳动时间,“又是计量生产者个人在共同劳动中所占份额的尺度,因而也是计量生产者个人在共同产品的个人消费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尺度。”由此可见,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的尺度不是个别劳动时间,而是社会必需劳动时间。但是,由于他所设想的社会主义实现了单一的公有制和不存在商品经济,所以各生产单位的生产者的劳动报酬不会受到各生产单位的具体情况、益利状况、优劣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因而以同一个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量劳动报酬是可行的。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已将构成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组成部分的生产资料对个人收入影响的因素剔除的前提条件上,只以剩下来的生产者提供的社会平均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
马克思所设想的按劳分配原则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同样可以运用,它所改变的只是等量劳动交换原则,而现在就必须借助商品等价交换的原则来实现。因此,实践的社会主义存在着商品经济,但与按劳分配的实现并不矛盾,二者可以达到良好的兼容。
参考文献:
[1]韩志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理论观点综述[J].中国社会科学,1988,(1).
[2]陈德华.评否定按劳分配的几个观点[J].求是,1990,(5).
[3]项启源.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按劳分配[J].中国工业经济研究,1987,(4).
[4]卫兴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J].争鸣,1988,(8).
[5]宋涛.政治经济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6]何伟.通过劳动力价值实现按劳分配[J].中国社会科学,1988,(2).
[7]韩明希.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按劳分配[J].经济学动态,1988,(3).
[8]郭飞.按劳分配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劳动科学,1990,(2).
关键词:经济效益 建筑标准 策略
Abstract: The economic benefit is the soul of an enterprise and is the core problem of all the economic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to improve economic efficiency. ’’Twelfth Five-Year Plan" of China needs to improve the building economic benefits as an important goal to catch. Starting from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goods and use value, to promote the rapid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standards, improve 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building.
Keywords: economic benefits of building standard; strate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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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S958.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建筑经济效益与建筑标准化两者关系
建筑经济效益与建筑标准之间存在联系性,二者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把促使生产专业化才能保证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才能真正提高行业经济效益。建筑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建立良好的竞争机制,按照招标承包制度模式开展工作,这样才能体现商品经济模式下的建筑业。但是建筑业在发展过程中与传统商品还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不能把其直接看成商品,必须要从商品使用价值、商品性质、建筑标准等出发,建立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发展机制,才能促使行业稳定发展。
建筑经济效益研究过程中主要是要为社会提供高使用价值、低成本消耗的建筑物。从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到施工全过程中,不断的降低劳动消耗,同时要把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全面体现出来。把质量通过一定数量表现出来,建筑物在建设过程中质量存在很大的差别,质量控制过程中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质量指标体现,建筑物质量指标也是衡量劳动消耗和使用功能的一个标准,如果建筑物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质量指标,那就无法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劳动消耗进行衡量。从建筑师、工程师、经济师角度看,凭借他们所拥有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可以对建筑经济效益进行很好的分析和评判。必须充分考虑在建筑工程中如何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建筑经济效益分析过程中离不开建筑规范、标准、定额、规程等,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完美结合,最终形成建筑经济效益的标准性文件。
2建筑物商品性质和使用价值研究
建筑物是房屋构筑物的总称,其直接建造在允许使用的土地上,可以满足载物和住人的功能。其主要概括了市政工程、房屋工程、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建筑商品是建筑物形成的产品,建筑物作为商品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建筑物具有集体群的特点,建筑集体群主要由一些功能各异的建筑物组成,建筑群实现过程中需要从不同地点、不同工艺、不同专业等模式进行交叉性生产。建筑群还具有固定性、协作性、单件性、预约性、符合性特点。建筑物在建设过程中都是固定在某一个地点,并且建筑物是分散生产的,与一般性商品不一样,商品可以进行集中式生产,自由运输等。
一个建筑物从规划设计到施工,需要很多的工种进行协作配合,才能进行全面生产工作,如果是一般性商品只要一个工种就可以完成生产任务。建筑物建设过程中需要工厂预制和现场制作两种形式,因此具有复合性特点。建筑物与其他普通商品存在很大的区别,其他商品可以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换,但是建筑物只能根本现场情况进行生产。并且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从建筑物商品的特点看,我们在组织和预约生产建筑物的过程中,必须要认真分析建筑物商品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生产,最终才能获取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建筑物作为一种商品必须具备使用价值,这是它的一种本质属性。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应该满足人们生产活动和日常生活对建筑物的需求,建筑物具有使用价值,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适用性是建筑物商品的基本特征,任何建筑物必须满足相应的使用需求;可靠性是建筑物商品应该具有的基本特征,任何建筑物必须具有坚实可靠的性质,使用过程中可以很坚实的承载相应的物和人的质量,同时还要能够经受风雪、自然灾害的侵蚀,我国以往存在很多建筑物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建筑物商品验收过程中没有抓住其基本属性,“十二五”阶段我国建筑商品建设过程中必须突出可靠性特征,保证建筑物质量可靠,真正提升使用价值,从而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建筑物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根本不同的结构特征,制定具备的质量标准。耐久性是建筑物设计过程中重点考虑的一个方向,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满足一定的年限要求,必须做到防水、防火、防腐蚀。通过具有一定的观赏价值,设计建筑物的过程中必须把美观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进行综合考虑,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体现美观性,必须制定建筑装饰、型体、园林绿化等标准,从根本上保证建筑物建造过程中保持一定的美观性。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必须要体现经济性,因为建筑物作为一种商品在满足经久耐用美观的同时,必须把建造价格设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把商品经济性特征充分体现出来。建筑物设计过程中只有保持经济效益处于最佳状态,才能真正体现其经济性,建筑物设计过程中,必须保证物美价廉,才能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只有定额标准进行衡量,才能更好的控制造价,提高建筑产品的经济效益。
3建筑标准在建筑经济效益提高中的作用研究
建筑物建设过程中需要拥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建筑物设计过程中必须符合可靠、适用、美观、耐久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要体现经济性特点,必须制定各项最优的经济性特征标准才能符合建筑物经济效益提高的要求。建筑物设计过程中必须能够体现其使用价值,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生产、生活需要,“十二五”阶段我国建筑物设计必须坚持这个标准不动摇,才能更好的体现建筑经济效益。所以从总体策略看,制定建筑业的各种标准,对建筑经济效益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也是提高建筑经济效益的根本保证和重要基础。建筑物各项标准的制定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把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紧密结合,最终才能制定合理的指标,通过一系列鉴定可以看出,建筑标准的形式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环境会有很大的区别,建筑形式呈现多样化的模式,因此我国当前必须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适合我国建筑的各种标准,才能实现建筑经济效益,从而达到提高建筑经济的根本目的。建筑标准与建筑作用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建筑设计过程中需要从工期、劳动材料定额、施工等方面进行标准化设定,才能保证建筑经济效益能够顺利实现。
建筑企业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保证建筑工程项目的质量,主要是对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把握。建筑质量控制过程中不仅要按照各种建筑标准进行实施,同时还要制定计划管理、物料管理、工序管理、劳动管理、机具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标准。通过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的完美结合,可以对建筑经济效益进行全面控制。建筑标准实施过程中不仅要对设计、勘察、施工企业等标准进行控制,同时还要严格按照国家建筑质量管理标准进行执行。建筑经济效益实现过程中需要从国家对建筑业的改革形势出发,才能制定合理有效的建筑经济效益实现策略。“十二五”阶段我国建筑经济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站在新的起点上必须不断提高质量的发展能力,各项事业才能确定全面的提升。政府为了更好的提高建筑经济效益,采取了各种有效的措施。
4建筑标准化是提高建筑经济效益的重要策略
建筑标准化主要是指人们在建筑活动中为实现经济效益制定一系类的规则,最终促使建筑业更好的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筑标准化主要是按照一系列的规则推进工作,保证建筑经济效益能够更好的实现。建筑标准规则是人们进行建筑实践的重要依据。建筑物实施过程中可以看成是一个复合品,而不是单一化产品,具体建造过程中需要用到各种各样的建筑材料,建筑装备和建筑配件都需要在现场组建完成,具体实施过程会涉及到几百个单位,因此建筑实施是一个系统化工程,因此建筑业为达到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必须按照定型化、模块化、体系化、综合化等方式推进各项工作,才能更好的提升建筑经济效益,从根本上实现建筑标准化。建筑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把严密分工和广泛协作结合起来,才能从根本上降低建筑成本、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建筑标准化工作对提高建筑经济效益起到关键性、纽带作用。
5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必须充分重视其发展,重视在建筑经济中现的问题,及时探究解决方法,才能始终使建筑经济处于有利的发展态势,激发国民经济的活力。同时要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才能使建筑经济的发展符合当下国民经济大趋势的要求。
参考文献
对于明清时期封建传统经济到资本主义近代经济转型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过。学术界对于其经济自主转型困难的原因探究,也是众说纷纭。对于明清自主转型困难的既有分析:
一、外部原因
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破坏了城市的手工业和农民的家庭手工业;又一方面,则促进了中国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随着各种洋货抢占中国市场,各手工业自作限制的藩篱一一崩溃,只有出口大宗的丝、茶尚能维持一段时期的兴盛。因而资本主义性质的生产在丝、茶业中还可找到萌芽的信息。
二、主要原因
此处谈及的主要原因,指的是封建主义的沉重阻力,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涵盖颇广:
1、强有力的地主经济的阻碍
资本主义生产的前提是商品生产的普遍化。但由中国的历史可知,中国的商品生产的发展是极其艰难的。不言而喻,资本主义生产的萌芽更是异常之艰难。
历史上一切形式的地主经济,共同的基本特征是农民或农奴对于地主阶级的人身依附关系。从经济上讲,地主经济的根本特征,是佃农、农奴的剩余劳动全部为地主阶级所占取。从根本上被限制在生产者(农民家庭)、地主家庭、皇朝统治者及其附庸参与的不同品种商品的交换。
2、封建政权对工商业的专制掠夺
封建政权严重干预和限制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官营式商业或官府对商业活动的控制或重大限制,地主阶级对官营商业收益进行残酷的掠取。在封建制度下,山林川泽之利尽归国家所有,铸山煮海的盐铁收益一向由国家采取专卖手段归人国库。对民间指定矿山开采的产品实行“召买”,实际是低值的勒索。封建政权在运销方面采取种种限制,以致工商业裹足不前以致最终衰败。
3、封建政权对商业实行重税政策
明清政府对商业课征各种商税,有的课于商店(如铺捐),有的课于商品(如酒税),各地税目不同,征课的方法也是五花八门,使营业者深感重负。例如,商品流通税以苛扰勒索加害于商民。在这样的苛税下,“商贾望见关津,如赴汤蹈火之苦”!既然商人如此厄运,资本主义萌芽发展自然也到了摧残。
4、封建土地剥削制度的严重阻碍
封建主义的牢固根基在于地租剥削制度。富商大贾一面投资于商业经营以获取商业利润:同时又通过放高利贷以取得暴利,通过购买土地以收取地租。三者可分可合,而土地购买则是三者的轴心。明清时期,土地买卖更自由,且广泛而频繁,出现了争购土地的热潮。但商人购买土地后,并不是成为“资本主义农场主”,而是成为商人、地主、高利贷者的“三位一体”。按照经济学经典理论,商业资本本来是可以削弱封建经济结构的武器,在这里反而成为加强封建地主经济的武器。
5、意识形态的负作用
历史的阴影尚未从明清商人的心理完全退去,旧的观念尚在左右他们的行为。他们经营商业积累起来的资金,很少投资手工业,除了少部分用于商业再扩大外,大部分为传统体制所吸收。投资土地,以末致富,以本守之,是大多数商人资本的归宿。农本商末的观念,在他们的头脑中顽固存在。
三、对于“明清时期经济自主转型困难”这一问题的原因探究
1、传统经济的复合包容特征
传统经济的复合包容,即指的是传统经济的吸纳性。作为资本主义、近代经济的萌芽,本该是冲破传统经济的压制,却因为封建经济内生的吸纳性,“被较好的包裹在旧经济的躯体内”。由于传统封建经济自身体系完整,所以任何新生或外生的冲击都可以被削弱甚至同化。
传统文化缺乏形式逻辑,渐趋保守封闭。经验主义在明清达到鼎盛,成为了“科学”的代名词,形式逻辑极其匮乏,从而排挤了本就弱小的实验主义;文化上的“政治高压”也使得自古以来就有的开放局面渐成封闭,保守气息极其浓重,极大阻碍了资本主义萌芽的传播和发展。
2、传统制度管束性
每一种制度都有着管束性,即约束作用。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其实是封建传统制度里面过于强大的约束,集中表现为大政府化、泛政策化、严监管化。为巩固皇权专制所采取的大政府化,对待所有事物一以贯之毫不区分的泛政策化、监管经济严酷不留余地的严监管化,说到底是专制对于经济的“不放心”,害怕过度膨胀的经济势力最终成长为威胁统治的政治势力,所以全方面监督,其具体表现在前面都已经罗列,在此就不再赘述。
3、一以贯之的封闭环境
资本主义的发展,市场是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在明清封建经济的桎梏之下,资本主义赖以生存的市场显得尤其狭小。主要体现在国际市场、区域市场、行业市场的封闭上,由于明清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的政策,限制了中国海外市场的开拓,国际市场狭小,并失去了向国外先进经济学习的机会;交通的落后,限制了地区之间相互学习,相互贸易的可能,使得区际之间的市场被阻断,国内区域市场狭小;另一方面,自然经济占着绝对的主导地位,资本主义萌芽只是在少数的几个行业进行,且行业之间相互独立,没有形成产业化,使得资本主义的规模一直很小,无法形成能与传统经济相竞争的优势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的封闭因素在制约资本主义萌芽进一步发展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总而言之,资本主义经济在传统经济的土壤中生长出来,但终究没能于其中发展起来,最终归于寂灭。
作者简介:
关键词:商品的属性;生产目的;使用价值
中图分类号:F031.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005-03
社会生产目的是政治经济学中的一个带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一般观点认为,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是剩余价值规律,这一规律支配着资本主义生产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主要过程。资本主义生产不是为了生产者直接消费,而是为了追求剩余价值。资本家对剩余价值的追求是无止境的,资本家进行生产的直接目的和根本动机是最大限度地榨取剩余价值。马克思说:“商业的目的不是直接消费,而是谋取货币,谋取交换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目的则是“为了满足全体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这些观点在当今出版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被不断陈述。上述表述究竞有何异同,本文从商品的属性分析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品的两个属性:使用价值与价值
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时,首先是从分析商品开始的。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属性。使用价值,就是物品的有用性或效用,即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它构成社会财富的物质内容。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商品的另一个属性是价值,就是所有的商品都是人的劳动产品,生产商品都要花费人的一定数量的劳动,这种劳动是无差别的一般的人类劳动,即人的脑力和体力的支出。商品中的这种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就是商品的价值。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是统一的,任何商品既具有使用价值,也具有价值。二者处于商品的统一体中,不可分割。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只有使用价值没有价值的东西,不是商品;没有使用价值的东西,就没有价值,也不能成为商品。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又是互相矛盾的,任何人都无法同时得到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要想得到商品的使用价值,就不能取得商品的价值。
二、商品经济社会中商品生产的直接目的是获取价值,终极目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
一种物品要成为商品,除了要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还必须是人的劳动产品,同时还需要用来交换。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生产出商品,其目的并不是自己需要使用自己生产的商品,而是要通过交换,实现自己生产出来的商品的价值,然后再用这些价值(具体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其他物品。商品生产者需要的不是自己生产出来的商品的使用价值,而是商品的价值。商品的需求者有价值(手中的货币),与商品生产者交换,得到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
由此可知,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价值,然后再用这些价值(具体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去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其他商品,以满足其生活和生产需要。最终的目的还是在商品的使用价值上。获取价值是商品生产者的直接目的,消费商品(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才是其终极目的。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取到的价值越多,其能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其他商品也越多,他的需求也就越能得到满足。而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需求也就无止境,其对价值的追求也是无止境的。
马克思指出,商品W的价值,用公式来表示是W=c+v+m。在这里,C代表不变资本转移到新商品中去的价值――物化劳动的耗费,v+m是现时劳动创造的新价值,其中V代表可变资本即工人的工资――活劳动的耗费,M代表剩余价值(利润)。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要获取价值,而商品的价值构成中,C+V也就是商品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商品生产者真正想要的,还是在于M,即剩余价值(利润)。在C+V不变时,M越大,商品的价值就越多,因而商品生产者对价值的追求其实也就是对剩余价值(利润)的追求。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交换,获取价值,也就是通过交换,以获取剩余价值(利润)。
三、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商品经济社会
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只有两种经济形式,一种是自然经济,一种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社会形态中,比如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自然经济社会。自然经济社会的基本特征是自给自足,在这样的经济内,生产的目的是为了直接满足生产者自己家庭或经济组织的本身的需求,并不是用来进行交换的。虽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但并不占主流,在这些社会形态中,自然经济一直占统治地位。
商品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经济形式,包括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商品经济是在原始社会末期产生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商品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在当时的社会里,这种商品经济处于从属地位,只是一种简单的商品经济。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占据了统治地位。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什么都是商品,不仅生活资料是商品,生产资料是商品,而且人的劳动也成了商品。资本主义经济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经济,商品是资本主义社会中最常见、最普遍的经济现象。社会主义社会里也大量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存在的两个条件是,社会分工和生产资料以及产品属于不同的所有者所有。我国虽然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但也存在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即使是公有制经济内,也存在有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不同的公有制主体之间也有着不同的利益,也只能通过商品这种形式发生联系。因此,商品经济的这两个条件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都是存在的。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在生产力比较落后的国家里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可以逾越,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阶段是不可逾越的,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是一项迫切的重要任务。
四、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目的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目的的共性
从上述分析可知,商品具有两个属性,一个是商品的使用价值,一个是商品的价值。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生产者生产商品,目的是要通过交换,实现商品的价值,再以价值(表现为一定量的货币)交换另外一种商品的使用价值,即自己需要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商品生产者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价值,最终目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而在商品价值内,C+V(商品生产者的生产成本)不变时,M(剩余价值或利润)越大,商品的价值就越多,因而商品生产者对价值的追求其实也就是对剩余价值(利润)的追求。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都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生产者的目的都是通过生产和交换商品,来获取价值,再以价值交换自己所需的其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传统观点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是为了追求剩余价值,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目的则是为了满足全体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这两种不同的论断其实是有相同之处的:“追求剩余价值”是商品生产的直接目的,“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是商品生产的最终目的。“追求剩余价值”是从商品的价值角度表述的,追求剩余价值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取使用价值;“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是从商品的使用价值角度表述的,要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还是要通过价值(货币)来达到。从商品的两个属性来看, 一个是从商品的价值角度来表述的,一个是从商品的使用价值角度来表述的。不论表述角度怎样,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目的与社会主义商生产目的相同之处在于:直接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价值,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使用价值。
五、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目的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目的的区别
社会生产目的还与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有关系,由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决定。生产资料由谁占有和支配,社会生产就必然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根本利益服务。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是资本家私人所有的,因此社会生产也就必然要服从于资本家的根本利益,在资本主义私营企业里,企业生产什么商品、生产多少、怎样生产等都要以能否为资本家带来剩余价值及剩余价值多少为归依。企业生产和交换商品,从客观上来看是让出商品的使用价值,获取商品的价值;从主观上来看,获取价值是为企业所有者服务的。虽然商品价值中有一部分是V(工资),但这并不是企业所有者从事商品生产的真正目的,企业所有者需要的是商品价值中的M(剩余价值或利润)。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商品生产,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它在很大程度上服从于资本家的利益需要,资本家总想以最小限度的预付资本,获得最大限度的剩余价值。社会主义社会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我国现阶段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不同的经济成分的生产目的是不同的。必须明确社会主义生产目的是社会主义整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目的,而不是指少数几个人或少数几个企业的生产目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目的是使城乡居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都很富裕,使人的身心得到全面发展。坚持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从而实现共同富裕,这才是社会主义生产真正目的。由此可知,资本主义生产目的与社会主义生产目的不同之处在于:资本主义社会生产是为资本家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社会生产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
虽然资本主义生产目的是为了资本家单个个体,但在资本主义生产中,资本家为追求个人财富最大化而不断追加投资,扩大生产,增加工作岗位,改进技术,增加市场供应,这样整个社会经济也就发展起来了。从客观上讲,整个社会的蛋糕做大了,社会上每个个体所能分得的部分也增加了。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资本主义生产从主观上讲是为资本家个人,从客观上讲是为整个社会。现在的北欧等国家就是这样,在这些国家,即使是普通的工人,亦或是失业人员,社会内每个个体的生活和福利水准都是比较高的。
六、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应在法律的范畴内大胆追求利润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不管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都应在法律的范畴内大胆追求利润。社会主义的非公有制企业在我国现阶段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追求利润是其本性,只要是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无可厚非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也应在法律的范畴内大胆追求利润。企业只有盈利,才有生存,才能发展。企业要不断地进行技术革新,管理创新,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生产出适合市场需要的产品。企业盈利多了,才能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扩大就业,增加国家税收企业盈利多,也就意味着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更好的商品,丰富了市场,劳动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也就提高了,社会主义生产目的也就达到了。
参考文献:
关键词:金融业;物流业;物流金融
一、金融业与物流业的理论联系
金融业对物流产业发展的支持,从广义上讲,就是充分运用各种金融产品或服务,实施对物质流、信息流、资金流的一种高效率的整合,通过对供应链中的货币资金运动进行合理调节,促使资金运行得以提高的一系列相关经营活动。从狭义上讲,就是银行或第三方物流供应商为整个供应链提供的结算、融资等金融服务。物流商、目标客户、金融机构是金融支持物流产业中的三个主体,物流商、金融机构共同为资金需求企业提供融资。金融业支持物流产业发展这一现状对这三个主体都非常有益。
1.狭义的物流和货币流联系
对于一个健全的商品经济来说,物流和现金流是伴随着商品交易而平行发生的。这里的物流简单是指商品或者说物品的地理位置的转移,现金流是指货币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流动。我国民间有句俗语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是对一种商品交易行为极其简单的描述,从这句话中我们就可以看出物流和现金流的关系是如此的紧密。物流和现金流的平行关系只存在于商品经济中,在物物交换的古代是不存在现金流的,这非常容易理解,物物交换中是没有一般等价物的,既然连一般等价物都没有,就更不用说现金流的发生。
2.广义的物流和金融联系
以上讨论的是简单的商品交易行为中所发生的物流和现金流,随着商品交易范围、交易规模等的不断扩大,交易的频率不断加快。这就变相地促使了一部分的社会资源开始向中间环节分配,这就形成了物流业和金融业的产生。随着信用创造机制的出现,物流和现金流在时间上的平行关系被打破,也就是说当商品发生转移的时候现金流并没有发生或者商品流和现金流的规模并不相等,这样的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如:赊账交易,分期付款,金融租赁等等。
一方面,金融业信用机制的产生促进了物流业发展,对于商品交易者而言,如果没有足够的现金,在不存在信用机制的前提下,根本不能占有该商品,也就不会发生商品的流动;然而在金融业信用机制下,商品交易的参与者就可以利用自身信用,在不兑付同量现金的前提下获得该商品的使用,这样使得原来不会发生的商品流动,在信用机制下也会发生一定的流动。
另一方面,物流需求的不断变化迫使金融业不断创新其发展方式;政府对物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以银行业为主要参与者的供应链金融已经初露端倪;所谓供应链金融是指:银行以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为中心,通过对于核心企业的财务,信誉分析,在坚持风险第一位的原则上,为处在核心企业供应链上的其他企业提供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供应链金融是物流业与金融业相结合的产物。
二、金融业对物流业的促进作用
金融业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中心环节,与经济体中的各行各业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另外,金融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业越来越强大;金融业信用创造机制可以扩大经济增长规模,也可以刺激经济活力,相当于经济发展的助推器。物流业是商品使用权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即商品由卖方在空间上成功转移到买方,买方才能够使用该商品;发展物流业则可以降低商品交易的成本,提高物流业效率可以节约经济成本。金融业对物流业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具体如下分析。
1.物流金融扩大了物流企业的业务范围
物流金融,指的是物流业务中含有金融服务,两者相互渗透。也有学者认为物流金融贷款是指:在企业的实际生产中或是物流相关业务发生时,为降低风险、减少成本,企业利用物流商获取来自金融机构的资金,并且物流商为贷款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物流监管等服务。
物流金融其本质就是物流商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而为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过程。合作前物流公司的一些传统业务包括:运输、仓储、保管、包装、配送等,与金融机构合作后就增加了结算、资金融通、保险、监管等衍生业务。物流金融是一对一的服务,所以不存在关联担保,且业务流程简单,参与主体特定,因此备受广大企业主的欢迎。
2.供应链金融的发展稳定物流企业赢利
供应链金融指在商品交易发生过程中根据预收、应付、应收、预付账款及存货融资衍生的各种组合投资,金融机构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有效控制或实现资信良好的关联方的责任捆绑。简单来说就是银行以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为切入点,并与核心企业和物流企业形成合作联盟,从而为供应链上下游的中小企业或是核心企业提供贷款。供应链金融的主要参与者有:金融机构、核心企业、物流企业、供应商、分销商。目前,供应链金融在能源、汽车、钢铁等领域已经泛得到广应用。
供应链金融业务流程图
上图中实线表示的是信息流和物流,虚线表示的是资金流。我们可以假定一种情况,如果是核心企业的上游企业即供应商有融资需求,则可采用下列融资方式:存货融资、原材料融资、池融资;池融资指的是融资企业不需要提供任何的抵押或者质押物,只需将日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集成后,形成相对稳定的资金流动池,通过一揽子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资金融通方式。为保证供应链资金平衡,金融机构可以牵头,由核心企业作为上游企业融资的连带方,物流企业提供物流监管服务,而上游企业则通过自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获得贷款。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物流企业不再是该业务的主要参与者,然而物流企业的作用却是无法替代的。物流企业在供应链金融中做出的物流运行情况报告,对于金融机构资金供给方向及未来的规模都有重要的影响。供应链金融可以形成稳定的供应链业务体系,为物流行业业务的稳定性提供了保证;再有供应链金融可使金融机构扩大盈利。然而,供应链金融同样加大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一旦供应链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那么整个供应链的融资体系的风险就会扩散。
3.金融业可以提升物流业技术水平
物流业转型期已经开始,现代物流业的建设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金融业可以做的有很多,包括:为物流企业的技术升级提供资金支持,通过金融创新工具实现物流企业的风险分散,通过金融租赁等手段可以帮助物流企业迅速更换基础设备。(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曹丽霞. 物流业与区域经济增长互动关系研究[D].长安大学,2012.
[2]秦海芳. 郑州国际物流中心发展物流金融研究[D].河南工业大学,2011.
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不具有相融的性质,其他任何部门法均不能吞并商法。
1.商法与民法。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我们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容易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一般很难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而商事关系则更注重效率和利益;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在对营利性的活动的调整上缺乏全面性,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并不是民事调整的主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是“民法商法化”所不能解决的,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很难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并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是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很难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要求。如果人为地将商法加进民法,会使商法遭到严重损害。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3.商法与企业法。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
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
(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
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
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
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21]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7—19页。
[22]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23]参见曹平:《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法律图书馆(网址:law-)。法律论文资料库。
[24]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25]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6页。
[26]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27]参见前引[23],曹平文,《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区域市场发育的过程表明,商品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市场发育水平越高,越是地区经济同质性高、市场流通范围小的地区,越容易形成统一市场。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商品流通突破了地方市场的局限,扩及毗邻地区,从而开拓了新的市场空间,进而波及远方市场。同时,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需要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从而满足商品生产规模扩大的基本条件。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区域间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性正是区域市场结构变迁的动力。各地区在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等方面的禀赋条件、稀缺程度和分布组合特征一般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表现出优劣并存、长短互见、彼此都有所求的特征。这种资源需求与资源分布之间存在的不对称现象,是推动区域间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的内在动力和制定区域协作及联合政策的重要基础。在市场经济和工业化起步阶段,区域间的不平衡发展在共同发展基础上相对差距扩大。因为市场是以效益为导向,那些经济基础好、交通运输便捷、信息灵便的区域投资效益高,必然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而那些经济基础薄弱、地处远离经济中心的边缘区域,在竞争中势必失去更多的发展机遇,进而强化了区域间的不平衡性。区域间的不平衡发展是中心区域产生的前提。与生产力区域间分布不平衡相一致,市场发育在区域间也表现出不平衡,使社会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从而改变过去区域市场的格局。
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说是分工的结果。地域分工、专业分工为区域市场形成的必备条件,通常来说,区域市场是以专业分工为原则向专业化市场方向发展。关于这一点,建立在市场发育基础上的“斯密动力”理论能够给我们一定的启发:如果区域农业条件优越、粮食产品丰富,那么当地就可能形成粮食区域市场;有色金属资源丰富的区域,则可能形成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等。
区域贸易(包括区内贸易、区际贸易与国际贸易三个部分)的繁荣是区域开放的结果,同时又成为区域市场变迁的动力。不论是区内贸易、区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的发展,均相应地增加了市场流通的商品种类与商品数量,促进了商品市场规模的扩大。贸易业的发展,特别是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农副产品、手工业产品的出口产生了刺激,极大地带动了商品市场的发育。正如英国经济学家约翰•希克斯所论述的那样:我们先假定有这样一个团体,贸易已在其中获得某种社会价值;而最容易发展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的东西的是对外贸易。如果对外贸易要赢得这种重要地位,它所提供的机会就必须大于国内的机会。因为有了对外贸易的发展,原来囿于生产地或地方性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突破了过去的交易圈,成为重要的出口商品和工业原料流向城市集散市场或口岸市场。同样,由于多边贸易的兴起,原来进口商品仅限流通于口岸市场或城市市场,现在能够沿着商路网进入内地,悄然影响、改变内地市场的流通与消费。
贸易业的兴盛,使区域经济能够突破原来的市场边界,从而纳入一个范围更大的新的区域经济系统之中,这就势必引起区域市场差异缩小,形成某种共同市场。这种共同市场的形成过程,也就是区域市场的变迁过程。
2外在动力:工业技术变革与交通技术革命及运用
现代工业技术的发展及运用,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如同早期大多数经济史学家宣称技术变革是西方经济成长的主要原因一样,促进了商品结构的变化,进而促进了市场结构的变迁。一个地区的工业化意味着制造业的发展是为了一个比特定地理区域更大的市场。工业化的基本特征在于,在商品生产和服务中引进了机械力以代替人力和畜力,大多数使用现代机器生产,生产设备比较先进,生产技术含量高。先进机器设备与现代技术一旦进入生产领域,就导致了商品和服务生产的迅速增长。原因在于先进机器设备与现代技术加速了制造的过程,比过去任何时候多得多的工业品被生产出来了,技术效率极大地提高了。正如洛克伍德所强调的那样,1868年以后日本丝绸工业的市场组织和质量控制以较少的现代技术内容在经济现代化方面取得了显著而广泛的效果。在此,我们还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当现代工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传统手工业经济同样获得了快速发展的机遇,原因在于传统手工业经济发展的潜能还没有全部释放出来。这也符合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经济现代化不是简单地用现代生产力去替代传统生产力,而是在培育现代生产力的同时,充分发挥传统生产力中有价值的东西及其对现代生产力的互补作用,才可以避免既有生产能力受到破坏,才能使现代生产力和社会生产力快速增长。现代工业产品及传统手工业产品量的扩张,增强了商品的供给能力,改善了商品市场结构,直接推动了区域市场结构的变迁。
现代交通与通信技术变革及运用对区域市场产生的影响与对欧洲市场所产生的影响不谋而合。欧洲经济所有主要的历史性变迁,都是伴随着(或首先是由于)运输与通信基础设施的革命而实现的,欧洲13世纪至20世纪的经济发展状态的变迁归结为四项运输与通信的革命:13世纪内河水运与城市的兴起;16世纪期间的海运与东印度及西印度间的贸易;19世纪中叶由于以蒸汽机为代表的技术创新、铁路等新运输方式导致了工业革命和市场范围的扩大;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信息技术革命,产生了及时生产系统(JIT)等高效的生产与分配系统。正是运输与通信技术革命及运用,使欧洲市场规模迅速扩大、统一市场逐渐建立起来。
落后的交通运输及通信设施对经济发展和市场发育的影响,使区域自我封闭起来,仅依靠农林产品及少量的手工业产品维持生计,使区域封闭、地方市场彼此孤立、极少往来。当现代交通运输与通信网络开始建立并获得了快速发展以后,在现实的交换活动中,运输成本的降低是借助现代运输方式来完成的。这必然要求有相当的运输系统作为前提条件,并花费生产和交换活动中能够承受的运输费用。交换费用是市场范围的函数,一般来说,交换活动的空间范围越大,或者说,交换双方的距离越远,交换费用的数额就越高。由于投入到交换活动中的资源和投入到生产活动中的资源是同样的资源,因此,将资源投入到交换活动中抑或生产活动中,取决于两种活动的边际生产率谁高谁低。当交换活动的边际生产率高于它的生产活动的边际生产率时,资源继续投入到交换活动中。在生产活动的生产率既定的情况下,交换活动的空间范围取决于交换活动的单位费用。因此,交换的空间扩张的历史,就是单位交换费用不断降低的过程。当然,交换活动的空间范围不可能无限地扩张,是因为存在着正的(或不为零)交换费用。或者说既定的单位交换费用决定了既定的交换边界。交通运输技术的创新,大大降低了运输成本,加速了商品流通速度,极大地便利了地方市场的货物流通,使分割的市场联结起来,由此引起市场范围的扩张,提高市场的整合程度,进而形成区域市场。云贵区域市场形成与急剧变迁时期,正好是该区域现代交通运输大建设、交通技术大运用的时期。
现代交通技术变革及其运用对市场层级变迁具有重大的作用。距离和费用的摩擦限制了市场的供应与需求范围,为了方便起见,市场中心往往沿交通线配置。运输网络不仅促进客货的流通,而且决定着市场功能的边界。现代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大范围内、较大程度上改变了商路联系的方向,使一些传统商道在商贸联系中的重要作用渐渐被新兴的现代商道所取代,原来依附于传统商道旁的中心区域降级为次中心区域,依附于新兴商道旁的次中心区域迅速上升为中心区域,与之相对应的市场层级发生相同方向的变化。同时,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大大减少了地方市场的距离摩擦,由于到达一个大的市场中心更加便宜和方便,因而贸易活动存在着向少数大型市场中心集中的趋势,使边缘区域市场向中心区域市场迁移,中心区域的市场范围逐渐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