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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院调解;离婚案件;调解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94-01
离婚案件是基层法院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基于离婚案件的事实、权利与义务状态和当事人争议问题的特征,基层法院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内容涉及原则、组织、范围、方式、效力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对调解程序予以系统规范。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有不同的调解机制,他们直接影响案件的调解效果。
一、我国法院离婚调解机制的现状
我国最主要的离婚调解机制就是法院调解机制。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表现出三方面的特征:
1.当事人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多纠纷产生于社会交往中,其解决也是在社会交往中完成的,因此社会结构或者社会形态,与纠纷的产生及其解决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和经济来源存在差异。
2.当事人对离婚调解法律知识的欠缺: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缺乏认知,如担心调解撤诉后无法离婚或调解撤诉后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再次离婚;对调解中的经济问题计算存在错误认知,如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费等。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存在过高期待。
3.调解的模糊状态:如对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不清晰,或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明确,或对如何实现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方式不清楚等。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调解普遍存在模糊的状态。首先,调解对离婚纠纷的事实认定存在模糊。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存在模糊,这既有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也有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阐释不到位的原因。
二、离婚调解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离婚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比,优点主要有三:1.有利于消除夫妻感情上的对立。调解有利于消除双方感情上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2.离婚调解有利实现实质性的正义。3.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离婚调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争论,因为它反映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满足了自己和儿童的实际需要,从而减少了愤怒和敌意。
法官在进行了多方努力进行调解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考虑调解离婚,如果能达成离婚协议,也比判决离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调解离婚的技法,尽量让应当判决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充分注重调解方法的运用,调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社会效果良好。案件调解成功,化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纠纷的对抗性,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做到案结事了。二是提高了诉讼效益。通过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符合“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了诉讼成本。三是当事人诉权得到较好维护。通过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当事人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达到双赢结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三、法院调解离婚案件的技巧与方法
(一)立法原则
离婚调解即为谋求意见一致,用以实现实质性正义和个人自治。因此离婚程序应由呈现非对抗性辩论的充分性、正确法律判断的复数可能性、含混法律价值、调解协议审查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变化的优先考虑、向前看的关系调整,更彻底地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
(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义务进行调解,并于案件受理后立即进行
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查明事实虽应提倡和重视当事人举证,但主要由调解人员主持调查和收集证据。调查和收集证据应深入群众,依靠有关组织,查清离婚纠纷的全部状况,然后对问题加以分类,制订相应的调解措施。对于当事人明显的或本人承认的缺点与错误,帮助他们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所查明事实不能作为以后诉讼的依据。
(三)离婚调解人员由受过专门科学如医学、行为科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训练的人士组成
受过法律训练的为主持人。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尽可能依靠单位和亲友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离婚调解人员不参加调解不成后案件的审理,调解达成协议时主持人转化为法官,制作协议书。
Yulia&凌
这几天一直抢占各类媒体新闻热门头条的,便是娱乐圈实力派演员王宝强的离婚事件了。8月14日凌晨王宝强在微博上离婚声明,指出妻子马蓉与经纪人宋从胁徽当关系,因无法容忍恶意背叛婚姻、破坏家庭的行为而选择离婚。
我与娱乐圈八竿子打不着,其中是非,不敢妄加猜测,相信此事自有水落石出之日,也相信法律必将给予"犯错"之人于惩戒。这次,我仅想从婚姻法的角度谈谈此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据新闻报道,王宝强的妻子马蓉早已带着两个孩子飞往国外,其家中现金以及账户中的钱财全部被转移,公司也早已成空壳。针对此事,如果说马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属实,从法律的角度来说马蓉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如何防止人财两空,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针对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此法条可知,如果马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属实,在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视情节判决马蓉"少分或不分"该财产。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一般应把隐藏、转移、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毁损、变卖的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这一司法解释也加大了对夫妻双方婚姻忠诚的保护力度。但如何将保护力度落实到实处,实现自己的最大权益呢?就需要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学会利用法律知识、法律武器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在婚姻关系中如何防止人财两空同时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用法律术语表示即如何收集对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地位较"低"的当事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常处于证据收集的劣势。并且,目前家庭资产状况日趋复杂,除了住房,还有股权、经营权等。发生离婚诉讼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甚至编造假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受害方对新型的理财方式不了解,或者根本就不知情; 不知道一方在外面做了些什么,每天见到的是明面上的这些东西,对于暗处的一无所知,那么,就无法完成法律要求的证据收集任务;当客观事实不能被完全证明时,只能尊重法律的真实,看着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归属他人。由此可见,在离婚过程中,如果有迹象表明夫妻一方转移财产了,另一方则需开始收集证据、进行财产保全了。就好比马蓉已转移资产,当事人王宝强可以申请法院查询其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并让其说出此款的去向和用途等。通常最好的维权方式就是在离婚诉讼前就把相关证据搜集好,尤其是财产方面的证据。财产证据收集好了,就防止了对方当事人隐瞒财产,但并不等于财产万无一失了,还需要预防对方恶意转移财产的风险,那么,就需要我们在诉前或诉中看情况进行财产保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使对方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支配权或转让权。财产保住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
除此之外,在王宝强离婚声明发出之后,各种舆论都指向了他的妻子马蓉,甚至许多网友主张马蓉净身出户。对于这种说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没有法理可依的。"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法律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离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以说出轨不会影响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对方的出轨为真,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这点也会影响婚姻双方争取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一方有优先抚养权。
最后,关于离婚事件,舆论与新闻铺天盖地,这其中的真真假假谁又能断定呢?婚姻法并不能保护爱情,法律没有规定一个人必须爱另一个人一辈子。
座谈会由滨州市妇联主席郑玉梅主持,参加座谈会的有滨州市妇联副主席单丽君,组宣部部长周艳华,博兴县委常委。宣传部长魏方亮,副县长彭松森,县妇联主席巩萍等。以下是几位与会代表的座谈摘要。她们的意见和建议,小编们读来如潺潺小溪,很是受用。
巩萍(博兴县妇联主席):咱们杂志上有很多关于婚姻家庭、教育子女、心理疏导方面的文章和专家点评,读后深受启发,也对我们平常开展的妇女儿童活动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建议杂志社多安排各个方面的讲师,多到各地开展针对性的实用讲座,送知识。送刊物、送幸福,让更多的家庭受益。
小编:今年是我们知心版的讲座年,我们目前正在开展“女性健康”巡回公益讲座,为广大妇女送健康。同时,我们也将开设心理、法律等讲座,为大家送知识。大家可以拨打0531—82027194预约啊,小编随时恭候大家。
周立云(博兴县公安局妇委会主任)《祝你幸福·知心》里的“故事·人生”版块,对年轻的夫妇很有指导性;“生活-健康”版块能让读者学到很多日常小知识。
我周围的男同志在备勤,出差时也喜欢带上一本咱们的杂志,既可以放松心情,还能学点小知识。
建议在杂志中增加点普法栏目,与我们倡导的“法律进家庭”结合起来,使广大妇女在阅读杂志的休闲时光里既学到了法律知识,也提高了法律维权意识。最好采用维权故事、案例等形式,通俗易懂。
小编:很多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容易上当受骗,进一步普及法制知识,真的是迫在眉睫。知心版今年也陆续开设了一些普法栏目,例如“律师信箱”、“编辑部在维权”。希望周主任予以关注,多多向我们编辑部提供线索哦!
郭冬花(吕艺镇妇联主席)作为一名乡镇妇联主席,我从《祝你幸福·知心》中学到了不少人生哲理。我感觉这是一本向社会宣传妇女,向妇女宣传社会、提高妇女整体素质的一本好
刊物。
我有一个小小建议:知心版可不可以适当多一些妇女维权案例分析,以便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有的放矢,有例可循,这对防止家庭暴力、提高妇女维权意识至关重要。
小编:家暴已经成为社会关注问题,《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建议稿也在商议中,知心版密切关注这个问题,并将在下半年推出以“‘法’治家暴”为独特视角的家暴专题,敬请关注哦。
杨华(博兴县财政局妇委会主任)《祝你幸福·知心》中的许多专题很不错。“生活·健康”很贴近生活,有些小偏方不错,小故事大智慧,适合多层次读者的口味;“心灵,美文”像一股股潺潺小溪,滋润着人们的心田,文字特别美: “幸福·花园”反映了真人真事,真问题。
《祝你幸福·知心》不仅是一份刊物,更像一本教科书,内容越来越丰富了,在配合妇女工作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小编:杨主任的夸奖真给力啊,编辑部的工作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小编心里像喝了蜜一样甜。我们一定再摇再厉,绝不辜负大家对我们的期望。
诵讯员/李金莫(博兴县妇联办公室主任)
大学毕业,初入职场,因为不谙复杂的人际关系,工作中时常陷入困境+无意中翻看单位订阅的《祝你幸福·知心》,文章中对人情世故的透彻分析,对生活的积极态度,像一缕温暖的阳光瞬间照亮了我的心灵。工作之余,我时常翻看她,我的职场人生有了180。的大转弯,对待工作的态度也积极了,还学会了如何和领导、同事相处。
去年年底,单位因为我表现积极,提升我为部门经理。现在,我已经是一名中层干部了,但是我始终不曾忘记《祝你幸福·知心》带给我的帮助,她是我职场人生的指明灯,伴我一路前行。
您好!我和丈夫感情不和多年,他性格软弱,也非常懒惰。为了孩子的感受,我忍耐了多年。现在孩子终于考上了大学,我开始和丈夫商量离婚的事情,他对此一直不是很积极。 前不久,我终于和丈夫达成协议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没想到,却发现当初办的结婚证早已找不到了。丈夫借此又把离婚的事情拖了下来。我已经四十多岁了,实在不想再继续这个不幸的婚姻。请问,没有结婚证,在对方消极的情况下,我该怎样办理离婚手续呢?
淄博 韩杰
韩杰: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协议,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少问题,如: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可否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双方登记离婚证后,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时,另一方是要求对方履行,还是直接申请执行?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财产分割问题应按先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应否得到支持?稍作思考即可知,因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纠纷大部分都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密不可分。所以,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可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又不可脱离其应适用的法律而空论。本文将以法律适用为出发点,全面论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二、分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或者附件,其性质应与离婚协议无区别,同样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此种观点是不准确的。之所有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牵涉利益重,影响广,国家应加以更多管束,而不能如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其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一样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自由。基于此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由此立法目的可知,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并不是从表明上看协议是否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关”,而应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
为论述的方便,本文中提及的离婚协议,除引用法律规定外,仅指双方达成的离婚合意的内容,而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
约定内容属于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约定内容属于财产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由此认定标准可知,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婚姻关系解除)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而非实质内容。其约定的实质内容完全是关于财产关系变动的。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② 但是,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为解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在适用合同法时,又应区别适用婚姻法。
(一)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作为“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必可考察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时间也无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理,也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财产分割协议即告成立。此成立时间与离婚协议达成的时间、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可不同时。当然,其至迟只能成立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除应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外,还应查明是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有适当处理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在男女双方只有离婚合意,而无适当的财产处理意见的情况予以登记。所以,在登记离婚后才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考察财产分割协议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事情。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却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其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对合同法自愿原则的重申和特别化。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存在区别。
但是,财产分割协议在此问题上却有一个独特之处:在有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是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不去办理离婚登记,不管他是否明确宣布解除财产分割协议,都会使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不会对其产生约束力(准确地说,此方法是通过让财产分割协议永远不可能生效而使其失去约束力,在后面的生效部分会有详细的论述。)所以,对于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孤立讨论其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没有多少实践价值。
(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成立时生效呢?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会遇到一个法律冲突:如果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那么当事人一方即可要求对方履行,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发给离婚证时解除。问题出现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怎可分割财产呢?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呢?在于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不管是附于离婚协议中,还是独立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协议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据此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且所附条件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同:它是必定存在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附加的。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成就仍必需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单方就可控制其是否成就。所以就会出现如上提到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
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由上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这种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有人可能会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驳,认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只不过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后果是一样的,所以为解决双方财产问题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其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区别。在我国的整个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被确认为整个社会结构的基本元素,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国家理应对婚姻关系加以较多管束。基于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须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关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这种平衡在离婚问题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只要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法律原则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出现争执而无法自行解决时,法律则更多从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强行裁判。前者主要体现在协议离婚制度上。法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双方自愿即可离婚,甚至无需要求感情确已破裂。后者主要反映在诉讼离婚制度上。可否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裁判,不必顾及单方的意愿。由此可见,婚姻法设置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多一种程序选择,而是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价值考虑。因此,两种离婚制度是完全独立的,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四)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变更和撤销
以上讲到,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内容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其效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形,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问题的自由约定,会存在约定内容是否完全合法的问题。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判断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有关纠纷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其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需补充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财产分割协议已提交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主张协议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记机关只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会也不应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得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与否的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在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却需细细斟酌。
关于欺诈、胁迫的标准,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没有区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欺诈、胁迫在条文中作了明确而突出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标准,主要是指对约定内容本身的重大误解,而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重大误解不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将价值很小的文物误认为价值很大并以此为基础分给财产的,就属于重大误解。但如果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应在协议离婚后另行解决的误解就不属于重大误解。
对于乘人之危的标准,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他人只有获得一方提供的条件或帮助才可能摆脱困境。如不会游泳的母亲答应他人以几十万的高价救掉进河里的儿子,如母亲事后主张当时的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他人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则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至于显失公平,在适用时应最严格。显失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以上是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构成条件的实体方面的分析。但在程序上,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法院就应受理,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常明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构成可变更和可撤销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也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而不能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一)乡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必要性
判断国家的法治程度高低取决于大多数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近几年,虽然我国乡村人口比重不断减轻,但始终保持在半边天的状态。而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强化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的极度不均衡,造成了城乡之间法制建设的巨大差异。所以,在新的形势下,实现全面做好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的重心便是加强我国乡村法制建设。
(二)乡村农民法律权益问题出现的集中性
1.土地征收凸显乡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随着各个城市的城市面积的扩大和大量度假村的建设,城市郊区和偏远乡村的农耕土地都被大量的征收。在广大的乡村,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乡村设置土地管理的干部,对土地的征收问题并未有很好的认识,无法提供正确的法律指导,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受侵犯却未能有效救济的情形。
2.工伤赔偿凸显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目前,中国农民工人数达到两亿之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为工伤、施工条件的不合法造成生理伤害、工伤未获得合理赔偿造成的农民工生理上、精神上的长期伤害是普遍存在的。但由于低收入和高诉讼成本的原因,农民工基本未采取诉讼性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婚姻和继承凸显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妇女在家庭暴力、离婚时财产与抚养权的取得,遗弃未成年人、剥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的权利,遗弃年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但这些弱势群体却基于传统封建思想和法律意识的淡薄无法也未能采取实际反抗措施或法律救济方式。
二、高校法制教育专业实践现状
我国拥有六百多所法学院校,法学学子的人数更为充足。法学大学生除了通过理论的学习巩固法学基础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将法律知识应用到社会实践中去。但各高校对法学专业实践还未能形成完善的体系。
(一)专业实践简易
法学高校唯一统一专业知识实践为大四的实习,而在前三年中,大都未组织专门的专业知识实践。大多高校比较普遍存在的是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或临时性的下乡普法团队,但机构和团队的建设比较简易。
(二)基地对接困难
高校的送法下乡的方式主要为下乡普法活动。下乡普法活动是由院校主动寻找实践乡村基地,能及时对接上一个交通方便、语言熟悉等方面较为符合的乡村是很困难的,这样就会挫伤积极性,最终可能随意对接上一处实践基地,所进行的普法活动也流于形式。
(三)选择范围受限
高校的普法活动一般将对象放在高校所在城市附近的乡村,而现在的高校往往集中在省会或者发达的城市,对于较为落后的行政区域,高校本身的力量是很难辐射到。另外,高校自行组织的实践往往只对接一处基地,人力资源有一定程度的浪费。
(四)实践规模受限
活动主要是以法学院校的班级党团活动及法律援助中心的实践活动开展作为主体内容。因为活动的开展并未成体系,所以活动次数和参与人数的规模一般,很多同学往往在第一次的实践中总结出一些经验之后却没有再一次实践的机会。
(五)实践形式简单
普法活动的形式基本分为两种,法律知识宣传单的分发及法律问题的现场咨询。无法正确理解宣传单内容法律含义降低宣传单的效果,个人隐私问题不愿意在公共场合进行详实咨询对现场咨询的成效产生较大的影响。
(六)咨询无后续性
农民咨询的问题都是临时性的指导,高校与实践基地的乡村之间没有将所咨询的问题进行详细的整合,也没有建立长期的联系,对所遇法律问题没有后续咨询,因此问题的解决往往是不了了之,这样便使得法律问题的咨询没有实际的效用。
三、乡村法制宣传和高校法制教育相结合与发展
(一)注重院校送法下乡活动开展的规划性
1.统一安排、规划开展。法学院校送法下乡活动应由团省委或省教育厅等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统一安排,做好高校与职能部门相协调,同时要做好高校所在地政府职能部门与实践基地政府地职能部门之间相协调两个方面。根据省内的各地区法制建设情况,高校专业实践安排等各方面情况,将送法下乡的高校与普法实践基地在时间和空间上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送法下乡普法活动的开展有规划、有步骤、有成效。
2.注重建设、正规发展。首先,高校自身应注重对普法团队的建设,提升普法人员软实力,即提供师资力量为普法人员做法律指导,扩充其法律知识储备量,增强其专业素养,提升其实践能力;其次,提升普法团队的硬实力,邀请高校的教师和已毕业从事法律职业的学长作为普法队伍成员;再次,提供一定的经费作为普法团队培训、运转的开支,提供普法团队一定办公、接待咨询人员的场所;最后,应对高校团队的建设和延续保持较高的重视,以确保团队能长期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
3.制定政策、全面协助。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需制定鼓励性政策法规在立法层面上带动高校普法热情,普法基地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下乡普法的大学生给予如交通、住宿、设备等方面的必要帮助。并针对普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意外事故做好积极应对的准备,以保证普法活动顺利进行。
4.长期联络、持续普法。高校应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所咨询的问题进行系统性的登记和处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应与所进行普法的基地开设便捷联系通道,互留联系方式,要保证高校的普法活动持续性。建立“一学生一乡村”制度,即一个学生专门负责对一个乡村的法律问题进行长期跟踪,该同学搜集法律案件信息和进展情况,使普法真正能长期持续下去。
(二)注重普法活动形式的传承和发展
1.提升传统的普法工作水准。例如,普法宣传单的分发需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合理预计印制宣传单的数量,不浪费资源;二是需注重环境保护,不得将宣传单任意撕毁、随意抛弃;三是法律宣传单的内容设计需简明易懂,分发过程中应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2.利用文艺活动,丰富普法形式。参与普法活动的同学可以将普法宗旨、法律知识加入文艺创作和汇演中去,让广大群众在欣赏节目的同时提升法律知识。如能支持、指导、组织当地群众利用当地的方言自编、自导、自演各具特色的法制文艺节目将会产生更好的效果。
3.注重利用现代媒体为平台多角度进行宣传。随着现代媒体已经普遍的覆盖老百姓的生活,并拥有较低污染,较好效果的特点。高校可以通过邀请地方电视台对以文艺形式展F的普法活动进行拍摄、进而进一步向广大乡村农民进行宣传。同时,可以自行编导有关法律与政治、民生、经济、文化等专题电视记录片,刻制成CD,分发给广大的乡村朋友。
(三)注重普法内容与普法对象相结合
做好乡村中小学的普法教育工作是基石。完成广大乡村未成年人的法律知识普及,打好基础性的工作,从他们年幼开始,便在思想深处注入法制意识,这将大大加快乡村法制建设的步伐。着重了解关于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做好乡政府和村委会干部的普法教育工作是提升。广大的乡村干部是农民的父母官,只有让他们更加了解法律知识,才能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才能保护村集体的利益不受任意的侵犯。着重了解土地征收、承包关乎集体所有权的法律知识。
做好弱势群体的普法教育工作是完善。弱势群体的利益受侵是乡村建设过程中长期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所以应与当地政府做好协调,针对性的对乡村年老农民和妇女进行普法活动。着重了解关乎妇女权益、成年子女应赡养老人的义务。
做好进城务工人员的普法教育工作是发展。进城务工人员是广大乡村地区农民求生存、求发展的新方式。着重了解劳动关系成立、工伤的认定、用人单位义务和自身拥有的劳动权利。
关键词《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不足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2]严雪梅、秦波.老年人再婚现状分析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成都市为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
【摘 要】土地是农村妇女保障家庭地位和生活的基础,所以特选取“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作为研究对象,从男女平等、妇女维权意识及救济途径等多方面展开调查研究,探索其改进与发展的道路,为相关人员在今后的实践中指明方向。
【关键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护与救济
一、前言
农村土地曾是农民生活保障的最重要来源,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土地对保障她们的家庭地位和生活显得尤为重要。只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逐渐取代农村土地带来的收益。土地资源浪费和低效运用现象逐渐显露,相关政府、村委会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也与日俱增,为此,确定本次调研方向。
重庆市渝北区位于重庆市区北部,是1994年1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在撤销原江北县建制基础上设立的新区。①石船镇、龙兴镇(以下简称“‘龙石’镇”)就是其中两个十分重要的乡镇。“据悉,龙兴镇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全部基本农田已获批为建设用地,土地拆迁工作正在加紧进行,而石船镇的征地工作也即将开始。” ②可见在两江新区的建设过程中,征地补偿问题与农民利益切身相关。
可以看出,“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问题相当具有研究价值,于是,利用2012年1月至3月这两个月时间对其作出调研。调研选取了“龙石”镇两个农业经济反差较大的片区,调研的对象是以户为单位,其中农民占66.67%,女性占77.78%,年龄较为集中在30-40岁,已婚的人的比例为74.07%。调研的地区典型、对象典型、情况真实,能较好地提供研究数据。为使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更好地保障,通过运用社会调查法和逻辑分析法,将“龙石”镇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科学地分析出来,以之指导实践。问卷的具体分析会在下面得到阐述。
二、调研结果与分析建议
(一)调研结果
1、“龙石”镇在性别问题上对妇女土地权益有无侵害的情况
受调查者中96.30%的人选择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妇女有权承包土地,且调查结果显示选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宅基地权的比例同样高达90%以上。在“龙石”镇是否有过妇女只能分到男性1/2责任田的做法的问题上,选择现在没有和一直不存在的总共占77.78%。此外,调查显示“龙石”镇不存在妇女分配田地的质量比男子稍差些的占77.78%,比存在该问题的比例22.22%高出了5个百分点。所以调研表明“龙石”镇妇女与男子在土地分配、土地权利和土地质量上基本上是不存在性别歧视问题的。
2、“龙石”镇对出嫁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是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原地是否将所分土地收回,新到男方家土地是否及时给予增加问题,调查显示“龙石”镇85.19%的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时,其土地数量几乎不存在改变。但对妇女土地权益给予及时调整和保障的仅占22.22%,反映出“龙石”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连续性受阻。然后分析由于妇女户籍迁出问题而产生了土地权益的变化情况,即为农村妇女嫁给城镇居民后和妇女同现役军人结婚后土地变化的情况,两问题调研数据一样,即选择原地不将所分土地收回的占74.07%,远远高出收回的比例,所以在这方面情况相对较好。
3、“龙石”镇对离婚或丧偶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
首先看当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能否继续享有每年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受访者中选择能的占85.19%,很明显,“龙石”镇的妇女离婚后并没有被剥夺土地补偿费的享有权利。其次,37.04%的受访者选择当妇女离婚后未离本地再婚的,其土地权会给予重新调整,但选择不予调整的却达到了62.96%,远远超出一半。最后反映的是再婚妇女对再婚家庭的土地权是否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享有平等使用权的比例高达81.48%,保护还是较为到位。
4、“龙石”镇在土地流转方面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情况
由于“龙石”镇正处于由小农乡镇向工业都市转变的转换期,土地征收成为农民们最关切的问题。结合这个新形势,本次调研着重关注妇女在土地被征收时补偿费的分配与男子相比的情况,可以看出,85.19%的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对待,可见,“龙石”镇的绝大多数妇女在土地补偿费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对妇女的保护情况较好。
5、“龙石”镇妇女对相关法律的认识情况
调查显示,“龙石”镇村民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法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有了解的比例分别为33.33%、18.52%、33.33%,比例之低,让人深感遗憾。此外,也对“龙石”镇村民了解上述法律有关规定的途径问题做了调查,调查显示,妇女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和“遇到问题后才知道”这两种方法了解与妇女土地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占的比例最大,分别为40.74%和51.85%。而这两种方式都显得比较被动,可见“龙石”镇妇女们没有积极学法积极维权的意识。
6、“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情况
调查结果还显示出当“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或村民们有不同看法时,25.93%的人选择找村委会,37.04%选择找乡镇政府,而14.81%的人选择到法院,22.22%的人选择找妇女组织。各个选项比例相当,虽然可以看出妇女们寻求救济的途径多样,但是,这也会在实践中显得十分复杂,不确定性太强不利于快捷、有效地解决问题。
(二)存在的优点与不足
1、优点
根据上一部分阐述可知,“龙石”镇在性别、出嫁女、离婚或丧偶女问题上对妇女的保护情况是颇为乐观的。实际上,这一块的调研已经被很多学者重视过,调研结果是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比皆是,而为何在“龙石”镇就出现如此之大的反差。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如下两点:
一方面,历史原因。“龙石”镇由于地处重庆较为进步的地区,男女平等思想早已深入人心,无论在政策方面还是地方习惯方面土地的分配与使用一直都是男女平等。另一方面,政策原因。“龙石”镇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落实法律法规。如遵循渝北区关于农村土地确权颁发证政策解读(一)第十条中“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妇女结婚未迁户口,婆家未分承包地,娘家村社收回了承包地,现妇女离婚回到娘家怎样处理。”问题时作出的“农村妇女离婚后承包地登记是否单独立户,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妇女离婚回到娘家的,按照新增人口同等对待。”的要求。
“龙石”镇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易受侵害的几种类型上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都较好,这样就可以保障农村妇女的地位、维护农村家庭和谐、稳定农村基本经济状况。
2、不足
根据调研结果可知,“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给她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形成了间接的侵害。这是由于村规村约不规范,偏离原则所致。此外,还存在农村妇女对法律认识程度不高,遇到问题时寻求救济的途径也过于宽泛和复杂的现象。造成法律认识不高现象的原因有两点, (下转第99页)
(上接第97页) 一方面,农村妇女一般喜欢遇到问题后才考虑解决,这种不主动学法的思想直接导致其维权意识的不高,进而导致基本法律认识的缺乏。另一方面,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较低,获得相关法律知识的途径有限,间接导致其法律认识程度低下。而造成救济途径过广的原因也有两点,一是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各地都是按照当地的习惯来设定救济途径,“龙石”镇在这方面没有具体的地方规定,导致妇女不明确具体的维权途径。二是由于“龙石”镇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较少,没能形成一个所谓的“习惯”。
农村妇女维权意识不强、法律认识不足会导致其土地权益易在不知不觉的状态下受到侵害。而对相关问题表示异议的救济途径的过分宽广和复杂也会使农村妇女们深感困惑,阻碍其权利救济的实现。
(三)意见与建议
1、建立和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加大保护
通过本次调研,真实地了解到了“龙石”镇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情况,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这值得继续发扬。而在对出嫁女、离婚女和丧偶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方面,应继续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法且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政策,平等保护每一位妇女的土地权益。由于村规村约的不规范,导致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连续性受阻问题需要深思,只有通过立法完善土地权益法律体系,才能较好地保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为妇女所有所用。另外,在“龙石”镇如今的特殊时期,土地流转所反应的情况来看,妇女得到了与男性同样的征地补偿款,在以后更加广阔的征地范围中,应更加重视对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如今的状态。
2、加强法律宣传,促进法律学习
“龙石”镇的农村妇女维权意识较差、法律认识不足,结合其形成原因分析可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来促进农村妇女对相关法律的学习显得尤为重要。加强法律宣传首先还应提高领导干部的相关法律意识,宣传才能走上正轨。同时,宣传的形式可以多样,可以开展大型宣传活动,可以通过地方电台、广播等媒体进行宣传,可以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热线,这样就是在生活中用法律熏陶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同时也提供途径被动宣传相关法律。
3、明确最佳救济途径,保证其实现
现有的救济途径为找村委会、找乡镇政府、到法院、找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对此一一评析可知,现实中存在村委会和乡镇政府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较多,如若找他们寻求救济,那么就是自己审查自己的错误,效果必然不好,因此这两种救济途径应该排除。由于妇女组织或找其他调节部门专业性不强,作用并不明显,所以这两种救济途径也应排除。到法院从应然上讲是最好的一种救济途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但从实然上讲,由于农村妇女自身文化水平有限以及其惧诉心理导致其并不愿意走上这条救济路,所以应在选择诉讼这条救济路的原则上再考虑结合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有关的实际问题设立一个特殊的机构为妇女们解决问题,帮助其进行诉讼。
三、结语
纵观本次调研结果,不难发现“龙石”镇妇女土地权益保障情况总体较好,但不能忽视细节,必须切实保障每个妇女的土地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障依靠的是多方的共同努力,望处于征地补偿热潮中的“龙石”镇妇女的土地权益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注释:
①参见百度百科,“渝北区”,baike.省略/view/140267.htm.
②重庆商报,“龙兴石船:传统农业小镇托起万亿工业基地”,省略/right/qx/tuijian2/ 201007/ t20100703_4446822.htm. 2010年07月03日
【参考文献】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产业;法律普及程度;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087
1引言
目前,移动通信行业正在快速地发生变化。手机网民的快速增长,尤其是智能手机的革命性发展大大提升了用户使用手机上网的体验。基于移动互联网和终端发展的大好形势,移动平台也迅猛发展。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8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951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03%,较2014年底提升了24个百分点。而中国手机网民规模已达620亿人,较2014年底增加6303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人群占比由2014年的858%提升至901%。由此可见移动平台在中国的发展是迅猛的。
移动平台越来越多地被人们使用。可以说人们只需一台智能手机就可以随时随地浏览新闻、聊天、付款、下载音乐听音乐、购物等。这一台智能手机几乎囊括了一切人们在生活中的需求,甚至已经取代了电脑。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移动平台还在不断地创新发展,各类生活类移动平台层出不穷以满足用户的需求。因此,对移动平台进行研究是我们的上策,同时也是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大方向。
我国是法治社会,但现实却是大多数人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法律知识的普及。而现在大多数人遇到一些小的法律问题并不愿意去找律师面对面咨询,而是不了了之,在面对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选择逃避。但是对于几乎人手一台移动设备的人们来说,直接利用手机一对一地进行法律问题咨询成为了人们青睐的一种方式。正是借此移动互联网平台发展的契机,将移动互联网平台与法律咨询相结合来达到普及法律、排忧解难的目的,让老百姓可以得到更加权威的关于法律方面的答复。同时也利用平台进行普及法律知识。例如,农民工欠薪问题、实习生实习被骗问题,都会请专业的律师进行讲解。还有像“3・15”打假维权,我们会将最新最权威的信息到移动平台,时刻向用户进行讲解,让人们在面对维权难等问题上能从容解决。同时利用移动平台进行法律问题解答做到及时、高效,如果遇到突发事情立刻在线提问也完全来得及。让用户放心、安心,让律师与用户拉近关系,建立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社会。
2我国法律行业现状分析
近几年社会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越来越多,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就业困难是现阶段的一个难题。但这只是表面现象而并非深层的原因。目前,的确有很多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存在就业困难的现象,但这并不能说明法学专业的就业前景不好。法学专业之所以不好就业不是因为职位的需求达到饱和状态,也不是因为法学专业人才多,而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学校培养出的法学专业的学生越来越难以适应法律行业的职位,也就是说没有应有的能力去胜任这项工作。就业困难是存在的,但是前途还是很光明的,举个很小的例子: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律师已达到26万余人,律师事务所22万多家,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2个,这个比例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美国30人,英国15人)。[1]
律师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服务业的主体。目前,中国共有律师事务所近13万个,执业律师14万多人,律师工作辅助人员近5万人。合伙制已成为律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进一步改善。每年中国律师从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800万多件,开展各种形式的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达13万多件。[2]
目前,法律服务主体主要有七类: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各种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人员;专利、商标、税务等机构;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从事诉讼的公民。另外还有司法行政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其中有很多打着律师名义来进行服务的非法“律师”,这些所谓的“律师”根本没有律师从业资格,他们破坏着法律市场,欺骗着消费者,损坏着律师的形象,给律师行业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律师行业有别于其他行业,律师行业站在人民的公信力之上。律师的服务范围应是各行各业的有法律需求的人士,每一个拥有律师从业资格的人都可以为用户进行服务,但是现在来说某些机构设置了一些条条框框给律师的从业、服务造成了不小的影响,这样便直接形成了律师行业是一部分人的游戏,这显然是不行的。
以“律兜”法律咨询App为例子进行分析,“律兜”是以法律服务为核心的手机App软件。遇到法律问题的用户将法律需求通过客户端提交后,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和空e程度通过抢单的方式获得用户的订单,系统为双方建立好友关系开启即时咨询通道。围绕即时法律咨询,用户还能获得离婚律师、法律援助、审核、文书、私人律师等其他的专业法律服务定制以及智能问答、费用计算等自助服务。
“律兜”一年来的成果也印证了这一点:现在全平台签约律师达30000多人,日均服务订单达到10000单。截至2016年6月,“律兜”全平台已在全国范围为逾23万家公司和700万人次提供各类法律服务。
“2014年,全国法律服务市场规模约1400亿元。最高院全国法院受理案件为1560万件,律师的仅为220万件。高达90%的法律服务需求未被满足。”无锡中铠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律兜”开创人金为铠感叹道,“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动,将来的法律服务将构成万亿元等级的增量市场”。
作为现在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法律服务平台“法宝网”的开创人,冯子豪对行业的未来一样达观。他说,传统法律服务工作仍处于手工作坊情况,在服务需要侧,客户找律师难,服务无标准,报价弹性大;在服务供给侧,律师之间业务量不均衡,20%的律师掌握着80%的案源,青年律师收入不高,好律师大多集中于一线城市。“运用互联网,可以极好地打通法律服务的需要侧和供给侧,使得法律服务实现动态对接。”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律兜”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咨询平台建立律师与需求方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之间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说在建立法律类咨询移动平台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律兜”这一成熟的模式,“律兜”拥有强大的实力,每天办理的案件数不胜数,这也证实了法律类移动平台的可行性。同时我们看到“律兜”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应用到法律这个行业的时候,我们要重视这些问题并进行解决。
从案例来看,目前移动互联网平台是大的趋势,并且只要产品优质就会得到不少的用户数量,用户数量的积累对于一个产品的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一旦用户数达到一定量级,那么盈利只是早晚的事情。
当然,从中也看到了很多不足与劣势。首先,在用户体验上,应更加贴近用户的常规逻辑的习惯性操作。还有就是内容方面要更加有针对性。对此,利用大稻菀约熬确的算法就至关重要了。这也是为了用户能够更快更准确地解决问题。其次,我们发现“律兜”在用户安全保障上似乎停滞不前,这是绝不行的,要保障用户和律师群体的用户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在安全方面应更加完备。最后,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要有一定的约束,这样才能维护双方利益。所以随着法律咨询App的用户量不断扩大,各方面的服务也要并行前进。
3开发基于移动平台的法律咨询平台
31开发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的技术实施
①系统工程师了解需求后,经过分析后得出一份需求报告。开发人员根据需求进行大致的系统设计。系统设计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包括系统的基本处理流程、系统的组织结构、模块划分、功能分配等,并且需要通过其他网站成功的技术编码予以借鉴。②将服务器与注册好的域名绑定,然后利用HTML5开始编写程序,以此来实现各种功能需求。③测试系统。让多位测试用户进行完整的测试,下载软件到注册账号,再到每一个功能的使用。通过多种软件测试方法进行测试:内部测试和外部测试;模块测试和整体联调;正常操作情况测试和异常情况测试;全覆盖测试和抽样测试。④根据在测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新需求进行改进。
32App功能分析
如手机App界面详情,这是一个用Appbook软件制作的以手机为移动平台构建的法律咨询类App软件,对Appbook软件注册成功后,输入应用名称、选择应用类别、填写应用描述后即可进入下一步。定义App图标,可选择系统提供的图标,也可以自行上传本地图片作为图标。设置开机图片,即应用打开时过渡时间内的显示界面。同样可以选择系统提供的图标,也可以自行上传本地图片作为图标。选择应用的界面风格并设置栏目。栏目数量可自行增加,并且可以设置“讨论区”来提升用户活跃度。以上设置完成后,App即制作完成,输入接收邮箱,提交后就会收到App下载方式及使用说明的邮件。
最重要的部分也就是后台的管理,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界面的排版和栏目块的划分。点击“设置”进入外观设置界面,如果对之前的设置不满意,还可对导航模版、栏目模版、皮肤颜色进行修改。因为法律咨询类的软件与普通App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功能上需要及时应答,包括一些在线提问系统,需要一些插件来完成,还有就是法律问题的咨询是要通过分类再派送给各个律师进行接单、解答,这就要系统根据用户提出的问题进行智能识别,通过分析得出这到底属于哪一类问题。这也是制作此类App最复杂的部分,不过从目前来看此类技术应用已经相当成熟,并不需要过多地担心。
该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共分为五大功能,并围绕用户进行服务,从法律咨询、空中律所这些主项再到一些关于心理疏导等辅助项目,可以说用户所需要的功能里面全都包括了。它为用户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实现了律师的利益最大化。这是两全其美的事情。另一大创新点便是与政府之间的合作,这是至关重要的,通过与政府合作,为一些请不起律师的用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样通过一种类似于政、商结合的方式为老百姓谋福祉,使用户得到最优质的服务,这不仅是广大律师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政府所期盼的。
功能结构图包括快速查询、找律师、私人律师、海外律师、预约律师、App律所六大功能。通过这六大功能为用户提供权威、可靠、准确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还包含一些法律知识的科普功能,让用户随时随地增加法律意识,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还与政府进行合作,为穷人提供人道法律援助。另外,一些多元化的新闻事件也被纳入其中,引起读者的兴趣,满足用户多元化需求。
4结论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移动互联网平台也在其中受益,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机遇。商业、服务业、软件行业、实体经济、虚拟经济在其中交互相容,共同为服务消费者做着不同的贡献。而笔者也相信将法律行业融入其中也是消费者的重要需求点,正是因为有了法律一步一步的普及,才会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制社会,“依法治国”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而是渐渐地成为现实。只有我们每个人心中有法,知法,懂法,会用法,这样才会维护我们的权益,让我们的社会减少犯罪行为。同时通过普法,让我们的老百姓能够得到排忧解难,让法律更加贴近我们的老百姓,让老百姓也能享受到法律带来的自信、带来的益处。
通过人手一部的移动端随时随地地普及法律知识,让农村、城市、不同的人都能够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遇到问题时并不是强权主义,而是通过法律解决问题,通过公义的判决用法律说事。让不公平消失,让社会更加和谐,为了社会主义事业而奋斗。用技术加法律让其有效地结合发挥出无穷的正能量,这也正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能够为我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做出一份贡献。
参考文献: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保障其婚姻与家庭中的权益,特别是如何保障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更好的维护家庭的和睦,促进公平正义,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根据调查和分析,我们对农村女性在婚姻家庭中面临的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的女性挑起了本应由夫妻共同挑起的家庭生活重担,为家庭经济收入的提高承受着巨大压力
随着经济发展农村居民对生活的物质需求不断增加,男性选择了离乡务工,提高经济收入。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女性不仅承受着繁重的农业劳动和照顾老人、教育子女的巨大压力,还面临着潜在的婚姻感情危机。根据我们的调查统计并结合相关资料显示,农村夫妻外出务工的比例在逐年增加,使越来越多的农村婚姻家庭关系由夫妻共同生活转向长期分离各自居住,这不仅使得夫妻共同分担的农业劳动和家庭劳动转由留守女性一人承担,而且对婚姻与家庭的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我们在访谈中了解到,有的丈夫长期在外打工,极少与家庭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有的丈夫在外养成了诸多不良嗜好,在外务工多年却很少向家里寄钱,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另外,夫妻长期分居导致的生理、心理和感情需求得不到满足,在外外出务工男性、找情人等道德失范现象不断增多,使婚外不正当性关系成为影响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2]
(二)农村女性很少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在家庭中经济地位较低,在婚姻纠纷中占弱势
农村中的婚姻一直延续着“女随男嫁”的格局,女方婚后就会在男方家庭中生活,必然在家庭中的地位要处于劣势,经济地位弱势更使女性权益很难得以保障。根据调查情况,该问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家庭收入方面,男性是收入主体,掌握着“钱袋子”。调查结果显示,90%的农村家庭中男性在外务工,有直接的收入,而女性大多留守农村,在农村光靠农业生产和其他副业很难有直接的现金来源,缺乏经济独立性。尽管有部分女性外出务工,但是女性工资相比较男性而言,还是要低得多。在调查地区,很多家庭的日常支出是靠男性通过邮汇或转账等方式不定期支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家庭的生产生活。在农村离婚诉讼中,不少男性会通过各种形式隐藏财产,减少共同财产数额,损害女方权益。更有甚者认为,自己辛苦所赚的钱如果按共同财产和妻子平分,对自己很不公平。从表面上看,家庭的直接经济收入主要是靠男性,但是在这背后,女性照顾家庭、操持家务、从事农业生产等生活的重担,没有妻子的支持,丈夫也不能安心在外务工。很多农村家庭不能很好的认识到这一点,使女性在离婚时财产权益受到极大侵害。2.房屋产权归属很难属于女性。据调查得知,74.5%的男性在婚前建造或购置住房,由于房子多是婚前建成,而且资金大多来源于男方父母和男方本人的积蓄或贷款,一般房屋也都登记在男方或男方父母名下,按照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①的规定,房屋产权肯定归男方所有,如果是贷款或借款建成,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必然承担了还款的责任。司法解释(三)②虽有相关规定指出“对承担还款责任的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是该条款表达的伸缩性太大,在现实中很少给予充足的补偿。法院如果要女方承担共同还贷、还款的证据,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农村的民间借贷少留有凭证,女方也不可能在婚前就会想到这点,况且我国农村居民的法制意识还未达到此高度。[3]由此说来,农村女性一旦遭遇离婚,尽管在夫家侍奉公婆,养育子女,操持家务,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相关的婚姻司法制度,她们很有可能被判离的一无所有,净身出户。3.一直以来,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主张十分艰难,由于种种原因,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名无实,常常被在夹缝中遗漏,特别是对于离婚妇女来说,失婚就意味着失地,生存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根据该法的另一些规定,又弱化了农村妇女个人的权益。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土地是按每户人口来分,一般每户只有一个土地产权承包经营证,几乎所有的家庭承包经营证上的“户主”一栏填的是男方的姓名。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承包期限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农村家庭整体的权益,但是却大大削弱了对村民个人土地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农村女性的土地权益的保障。在农村一般是“女随男嫁”,女方出嫁以后,在家里的土地原则上是存在的,但是女方却因地域差距而无法使用土地。而在婆家的村落,可能因没有闲置可分配的土地而分不到土地。即使拥有土地的妇女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也往往被埋没在以男性为主导的家庭中。[4]
(三)农村居民法制意识不高,农村女性不能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调查访谈中得知,大部分农村女性文化水平偏低,初中以下文化的居多,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更少,她们很难发现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也不会想到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农村地区,传统“家丑不可外扬”的观点使很多农村家庭内部的矛盾更趋向于家庭或家族内部解决。夫妻出现矛盾的时候,很少会有家庭成员站出来替女方说话,父母更多的是袒护男方。“男主外、女主内”、“女人要守妇道”的封建观点,一直是农村社会的主流思想。因此农村中的女性也很少在家庭矛盾中寻求外界帮助,因为社会主流观点对她们是不利的,更多的是对她们的指责和嘲讽。如果夫妻离婚,男方凭借经济性别优势,再婚的可能性极大,而女性离婚后,因为年龄、生育能力等原因再婚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即使再婚也很难找到比较情投意合的伴侣,婚姻质量可想而知。我们在调查的过程中了解到,有一些农村女性在离婚后因为房产属于男方,家庭的共同财产也比较少,女方实际上是“净身出户”。女方自己原来家庭能够接受其回家的也比较少,迫于生活、舆论的压力,很多离婚农村妇女不得不背井离乡外出谋生,处境遭遇之悲惨实在令人扼腕,可是很少有人会在此时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农村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保护的思考与建议
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和基础,更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到:“笃信宗教的人民和重视实业的民族,对于婚姻有一种极其严肃认真的观点。前者认为妇女在生活中循规蹈矩是民情淳朴的最好保证和最明显标志,后者认为这是家庭安定和繁荣的最可靠保障。”[5]对于目前我国农村婚姻出现的众多不平等现象,不仅危害着婚姻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阻碍了农村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农村女性在家庭中起着重要作用,如何促进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家庭的和睦,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是农村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一)在立法上明确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的条文
较之发达国家对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法律保护,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犹显不足。美国1983年的《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有条文规定①,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按照法律,美国夫妻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要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如果女方收入比男方低,男方则要多补贴。在德国,法律明确女性是弱势,在分割财产时要充分考虑保护女性财产权益,妇女在婚后对家庭的贡献大于男人;她们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很大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职业生涯和发展前途。因此在财产分割中,法院会更多地照顾妇女的利益。这些保护女性权益的法律规定,让西方女性在家庭在社会中都能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彰显着平等自由。因此,我国在婚姻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要突出肯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价值,从立法上维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平等自由。[6]
(二)以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改变农村的落后面貌
一方面,要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加大农业发展投资力度,放低银行对农业投资贷款门槛,支持农民自主创业,扩大乡镇企业的发展规模,增加农民的收入。增加对农村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方面投入,努力改变农村落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户籍管理政策的制定,解决户籍管理制度问题,制定有利于农村流动人口的政策,为农村流动人口家庭提供支持和帮助,减少城乡户口差别。向农村流动人口敞开低价位家庭公寓或廉租房的大门,保障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家庭住房问题,为农村进城务工夫妻团聚及子女进城入学提供必要条件。[7]
(三)充分发挥基层乡、镇政府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建立农村基层妇女权益保护组织,引导和帮助农村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
在乡、镇司法所或妇联建立“妇女权益保护小组”,要积极深入家庭,深入了解农村妇女权益状况及对权益保护的要求,加强交流和沟通。详细了解辖区内居民的家庭基本情况,及时解决家庭纠纷,对于一般的婚姻纠纷要及时介入,及时调解,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还要积极引导农村妇女就业、创业,帮助她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更要增强农村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使她们在家庭和集体生活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真正落实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