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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勇敢的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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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勇敢的人

第1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天,追求者来到一片大峡谷,那里地势险峻,前方还有一片广袤无垠的大沙漠。他正想网前奔跑,追寻心中的方向。一位老者拦住了他的去路:“你不能再往前走了,前方有你想象不到的困难。”“我不怕,因为我要去追求,我决不会后退。”追求者的声音嘹亮,充满自信。老者没有去阻止追求者。于是,追求者继续往前奔跑。在奔跑的过程中,他的双脚被坚硬的石头磨出了血泡。双手在攀爬的过程中被刮的充满血迹。他忍受着巨大的痛苦,只为寻觅心目中的那片绿洲。穿过了峡谷。他又来到了沙漠的面前。炙热的沙子把他的双脚侵蚀了,不断的充血,化脓。让人窒息了空气似乎要蒸发他身上的每一滴水分。他双唇干裂,汗水不断的流入他的眼睛。他的身体正受着艰难的考验,灵魂更在经受考验。

终于,他成功的找到了他心目中的绿洲。他“扑腾”一下倒在了大地上……

在他的身旁有医科大树。树上有一颗蚕蛹。经过长时间的蜕变,化成了一只展翅飞翔的蝴蝶……

蝴蝶在追求者的身旁飞舞着,那是生命的力量,他们诠释的是追求者的力量。

追求着是最勇敢的人,是他们内心审处的信念支撑着他们,不让他们倒下。汶川地震中,之所以武警官兵们能够救出那么多的生命,就是因为有一个信念在支撑着他们“我,还要再救一个”

第2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盅何锏乃腥ㄗ莆ㄈ怂械哪谌菸扌А8媚谌莸奈扌Р挥跋斓盅裹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ナ保盅喝ㄈ撕偷盅喝丝梢孕橐缘盅何镎奂廴〉玫盅何铩5牵鸷λ承蛟诤蟮牡1N锶ㄈ撕推渌ㄈ死娴模嗣穹ㄔ嚎梢允视曼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槊娓嬷凶馊烁貌撇训盅旱模盅喝硕猿鲎獾盅何镌斐沙凶馊说乃鹗С械E獬ピ鹑危蝗绻盅喝艘咽槊娓嬷凶馊烁貌撇训盅旱模盅喝ㄊ迪衷斐沙凶馊说乃鹗В沙凶馊俗砸殉械!Ⅻbr>

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第七十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七十六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一)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3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4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文/李肖肖

曾有报道说,台北有王姓妇人,因为和邻居争吵时,骂对方一句“你猪狗不如”,结果被“最高法院”判决赔偿对方20万元。

骂人为何用“猪狗”?感恩为何用“牛马”?

马牛羊猪狗鸡,为六畜。将情感色彩加于六畜,这和春秋战国的结盟、祭祀以及诅咒有关。

结盟、祭祀仪式上,要用牺牲做供品,以取悦和取信神灵。颜师古解释说:“牺牲,牛羊全体者也。”就是说,要整只的牛羊。

其实,现代考古发现,证明那时候的结盟和祭祀的“牺牲”,不仅仅有牛羊,还有马。1965年出土的“侯马盟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古人看来,牛马羊三者,远比猪狗鸡干净。

而古人的诅咒,也有隆重的仪式,不像今人那样随意。诅咒要借助神灵的力量,让神灵来惩罚所诅咒的人。《左传》曾为我们提供了经典的案例。

公元前712年,对郑庄公有恩的颖考叔,在一次攻城的战役中,竟被射杀。于是,庄公举行了一次大规模的诅咒仪式:庄公让士卒每一百人出一头猪,每二十五人出一条狗和一只鸡,由巫师带领,指天画地,诅咒射死颖考叔的人。

猪狗鸡在古人的眼中,也许是镇妖魔去邪恶之物。犹如今天一些地方,仍然有用“狗血淋”的方式,诅咒别人永不得超生。

就这样,“猪狗不如”的咒骂,“做牛做马”的感恩,绵延传播了几千年。

谁成想,这样的咒骂,在今天的代价,居然是20万元。

“白丁”的由来

文/许晖

“白丁”的称谓出自“白徒”和“白屋”。白徒指没有军籍临时征集的壮丁;白屋指平民百姓居住的房屋。按照等级制,古代平民百姓的房屋不准涂饰彩绘,因此都露出了木材的本色,故称“白屋”。还有一种说法是平民百姓只能用白茅草覆盖屋顶,所以叫“白屋”。

“丁”是对成年男子的称呼,男子成年后要担当赋役,这时开始称为“丁”。成年的年龄标准历朝历代不太一样,有四十岁为丁的,有二十三岁为丁的,有二十一岁为丁的,有二十岁为丁的。“白丁”意为临时征集的壮丁。“白丁”的正式称谓始于唐代或者稍早,刘禹锡著名的文章《陋室铭》使“白丁”这一称谓广为人知:“谈笑有鸿儒,往来无白丁。”“白丁”与“鸿儒”对举,是指没有学问的人。唐诗中有好几处类似的称谓,韦应物《采玉行》:“官府征白丁,言采蓝溪玉。”这里的“白丁”是指官府临时征发的采玉工人。牟融《题朱庆余闲居四首》:“白丁门外远,俗子眼前无。”“白丁”与“俗子”对举,是指普通人。罗隐《中元甲子以辛丑驾幸蜀四首》:“白丁攘臂犯长安,翠辇苍黄路屈盘。”这里的“白丁”指黄巢等义军,都出身平民。

搞笑的是,在今天的网络语言中,用“白丁”指那些不要孩子的丁克夫妻半途反悔生育子女的行为,意思是“白白丁克了一回”,可发一笑!

“君子”最早都是权贵阶层

第5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刑事案件多发,而司法资源有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不失为当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对《意见》条文内涵的理解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与同行探讨对策。

一、 《意见》实施中的遇到问题:

1、对条款理解不透,缩小了《意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此《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实践中,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即不同种罪名,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贿近百次,受贿金额达50万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绝大部分,表示认罪,只对其中3万元提出了辩解,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中,由于公诉人和法官均认为:被告人所触犯的是一个罪名,而被告人又没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因此不能对全案简化审,也不能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部分简化审。最终,该案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使庭审时间持续了整整两天,法庭调查显得拖沓冗长,重点不突出,庭审效果较差。

2、征询程序随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征询程序应当在法庭决定进行简化审之前运行。

实践中,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告知被告人:“你作这样的辩解,说明你不认罪,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认罪对你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3、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

尽管《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

有的公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不分类别,不加任何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辩护人也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旁听人员更是不知所云。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按《意见》的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既耽误了时间,也浪费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4、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

由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法官常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充满好感,对其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进现状的对策

1、正确理解《意见》的制订意图,准确把握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在一定法律条件下,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同种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依《意见》实施审理。

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刘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5起,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只对其中的一起,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对其余部分均表示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合议庭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实行了简化审理,而仅就其有辩解的部分,进行普通审,这样,整个庭审时间,比以往实行普通程序审理的类似案件缩短了70%,既实现了诉讼经济,又突出了庭审重点,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同种数罪应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对此类案件,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符合《意见》的精神。

2、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保证简化庭审程序的顺利实施。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应对庭前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加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庭前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必须在复核主要证据;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适用《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⑵、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

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等,让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⑶、大胆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有些案件证据种类、数量较多,无法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列举实质性内容,对此类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方尽量充分掌握证据,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简化庭审示证打下基础。

3、调整出庭公诉方略,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⑴、合理调整示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

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特点,制作示证预案。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实质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仍应当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度。

⑵、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公诉人的职责仍然是双重的,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支持公诉和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约。

因此,笔者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建议法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法官反复使用告知程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导致被告人违心地作出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能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⑶、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辩性。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就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错误,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出现量刑过轻的现象。

第6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理解人的方法只有一个:判断他们的时候不要急躁。(作者:圣佩韦)

理解和熟记结合得越好,知识就会获得越自觉。(作者:苏霍姆林斯基)

不会体谅的人是得不到别人理解的。(作者:富勒)

读书而不理解,等于不读。(作者:夸美纽斯)

在我们中间,就连最勇敢的人,对于自己真正理解的事拿得出勇气,也是罕见的。(作者:勃朗)

创造性思想只能凭借蕴含于其中的非创造性成分才能被人理解。(作者:安德烈斯基)

人之心胸,多欲则窄,寡欲则宽。(作者:金缨《格言联壁》)

第7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2、用心做人,用爱待事。忘记昨日所有过的烦恼;今日依然是初升的太阳。

3、在这岁末将至忙碌时光的罅隙,看着眼前熙攘的人群,我突然对新的一年充满了期待。

4、把心放平,你就上善若水;把心放轻,你就自在的如云。

5、新年愿望人瘦点,钱包鼓点,希望别再弄错了,去年就给我整反了呜呜。

6、你不要老是想依赖别人,更不能奢望别人在你需要的时候第一时间站出来,毕竟谁也都不是谁的谁。

7、成功的关键不是努力去拷贝别人的特色方式,而是去学习如何发掘你自己独特的潜质。

8、每个人终将有自己的路要走,漫漫长路你有你的选择。有人选择独自前行,有人选择与友为伴,但路途的艰辛只有你自己最清楚。

9、懦弱的人只会裹足不前,莽撞的人只能引为烧身,只有真正勇敢的人才能所向披靡。

第8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序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

【说明】今年是劳动法颁布十周年,作为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发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了继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在网上和《人民法院报》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

笔者参加了市律协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与上海市劳动法会、上海律师协会等法律工作者一齐研究讨论该意见稿,因此本人综合各界意见与本人一些意见就该《意见稿》分析与各位共享。同时说明,本文中的标题不是原文设置,只是笔者本人为了便于阅读制定的。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立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分析】第一条与第二条实际上是对什么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分类明确。

原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而意见稿以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列举了劳动争议范围:“履行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这点明确改变了原来比较含糊的立案范围。

第二条第一项把1999年2月1日作为溯及力的节点,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执行。

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么一点:劳动争议主体一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或续一意见稿中,往往只列举劳动者的诉权,而用人单位的诉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进行列举。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被劳动者侵犯如侵犯商业秘密或者职务侵权等,用人单位也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所以个人认为从公平角度不应该使用人单位的诉权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分析】本条实际是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其中: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虽然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但是争议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社会保障中心,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劳动者),即使争议的客体是社会保险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争议解决途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表面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涉及住房福利争议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转让是属于产权归属争议,从性质上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与本条第一项情况相似,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争议焦点其实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所以主体不适格劳动者与其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项内容应当结合第四条进行理解。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分析】本条是根据第三条第四项进行专门性阐述,即把貌似劳动关系实际是民事劳务关系进行了列举。也就是把保姆、帮工、学徒、临时雇工、建筑民工、外企代表处雇员等提供劳务者与劳动者进行了区分。

本条中非常值得注意是首次规范了一个概念:建筑工程中的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不作为劳动关系,这样实际上就把原来认为建筑民工与承包人或者包工头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关系区分出来,定义明确为民事劳务合同关系。

本条也是首次在法律中提出了“雇佣关系”的概念,并把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进行了区分,但是很遗憾的是对于雇佣关系的定义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希望在正式颁布时候能够予以明确!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权,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必须走先仲裁后诉讼程序,这样时间就会延长。

现在只要不涉及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只需持有债权凭证(工资欠条、赔偿、补偿协议)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走一般劳动案件前置仲裁程序。这样一来,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

另外,只要劳动者持有债权凭证,那么就可以在诉讼时效上无须遵守劳动争议60天的诉讼时效,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这样劳动者在诉讼时效上就处于相对有利地位。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分析】本条实际上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先行部分裁决获得执行(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这样就避免了现实中用人单位利用仲裁裁决不服进行诉讼(仲裁一般30天左右+15天不服起诉+一审1个月到3个月+二审1个月到3个月等)程序,劳动者会因为动辄半年的争议解决程序而失去及时的救济和增加不少负担(如律师服务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条实际上现在采取可以部分适用,当然只限制于当然只限工资和医疗费用给付。

第七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并注明该人系某字号的业主。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以存续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分析】本条表面上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从法条的严密角度上不太够,注销手续实际上只是法人单位结束的一种形式,此外还有吊销与撤销,因此希望正式颁布时候能够完善些。

注销是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决定解散行为;吊销是国家行政机关取消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执照或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撤销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被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行为。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解散主要就是这三种形式。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当事人:

(一)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二)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三)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国企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改制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确定了当事人(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存续主体资格)与承担的责任范围。由于各地在国企改制中出现改制后用人单位没有安置好原来用人单位职工,造成不少下岗职工权益受到侵犯时提起仲裁、诉讼时发现原来用人单位法人资格已无,而改制后新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企改制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计划是在5年左右完成,只是临时性的工作,而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范需要一定的稳定有效时期,所以笔者不赞成在司法解释中专门阐述。

同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公司财产不一定等同于股东资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从这点来看,一旦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本条中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一旦实施那么就会产生改制后公司财产不就能够抽回用于清偿债务?那么就与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立法精神产生冲突。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

【分析】本条应当结合第四条第五项“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进行理解,该条主要是为了解决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外企代表处)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一般只能通过对外服务公司(外服公司)进行招聘录用中国籍员工(劳动者),被招募的中国籍员工是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外服公司派驻到外企代表处工作。

但是,这样一来就形成重要的问题:身份隶属与管理关系冲突。由于名义上劳动者是隶属外服公司,但是实际上其劳动报酬领取与提供劳动工作都是在外企代表处,并且接受的是该外企代表处的规章制度管理。从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上看,劳动者是与外企代表处发生了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外企代表处没有中国法人主体资格,所以把中国法人外服公司列为为用人单位。

本条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三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当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实中有些外企代表处擅自撤销后离开中国,而拖欠的劳动报酬就难以追索。现在明确把外服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就解决了这方面问题。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分析】本条是为了解决不服仲裁裁决后同时提出起诉时候,确定原被告的资格问题。本条可以分为两点:1.按起诉时间先后分原被告;2.实际上不允许单方撤诉(由于都是原告,所以只有双方都同意撤诉才能终止案件审理)

以前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从现在的法条看来,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对不同人民法院管辖权竞合没有界定,现实中一般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释没有说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候的处理,所以需要进一步阐述清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分析】本条实际上是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划定。因为破产案件适用特殊诉讼程序,而劳动争议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按照一般管辖规则,企业一旦提起破产保护,其他涉及该企业的诉讼就要中止审理,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一并审理。

本条主要是把确权诉讼列为可以单独受理而涉及给付内容的移交破产受理法院有利于劳动者及时申报债权。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破产财产清偿的第一顺序。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分析】本条是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节点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就是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时候,而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巧借名义拖延时间,所以本项内容是把用人单位所作的承诺期限作为诉讼时效起点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此二项内容实际上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第十四条 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分析】本条是对仲裁期间的时效问题进步阐述,第一款是解释了时效中止的事由,第二款是解释时效中断的事由。

但是,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阐述比较笼统,主要是由仲裁机构与法官来进行自由心证。而且第二款时效中断会产生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行政救济)期间可能会拖延时间,而影响最终采取司法救济的时间。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分析】本条特点是首次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一般而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时候,需要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财产,致使不能获得足够及时的执行。所以在仲裁程序上进行了财产保全规定,还是比较倾向劳动者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分析】这是对前面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由于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但是劳动者很多收入微薄,尤其是追索劳动报酬与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时候经济窘迫。因此,高法作出这项规定,使劳动者在诉讼中可以因经济困难而减轻或免除财产保全之担保义务。

但是,如果由于错误实施财产保全后,对用人单位造成了财产损失怎么办?如果申请人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保全的用人单位损失时候,没有担保财产那么如何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呢?所以高法在立法上最好能够有妥善考虑。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赔偿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岗位等因素或者依据集体合同的约定,确定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并可以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或者第一百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退赔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是对违反劳动合同导致的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九条规定中对于服务期约定违反赔偿时候,确定了一个标准: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就退赔培训费用作为标准。

那么用人单位要采取高额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时候,如何防止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被迫签订协议情况呢?本条采纳了《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调整类似规定。这样也就使许多用人单位不能擅自在劳动合同中擅自设定高额赔偿或违约金来约束劳动者。

四、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

(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

(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实劳动关系为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定义规范。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但是,这个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与劳务承揽合同类似容易混淆。例如:某公司为了装修办公室,找一木匠制作办公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木匠负责在3天内制作10张桌子(工作内容明确);每张桌子支付100元(确定劳动报酬);公司提供一间房屋作工场,并提供木料与工具(基本的劳动条件)……表面上不是符合了司法解释的事实劳动关系定义要件吗?但是实际上这只是加工承揽的民事合同。

其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2年2月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具有本市户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说,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

(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应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着重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

五、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二条规定请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实际上对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由于原来司法解释一没有明确过此项内容,因此在新司法解释中给与明确。

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为了下面有关竞业限制条款作铺垫用,实际意义并不大。

第9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对母子正说着话。“虎儿,妈妈要走了,到很远的地方去,你要好好的哦!”

“妈妈,你到哪去?”

“妈妈要到酒泉去,那里很遥远。”

“酒泉在哪,好吗?”

“当然好啊!那里有卫星发射厂。

“酒泉在丝绸路上,勇敢的人休息的地点,用丝换回珠宝,黄金。穿过沙漠,河,清泉,酿酒畅饮,解除穿越沙漠,戈壁的疲劳,壮怀人们激情。虎儿说好吗?”

“好。哦!虎儿听不懂!!”

“恩!不懂啊?哦!我知道了,万里长城,虎知道吗?”

“虎知道”

“那有个嘉峪关,万里长城最西头,威武,雄壮的边关重镇,古时候都是猛将云集故守边关,到万里长城。妈妈给你讲的孟姜女的故事,她的亲人被征到北方去修长城,几年都没回家,也无音讯,打听也打听不到,她一个人毅然到千里之外的长城上找她的亲人,找啊找,怎么也找不到,问啊问,怎么也问不到,最后听到别人说她的亲人,在修筑长城时,不小心跌下了深谷,她伤心欲绝,悲伤痛苦,哭倒了八百里长城。”

“妈妈在那里工作,妈妈在那保护长城,给长城种花,给花儿浇水,让花更鲜艳,树更绿茵,环境更美呀!叔叔阿姨工作起来很舒服,让长城更美”

“哦!虎听懂了,妈妈在嘉峪关工作,保护长城,给长城种花,”“还有一首写孟姜女的歌,虎把它放出来听一听吧!”

人生自古谁无情,情到深处天地动,人间多少绝唱千古颂……情海无惊波浪凶,有情总被无情伤……孟姜女哭长城,千古绝唱谁人听……

“那我和你一起去,舍不得妈妈”

“不行呀!那很冷的,有狼呀!!虎什么本领”

“虎勇敢,威武,强大”

“好等虎,强壮了,勇敢了,你自己来看妈妈吧!”

“哦!虎勇敢,虎明年就大了,去找妈”

“咚咚”听到有敲门声,虎子去开门,门一开,虎子呆了,进来了一个中年人,身材魁梧,穿着笔挺的西装,打着领带,“你还知道来。”妈妈似有千言万语,想说,猛然一股气从心往上涌,一句话也说不出,强忍着泪水,可泪水,辛酸的泪水,忍不住!忽的从眼里涌出,泪水流满脸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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