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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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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

第1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2015年已经结束,现将一年中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工作情况

1、统计工作

按照要求每天、每周、每月对各站点输气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情况以报表形式上报各级领导、部门。

2、文件

对集团公司及公司、各部门所发文件统一进行分类归档、存储,并下发至各站点组织学习、实施。

3、合同

对各类合同、协议通过公司合同审批程序进行评审、盖章。

4、资金

对输配中心各站点所有付款、报销进行流程处理,并对报销后资金进行发放,并将付款、报销信息进行分类存档。

5、基础管理

参加公司基础管理小组,并根据公司基础管理要求对公司各部门进行执行力检查,并作好记录。

二、存在问题

通过2015年这一年工作时间,发现工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工作及时性做得不够到位,工作专业能力还需提高,包括写作能力,工作细致度还需加强,本职工作想得不够全面,工作无计划性。

三、2016年计划

1、数据集中管理

建立输配中心数据存储服务器,设定访问和修改权限,通过数据存储服务器统一管理输配中心各站点数据,使各站点能够做到数据及时上传,统一管理。

2、GIS系统建立

配合集团公司信息中心建立公司GIS系统,实现公司作业、抢险、巡线系统化管理。

3、基础管理

根据集团公司企发部指示,基础管理工作重心偏向施工作业现场,着重检查、规范施工作业现场操作。

最后,在2016年工作中,必须解决2015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本职工作为主,加强自己工作能力,争取提高到更高的水平。

第2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一、高等学校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固有问题

1.经济合同类型复杂,实际管理僵化

根??高等学校的经济合同来看,其主要分为两个种类,收款合同及付款合同。其中付款合同主要包括购置物资、劳务支付、对外支付、个人款项等,而收款合同则包括联合办学合同、资产租赁合同、对外投资合同、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接受捐赠合同,应收水电费、取暖费等合同。由此可见学校经济合同类型的多样化及复杂化,而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由于高等学校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经济合同,可以说在高校日常运行中的随时都可能会有相应的经济合同进行履约,但是在管理工作中却无法对合同履行、签订情况进行及时的汇总及管理,无法做到全过程管理的效果,无法达到现今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中对财务合同动态管理的要求。

2.财务管理工作中审核工作与经济合同管理之间脱节

目前在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中,经济合同及审核工作的进行属于不同的人员来开展相应的工作,因此在实际中存在着审核人员对经济合同的了解不够的情况,因此在报销审核工作中无法科学、全面、准确的对项目进行支付业务。如经办部门或者经办人员出现遗漏,财务部门再不精准地掌握合同内容,就容易造成多付款,少收款等问题的出现。

3.合同管理较为粗放

一是高校的每个处室或部门出于职能需要,都会牵头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经济合同。二是高校财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纪检审计部门有时拿不到经济合同,或者拿到经济合同时间比较滞后,也容易在有关款项催收,支付过程中出现纰漏。

4.合同管理意识不强

合同签订部门和人员作为经济合同管理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缺失。经济合同签订的重点部门是学校的后勤基建部门,招生培训部门等。以上部门容易出现摸不清自己的家底,管不好自己的合同台帐,尽不到合同执行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不能第一时间催收催办。

二、解决经济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的建议

1.建立完善、健全的经济合同管理体系

现今高校在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尤其是在现今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其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需要面对较为复杂的过程及一定的财务风险,为此必须要根据高校实际的经济流动情况来制定符合其发展需要的规章制度,保证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到有据可依、有迹可循。同时,对于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保证其内容的科学性、具体性、可行性等特点,通过管理体系来对合同管理过程进行规范、管理,以此来保证在合同管理工作的进行下可以有效的规避其存在的风险,并维护高校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使管理体系可以作为管理活动开展的唯一依据。

2.重视财务管理人才的引进及培养

由于高等学校经济合同管理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为此在管理工作的进行中必须要保证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及技术,并且在经济合同管理中高素质人才作为其在发展中的核心竞争力对管理工作的开展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因此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对人才队伍进行建设。首先,需要扩大人才引进渠道,通过多种途径吸收更多的专业管理人才;其次,制定完善的培训学习制度,保证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可以得到良好的培养,吸收最新的经济合同管理知识,从而使其适应岗位职责;最后,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促使工作人员形成学习意识及竞争意识,从而有效的提升经济合同管理的综合水平。

3.做好经济合同全过程的审查及管理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其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对其签订和审查过程的管理,这也是保证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条件,同时其也关系着合同的履约执行能力,根据就经济合同签订及审查的内容,需要做到以下部分。首先,需要加强对合同签订及审查的重视程度,保证在经济合同签订中可以做到组织审计、财务等部门等对经济合同管理进行共同的审查及管理。其次,相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必须要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校对及审查,保证后续工作可以得到高效的开展及进行。

4.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动态化管理功能

经济合同网络动态管理平台构建最关键的一个功能就是要实现财务数据动态化录入。财务部门要设定录入端口,由主管会计根据各项收入和支出的动态情况,依据合同目录及时录入收入和支出金额。实现此功能的前提是财务数据要及时更新,对已经收付的款项,在记账软件下账后,要同时在经济合同网络动态管理平台中登记。

第3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3. 各地开展城镇村庄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等地籍工作,必须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4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军队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1988〕国土〔籍〕字67号《关于扩大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和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通知》,结合军队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按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

二、军队用地单位在填报军事设施和保密的企业化工厂土地用途时,分别填“军事设施”和“军事工厂”。没有开展军用土地详查的用地单位对使用面积不清楚的,抓紧时间自行勘测丈量准确。军队申报单位,向当地政府只交纳土地登记和领证的工本费。

三、军队和地方有权属争议的用地单位,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服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的通知要求,把争议问题及时解决。

第5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英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律为圆形。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5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印章直径为4.2厘米,办事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专用印章必须小于名称印章且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厘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办事机构印章中的办事机构名称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中的财务专用、合同专用等字样,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文体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名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国际交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称的,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的外国文字,并列刊汉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的刻制审批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经批准后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6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社会组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核心,以提高社会组织能力建设为重点,优先发展和重点扶持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不断提高社会组织整体质量,促进社会组织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使社会组织真正承担起政府转移的职能,成为构建和谐*的重要力量。

二、基本原则

(一)合理需求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社会需要、群众需求,重点培育和发展一批贴近群众、类型齐全、各具特色、公信力高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二)政府推动的原则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扶持力度,建立政策扶持和政府购买服务运作机制,通过设立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降低登记门槛等方式,推动社会组织发展。

(三)市场运作的原则

通过政府引导、定向委托、合同管理、评估兑现运作机制的建立,将原来由政府部门承担的一批事务性、服务性工作交由公益性社会组织来承担,推动新型政社合作关系的建立。

(四)监督管理的原则

政府部门要对政府扶持和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确保经费合理使用。凡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出将立即停拨资金直至追回已经拨付资金,并追究责任。

三、发展目标

通过政府政策扶持,社会组织自身努力,力争到*年,有80%的社会组织具备协助政府承担事务性、服务性职能的能力;有40%以上的社会组织具备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的技术能力和资质要求;社会组织年增长率达到10%;全区社会组织达到600个左右,备案社区群众活动团队达到2500个以上。

四、扶持政策

(一)凡登记成立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和涉农社会组织,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其注册资金最低为3万元;属社会团体性质的,其注册资金最低为1万元。

(二)凡登记成立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和涉农社会组织,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根据其规模大小,由区财政给予一次性不超过3万元的开办费补贴,用于购置办公设备和办公用品。

(三)对已实行分离改革、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团体,按照*委办[*]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三年内由区财政给予每年3—5万元的经费补贴。

(四)对暂无条件设立财务机构,无专职财会人员的社会团体,按照*委办(*)17号文件有关规定,委托本区具备记账资格机构代记帐的,凭委托记账合同和支付费用凭证复印件,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由区财政给予每年不超过0.5万元的代记帐经费补贴。

(五)对已实行分离改革在*地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社会团体,凭租赁合同和支付费用凭证复印件,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三年内由区财政给予每年不超过2万元的房租补贴。对确有困难、原借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区国资委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可继续使用。

(六)凡被国家民政部、上海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区民政局评为先进单位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社会组织,凭获奖证书,经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七)对社会组织代表本区参加国际、国家级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评奖项目获奖的文化艺术作品,凭获奖证书,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八)对社会组织代表本区参加国际、国家级赛事或市、区级运动会,并获得奖牌的,凭奖牌或证书,经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认定,按照本区现有同等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九)对社会组织引进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大型商贸服务、大型会展旅游、文化传媒等企业以及跨国公司总部,对拉动本区经济发展确有贡献的,经有关部门和区经委认定,由区财政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十)凡在*区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免收其成立、变更登记公告费;对因归并、重组申请注销的社会组织,免收其注销登记公告费。相关费用由区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五、购买服务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务应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项目适用于确定评估的量化指标、具备一定的市场化运作条件;项目资金已由区财政安排。

(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政府购买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相应的资质要求;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三)政府部门将购买服务事项及具体要求通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信息平台,以公开招标或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服务供应方。服务供应方确定后,由政府部门或经政府部门授权的事业单位与服务供应方签订正式合同。

(四)政府部门提出年度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并编制相应的预算,经区财政部门审定后,列为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未列入政府部门预算,社会团体根据社会需要、自主开展的公益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就其项目的公益性和经费的合理性认定后,与当年部门预算同步上报区民政局汇总,经初审、专家评审及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区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预算。

(五)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购买服务项目的管理,并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设置评估标准,评估标准主要包括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计量标准、服务成果评价标准等。

(六)项目评估应采用内外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内部评估由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依据合同要求,按照评估标准对购买服务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外部评估由购买服务的政府部门引入中介机构或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对购买服务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在服务事项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结果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对资金量大、履约周期长的项目,可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资金。

六、相关要求

(一)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培育扶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培育扶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

(二)政府部门要按照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部门的职能设定,合理界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和项目,确保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

(三)政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制定本部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管理,建立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以确保服务质量。

七、附则

(一)在执行中凡与本区已有规定不相符的,一律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或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7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为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环境,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政秘〔20*〕15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县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用工登记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编制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使用非军籍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二、劳动用工登记地点

县就业服务局(县城沿河西路36号)

联系电话:

三、劳动用工登记申办程序

劳动用工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劳动用工登记、退工登记(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以下简称“退工”)

(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1、已设立的用人单位,于9月10日前向县就业服务局申请补办《劳动用工登记证》。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就业服务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2、用人单位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应填写《劳动用工登记证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或承包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到县就业服务局申领《劳动用工登记证》。

3、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过《劳动用工登记证》的用工单位,到县就业服务局换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劳动用工登记证》。

(二)劳动用工登记

1、已录用人员的用人单位,于9月15日前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

2、用人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须填写《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3)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或《*省职工失业登记证》、《*省失业人员登记证》、《*省就业服务卡》;

(5)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

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退工登记

1、用人单位退工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县就业服务局办理退工登记。

2、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时,须填写《退工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核准退休的有关材料。

四、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为切实推动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和落实,成立*县劳动用工登记领导小组。副县长方克家任组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倪永忠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分别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经贸局、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安监局、县人事局、县招商局、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县总工会、县地税局、县工商局。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就业服务局。

2、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建立以劳动合同为主要内容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的重要手段。各用人单位一定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3、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网络。建立完善全县劳动用工登记记录、签订劳动合同花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花名册、就业、失业人员台帐。通过信息网络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劳动用工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相互衔接。充分利用劳动保障信息网络,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

五、加强服务,强化监督,确保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1、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登记服务工作,做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任费用。用人单位凭《劳动用工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用人单位在办理招聘录用人员、退工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出示《劳动用工登记证》。

2、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网络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第8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以预售方式或现货销售方式出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承购人在购房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必须以产权销售形式进行。

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财政拨款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自筹资金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单位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出资者共有。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签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预售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承购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预售的从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商品房交易手续及缴纳税费凭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

(一)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承购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监护人证明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合同文本上未注明出资份额的;

(四)承购人委托他人代购,未出具合法委托文书的。

第九条  商品房承购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前不得进行转让。违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持偿还房屋的协议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超过六个月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和开发经营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由开发经营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按商品房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摊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按国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且无明晰产权归属的合同或协议的,承购人在本办法施行后两年内提出产权要求的,产权应划归承购人所有。

第十四条  抚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9篇: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