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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运是什么?有人说命运就是个“小福星”,在人生的低谷时又重新给人一个起点;有人说命运是个“调皮蛋”,在人享受幸福时却又给人一个重重的打击。命运因每个人对它的理解而有不同的解释。且看我的同学练宇琨对它的另一番诠释。
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暑假练宇琨同学被确诊为“重症地中海贫血”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白血病。当大家知道这个事情后,这个突然地现实让我们无法接受,正当大家都为他惋惜时,练宇琨却表现得格外乐观、勇敢,就像什么都没发生似的,大家都为此充满了疑惑。为什么他还能在这样的现实面前依然如此开朗、乐观呢?其因待我慢慢讲给大家吧!
练宇琨同学是个坚强懂事的孩子,在确诊以后他从未在家人面前哭叫哀求过,爸爸妈妈经常为他的病情偷偷流泪,练宇琨知道后反而安慰爸爸妈妈不用担心他的病情,说他一定会坚强面对病魔并与之斗争,还劝说爸爸妈妈也要坚强起来。随着时间的悄悄流逝,白血病无声无息的在练宇琨体内“作怪”,隐隐作痛时他总是默默忍受着。在一次次抽骨髓过程中,他一声不吭。这种痛苦连一个成年人都难以忍受,更何况他还是个孩子呢!他在治疗期间不但展现出了自己最坚强地一面,还始终没有忘记学习他超乎常人的记忆力与他自学的能力让所有的人惊叹不已。五年级时他从未来过学校一天,但他用别人送给他的书自学五年级的所有课程,最后顺利升上六年级,成绩不但没落下,还排在班级前茅。
皇天不负有心人,在经过一年的“抗争”后,练宇琨再次返回了学校,还告诉了我一个秘密:就是那时的乐观、勇敢挽救了他的生命。通过这样的一个事例使我明白了一个道理“在面对厄运时乐观、勇敢的面对现实是最好的“良药”,因为人生一辈子会有许多的沟沟坎坎,在面对这些挫折时,我们不能选择逃避,只有乐观、勇敢地面对,才会有更加灿烂的人生!
六年级:罗剑文
论文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主观认定 数额计算
信用卡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广,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由此产生了大量以信用卡为媒介的违法犯罪活动,给金融监管秩序带来很大程度的破坏,与此同时也给银行机构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因此,面对日益增多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针对经常出现的共性的问题,我们也应当把握好界限,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坚持罪责相一致原则,不枉不纵,从而达到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条件,只要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中国公民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信用卡诈骗罪,从主观上是由故意构成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确定行为人没有故意诈骗,即使违反了信用卡的相关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判定信用卡犯罪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没有恶意透支和误用等,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对国家的相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同时也损害了银行和信用卡用户的利益。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使用伪造、骗领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等行为,进行诈骗活动。
(一)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信用卡的使用,包括对商品的购买、对现金的存储,进行支付和结算的服务。信用卡的伪造,是一些非法分子,利用不同的违法方法进行信用卡制造的现象。伪造的信用卡,一部分是为了进行诈骗活动,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出售或者转送,通过别人进行诈骗活动。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对人们来说,都是违法行为,容易造成信用卡诈骗现象的问题。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活动或者接受有偿,都在性质上实行了诈骗行为。
(二)利用作废的信用卡实施诈骗作废的信用卡,是失去法律效用的信用卡。按照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信用卡的有效期超过了使用期限,因为不同的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也不同,使用期限包括一年到三年或者更长时间。不在试用期限的信用卡不能继续使用,想要继续使用需要去银行办理换卡手续,对于不能继续使用的信用卡应交回发卡银行,防止被非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的时候,应该及时去银行办理退卡手续,在办理退卡手续后信用卡就会自动作废;有时候,行用卡用户因为某些原因,没有找到卡片,为了保证利益不受损失,会到发卡行进行信用卡挂失,在信用卡挂失后,也会造成信用卡失效。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一部分人,会冒用别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信用卡冒用是指用别人的信用卡,在没有得到信用卡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对信用卡进行使用,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例如在捡到信用卡的时候,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等。
(四)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是在信用卡帐户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资金的时候,在银行的批准下,继续对信用卡进行使用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从实质上说,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利用诚信贷款进行消费的方式,就是允许信用卡用户在信用卡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然后再补足资金,按照银行规定支付一定利息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各个发卡银行,都规定一般情况下允许信用卡用户在一定的限额内实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在信用卡透支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特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额度进行恶意透支,在银行催收后不归还透支款或者在进行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逃避还款责任。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界定的恶意透支的关键在于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在分析具体案件,尤其是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持卡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从案件某一环节的单个行为来判断,而要纵观整个行为过程,查明透支行为发生前后的有关情况,从整体的视角来考察其中的具体情形,才能对行为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
实践中,司法人员可以从行为人的主客观等多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分别从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伪造财务信息、实际还款能力与透支数额的比对、透支后无法归还款息的原因、对透支资金的使用情况、透支后的行为表现等多个方面综合考察判断。如果行为人确系因为意外事件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则不宜认定为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个人信息以及如实申报了相关财务状况,申请时也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并且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所透支的款项,确实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以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由于合同对方违约等原因或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致使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了亏损、行为人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失业下岗,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伤病等客观原因,致使持卡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所欠款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无法要求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能预料到未来可能突发变故从而导致自己还款能力降低,也无法期待行为人偿还无力归还的款息,即使经过发卡银行的催收而没有归还的,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客观障碍排除后,行为人具备相对稳定收入和一定的偿还能力时,依然拒不归还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就比较明确了。
另外,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在透支后,行为人请求银行停止计算利息与滞纳金等,与发卡银行多次协商,表示愿意分期归还本金,但未能最终与银行达成协议,从而导致行为人对归还所欠款项产生抗拒心理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张具有合理性,即使未归还,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信用卡犯罪案例来看,某些发卡银行对客户授信审核把关不严,存在一定程度的滥发信用卡现象,也是引发信用卡犯罪增多的一个诱因。目前,我国信用卡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各家银行都在想尽办法拓展信用卡业务。从而导致一些银行只看重发卡数量,为争取更多的信用卡持卡客户,对信用审核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信用卡申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不严,有的只要拿一张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对申请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的审查敷衍了事,或简化申领手续,在街边设摊点吸引办卡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大量无稳定收入人员,甚至是不法分子很轻松地就能申领信用卡,最终产生恶意透支行为的数量便大大增加。在这个背景下,更不应单纯根据透支者不履行还款责任这一点就做出有罪认定。在对恶意透支行为入罪问题上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银行对这种现象也应有一定的容忍与承担。从根本上说,拖欠信用卡款息只是一个借贷纠纷。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纳入刑法考量,已经是质的变化,而且这种犯罪的认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经体现了刑法的严厉性,因此在定罪处理上必须慎重。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当给予银行机构必要的提醒,要求他们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三、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利息“两高”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并没有说明是否应当将利息纳入犯罪数额。
本文认为不应该将透支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之内。这是因为:首先,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实际占有的或者发卡银行交付的资金都是只有本金,不可能将利息包括在内,所谓的利息只是发卡银行预期可能取得的利润,持卡人并没有得到透支钱款的利息。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数额认定,均采用了实际获取数额的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因此,在计算数额时,不应将利息计算在内。其次,由于利息一直在变化之中,如果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将利息等也计入,那么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早晚就会影响量刑的轻重,甚至产生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有些银行也会因此久拖不报案,利息越积越多,有时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银行计算出的利息、手续费等已经超出本金的一两倍。
在罗斯看来,无论遗憾的原因是什么,人们不应该视其为消极因素。“遗憾是人类经验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一一只要有生活目标,每个人都会有遗憾。”他说,“与其避免,不如从遗憾经验中得到一些教训。”
最大的遗憾
先前主要的研究对象为大学生,罗斯和迈克着手开始一项新研究,以便分析更广泛的研究对象。两个研究者在美国随机选出207名女性和163名男性,进行电话调查。调查对象需要详细描述一件重大的遗憾。另外,研究对象提供有关他们性别、年龄、教育以及人际关系状况的信息,然后按照预设的标准,他们的遗憾将被划分等级:轻微、中等、严重。并且在12个类别中指定一种:事业、社会、教育、家庭、经济、友情、健康、假期、亲情、浪漫、自我改善或精神。
罗斯根据受访者的答案发现,排名第一的是浪漫,18.1%受访者选择了这个答案,在他看来,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发现。第二个选择是家庭,占15.9%,人际关系也占同样的比例。研究发现,人们渴望牢固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当缺少时,他们会很不开心。之后的排序是:教育(13.3%)、事业(12.2%)、经济(9.9%)和亲情(9%)。
观察结果覆盖了所有人口统计学的范畴――种族、年龄、人际关系状况、教育――除了性别。女性更可能提出有关浪漫的遗憾,而男性的遗憾经常集中于T作。罗斯说,事实上更多的回答来自于女性,这并不影响整体,因为这个推断是以人口统计学的失调来衡量的。
缺失的遗憾
另外一个重要发现是关于人们对于有无采取行动是否会感到更加遗憾。凯洛格商学院市场经济学教授维多利亚・摩德维克(VictoriaMedvec)在他的研究中事先在时间和遗憾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在一件事发生之后,逝去的时间越长,人们便越有可能聚焦于他们错过了什么,而不是他们实际做了什么。罗斯指出:“时间越长,失去的机会便越在你的脑海中慢慢消失。”那是因为人们可以快速地使他们的实际行为正常化,即使他们是错的。但是对于一个绝不采取却可能发生的行动,他解释说:“你就会想象出能够完成这件事情的无数种不尽相同的可能性,方法实在是太多了。”
他用一个浪漫的例子来阐述这一概念,比如一个人想要邀请他喜欢的女孩去约会而被拒绝。当这位不幸的追求者回忆起那次不成功的尝试时,他也许会这样想:“我邀请她去约会,她拒绝了我,就是这么回事。”但是如果追求者没有尝试,他可能想象出多种版本:“如果我在走廊看到她便问她将会怎么样?如果我们第一次见面后马上打电话问她将会怎么样?如果我送过花给她将会怎么样?”
罗斯和莫里森的新研究主要关注人们对于未能实现的行为的感受,问题涉及“遗憾是否集中于一些你本应该做的事或本不应该做的事”或者“事情发生在什么时候最使你遗憾”等方面。凭借广泛的取样,罗斯和莫里森发现时间差异也适用于大众,无论种族、教育水平、婚姻状况还是年龄。
关键词:最小二乘法 传感器实验 曲线拟合
中图分类号:TP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6)11(c)-0014-02
在传感器产品试验中,往往需要根据实验数据,得出输入输出之间的关系,即输入与输出之间的标定曲线。对于线性传感器,其输入输出特性曲线接近直线;非线性传感器,其输入输出特性曲线通常呈现不同的非线性。不论线性或非线性传感器,根据约定的非线性度,总能在试验数据中找到某一区域,使得其输入输出特性呈线性。而某些传感器在用过程中,需要求得其完整的标定曲线。因此,根据试验所得数据进行传感器特性的标定成为了产品试验的必要步骤。最小二乘法正好可以很好地处理实验数据,并根据实验数据拟合出输入输出特性曲线。该方法的主要优点在于误差最小。
1 最小二乘法的原理
图1为实验数据折线图与拟合曲线。已知实验数据(Xi,Yi)(i=1,2,…,n),设需拟合的直线为y=f(x)=kx+b,需确定的直线方程参数为k和b。根据最小二乘法,构建函数Φ(k,b),使得拟合出来的直线与实验数据的误差最小。即
2 MATLAB中进行曲线拟合
对一组数据进行建模的最简单方法是将其作为直线来看待。而在实验过程中,通常实验结果就是这样的一组离散的数值,对这样的数组,用直线对其进行建模,称为实验数据的线性回归。在MATLAB中有内置的拟合函数,可以用来对经验数据进行建模。这种建模仅在所收集的数据范围内是可行的。如果参数y随x的变化规律是未知的,那么,数据拟合方程就不能预测所收集数据范围以外的情况。线性回归在MATLAB中用函数polyfit实现,该函数要求3个输入内容:x值矢量、y值矢量和一个用来表示拟合多项式结束的整数。
3 MATLAB确定实验曲线
当实验数据在有效量程范围内呈现出明显的非线性,即该传感器为非线性传感器时,需要确定该传感器的输入输出特性曲线,此时应用一阶线性回归的办法来拟合曲线是明显不合适的。因此可以寻求多项式回归进行拟合。
衡量拟合程度的效果用以下方法:
其中为样本值与拟合曲线在该样本点的函数值之差。Δ称为误差的平方和,该值越小,则实验样本值与拟合曲线的重合性越好。以下是光纤位移传感器的实验数据处理。
(1)四阶回归(如图2)。
误差的平方和为:3.0811e+004
(2)五阶回归(如图3)。
误差的平方和为:2.4989e+004。
由以上拟合曲线的误差平方和的情况看,曲线的多项式回归呈现这样的趋势:方程中的项数越多,拟合效果越好,至少实际样本数据点和预测数据点之间的距离减小。
4 结论
根据以上实验数据的处理过程,发现利用多项式回归进行曲线的拟合,多项式的阶数越高则其误差越小。最小二乘法是能使拟合出来的曲线与实验数据的误差最小的一种实用的方法。总结以上得到曲线拟合的基本方法。
(1)确定实验曲线的特性,如直线特性或非直线特性。
(2)确定试验曲线对应的函数特性,如幂函数或指数函数。
(3)选用合适的曲线拟合工具,如MATLAB。
(4)对比拟合结果,根据拟合的性能指标最终确定拟合曲线的函数解析式。
参考文献
[1] Holly Moore.MATLAB实用教程[M].高会生,刘童娜,李聪聪,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3.
关键词: 砂砾石坝最大干密度相对密度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砂砾石坝设计理论的进一步完善,由砂砾石填筑的高坝不断涌现。在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的施工设备和料源情况,在满足设计指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选择较大的控制粒径dmax和充分利用各种不同的料源进行填筑,对于减少土地占用、减少弃料,减低工程造价有着显著的效用。
砂砾石坝壳料填筑的压实标准以相对密度作为控制指标,相对密度的定义为:
Dr= ρdmax(ρd0-ρdmin)/ρd0(ρdmax-ρdmin)
上述公式中的Dr由设计单位给出,ρdmax、ρd0和ρdmin均为施工前通过室内或现场试验取得,上述三个指标与压实方法有关外,主要决定于砂砾石自身的颗粒级配组成,即粗料含量、最大粒径、颗粒性质、形状等因素。对于料源组成相对稳定单一料场,采用一组固定的指标对填筑进行控制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来源比较复杂、颗粒级配差别较大以及多个料场的料源,继续采用一组固定的指标对填筑进行控制,则经常出现尚未完成设定的碾压遍数,相对密度已经大于1或反复碾压也达不到设计指标的现象发生。因此,根据不同料源的颗粒级配组成,寻找一种与不同料源相匹配的方便快捷和近似的控制指标作为坝体填筑标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根据国内已建工程的经验,结合新疆玛纳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的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
肯斯瓦特水利枢纽工程位于新疆玛纳斯县和沙湾县的界河—玛纳斯河的上游,是一座以防洪、灌溉为主,兼顾发电的综合性水利枢纽工程,最大坝高129.4m,砂砾石料总填筑量约710万m3。坝壳料的主料场C2—1和C2—2位于坝体上游右侧的一级阶地的古河槽左右岸,C3备用料场位于二级阶地上的耕地内。通过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探发现,两块主料场总储量基本满足坝体填筑需要,但是随着料场平面位置以及同一位置的不同深度 料源的颗粒级配组成有着巨大的差异,其中最上层的10m深度为砂砾石层,最大粒径约60cm,粗粒料(d0≥5mm)含量在72%~76%之间,级配连续;10m至22m深度为漂石层,最大粒径约80cm,粗粒含量86%~82%之间,级配基本连续;22m至34m深度为泥质胶结砾岩层,最大控制粒径40cm,粗粒含量69%~86%之间,级配连续。下面就上述三种不同坝料以及应用在坝体不同部位的最大、最小干密度的试验方法分析如下:
一、超径粗粒料砂砾石料控制标准的确定
根据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指标,上述三种砂砾石料均可作为坝壳料使用,通过对上述三种砂砾石料的级配曲线对比,可以发现,三种材料中,除最大粒径和细颗粒(dmin
1、筛分和配料
在料场选择合适的位置,分别挖取上述三种砂砾石料各300m3,通过振动筛将粒径小于5mm的细料全部筛除,以每种料上、下包线粗颗粒(或细颗粒)含量作为边界,分别选择dmin
2、试验场地
在料场选择一块较为平整的场地,使表面平整度小于10cm,按照9组不同级配料考虑场地大小,共分为9个条带单元,每个单元尺寸5m×4m,周围填2m宽约束料,场地布置如下图所示。
3、碾压
按照拟定的松铺厚度90cm,砂砾石料采用推土机平整后退法铺料。根据振动压实理论,强震具有较高的穿透能力,影响深度大,有利于压实中间至底层的压实;弱振具有较高的能量,有利于压实层中间至表面的压实,对人工参配料碾压试验先不开振动静碾1遍,再强振18遍,在震动过程中应防止颗粒离析现象,适当调整振动频率,通过测定其沉降率至0时,认为级配料达到最大密实度,可停止振动碾压。
4、密度测定
最小干密度采用人工松填法测定,本工程试桶直径160cm,高度为80cm,与碾压后最大堆石铺土厚度相同,开始碾压后,每强振2遍后测定干容重,强振18遍后,通过测定其沉降量为0时,测定其最大干密度。
5、结果分析
在上述试验的基础上绘制最大、最小干密度与P5关系曲线(图2)、粗颗粒含量与相对密度关系图(图3)、最大粒径Dmax与相对密度关系图(图4)
由图2和图3上看出,ρdmax—P5与ρdmin—P5关系上有着相似的规律,两者皆有明显的峰值点,在峰值点前密度随着P5含量的增大而增大,在此阶段,细颗粒占主体,粗颗粒砾石分散在细颗粒当中互不接触。当P5的含量增至峰点时,粗颗粒骨料相互接触形成一个完整的骨架,细颗粒又能填满空隙,出现干密度最大的峰值点,此峰点反映出粗、细料含量的比例最佳,称为最优砾石含量用[P5]表示之,在峰点之后,P5>[P5],由于粗骨料含量增大,空隙也增大,相应细料含量减少,填不满空隙并具有架空料的特点,出现密度随砾石含量增大而减小。同一料场、同一dmax的砂砾石,不仅ρdmax—P5与ρdmin—P5关系曲线平行和相似,而且最优砾石含量 [P5] 也接近,说明,在同一料场,最大砾石粒径相同的情况下,即使砾石含量不相同,他们的性质也基本相似,尤其在同一砾石含量情况下,级配也基本一致,同时也说明在不同的P5(粗颗粒含量)下ρdmax和ρdmin差值基本为一常数,即:ρ=ρdmax—ρdmin。
从图4上可以看出,最大粒径不同的砂砾石,其ρdmax—P5、ρdmin—P5曲线和最佳砾石含量[P5]略有不同,,并随着最大粒径dmax的增大而略有增大,例如,当dmax=400mm时,[P5]约为67%,当dmax=600mm时,[P5]约为73%,当dmax=800mm时,[P5]约为78%。以上数字说明P5曲线随着最大粒径dmax不同而发生变化,这是由于由于最大粒径的增大,粗颗粒的砂砾石相互填充的几率也在增加,粗、细颗粒的分界线有可能随着dmax的增大而增大,如果仍然以原来的d=5mm作为粗细颗粒的分界线,则必然出现[P5]随着dmax增大而增高。
二、P5关系曲线在工程上的应用
通过对上述的试验结果的分析比较,初步了解了砂砾石最大、最小干密度与粗颗粒含量P5及最大粒径最大粒径之间的关系及变化趋势,为在不同最大粒径和粗颗粒含量条件下,快速确定砂砾石坝壳料的碾压标准创造了条件。首先,分别绘制dmax=400mm、600mm、800mm条件下的最大干密度ρdmax、最小干密度ρdmin以及Dr=0.85时的控制干密度ρd0与粗颗粒含量(或细颗粒含量)曲线图,再根据地勘或现场筛分资料,在与最大粒径对应的曲线图上,按照粗颗粒含量查找出所对应的干密度(Dr=0.85)最为最低控制标准,在现场坑试检验时,将现场所检测得到的干密度ρ放在对应的图表中进行比较,如果该点落在ρdmax—P5与ρd0—P5曲线之间,说明砂砾石干容重已大于设计相对密度Dr所对应的干容重,碾压质量合格,否则为不合格,需要重新碾压直至合格标准。在实际应用当中,需要定期测定砂砾石最大粒径和粗颗粒含量,并根据测定的结果及时调整控制标准,以避免填筑质量的降低。
参考文献:
【1】史彦文.大粒径砂卵石最大密度的研究【J].土木工程学报,1981(2):53.58.
1.麻醉中应用的目的及并发症
腺苷类药可以抑制心肌慢反应细胞的Ca2+内流(如窦房结、房室结及受损的快反应细胞),阻断和延长房室结折返环路的前向传导,大量还可阻断房室旁道的折返,且有增强迷走神经的变时性效应,可用于治疗折返性心律失常。腺苷作为内生性核苷有很短的半衰期(≤1.5s),可替代钙通道阻滞剂和β受体阻滞剂来治疗急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包括房室结性的心动过速。另外,腺苷可以应用于鉴别宽复合波的室上性心动过速和室性心动过速。腺苷很少引起严重血流动力学改变及其他副作用。相反,却经常观察到很弱的前心律失常作用等不良反应。在大多数病人中这种不良反应可以耐受并可自行缓解。然而,腺苷与那些抑制其从血中清除并可表现出一些临床症状的药物相互作用,可以显著使病人对核苷的作用敏感发生严重的不良反应。
有报告指出心脏以外的不良症状的发生率从30%~70%,前心律失常作用也不常见,房颤和室性早搏的发生率分别为1%~5%及10%~30%。许多严重的心律失常反应仅仅在个别病历中有报告,然而和那些影响腺苷代谢及临床状态的药物相互作用,就使病人对腺苷的反应很敏感,很容易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例如接受双嘧达莫(潘生丁)治疗的病人,细胞摄人腺苷的功能受阻,核苷的半衰期就显著地延长。相应地,这些病人就很容易发生心动过缓、房室结传导异常及心脏以外的副作用。病窦综合征、心肌缺血或移植心脏对于腺苷的反应很敏感。哮喘病人比其他病人更容易产生腺苷诱发的支气管狭窄。在有获得性长QT综合征的病人心率突然减慢可以发展成尖端扭转性室速,腺苷和其他药物一样可致突然发生心动过缓。
2.并发症治疗
由于腺苷的半衰期很短,静脉应用腺苷产生的不良作用很短暂,仅需要观察即可。然而一些病人却可以发生严重的不可忍受的症状,需要紧急处理。腺苷的治疗及副作用都是由于其特殊的受体所介导的。因此非选择性Al及A2腺苷受体拮抗剂在对抗腺苷的副作用方面是非常有效的。
实际上,这些药物也可用于恢复窦性节律,这样的病人在心肌梗死早期可以发展成明显的窦房结阻滞。这些药物和腺苷同时应用可以缓解病人的心绞痛。
在那些有显著血流动力学异常的心动过缓的病人,应立即进行心肺复苏,不能延误。同样地,应用腺苷所导致的心动过速也应紧急用直流电复律,否则腺苷受体拮抗剂应是首选。如果应用这些药物仍无效,肾上腺素能药物、阿托品、心脏起搏器会有效。用于治疗腺苷所引起的心律失常的药物,应根据心动过速类型和(或)机制来选择。 转贴于
3.并发症预防
腺苷不应用于Ⅱ~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或病窦综合征病人,除非病人有起搏器。另外,哮喘或严重的阻塞性肺疾患病人也不能应用腺苷。
当应用腺苷治疗时,内科医师应注意与其他药物的相互作用,最重要的是抑制腺苷代谢的药物,其可通过阻碍核苷传递或直接抑制腺苷代谢酶而起作用,这就显著地延长腺苷的半衰期及其产生的异常作用。因此在这些病人中腺苷应用不超过1mg,而正常时表浅静脉应用可达6mg。尽管没有与麻醉药相互作用的报告,但是却有报告苯二氮卓类药物可以阻碍核苷在脑内的传递。腺苷可以降低麻醉药的用量,增强非去极化肌松药的作用。同时建议腺苷直接注入中心静脉或用于心肌缺血、心脏移植的病人,其用量要比正常小。相反在用于终止室上性心动过速时剂量要大。食用含刺激性食物及饮料的病人对于腺苷的反应增加。
了解腺苷的药理作用及其与其他药物的相互作用,并注意减少引起副作用的因素,这样应用腺苷就会很安全、很有效。
参 考 文 献
【关键词】 心理护理;手术室;非全身麻醉
DOI:10.14163/ki.11-5547/r.2015.19.148
Effect research of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tervention applied for non-general anesthesia patients in operating room ZHANG Yun-feng, LI Fei-fang, SONG Si-xian, et al. Operating Room, Guangdong Shenzhen City Longgang District People’s Hospital, Shenzhen 518172,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and analyze clinical effect of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tervention applied for non-general anesthesia patients in operating room. Methods A total of 190 non-general anesthesia patient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control group and research group, with 95 cases in each group. The control group received conventional nursing, and the research group received psychological nursing intervention. Comparisons were made on related indicator changes of the two groups before and after operation. Results There were no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of blood pressure and heart rate between the two groups before treatment (P>0.05). The indicators were all improved after treatment, and the research group had better improvement than the control group, and their difference had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 (P
【Key words】 Psychological nursing; Operating room; Non-general anesthesia
一直以来, 接受外科手术治疗的患者比例极大。由于手术方式给患者带来一定的创伤, 患者普遍存在恐惧、焦虑、抑郁等不良心理, 如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 将对手术治疗以及预后造成不良影响[1, 2]。所以, 针对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 要积极进行针对性的心理干预, 努力纠正患者的不良心理, 引导患者以积极的心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本院积极开展该项研究, 针对该类患者进行心理护理干预, 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6月~2014年6月本院手术室收治的190例非全身麻醉患者为研究对象, 男98例, 女92例;年龄18~65岁, 平均年龄(45.6±7.8)岁;手术类型:外科手术70例, 妇产科手术66例, 五官科手术54例;麻醉类型:连续硬膜外麻醉76例, 神经阻滞麻醉52例, 局部麻醉62例。所有患者均符合手术治疗征象并经临床检查确定手术方案, 均无手术以及物应用禁忌证。已对合并有严重的心、肝、肾等重要脏器内科疾病、精神以及心理疾病者予以排除, 同时排除哺乳期以及妊娠期妇女。将190例患者随机分为研究组和对照组, 各95例。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①对照组予以常规护理。对患者的脉搏、体温以及血压等体征情况进行严密检测, 引导患者完成相关术前检查。积极做好术前准备, 遵医嘱提前准备好相关药物以及用品等。在手术过程中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摆放、建立静脉通路、给予吸氧等相关操作, 对患者的各项生命体征进行严密检测。完成手术后, 帮助患者进行调整, 协助医生包扎伤口并运送患者返回病房。术后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饮食指导, 要求其平衡膳食。积极纠正患者的不良生活习惯等。观察创口情况, 发现问题, 及时通知医生进行处理。②研究组予以心理护理干预。在进行手术前, 引导患者熟悉了解手术室的环境, 明确手术治疗的注意事项, 根据患者的具体认知水平进行麻醉以及手术相关知识辅导。列举成功案例, 帮助患者树立信心, 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医生的治疗。在进行手术过程中, 由于患者未接受全身麻醉手术, 意识足够清醒, 护理人员要在手术时主动同患者交流, 分散患者的注意力, 有效缓解其紧张情绪。在患者接受麻醉后, 要积极给予其精神支持, 有效减轻患者的恐惧心理。手术过程中, 要对患者的表情进行观察, 及时进行沟通, 了解患者是否存在感觉异常。针对感觉异常的患者积极进行讲解, 以消除其疑虑心理。引导患者积极配合医生手术。积极满足患者的需求, 必要时可以播放舒缓的音乐等。完成手术后, 及时护送患者回病房, 告诉患者手术很成功, 帮助其树立信心, 积极投入康复治疗。术后主动回访患者, 接受患者的咨询, 引导患者明确术后相关注意事项。
1. 3 观察指标[3, 4] 将两组患者手术前后的相关指标变化情况进行对比。含心率变化、血压变化、VAS评分与SAS评分情况和护理满意度等。以VAS评分表示疼痛情况, 满分为10分, 分数越高表示疼痛情况越严重。以SAS评分表示焦虑抑郁程度, 评分越高表示抑郁焦虑程度越严重。对两组患者进行护理满意度调查, 自设问卷调查表, 调查结果分为非常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 比较两组患者对护理的满意情况。满意度=(非常满意+基本满意)/总例数×100%。
1. 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患者治疗前后血压及心率变化情况比较 两组治疗前血压以及心率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均显著优于治疗前, 且研究组显著优于对照组, 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 2 两组患者VAS及SAS评分情况比较 经不同护理后, 研究组VAS及SAS评分均显著低于对照组,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3 两组患者护理满意度情况比较 研究组护理满意度为95.79%, 显著高于对照组的78.95%,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表2 两组研究对象VAS及SAS评分情况比较( x-±s, 分)
组别 例数 VAS评分 SAS评分
对照组 95 5.7±2.2 62.9±3.3
研究组 95 3.2±1.9 50.9±3.8
t 8.3824 23.239
P
注:两组比较, P
3 讨论
近年来, 以人为本的理念越发受到重视, 所有的医疗服务都必须以患者为中心开展。外科手术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方式, 可以直接对患者的病症组织进行处理, 能够迅速地实现治疗效果, 临床上得到广泛应用。但该方式也将对患者的生理和心理造成较强的刺激, 尤其是心理刺激, 导致患者的内分泌系统以及神经系统、循环系统的一系列问题, 导致患者的耐受能力以及机体抵抗能力降低[4-6]。临床手术中, 有部分患者不需要进行全身麻醉, 该类患者在意识较为清晰状态下接受外科手术, 极易产生紧张、焦虑心理, 严重者甚至不配合手术。这些不良心理状态, 影响手术的顺利开展, 也对预后造成了隐患。针对该类患者实施心理护理干预, 对于确保手术的顺利完成、提升手术治疗效果同时降低手术并发症发生率, 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针对该类患者实施心理护理干预, 必须体现针对性。要针对患者在围手术期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心理护理。手术前, 对疾病的不了解以及手术医生的不信任等, 造成恐惧或紧张情绪。因此, 护理人员要积极为其介绍疾病相关知识以及手术知识, 使患者明确自己面临的手术并非十分复杂, 医院的现有条件以及医生的技术完全是安全的, 帮助患者树立信心。在手术中, 患者可能由于异常感觉的出现而产生负面情绪。因此, 护士要积极与患者进行沟通, 让患者了解自己的感觉是正常的, 并对患者的需求及时进行满足。手术过程中, 要积极营造比较轻松的氛围, 在不影响手术医生进行手术的同时, 引导患者放松, 配合治疗。手术后, 患者可能出现一些创口感染等情况, 护士要引导患者合理保护创口, 防止发生感染, 并对患者的饮食进行指导, 促进其尽快康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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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淑群.舒适护理在手术室非全身麻醉患者中的应用效果观察.临床合理用药杂志, 2013, 6(26):96-97.
[5] 王华琴, 姚丽伟, 王静, 等.语言沟通在全身麻醉患者恢复期的应用.当代护士(学术版), 2013, 24(7):518-523.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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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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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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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做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仅在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而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之下。在案例二,争议发生在实际权利人李某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王某关于其享有股权的主张乃非诚信使然,不属合法权益之主张),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无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记在册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即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在无有外部人介入纠纷的情况下,是缺乏根据的。此时,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关于名实股东的约定,如属实,王某当然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诉主张的是取得投资权益(利润分配),其在诉讼程序上以王某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即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诉讼请求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6]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王某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李某向公司主张其享有股东权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质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润,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纠纷,并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类商事规则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其性质属于公司法纠纷——属商法纠纷之一种,则王某的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管理机关之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表征就成为了李某实现其诉讼主张的障碍;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排除这个障碍,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即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多数股东同意,取得股东资格。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在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而并非仅仅主张投资权益时,则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规制。)
三、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某甲(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某乙(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某甲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某乙受让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外观主义原则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而只能适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举外观主义原则的旗帜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
在外观主义语境,案例三的公司职工为实际权利人,某甲为名义权利人,某乙为转让行为的相对人(外部人)。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某乙作为外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司职工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本案,却缺少了一个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外部人为善意,因为某乙作为原集体企业的厂长对于某甲与公司职工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应当是明知的。
在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利,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无论是王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银行,或者是某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其行为之实质均属无权处分。或有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名义股东毕竟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权利人,其对股权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在我们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例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的登记,等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立法的态度曾经有重大的变迁。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法》出台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有了适度的宽容,其规定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即在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未予追认时,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对于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具备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仍语焉不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无其它无效因素,不应仅因其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而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则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可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从另一个角度说,亦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案例三,公司总经理某乙明知某甲作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名义股东),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某甲名下的股权,主观为非善意,更无从说起“合理信赖”某甲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权属的变动)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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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案例四]大学生刘某向甲公司求职,并根据要求向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材料。甲公司利用刘某的材料,冒用其姓名作为出资人之一新设立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债权人同时起诉甲公司和刘某,以其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请求其对于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抗辩称,其并非乙公司股东,无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对乙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在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欠资责任以赔偿公司债务的时候,名义股东能否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提出抗辩。在此,应区分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
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而形成权利外观,亦即名义股东同意以其名义向公司投资,则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时可能承担的后果。其虽然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约定既不能对抗公司,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此外,在外观主义理论,有一个所谓“与因原则”,即本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给与一定的原因力(即使没有过错),就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益法律后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做名实股东的约定,其对于权利外观形成亦给与了一定的原因力,参照与因原则,公司债权人以其名下股权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记载于股东名册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不能以其仅系名义股东为理由抗辩。[9]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关于补充赔偿的请求,这是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使然。当然,补资责任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在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登记的情形,如在案例五,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形成,而是一个侵权行为的后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是被冒用姓名(名称)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其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既无过错也未给与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基础。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对于贯彻外观主义原则的第27条的适用予以限制,明确了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如果是被冒名登记,则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补资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五、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案例五]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因债务纠纷被起诉,债权人某信用社胜诉,请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权,并以处置股权所得清偿其债务。就此,李某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股权享有实质权利;其认为王某对于该项股权并不拥有财产权利,不应用以清偿王某债务。
如上文所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一个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谨慎适用这一原则。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在案例五,法官再次面临法律适用选择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10]即应支持李某提出的异议,解除对于王某名下、实质权利归属于李某之股权的查封;若依照外观主义原则,即应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认定李某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某信用社。关键在于,在本案是否有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据和理由。笔者的观点为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换言之,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权衡第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利益时,之所以向第三人倾斜,是为了追求维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目标,旨在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流转、减少社会成本、增进社会财富,为此不得不牺牲某一个体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针对王某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其他债务纠纷而寻查王某的财产还债,法官处理本案并无维护交易成本之价值目标须予追求,若此,将实质权利属于李某的财产用以清偿王某的债务,实有悖于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概言之,仅就特定股权主张清偿债务而非就该股权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寻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适用。[1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有关于此项问题的规定。据了解,在草拟该司法解释的时候,曾就此问题设计了条文,但因各方讨论时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形成倾向性意见,只能留待此后酝酿磨合,在实践中寻求正确的路径。
注释:
[1]本文强调的是商事审判的情境。在一般意义上外观主义原则亦有仅涉及行为人和相对人的情形,如在适用真意保留制度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向相对人所作的外在的表示(意思外观)没有反映行为人内在的真实意思,相对人信赖其表示而作出行为。但此类情形在商事审判实务中并无造成滥用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2]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出质人用于出质的财产应当是其自己享有权利的财产。
[3]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对于法官而言,并非直接将之适用于案件的处理,而是遵循这一原则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如在案例一中《担保法》与《公司法》的选择。当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如无适当法律规范可资依照,亦不能排除将之直接适用于案件处理的可能性。
[5]《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该条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7]笔者在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专家征求意见会的时候,有多位公司法学者表达了这一观点。
[8]《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9]此时名义股东若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是否可参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